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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52/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4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理據(在審查證據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2/2022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3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1-029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5月6日作出判決,針對兩名上訴人裁定如下: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2.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2.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1頁至第326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根據卷宗資料以及庭上展示的其他證據,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可以明確體現出兩名上訴人從2011 年 7 月結婚後的夫妻互動、共同生活的軌跡以及婚姻的真實性。
  3. 第一,兩名上訴人自2011年7月結婚至2016年2月18日共有41次共同出入境紀錄,而其中18次兩人透過同一通道共同出入境。
  4. 如果兩名上訴人是虛假結婚,根本不可能多次共同出入境,更不可能會出現其中超逾40%的次數是二人使用同一通道共同出入境的情況。
  5. 如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述出入境記錄足以證明兩名上訴人的真實婚姻關係以及夫妻互動。
  6. 第二,雖然2016年2月18日以後便沒有見到兩名上訴人有共同出入境紀錄,但原因是兩名上訴人的感情在那時候出現了問題。
  7. 只要留意第一上訴人A與前夫C的共同出入境紀錄,便可知道自2011年7月兩名上訴人結婚至2016年2月18日,他們只有4次共同出入境紀錄。
  8. 直至2017年4月3日,才再次出現第一上訴人A與前夫C的共同出入境紀錄。
  9. 而且,我們可以留意到本案中第一上訴人A與前夫C最早的微信紀錄日期是在2019年7月,最早合照的相片日期是在2016年8月10日,這些時間都是在兩名上訴人最後一次共同出入境之後。
  10. 亦即是說,兩名訴人感情出現問題後,第一上訴人才與前夫C恢復聯絡。
  11. 而且,在兩名上訴人最後一次共同出入境的稍早的時間2016年1月24日兩名上訴人、C及第一上訴人與前夫C的兩名子女曾一同用膳,當中可以清楚地見到兩名上訴人曾一同單獨合照以及與兩名子女/繼子女合照,但沒有拍到第一上訴人與C曾一同單獨合照。
  12. 假如兩名上訴人是虛假結婚,第一上訴人與C是虛假離婚,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實在難以相信第二上訴人可以出席第一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及前夫的聚會。
  13. 在聚會中第一上訴人A沒有與C單獨合照,反而與第二上訴人單獨合照,這已經可以印證兩名上訴人當時的夫妻關係。
  14. 儘管兩名上訴人後來出現感情問題而沒有共住,但這並不意味着兩名上訴人的婚姻屬虛假。
  15. 第三,兩名上訴人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及雙方的微信紀錄,但明顯地是基於夫妻爭吵而刪除了對方的資料。
  16. 這是因為,兩名上訴人結婚後有多達41次共同出入境紀錄,甚至曾一同出席家庭聚會,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兩名上訴人根本無法排除電話及微信等現代通訊方法。
  17. 再者,可以注意到的是,兩名上訴人接受調查的時間是2020年10月6日。
  18. 第一上訴人的女兒,亦是與兩名上訴人共住的證人D在庭上表示因夫妻吵架,第二上訴人在2019年年中被趕離家庭居所,可見截至調查當日為止,兩名上訴人已分居超逾一年。
19. 那麼,更加可以肯定兩名上訴人因感情問題刪除了對方的電話及微信紀錄,而不是從來都沒有對方的聯絡方法。
20. 第四,證人D表示自己在2016年從內地搬來與母親第一上訴人及繼父第二上訴人共住,而第二上訴人在2019年年中離家,直至2020年10月才回家居住。
21. 其亦表示兩名上訴人在家中生活時,會像夫妻般共食共住,亦會作出夫妻間應有的行為,包括將手放在配偶的肩膀上、為丈夫準備衣服、吃飯時為對方夾菜、同床共睡以及夫妻房事。
22. 而作為樓下鄰居的證人E表示最近兩年她見到第二上訴人出入3樓D座單位倒垃圾或食早餐,也見過兩名上訴人有進進出出單位。
23. 亦即是說,2020年10月以後,第二上訴人再次回到家中與第一上訴人及繼女兒一同居住。
24. 以上種種,兩名上訴人夫妻互動及生活痕跡清晰可見,他們之間存在真實的婚姻關係。
25. 至於其他證據,治安警察局於2016年8月曾針對兩名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作出調查(第5484/2016-P.O.222.03/6G),當時因二人之陳述證詞相符,及家訪期間沒有發現不規則情況,故歸檔處理。
