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4/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21/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經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之第77/99/M號法令第1條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購買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2-007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經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之第77/99/M號法令第1條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購買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I.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須指出原審法院於認定獲證事實方面第三點「…上述兩把金屬刀刀尖尖銳,且刀刃長度超過10CM,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而一把折斷不完整金屬刀型製品及一把木質料刀型製品亦具貫穿性及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之特徵」的事實為獲得證明,存有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 首先,根據獲證事實第一點及第二點顯示上訴人透過網購及郵寄的方式將涉案四把刀具由日本郵寄至澳門郵電局,並應在場海關關員要求對物品進行檢查繼而揭發是次案件。
3. 其後,根據卷宗第55至第62頁司法警察局針對涉案四把刀分別鑑定後作出如下結論:1.送檢一把長刀(Bal-U093)屬單尖鋒單刃邊的未開封的金屬製長刀,其刀刃長為76.8cm。2.1送檢一把長刀(Bal-U094)屬單尖鋒單刃邊的鋒利的金屬製長刀,其刀刃長為67.9cm。3.送檢一把斷刀(Bal-U095)屬單刃邊金屬製刀具,其刀身的前段部分缺損,殘餘的刀刃長為9.3cm,且刀刃被損毀。4.送檢一把木刀(Bal-U096)屬單尖鋒單刃邊的木製長刀,其刀身與刀柄斷開,刀尖尖銳但刀刃不鋒利,刀刃長為56.4cm(見卷宗第5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4. 上述四把刀款式各異,均具備刀鞘用以放置刀身起到保護作用,有尚未開鋒或殘缺不完整的特性,與一般攻擊性武器所具有的形態完整、高硬度、高耐磨及刃口鋒利的特點不同,可見,就涉及本案四把刀具的形態及特點而言,完全不具備可用作攻擊身體工具之效果。
5. 而上訴人已在庭審時作出解釋,表示涉案四把刀具是作個人收藏之用,其之前曾網購類似刀具並寄到國內住址,期間沒有發生問題,是次因疫情關係不能回國內簽收,故才將刀具寄到澳門的臨時住址,並打算之後將涉案刀具帶回國內收藏(見被上訴判決第4頁事實之判斷部分,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6. 事實上,上訴人透過網絡代購的途徑向正規貨商購買,並透過一般且合法的郵寄方式郵寄至澳門,其目的僅將四把刀具作為擺設及收藏之用,未曾有過將其等作為攻擊性武器襲擊他人的意圖。
7. 然而,原審法庭僅透過分析卷宗鑑定報告(見卷宗第7至14頁至鑑定筆錄及第55至62頁之鑑定報告)及相關證人證言便認定涉案四把刀具有可被用作攻擊身體工具之特徵。
8. 為此,有必要指出庭審時鑑定人聲明的節錄內容以便法官 閣下作出分析(見附件1,庭審錄音CR1-22-0070-PCC/CH/2022-10-24/3YO(05JW03520121-Part,時間00:22:17–00:25:48)。
9. 根據負責鑑定涉案四把刀具之警員而言,刀具是否開鋒並非是他們作出判定是否屬於禁用武器的考量因素,即使上述有關刀型製品須經過後期的磨刀及加工先達至開鋒可對他人造成攻擊,警員均會認定屬於禁用武器。
10. 警員的說法顯然是不合理的,倘若按照其等之認定標準,生活中多數裝修工程之工具均會被納入禁用武器之範圍,這將使得普通市民變得無所適從。
11. 必須強調的是,本案涉及的四把刀型製品各具特色,無論是外形特徵亦或是長度均與一般攻擊性武器截然不同,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從其等之性質上來說,不足以在搏鬥或其他類型的人身衝突中傷人,更何況結合卷宗資料及庭審證言,上訴人從未有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
12. 根據第77/99/M號法令第1條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規定: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f)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13. 基於此,由於本案涉及的四把刀並不具備可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之特徵,以及上訴人從未有持有上述涉案刀型製品攻擊他人之意圖,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繼而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經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之第77/99/M號法令第1款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購買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為著完整辯護之效力,上訴人繼續提出如下陳述:
II.遺漏審理
1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亦沾有遺漏審理的瑕疵。
