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22/2023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 《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3. 除了應向被害公司代表歸還已存放於本案的部份債務款項外,嫌犯尚須(與“B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向C所代表的“D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999,800元的債務,並須連同自2020年10月30日起計直至2022年9月26日的法定利息,以及自2022年9月27日起以澳門幣899,800元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犯A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2. 除卻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對該被上訴裁判不服,故現提出本上訴。
3. 本上訴標的為針對被上訴裁判的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2)量刑過重、以及沒有准以緩刑代替。
4. 但原審法院針對關於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前科存有事實審查之錯誤,其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在CR1-11-0234-PCC案件中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
5. 針對這部份的內容,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6. 對該等已證事實審查之錯誤,亦直接導致被上訴裁判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再次透過「支票」而實施不法行為,從而作出被上訴裁判而判處上訴人兩年實際徒刑。
7.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被科處兩年實際徒刑,有關量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且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8. 但被上訴判決未有對上訴人的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中的有利情節作充份考量。
9.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準則。
10. 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上訴人的犯罪目的及動機
11. 事實上,上訴人亦接手B公司,並以B公司名義承接一系列的工程,亦因此,B公司亦與E公司簽訂一系列的分包工程合同,而B公司亦就工程項目向E公司支付相關的工程費用,惟E公司卻違反工程合同項下的義務,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不繼續相關工程項目,為此,B公司亦張貼通告及刊登公告。
12. E公司最終依然沒有就不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而向B公司返還已收取的工程款項。
13. B公司為了完成上述已承接的工程項目,只好另外委託D公司繼續完成該等已承接的工程項目,事實上,上訴人一直認為E公司會向B公司返還相關的工程款項,而在B公司收取到E公司返還該等工程費用或完成相關工程並獲得上判支付價金後,上訴人便能支付相關的工程款項予D公司。
14. 在面對D公司的多次催款及希望如期完成工程項目的情況下,上訴人在一念之差下作了錯誤決定,簽發不屬於其本人的支票予D公司,作出本案的違法行為。
15. 但上訴人從沒有想過不履行其對D公司的支付義務。
16. 上訴人並非有預謀地計劃簽發不屬於其的支票,是在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的情形下,面對D公司的多番催促,上訴人為着相關工程能夠繼續進行,無奈之下選擇簽發不屬於其本人的支票行為以應對D公司,但其並不存有任何詭計以欺騙D公司的意圖,只是希望待E公司償還債務後便可向D公司作償還。
17. 雖然上訴人所作之不法行為的確需要進行譴責,但仍要考慮的是上訴人的內在態度並不是決意侵犯支票文件的公信力,而是在無奈之作出了錯誤的決定,從而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利益。
上訴人在犯罪前後的行為
18. 上訴人在整個偵查程序及審判中,上訴人亦意識到自己的錯誤,並已經作出深刻的反省,均主動、坦白交待一切事實,亦在審判聽證中對於被判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盡力在其經濟能力範圍之內,存放了澳門幣壹拾萬圓整(MOP$100,000.00),作為向D公司的財產損失之彌補。
19. 針對剩餘的欠款,上訴人亦將於期後在獲得E公司的還款或以其收入逐一償還。
20. 上訴人的前科犯罪事實(即CR1-11-0234-PCC)是發生於2010年,而本案犯罪行為的事實則發生於2020年10月,兩者之間已相隔十年。
21. 而更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所觸犯前後的兩項罪行屬性質不同的罪行,不論是所保護的法益抑或是犯罪故意的形成時間均不同。
22. 上訴人在其前罪案件中被判處兩項詐騙罪成立,而相關行為是以詭計取得被害人信任並收取被害人的金錢,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
23. 在前罪案件中,上訴人的手段為使用詭計以遊說被害人,令其相信自己從事演唱會投資業務,從而作出投資,並在被害人作出首次投資後提供金錢收益予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最後騙取其金錢;
24. 本案中,上訴人並無騙取被害人之任何金錢利益的意圖,只是因上訴人在相關工程項目中被E公司拖欠款項導致上訴人無錢支付予D公司,便只好以簽發一張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支票,以暫時拖延D公司之債務償還要求,待B公司得到E公司償還之款項,或攢取足夠金錢後再向D公司支付。
25. 其前罪案件之手段並非偽造文件,而是使用詭計且故意程度高,在其前罪案件中,上訴人收取了被害人之金錢,而本案中上訴人是確實在經營一所營運中的工程公司,但無從中收取被害人(即D公司)的金錢,亦並從未想逃避債務以獲得金錢利益,兩者情況並不相同。
26. 上訴人雖曾於CR1-11-0234-PCC號刑事案中被指控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但依法經過審判聽證後,該項罪名被判處不成立;
