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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5/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0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6月1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254-PCC號卷宗內被:
– 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控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32至5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64至57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 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7月至8月,第一嫌犯A在澳門娛樂場內認識被害人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45頁),向被害人表示其有一個確保賭博贏錢的計算方式,被害人相信並跟隨第一嫌犯下注,起初的確有贏錢,但最後仍以敗北告終。第一嫌犯隨即游說被害人一同向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30頁)借款港幣五十萬元繼續賭博,但被害人僅從借款中取去港幣十萬元,最後亦全數輸清。
2. 2019年春節前,第一嫌犯連續兩個星期不斷向被害人發送關於運用其賭博贏錢公式在賭場內賭博贏錢的視頻,游說被害人出資港幣$580,000元,按照該公式進行賭博,堅稱是有效的贏錢方法,被害人同意。
3. 2019年2月24日約20時12分,被害人從內地來澳,入住金麗華酒店第825號房間,並於同日約22時在東方酒店大堂刷卡套現人民幣¥510,000元,折換成港幣$580,000元,隨後再到娛樂場將之換取成港幣$580,000元籌碼。
4. 2月25日約14時,第一嫌犯帶同第二嫌犯D及另外五名男子E、F、G、H及I到金麗華酒店會合被害人,目的為協助被害人進行賭博。上述各人主要入住金麗華酒店第1132號房間及第1101號房間;由於人數眾多,被害人安排第二嫌犯跟自己同房,為此將一張第825號房間的房卡交予第二嫌犯。
5. 同日約16時,被害人在東方娛樂場賬房內將上述港幣$580,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之後與兩名嫌犯以及上述多名男子一同前往金碧娛樂場。在該娛樂場內,各人分散在不同賭枱按照第一嫌犯所述之贏錢公式進行賭博;被害人則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在場監視各人賭博的狀況。
6. 各人賭博至2月27日約19時,結算後合共輸掉約港幣$150,000元,被害人對此結果感到不滿,於是取回餘下的籌碼換成港幣$444,750元現金,然後離開娛樂場。
7. 被害人於同日23時回到金麗華酒店第825號房間,當時第二嫌犯D正在房間大門附近聊電話,目睹被害人將上述現金中的港幣$400,000元現金放進房間的保險箱內,輸入密碼並將保險箱鎖上;之後被害人將餘款港幣$44,750元放入其本人的一個黑白色手提包內,並將該手提包放在房間的電視機櫃上面。
8. 同日約23時22分,被害人與第二嫌犯一同離開第825號房間,前往第1132號房間,與第一嫌犯等人總結賭博情況;眾人開會期間,C亦到達第1132號房間,其向第一嫌犯要求償還第一點所述之借款,此時,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就借款由誰負責發生爭執。
9. 期間,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前去被害人的房間取款,並指示其他男子隨後亦一同前往,留下兩名男子及被害人在第1132號房間內。
在第825號房間內,其中一名男子以電話向酒店方面要求協助開啟保險箱,隨後部分男子撤離第825號房間。2月28日零時38分,酒店保安J(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3頁)及一名酒店員工到達第825號房間,第一嫌犯隨後亦進入第825號房間。
10. 在該房間內,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從被害人的手提包內取出被害人的護照向酒店保安出示,第二嫌犯照做。酒店保安核對後並確認第二嫌犯所出示的證件與入住登記人資料相符,誤以為第二嫌犯是該房間之登記房客,於是按其指示打開房間內的保險箱,然後與酒店員工一同離開第825號房間。
11. 第一嫌犯隨即在該保險箱內取出屬被害人所有的港幣$400,000元現金,並將該等款項交予C。C同時從被害人放在電視機櫃上的手提包內取出港幣$44,750元及人民幣¥2,000元現金。
C用膠袋包裹上述款項並帶走,作為還款。
12. 當被害人得悉第一嫌犯有意到825號房間取去屬於被害人的款項以償還借款時,便以電話通知其友人K(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64頁)代為報警並前來協助。當K到達金麗華酒店時,被害人正在酒店大門等候,並將其第825號房間之房卡交給K,讓其到房間視察。K進入該酒店房間後發現保險箱內的款項及被害人手提包內的現金均已被人取去,便告知被害人。
13. 兩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爲,明知保險箱內的款項屬被害人所有,以及手提包內的護照屬被害人所有,仍違反物主的意願,由第二嫌犯向酒店保安將該護照作為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出示,誤導酒店保安打開保險箱,使第一嫌犯得以取去被害人的款項,為第一嫌犯及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並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4.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5.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合議庭認為控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1. 第一嫌犯用膠袋包裹上述款項,並通知C到酒店走廊會合,才將上述款項交給C。
