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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30/2022號 – 無效爭辯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合議庭於2023年2月23日中級法院作出裁判,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A對上述裁判提出了無效的爭辯,認為出現判決無效的情況,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1款及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和第3款之規定,提出無效爭辯,其理由如下:
1. 除保持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合議庭於2023年2月23日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並主張該合議庭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和d)項所指之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和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之可導致判決無效之瑕疵,理由如下:
I.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一、針對[喜來登酒店]的餐飯
2. 初級法院判決書,“按照常理,隨著嫌犯的離開,他們之間的會面已完結,而B既不是駐京辦的工作人員,便沒有資格和身份代表嫌犯招待賓客,該飯局更不可能視為其公務性質。”“可見,嫌犯將一張非由其本人使用、屬其家人使用的私人餐飲消費單據,却以駐京辦招待費作報銷,整個飯局的安排和流程,均不具有公務性質,違反公幣運用的原則”。“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三點、海鮮餐廳),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3. 中級法院判決書第61頁指出“可見,上訴人A的做法跟證人C在位時的做法完全不同,即使無需做工作記錄,但上訴人甚至連最基本的說明用途及記錄參加對象也沒有,為此,原審法院才會結合卷宗所有資料及證人證言而能出卷宗第1024背頁第二段的結論。”
4. 由上可見,初級法院認定該飯局由於上訴人的提前離開而不具有公務性質;並以C的記錄招待對象信息為標準,認定上訴人“違反既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不符合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即審查開支的三要件:有法律依據,符合財政規則,以及符合效率致力和經濟原則;因此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
5. 中級法院認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6. 參考終審法院第8/2022號案的見解,“而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見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7. 由上可見,符合邏輯推理是判斷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是否相反,以及二者是否發生無法調和不相容的依據。形式邏輯和數理邏輯不分國界,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和常理,明白有私人關係的兩個人可以有公務關係,但是在公務活動中不能違反回避制度。
8. 從邏輯角度分析,有私人關係的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不取決兩人之間的私人關係及其程度,而取法於該餐飲活動的安排,內容或主題等,是否在駐京辦職責範圍內。
9. 中級法院的見解,“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是否在場,對本案公務上之侵占罪的認定來說,並不是重要事實,因為關鍵或重要性事實是有關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中級法院判決書更正第二)”
10. 中級法院在邏輯分析後,認定上訴人違反了代任制度;而從邏輯角度分析,違反代任制度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務活動上;若不是公務活動,則一定不會導致代任制度的違反。因此公務活動是發生違反代任制度的充分必要條件。
11. 中級法院判決書指出,“關於 ‘代任制度’ ,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
雖然,上訴人一再解釋在作出上述…餐飲活動前已作好計劃…但是,任何政府架構均存在代任制度,僅具正當性及獲授權的代任人方可代表嫌犯進行公務行為,而在本具體個案,無論是B……均不是駐京辦的一員,即使嫌犯如何辯解上述二人更適合完成有關工作,亦不能改變代任制度的法律規定,從而不能將之視為擔任代任人的合法及正當理由。
從行政法的角度看,當上訴人因突發事件需要先離開公務現場,……時,上訴人尋求協助的對象人選應該是其代任人又或駐京辦內的職員,因為他們才是最暸解駐京辦職責及工作流程等內容的人士,而絕不可能是其他部門人士甚至是私人實體或個人”。(中級法院判決書第57-58頁)
12. 由上可見,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人請求時,變相認定喜來登餐飲活動是公務性質,而且其公務性質並未因上訴人由於突發事件的提前離開而發生改變。違反代任制度的行為,不能滿足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從邏輯角度分析,該活動的公務性質必然導致上訴人報銷該次餐費具有正當性。
13. 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很明顯且不難得出上述結論。
14. 參考終審法院第8/2022號案的見解,“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采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15. 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既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不符合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即審查開支的三要件:有法律依據,符合財政規則,以及符合效率效力和經濟原則的標準,是駐京辦財務制度的正常情況,即澳門政府財政法律制度,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部門的要求。
16. 初級法院以C,即與上訴人擔任相同職務的據位人的個人作法為駐京辦的正常情況或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行為;顯而易見,是審查證據法定出現了明顯錯誤,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能不發現。
17. C庭審作證時表示,她“覺得”政府財政部門沒有要求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但她個人認為要記錄,因為交給“其他部門或者審計部門都要寫清清楚楚”,“詳細的名單不肯定,會有部門或者特定單位”(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05點)
18. 駐京辦主任在內地出面招待聯絡的對象,主要都是政府各部門的領導,公共性質的社團或大機構的各部門領導。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絕大多數的領導們都會介意在餐費收據上留下自己的信息,尤其是個人的名字。
19. 上訴人沒有在發票上留下招待對象的單位名稱或個人名字,不違反任內的法律規定,也不違反任內的駐京辦的上級指示,以及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要求,符合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和常理;沿襲前任的做法也不違法,不違反駐京辦的上級指示。(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00至107點)
20. 而且,從邏輯角度分析,活動的公務性質決定著用公款報銷餐費的正當性。在上訴人任內,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不必然導致有關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具有公務性質的活動,也不必然就一定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者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二者之間沒有相互的必然關係。因此,是否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是否記錄了招待對象信息,與聯絡招待活動的公務性質沒有關係;從而與招待費使用的正當性也沒有關係。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很明顯且不難得出上述結論。
21. 因此,上訴人沒有在發票上留下招待對象的單位或個人名稱,不導致上訴人報銷該次活動的餐費不具有正當性的後果;也不能滿足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
22. 初級法院認定的獲證事實中包括:“於2015年5月29日,為年假中安排的聯絡工作製作了第46/ANEXXOB/2015號附件B預留建議書(見附卷七、一第2冊第是429頁)”。
23. 該附件B預留建議書是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批准支付決議書的附件之一;申請預留許可時已在“用途”一欄上,標明“公務”。收據上,也有上訴人確認相關費用已用於公務的簽字。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時一致通過,簽字批准支付。相關餐費在駐京辦預算的招待費項下支出。財務流程符合澳門財政法律制度的要求和相關政府部門的要求。
24. 綜上所述,從邏輯角度分析,卷宗內與認定該餐飲活動性質的證據,證明瞭其具有公務性質。