16.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稱涉案刀具是作個人收藏之用,其之前曾網購類似刀具並寄到國內住址,期間沒有發生問題,是次因疫情關係不能回國內簽收,故才將刀具寄到澳門的臨時住址,並打算之後將涉案刀具帶回國內收藏,其並不知道澳門法律要求為此需要事先申請入口許可及進口准照,但曾了解在日本出口涉案刀具是不受管制的(見被上訴判決第4頁事實之判斷部分,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17. 繼而認定上訴人有義務預先核實澳門的相關法律規定,但上訴人並沒有這麼做,故此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至少已屬於或然故意,因而本案不存在對不法性之錯誤的問題。
18. 然而,就法律問題方面,上訴人不僅提出不法性之錯誤的問題,亦清楚表達有關刀具僅是作為收藏之用,而原審法庭於被上訴判決中對此並未有發表任何意見。
19. 事實上,本案涉及的四把刀型製品各種特色,雖未開鋒及殘缺不完整,但從刀鞘至刀身的形態而言,均為典型的日本武士刀,這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具有藝術及觀賞價值的收藏品。
20. 故此,我們有必要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提及涉案刀具的外形特徵。正如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部分第3點指出:一把金屬刀及一個啡色金屬刀鞘,刀身全長93.6cm,刀刃長76.8cm,刀刃寬2.4cm,一把金屬刀及一個銀色金屬刀鞘,刀身全長81.6cm,刀刃長67.9cm,刀刃寬2.1cm;一把折斷不完整金屬刀型製品及一個黑色皮革質料刀鞘,刀身全長23.3cm,刀刃長9.3cm,刀刃寬1.9cm;一把折斷木質料刀型製品及一個黑色木質料刀鞘,刀身全長59.5cm,刀刃長56.4cm,刀刃寬3.1cm。
21. 根據一般生活經驗,上述四把刀具與一般性攻擊武器具備不同的特徵,而我們的立法者也正是考慮到現時生活中存有與上訴人情況相類似的部分群體,其等均有收藏各類特殊、具體值的利器的愛好,故此於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4條及第5條作出相應規定,其中尤其是第4條指出:為適用本規章,已不能使用之火器,以及僅作裝飾品或收藏品用之利器,視為裝飾性武器。
22. 因此,既然立法者對用作裝飾或收藏品用之利器已作出規定,那麼涉案刀具是否正如上訴人所述般作為收藏品之用便是屬於一重要的事實,原審法庭有義務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全部問題,對其進行調查及分析。
23. 因為就法律定性方面,一旦證實涉案的四把刀具屬於上述規定的裝飾性武器,那麼配合同一法令第6條第1款a)項之規定的相反解釋,有關刀具便不應視為違禁武器。
24. 但是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聲明及涉案四把刀具的審查結果以及應該得出的合適的結論並沒有任何交代,而這正是一個法院必須審理的構成訴訟標的的問題。
25. 可見被上訴裁判未能適當審理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具重要性的所有事實及問題,存有遺漏審理的瑕疵。
26. 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 d項之規定,並因此構成了判決書這部分決定的無效。
證據措施:
1)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聽取本案警員證人龔靜儀之庭審錄音(時間段:時間00:22:17-00:25:48),以協助作出良好裁判;及
2) 提取及觀看載於卷宗第16頁之第18頁被扣押之四把刀具,以便分析有關刀具是否屬於觀賞及收藏藝術裝飾品。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裁定上訴人被控訴的一項「購買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提出,涉案的刀具均具備刀鞘保護、尚未開鋒或殘缺不完整,完全不具備可用作攻擊身體工具之效果。上訴人也只作為收藏,從未有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現時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根據鑑定報告,兩把金屬刀刀尖尖銳,且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而另外一把折斷不完整金屬刀型製品及一把木質料刀型製品亦具貫穿性及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之特徵。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5. 上訴人又認為,其已提出了涉案的刀具是其作收藏之用,而原法判決對此並未發表任何意見。故此,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構成判決書這部份決定無效。
6.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涉案刀具是其作收藏之用,原審判決亦已作出審理,並在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明:載於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故此,就上訴人所提出涉案刀具是其作收藏之用,原審判決已給出明確認定,不獲證明。
7.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11月29日約16時50分,嫌犯A持一張郵電局發出之通知書(編號:…)到郵電局提取一個郵寄自日本,郵件編號…之郵包(參見卷宗第19頁),在場之海關關員要求郵包內的物品進行檢查。
2. 當嫌犯拆開郵包包裝後,海關關員在郵包內發現了以下物品:一把金屬刀及一個啡色金屬刀鞘;一把金屬刀及一個銀色金屬刀鞘;一把折斷不完整金屬刀型製品及一個黑色皮革質料刀鞘;一把析斷木質料刀型製品及一個黑色木質料刀鞘。海關人員即場將上述物品扣押。(參見卷宗第15至18頁之扣押筆錄)
3. 經鑑定,上述一把金屬刀及一個啡色金屬刀鞘,刀身全長93.6cm,刀刃長76.8cm,刀刃寬2.4cm;一把金屬刀及一個銀色金屬刀鞘,刀身全長81.6cm,刀刃長67.9cm,刀刃寬2.1cm;一把折斷不完整金屬刀型製品及一個黑色皮革質料刀鞘,刀身全長23.3cm,刀刃長9.3cm,刀刃寬1.9cm;一把折斷木質料刀型製品及一個黑色木質料刀鞘,刀身全長59.5cm,刀刃長56.4cm,刀刃寬3.1cm。上述兩把金屬刀刀尖尖銳,且刀刃長度超過10cm,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而一把折斷不完整金屬刀型製品及一把木質料刀型製品亦具貫穿性及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之特徵。該兩把金屬刀屬於准照制度受管制的貨物,進口前需向權限當局申請入口許可及進口准照。(參見卷宗第7至14頁之鑑定筆錄及第55至62頁之鑑定報告)