2. 第一嫌犯尚從被害人放在電視機櫃上的手提包內取出港幣$44,750元及人民幣¥2,000元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3.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將被害人放於手提包內的巨額款項取去並據為己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同意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二嫌犯D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60至61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第二嫌犯否認本案所指控的加重盜竊罪、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等罪名,但表示知道保險箱內的金錢是被害人B存放在裡面的。第二嫌犯表示,在第一嫌犯A的安排下,於較早前與被害人一同入住在金麗華酒店825號房間。於2019年02月28日凌晨0時45分,第一嫌犯與二名陌生男女,以及同鄉“XX”到達房間內,並要求其本人在被害人手提包內取出被害人證件,向在場酒店員工展示,期後酒店員工便打開房內保險箱。打開保險箱後,第一嫌犯便取去保險箱內現金港幣40萬元,而陌生男子則取去被害人手提包內之銀包後,四人隨即離去。第二嫌犯表示不知道第一嫌犯與被害人B之間的金錢關係,由於第一嫌犯在2019年2月25日至27日也沒有派過籌碼予被害人賭博,所以被害人應該不是第一嫌犯的手下,被害人也不會用第一嫌犯的籌碼賭博。第二嫌犯表示,酒店服務員沒有詢問過誰是房間登記人,也沒有與人核對過護照照片上的人是否房間內的任何人士。第二嫌犯表示酒店服務員開了825號房間的保險箱後,第一嫌犯隨即拿走保險箱內的金錢並點算過(合共港幣四十多萬元),之後第一嫌犯的老闆(該陌生男子)拿了被害人的手提包內的現金,但第二嫌犯不知道第一嫌犯的老闆有否拿去任何籌碼。第二嫌犯表示沒有看見第一嫌犯把保險箱內的金錢轉交予其他人。第二嫌犯表示礙於第一嫌犯是其本人老闆,所以第二嫌犯沒有多問為何第一嫌犯會拿走被害人B的金錢。隨後在酒店大堂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正和其他人聊天,所以第二嫌犯沒有主動向被害人說825號房間內的事情。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即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45至146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被害人表示於2018年8月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了一名內地男子A(第一嫌犯),期間被害人輸掉了60多萬元港幣現金。此後,第一嫌犯提議可向其老闆“C”借款港幣五十萬元繼續賭博,期後簽了一張借據,但被害人僅從借款中取去港幣十萬元,最後亦全數輸清。//於2019年02月24日,被害人再次獨自從內地來澳賭博,並帶同現金港幣58萬元作賭本,入住在金麗華酒店825號房間。於2019年02月25日,相約第一嫌犯A及其六名朋友到來,因此被害人在金麗華酒店再租用了兩個房間讓上述人士居住,而其中一名男子“XX”(第二嫌犯D)與其同房,並給予對方一張房卡。//於2019年02月25日至27日,被害人與A共8人一同到金碧娛樂場內賭博,期間輸了約15萬港幣,剩下約44萬多港幣現金。//於2019年02月27日約23時,被害人回到酒店房間時,將身上的40萬港幣現金放進保險箱內,及將一個黑及白色的手提包放在電視機櫃上。約5分鐘後離開房間。離開房間後,被害人與D一同前往酒店1132號房間,當時L及A等人已在房間內,C要求與被害人總結賭博情況。C向被害人要求償還第一點所述之借款50萬元港幣,此時,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就借款由誰負責發生爭執。於2019年02月28日01時55分,C及A先行離開房間。由於被害人害怕回到自己房間時再次遇到L等人,故要求其朋友到825號房間替其取回財物。結果其朋友到達房間後,發現保險箱被人打開,在內的40萬港幣現金不見了,以及放在電視機櫃上手提包內的現金及娛樂場籌碼等財物不見了,為此其報警求助。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K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是被害人致電給他代為報警,證人否認自己於案發時有進入825號房間。關於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中第190頁圖11、12之男子不是自己,而第192的圖14的男子才是自己(該時間已是案發以後的時間)。K進入該酒店房間後發現保險箱內的款項及被害人手提包內的現金均已被人取去,便告知被害人。
   庭審聽證時,證人J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2019年02月28日凌晨0時35分,接到酒店總機電話通知,報稱825號房間客人要求協助開啟房內保險箱。到達房間後,由第二嫌犯D向其出示房間登記人證件(即被害人證件),經其核對後,確定出示證件與房間登記人資料吻合,協助開啟保險箱後,便離開酒店房間。
   庭審聽證時,三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XXX、XXX,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稱負責前往案發房間,並把一眾人等帶返警局調查。
   第二名偵查員稱再次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下,表示第190頁圖11、12之男子不是K,而是C。經詢問C,其本人也確認了上述錄影片段,也確認第190頁圖11、12之男子是其本人。
