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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5/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十一嫌犯:A
日期:2023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0-033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10月8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十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十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692頁至第870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指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 2/2006 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 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上述瑕疵出自本卷宗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第2/2006 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之規定、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和第48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3.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關於上訴人之已證事實第一、三、六、七條為結論性事實,在本卷宗没有任何實質證據予以證明;
  4.卷宗主要證據為第一嫌犯之聲明、第二嫌犯之聲明、第七嫌犯之聲明、證人XXX之證言、證人XXX之證言、證人XXX之供其未來用之聲明、證人XXX及XXX之證言、證人XXX、XXX、XXX、XXX、XXX、XXX及XXX之證言;
  5.上訴人在本案從未接受任何訊問;
  6.根據本卷宗資料,上訴人除了與第一嫌犯曾一次同一時間入境澳門、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並以「B世紀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外,卷宗已没有其他證據;
  7.第一嫌犯聲稱並不認識上訴人;
  8.卷宗没有證據證實第四點事實,即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收到的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匯入的101,087.00 美元是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
  9.什麼技術手段?怎樣騙取?什麼時間騙取?卷宗內也是没有任何直接證據;
  10.盡管根據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11.但上訴人認為「產生利益的犯罪」仍需通過直接證據予以證明;
  12.現案的整個卷宗亦没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收到的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匯入的101,087.00 美元是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任何直接證據;
  13.没有實質證據證明第一嫌犯陪同上訴人註冊成立「B世紀貿易」公司,及陪同「B世紀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
  14.關於第四點已證事實,卷宗尤其没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其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340-XXXXXX-6收到「E LIMITED」匯入的101,087.00美元是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
  15.上訴人是現被上訴的合議庭作出判決後,在自由入境澳門時首次被拘捕及被通知本案,上訴人之前從未知悉本案;
  16.因此,可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根本没有與本案卷其他嫌犯有聯繫;
  17.卷宗內亦没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嫌犯有聯繫;
  18.盡管根據本卷宗資料,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但由於上訴人及第八嫌犯C在本案審判聽證時均缺席,因此,未能知悉上訴人名下「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的原因、及未能知悉該轉帳實質是由誰操作;
  19.綜上所述,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84至第87頁的關於上訴人的事實第1點、第3點、第4點、第6點、第7點、第8點因缺乏證據而不應被證實;
  20.因此,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上述事實部份沾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上述瑕疵出自本卷宗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
  21.上訴人現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事實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並因此撤銷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重新決定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84至第87頁的關於上訴人的事實第1點、第3點、第4點、第6點、第7點、第8點、及載於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與上述相關的事實因缺乏證據而不應被證實,並決定開釋上訴人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
  22.或現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事實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並撤銷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命令把本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3.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以上所述,則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判處,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並且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 288 條第 1 款和第2款的規定。
  24.根據終審法院第13/2020號合議庭裁判所指:「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25.案中事實除了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曾一次同一時間入境澳門、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並以「B世紀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外,卷宗已没有其他證據;
  26.案中没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有任何得益;
  27.案中没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並以「B世紀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是以犯罪為目的;
  28.同時,案中没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知悉名下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是轉移犯罪所得;
  29.上訴人是現被上訴的合議庭作出判決後,在自由入境澳門時首次被拘捕及被通知本案,上訴人之前從未知悉本案;
  30.可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根本没有與本案卷其他嫌犯有聯繫;
  31.盡管上訴人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並以「B世紀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也是偶然的一次性行為;
  32.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判處,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並且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33.並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一項「犯罪集團罪」;
  34.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犯罪集團罪」,則原審法院違反了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款(一)項之規定,並應改以同一法律第2條對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作判處;
  35.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清洗黑錢罪」對其作出判處,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並且錯誤解釋及適用第 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 2/2006 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36.根據終審法院在35/2022 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洗黑錢)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37.「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38.卷宗没有證據證實第四點事實,即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收到的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匯入的101,087.00 美元是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
  39.什麼技術手段?怎樣騙取?什麼時間騙取?卷宗內也是没有任何直接證據;
  40.更没有事實顯示上訴人知悉上述款項是詐騙而來;
  41.没有事實顯示上訴人知悉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其他已證的相關事實;
  42.盡管根據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43.但上訴人認為「產生利益的犯罪」仍需通過直接證據予以證明;
  44.現案的整個卷宗亦没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收到的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匯入的101,087.00美元是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任何直接證據;
  45.上訴人是現被上訴的合議庭作出判決後,在自由入境澳門時首次被拘捕及被通知本案,上訴人之前從未知悉本案;
  46.因此,可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根本没有與本案卷其他嫌犯有聯繫;
  47.卷宗内亦没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有聯繫;
  48.因此,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撤銷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判處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49.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犯罪集團罪」與「清洗黑錢罪」是吸收關係,因後者是前者的目的,因此,應開釋一項「清洗黑錢罪」;
  50.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部份,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及第48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51.上訴人現為初犯,由此可見,這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52.原審法院應對上訴人的刑罰作特別減輕,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認為應對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少於三年或少於三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少於三年或少於四年徒刑;
  53.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明顯過重;
  54.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均過重;
  55.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徒刑,明顯過重;
  56.因此,上訴人認為應就一項「犯罪集團罪」,應改判少於三年或少於三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 2/2006 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應改判少於三年或少於四年徒刑。
