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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1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聽從他人的指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一同從香港前來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兩人會輪流與客人交收毒品及在交收現場把風監視,案中所搜獲淨含量合共為14.03克的毒品“可卡因”,另外,上訴人的尿液檢驗中對毒品“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然而,上訴人在審判中坦誠認罪,而且在經過四年多的實際服刑時間,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6-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3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的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達崇敬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法律規定,尤其是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 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5. 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6.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雖然看到上訴人的人格呈正向演變,但考慮到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尤其上訴人過往吸食毒品,並表示因欠下高利貸而作出販毒行為,從而認為尚需要再觀察上訴人,方能確信其不會再受金錢誘惑而再作出犯罪。
7. 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8.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觸犯罪行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再度審判。
9. 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10. 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引導曾犯錯的人學好,向善;希望被判刑人士在服刑期間,透過周邊的輔導與支援,從而建立自身的反省,認真面對過錯,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從良善道,並努力尋求將來,準備好重返社會,活出積極的人生一如同另一個人一樣。
11.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撰寫予原審法庭的多封信函中,真誠表達其內心的悔疚,認清曾犯的過錯;並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照顧家庭,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評為「信任類」及「良」的評價。其持續積極參與回歸小學教育課程、講座;並參與職訓工作,且獲得晉升職級的嘉許。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建立了良好的生活習慣,有靜態及動態的健康餘暇活動。
14. 其熱愛閱讀。還多次主動向社工撰寫閱後成想信函,以表達透過閱讀後內心的反省;其他的餘暇活動還有下棋及唱歌,上訴人曾以團隊形式參加創作歌曲比賽並兩度獲得獎項。
15. 根據卷宗內的資訊,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16. 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17. 此一正面的認同可從載於卷宗內的社工技術員報告、獄長建議,以及檢察官閣下的建議中獲得。
18. 上訴人還年輕,仍為可塑之材;且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後,隨著年齡增長,人格漸趨成熟。
19. 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回香港照顧患病的母親與年長的祖母,並重拾工作,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並立志修讀營養學課程,將來成為一位健身教練。
20.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再加觀察的標的,在於上訴人會否再受金錢誘惑而犯罪。
21.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2. 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3. 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24.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的刑期不足以抵銷其所干犯的屬於嚴重犯罪的販毒罪,指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可能給多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促使潛在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
25. 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干犯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
26. 倘若過於著重一般要件的罪行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27. 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消極作用。(中級法院前院長賴健雄老師的見解)
28. 值得重申之,上訴人在接受教改期間的人格演變存在優良的正面成果。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相信皆可得出正面的回應。
29. 宏觀而言,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最終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30.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
31. 綜合分析卷宗一切資料,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一切假釋要件,故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3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假釋並不代表刑罰結束。上訴人更應於獲假釋的過渡期,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努力通過考驗以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3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批示決定,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最後,請求法庭以被判刑人的利益為依歸,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原審法院不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准假釋的特別預防要件,我們對此表示理解。
4. 然而,在另一角度,亦應該留意到,上訴人獄前、獄中的家庭關係緊密而良好,反映其家庭支援足夠;在囚期間,其積極參與不同的學習、職訓和各種活動,以修身養性為主導,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加上其在審判時主動認罪,在獄中亦深刻自省;同時,其對於日後的生涯有具操作性的規劃。
5. 不諱言地,從抽象角度而言,上訴人自我改造的態度,於一般人而言難出其右,若對此仍不滿足,或稍嫌苛刻。
6. 上訴人4年的牢獄生涯過程中,從無任何偏差行為出現,能一直維持上述接受教育態度,足以取信於人。
7. 上訴人作案時年僅25歲,欠缺歷練走其行為偏差的因素之一,唯其尚屬年輕,具可塑性,相信涉案的刑罰經歷將是其一生的教訓。
8.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準備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生活並不再犯罪。
9. 針對是否一般預防的問題,被上訴法院同樣持否定態度。
10. 然而,考慮到相關案件涉及的毒品不算大,更重要的是,上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在社會大眾心中形成的負面觀成是可以透過上訴人一路以來的改過從善加以消弭的。觀乎上訴人有良好的家庭背景並得家人支持,在審判中坦誠認罪,及後長期參與培訓和各種活動,積極面對獄中生活,由始至終一直保持著良好的紀律與融洽的人際關係,相信社會大眾若暸解其情況的話,亦會認為其已得到足夠的教訓,並樂於重新接納,提早釋放應不致危害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11. 基於此,上訴人現時應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12月1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27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吸收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被判處六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0頁背頁)。
裁決於2020年1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3月2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5年3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23年3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並首次聲請假釋。
6. 上訴人於2020年至2021年期間曾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隨後因轉為參與職訓而放棄參與回歸課程。
7. 上訴人於2020年11月曾以暫代形式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於2021年1月起參與獄中的圖書館職訓,期間因表現良好而獲晉升職級。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在疫情前會定期前來探訪,而在疫情期間則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予家人維繫感情。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母親同住,並打算尋求地盤冷氣工程相關的工作,同時亦打算考取健身教練牌照和學習營養學,希望日後往健身教練方向發展。
11. 監獄方面於2023年2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3月2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聽從他人的指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一同從香港前來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兩人會輪流與客人交收毒品及在交收現場把風監視,案中所搜獲淨含量合共為14.03克的毒品“可卡因”,另外,被判刑人的尿液檢驗中對毒品“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控罪,表示因欠下高利貸而作案,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後悔及真誠的認錯。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職訓活動,為重返社會做準備,其人格有正向轉變的趨勢,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服刑後的人格轉變,尤其被判刑人過往有吸食毒品,並表示因欠下高利貸而作出販毒行為,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並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於2020年至2021年期間曾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隨後因轉為參與職訓而放棄參與回歸課程。上訴人於2020年11月曾以暫代形式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於2021年1月起參與獄中的圖書館職訓,期間因表現良好而獲晉升職級。且上訴人主動尋求及接受香港社工更生計劃,遵守社工的輔導並在各方面取得明顯進步。(詳見卷宗第30頁)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在疫情前會定期前來探訪,而在疫情期間則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予家人維繫感情。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香港與母親同住,並打算尋求地盤冷氣工程相關的工作,同時亦打算考取健身教練牌照和學習營養學,希望日後往健身教練方向發展。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亦有家庭及社會支援。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及已趨穩定發展,決心並努力改善以對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上訴人對其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悔悟及願意改正之決心。綜合考慮監獄部門之意見,使人相信現階段上訴人已透過數年的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聽從他人的指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一同從香港前來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兩人會輪流與客人交收毒品及在交收現場把風監視,案中所搜獲淨含量合共為14.03克的毒品“可卡因”,另外,上訴人的尿液檢驗中對毒品“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然而,上訴人在審判中坦誠認罪,而且在經過四年多的實際服刑時間,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5年3月20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得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3,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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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2023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