---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4/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50/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 此外,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二)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22-0001-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配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第1款c項規定),判處三十九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900元(澳門幣叁仟玖佰圓),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二十六日徒刑。
- 另外,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三個月。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十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否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上訴人在刑事案卷第CR1-22-0001-PCS號卷宗中被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39日罰金,罰金每日額為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900元,禁止駕駛為期3個月之附加刑。
-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判處為期3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處罰略為過重,被上訴裁判因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以此為由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根據該等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 本案中,根據具體的事實,上訴人案發時駕駛汽車由蓮花海濱大馬路往大學大馬路方向行駛期間聽到不明響聲,上訴上通過河底隧道後便立刻下車查看車輛情況,沒有發現任何異樣便離開。
- 上訴人所表露的情感是源於不夠慬慎、過於自信而作出的行為。
- 事實上, 由警方截查到法院審判階段,上訴人均充分合作,且已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因逃避責任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 不論在澳門還是其他地方,上訴人從未有觸犯過任何刑事法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屬一般,犯罪後果不算嚴重行為,實施犯罪的方式亦屬一般。
- 在結合上述所有的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應改判為兩個月禁止駕駛作為附加刑為合適。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為:
- 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兩個月禁止駕駛作為附加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經審視原審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量刑及科處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尤其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罪過程度不高,犯罪後果不算嚴重,且已作出賠償,等具體情節。也就是說,原審判決在量刑(包括主刑及附加刑的量刑)時,確實已經綜合衡量了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犯罪後果不算嚴重、罪過程度不高及已作出賠償等情節。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因實施逃避責任罪而被判刑者,可被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的附加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僅略高於該附加刑抽象刑幅的下限(兩個月),與刑罰上限(禁止駕駛三年)相距甚遠。
4. 由此可見,以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前後的表現而言,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顯然屬偏輕的量刑,充分體現出原審法庭考慮了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特別是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及已彌補犯罪之後果等情節。
5.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從輕的適當量刑,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6.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2年12月15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述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配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第1款c項規定),判處39日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元,全共罰金澳門幣3,900元,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26日徒刑,同時判處其禁止駕駛3個月之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就禁止駕駛附加刑部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就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量刑過重,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請求改判2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就其觸犯之「逃避責任罪」被科處3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屬過重,原因是上訴人A為初犯,其於本案是因不夠僅慎、過於自信而作出相關行為。由警方截查到審判上訴人A均充分合作,且已向受害人作出賠償,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 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過重,主張應改判2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刑罰。
在本案中,上訴人A雖為初犯,但在審判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而案中情節顯示上訴人A行為故意程度一般,犯罪後果不算嚴重。
事實上,我們看見原審法庭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反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見卷宗第153頁及背頁),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所觸犯犯罪之危險性,以及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才會在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2個月至3年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刑幅中,選判了禁止上訴人A駕駛3個的附加刑,此量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顯然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已是偏輕,根本無過重之嫌。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可見,被上訴判決就附加刑的部份並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21年6月5日中午約1時53分,嫌犯A駕駛車牌號碼為MW-**-**之輕型汽車,沿澳門大學河底隧道,由蓮花海濱大馬路往大學大馬路方向行駛。
- 當嫌犯駛至近976S3109號燈柱對出路面時,因沒有適當控制好車輛,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到設置於路面上的多支彈力分道標,導致五支彈力分道標與底座分離並飛越至對向車道。
- 碰撞發生後,嫌犯清楚知悉發生上述意外,但沒有理會,反而立即修正所駕駛車輛之行車方向及離開現場。
- 嫌犯明知自己違反了第3/2007說法律(《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意外發生,令路面上之交通設施毀損,卻沒有理會,反而立即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每月收入的澳門幣四萬至五萬元。
-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大學。
- 嫌犯已存入賠償澳門幣伍仟元(第143頁)。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僅就原審法院的判決中有關禁止駕駛附加刑部份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就其觸犯的「逃避責任罪」被科處3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屬過重,原因是上訴人A為初犯,其於本案是因不夠謹慎、過於自信而作出相關行為。由警方截查到審判上訴人均充分合作,且已向受害人作出賠償,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過重,主張改判2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刑罰。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雖然法院在考慮禁駕的附加刑的禁駕期間的長短,除了會考慮行為人的犯罪罪過程度之外,更多的是考慮道路交通的安全的法益保護上。決定禁駕的期間的度的考慮也像法院在罪犯罪的量刑一樣,屬於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禁駕期間的幅度之內選擇一合適的期間的自有決定空間,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僅在法院的衡量的度存在明顯的不公平或者不合適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在審判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而案中情節顯示上訴人行為故意程度一般,犯罪後果不算嚴重。原審法庭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反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見卷宗第153頁及背頁),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所觸犯犯罪之危險性,以及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才會在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2個月至3年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刑幅中,選判了禁止上訴人駕駛3個的附加刑,此量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沒有明顯的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之處,沒有任何可以減輕的空間。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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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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