27. 任何人在依法經過審判聽證後被判無罪的情況下,法律不能再視其曾經作出被控訴之違法行為,刑事法律亦不應再對相關行為作出譴責,並對之於期後的刑事判決中加以考慮。
28. 在原先沒有存在偽造文件罪有罪判決的前提下,上訴人絕不能被視為在本案中再次偽造文件。
29. 相關的前科刑事記錄與目前所審理的不法事實無關,不應構成量刑加重的考慮因素。
30. 而且亦不應單純以服刑後至本案的時間間隔來判斷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評估其未來再涉犯罪的可能性。
上訴人之個人及家庭狀況
31. 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的婚姻狀況是離婚,需要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而上訴人的兩名未成年兒子不滿兩週歲,正值需要上訴人照料及供養的時期;
32. 一旦上訴人入獄,兩名未成年兒子將在缺乏父親參與的環境下成長;而上訴人亦希望可以獲得尊敬的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以親自照料兩名未成年兒子的日常。
33. 上訴人為B公司的全資股東,B公司目前即使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下,仍維持着良好運作,能為上訴人帶來每月兩萬元左右的較穩定的收入,此對於上訴人而言亦是非常難得的;而上訴人亦希望繼續營運B公司以便早日可以向D公司償還拖欠其的款項。
34. 倘上訴人再次入獄,則只會令到上訴人及其家人需要再次花一段長時間重新適應家庭生活,而上訴人亦難以再次被社會所接納。
特別預防的需要
35. 倘若上訴人是次獲得法院再給予一次機會,其必定會珍惜這個機會,從此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3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進行量刑及不予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37. 根據本案所證明的事實以及上述情節,同時考慮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實略為過重,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38.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具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理應判處一年六個月或以下徒刑,更為合適。
39. 上訴人亦不能認同只可透過實際執行徒刑以達至刑罰之目的。
40.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需考慮上訴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和實質前提。
41.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符合了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故本案主要考量的是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的實質前提,尤其是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2. 在整體結合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及本書狀所載之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不論在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的方面,均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是故,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43. 基於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作為上訴依據,因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提起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事實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應准以上訴人之徒刑暫緩執行較為合適,以及可給予較長的緩刑期間,並且在適當的情況下可適用附加緩刑條件或義務。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1)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出現上指瑕疵,以致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修改對上訴人於被上訴裁判的刑罰,改判上訴人所觸犯之《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或以下的徒刑;
2) 宣告准以上訴人之徒刑暫緩執行,即使較長的緩刑期亦然,並且在適當的情況下可適用附加緩刑條件或義務。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納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為依據只要涉及事實。
3) 換言之,即要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涉及本案的事實問題,僅屬一項引述他案時存有的筆誤而已,對原審法院的已證或未證事實全無觸及。
4) 上訴人所指的錯誤,僅是原審法院在引述嫌犯刑事紀錄中所載CR1-11-0234-PCC號卷宗裁判時存有的筆誤,這項筆誤對本案判決並無影響。
5) 關於量刑和緩刑是另一問題,不屬審查證據方面事宜,我們認為上訴人適用上訴條文錯誤,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6) 上訴人將簽發他人不能兌現支票說成是無奈行為,這個理據顯然將自己塑造成被害人,實不可取,也非可予接受的理由。
7)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和檢察院訊問中保持沉默,那麼上訴人所言配合偵查顯然不是事實。
8) 上訴人錯誤將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8條不予緩刑的理據,說成是量刑依據,明顯是錯誤理解裁判書,以一個錯誤問題來作為上訴理據顯屬不當。
9) 原審法院量刑時,是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考慮了本案這次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所表露之情感,犯罪動機,以及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才作出量刑。