  57.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兩項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明顯過高及過重;
  58.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1款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59.應對上訴人上述兩項刑罰作競合並改判少於三年或少於五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60.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即認同上訴人的刑罰應因特別減輕、或因原審法院決定的刑罰過重而應重新決定上訴人的刑罰少於或等於三年之徒刑;
  61.則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決定上訴人重新被判處之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62.《刑法典》第48條1款規定了“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63.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上訴人重新判處少於三年之實際陡刑暫緩執行。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709頁至第871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一、三、六及七條為結論性事實,無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的犯罪。上訴人只有一次與本案第一嫌犯同一時間進入本澳,以上訴人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又以「B世紀貿易」公司名義開設多個銀行帳戶及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名下的「D玩具」在本澳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觸犯案中的犯罪行為,上訴人與案中其餘嫌犯沒有連繫而案中其餘嫌犯亦表示沒有與上訴人接觸。原審法院亦未有說明上訴人以何種技術手段、何時及怎樣騙取款項。
2.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從而認定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之事實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僅當原審法院所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之邏輯屬不可接受,被上訴裁判才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4.原審法院經聽取案中多名嫌犯聲明、證人及司警局偵查員證言、依法宣讀了XXX之供未來備忘之筆錄聲明及分析案中大量書證,尤其是各銀行之帳戶記錄,有明顯證據證實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於2016年10月20日來澳,目的是陪同上訴人開設「B世紀貿易」公司,而該公司首次在2017年1月24日收取騙款後, 就將騙款轉入第八嫌犯C之「D玩具」銀行戶口,當天,第一嫌犯陪同第八嫌犯到本澳取走E的騙款。另外,亦證實第八嫌犯與上訴人互有聯繫,有關的騙款亦多次在第一、第八及上訴人開設的「D玩具」、「Z18服裝」及「B世紀貿易」各戶口中流轉、因此,上訴人聲稱與各嫌犯間沒有連繫是站不住腳的。
  5.原審法院採信證人及認定事實的理據是合乎邏輯且作出充分的理由說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犯罪集團罪及清洗黑錢罪之決定沒有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6.『犯罪集團罪』及『遏止及預防清洗黑錢罪』所保護的法益不相同,前者是內部的公共安寧,即確保居民有條件在本澳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下安寧及安全地生活,並確保該等條件維持不變;後者則著眼於保護本澳的金融體系穩健及安全,從而避免犯罪團體輕易地獲取不法經濟財政資源,完善及提高監管經濟活動,尤其是經濟金融活動的預防性規定效力,以便有效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活動的行為。
  7.因此,兩條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一樣,不存在著吸收關係。
  8.上訴人A就其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的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其從未被訊問,在入境本澳時才首次被捕及被通知本案判決,上訴人與本案各嫌犯從無接觸及聯繫,其屬初犯及重返社會的需要,尤其是《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便判處其5年6個月單一刑罰,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 40 條及第 65 條之規定。
  9.上訴人認為針對「犯罪集團罪」,應判處少於3年或少於3年6個月徒刑;及第2/2006 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應判處少於3年或少於4年徒刑。
  10.對於上訴人之觀點,本院不能予以認同。
  11.首先,我們必須澄清上訴人為初犯,這一情節非屬《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的範疇。
  12.事實上,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作出判決,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3.上訴人伙同案中多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不受任何脅迫的情況下,實施案中的犯罪集團罪及清洗黑錢罪,對本澳社會秩序及金融體系構成負面形象及深遠影響。
  14.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犯罪集團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4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5.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不成立及維持原審法庭之決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765頁至第8767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本上訴以聽證方式並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審理。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按照原審判決的序號)
經查明屬實之事實:
一、
  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G、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I、第八嫌犯C、第九嫌犯J、第十嫌犯K、第十一嫌犯A、第十二嫌犯L及M(另案嫌犯)、N(另案嫌犯)、涉嫌人“阿SAM”、涉嫌人O、涉嫌人“Michael”及涉嫌人“Kenneth”等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組成了一個以香港居民為骨幹成員的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共同作出下述不法行爲。
二、
  該犯罪集團部份成員主要透過技術手段,侵入被害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假冒被害公司的高層人員,向被害公司的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令被害公司的人員受欺騙,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還以虛假的投資項目,令被害人受欺騙因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三、
   為接收上述以侵犯財產犯罪而取得的款項,該犯罪集團的另一部份成員會到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侵犯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後,或透過其他空殼公司就銀行戶口作進一步轉移,最後犯罪集團便透過其成員或同伙持著相關支票或其他方式前往銀行將犯罪所得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四、
【嫌犯F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一嫌犯F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到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來澳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2)
  第一嫌犯F於2016年 5月20日來澳,開設「P文具」公司(參閱卷宗第5250頁出入境紀錄、第6083頁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以「P文具」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類別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18350110XXXXXXX
   澳門幣活期帳戶
 18350120XXXXXXX
   港幣儲蓄帳戶
 18351110XXXXXXX
   港幣活期帳戶
 18351120XXXXXXX
   外匯儲蓄帳戶
 18358810XXXXXXX
   (參閱卷宗第6081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P文具」為個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一嫌犯F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
4)
  第一嫌犯F於2016年 6月2日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澳門幣帳戶16011XXXXXXX和港幣帳戶24111XXXXXXX(參閱卷宗第5698至5701頁銀行資料及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且透過其上述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成員新開立的銀行帳戶,以測試有關銀行帳戶是否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收侵犯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5)
  N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6)
  N於2016年 11月18日應第一嫌犯F及涉嫌人“阿SAM”的要求,由香港來澳開設了「B環球貿易」公司,並以「B環球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幣戶口31-88-10-XXXXXX、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31-11-10-XXXXXX、工銀澳門的美元戶口0119-1011-0000-222-XXXX(參閱卷宗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當天即2016年 11月18日N與第一嫌犯F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
7)
  實際上,「B環球貿易」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N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及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8)
  香港「Q LIMITED」在澳門及英國等多個國家及地區開設了分公司,其中英國分公司為「Q RHWL LIMITED」。
9)
  2016年12月22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向英國分公司「Q RHWL LIMITED」發送了一封電郵,內容大致為香港總公司「Q LIMITED」急需一筆港幣1,045,243.88元的款項,作爲收購一間澳門公司之用,並要求將上述款項匯至一個帳號為31-88-10-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該帳戶為「B環球貿易」公司的外幣戶口(參閱卷宗第2057至2058頁及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0)
  英國分公司「Q RHWL LIMITED」的財務部人員R收到上述電郵時,見到發送者的電郵地址為:S〔XXXX@XX.com〕,由於上述電郵地址的前部份是其老闆S的名字,R信以爲真,在向英國分公司的負責人Michael及Julian轉發上述電郵及作出申請獲批准後,分兩次將英鎊22,436.09元及英鎊21,916.94元匯款至帳號為31-88-10-XX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該帳戶為「B環球貿易」公司的外幣戶口(參閱卷宗第2061頁、第2087頁的銀行資料、第6980頁及其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6年12月23日,「B環球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31-88-10-XXXXXX收到上述款項後,第一嫌犯F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約美元53,463.00元轉帳至「B環球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31-11-10-XXXXXX內(參閱卷宗第2087頁及第6980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6年12月23日17時34分,N與第一嫌犯F一同前往中國銀行海天居中心支行,並從「B環球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31-11-10-XXXXXX內提取了港幣414,500.00元,之後兩人一同經港澳碼頭離澳(參閱卷宗第2086頁、第2089至2090頁、第2147至2152頁的視像筆錄、第2080頁的取款憑條及第6980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7年9月5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向「T」公司的職員發送多封電郵,假冒該公司首席營運領導U的名義表示需要匯款109,137.00美元作爲收購之用(參閱卷宗第2448至2451頁及第6978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4)