25. 中級法院認定該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實際上已經確認了初級法院在評價卷宗內的與該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有關證據的決定出現了明顯的錯誤。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初級法院的判決應為無效。然而,中級法院的判決是: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因此,中級法院判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26.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就[喜來登酒店]的餐飯之部分,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存在矛盾而導致出現判決無效之狀況。
27. 按照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依據,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得到滿足,因此,應該開釋對上訴人有關[喜來登酒店]的餐飯內容的有罪判決。
二、針對[聖地牙哥古堡酒]的餐飲
28. 初級法院判決書,“由此可見,在嫌犯本人沒有用餐的情況下,該餐消費已顯然與駐京辦的公務無關。可見,嫌犯將一張非由其本人使用、屬其家人使用的私人餐飲消費單據,却以駐京辦招待費作報銷,整個飯局的安排和流程,均不具有公務性質,違反公幣運用的原則”。“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四點、LAPALOMA餐廳),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9. 中級法院判決書,“可見,上訴人A的做法跟證人C在位時的做法完全不同,即使無需做工作記錄,但上訴人甚至連最基本的說明用途及記錄參加對象也沒有,為此,原審法院才會結合卷宗所有資料及證人證言而能出卷宗第1024背頁第二段的結論。”(中級法院判決書第61頁)
30. 由上可見,初級法院認定,該飯局因上訴人的缺席而不具有公務性質,並以C的記錄招待對象信息為標準,認定上訴人“違反既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不符合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即審查開支的三要件:有法律依據,符合財政規則,以及符合效率效力和經濟原則;因此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
31. 中級法院認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32. 同樣地,參考終審法院第8/2022號案的見解,“而 ‘直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法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見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33. 由上可見,符合邏輯推理是判斷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是否相反,二者是否發生無法調和不相容的依據。形式邏輯和數理邏輯不分國界。
34. 中級法院的見解,“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是否在場,對本案公務上之侵占罪的認定來說,並不是重要事實,因為關鍵或重要性事實是有關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中級法院判決書更正第二)”
35. 中級法院在邏輯分析後,認定上訴人違反了代任制度和回避制度,從邏輯角度分析,違反代任制度和回避制度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務活動上,不是公務活動,一定不會導致澳門代任制度和回避制度的違反。因此公務活動是發生違反代任制度和回避制度的充分必要條件。
36. 中級法院在審查初級法院審查誼據是否出現明顯錯誤時,認定,“關於 ‘代任制度’ ,第15/2009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
雖然,上訴人一再解釋在作出上述…餐飲活動前已作好計劃, 雖然……基於其丈夫D是完成該次公務的最合適人選,且其缺席也是為了有效完成活動的目的,但是,任何政府架構均存在代任制度,僅具正當性及獲授權的代任人方可代表嫌犯進行公務行為,而在本具體個案,無論是……抑或D均不是駐京辦的一員,即使嫌犯如何辯解上述二人更適合完成有關工作,亦不能改變代任制度的法律規定,從而不能將之視真擔任代任人的合法及正當理由。
從行政法的角度看,當……發現有比自己更合適完成公務的人選時,上訴人尋求協助的對象人選應該是其代任人又或駐京辦內的職員,因為他們才是最暸解駐京辦職責及工作流程等內容的人士,而絕不可能是其他部門人士甚至是私人實體或個人,……更何況…是受內地政府部門委托,涉及特定人群和領域及敏感信息,顯然,上訴人家屬協助其處理公務才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回避制度。”(中級法院判決書第57-58頁)
37. 由上可見,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人請求時,同樣認定[聖地牙哥古堡酒]的餐飲是公務性質,而且其公務性質並未因上訴人缺席而發生改變。
38. 違反代任制度和回避制度的行為,不能滿足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從邏輯角度分析,該活動的公務性質必然導致上訴人報銷該次餐費具有正當性。
39. 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很明顯且不難得出上述結論,因為符合常理。
40. 參考終審法院第8/2022號案的見解,“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采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41. 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既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不符合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即審查開支的三要件:有法律依據,符合財政規則,以及符合效率效力和經濟原則的標準,是駐京辦財務制度的正常情況,即澳門政府財政法律制度,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部門的要求;
42. 初級法院以C,即與上訴人擔任相同職務的據位人的個人作法為駐京辦的正常情況或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行為;顯而易見,是審查證據決定出現了明顯錯誤,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能不發現。
43. C庭審作證時表示,她“覺得”政府財政部門沒有要求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但她個人認為要記錄,因為交給“其他部門或者審計部門都要寫清清楚楚”,“詳細的名單不肯定,會有部門或者特定單位”。(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05點所指之庭審錄音。)
44. 駐京辦主任在內地出面招待聯絡的對象,主要都是政府各部門的領導,公共性質的社團或大機構的各部門頭導。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絕大多數的領導們都會介意在餐費收據上留下自己的信息,尤其是個人的名字。
45. 上訴人沒有在發票上留下招待對象的單位名稱或個人名字,不違反任內的法律規定,也不違反任內的駐京辦的上級指示,以及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要求,符合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和常理;沿襲前任的做法也不違法,不違反駐京辦的上級指示。(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01-107點)
46. 而且,從邏輯角度分析,活動的公務性質決定著用公款報銷餐費的正當性。在上訴人任內,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不必然導致有關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具有公務性質的活動,也不必然就一定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者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二者之間沒有相互的必然關係。因此,是否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是否記錄了招待對象信息,與聯絡招待活動的公務性質沒有關係;從而與招待費使用的正當性也沒有關係。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很明顯且不難得出上述結論。
47. 因此,上訴人沒有在發票上留下招持對象的單位或個人名稱,不導致上訴人報銷該次活動的餐費不具有正當性的後果;也不能滿足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
48. 初級法院已認定的獲證事實中,包括上訴人在北京時,“於2015年5月29日,為年假中安排的聯絡工作製作了第46/ANEXOB/2015號附件B預留建議書(見附卷七、一第二冊第429頁)。”(初級法院判決書第16頁)
49. 該附件B預留建議書是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批准支付決議書的附件之一;申請預留許可時已在“用途”一欄上,標明“公務”。收據上,也有上訴人確認相關費用已用於公務的簽字。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時一致通過,簽字批准支付。相關餐費在駐京辦預算的招持費項下支出。財務流程符合澳門財政法律制度的要求和相關政府部門的要求。
50. 綜上所述,從邏輯角度分析,卷宗內與認定[聖地牙哥古堡酒]的餐飲活動性質的證據,證明瞭其具有公務性質。
