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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284/2023號
日期: 2023年5月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1.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2.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3.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86-18-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3月6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87頁至第18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11至第219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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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6個月,其服刑期間有五次違規行為而被處分的紀錄,分別因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兩名囚犯及出手傷害兩名囚犯身體;接受及使用一部由前囚犯給予的CD收音機並將之借予另一囚犯;借用金屬鐵制飯盒連蓋及生火煮食,及與一名囚犯協議給予香煙;持有及收藏前囚犯留下兩支自製木筷子及一塊改裝電芯刀片;以及與一名囚犯發生肢體碰撞繼而與該囚犯互相襲擊的違規事件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其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時的“差”調整為“良”。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本澳一巴士站附近徘徊,突然神色慌張急步行走企圖離開,隨即被尾隨的警員截獲,並在被判刑人身上搜獲毒品“甲基苯丙胺”淨重1.858克,經定量分析為1.05克,此外,被判刑人對毒品檢測呈陽性反應,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時保持沉默,在是次假釋聲請時則表示深感悔意。雖然被判刑人自2022年起在獄中未有再次違規的記錄,獄方表示其近年表現見改善,但考慮到其在服刑期間有多達五次違規紀錄,以及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需要更長時間矯正被判刑人的人格,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以及仍需對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進行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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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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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3年3月6日所作之批示, 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3.針對本案的情況,上訴人於2017年2月3日至4日被拘留2日,其後於2018年9月6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3年12月4日屆滿,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2年3月4日到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5.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7.上訴人為人孝順,對家庭負責,但由於家中子女較多,收入有限,經濟困難,上訴人於在內地接受教育直至初中二年級後就輟學,自小便失去接受良好教育及塑造正確人生觀的機會,及後誤識損友,誤入歧途並因而染上毒癮,但其與家人關係良好,互相照顧,融洽和諧,家庭生活愉快。
8.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18年9月6日在CR3-17-0252-PCC 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1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
9.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約4年半之刑罰,餘下刑期約為8個月。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良”。
11.上訴人自服刑至今一直積極報名參與由監獄所提供的職訓,雖然先前的申請被否決,但其仍不斷嘗試,至2022年7月至10月期間再次申請包括木工、包頭組及水電維修職訓,目前正在輪候中。
12.從上訴人於獄中的表現,可見其正逐步重回正軌,以負責任及正面的態度來面對過往所犯之錯誤,表現值得予以肯定。
13.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批示表示「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時保持沉默,在是次假釋聲請時則表示深感悔意。」,並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4.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批示的見解。
15.上訴人於其被判刑的案件中,自偵查階段開始,已積極配合調查,並向警方提供重要線索,最終協助警方捉拿向被判刑人提供毒品的上線。
16.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庭上保持沉默純粹是基於對法律的不認識而作出如此選擇,但從其自偵查階段開始已積極協助警方捉拿其他嫌犯的態度, 以及最終成功逮捕其他嫌犯的結果來看,上訴人對於是次案件在一開始已表達深深的悔意,並希望自己能在事件上為社會出一分力。
17.因此,上訴人雖然因無知而於庭上保持沉默,但其在案件中的貢獻及態度已足以說明其已感到後悔,而且希望彌補有關案件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及危害。
18.上訴人現已加深了對法律的認識,對其人格的正向轉變及對過往行為的懊悔,可見上訴人已深知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自己、家人以及整個社會均造成嚴重的影響,同時亦可看出上訴人已將是次沉重及深刻的教訓牢記在心,在服刑的這段期間一直反思己過,同時,透過福利官對法律知識的講解,其清楚明白到法律的威嚴及遵守法律的重要性。
19.經分析上訴人在入獄前及後之行為,可以發現上訴人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20.另外,上訴人在獄期間,其家人都會定期前來探訪,給予他精神及物質的支持,使他從中感受到家人對他的支持和關心。
21.現時,上訴人的父母已年過70有多,健康出現問題,期間更一度住院接受治療及進行手術,現時雙親需使用輪椅代步,已長達1年多沒有前來探望上訴人。雖然父母近年因病未能前往探望,但上訴人的哥哥一直對其不離不棄,不但經常抽空到獄中探望,更在生活及經濟上提供援助, 協助上訴人繳交司法費等,以便對社會作出彌補。
22.因此,上訴人有感自己多年來未能盡孝,即使父母住院仍未能前往探望照顧,對此感到十分難過和希望能盡早出獄孝敬父母及感謝一家人對其給予的支持和鼓勵,彌補這些年來作為兒子及弟弟應盡之責任。
23.同時,上訴人的哥哥已替其找到一份從事運輸業的工作,有關公司「時代貨運」的負責人已承諾待上訴人出獄後,聘用其為搬運工人或貨車司機。上訴人及其哥哥均曾任職上述公司,對有關行業尚算了解,相信對上訴人日後就業及重新融入社會有一定的幫助。
24.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 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5.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對一名實施嚴重犯罪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立即執行的實際徒刑此一嚴厲刑罰,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警示,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像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6.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7.因此,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所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而上訴人至今已服刑將近四年,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28.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於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9.