26. 那麼,已可證明2016年8月兩名上訴人的婚姻沒有被發現有任何問題。
27. 後來在2020年10月警方再次調查,但必須指出相關調查紀錄只能證明他們當時分居,而非他們的婚姻屬虛假。
28. 再者,第二上訴人於2013年6月25日透過公證書取得澳門...大馬路...號...大廈3樓D座的單位,這一單位是兩名上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後來的家庭居所。
29.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只有真正的夫妻才會願意與對方分享自己購買的單位所有權,以及允許對方一同在單位居住。
30. 如此,可以充分反映出兩名上訴人婚姻的真實性。
31. 最後,對於原審法院指兩名上訴人衝破中國人的倫理關係締結婚姻有違常理,在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兩名上訴人不能認同。
32. 必須指出,第二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曾經為情侶關係,未曾結婚及生育,而與C亦沒有任何血親或姻親的關係。
33. 那麼,兩名上訴人結婚根本不存在亂倫的情況。
34. 而且,關於原審法院所指「第二嫌犯也因屬第三嫌犯的同居伴侶而被C稱為姑丈」的結論,兩名上訴人必須指出,在C未曾在本案作證,亦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根本無法得出有關結論。
35. 按兩名上訴人的推測,原審法院可能誤將證人F當成C,因為只有F曾在庭上作證時作出相關表述。
36. 更何況,這裏的姑丈只是稱呼而非真實法律上的姻親關係,不應限制兩名上訴人的結婚自由,亦不可能以此否定兩名上訴人婚姻關係的真實性。
37. 即使如原審法院所稱,兩名上訴人過去的經歷將使世俗對他們投射奇異的目光,但這僅限於中國傳統禮教的問題或道德問題,而非法律禁止的對象,更不應受到刑事審判。
38.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的證據,尤其是同住在......大廈3樓D座的第一上訴人女兒D的證言以及樓下鄰居E的證言、兩名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以及相關單位的物業登記,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充份證明兩名上訴人婚姻的真實性。
39.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謹請 法官閣下開釋兩名上訴人被控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 6/2004 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32頁至第335頁背頁)。
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2.兩名上訴人節錄了部份第一上訴人的女兒D在庭上所作的證言,指兩名上訴人在家中像夫妻般共食共住,亦會作出夫妻間應有的行為,包括將手放在配偶的肩膀上、為丈夫準備衣服、吃飯時為對方夾菜、同床共睡以及夫妻房事,都能顯示兩夫妻的生活痕跡。
  3.經查看判決書,當中並沒有載錄上述D的證言,本檢察院認為這是因為原審法院未能採信D這方面的證言。D在庭上所作的證言不盡不實,當涉及兩名上訴人或第三嫌犯G等敏感的問題, D會表示不知道,或指稱自己是“細路”不會理會大人的事。例如:D稱卷宗第79及80頁的相片為第一上訴人A帶其參加,但當被問及為何第一上訴人A與其親生父親C離婚後,多次帶其參加C的親屬即其姑婆(第三嫌犯)、叔仔F及叔婆(F母親)的家庭聚會(詳見卷宗第79及80頁的相片)時,以及在詢問D為何其繼父B出席並坐在第三嫌犯附近而不是與其母親同坐時,D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當被問及第三嫌犯、第二上訴人B以及其親生父親與第一上訴人A的關係時,D便有意迴避回答有關問題。另外,D表示自2016年其來澳後,除了其本人知悉有此繼父外,身邊並無其他人知道其有繼父。D在庭上亦無法提供任何與第二上訴人有如繼父女般共同生活的實質證據。
  4.考慮到D及其母親(第一上訴人)來澳定居是靠其繼父(第二上訴人)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團聚”的方式提出申請,因此,本檢察院認為不排除D為自身及其母親的利益而在庭審時作出不盡不實的證供。
  5.由於D所作的證言無法使人確信其證言的真實性,故原審法官 閣下不將有關證言載入判決書中是合乎常理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6.警方於2020年10月對兩名上訴人進行家訪,而E曾目睹第二上訴人進出單位只是最近兩年之事,且E並沒有指出其在2020年10月之前目睹第二上訴人進出單位,因此,有理由相信兩名上訴人在警方家訪後才營造兩人共同生活的假象。
  7.同時,兩名上訴人指出第二上訴人於2013年6月25日透過公證書取得澳門...大馬路...號...大廈3樓D座的單位,這一單位是兩名上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後來的家庭居所。兩名上訴人認為只有真正的夫妻才會願意與對方分享自己購買的單位所有權,以及允許對方一同在單位居住。然而,本檢察院認為這更印證兩名上訴人為了使行政當局相信二人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為了使第一上訴人及D順利申請來澳定居,便藉著有關舉措營造二人及繼女以該單位為固定居所的假象,從而瞞騙有關當局。