  「T」公司的財務主任V收到上述電郵,見到該電郵地址為:U ,信以爲真相信該電郵是由U發出,遂按照電郵指示,將109,137.00美元(折合約873,096.00澳門元)匯至一個帳號為0119-1011-0000-222-XXXX的工銀澳門帳戶——該帳戶為「B環球貿易」公司的美元戶口,而上述款項被該犯罪集團成員於2017年9月25日以匯票簽發方式轉走(參閱卷宗第2437至2438頁、第2480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5)
  第一嫌犯F作爲本案犯罪集團的成員,在協助其他成員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後,為了測試有關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操作,會透過其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成員新開立的銀行帳戶,以確保有關銀行帳戶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收侵犯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
  2016年 8月5日,M來澳註冊成立「W」及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當天M與第一嫌犯F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之後,第一嫌犯F曾於2016年10月18日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帳戶24111XXXXXXX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M開立的「W」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3511200XXXXX,2016年11月15日,該港幣100.00元又被轉帳至「W」的外幣帳戶3588100XXXXX(參閱卷宗第526至527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而嫌犯等人透過上述空殼公司所作出的不法行為,詳見隨後第七點有關嫌犯I之涉案部分。
  2017年6月26日,第二嫌犯G來澳註冊成立「X」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之後,第一嫌犯F曾於2017年8月1日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帳戶16011XXXXXXX將100.00澳門元轉帳至第二嫌犯G開立的「X」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戶口08-01-10-XXXXXX,另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帳戶24111XXXXXXX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第二嫌犯G開立的「X」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08-11-10-XXXXXX(參閱卷宗第1233頁、第1237頁背頁、第1501至1502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而嫌犯等人透過上述空殼公司所作出的不法行為,詳見隨後第五點有關嫌犯G之涉案部分。
16)
  第一嫌犯F在得知N於2017年9月7日被澳門警方截獲後,就不再進入澳門且一直潛逃在內地及香港。澳門警方透過國際刑警組織並在內地警方的協助下,於2020年4月14日成功將第一嫌犯F緝捕歸案。
17)
  案發後,警方從第一嫌犯F被扣押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V1832A)之聊天軟件“微信”中,發現存有早前有關被羈押的N之控訴書及強制措施批示的圖片資料(參閱卷宗第817至824頁的查閱電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8)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Q LIMITED」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約折合港幣450,243.88元;使被害人「T」公司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約折合873,096.00澳門元(參閱卷宗第6981頁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9)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20)
  第一嫌犯F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與N一同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
五、
【嫌犯G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二嫌犯G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第二嫌犯G於2017年6月26日,與涉嫌人O及涉嫌人“Michael”由香港來澳(參閱卷宗第995頁出入境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之後以第二嫌犯G的名義註冊成立了「X」公司,並以「X」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08-01-10-XXXXXX
   港幣儲蓄帳戶
   08-11-10-XXXXXX
   外匯通寶帳戶
   08-88-10-XXXXXX
工銀澳門: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0119101100002XXXXXX
   澳門幣儲蓄帳戶
  0119101100002XXXXXX
   活期一本通帳戶
  0119101100002XXXXXX
   港幣往來帳戶
  0119101100002XXXXXX
   澳門幣往來帳戶
  0119101100002XXXXXX
  (參閱卷宗第1161至1164頁的開戶資料,第1319至1320頁、第1493至1498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在第二嫌犯G開立上述銀行帳戶後,第一嫌犯F曾於2017年8月1日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帳戶16011XXXXXXX,將100.00澳門元轉帳至第二嫌犯G開立的「X」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戶口08-01-10-XXXXXX,另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24111XXXXXXX港幣帳戶,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第二嫌犯G開立的「X」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08-11-10-XXXXXX(參閱卷宗第1233頁、第1237頁背頁、第1501至1502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目的是測試上述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是否能正常操作。
4)
  實際上,「X」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二嫌犯G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5)
  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通過侵入英國公司即本案輔助人「Y (OXFORD) LIMITED」公司及「Z」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從而窺視到於2017年10月20日16時52分至2017年10月24日16時31分期間,輔助人「Y (OXFORD) LIMITED」公司的員工Z1(其電郵地址為:Z1@XX.COM)與「Z」公司的員工Z2(其電郵地址為:Z2@Z.com)透過電郵商議輔助人「Y (OXFORD) LIMITED」公司以美元與「Z」公司交換英鎊之事宜。當中,Z2向Z1建議,輔助人「Y (OXFORD) LIMITED」公司以395,340.00美元與「Z」公司交換英鎊300,000.00元, 並提供了雙方的銀行帳戶資料。Z1回覆Z2稱會安排輔助人「Y(OXFORD) LIMITED」公司的AP department將上述美元匯至「Z」公司的銀行帳戶,並同時將電郵副本抄送予輔助人「Y (OXFORD) LIMITED」公司的員工Z3(其電郵地址為:Z3@XX.com)(參閱卷宗第1004至1006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10月24日16時42分,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假冒「Z」公司的員工Z2向輔助人「Y (OXFORD) LIMITED」公司的員工Z1及Z3發送一封電郵,要求將上述395,340.00美元匯至「Z」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外幣帳戶08-88-10-XXXXXX——該帳戶為「X」公司的外幣戶口。實際上,上述電郵並不是由「Z」公司的員工Z2寄出,而是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位於直布羅陀的IP地址,假冒Z2寄出上述電郵(參閱卷宗第1007至1008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輔助人「Y (OXFORD) LIMITED」信以爲真,於2017年10月24日透過英國銀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LONDON」,將395,340.00美元(折合約港幣3,082,987.38元)匯至「X」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幣帳戶08-88-10-XXXXXX(參閱卷宗第914頁至915頁及第1503頁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當日,輔助人「Y (OXFORD) LIMITED」匯出上述款項後發現被騙,隨即與英國銀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LONDON」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發出電郵及退匯電報,均指出上述款項涉及犯罪故要求退回有關款項(參閱卷宗第1165至1167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8)
  2017年10月25日,「X」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幣帳戶08-88-10-XXXXXX收到上述款項後,第二嫌犯G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在港幣及外幣帳戶進行了9次反覆轉帳交易,並將合共港幣1,060.00元(港幣1,000.00元+港幣60.00元)轉帳至涉嫌人K以「Z4國際貿易」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港幣戶口311110XXXXXX,另將人民幣10,000.00元 轉帳至涉嫌人K以「Z4國際貿易」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外幣戶口318810XXXXXX(參閱卷宗第1502至1503頁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以及第1613頁的偵查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9)
  而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隨後停用了「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的網上銀行服務,並要求第二嫌犯G親身前往銀行才能辦理款項提取手續。嫌犯等人見事情敗露,至今也未有前往銀行提取款項。
10)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輔助人「Y (OXFORD) LIMITED」產生錯誤而受騙,將395,340.00美元(折合約港幣3,082,987.38元)的款項匯入第二嫌犯G名下的「X」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08-88-10-XXXXXX。
11)
   第二嫌犯G清楚知道上述「X」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了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2)
  第二嫌犯G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企圖將上述不法資金提取或轉入到其他的銀行帳戶内,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另還企圖將上述款項提走不正當據爲己有,但因嫌犯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六、
【嫌犯H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三嫌犯H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第三嫌犯H於2016年8月8日與第一嫌犯F及第六嫌犯Z5一同來澳(參閱卷宗第2602頁及第5253頁出入境記錄、第827至828頁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隨即註冊成立「Z6彩妝」公司,並於當日及2016年8月25日以「Z6彩妝」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戶口類別
  舊帳號
  新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35-01-10-XXXXXX
 183501100XXXXXX
 澳門幣活期帳戶
 35-01-20-XXXXXX
 183501200XXXXXX
 港幣儲蓄帳戶
 35-11-10-XXXXXX
 183511100XXXXXX
 港幣活期帳戶
 35-11-20-XXXXXX
183511200XXXXXX
 外匯儲蓄帳戶
 35-88-10-XXXXXX
183588100XXXXXX
子帳戶為185000125XXXXXX
   
