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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05/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5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2022年7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13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5至4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6至4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9月27日上午約10時58分,上訴人A將印有按摩的宣傳卡片丟在XX街XX酒店附近。此時,巡經上址的警員B(被害人)目睹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便上前追截上訴人,上訴人立即逃跑,當上訴人逃跑至XX街近XX酒店時,被害人將上訴人截獲,之後,上訴人要求被害人讓其離開,被害人拒絕,上訴人便多次向被害人說“死仆街”,被害人警告上訴人不要再說出帶有侮辱性的語句及停止有關行為,但上訴人仍不斷向被害人說“死仆街”(見卷宗第106至110頁觀看影帶/光碟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12至119頁觀看影像筆錄及截圖)。
2. 上訴人的上述言詞使被害人感到受辱。
3.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是治安警員,而且正在執行職務,但仍多次對其說出上述侮辱性說話,並使被害人感到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侮辱。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5.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操緃賣淫罪」、一項「違令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2006年1月17日於CR3-04-0230-PCC號卷宗內,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3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06年1月27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宣告刑罰消滅,作歸檔處理。
2. 上訴人因觸犯兩項「操緃賣淫罪」,2010年10月29日於CR4-09-0261-PCC號卷宗內,判處每項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在附隨制度考驗下,緩期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0年11月8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被第CR1-11-0144-PCS號卷宗競合而作歸檔處理。
3.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操緃賣淫罪」,2011年7月27日於CR1-11-0144-PCS號卷宗內,判處1年8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5,000澳門元捐獻以及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11年9月6日轉為確定。2011年11月23日該案與第CR4-09-0261-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在附隨考驗制度下,緩刑3年。判決已於2011年12月5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宣告刑罰消滅,作歸檔處理。
4.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操緃賣淫罪」,2017年5月16日於CR2-16-0313-PCC號卷宗內,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7年6月5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被第CR5-17-0146-PCS號卷宗競合而作歸檔處理。
5.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毀損罪」,2018年1月24日於CR5-17-0146-PCS號卷宗(原編號為CR4-17-0206-PCS)內,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1,000澳門元捐獻。有關判決於2018年2月13日轉為確定。2018年5月16日該案與第CR2-16-0313-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2年。判決已於2018年6月5日轉為確定。
6.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2019年12月6日於CR1-18-0287-PCC號卷宗內,分別被判處3個月徒刑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1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0年7月14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服刑完畢,卷宗歸檔。
6.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學歷,家務助理,每月收入約5,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實施了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表示其為按摩技師,案發時其本人在XX酒店的路口將卡片丟棄在地上,倘若有客人拾到卡片後,便會致電聯絡其到酒店提供按摩服務。隨後其便急步離開現場,打算前往XX酒店如廁。其表示急步離開時不知道後面有人,亦聽不到要求停下聲音,突然一名警員從後箍着其頸部,扭其左手,其感到疼痛,便要求該警員放手,該其自行步行前往警察局,並表示會對該警員作出投訴,過程中雙方沒有其他對話。其否認向該警員多次說出“死仆街”,其從來沒有以粗言穢語辱罵該警員。
   其聲稱在警局內,其向在場的警員表示涉案警員襲擊其本人,其要求追究,但在場的警員向其表示“A,唔好咁激動,唔好搞咁多嘢,一陣簽名比你走”,涉案警員在警長室走出後,態度囂張地說:“C話求其搵兩個伙記做證人就得啦,告佢加重侮辱罪”,其聽到後情緒激動並表示“唔好做衰事,我無做過,唔好冤枉我!”,而在場的警員向其表示“我們不會做證人,我們唔會做犯法的事”。在警局內的其他當值警員都向涉案警員表示“唔好搞咁多嘢”,涉案警員再次走進警長室,大約數分鐘後,期後一名C警長及涉案警員步出,C警長向其說“A,我們不會講你在警局用粗口辱罵該警員,依家在街上話你辱罵該警員都可以入罪”,之後其本人沒有理會。
   其續稱母親中風十多年,其本人從事按摩技師十多年,並派發卡片十多年。
   *
   警員證人B(被害人)在庭上講述了案發時其本人巡經案發地點時目睹A在距離其20至30米的地方將一些印有按摩字句的卡片丟棄在地上,故其立即上前對嫌犯作出截查,嫌犯見狀後便立即逃跑,其便作出追截,並成功將嫌犯截停。其表示追截期間,嫌犯自行停下,其沒有接觸嫌犯身體,接着,其要求嫌犯不要跑,期間,嫌犯不斷向其說“俾我走啦!”,其將嫌犯帶往一旁並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嫌犯配合,其要求檢查嫌犯身上的黑色手提袋,其發現嫌犯的手提袋內全部為宣傳卡片,其估計有過千張卡片,故稍後其便欲將嫌犯帶返警處,嫌犯仍不斷要求離開,其拒絶了嫌犯的要求,嫌犯便立即向其說“死仆街!俾我走啦!”,隨即嫌犯將手提袋丟在地上逃跑,其追至XX娛樂場門外附近之石柱時,目睹嫌犯碰撞到石柱,其便拉着嫌犯的衣領,將嫌犯帶回警處,過程中嫌犯亦再次連續不停向其說“死仆街!俾我走啦!”,而其不斷警告嫌犯不要再說出帶有侮辱性之語句,直至步行至斑馬線時,嫌犯才停止了侮辱。其聲稱過程中嫌犯向其說出帶有侮辱性之語句大約十次,而當時其沒有要求增援,同時其沒有配備警方隨身攝錄機。其表示2011年在新口岸警區工作時已認識本案嫌犯,嫌犯曾因多次派發卡片涉及操緃賣淫而被帶回警區調查,其本人亦曾帶同嫌犯回警區10次左右。