51. 中級法院認定該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實際上已經確認了初級法院在評價卷宗內的與該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有關證據的決定出現了明顯的錯誤。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初級法院的判決應為無效。然而,中級法院的判決是: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因此,中級法院判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5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就[聖地牙哥古堡酒]的餐飯之部分,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存在矛盾而導致出現判決無效之狀況。
53. 按照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依據,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得到滿足,因此,應該開釋對上訴人有關[聖地牙哥古堡酒]的餐飯內容的有罪判決。
三、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飲
54. 初級法院判決書,“然而,嫌犯作為駐京辦主任,於會見客人或接待賓客,却沒有任何公務記錄、會議記錄、行程記錄。事實上,倘若嫌犯真是在工作,為何沒有任何工作記錄,而在沒有工作記錄的情況下,又憑什麼去以公務名義作報銷。為此,合議庭無法深信這個早餐費用是與她的工作有關係,或與公務活動有關係。”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2款和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五點、小額、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判處四個月徒刑”。
55. 中級法院判決書,“可見,上訴人A的做法跟證人C在位時的做法完全不同,即使無需做工作記錄,但上訴人甚至連最基本的說明用途及記錄參加對象也沒有,為此,原審法院才會結合卷宗所有資料及證人證言而能出卷宗第1024背頁第二段的結論。”(中級法院判決書第61頁)
56. 由上可見,初級法院認定,該飯局因沒有工作記錄而不具有公務性質,上訴人沒有報銷該次餐費的正當性;上訴人“違反既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不符合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即審查開支的三要件:有法律依據,符合財政規則,以及符合效率效力和經濟原則;因此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
57. 中級法院認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58. 參考終審法院第8/2022號案的見解,“而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法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見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59. 由上可見,符合邏輯推理是判斷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是否相反,二者是否發生無法調和不相容的依據。形式邏輯和數理邏輯不分國界。
60. 檢察院控訴上訴人的依據是一張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消費小票,小票上的信息顯示:餐飲活動發生在周末假期中,消費人數1人,金額150元人民幣,上訴人簽字。
61. 中級法院在邏輯分析後,認為,“即使駐京辦無需任何的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但至少需要說明用途及記錄參加的對象,亦非僅僅的口頭交代即可完成整個報銷程序。”(中級法院判決書的更正中的第二)
62. 換句話說,中級法院認為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並不是確定公務活動的充分必要條件;同時駐京辦的整個報銷程序也不能僅靠口頭交代完成。
63. 在澳門公共財政管理制度、公共收支的經濟分類指引、時任駐京辦的上級、政府財政和審計部門,沒有要求招待費的使用條件是作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記錄招待對象信息的情況下;在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未曾質疑過駐京辦使用招待費的情況下,以沒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者沒有記錄招待對象信息為由,認定該活動不具有公務性質,是不符台邏輯的。
64. 從邏輯角度分析,活動的公務性質決定著用公款報銷餐費的正當性。在上訴人任內,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不必然導致有關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具有公務性質的活動,也不必然就一定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者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二者之間沒有相互的必然關係。因此,是否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是否記錄了招待對象信息,與聯絡招待活動的公務性質沒有關係;從而與招待費使用的正當性也沒有關係,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很明顯且不難得出上述結論。
65. 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既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或不符合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即審查開支的三要件:有法律依據,符合財政規則,以及符合效率效力和經濟原則的標準,是駐京辦財務制度的正常情況:澳門政府財政法律制度,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部門的要求。
66. 初級法院以C,即與上訴人擔任相同職務的據位人的個人作法為駐京辦的正常情況或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行為;顯而易見,是審查證據決定出現了明顯錯誤,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能不發現。
67. C庭審作證時表示,她“覺得”政府財政部門沒有要求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但她個人認為要記錄,因為交給“其他部門或者審計部門都要寫清清楚楚”,“詳細的名單不肯定,會有部門或者特定單位”。
68. 駐京辦主任在內地出面招待聯絡的對象,主要都是政府各部門的報導,公共性質的社團或大機構的各部門領導。
69. 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絕大多數的領導們都會介意在餐費收據上留下自己的信息,尤其是個人的名字。
70. 該活動費用由駐京辦備用金支付。
71. 勵駿酒店直接與G交接單據及付款。
72. G支付酒店前,會讓上訴人確認小票上的簽字是上訴人本人簽的。這種確認是口頭的。
73. 上訴人沒有在發票上留下招待對象的單位名稱或個人名字,不違反任內的法律規定及經濟分類指引,也不違反任內的駐京辦的上級指示,以及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要求,符合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和常理;沿襲前任的做法也不違法,不違反駐京辦的上級指示。(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00至107點)
74. 從邏輯角度分析,活動的公務性質決定著用公款報銷餐費的正當性。在上訴人任內,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不必然導致有關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具有公務性質的活動,也不必然就一定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或者記錄招待對象信息。二者之間沒有相互的必然關係。因此,是否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是否記錄了招待對象信息,與聯絡招待活動的公務性質沒有關係;從而與招待費使用的正當性也沒有關係。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很明顯且不難得出上述結論。
75. 因此,上訴人沒有在發票上留下招待對象的單位或個人名稱,不導致上訴人報銷該次活動的餐費不具有正當性的後果;不能滿足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
76. 中級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原審法院在裁判中明確地作出了理由說明,尤其指出:“然而,嫌犯作為駐京辦主任,於會見客人或接特賓客,却沒有任何公務記錄、會議記錄、行程記錄。事實上,倘若嫌犯真是在工作,為何沒有任何工作記錄,而在沒有工作記錄的情況下,又憑什麼去以公務名義作報銷。為此,合議庭無法深信這個早餐費用是與她的工作有關係,或與公務活動有關係。’ 顯然,這部分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一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中級法院判決第58頁)
77. 由上可見,中級法院認同了初級法院所作的心證,但是沒有改變:沒有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不能作為認定勵駿餐飲活動是私人性質的觀點。綜上所述,從邏輯角度分析,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與判斷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飲活動性質無關。