   大豐銀行
  戶口類別
   帳號
  開戶日期
 往來港幣帳戶
 101-1-XXXXX-3
2016年08月25日
 往來澳門幣帳戶
 201-1-XXXXX-8
   
 儲蓄港幣帳戶
 101-2-XXXXX-5
   
 儲蓄澳門幣帳戶
 201-2-XXXXX-2
   
  外幣帳戶
 701-7-XXXXX-0
   
(參閱卷宗第2588至2591頁、第2607至2608頁、第2745至2748頁的銀行開戶資料、第7282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Z6彩妝」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三嫌犯H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7年2月24日,「Z6彩妝」在澳門大豐銀行開立的外幣帳戶701-7-XXXXX-0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Z7」透過英國銀行「CITIBANK」轉入的英鎊485,000.00元,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3至2594頁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5)
  2017年2月27日,第三嫌犯H等人將上述英鎊485,000.00元從「Z6彩妝」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XXXXX-0轉到港幣儲蓄帳戶101-2-XXXXX-5(參閱卷宗第2594頁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0時,第三嫌犯H來澳(參閱卷宗第2602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於同日16時55分前往澳門大豐銀行從上述港幣儲蓄帳戶101-2-XXXXX-5提取了現金港幣4,660,000.00元(餘款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4頁及其背頁、第2610至2612頁的錄像截圖,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3月7日,香港公司「Z8 Holdings Limited」透過香港滙豐銀行的港幣帳戶128027BIXXXXXX將港幣146,000.00元匯入第三嫌犯H開立的「Z6彩妝」在澳門大豐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1-2-XXXXX-5(參閱卷宗第2623頁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6時40分,第四嫌犯I來澳,之後隨即前往澳門大豐銀行持支票(編號:C241XXXX)將該戶口內的港幣155,000.00元提走,當中包括上述餘下的屬詐騙被害人「Z7」得來的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24頁的銀行資料、第2626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自第三嫌犯H開立的「Z6彩妝」在澳門大豐銀行的外幣帳戶701-7-XXXXX-0收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第三嫌犯H與第四嫌犯I曾多次一同來澳,目的是前來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如在2017年2月27日,第三嫌犯H提取港幣4,660,000.00元的犯罪所得後,隨即與第四嫌犯I一同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2763至2764頁的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8)
被害人C於2018年2月(具體日期不詳)透過FACEBOOK認識了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涉嫌人“Kenneth”(自稱尼日利亞人,WhatsApp:+9055388XXXXX及+161449XXXXX)。涉嫌人“Kenneth”向被害人C謊稱較早前在尼日利亞接洽了一個高級酒店(名稱:XXX)投資項目,並詢問其是否有興趣參與該投資項目。
9)
  其後,在涉嫌人“Kenneth”的多次遊説下,被害人C相信了涉嫌人“Kenneth”的謊言,於2018年4月,涉嫌人“Kenneth”透過電郵發送一份合約給被害人C,合約內容為待上述酒店落成後,被害人C將擁有該酒店30%的所有權,而涉嫌人“Kenneth”則擁有該酒店70%的所有權,但合約沒有説明具體的投資金額。而被害人C在簽署上述合約後,將之透過電郵方式發送給涉嫌人“Kenneth”,並根據涉嫌人“Kenneth”的要求,分別於2018年4月26日及2018年5月3日將合共港幣400,000.00元轉帳至涉嫌人“Kenneth”指定的第三嫌犯H開立的「Z6彩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XXXXXX(參閱卷宗第2845頁、第3042至30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8年4月30日,第三嫌犯H親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營業中心,從「Z6彩妝」的上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XXXXXX提取了現金港幣35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86頁的出入境紀錄、第2915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018年5月7日,第六嫌犯Z5持支票(編號:0150XXXX),從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葡京支行將現金港幣4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2921頁的出入境紀錄、第2915至2918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9年1月16日,「Z6彩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美元子帳戶185000125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土耳其公司「Z9 Limited」匯入的美元245,475.00元。然後,第三嫌犯H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轉到其外幣帳戶183588100XXXXXX,之後,又將上述款項轉至港幣儲蓄帳戶183511100XXXXXX(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2019年1月17日,第三嫌犯H等人將港幣1,920,000.00元從「Z6彩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83511100XXXXXX轉到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XXXXXX(參閱卷宗第2867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9年1月17日12時15分,第四嫌犯I持11張「Z6彩妝」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支票來澳(其中2張為空白,其餘9張收票人均為第十二嫌犯L,金額各有不同,合共港幣2,520,000.00元),準備會合第十二嫌犯L後,一同前往銀行從上述「Z6彩妝」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XXXXXX提取上述經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第四嫌犯I於12時許進入本澳時即被警方截獲。
13)
  第四嫌犯I在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臨時逗留102B室等待警方訊問期間,將上述裝有11張「Z6彩妝」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的信封棄置在逗留室的中間椅子底下。上述11張支票於2019年3月2日被證人XXX在上述臨時逗留室發現並交予警方處理(參閱卷宗第3299至3301頁的現場相片、第3405至3409頁的扣押筆錄、第3380至3383頁的觀看錄影光碟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4)
  2019年1月17日11時51分,第十二嫌犯L來澳後等待與第四嫌犯I會合,期間因得知第四嫌犯I被警方截獲,故隨即於12時22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604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5)
由於第四嫌犯I及第十二嫌犯L取款失敗,於2019年1月21日,第三嫌犯H從「Z6彩妝」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XXXXXX再開立2張支票(票號:150XXXX及150XXXX),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0元,透過上述支票存入第七嫌犯Z10的港幣儲蓄帳戶180711101XXXXXX(參閱卷宗第2868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3438至3439頁的支票,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9年1月22日14時許,第七嫌犯Z10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總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元全數提取出來(參閱附件4第19A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3175至3179頁的翻閱影片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7)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Z7」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使被害人C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港幣400,000.00元;使被害人「Z9 Limited」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
18)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Z6彩妝」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9)
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I及第六嫌犯Z5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的目的是將上述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七、
【嫌犯I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四嫌犯I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7年3月27日,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M以「W」名義在澳門大豐銀行開立的外幣帳戶701-7-XXXXX-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Z11 DEVELOPMENT COMPANIES」透過原承匯行「Z12 COMPANY,THE CHICAGO,IL US」再經由承匯行「Z13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S NEW YORK,NY US」匯入的199,000.50美元(折合約港幣1,553,994.00元)(參閱卷宗第482至487頁的開戶資料、第493頁、第500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之後,上述犯罪集團隨即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199,000.50美元從「W」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XXXXX-2轉至往來帳戶101-1-XXXXX-6,並由第四嫌犯I假冒「W」員工以支付工程費用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240XXXX)從澳門大豐銀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1,544,8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80頁的出入境紀錄、第265至267頁的取款錄影片段截圖、第490頁、第496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
  實際上,「W」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M外沒有其他員工,第四嫌犯I也不是「W」的員工。2017年3月29日,澳門大豐銀行收到承匯行「Z13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S NEW YORK,NY US」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30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要求澳門大豐銀行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嫌犯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5)
  2017年2月24日,「Z6彩妝」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XXXXX-0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Z7」透過英國銀行「CITIBANK」轉入的英鎊485,000.00元(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3至2594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第三嫌犯H等人於2017年2月27日將上述英鎊485,000.00元從「Z6彩妝」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XXXXX-0轉到港幣儲蓄帳戶101-2-XXXXX-5(參閱卷宗第2594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於同日來澳後於16時55分前往澳門大豐銀行從上述港幣儲蓄帳戶101-2-XXXXX-5提取了港幣4,660,000元(餘款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4頁及背頁、第2610頁至2612頁的錄像截圖,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3月7日,香港公司「Z8 Holdings Limited」透過香港滙豐銀行的港幣帳戶128027BI6XXXXX將港幣146,000.00元匯入第三嫌犯H開立的「Z6彩妝」澳門大豐銀行港幣儲蓄帳戶101-2-XXXXX-5(參閱卷宗第2623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6時40分,第四嫌犯I來澳後,隨即前往澳門大豐銀行持支票(編號:C24XXXXX)將該戶口內的港幣155,000.00元提走,當中包括上述餘下的屬詐騙被害人「Z7」得來的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24頁的銀行資料、第2626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第四嫌犯I其中有一次來澳提取不法款項未能成功,見上述第六點之第12) 項及第13)項之事實。
8)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自第三嫌犯H名下的「Z6彩妝」在澳門大豐銀行的外幣帳戶701-7-XXXXX-0收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第三嫌犯H與第四嫌犯I曾多次一同來澳,目的是前來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如在2017年2月27日,第三嫌犯H提取港幣4,660,000.00元的犯罪所得後,隨即與第四嫌犯I一同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2763至2764頁的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9)
  第四嫌犯I非為上述「Z6彩妝」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三次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八、
【嫌犯Z14之被指控部份】
1)