  8.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電話資料,結合F及D的證言,即使第二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G之間沒有登記結婚,但在親屬眼中,早已視第二上訴人B為第三嫌犯事實上的丈夫,否則F不會稱呼第二上訴人B為姑丈。F的父母居於...大廈6樓J座,即第三嫌犯居所樓上,互動非淺,明顯第二上訴人為第三嫌犯事實上的丈夫亦得到F父母的認同。
  9.此外,F又稱C為其表哥,而第一上訴人為C的妻子,其稱呼第一上訴人為家嫂。F在澳門與兩名上訴人與第三嫌犯G有密切來往,卻表示不知悉姑丈(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已結婚,也是在警察告知下才知悉他們被起訴假結婚。有關情況實有違常理。
  10.原審法院於第21頁至22頁所作出分析符合邏輯,並無不妥之處。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1.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法院的認定結論。
  12.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46頁至第3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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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名屬實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於2015年11月18日前是中國內地居民,並與前夫C(中國內地居民)在內地育有子女D及H。
2.
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G均是本澳居民,彼等為情侶關係,並於2000年開始同居至今,彼等一直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此外,第三嫌犯為C的姑姐。
3.
2011年年初(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為著讓子女D及H的將來有較好的生活環境,故第一嫌犯欲成為澳門居民,以便於日後以團聚為由申請子女到澳門定居。
4.
其後,第一嫌犯計劃由第一嫌犯與C離婚,接著,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進行“假結婚”,藉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並先偕同女兒D來澳居留,待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再以母子團聚為由申請兒子H來澳居留。
5.
2011年5月18日,第一嫌犯與C在順德區辦理手續並成功離婚(參閱卷宗第87頁)。
6.
2011年7月27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順德區登記結緍(參閱卷宗第88頁)。
7.
事實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同樣地,第二嫌犯與D之間,亦不存在任何繼父女的感情及生活,且第二嫌犯繼續與第三嫌犯共同生活。
8.
2012年2月10日,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二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出示一張結婚證書正本,並報稱其配偶為第一嫌犯(參閱卷宗第138頁背頁至139頁)。
9.
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對上述結婚證書正本進行鑑定後將有關證書正本交還予第二嫌犯。
10.
第二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及報稱其配偶為第一嫌犯的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一嫌犯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
11.
隨後,第二嫌犯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為第一嫌犯申請辦理來澳居留的手續。
12.
同時,為營造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同生活的跡象,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同意第一嫌犯及D居住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大廈3樓D室。
13.
事實上,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共同居住位於澳門...街…號...大廈5樓J室。
14.