78. 初級法院所依據的賴以形成判決上訴人罪成的心證的證據,即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不能證實該活動具有私人性質。
79. 檢察院在調查階段,沒有到相關咖啡廳取證,也沒有詢問過上訴人。
80. 初級法院在沒有說明任何理由的情況下,沒有對卷宗內的對證實活動性質具有重要性的的證據發表其審查立場。
81. 因此,對於初級法院而言,該活動性質不得不存疑。
82. 參考終審法院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的見解,“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若在調查證據之後仍然存在合理的懷疑,則必須以有利於被告的含義去理解,而這必然導致相當於有利於被告的情節被完全證實時的結果”(尤見於Figueiredo Dias的著作(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215頁,以及CristinaLibanoMonteiro的著作《InDubioProReo》)。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就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
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尤見於GiuseppeSabatini在《InDubioProReo》,NovissimoDigestoItaliano,第八冊,第611頁至第615頁中所引用的Perris的著作《Dubbio,NuovoDigestoItaliano》)。”
83. 由上可見,若審判機構認為卷宗內的證據無法清晰界定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時,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84. 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刑事訴訟核心原則出發,中級法院維持原判的裁判也與所持依據相反。中級法院沒有認定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是確定公務活動的充分必要條件;因此不認同初級法院以沒有工作記錄和書面報告為由,認定該餐費不具有公務性質,進而判決上訴人罪成。
85. 因此實際上確認了初級法院在評價卷宗內與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有關的證據中出現了明顯的錯誤。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初級法院的判決應為無效。然而,中級法院的判決是: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因此中級法院判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86.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就[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飯之部分,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存在矛盾而導致出現判決無效之狀況。
87. 按照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依據,則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得到滿足,因此,應該開釋對上訴人有關[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飯內容的有罪判決。
II.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
88. 為查清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審查對查清具有重要性的事實具有重要性的證據,在初級法院的審查證據決定中,是否出現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因為對查清具有重要性的事實具有重要性的證據是心證賴以形成的證據。
89. 參考終審法院第8/2022號案的見解,“ ‘錯誤’ 是指所有對真相的不知或歪曲。因此,如果能夠認為是 ‘對已調查之證據所作的可能、可接受或合理的解讀’ ,則不屬於 ‘錯誤’。只要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具有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夠通過一般經驗法則解釋得通,那麼它就應該得到上訴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90. 參考終審法院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見解,“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91. 參考中級法院第915/2022號刑事上訴案的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92. 由上可見。中級法院審查初級法院審查證據決定的證據範圍是出於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尤其”,但不“僅僅”是判決本身內所載的證據資料。只審查判決書內原審法院列舉的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內容,很難判斷出原審法院對證據審查的決定,是否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是否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是否違反了職業準則。而通過審查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完整性和真實性,可以確定原審法院審查該證據的決定是否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是否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
93. 參考終審法院第16/2022號刑事上訴案的見解:“《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3款則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的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94. 參考終審法院第78/2022號案刑事上訴案的見解:“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屬案件標的之事實的 ‘心證’。”(注:括號內的文字為終審法院官方網站公布的判決書本身自帶的,不是上訴人後加進去的。)
95. 由上可見,初級法院在調查犯罪事實時,應審理所有的證據,包括庭審時收集的證據,以及卷宗內的所有證據。心證的形成賴以對證據的整體分析,而不是單獨某個證據,或某個證據的一部分。
96. 參考終審法院第8/2022號案的見解,“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采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見2021年7月2日第9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合議庭裁判)。”
97. 由上可知,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建立的方法,目的是發現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或其建立的方法,也受到一定限制。必須遵守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一、針對[喜來登酒店]的餐飯
98. 正如中級法院在判決書上指出,公務上之侵占罪的關鍵或重要性事實是有關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能證明有關餐飲活動性質的證據,因此就具有了重要性。與活動的安排經過,參與活動人期間的行為,即談話主要內容,活動的目的,以及財務流程等方面有關的證據,對判斷有關餐飲活動的性質,判斷上訴人的主觀狀態,具有重要性。
99. 因此,上訴人、E和B作為2015年6月15日的喜來登餐飲活動的安排者和參與人的聲明或證言,對於分析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上訴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具有重要性。
其重要性不僅從初級法院在闡述形成心證的依據時,對該活動細節的描述上可以觀察到,而且從初級法院未經同意,就在列舉上訴人聲明,E和B證言時所作的更改內容上也可以觀察到;可見,初級法院很重視該活動的安排經過。
100. B庭審作證時表示,自己沒有替上訴人或E聯繫過對方;E自己直接找的上訴人,對此,有庭審錄音為證。(上訴狀,結論部分第22點引述之庭審錄音時段)
101. 但是在初級法院判決書列舉證言中,B上述證言就變更成,“所以他朋友想親自與母親詢問意見,所以便由他出面約了那次飯局”。(初級法院判決書第22頁)
102. E庭審作證時表示,他自己先主動聯繫的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在北京,溝通中知道上訴人計劃回澳門放假,雙方就約定在澳門見面;在澳門時,上訴人主動聯繫他;他沒有通過B聯絡上訴人。有庭審錄音為證。(上訴狀,結論部分為第21點引述之庭審錄音時段);
103. 但是,在初級法院判決書列舉證言中,E上述證言就變更成,“證人表示於2015年時由於他有意在北京創業,想諮詢可獲取的幫助,於是在社交媒體上的對方傾談相關事宜,透過同學B的安排,嫌犯安排其到喜來登酒店之鮮XIN亞洲火鍋海鮮餐廳進一步傾談。”(初級法院判決書第24-25頁)
104. 初級法院在判決書上,列舉B和E庭審證言時,未經證人同意,更改了他們的庭審證言,產生了“上訴人與招待對象E之間的餐飲活動由B從中撮合或聯絡”的意思表示;並與他們的庭審所言相反。
105. B和E庭審作證時,從未說過上述被初級法院更改內容的證詞,也沒有表達過上述內容的意思表示,庭審錄音內容可以證實上述二位證人沒有表示過上述意思。
106. 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也不能不看出“上訴人與E之間餐飲活動始終都是上訴人和E直接聯絡而成,B未曾參與聯絡之中“與“上訴人與招待對象E之間的餐飲活動由B從中撮合或聯絡”之間存在明顯不同。