10) 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承認部分責任,對被害人造成澳門幣999,880元財產損失,僅存放法院澳門幣10萬元作為彌補,其作出的補償僅約十分之一,是一個比例很低的償付。
11) 此外,上訴人在CR1-11-0234-PCC號卷宗被判處的7年實際徒刑在獲確定性自由,隨即在兩年後再次實施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上訴人實施這項犯罪屬於同財產犯罪有關,即與CR1-11-0234-PCC號卷宗的詐騙罪目的和結果相同。
12) 具體而言,上訴人透過被害人為其承造接近澳門幣100萬的工程,卻沒有給予應付款項而是開具一張第三人不獲授權又不兌現的銀行支票予被害人,結果令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而上訴人獲得相對利益,可見上訴人手法充斥著高度故意和多方瞞騙。
13)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在我們的社會與日俱增,有關犯罪直接侵犯市民尤其是正當營商者的財產利益,影響民生和社會安定,尤其澳門廣泛流行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必須讓民眾回復營商和社會安寧信心。
1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其法定刑幅為1年至5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2年徒刑,判決低於最高刑幅的三分之一,原審法院並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5)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並不超逾3年,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6) 除了考慮上訴人過往的行為紀錄中,還必須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情節及其嚴重性等因素。
17) 就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據,原審法院所指乃手段類似。
18) 當我們審視載於卷宗第263至 282頁第CR1-11-0234-PCC號卷宗判決證明書,可以確認原審法院所指,嫌犯在本案所再次實施偽造文件行為,與前科案件手段類似,都是透過不實文件讓被害人信賴嫌犯提供的文件為真實,而嫌犯則為此而取得財產利益,故原審法院判斷實熟無誤,僅是上訴人有不同看法而已。
19) 在本案,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的金額只差澳門幣200元就達到澳門幣100萬元,是一個相當巨大金額。
20) 上訴人更非初犯,在前案獲得確定性自由才過兩年時間即再犯罪,且犯案手段相似,透過不實文件來實施犯罪並導致他人蒙受財產損失而致本人獲得利益,由此可反映上訴人在過往的判刑中未能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徒刑不應予以暫緩執行。
21)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中旬,H聯絡A(嫌犯)以便後者協助其進行私人借貸港幣500,000元,後來,嫌犯再協助H向他人借貸港幣400,000元,但嫌犯藉協助H向他人借款為由要求H將其X銀行的支票簿交給嫌犯保管,H應要求將支票簿交給嫌犯保管,但沒有授權嫌犯以該支票簿簽發任何支票。
2) 2020年9月23日,C代表“D工程有限公司”與嫌犯代表的“B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分判合約,內容為“D工程有限公司”承接“B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獲判給的“X BAR”裝修工程。
3) 2020年10月23日,因C多次催促嫌犯支付上述工程的款項,為應付C及希望“D工程有限公司”儘快完成有關工程,嫌犯便自行及在H不知情的情況下,以上述屬H的支票簿簽發一張編號…的X銀行支票,同時在該支票填上日期為2020年10月29日、金額為澳門幣999,800元及憑票祈付為“D工程有限公司”,並在該支票上冒充H簽署“H”,將該支票交予C作支付工程全數款項之用。
4) 2020年11月5日,C到X銀行要求兌現上述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全無”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因而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5) 經鑑定,結果顯示編號…的X銀行支票(…)簽名欄上的“H”字樣簽名是嫌犯所簽署。
6) 嫌犯在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在H不知情的情況下,濫用H的支票簿並假冒H的簽名以製作上述虛假支票,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7) 嫌犯明知自己沒有獲得H授權以H的支票簿簽發任何支票。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至今尚未向嫌犯支付上述的工程款。
- 嫌犯於2022年9月27日在本案中存放了澳門幣100,000元,作為向被害公司代表彌補的部份債務。
*
- 嫌犯現為裝修工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多至2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0年5月至8月期間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而於2012年6月13日被第CR1-11-0234-PCC號卷宗判處三年六個月及五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及三名輔助人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11月22日裁定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裁判於2012年12月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7年10月26日獲批假釋,並於2018年2月24日獲確定性自由。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嫌犯在假冒H的簽名簽發上述支票時,經已知悉有關帳戶內並沒有及將不會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得以兌現,該支票根本無法得以兌現,但在此情況下向他人簽發有關支票,使他人無法將支票兌現,目的為拖延及逃避債務。