2017年3月14日,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M以「W」名義開立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XXXXX-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Z11 DEVELOPMENT COMPANIES」透過原承匯行「Z12 COMPANY,THE CHICAGO,IL US」再經由承匯行「BANK OF AMERICA,N.A. NEW YORK,NY US」匯入的97,989.60美元(折合港幣760,595.28元(參閱卷宗第493頁、第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
隨後,上述犯罪集團透過第五嫌犯Z14假冒「W」員工,並以貨款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240XXXX)從澳門大豐銀行將上述匯入款項中的港幣760,000.00元(折合97,900.30美元)的款項提走(參閱卷宗第489頁、第497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W」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M外沒有其他員工,第五嫌犯Z14並不是「W」的員工。2017年3月28日,澳門大豐銀行收到承匯行「BANK OF AMERICA,N.A. NEW YORK,NY US」的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29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要求澳門大豐銀行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嫌犯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4)
第五嫌犯Z14非為上述「W」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九、
【嫌犯Z5之被指控部份】
1)
  2018年4月26日及2018年5月3日,第三嫌犯H名下的「Z6彩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涉嫌人“Kenneth”成功從被害人C處騙得的合共港幣400,000.00元後,第六嫌犯Z5持支票(編號:0150XXXX)於2018年5月7日從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葡京支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其中港幣4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2915至2918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第六嫌犯Z5非為上述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
【嫌犯Z10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七嫌犯Z10在澳門的建設銀行、大西洋銀行、中國銀行、工商銀行、國際銀行、商業銀行、華僑永亨銀行、大豐銀行及廣發銀行等九間銀行均有開設帳戶,其中涉及本案的為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儲蓄帳戶180711101XXXXXX(參閱卷宗第3180至3182頁的銀行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
  2019年1月16日,「Z6彩妝」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美元子帳戶185000125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土耳其公司「Z9 Limited」匯入的美元245,475.00元。然後,第三嫌犯H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轉到其外幣帳戶183588100XXXXXX,之後,又將上述款項轉至港幣儲蓄帳戶183511100XXXXXX(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2019年1月17日,第三嫌犯H等人將港幣1,920,000.00元從「Z6彩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83511100XXXXXX轉到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XXXXXX(參閱卷宗第2867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2019年1月17日,第四嫌犯I與第十二嫌犯L來澳準備提取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由於第四嫌犯I被警方截獲,故嫌犯等人未能成功提取上述款項,之後第三嫌犯H從「Z6彩妝」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XXXXXX再開立2張支票(票號:150XXXX及150XXXX)存入第七嫌犯Z10的港幣儲蓄帳戶180711101XXXXXX(參閱卷宗第2868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3438至3439頁的支票,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
  2019年1月22日14時許,第七嫌犯Z10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總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0元全數提走(參閱附件4第19A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3175至3179頁的翻閱影片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5)
  第七嫌犯Z10非為上述「Z6彩妝」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十一、
【嫌犯C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八嫌犯C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6年6月20日,第八嫌犯C與第一嫌犯F一同經關閘口岸來澳(參閱卷宗第1948頁及第5251頁的出入境紀錄、第827頁的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之後,第八嫌犯C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Z15文具」公司及「D玩具」公司,並以「Z15文具」及「D玩具」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Z15文具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12-11-10-XXXXXX
   港幣支票帳戶
  12-11-20-XXXXXX
   外匯通寶帳戶
  12-88-10-XXXXXX
工銀澳門: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0119101100001XXXXXX
   澳門幣儲蓄帳戶
 0119101100001XXXXXX
   活期一本通帳戶
 0119101100001XXXXXX
 (參閱卷宗第1904至1913頁的開戶資料,第4883頁及第4889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D玩具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12-11-10-XXXXXX
   港幣支票帳戶
  12-11-20-XXXXXX
   外匯通寶帳戶
  12-88-10-XXXXXX
澳門國際銀行:
     帳號
   港幣帳戶
  10340-XXXXXX-6
   美元帳戶
  10340-XXXXXX-8
(參閱卷宗第4876頁及第4883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Z15文具」公司及「D玩具」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八嫌犯C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7月20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Z16 TECHNOLOGY INC.」匯入的96,430.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31至4436頁、第4439頁及第444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6年7月20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款項96,430.00美元後,第八嫌犯C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XXXXXX,折合港幣747,090.21元。2016年7月21日,第八嫌犯C將當中的港幣725,000.00元提取出來,另又利用中銀提款卡提取港幣2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7頁的取款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天即2016年7月21日第八嫌犯C與第一嫌犯F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
6)
  2016年7月22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Z16 TECHNOLOGY INC.」匯入的52,69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30頁、第443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2016年7月22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款項52,695.00美元後,第八嫌犯C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XXXXXX,折合港幣408,169.39元。2016年7月22日,第八嫌犯C將當中的港幣408,000.00元提取出來(參閱卷宗第4458頁的取款單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2016年7月27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Z16 TECHNOLOGY INC.」匯入的47,01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2016年7月27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款項47,015.00美元後,第八嫌犯C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XXXXXX,折合港幣364,218.17元。2016年7月28日,第十三嫌犯Z17持支票(編號:HK60XXXX)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提走港幣365,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6年10月11日,第九嫌犯J名下的「Z18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5-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美國公司「Z19 GROUP INC」匯入的27,583.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5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1)
  其後,第九嫌犯J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Z18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35-11-10-XXXXXX,折合港幣213,628.23元(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2016年10月11日,第九嫌犯J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213,300.00元轉至第八嫌犯C開立的「Z15文具」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2-11-10-XXXXXX(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448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再由第八嫌犯C於2016年10月12日將其中港幣212,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948頁的出入境紀錄、第4456頁的取款憑證,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7年1月20日,第十一嫌犯A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匯入的101,087.00美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第4533至453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7年1月24日,第十一嫌犯A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開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折合港幣783,000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第八嫌犯C提取當中的港幣780,000.00元,並將餘下的港幣3,000.00元轉至其澳門國際銀行的個人帳戶10340-XXXXXX-4(參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頁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4)
  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得悉瑞典的「Z20」公司與台灣的「Z21 CO.LTD」有生意往來,雙方分別使用電郵地址XXX@XXX.se、XXX@XXX.com及XXX@XXX.net進行聯絡。
15)
  2017年6月12日及14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假冒台灣的「Z21 CO.LTD」,以電郵地址XXX@XXX.net向「Z20」公司發出兩封電郵,指示「Z20」公司將有關交易款項存入「Z15文具」在工銀澳門的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XXXXXX(參閱卷宗第6763至6773頁的電郵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Z20」公司負責人XXX收到上述電郵後信以爲真,於2017年6月16日透過瑞典銀行「LEKEBERGS SPARBANK」將18,533.10美元匯入上述「Z15文具」在工銀澳門的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XXXXXX(參閱卷宗第6743頁的匯款記錄、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7年6月21日,「Z15文具」在工銀澳門的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XXXXXX收到上述款項後,第八嫌犯C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Z15文具」的工銀澳門港幣儲蓄帳戶0119101100001XXXXXX(參閱卷宗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第八嫌犯C於當日16時27分來澳經工銀澳門激成分行櫃枱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146,000.00元,之後於當日17時26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1949頁的出入境紀錄、第1951至1952頁的翻閱媒體光碟筆錄、第4913頁的交易資料、第4929至493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7)
  2017年7月7日,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假冒香港公司「Z22 LIMITED」之老闆Z23向該公司的一名財務部職員Z24發出一封電郵,要求Z24將78,000.00美元匯入上述「Z15文具」的工銀澳門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XXXXXX,以用於購買一件藝術品(參閱卷宗第1882頁的電郵,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Z24收到上述電郵時,見到發送者的電郵地址為XXX<@XXX.com>,為其老闆Z23的常用電郵,便信以爲真,故於當日15時許透過公司「Z22 LIMITED」的滙豐銀行帳戶將78,000.00美元匯入上述「Z15文具」的工銀澳門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XXXXXX(參閱卷宗第1880頁的匯款紀錄、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當日約21時,Z23證實沒有發出上述電郵要求匯款,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18)