107. 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觀察,明白有私人關係的兩個人也可以在一起談公事。
108. 所謂公事,不是兩人叙舊,而是和公共部門的職責有關的內容。這是顯而易見的常理。
109. 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不取決兩人之間的私人關係及其程度,而取決於餐飲活動的安排是否符合常理,是否符合財政制度;餐飲活動的主題是否在駐京辦的職責範圍內;以及活動期間的主要交談內容。
110. 但是,在初級法院列舉的E和B證言中,對他們回答針對活動經過和內容的庭審提問的內容,一句帶過之外;還對證言的內容進行了更改。
111. 上訴人聲明,喜來登的聯絡始於上訴人在北京之時,是E直接主動聯絡了上訴人;在澳門時上訴人案排具體活動地點和時間,直接主動聯絡了E。B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過。
112. 但是,在初級法院列舉的上訴人聲明中,就變成,“首先,在2015年6月15日,當天是兒子的朋友欲找她詢問在北京辦理文宣活動之事宜。為此,她安排了對方在澳門喜來登酒店之鮮XIN亞洲火鍋海鮮餐廳會面……”。(上訴狀,結論部分第20點引述之庭審錄音時段)
113. 另外,初級法院在列舉上訴人聲明時,忽略了上訴人關於因E是B中學同學,所以從那時起就認識他,至今逢年過節都有聯絡的重要事實內容。
114. 經過初級法院更改的上訴人聲明,B和E的證言,可以解讀為:上訴人與招待對象E之間的餐飲活動由B從中撮合或聯絡,該活動不是放假前提前計劃好的公務活動;B不是因為當時他正搭乘上訴人的通關車從珠海過關回澳門時臨時被上訴人拉進去買單的;不是因為上訴人因突發事件需要提前離開而被上訴人臨時拉進去買單的;而是原本就要參加該活動的,因為該活動是他牽綫搭橋的;他和E是同學關係。因此,喜來登餐飲活動具有同學聚會性質,失去駐京辦公務活動性質就成為可能;並由此可以進一步認定上訴人有主觀過錯。
115. 初級法院對上訴人的聲明,B和E證言的相關變動內容,使上述解讀成為“可能、可接受或合理的解讀”;並致使中級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對卷宗收集的證據以及上訴人的陳述的不同之處作出了衡量”。(中級法院判決書第54-55頁)
116. 事實上,上訴人聲明與B和E的庭審所言,沒有出現不同的意思表示,因為都是基於同一事實。
117. 上訴人陳述喜來登的聯絡始於上訴人在北京之時,是E直接主動聯絡了上訴人;在澳門時上訴人安排具體活動地點和時間,直接主動聯絡了E。B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過。BE的證言,均證明瞭上述事實。
118. 由上可見,上訴人的聲明,B和E的庭審證言,不僅對證明該活動性質和上訴人的主觀狀態,具有重要性;而且,對證明初級法院是否變動了他們的聲明和證言的內容,也具有重要性。
119. 初級法院對上訴人聲明、B證言和E證言的更改內容,導致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陳述和E及B證言之間存在不同,初級法院對此作出衡量。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很容易看出卷宗內庭審錄音中的上訴人聲明,E和B的證言與初級法院列舉時更改了的內容,有明顯不同,相互矛盾是顯而易見的。
120. 綜上所述,初級法院審查上訴人,B和E的聲明或證言的決定,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也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也不能不發現。
121. C和F的證言,對證實上訴人在年假中工作的合理合法,具有重要性;從而證明上訴人主觀狀態和該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具有重要性。
122. 其重要性還體現在初級法院在闡述其形成心證的依據中,“一、嫌犯於2015年6月1-9、6月14日至7月3日在享受年假,而且不存在行政長官安排嫌犯於上述期間須在澳門進行任何公幹活動的記錄。”(初級法院判決書第27頁)。
123. 由上可見,初級法院重視行政長官是否批准了上訴人在假期期間開展日常工作。
124. C和F的證詞均證實,駐京辦主任在年假期間可以工作,年假期間沒有不准公務,不需要行政長官書面或口頭批准。(上訴結論部分第63-64點所指之庭審錄音筆時段)
125. 但是,在初級法院在判決書上列舉C和F的證言,以及闡述形成心證的依據中,見不到的上述的相關證言。也沒有說明原因。
126. 顯而易見初級法院在審查和衡量上述能證明喜來登餐飲重要性事實真相的具有重要性的證據時,沒有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明顯違反了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27. 就該項活動上訴人的聲明、B證言和E證言,C證言,F證言,因為對證明該活動性質和上訴人主觀狀態具有重要性,不是單純的理由,依據或論點。
128. 就上訴中上訴人指出上述聲明與證言被更改的狀況,不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或片面之詞,而是客觀存在庭審錄音和判決引述存在明顯可見差異的狀況,這是中級法院在上訴審理中需要審理的問題,但中級法院却沒有對此進行處理並表明立場。
129. 此外,初級法院己認定上訴人在年假之前為該活動開支許可及預留的附件B預留建議書為獲證事實,“於2015年5月29日,為年假中安排的聯絡工作製作了第46/ANEXOB/2015號附件B預留建議書(見附卷七、一第二冊第429頁)。(初級法院判決書第16頁)
130. 預留建議書上“用途”一欄寫明“公務”。
131. 但是,初級法院又認定在該預留建議書下的該活動餐費開支違反了《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不符合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
132. 預留建議書的作用是法定的,體現的是《公共財政管理制度》開支許可審批程序及依據,是執行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的具體表現。
133. 顯而易見地,初級法院認定的兩個獲證事實相互矛盾,構成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都不能不發現。
但是,在中級法院判決書上,看不到相關內容。
134.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就[喜來登酒店]的餐飯之部分,存在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而導致出現判決無效之狀況。
二:針對[聖地牙哥古堡酒店]的餐飲
135. 就[聖地牙哥古堡酒]的餐飲的內容,初級法院在審查上訴人的聲明時,同樣出現更改內容的狀況。判決書列舉上訴人庭審聲明中的參加人是“三個內地人”,而卷宗內上訴人的陳述和庭審聲明中未曾出現過“三個內地人”。
136. 該活動的招待對象一直計劃的都是D以前在同一個澳門政府部門共過事的舊同事,也正是因此,考慮到該活動的內容和目的,上訴人才從一開始就計劃讓D出面宴請。
137. 若該活動招待對象真是三個內地人,上訴人就不會假手於D,因為上訴人的工作場所常年在北京,更合適出面宴請。
138. 上訴人認為,參與人被變更,可能導致解讀該活動為臨時性,而不是提前計劃的可能性增加,從而消減該活動的公務性質,增加了認定該活動是私人性質,以及上訴人主觀有過錯的可能;從而基於前述“可能、可接受或合理的解讀”,對上訴人作出了不公的判決。
139. 因此,上訴人對該活動的完整聲明,對查清該活動的性質以及上訴人的主觀狀態,具有重要性。
140. 初級法院審查上訴人聲明時,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也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也不能不發現。
141. C和F的庭審證言對證明上訴人主觀狀態和該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具有重要性。
142. 其重要性體現在初級法院對賴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的闡述中,“二、如上,…”即如:“一、嫌犯於2015年6月1-9、6月14日至7月3日在享受年假,而且不存在行政長官安排嫌犯於上述期間須在澳門進行任何公幹活動的記錄。”(初級法院判決書第27頁)。
143. 由上可見,初級法院認為行政長官的指示決定著上訴人在年假期間開展的日常聯絡招待活動的性質。
144. C和F的證詞均證實,駐京辦主任在年假期間可以工作,年假期間沒有不准公務,不需要行政長官書面或口頭批准。
145. 然而,在初級法院判決書上列舉的她們的證言,以及闡述形成心證的依據中,見不到C和F的上述證言,沒有說明原因。
146. 初級法院審查上述兩名證人證言時,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也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也不能不發現。
147. 上訴人聲明、C證言,F證言的重要性,使之不是單純的理由,依據或論點;而是中級法院在上訴審理中的審理初級法院審查證據決定的問題。
148. 就上訴中上訴人指出上述聲明被曲解的狀況,不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或片面之詞,而是客觀存在庭審錄音和判決引述存在明顯可見差異的狀況,這是中級法院在上訴審理中需要審理的問題,但中級法院却沒有對此進行處理並表明立場。
149. 此外,初級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在年假之前為該活動開支許可及預留的附件B預留建議書為獲證事實,“於2015年5月29日,為年假中安排的聯絡工作製作了第46/ANEXOB/2015號附件B預留建議書(見附卷七、一第二冊第429頁)。”(初級法院判決書第16頁)
150. 預留建議書上“用途”一欄寫明“公務”。
151. 但是,初級法院又認定在該預留建議書下的該活動餐費開支違反了《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不符合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
152. 預留建議書的作用是法定的,體現的是《公共財政管理制度》開支許可審批程序及依據,是執行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的具體表現。
153. 顯而易見地,初級法院認定的兩個獲證事實相互矛盾,構成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都不能不發現。