   其續稱在警局內,其坐於面向嫌犯的工作台上整理有關檢控嫌犯的文件時,發現嫌犯於座位上突然打開一把雨傘,且雙手疑似有所動作,故其立即上前作出制止,用腳將嫌犯之雨傘踢開,當時嫌犯雙手亦有所動作,故其懷疑嫌犯欲對其作出拍攝。其續表示在警局內決定追究嫌犯侮辱其本人的刑事責任,現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但不需要精神損害賠償。
   *
   警員證人D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其本人在警局值日,當時涉案警員帶同嫌犯返回警局,其上前了解事件,其透過涉案警員了解到嫌犯涉嫌在北京街附近派發按摩卡片及用“死仆街!”等字句侮辱他本人。其表示在警局內,涉案警員坐於面向嫌犯的工作台上整理有關檢控嫌犯的文件時,嫌犯不知為何打開雨傘,事後其得知嫌犯收藏手提電話在座位下,其要求嫌犯將電話交出,初時嫌犯不肯承認該手提電話是屬其本人,後來才承認並交出手提電話,但就拒絶警員開啟手提電話作檢查,故最後其沒有檢查嫌犯的手提電話。其續表示沒有向嫌犯說出“A,唔好搞咁多嘢,一陣簽名比你走”等語句。其指出在嫌犯的告知下其才目測到嫌犯的小腳受傷,於是,其安排救護車協助將嫌犯送往醫院。
   *
   庭審上播放了涉案地點的監控錄影光碟,播放過程中,可發現光碟顯示的日期2019年9月27日的下列時間段出現如下情況(見卷宗第106頁):
   1) 2019年9月27日10時58分10秒,嫌犯A出現;
   2) 2019年9月27日10時58分11秒,嫌犯A將一些卡片丟棄在澳門XX街附近的地上;
   3) 2019年9月27日10時58分19秒,嫌犯A再次將一些卡片丟棄在澳門XX娛樂場附近地上;
   4) 2019年9月27日10時58分29秒,嫌犯A往澳門XX娛樂場方向走去;
   5) 2019年9月27日10時59分01秒,嫌犯A急步從澳門XX娛樂場折返且執行警員出現;
   6) 2019年9月27日10時59分05秒,執行警員追截嫌犯A;
   7) 2019年9月27日10時59分14秒,執行警員成功將嫌犯A在澳門XX街附近截停;
   8) 2019年9月27日10時59分55秒,執行警員將嫌犯A帶離現場。
   *
   針對卷宗和庭審取得的證據,可以毫無疑問地肯定,嫌犯和被害人對事實如何發生各執一詞,因此,法庭有必要靠其他證據對事實如何發生形成心證。
   *
   法庭針對本案訴訟標的,在卷宗取得下列證據:
   1. 嫌犯A的陳述;
   2. 被害人B的陳述;
   3. 證人D的證言;
   4. 嫌犯A在涉嫌作案時,散落地上的5張卡片,以及在其黑色斜肩包搜出的1647張,合共1652張卡片(見第8頁至10頁);
   5. 嫌犯A在涉嫌作案時,所使用的斜肩包及手提電話(見第11頁至12頁);
   6. 案發現場的照片(見第22頁至23頁);
   7. 嫌犯A被市政署控訴,在公共場所棄置大量傳單的控訴書副本(見第25頁);
   8. 嫌犯A尋求到醫院接受治療的報告(見第29頁);
   9. 嫌犯A的檢查報告(見第38頁);
   10. 嫌犯A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見第93頁);
   11. 案發現場錄像光碟(見第106頁至110頁及第112頁至119頁)。
   *
   首先針對嫌犯和被害人雙方所述的事實版本,雖然各執一詞, 但被害人能清楚將事實的發生過程細節,重新在庭審中描述情節與錄像資料和扣押物,這一切所反映的都吻合,而且描述得非常細膩。 法庭認為被害人描述事實更符合情理,值得取信。
   *
   基於此,法庭經分析嫌犯陳述、多名證人證言及在庭審中審查卷宗內的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罰金代刑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提出,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卷宗內沒有任何具體證據能夠確認其對被害人說了“死仆街”一詞,而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害人的說法時,便不能僅評價被害人的證詞而對其作出認定。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至116條的證據評價原則及“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僅以警員證人的證言認定其向被害人說出“死仆街”一詞。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的分析:
“誠然,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是證人B的聲明。但是,原審判決在因何採信該證人聲明問題上已作出了理由說明(詳見卷宗第358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況且,本案之定罪亦非僅以前述證人之聲明為依據,當中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案發現場錄光碟)。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至116條的證據評價原則及“存疑無罪”原則及“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量刑時,原審法院應先選擇罰金刑,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應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在可以判處徒刑又或罰金的情況下,法院須先選擇罰金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是治安警員,而且正在執行職務,但仍多次對其說出上述侮辱性說話,並使被害人感到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侮辱。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可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至四個月十五徒刑或科十五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嫌犯為澳門居民,並非初犯,綜合案件的嚴重性以及一連串的犯罪行為接續發生,罰金刑顯然未能達到處罰目的,法庭認為須對嫌犯採用徒刑方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事實上,上訴人非為初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亦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本案量刑過重的問題,認為被判處之刑罰與其過錯並不相適應,無助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可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至四個月十五徒刑或科十五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侮辱罪,雖不屬於嚴重罪行,但同類罪行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及警方執法威嚴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上述量刑接近最低刑幅上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毫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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