4. 上述物品是嫌犯於2021年9月9日至10月4日透過網絡代購網站購買,並按照嫌犯提供的郵寄地址一併寄送給嫌犯。嫌犯並不持有任何入口許可及進口准照,且嫌犯對於購買上述兩把金屬刀、一把折斷不完整金屬刀型製品及一把木質料刀型製品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 嫌犯知悉其行為解釋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服務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1,000元。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中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涉案的4把刀具均具備力鞘保護,且具有尚未開鋒或殘缺不完整的特性,並不具備可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之特徵,加上,上訴人A已在庭上解釋涉案刀具僅屬個人收藏性質,其從不存有將該等刀具用作攻擊他人之意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上訴人不僅提出不法性之錯誤的問題,亦清楚表達有關刀具僅是作為收藏之用,原審法庭於被上訴判決中對此並未有發表任何意見,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遺漏審理”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問題,眾所周知,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首先,
在本案中,根據第3點已證事實(詳見見卷宗第7至14頁至鑑定筆錄及第55至62頁之鑑定報告)顯示,案中的一把金屬刀及一個啡色金屬刀鞘,刀身全長93.6厘米,刀刃長76.8厘米,刀刃寬2.4厘米;一把金屬刀及一個銀色金屬刀鞘,刀身全長81.6厘米,刀刃長67.9厘米,刀刃寬2.1厘米;一把折斷不完整金屬刀型製品及一個黑色皮革質料刀鞘,刀身全長23.3厘米,刀刃長9.3厘米,刀刃長1.9厘米;一把折斷木質料刀型製品及一個黑色木質料刀鞘,刀身全長59.5厘米,刀刃長56.4厘米,刀刃寬3.1厘米,故毫無疑問是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
只要上訴人A無法合理解釋其持有(posse)之原因,此涉案刀具就是屬於法律上的違禁武器了。
正如原審判決所述,“上述兩把金屬刀屬於准照制度受管制的貨物,進口前需向權限當局申請入口許可及進口准照,上訴人A並不持有任何入口許可及進口准照,且上訴人A對於購入上述兩把金屬刀、一把折斷不完整金屬刀型製品及一把木質料刀型製品未能提供合理解釋”,顯示,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庭上的聲明及各證人證言、鑑定報告、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
儘管上訴人一再否認,其上訴理由只是只一味地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認同原審法庭僅透過分析鑑定報告及相關證人證言便認定涉案四把刀具具有可被用作攻擊身體工具之特徵,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但這似乎只是上訴人A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不存在事實及法律認定上出現錯誤。
而至於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瑕疵,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情況,明顯是指在判決中顯示法院在處於一個完全疏忽的狀況下,遺漏對所有上訴人的標的作出審理或表態的情況。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就此已無可指責地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問題一一作出了審查發和發表意見:
“嫌犯為本澳從事餐飲服務的外地僱員,其在本澳工作及生活的過程中應該知道任何人都不能隨意持有攻擊性武器(包括金屬刀具)。
基於刀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故各地的法律對刀具的流通均很可能有其特殊的規範。
嫌犯在網購涉案刀具時懂得先了解日本的法律法規,但卻不事先了解本澳對進口相關刀具的法律及手續,事發後嫌犯仍辯解其不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本院認為嫌犯的辯解不是合理解釋。
嫌犯有條件及有義務預先核實澳門的相關法律法規,其不核實而作出本案的行為,顯示其存有犯罪的主觀故意,至少已屬於或然故意,因而並不存在對不法性之錯誤的問題。”
可見,原審法院已將上訴人A所提出的問題實實在在地發表了意見,顯然,上訴人A只是純粹地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已,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遺漏審理。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不存在無效的情況。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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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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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2023 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