   第三名偵查員也有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所作陳述與上述證人所述相符。經翻看上述影像內容,得悉於2019年02月27日晚上11:22份許,嫌犯D帶同被害人B離開825號房間,前往1132號房間。未幾,嫌犯D再次返回涉案房間825號,而多名人士不停進出涉案房間825號,包括嫌犯A及C,直至2019年02月28日00時38分,兩人及酒店員工進入825號房間,約2分鐘後離開,酒店員工離開後,嫌犯A、C、I及一名不知名女子立即離開房間,在乘坐電梯時,C手持一個裝有不明物體的布袋,期後,嫌犯D更背著一個進入時沒有攜帶的背包離開825號房間。(經更正第190頁圖11、12之男子不是K,而是C)。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XXX(第一嫌犯的太太)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表示第一嫌犯很照顧家庭及有責任感。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XXX(第一嫌犯之朋友)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第一嫌犯為人熱心,待人接物真心和誠實。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的第二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依法宣讀案中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對二名證人及三名偵查員之證言、二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觀看監控錄像記錄和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
   本案中,雖然被害人曾與第一嫌犯一同向C借款港幣五十萬元繼續賭博,且上述借款已輸光。但是,根據被害人之證言,他在2019年2月24日從內地來澳門以後,曾刷卡套現人民幣510,000元並將之兌換為籌碼,被害人也曾與第一嫌犯一同賭博,但後來被害人把賭剩的籌碼兌換成港幣444,750元現金後,返回以自己名義所租住的金麗華825號房間,將上述現金其中的港幣40萬元放入房間保險箱,餘款港幣44,750元則放入手提包內。於2019年02月28日01時55分,被害人回到房間後,發現保險箱被打開,原放在內的40萬港幣現金,以及放在電視機櫃上手提包內的現金及娛樂場籌碼等財物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從上可見,即使被害人欠了C一筆款項,也與本次的金錢屬性不相同,上述港幣444,750元現金應屬於被害人所有。
   警方翻查案發房間(金麗華酒店825號房間)門外之監控錄像,拍攝到嫌犯D及A進出房間之情況,期間嫌犯D背著背包離開。在錄像中,發現嫌犯C曾進出案發房間。另外,經酒店職員所言,嫌犯D及A曾進入案發房間,由D拿出示證件給酒店員工以確認,其後由酒店員工打開保險箱。根據第二嫌犯之聲明中顯示,在打開保險箱後,由A從保險箱內拿走港幣40萬元款項(雖然表示不知悉A將上述款項交予誰人),但當時C也在房間之內。且從眾人離開房間至乘坐電梯之錄影顯示,C手持一個裝有不明物體的布袋,期後,嫌犯D更背著一個進入時沒有攜帶的背包離開825號房間。警方估計,該C極可能取去上述40萬元,但是透過二名嫌犯之協助下,C得以取去上述款項。因此,卷宗證據還是充份認定二名嫌犯作出了被指控之事實。
   除此以外,被害人的背包內的財物,證據顯示是由第一嫌犯的老闆(C)拿了被害人的手提包內的現金,為此,未能認定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金額的盜竊行為。”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第二嫌犯D的口供,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及片面,尤其聲稱上訴人吩咐第二嫌犯從被害人的手提包內拿取被害人的中國護照;然而,當時上訴人仍未進入825房間。以及第二嫌犯聲稱上訴人取去了保險箱內的款項等,而原審法院僅憑第二嫌犯之不實之口供證據,從而認定上訴人參與了是次的犯罪行為,實在是存有極大疑問的。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第二嫌犯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和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相關證據時,明顯地違反了邏輯法則,尤其是酒店錄影與證人證言方面存有明顯矛盾。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根據酒店職員證人所言,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曾進入案發房間,由D拿出示證件給酒店員工以作確認,其後由酒店員工打開保險箱。根據第二嫌犯D之聲明中顯示,在打開保險箱後,由A從保險箱內拿走港幣40萬元款項(雖然表示不知悉A將上述款項交予誰人),但當時C也在房間之內。
另外,根據警方翻查案發房間(金麗華酒店825號房間)門外之監控錄像,拍攝到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進出房間之情況,期間嫌犯D背著背包離開。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採信第二嫌犯以及被害人聲明符合邏輯及生活經驗法則,並無明顯錯誤,而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參與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案發時為初犯,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執行刑罰,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考慮到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案發情節具一定嚴重性,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不批准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加重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加重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申請,要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進行再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然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請求應予否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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