154.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 d)項的規定,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就[聖地牙哥古堡酒店]的餐飯之部分,存在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而導致出現判決無效之狀況。
三、[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飲
155. 初級法院對形成心證的依據闡述及法律適用定罪部分中,“嫌犯在休周假期間,…”,上訴人“獨自一人在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吃早餐”。(初級法院判決書第27頁,第36頁)
156. 由上可見,初級法院重視該活動的發生時間和就餐人數。
157. C和F的證詞均證實,駐京辦主任在周末可以工作,不需要行政長官批准。均有庭審錄音為證。(見上訴狀結論部分第22條,第103-104條,第118條所指之庭審錄音時段)
158. 參考終審法院第8/2022號案的見解:“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 ‘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159. 勵駿咖啡廳經理,也是當日經手人於瀛濤的書證,為初級法院提供了“正常發生的情況”、即勵駿酒店消費小票上記錄“客人1位”只是說明當時就餐人數是1位,收費1人,不等於在座的人數只有一位,在勵駿,酒店不會禁止不消費的客人就坐,或收取額外費用。(答辯狀第22-24條及附後的相關書證)
160. F的庭審證言也證實了勵駿酒店不會因為客人不用餐就不允許就坐或額外收費。 
161. C的庭審證言也證實她個人沒有遇到不用餐被收費或被轟出去的經歷。
162. 然而,在初級法院判決書內,找不到上述兩位證人和於瀛濤的書證的任何內容;顯而易見地,初級法院審查上述對證實勵駿餐飲活動性質,以及上訴人主觀狀態具有重要性的證據的決定,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違反了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63. 該活動餐費由駐京辦備用金支付。
164. 事貴上,駐京辦的整個報銷程序或開支程序不是僅僅依靠口頭交代就能完成的。
165. 上訴人的聲明,以及F的庭審證言,對使用備用金支付招待費的流程做了說明;對上訴人在勵駿酒店展開活動無需現場支付費用的原因,以及支付等具體情況作了說明。
166. 每年備用金的安排由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留有會議記錄,參見附卷七、一第1369頁上的會議記錄。
167. 之後備用金管理人出納G根據會議記錄內容,做報告式的預留建議書,寫明備用金分類,用途,及每月的額度。
168. 然後走行政程序,交由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169. 出納在報告式預留建議書通過後,每月取出一定現金,並負責登記使用,確保專款專用。
170. 備用金的登記同時存在兩種形式:電腦和手寫形式;登記使用用途,以及記錄了使用人。被發現作假的同事需要被追究責任。(卷宗第1214-1259頁,以及1260-1283頁)
171. 由上可見,備用金每年初已經完成了法律規定的開支許可及預留手續。
172. 但是,為保證專款專用,上訴人仍要求使用包括備用金在內的計劃的經手人,包括上訴人自己,要先在出納G處確認合適的項下有足夠預算支付計劃中的開支;這種確認是口頭形式的,是法定程序之外的。
173. 使用備用金支付的費用,除了招待費以外,需要書面申請,手寫或打印均可。
174. 使用招待費的要向上訴人講明公務用途,毫無疑問,必須是用於公務,才能獲得批准。
175. 經手人在報銷前,必須在出納處,在費用的發票上簽字確認該費用用於預計的公務活動後,才可以獲得支付或返還,被發現作虛假聲明的,需要被追究責任。
176. 上訴人在勵駿酒店開展的聯絡接待工作不需要現場買單,只需要在消費小票上簽字確認。
177. 酒店和G之間直接交接單據及付款。
178. G支付酒店前,會議上訴人確認小票上的簽字是上訴人本人簽的。這種確認是口頭的。
179. 上訴人不曾以私人理由要求駐京辦支付過任何費用;也不曾批准過同事聲明是非公務的開支許可。
180. 公款用於公務,專款專用,這都是作行政管理工作最基本的底綫,也是保護駐京辦主任職位所必須的。
181. 綜上所述,駐京辦對借用金的法定審批與預留,對每次使用備用金的要求,都遵守了《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符合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
182. 駐京辦財務制度的正常情況,是澳門政府財政法律制度,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部門的要求;
183. 駐京辦財務制度的流程,而且每一步措施都是因應《公共財政管理制度》開支許可審批程序及依據的要求而設定的,都是具體執行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的表現。
184. 初級法院以C,即與上訴人擔任相同職務的據位人的個人作法為駐京辦的正常情況或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行為;顯而易見,是審查證據決定出現了明顯錯誤,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能不發現。
185. 顯而易見地﹒初級法院審查上述對證實勵駿餐飲活動性質,以及上訴人主觀狀態具有重要性的證據的決定,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違反了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86. 初級法院所依據的賴以形成判決上訴人罪成的心證的證據,即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不能證實該活動具有私人性質。
187. 原告在調查階段,沒有到相關咖啡廳取證,也沒有詢問過上訴人。
188. 初級法院在沒有說明任何理由的情況下,沒有對證實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具有重要性的證據發表其審查立場。
189. 因此,對於初級法院而言,該活動性質不得不存疑。
190. 參考終審法院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的見解,“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若在調查證據之後仍然存在合理的懷疑,則必須以有利於被告的含義去理解,而這必然導致相當於有利於被告的情節被完全證實時的結果”(尢其於Figueiredo/Dias的著作《DireitoProcesso Penal》, 第215頁,以及CristinaLibanoMonteiro的著作《InDubioProReo》)。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括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尤其於GiusepeSabatini在《InDubioProReo》,NovissimoDigestoItaliano,第八冊,第611頁至第615頁中所引用的Perris的著作《Dubbio,NuovoDigestoItaliano》)。”
191. 由上可見,若審判機構認為卷宗內的證據無法清晰界定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時,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192. 因此,初級法院審查證據的決定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也不能不發現。
193. 然而,中級法院在審理中,沒有對此發表立場;
194.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l款d)頂的規定,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就[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飯之部分,存在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而導致出現判決無效之狀況。
四、針對使用公車和報銷餐費
195. 單單以記載著當天用車的日期,起點,終點,里程表,裏數的信息,H簽字,行車記錄表上專門標記司機出車的使用人的“備注”一欄是空白的記錄內容,不可能證明出車與B一家有關。
196. 初級法院判決書指出,“本合議庭認為,這方面證據是充份的,因為司機H已清楚交代事件的來龍去脉”。
197. 初級法院在判決書上列舉的H的證言,出自2018年11月5日他在廉政公署的筆錄。
“證人稱,於2017年12月18日,嫌犯指示證人駕駛公務車輛 ‘京NM****’ 接載她的兒子B及其家人(包括妻子及兩名小朋友)及B的兩名朋友共6人到北京密雲(為滑雪場)及附近景點游玩,……
證人稱於2017年12月19日按嫌犯的指示駕駛公務車輛 ‘京NM****’ 接載她的兒子B及其家人到東直門及西直門……
證人表示, ‘附件二’ 之單據是證人墊支支付的招待費,是用於應嫌犯的指示下接載她的兒子……的開支”,包括12月18日兩次餐費和12月15日兩次餐費…
證人以單據向嫌犯要求返還已墊支費用時,嫌犯指示證人向駐京辦報銷費用,…”(初級法院判決書第20-21頁)
198. 但是,H在2019年l月24日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的證言是:
“目的地由B等人告之;
“證人沒有將有關單據直接交予A查看,而是直接交予駐京辦來報銷”,“以一般情況向駐京辦報銷”,“證人覺得嫌犯A知道該墊支費用之用途”,15日因為行車記錄表的記錄,所以確定當日兩次餐費是替B一家墊付。(卷宗第452-453頁)
199. 一般注意的人,也能輕易發現H的上述兩份證詞之間的不同之處。
200. 然而,初級法院卻只以廉政公署的筆錄內容作為形成其心證的證據的決定。
201. 初級法院在判決書上列舉的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庭審語言中表示,廉政公署開始調查時就包括了12月15日,18日,19日共三日。但是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庭審作證時表示,當初在北京與H作筆錄調查雪場事件時,拿著2017年12月的行車記錄表,H當時講的比較籠統,不排除他不記得12月的出車情況。
202. 廉政公署根據H講18日雪場事件時,提到的東直門(兩地同方向,在一條綫路上),在12月的行車記錄表上見到19日行車記錄地點有東直門;H就認了這兩日。另外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庭審作證時還表示,沒有逐筆詢問H報銷的餐費,只問了個大概,“總之用車的日子有報銷餐費,就與B有關”。