  2017年7月10日,「Z15文具」在工銀澳門的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XXXXXX收到上述款項後,第八嫌犯C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Z15文具」的工銀澳門港幣儲蓄帳戶0119101100001XXXXXX(參閱卷宗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第八嫌犯C於2017年7月10日、11日及13日來澳,分別在工銀澳門激成分行、置地分行及葡京分行櫃枱提取現金港幣300,000.00元、港幣305,000.00元及港幣3,500.00元後,也分別於當日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1949頁的出入境紀錄、第4838至4840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第4913頁的交易資料、第4929至493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9)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Z16 TECHNOLOGY INC.」產生錯誤,損失合共折合約港幣1,519,477.78元;使被害人「Z20」公司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146,000元;使被害人「Z22 LIMITED」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640,000元。
20)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21)
  第八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多次來澳後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二、
【嫌犯J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九嫌犯J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2)
  2016年8月8日,第九嫌犯J與第一嫌犯F先後來澳(參閱卷宗第4829頁的出入境紀錄、第827頁的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第九嫌犯J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Z18服裝」公司,並以「Z18服裝」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類別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35-01-10-XXXXXX
   澳門幣支票帳戶
   35-01-20-XXXXXX
   港幣儲蓄帳戶
   35-11-10-XXXXXX
   港幣支票帳戶
   35-11-20-XXXXXX
   外匯通寶帳戶
   35-88-10-XXXXXX
(參閱卷宗第4463至4466頁的開戶資料,第4883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Z18服裝」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九嫌犯J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10月11日,「Z18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5-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美國公司「Z19 GROUP INC」匯入的27,583.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5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5)
其後,第九嫌犯J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Z18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35-11-10-XXXXXX,折合港幣213,628.23元(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2016年10月11日,第九嫌犯J等人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213,300.00元轉至第八嫌犯C開立的「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2-11-10-XXXXXX(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448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再由第八嫌犯C於2016年10月12日將其中的港幣212,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948頁的出入境紀錄、第4456頁的取款憑證,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6年11月7日,「Z18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5-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意大利公司「Z25 SRL」匯入的8,580.14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其後,第九嫌犯J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Z18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35-11-20-XXXXXX,折合港幣66,266.78元。2016年11月9日,第九嫌犯J將上述款項連同帳戶餘額合共港幣66,500.00元分4次全數轉至第十嫌犯K開立的「Z4國際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儲蓄帳戶31-11-10-XXXXXX(參閱卷宗第4445頁、第4451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其後,再由嫌犯等人持中銀提款卡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20,000.00元,另嫌犯等人又以轉帳方式將當中的港幣45,996.00元轉至「Z4國際貿易」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1-88-10-XXXXXX,最後,嫌犯等人多次利用中銀提款卡透過海外提款機提取合共人民幣4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1頁至4452頁的銀行帳戶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8)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Z19 GROUP INC」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213,628.23元;使被害人「Z25 SRL」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66,266.78元。
9)
  嫌犯J清楚知道上述「Z18服裝」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0)
第九嫌犯J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轉至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開立的銀行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三、
【嫌犯K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嫌犯K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6年9月23日,第十嫌犯K與第一嫌犯F來澳(參閱卷宗第4830頁、第5256頁的出入境紀錄、第828頁及其背頁的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繼而以第十嫌犯K的名義註冊成立了「Z4國際貿易」公司,並以「Z4國際貿易」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31-01-10-XXXXXX
   澳門幣支票帳戶
  31-01-20-XXXXXX
   港幣儲蓄帳戶
  31-11-10-XXXXXX
   港幣支票帳戶
  31-11-20-XXXXXX
   外匯通寶帳戶
  31-88-10-XXXXXX
   定期特種存款帳戶
  31-88-30-XXXXXX
(參閱卷宗第4471至4474頁的開戶資料,第4884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Z4國際貿易」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十嫌犯K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11月7日,第九嫌犯J名下的「Z18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5-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意大利公司「Z25 SRL」匯入的8,580.14美元。
5)
  其後,第九嫌犯J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Z18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35-11-20-XXXXXX,折合港幣66,266.78元。2016年11月9日,第九嫌犯J等人將上述款項連同帳戶餘額合共港幣66,500.00元轉至第十嫌犯K開立的「Z4國際貿易」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31-11-10-XXXXXX,其後,由嫌犯等人持中銀提款卡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20,000.00元,另又以轉帳方式將當中的港幣45,996.00元轉至「Z4國際貿易」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1-88-10-XXXXXX。最後,嫌犯等人多次利用中銀提款卡透過海外提款機提取合共人民幣4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1頁至4452頁的銀行帳戶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10月26日,第十嫌犯K名下的「Z4國際貿易」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1-88-10-XXXXXX,收到來自第二嫌犯G名下的「X」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08-88-10-XXXXXX轉入的屬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人民幣10,000.00元,之後,第十嫌犯K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往「Z4國際貿易」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31-11-10-XXXXXX(參閱卷宗第1503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但最後該筆款項被警方扣押。
7)
  嫌犯K清楚知道上述「Z4國際貿易」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8)
  第十嫌犯K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四、
【嫌犯A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一嫌犯A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主要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
2)
  2016年10月20日,第十一嫌犯A與第一嫌犯F一同來澳(參閱卷宗第4828頁、第5258頁的出入境紀錄、第828頁背頁的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之後,第十一嫌犯A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並以「B世紀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工銀澳門: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01191XXXXX007698804
   澳門幣儲蓄帳戶
  01191XXXXX007698928
   澳門幣往來帳戶
  01191XXXXX007699280
   美元儲蓄帳戶
  01191XXXXX007699307
   人民幣儲蓄帳戶
  01191XXXXX007699032
   港幣往來帳戶
  01191XXXXX007699156
澳門國際銀行:
     帳號
   港幣定期子帳戶
   11340-XXXXXX-8
   港幣帳戶
   11340-XXXXXX-1
   澳門幣支票帳戶
   11340-XXXXXX-7
   港幣支票帳戶
   11340-XXXXXX-5
   澳門幣儲蓄帳戶
   11340-XXXXXX-3
   人民幣儲蓄帳戶
   11340-XXXXXX-8
   美元定期子帳戶
   11340-XXXXXX-6
   澳洲元定期子帳戶
   11340-XXXXXX-2
(參閱卷宗第4492至4503頁的開戶資料、第4889頁、第4929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B世紀貿易」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十一嫌犯A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7年1月20日,第十一嫌犯A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匯入的101,087.00美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5)
2017年1月24日,第十一嫌犯A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折合港幣783,000.00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第八嫌犯C提取當中的港幣780,000.00元,並將餘下的港幣3,000.00元轉至其在澳門國際銀行的個人帳戶10340-XXXXXX-4(參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E LIMITED」損失折合約港幣783,000.00元。
7)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8)
第十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事實,目的是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
十五、
【嫌犯L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二嫌犯L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7年3月16日,以「W」名義開立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XXXXX-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Z11 DEVELOPMENT COMPANIES」透過原承匯行「Z12 COMPANY,THE CHICAGO,IL US」再經由承匯行「BANK OF AMERICA,N.A NEW YORK,NY US」匯入的192,996.50美元(折合港幣1,497,652.84元)(參閱卷宗第492頁、第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之後,上述犯罪集團隨即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199,000.50美元從「W」在澳門大豐銀行的外幣帳戶701-7-XXXXX-2轉至往來帳戶101-1-XXXXX-6,並透過第十二嫌犯L假冒「W」的員工以設計費用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24XXXXX)從澳門大豐銀行將上述匯入的港幣1,499,000.00元(折合193,041.24美元)款項提走(參閱卷宗第488頁、第500至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第603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