2015年11月10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澳門行政長官申請居留許可(參關卷宗第91頁)。
15.
隨上述申請表,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結婚證明書》及《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當時在有關聲明書上報稱維持婚姻關係,並在有關申請表上簽署確認(參關卷宗第96至97頁)。
16.
同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繼父女團聚”為由代表未成年女兒D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澳門行政長官申請居留許可。而且,第一嫌犯作為未成年女兒D的母親在上述申請表上述簽署(參關卷宗第182頁)。
17.
2015年11月16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批准第一嫌犯及D的上述申請。
18.
2015年11月18日,為著臨時居留許可的效力,第一嫌犯及D首次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150及175頁)。
19.
為著完成上述申請,第一嫌犯按照與第二嫌犯在較早協商好的計劃,在申請書上報稱第二嫌犯為配偶,並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一份《結婚證明書》(參閱卷宗第151背頁)。
20.
透過上述行為,第一嫌犯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148頁)。
21.
透過上述行為,D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D且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174頁)。
22.
2020年9月1日,為著臨時居留許可的效力,經第一、第二嫌犯商議後,彼等要求已成年的D自行前往身份證明局提交更換居民身份證申請書(參閱卷宗第173頁)。
23.
透過上述行為,D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D且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172頁)。
24.
治安警察局處理第一嫌犯申請兒子H來澳居留的申請中,發現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C在出行紀錄等事項上出現可疑狀況,懷疑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婚姻屬虛假,故展開調查。
25.
2020年10月6日,警方前往第一嫌犯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大廈3樓D室的住所進行調查,警員發現上述單位內只有一些屬第二嫌犯的衣服,再沒有第二嫌犯在上述單位居住的生活痕跡。 同時,經查閱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亦發現到大量第一嫌犯與C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及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C的共同聚會相片(參閱卷宗第39至49頁及第63至72頁之圖片)。
26.
同日,警方前往第三嫌犯位於澳門...街…號...大廈5樓J室的住所進行調查,警員發現上述單位內只有大量屬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侄兒F之私人物品及衣物,同時,經查閱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亦發現到三名嫌犯的共同聚會相片及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親密照片(參閱卷宗第51至57頁、第60頁及第77至81頁之圖片)。
27.
經警方調查,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的目的僅為由第二嫌犯分別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及D來澳居留,但實際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並不存在任何夫妻關係,相反地,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一直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
28.
第一、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9.
第一、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第二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分別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及第一嫌犯的未成年女兒D來澳居留,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二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聲明第一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之結婚證書,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及D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30.
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1.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銷售員,月入澳門幣8,000至9,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收取政府津貼澳門幣4,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小六畢業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為清潔員,月入澳門幣7,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小三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二)未證事實
存在與上述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以外之其他未證事實:
* 之後,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閒聊時,將有關想法(已證事實第3點內容)告知第三嫌犯。
* 之後,第三嫌犯將上述計劃(已證事實第4點內容)告知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亦表示同意。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協商好的上述計劃。
* 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三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本案,兩名上訴人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而爭議焦點在於兩名上訴人之間的婚姻是否係虛假。
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尤其是同住的第一上訴人的女兒的證言、樓下鄰居的證言、兩名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以及相關單位的物業登記,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充分證明兩名上訴人婚姻的真實性。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了法律規定除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縱觀本案卷宗資料,本院留意到:
第一上訴人於2011年5月18日與前夫C辦理離婚,繼而於2011年7月27日與第二上訴人辦理登記結緍。而第二上訴人此前自2000年開始一直與第三嫌犯同居,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
於2013年6月,兩名上訴人透過公證書取得...大馬路…號...大廈3樓D座的單位。兩人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共同財產制,聲稱該單位為其等的共同家庭居所;
警方於2020年10月6日調查時發現,在...大廈3樓D座的單位內,有第一上訴人及其女兒居住,只有一些屬成年男子的衣服,此外再沒有第二上訴人在該單位居住的生活痕跡。而警方對第三嫌犯位於...街…號...大廈5樓J座的住所進行突擊家訪,發現內有大量屬第二上訴人、第三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侄兒F之私人物品及衣物。警員到場時,只有第二上訴人及F在該單位內,之後第三嫌犯亦回家;
同時,警方經查閱第一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發現大量其與前夫C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兩名上訴人與C的共同聚會相片。警方在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亦發現該嫌犯與兩名上訴人的共同聚會相片、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親密照片。第二上訴人的手機內沒有第一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或微信。第三嫌犯的手機內則有其姪子C及其前妻(即第一上訴人)的微信;
出入境資料顯示,第一上訴人與其前夫C在離婚之後仍有11次共同出入境澳門的紀錄;兩名上訴人於2011年至2016年之間共有41次共同出入澳門的紀錄;在兩名上訴人婚後,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共有36次同行出入澳門的紀錄;第一上訴人及其前夫與第三嫌犯曾於2003年、2011年9月三人共同出入境澳門;
審判聽證中,兩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行使緘默權。原審法院聽取了證人F(第三嫌犯的侄兒,因第二上訴人係第三嫌犯的同居伴侶而稱呼第二上訴人為姑丈)、證人D(第一上訴人的女兒)以及證人E(鄰居)作出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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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以下多個角度出發,來論證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主張。
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主張,婚後兩人共有41次共同出入澳門的紀錄,且其中18次更是使用同一通道,足以證明其等存在真實的婚姻關係以及夫妻之間的互動。對此,本院注意到,兩名上訴人並未對於結婚後第一上訴人與其前夫C的11次、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36次同行出入澳門的事實作出合理解釋,而是將原因歸結為“2016年2月18日以後的不確定時間兩名上訴人夫妻感情出現了問題”,第二上訴人的手機內沒有其妻子的手機號碼或微信,原因亦與此有關。
我們看到,兩名上訴人於2011年7月27日辦理結婚;於2012年2月10日,第二上訴人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隨後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為第一上訴人申請辦理來澳居留的手續;於2015年11月10日,兩名上訴人以“夫妻團聚”、“繼父女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於2015年11月16日,第一上訴人及其女兒D的申請獲批;於2015年11月18日,為著臨時居留許可的效力,第一上訴人及其女兒D首次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隨後,第一上訴人及其女兒D分別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而兩名上訴人聲稱的夫妻感情出現問題的時間為2016年2月18日以後的不確定時間,正是第一上訴人及其女兒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短短3個月之後。
依照一般經驗,第一上訴人及其女兒順利取得澳門居民身份,且接下來還可以申請兒子H來澳居留,假以時日亦可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兩名上訴人於本該喜慶欣慰的時候,卻出現所謂感情問題,更於2019年年中發生爭吵而第二上訴人被第一上訴人趕離其等居住的...大廈3樓D座單位,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此,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主張,無法令法院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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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強調,第一上訴人的女兒D以及鄰居E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足以證明兩名上訴人真實的夫妻互動及生活軌跡,其等之間存在著真實的婚姻關係。
首先,對於證人D的聲明內容,原審法院並未全部予以採納,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
  本檢察院認為這是因為原審法院未能採信D這方面的證言。D在庭上所作的證言不盡不實,當涉及兩名上訴人或第三嫌犯G等敏感的問題, D會表示不知道,或指稱自己是“細路”不會理會大人的事。例如:D稱卷宗第79及80頁的相片為第一上訴人A帶其參加,但當被問及為何第一上訴人A與其親生父親C離婚後,多次帶其參加C的親屬即其姑婆(第三嫌犯)、叔仔F及叔婆(F母親)的家庭聚會(詳見卷宗第79及80頁的相片)時,以及在詢問D為何其繼父B出席並坐在第三嫌犯附近而不是與其母親同坐時,D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當被問及第三嫌犯、第二上訴人B以及其親生父親與第一上訴人A的關係時,D便有意迴避回答有關問題。另外,D表示自2016年其來澳後,除了其本人知悉有此繼父外,身邊並無其他人知道其有繼父。D在庭上亦無法提供任何與第二上訴人有如繼父女般共同生活的實質證據。
其次,證人E目睹第二上訴人進出...大廈3樓D座單位(倒垃圾或食早餐)以及見過兩名上訴人進進出出,發生於“最近二年”,即2020年10月之後,亦即警方對...大廈3樓D座、...街…號...大廈5樓J座進行調查之後。此外,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第二上訴人於此前一直在...大廈3樓D座單位居住,尤其是兩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實對此予以佐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就其他關係的主張,亦難以令法院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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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認為,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曾經存在的關係僅限於情侶,且與第一上訴人之前夫以及其等的家屬沒有任何親屬及姻親關係,兩名上訴人的婚姻即使因傳統禮教或道德問題而不被世俗認同,亦不能因此否定其等婚姻關係的真實性。