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以及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為由而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3月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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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建議駁回其假釋申請。(見第221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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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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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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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9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2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裁決於2018年9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7年2月3日至4日被拘留2日,其後於2018年9月6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3年12月4日屆滿,並於2022年3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
3.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而被判處的共同負擔的訴訟費用已由另一被判刑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83頁至第185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申請時的“差”提升為“良”。
7. 上訴人現年45歲,廣東出生,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的家庭成員有父母、兩名哥哥及一名姐姐。上訴人一家原為內地居民,其父親於八十年代從內地前來澳門,之後其一家先後透過申請獲准來澳定居。
8. 上訴人自幼在內地接受教育直至初中二年級,來澳定居後便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輟學後主要從事廚房的工作。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哥哥為其主要探訪者,給予其一定的支持。
10.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18年曾申請獄中的廚房、麵包西餅、水電維修及木工的職訓,但都因其行為有待觀察及違規等原因而被否決,至2022年7月至10月期間其再次申請包括木工、包頭組及水電維修職訓,目前正在輪候中。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其父母一同居住,而其入獄前一直從事廚師的工作,具多年相關工作經驗,因此其相信在工作方面沒有問題。
12.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經過過去一年的時間,其得到獄方的教育及感化,讓其更積極的改造自己,在獄中積極的參與各項活動及講座,現時正在輪候職訓工作。在服刑期間,其深深體會到自己犯下的錯誤為社會所帶來的影響,深感悔意。其已制定出獄後初步的計劃,日後將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公民,參與服務社會的活動及義工,並努力工作及孝敬父母。請求能夠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79頁至第181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建議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技術員建議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仍需慎重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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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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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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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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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本案,上訴人持有毒品供自己吸食,份量超過5日參考用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性嚴重。上訴人於2017年2月3日至4日被拘留2日,其後於2018年9月6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其服刑期間,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間有五次因違規而被處罰的情況,自2022年首次假釋申請後,沒有再違反獄規。上訴人現屬於“信任類”,行為表現總評價為由上一次、即其首次假釋申請時的“差”提升為“良”。上訴人繳納了訴訟費用。上訴人的家庭及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生活狀況,其在服刑期間的表現,特別是,上訴人於2020年度至2021年度間出現五次違反獄規情況,顯示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從上訴人整個服刑期間發展的反復和不穩定的情況,未能顯示出其行為上已經獲得充分的糾正,亦未能顯示其內心已具有發自心底的強烈悔改意願,原審法院認定其尚未能具備以誠實和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能力,並無錯誤。
  因此,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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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持有毒品供自己吸食,份量超過5日參考用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性嚴重。
  目前,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仍然嚴重,社會上吸毒行為越趨年輕化的狀況仍不見減低,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反復,最近一年的表現雖然有不小的進步,但仍然不穩定,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故此,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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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維護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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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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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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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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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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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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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284/2023 14

105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