實際上,「W」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M外,沒有其他員工,第十二嫌犯L也不是「W」的員工。2017年3月28日,澳門大豐銀行收到承匯行「BANK OF AMERICA,N.A. NEW YORK,NY US」的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29頁背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要求澳門大豐銀行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嫌犯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5)
  2019年1月17日12時15分,第四嫌犯I持11張「Z6彩妝」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支票來澳(其中2張為空白,其餘9張收票人均為第十二嫌犯L,金額各有不同,合共港幣2,520,000.00元),準備會合第十二嫌犯L後一同前往銀行從上述「Z6彩妝」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XXXXXX提取上述屬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第四嫌犯I於12時許進入本澳時隨即被警方截獲。
6)
  第四嫌犯I在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臨時逗留102B室等待警方訊問期間,將裝有11張「Z6彩妝」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的信封棄置在逗留室的中間椅子底下。上述支票於2019年3月2日被證人XXX在上述臨時逗留室發現並交予警方處理(參閱卷宗第3299至3301頁的現場相片、第3405至3409頁的扣押筆錄、第3380至3383頁的觀看錄影光碟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2019年1月17日11時51分,第十二嫌犯L來澳後等待與第四嫌犯I會合,期間因得知第四嫌犯I已被警方截獲,於是立即於12時22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604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8)
  第十二嫌犯L非為上述公司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六、
【嫌犯Z17之被指控部份】
1)
  2016年7月20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Z16 TECHNOLOGY INC.」匯入的96,430.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31至4436頁、第4439頁、第444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2016年7月20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款項96,430.00美元後,第八嫌犯C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XXXXXX,折合港幣747,090.21元。2016年7月21日,第八嫌犯C將當中的港幣725,000.00元提走,另又利用中銀提款卡提取餘下的港幣2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7頁的取款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2016年7月22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Z16 TECHNOLOGY INC.」匯入的52,69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30頁、第443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2016年7月22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款項52,695.00美元後,第八嫌犯C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XXXXXX,折合港幣408,169.39元。2016年7月22日,第八嫌犯C將當中的港幣408,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4458頁的取款單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6年7月27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Z16 TECHNOLOGY INC.」匯入的47,01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6年7月27日,「Z15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XXXXXX收到上述款項47,015.00美元後,第八嫌犯C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XXXXXX,折合港幣364,218.17元。2016年7月28日,第十三嫌犯Z17持支票(編號:HK60XXXX)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提走港幣365,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Z16 TECHNOLOGY INC.」產生錯誤,損失合共折合約港幣1,519,477.78元。
8)
  第十三嫌犯Z17非為上述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七、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上述嫌犯之間有較密切的關係,尤其是作爲該犯罪集團中層成員的第一嫌犯F與多名嫌犯相互認識,均有與多名嫌犯在同一口岸共同出入境的紀錄。第一嫌犯F與多名嫌犯共同出入境的目的,是協助其他嫌犯到本澳成立不同業務的空殼公司及騙取銀行信任獲許開設銀行帳戶。而第一嫌犯F在其他嫌犯開立本澳銀行帳戶後,透過其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嫌犯開立的本澳銀行帳戶,測試有關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操作,確保有關帳戶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受經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第一嫌犯F還親身陪同犯罪集團N等成員前往銀行提取藉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以轉移不法獲取的資金(參閱卷宗第827至828頁及其背頁的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十八、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他們所開設的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十九、
  上述部分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一個以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該集團分工明細,層級分明,運作規範恆常,部份犯罪集團成員主要透過技術手段,侵入被害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假冒被害公司的高層人員,向被害公司的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令被害公司的人員受欺騙,繼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公司的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還以虛假的投資項目令被害人受欺騙,繼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另外,部份犯罪集團成員為了接收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在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該等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而在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藉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犯罪集團便透過上述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轉移有關款項,或作進一步轉移,最後,透過其集團成員或同伙以支票等方式到銀行將犯罪所得的款項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二十、
  第一至第六嫌犯及第八至第十三嫌犯清楚知悉彼等的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 *
原告Y(OXFORD) LIMITED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0 Arguido Gresidente de Hong Kong, trabalhava na DHL, quando conheceu O,com quem se associou e auxiliou em esquemas relacionados com fraude fiscal.
Nesta sequência, Oapresentou um indivíduo chamado "MICHAEL" ao Arguido G.
No dia 26 de Junho de 2017, os três foram para Macau, com o intuito de constituírem uma sociedade e abrir a respectiva conta bancária.
A sociedade X foi constituída somente pelo Arguido G,sendo que da ficha de Know Your Client (KYC) do Banco da China (fls. 1161 dos autos), onde a conta bancária da sociedade foi aberta, consta apenas o nome do Arguido Gcomo único beneficiário efectivo.
Na sequência do referido, foram abertas, em nome da X, uma conta denominada em patacas (conta n.o 080110XXXXXX), uma conta denominada em dólares de Hong Kong (conta n.o 081110XXXXXX) e uma conta denominada em moeda estrangeira (conta n.o 088810XXXXXX).
Com a abertura das referidas contas, o Arguido G e os seus companheiros receberam a palavra-passe de acesso à plataforma de online banking, onde estariam habilitados a movimentar os fundos que detivessem sobre as contas.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三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第一至第六嫌犯及第八至第十三嫌犯均為初犯。
第七嫌犯無刑事紀錄。
-
嫌犯F及Z10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F-被羈押前為房地產中介人,月入平均港幣80,000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Z10-保險經紀,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起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第五嫌犯Z14、第六嫌犯Z5、第七嫌犯Z10及第十三嫌犯Z17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組成了一個以香港居民為骨幹成員的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共同作出不法行爲。
  嫌犯等人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第五嫌犯Z14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第六嫌犯Z5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第七嫌犯Z10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主要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第七嫌犯Z10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第七嫌犯Z10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第十三嫌犯Z17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
  在上訴審判之聽證中得知:
  上訴人的學歷程度為大學本科畢業。
  上訴人任職科技公司辦公室主任,月收入約人民幣三萬元,須供養父親和妻子。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認定的事實不足以作出裁判
  - 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矛盾
  - 「犯罪集團罪」
  - 「清洗黑錢罪」
  - 特別減輕刑罰
  - 確定具體刑罰
  - 緩刑
*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已證事實第十四部分的第1)、3)、6)及7)點事實為結論性事實,無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的犯罪。上訴人從未接受過任何訊問,其除了與第一嫌犯曾一次同一時間進入本澳、以上訴人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又以「B世紀貿易」公司名義開設多個銀行帳戶及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名下的「D玩具」在本澳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外,卷宗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觸犯案中的犯罪行為。就已證事實第四點,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匯入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的在國際銀行賬戶及之後轉給第八嫌犯的101,087美元是以什麼技術手段、何時及怎樣騙取而來款項。上訴人是在被上訴判決宣判之後首次進入澳門時被拘捕及被通知判決,之前不知悉本案,毫無疑問其與其餘嫌犯沒有連繫,案中其餘嫌犯亦表示沒有與上訴人接觸,即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嫌犯有聯繫。
上訴人基於上訴理由,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裁定已證事實第十四部分第1)、3)、4)、6)、7)及8)點事實因缺乏證據為不被證實的事實,從而開釋上訴人的兩項犯罪,或命令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應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本院認爲,上訴人的理據不予支持。
首先,我們需要整體分析涉案的事實,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從有關的犯罪模式、實施犯罪的次數、歷經之時間來判斷,存在一個犯罪集團是不可否認的。
其次,獲證事實顯示,本案涉案相關空殼公司的銀行賬戶,不但收取了被詐騙人士直接匯入的款項,還經過轉帳、提款等交易將該等款項轉移及取走,顯見,原審認定存在一個“詐騙及洗黑錢犯罪集團”完全是正確的。
再者,原審法院根據卷宗的證據,認定上訴人在澳門登記註冊空殼公司並開立公司的銀行賬號,相關公司除身為註冊人的上訴人本人之外,沒有任何員工、亦沒有正常業務,上訴人利用空殼公司的銀行賬號接受及轉移不法資金、隱瞞該等資金的不法來源,從而判定其參與犯罪集團作為下線成員,並參與清洗不法資金的犯罪,並無錯誤。
被上訴判決事實之判斷部分就認定事實之證據作出分析,尤其是如下內容:
  根據卷宗內的文件書證,N、M、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G、第三嫌犯H、第八嫌犯C、第九嫌犯J、第十嫌犯K及第十一嫌犯A雖不以澳門為常居地,卻於2016年及2017年專程來澳成立公司及為相關公司開設銀行帳戶,然而,經警方調查後,與一般人到外地開設公司的情況不同,自上述公司在澳門成立日至2019年期間,未見相關公司在本澳進行任何正常的商業活動,只見以下嫌犯所設立公司的本澳銀行帳戶接收了以下個人或外地公司的大額匯款。
涉案公司
公司持有人
銀行帳戶
匯款來源
接收金額
B環球貿易
N
中國銀行
Q RHWL LIMITED
53,463美元