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在CR1-11-0234-PCC案件中觸犯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從而在認定其刑事記錄前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及不給予緩刑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一方面,上訴人並非有預謀地計劃簽發不屬於其本人的支票,而在整個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其亦已意識到錯誤及作出深刻反省,均主動、坦白交待一切事實,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存放了10萬澳門元作為向D公司的財產損失的彌補;另一方面,上訴人的前科刑事記錄與目前所審理的不法事實無關,不應構成量刑加重的考慮因素;最後,上訴人A又認為其需要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倘再次入獄,將花很多長的時間重新適應家庭生活及難以被社會接納。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然而,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已確定的事實所做的解釋以及在法律上的適用的問題,而並非在認定這些事實過程中所產生的瑕疵的問題,這樣就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在認定事實的瑕疵規定的。
首先,確實,上訴人其在CR1-11-0234-PCC案件中觸犯的僅為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第299頁的刑事記錄),而原審法院在敘述其犯罪前科時在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後加入了“《商法典》第1240條”但這顯然只是單純的筆誤,本院完全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此依職權予以更正,將多出的“《商法典》第1240條”部分刪除。
其次,至於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基於此錯誤而引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再次偽造文件”的解釋而令其被處罰的刑罰過重的主張,我們認為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一方面,上訴人確實在初級法院第CR1-11-0234-PCC案件中因為使用不明來歷的公司印章並以該公司的名義而與受害人簽署協議,令受害人以為其有會將金錢投資於演唱會上而作出使其產生財產受到損失的處分行為。雖然在該案中,嫌犯被開釋了偽造文件罪,但嫌犯確實是以偽造“協議”的行為令受害人因嫌犯的詭計而陷入錯誤的。那麼,原審法院在分析案情之時,使用“再次偽造文件”的提法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錯誤之處,至少原審法院沒有認為嫌犯“再次觸犯偽造文件罪”的意思。
至於原審法院對量刑的實體問題的決定是否合適,則是以下的上訴問題需要回答的問題。

(二)量刑過重及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嫌犯A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的訊問中均保持沉默,雖然嫌犯A在庭上部分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非自認,而是被揭發後且經過原審法院多次訊問才不得不交待有關的事實,並非如上訴人A所言般主動、坦白交待一切事實。
上訴人非為初犯,並於2018年2月24日在第CR1-11-0234-PCC號刑事卷宗獲確定性自由2年後,即2020年年中嫌犯A透過被害人為其承造接近100萬澳門元的工程,卻沒有給予應付款項而是開具一張第三人不獲授權又不兌現的銀行支票予被害人,再次實施涉及財產相關且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的犯罪行為,可見,嫌犯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涉及的金額更遠遠高於《刑法典》第196條b項的相當巨額,甚至高達999,800澳門元,在庭審時,其彌補行為僅僅是補償了被害人的部份損失;加上,亦考慮到本澳的偽造文件犯罪案件的現象嚴重及多發,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於嫌犯A觸犯的1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接近刑幅的下限,沒有明顯的過重之處。

至於緩刑方面,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造成被害人接近100萬澳門元的損失,至今僅作少量賠償,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犯罪,所犯之罪非屬輕微。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並非初犯,其在第CR1-11-0234-PCC號刑事卷宗獲確定性自由2年後,再次實施涉及財產相關且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的犯罪行為。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實施犯罪,反映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
顯然地,對上訴人A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再者,倘上訴人A被判處的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容易得手之餘,犯罪成本很低,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且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上訴人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因此,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但依職權刪除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部分有關上訴人的犯罪記錄部分所多出的“《商法典》第1240條”這句話(本判決書已經作出了刪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22/2023 P.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