203. 調查人員在澳門調查餐費時,見到15日有兩次餐費報銷,12月行車記錄表上也有15日的記錄,於是就認定出車與餐費均與B有關。(H18日兩次餐費報銷和15日兩次餐費報銷是同一份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支付決議書的附件)
204. H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法官兩次讓H確認15日兩次餐費報銷單據,H確認因為“有行車記錄”。
205.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的庭審證言顯示,明顯證據不足。
206. 中級法院在判決書上指出,“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並非僅以證人H及廉政公署的證人的證言為唯一依據,而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
207. 初級法院在判決書上列舉的上訴人庭審聲明內容是,“她只是事後因為單據一事被問起才向司機瞭解,……她的司機本身……司機交去出納部門的墊支單據……當時她沒注意日期和內容,……”。
208. 但是,上訴人在庭審聲明中明確表示,H不是上訴人的司機,他是駐京辦的公務司機。上訴人是在離職駐京辦後,在澳門從紀律程序預審員口中才知道雪場事件,根本沒機會在駐京辦時向H瞭解。
209. 初級法院在判決書上列舉的B庭審證言內容是,B“當時在北京,由於他想與母親的司機聚舊(證人表示認識母親的司機,二人私下有感情),所以他致電司機談及此事,翌天,司機便去接載他們一家去聚會,過程中,有讓司機接他們一家人前在北京市密雲區南山滑雪場游玩(中午在滑雪場餐廳飯堂用餐,但證人表示是自己的),也去過東直門吃晚餐,不知道司機有否報銷”。
210. 但是,B庭審作證時表示,他是在去北京之前聯繫的H,告訴H到時若有空就聚一下。在北京期間,18日早上H致電給他說今天有空,於是臨時決定去雪場;在雪場他支付了一餐費用;同H約好不要同上訴人講去雪場的事,因為他曾經在同一雪場摔斷了胳膊,被救護車拉下山,上訴人因此沒收了他的雪具,不許他再滑雪。當天沒有吃晚餐,從雪場出來後H送他一家回三裏屯的酒店(他帶家人留京期間住宿在三裏屯的酒店)。他在北京期間只在18日當天見過一次H,一起在雪場飯堂便餐,他買單;15日和19日沒見過H。(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55點引述之庭審錄音時段)
211. 一般注意的人不能不發現B庭審作證時的證言與初級法院列舉的他的證言之間有顯而易見的區別。B庭審作證時表示,他是在回北京之前致電H說有空就聚一下,但是在判決書上他的證詞就變成:他在北京時致電母親的司機H。
212. 因此,H被認為是上訴人的專職司機,而不是駐京辦的公務司機,就成為“可能、可接受或合理的解讀”。H在初級法院援引其證詞的2018年11月5日廉政公署的筆錄證言中聲明表示,“於2010年4月1日起在駐京辦擔任司機至今,主要負責駕駛駐京辦的公務車輛執行公務”。
213. F庭審作證時也表示,H不是上訴人的專職司機,H的工作由秘書安排,負責駐京辦用車,接人購物取件等。
214. B庭審作證時表示,18日去雪場是臨時決定的,因為當大早上H才致電給他說有空;但是,在判決書上他的證詞就變成:在聚會過程中,他讓司機接他們前往雪場。B庭審作證時表示,在京期間只見過H一次,和H只吃過一次飯,即18日中午雪場飯堂便餐,他自己買單;但是在初級法院判決書上引述的證詞就變成:二人聚會見過,去雪場見過,東直門吃晚餐見過。
215. 初級法院對上訴人聲明和B庭審證言的變更內容,“可能、可接受或合理的解讀”為:H是上訴人的專職司機;上訴人指示專職司機H15日在前任行政長官在京述職期間脫離崗位,接載B一家出行一日,並用餐兩次;上訴人指示專職司機H18日接載B一家去雪場,並用餐兩次;上訴人指示專職司機H19日出車接B一家出行;H拿發票給上訴人要求返還時,上訴人指示他去駐京辦報銷。
216. 初級法院對上訴人聲明和B庭審證言的變更內容,是其只列舉H出自2018年11月5日廉政公署的筆錄證詞的基礎。
217. 綜上所述,初級法院審查上訴人聲明,及H,B和F證言,存在變更內容的狀況,明顯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也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也不能不發現。
218. 上訴人聲明,B,H和F的證言,以及H四次餐費報銷的財務文件,對證明2017年12月15日,18日,19日三日發生的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具有重要性,因此不是單純的理由,依據或論點;而是中級法院在上訴審理中應該審理的問題。
219. 上訴人於上訴狀指出初級法院合議沒有對H證詞作整體分析衡量,並且變更上訴人聲明、B證言和F證言的內容,違反了刑事訴訟原則。就上訴中上訴人指出上述被更改的狀況,是中級法院在上訴審理中需要審理的問題,但中級法院却沒有對此進行處理並表明立場。
220. 中級法院判決書指出,上訴人不排除H作了不實證詞,“必須強調,上訴人甚至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據”。
221.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出H在廉政公署和刑事起訴法庭作出在關鍵部分存在出入的聲明。當中肯定存在不實證言。
222. 在廉政公署,H的筆錄稱是上訴人指示其接載B到密雲滑雪場和東西直門,目的地由上訴人指示,並且指曾向上訴人出示單據,而上訴人指示其向駐京辦報銷;但H在未來聲明中則有相反的說法,指目的的是B告知,並且指其沒有把單據交予上訴人查看,而是直接交駐京辦報銷,並稱他“覺得”上訴人應該知墊支費用之用途。
223.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在前任行政長官在北京述職期間,H於15日出車並用餐並非不合理;用餐的兩間餐廳地點均在行車記錄表上的“西直門”區;代表團成員用車直接找H,沒有人投訴用車時找不到H。
224. B證明他在北京期間,只在去雪場的那天18日見過H一次;只和H一起吃過一次飯,即18雪場飯堂。15日和19日都沒見過H,沒用車,沒用餐。
225. 因此,上訴人不是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據。
226. 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審查初級法院對H相互矛盾的證詞,以及B證言的審查決定;無法提供更多證據是因為能證明2019年1月25目和24日前後兩天H證詞互相矛盾,以及2018年8月31日和2019年1月25日的H證詞中,只有2017年12月18日接載B一家去雪場的內容,沒有關於15日和18日的餐費和15日和19日用車內容的證據筆錄收納在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行政上訴卷宗中。
227. 因為上訴人無法從駐京辦獲得H的人事檔案,以及駐京辦違法支付H經濟補償金的相關財務文件。
228. 也因為H向上訴人道歉時,表示他人職時曾向駐京辦提供了虛假的無犯罪記錄證明,2019年1月底去澳門法庭後,3月就離開了駐京辦,駐京辦支付了他全額的經濟補償金。H不會為了替上訴人作證而來澳門證明自己之前作了不實證詞。他已表示不會再來澳門。
229. 參考終審法院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的見解,“根據 ‘疑點利益歸被告’ 原則, ‘若在調查證據之後仍然存在合理的懷疑,則必須以有利於被告的含義去理解,而這必然導致相當於有利於被告的情節被完全證實時的結果’(尤見於FigueiredoDias的著作《DireitoProcessoPenal》, 第215頁,以及CristinaLibanoMonteiro的著作《InDubioProReo》)。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括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 ’點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 ‘因為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主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尤見於GiuseppeSabatini在《InDubioProReo》, NovissimoDigestoItaliano,第八冊,第611頁至第615頁中所引用的Perris的著作《Dubbio,NuovoDigestoItaliano》)。
230. 初級法院列舉H證詞的內容,基於初級法院對上訴人聲明和B證言的更改內容之上。
231. H前後矛盾的證詞客觀上無法用於證明上訴人的主觀是否有過錯。
232. 因此,根據 ‘疑點利益歸被告’ 原則,應該開釋上訴人的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和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及其刑罰。
233. 駐京辦開支程序從申請開支許可並預留開始,經過開支經手人向出納提交發票,再到由備用金支付,或有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批准支付,最後至支付實際完成而結束。
234. 上訴人和F庭審作證時,詳細講解了駐京辦開支流程,包括申請開支許可及預留的三種形式建議書:備用金,附件B預留建議書,報告式預留建議書;每一種方式都必須按要求在申請內容中聲明及寫清用途。當事人在費用收據或發票上簽字確認費用已經用於預計的公務;批准支付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235. 其中預留建議書的作用是法定的,體現的是《公共財政管理制度》開支許可審批程序及依據,是執行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的具體表現。
236. 開支經手人在開支發票上作虛假聲明,須被追究責任。
237. 駐京辦管理委員會成員決議時,確認支出用於預計的公務,才會落筆簽字同意支付。
238. 完整的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支付決議書,包括:1.預留建議書-開支許可前的批准和預留;2.餐費收據或發票;3.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支付的決議書;4.通常還附有支付完成的憑證;兩版,一為電腦版,一為手寫版。
239. 上述文件不僅體現了駐京辦財務制度的流程,而且每一步措施都是因應《公共財政管理制度》開支許可審批程序及依據的要求而設定的,都是具體執行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的表現。