本院必須強調,確如上訴人所言,單純的傳統或道德問題,並非法庭關注的焦點,更不應藉此認定涉案事實。但是,個案發生於現實社會之中,法庭有權參照社會生活常識以及一般經驗法則對於涉案證據之證明力作出評判,形成法庭的心證。
本案,證人F與第三嫌犯一同生活有多年,第二上訴人也因屬第三嫌犯的同居伴侶而被F稱呼為姑丈,卻始終不知悉姑丈與第一上訴人(其家嫂)已結婚;證人D曾表示,自2016年來到澳門後,除其本人外,身邊並無他人知悉其有繼父(第二上訴人);第三嫌犯為第一上訴人之前夫C的姑姐,在其同居伴侶(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結婚後,仍與第一上訴人及其前夫保持著良好的親戚關係,同時亦與第二上訴人維持親密關係。凡此,皆有悖於社會生活常識以及一般經驗法則,故此,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主張,亦不足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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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聲稱,...大廈3樓D座是其等的夫妻共同財產,亦是共同的家庭居所。如果兩人是假結婚,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實難相信第二上訴人會同意與第一上訴人分享自己所出錢購買的單位所有權,甚至允許第一上訴人在該單位居住。
本院認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大廈3樓D座的單位切實由第二上訴人出資購買;即便如此,亦不足直接且充分證明兩名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後一直在該單位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
此外,兩名上訴人聲稱,2016年8月警方曾針對其等的婚姻關係作出調查,沒有出現任何問題,足以證明其等並非虛假結婚。
關於該次調查(第5484/2016-P.O.222.03/6G),警方僅因當時兩名上訴人的陳述證詞相符、家訪期間未發現不規則情況而作歸檔處理,藉此亦不足以證明兩名上訴人維持有真實的婚姻關係,尤其,其等聲稱出現感情裂痕發生於2016年2月之後,而警方的調查是於2016年8月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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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聽證中,兩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行使緘默權。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誠然,上訴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其行使法律賦予的沉默權,不會使其陷入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但是,上訴人行使沉默權,並不妨礙法院根據案中的其他證據對於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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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對兩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在庭審上之聲明(保持沉默)、一名證人及三名警員的證言、二名辯方證人之聲明、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認定: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同樣地,第二嫌犯與D之間,亦不存在任何繼父女的感情及生活,且第二嫌犯繼續與第三嫌犯共同生活。第一、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第二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分別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及第一嫌犯的未成年女兒D來澳居留,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二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聲明第一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之結婚證書,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及D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無論是證據的審查、事實的認定,法院心證的形成,均須建立於對涉案之事實元素、證據的綜合分析的基礎之上。經閱讀被上訴判決,不難理解原審法院的心證形成。
反觀兩名上訴人,將案中各個事實元素彼此之間的關聯割裂開來,而片面強調某個證據或事實不足以證明其等實施被指控的事實,進而得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概括性結論,實質上是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的質疑與否定,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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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理據(在審查證據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和職業準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因此,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基於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其等被控告之犯罪,其等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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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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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各自須支付的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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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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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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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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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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