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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3/05/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8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3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25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同法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88,00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且不妨礙在將來其它案件能予證明其他涉嫌人存有共同犯罪及須共同賠償之前提下,該等人士得與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本案判處之民事賠償。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65至27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74至2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與包括微信名稱分別為“XX”及“XXX”在內的數名不知名人士(以下簡稱“同伙”)計劃以兌換金錢為由誘使目標人士在澳門進行兌換,待目標人士將兌換的金額存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便將多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仿真鈔票交予目標人士,從而騙取他人金錢,上訴人每天可獲五百元的報酬,而事成後,每兌換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上訴人可獲人民幣三百元(RMB¥300.00)的報酬。
2. 2022年9月8日,被害人C(以下簡稱“被害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頁),並入住氹仔XX酒店及一直逗留在澳。
3. 2022年9月9日下午,同伙將一個裝有兩叠以橡皮圈捆綁著的鈔票的黑色手提包(參見卷宗第60頁)交予上訴人,該等鈔票包括兩張港幣千元真鈔票及一百八十九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千元仿真鈔票,以便按計劃持之到澳門與目標人士進行交易,而上訴人清楚知悉該等鈔票為仿真鈔票,之後,上訴人便持該等“練功券”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9頁),並等候同伙指示。
4. 2022年9月12日凌晨,被害人欲兌換港幣,便透過“微信”與“XXX”聯絡及查問兌換港幣的相關兌換率,而“XXX”便向被害人報上相關兌換率,經商議後,雙方同意以人民幣八萬八千元(RMB¥88,000.00)兌換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
5. 為此,雙方協議在倫敦人酒店近APPLE專門店門外會面及進行交易,而同伙便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並著上訴人到上述位置與被害人會面及進行交易,接著,上訴人便攜帶上述內裡裝有兩叠以橡皮筋捆綁著且只有兩張為真鈔的“練功券”的黑色手提包前往上述位置。
6. 同日凌晨約0時30分,上訴人到達上述位置與被害人會面,並要求被害人前往APPLE專門店門外的男洗手間進行交易,被害人同意,便與上訴人一起前往上述洗手間。
7. 其間,被害人向上訴人表示欲先行檢查及點算該等“鈔票”,上訴人便從其黑色手提包內拿出一叠港幣一千元“鈔票”向被害人晃動一下,並隨即將該叠“鈔票”放回其黑色手提包內,而被害人誤信鈔票為真鈔,便要求上訴人透過微信將交易帳戶轉發至其微信帳戶,惟上訴人拒絕,並向被害人表示只能口述交易帳戶的資料。
8. 其後,上訴人按計劃要求被害人將兌換款項轉帳至上訴人指定的帳號為6217-9979-0006-XXXX-722及戶名為“B”的內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戶口,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已攜帶足夠的真鈔兌換,便按上訴人要求及透過其帳號為6210-8107-3000-XXXX-174的內地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將人民幣八萬八千元(RMB¥88,000.00)轉帳至上述上訴人指定的戶口(參見卷宗第19至21頁),接著,上訴人從上述黑色手提包內拿出其中一叠以橡皮圈捆綁著的港幣一千元“鈔票”交予被害人進行點算,並立即離開現場。
9. 經檢查後,被害人發現該等港幣一千元“鈔票”只有面層及底層的兩張港幣一千元為真鈔票,而其餘的港幣一千元“鈔票”為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仿真鈔票,被害人有感受騙,便立即上前截停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一起尋找保安員報警求助,而被害人亦嘗試透過“微信”與“XXX”聯絡,惟發現已被“XXX”拉黑。
10. 其後,警員接報到達上述地點處理事件,並在上述上訴人的黑色手提包內搜獲另一叠以橡皮圈捆綁著且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千元仿真鈔票。
11. 經警方檢驗,發現上述上訴人交予被害人作交易的九十五張香港千元鈔票,發現當中九十三張鈔票紙質平滑、沒有任何防偽特徵、編號均為 DR385116、以及每張鈔票的正背兩面均印有“练功券 票样 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字樣(參見卷宗第78至82頁),上述物品連同用作捆綁該等鈔票的3條橡皮筋現時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83至84頁之扣押筆錄及圖片)。
12. 此外,經警方檢驗,又發現從上訴人的黑色手提包內搜獲的九十六張香港千元鈔票紙質平滑、沒有任何防偽特徵、編號均為 DR385116、以及每張鈔票的正背兩面均印有“练功券 票样 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字樣(參見卷宗第62至65頁),上述物品連同用作捆綁該等鈔票的3條橡皮筋及用作裝載著該等鈔票的一個黑色手提包現時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60至61頁之扣押筆錄及圖片)。
13. 上述兩張港幣壹仟元真鈔為上訴人用於掩飾其他“練功券”為仿真鈔之用。
14. 上述上訴人與被害人會面及交易過程被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86至92頁視訊筆錄)
15. 經警方調查,發現上訴人使用的扣押手提電話內仍存有同伙的微信號,但已刪除雙方的大部份對話,只保留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被同伙欺騙的對話。(參見卷宗第67至75頁)
16. 事件中,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八萬八千元(RMB¥88,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萬零二千八百六十二元(MOP$102,862.00)。
17.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當中,上訴人等人利用被害人欲私下兌換外幣的心態,先由同伙與被害人商討兌換事宜,並由上訴人攜帶仿真偽鈔前往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作為掩飾,使被害人誤信交易為真實,再按上訴人要求將相關金錢匯到上訴人的指定的戶口,目的是將被害人匯出的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1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20. 上訴人聲稱為於羈押前為快遞司機,需供養母親及二名子女,具初中一學歷。
未證事實: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作出全面的考慮,其在庭上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其在案中是被“XX”等人指使犯罪及利用,在成為「棄卒」後仍主動配合被害人報警求助,故其在主案的參與程度及主觀罪過程度均較低。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同法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當中,上訴人等人利用被害人欲私下兌換外幣的心態,先由同伙與被害人商討兌換事宜,並由上訴人攜帶仿真偽鈔前往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作為掩飾,使被害人誤信交易為真實,再按上訴人要求將相關金錢匯到上訴人的指定的戶口,目的是將被害人匯出的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同法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其有別於其他「練功卷」案件的嫌犯,罕有地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而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案件有一定嚴重性,嫌犯的行為亦對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這對嫌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足以及不適當實現刑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不批准嫌犯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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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2023 p.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