240. 初級法院的獲證事實包括,“2017年12月13日至12月16日為前任行政長官在北京述職的期間(見文件一),駐京辦主任,秘書們和司機H的手機號碼印製在代表團服務手冊上,需要守崗待命,隨時提借後勤服務”。
241.在前任行政長官在北京述職期間,H於15日出車並用餐並非不合理;用餐的兩間餐廳地點均在行車記錄表上的“西直門”區;代表團成員用車直接找H,沒有人投訴用車時找不到H。
242. H在前任行政長官在北京述職期間申請開支許可,聲明該預算用於公務。作為守崗待命,隨時提供用車服務的公務司機H因此有公務需求並非不合理,所以上訴人予以批准第86/ANEXOB/2017號預留建議書。
243. 作為公務司機,上訴人聲明和F庭審證言均表示,H有機會公務宴請,H在報銷該預留建議書下的餐費時,也在相關發票上簽字確認費用用於預計公務。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時,三名成員均沒收到H有私人用餐的信息,因此批准支付。
244. 若認為H在餐費發票上聲明支出用於公務為虛假,應該追究責任的是H。
245. 基於H在餐費發票上做虛假聲明而認定上訴人在審批H開支許可及預留,即日附件B預留建議書時,違反了《公共財政管理制度》開支許可審批程序及依據,違反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甚至認定上訴人對H的行為有主觀過錯,是不符合邏輯的。
246. 以H在發票上做虛假聲明,作為形成認定上訴人審批其開支許可違反相應法律規定的心證所依賴的證據,顯而易見地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違反了證據價值的法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觀察,都不能不發現。
247. 上訴人任內,駐京辦執行特區政府審批公共支出的三要件及其它具體要求,均體現在管理和處理日常的涉及公款的活動及相應行政程序和手續之中。
248.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就[使用公車和報銷餐費]之部分,存在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而導致出現判決無效之狀況。
249. 綜上所述,尊敬的合議庭於2013年2月23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中,就喜來登酒店的餐飯、聖地牙哥古堡酒的餐飲和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飲之部分,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點c)項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可導致裁判無效之瑕疵;
250. 與此同時,尊敬的合議庭就喜來登酒店的餐飯、聖地牙哥古堡酒的餐飲、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飲和公車和報銷餐費之部分,亦未有就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提出,上訴人聲明和證人證言內容被初級法院變更的問題進行審理和表明立場,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與》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之可導致裁判無效之瑕疵。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1款之規定,接納上訴人提出裁決無效之爭辯;
2) 糾正合議庭裁判中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和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之瑕疵;及
3) 開釋上訴人或命令將本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無效爭辯提出答覆,認為應裁定爭辯人(上訴人)A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並不成立,並宣告維持中級法院合議庭所作出的裁判。
  
  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審理。
  
  爭辯人(上訴人A)在其本無效爭辯的理由中,認為:
- 合議庭裁判針對“喜來登酒店”餐飲和“聖地牙哥古堡酒店的餐飲已認定該活動具有公務性質,而針對“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餐飲則沒有認定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是確定公務活動的充分必要條件,無疑是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從而指責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屬無效判決。
- 合議庭裁判針對“喜來登酒店”餐飲、“聖地牙哥古堡酒店”餐飲、“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飲以及使用公車和報銷餐費方面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但中級法院卻未有就上訴人聲明和證人證言內容被初級法院變更的問題進行審理和表明立場,從而指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屬無效判決。
  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只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架問題,無須一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一項理由。1
  再者,法律所容許上訴人提出無效爭辯的機制並非容許其再次提出重新審理合議庭已經審理過的問題,否則,將成為變相增加另一個上訴的機會。
  首先,針對爭辯人提出的第一個質疑,必須強調,爭辯人認為合議庭裁判針對“喜來登酒店”餐飲和“聖地牙哥古堡酒店的餐飲已認定該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僅為其個人理解,事實上,合議庭之所以提出代任制度,是基於正常的公務活動,當執行職員的公務員因突發事件需要先離開公務現場,又或發現有比自己更適合完成公務的人選時,均會採用代任制度以完成工作,然而,爭辯人在上述兩次餐飲中沒有採取法律要求的代任機制,反而要求其家屬協助處理公務,才會讓中級法院認定上述兩次餐飲均不具有公務性質。這些是合議庭對已經證實的事實所做出的解釋以及進行的法律適用的過程,而並非對證據的審查過程,沒有考慮適用認定事實的瑕疵的空間。
  至於針對“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餐飲方面,爭辯人提出的質疑同樣僅為其個人理解,事實上,合議庭並非以是否存在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作為公務活動的認定,即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是確定公務活動的充分必要條件一直都是爭辯人的個人主張,無論是原審法院抑或中級法院均是結合卷宗內所有資料,包括書證及人證來認定上述餐飲是否屬公務性質,可見,是否存在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僅是認定公務性質的其中一個考量,而非唯一的考量。同樣地,這些也是合議庭對已經證實的事實所做出的解釋以及進行的法律適用的過程,而並非對證據的審查過程,同樣沒有考慮適用認定事實的瑕疵的空間。
  很顯然,合議庭裁判不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情況,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
  其次,針對爭辯人現時提出的合議庭沒有就上訴人聲明和證人證言內容被初級法院變更的問題進行審理和表明立場的質疑,經再次細閱整份上訴狀,當中並未看見爭辯人曾以此依據作為上訴理由,這無疑僅是爭辯人欲以其他理由再次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
  事實上,就爭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與證言相關所提出的質疑,合議庭已對爭辯人在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見卷宗第1297頁背面至第1300頁)一一作出了審查和理由說明,而無需一一審理上訴人所用以支持這些上訴問題的每一理據。
  顯然地,爭辯人只是純粹地不同意合議庭對事實認定的決定而已,中級法院合議庭並沒有遺漏審查,尤其沒有遺漏審理爭辯人所提出的審查事實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這個上訴問題。
  因此,合議庭的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及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爭辯人以上述理由來指責合議庭裁判因遺漏審判而無效是毫無道理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爭辯人A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異議的訴訟費用由爭執人支付,並需要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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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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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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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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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30/2022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