工商銀行
T
109,137美元
X
G
中國銀行
Y(OXFORD) LIMITED
395,340美元
Z18服裝
J
中國銀行
Z19 GROUP INC
27,583美元


Z25 SRL
8,580.14美元
Z6彩妝
H
大豐銀行
Z7
485,000英鎊

中國銀行
C
400,000港元


Z9 Limited
245,475美元
W
M
大豐銀行
Z11 DEVELOPMENT COMPANIES
192,996.50美元



199,000.50美元



97,989.60美元
Z15文具
C
中國銀行
Z16 TECHNOLOGY INC.
96,430美元



52,695美元



47,015美元


Z19 GROUP INC
(由Z18服裝轉帳)
213,300港元

工商銀行
Z20
18,533.10美元


Z22 LIMITED
78,000美元
D玩具
C
國際銀行
E LIMITED
(由B世紀貿易轉帳)
783,000港元
Z4國際貿易
K
中國銀行
Z25 SRL
(由Z18服裝轉帳)
66,500港元


Y(OXFORD) LIMITED
(由X轉帳)
1,060港元



10,000元人民幣
B世紀貿易
A
國際銀行
E LIMITED
101,087美元
  經聽取被害人C、部分被害公司的證人及審閱相關的銀行資料及警方文件,清楚顯示上述個人及公司的匯款是因受騙而導致的。
根據各嫌犯的出入境紀錄、成立公司的文件及銀行資料,顯示各嫌犯互有關連:
a.N、M、第三嫌犯H、第八嫌犯C、第九嫌犯J、第十嫌犯K及第十一嫌犯A均於2016年下半年在澳門成立公司;
……
e.如上表所示,第二嫌犯G、第八嫌犯C、第九嫌犯J、第十嫌犯K及第十一嫌犯A的公司帳戶之間曾有贓款流動;
  經分析上游犯罪(上述詐騙活動)的作案方式、發生時間、接收犯罪所得的地點及成立公司的方式,本院認為上述嫌犯同屬一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該集團部分成員透過欺詐手段使被害人作出匯款,而上述嫌犯則由香港或中國內地到澳門成立不同業務的公司,以騙取銀行信任獲許開設銀行帳戶,從而協助該犯罪集團接收被害人因受騙而作出的匯款,並作進一步資金轉移及隱藏,達到透過本澳銀行體系進行清洗黑錢的目的。
*
本案,涉案9個空殼公司中,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了一間名為「B世紀貿易」的公司。根據卷宗證據以及獲證事實第十一部分的第12)點和第13)點事實、第十四部分第4)和第5)點事實,原審法院經分析卷宗所有的證據,特別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第4533至453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頁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一同進入澳門,之後,上訴人登記註冊了「B世紀貿易」並開立了公司的銀行賬戶;根據警方的調查,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只有其一人,沒有其他員工、自開立到2019年沒有其他正常業務往來;於2017年1月20日,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被欺騙,將101,087.00美元匯入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稍後,2017年1月24日,上訴人將該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開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中。可見,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上訴人在澳門開立公司,並非以正常經營商業為目的,結合卷宗的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作出被控告的事實,而上訴人是否在第一嫌犯陪同下登記註冊相關的公司並開立銀行賬戶、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之間是否認識及相互聯繫和來往,並不能說明其不曾參與本案之犯罪。
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為犯罪集團的下線人員,負責登記註冊空殼公司並開立公司銀行賬戶,接受及轉移不法資金,隱瞞相關資金的不法來源,從而做出符合參加犯罪集團犯罪及清洗黑錢犯罪的事實,並無發現存在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以其個人的觀點和價值判斷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評價,質疑法院所形成的心證,而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
據此,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
2.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要求開釋上訴人兩項犯罪。
關於“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此外,在被上訴判決中的理由說明中,也沒有發現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任何矛盾。
  事實上,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內容,上訴人並沒有就存在“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的兩個上訴依據作任何理由闡述,其只是不同意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觸犯「犯罪集團罪」和「清洗黑錢罪」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
3. 適用法律錯誤/「犯罪集團罪」/「清洗黑錢罪」/「犯罪集團罪」與「清洗黑錢罪」之犯罪競合
  1).「犯罪集團罪」
  上訴人指稱,案中事實除了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曾一次同一時間入境澳門、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並以「B世紀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外,卷宗已没有其他證據;案中没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有任何得益;案中没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並以「B世紀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是以犯罪為目的;同時,案中没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知悉名下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是轉移犯罪所得;上訴人是現被上訴的合議庭作出判決後,在自由入境澳門時首次被拘捕及被通知本案,上訴人之前從未知悉本案;可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根本没有與本案卷其他嫌犯有聯繫;盡管上訴人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B世紀貿易」公司,並以「B世紀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名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也是偶然的一次性行為。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判處,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並且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關於對事實的判斷、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判處、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問題,已經在上述第1點和第2點中作出審理,不再重複。
  關於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我們作以下分析。
  終審法院在多個裁判中(參閱第104/2021上訴案、2021年7月30日合議裁判,第13/2020上訴案、2021年10月15日合議庭裁判以及29/10/2021第123/2021上訴案、2021年10月29日合議庭裁判)作出如下的精闢見解:
  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夠顯示上述三個基本要件的成立,則應認為存在一個《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
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犯罪集團可以是新建立的,也可以是利用已經合法存在、但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
  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犯罪集團”。而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犯罪集團的概念之外。
  然而,並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或證實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多名嫌犯在澳門註冊空殼公司並開立公司銀行賬戶,涉案相關空殼公司的銀行賬戶,不但收取了被詐騙人士直接匯入的款項,還經過轉帳、提款等交易將該等款項轉移及取走,從有關的犯罪模式、實施犯罪的次數、歷時之時間來判斷,原審法院認定存在一個“詐騙及洗黑錢犯罪集團”完全是正確的。
  雖然上訴人參與的行為不多,僅與第一嫌犯和第八嫌犯有聯絡,但是,從其處理公司註冊、開立公司銀行戶口、接受被害人因受騙匯出之款項、將接受之匯款全數轉賬給第八嫌犯、對其名下公司不做任何經營管理等事實,已經明顯可以顯示其犯罪的故意。正如終審法院所持的見解,上訴人是否與其他嫌犯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即使僅實施一個犯罪,亦符合了「犯罪集團罪」的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據此,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訴判決不存在錯誤理解和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
2)「清洗黑錢罪」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清洗黑錢罪」對其作出判處,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並且錯誤解釋及適用第 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 2/2006 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上訴人指出,卷宗没有任何直接證據證實第四點事實,即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收到的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匯入的101,087美元是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更没有事實顯示上訴人知悉上述款項是詐騙而來;没有事實顯示上訴人知悉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其他已證的相關事實;盡管根據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但上訴人認為「產生利益的犯罪」仍需通過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是現被上訴的合議庭作出判決後,在自由入境澳門時首次被拘捕及被通知本案,上訴人之前從未知悉本案;因此,可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根本没有與本案卷其他嫌犯有聯繫;因此,應裁定撤銷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判處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關於對證據的分析及事實的判斷、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以「清洗黑錢罪」對其作出判處、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問題,已經在上述第1點和第2點中作出審理,不再重複。
  關於錯誤解釋及適用第 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 2/2006 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我們作以下分析。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的規定如下: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五、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
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如下: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刑罰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但不得超過上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恐怖主義、非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國際販賣人口或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等犯罪;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的規定如下: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
  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如下: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
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終審法院第35/2022號上訴案、2022年3月22日合議庭裁判)
首先,就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本案已經證明上訴人所接收及轉移的款項為不法來源資金。
根據上述第1點有關“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問題的審理,關於上訴人的第十四部分第4)點事實,與該事實相應的是第十一部分第12)點事實,原審法院依據卷宗證據,特別是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第4533至453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等,認定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被欺騙而將101,087美元匯入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
其次,犯罪人的犯罪主觀故意是以已證事實為基礎。即,上訴人是否知悉有關的款項來源非法,仍故意幫助隱瞞其非法來源,須根據案中已證事實作判斷。
本案,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一同進入澳門,之後,上訴人登記註冊了「B世紀貿易」並開立了公司的銀行賬戶;根據警方的調查,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只有其一人,沒有其他員工、自開立到2019年沒有其他正常業務往來;於2017年1月20日,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E LIMITED」被欺騙而將101,087美元匯入上訴人名下的「B世紀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XXXXXX-6,稍後於2017年1月24日,上訴人將該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C開立的「D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XXXXXX-6中。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上訴人在澳門開立公司且並非以正常經營商業為目的,其接收及轉移其完全不認識匯款人和收款人、不清楚匯款內容等一系列事實,已經足以顯示上訴人知悉涉案款項為不法來源,而其接收及轉移相關款項亦是為他人隱瞞相關金額的不法來源。
據此,原審法院關於“清洗黑錢罪”之法律定性準確無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解釋及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3)「犯罪集團罪」和「清洗黑錢罪」之犯罪競合
  上訴人認為「犯罪集團罪」和「清洗黑錢罪」為吸收關係,因為後者為前者的目的。
  上訴人的理據不能成立。
「犯罪集團罪」和「清洗黑錢罪」旨在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各自的犯罪構成要素不同。「犯罪集團罪」所是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犯罪,「清洗黑錢罪」是妨礙實現公正之犯罪。
「犯罪集團罪」之行為人以有組織的行使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犯罪集團罪」則是將源自犯罪之利益洗白而妨礙警察及司法機關的追查。
因此,「犯罪集團罪」和「清洗黑錢罪」為犯罪實質競合。
*
(三)量刑
   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及第48條的規定,要求裁定其符合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改判少於三年徒刑並給予緩刑,或改判少於五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
  關於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經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特別減輕之後,降低其刑罰。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為初犯,案中已證事實和情節並無得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上訴人並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關於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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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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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以及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經加重及受最高徒刑限制之後,可被判處判處三年至十年(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最高刑)徒刑。
  「犯罪集團罪」和「清洗黑錢罪」均是嚴重的犯罪,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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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故意程度及涉案金額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徒刑;兩罪競合,在四年至七年六個月徒刑競合刑幅期間,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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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
上訴人基於其上述減輕理由成立之前提下,請求判處其不多於三年徒刑,並予以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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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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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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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八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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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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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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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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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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