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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2022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會議日期:2023年3月3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聲請查閱卷宗
— 上訴期間
— 上訴期間的中止

摘 要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請求,如果旨在使利害關係人能採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則自提出該申請之日起中止計算有關期間。
  二、原則上,在期間開始計算之後發生的事件才產生法律賦予的中止計算期間的效力。
  三、但在本案中,雖然不能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查閱卷宗申請即時中止有關上訴期間的計算,因為該期間尚未開始,但考慮到上訴人在上訴期間開始計算後才獲得查閱卷宗的機會,故不應完全否認該申請,尤其是上訴人在期間開始計算後等待查閱卷宗的時間對期間計算的影響。
  四、在公開競投中,如果利害關係人在正式收到有關判給結果通知的數日前已透過相關行政部門的網頁得知該結果,並隨即向該部門提交查閱行政卷宗的申請,以便採取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那麼在上訴期間開始計算至利害關係人獲准查閱卷宗的期間內,應中止計算上訴期間。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公司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21年8月6日作出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決定將「為交通事務局兩個車輛檢驗中心整體更換車輛檢驗設備」的項目判給乙。
  中級法院在編號為872/2021的上訴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認為訴權失效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決定駁回針對被上訴實體的上訴(詳見載於卷宗第1189頁至第1206頁的合議庭裁判)。
  甲不服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A. 尊敬的中級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在2022年9月28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以司法上訴逾時提起為基礎,裁定永久抗辯成立,駁回司法上訴人的司法上訴。
  B. 根據原審法院在合議庭裁判的理由陳述(包括節錄了檢察院最後審閱時的作出意見書的內容),可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司法上訴屬逾時提起的原因是:司法上訴人在未正式透過雙掛號信件收取被訴實體的判給決定前,已向被訴實體申請查閱行政卷宗,因此,即使在等待批准查閱行政卷宗的通知期間司法上訴人已簽收有關之判給決定,其所作之「查閱卷宗申請」不能受惠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的期間之中止,因為司法上訴的期限在其提起申請時尚未開始計算。
  C. 上訴人在充份的尊重上述意見的前提下,並不同意原審法院以及檢察院之意見。
  D. 首先,在《司法上訴狀》第109至120條,上訴人陳述了被訴實體的決定沾有無效瑕疵的理據—遺漏法定根本性手續,並在請求第(三)點要求宣告被訴之行政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並產生一切的法律效果。
  E. 在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單純以涉案之司法上訴屬逾時提起而駁回上訴人的司法上訴,並且沒有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理據。
  F.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1款之規定,對無效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不會失效,得隨時行使。
  G. 基於,原審法院並沒有就上述的無效瑕疵作出審理,被上訴判決明顯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瑕疵,屬於無效判決。
  H. 其次,就本案而言,不論是被訴實體或是對立利害關係人,均未有在其之答辯狀中提及逾期呈交司法上訴的事實,亦沒有主張任何逾時為由提出任何抗辯。
  I. 檢察院是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作最後檢閱時,在意見書中提出逾時提交司法上訴這一永久抗辯(詳見卷宗第1181至1185背頁)。
  J. 原審法院應當根據同一法典第70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司法上訴人在十日期間內表明立場。
  K. 但,原審法院卻不曾作出上述之通知,也不曾將檢察院之意見書給予原告,明顯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第2款(a)項和第70條之規定以及侵犯了上訴人的辯論權利。
  L.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因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0條以及侵害司法上訴人的辯護權而應被宣告為無效。
  M. 上訴人在《司法上訴狀》第1至5點陳述了司法上訴期應當中止之基礎事實,而該等事實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4條視為已獲證事實。
  N. 應視為已獲證實的事實如下:
  (1) 早於2021年8月30日,司法上訴人透過交通事務局的網頁得知「為交通事務局兩個車輛檢驗中心整體更換車輛檢驗設備」已經有判給結果,因此在當日便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交通事務局遞交查閱卷宗之申請(文件5),並於2021年9月6日查閱卷宗。(司法上訴狀第2點)(見司法上訴卷宗第92頁);
  (2) 在卷宗查閱申請書中,載有下列表述:
  同時,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4、65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的規定,向 貴局請求發出載於有關卷宗內之文件的複本,以供申請人採取倘有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具體頁碼將在查閱卷宗後提交。(見司法上訴卷宗第92頁)
  (3) 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9月2日以雙掛號的方式簽收了上述交通事務局發出的通知函(司法上訴狀第1點)(見司法上訴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
  (4) 查閱卷宗後,司法上訴人透過於2021年9月10日向交通事務局申請上述卷宗之證明書,並僅於2021年9月24日才獲發出要求的證明書(司法上訴狀第3點)(見司法上訴卷宗第93頁至第168背頁)。
  (5) 司法上訴人作出上述兩項申請是為著提起本司法上訴。(司法上訴狀第4點)。
  O. 原審法院認為:基於上述第(4)點之事實,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司法上訴之期間於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間中止計算。但對於自上訴人提交查閱卷宗申請直至成功查閱卷宗,上訴人所經歷的等待期間(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6日),不被原審法院認定為中止司法上訴期間的中止期間,因為原審法院認為相關期間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之規定。
  P. 原審法院所秉持的理由是:上訴人只在2021年9月2日以雙掛號的方式簽收了上述交通事務局發出的通知函,因此司法上訴期間應自2021年9月2日起計算,而上訴人在2021年8月30日的行為不能中止尚未開始計算之期間。
  Q. 《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要件只有兩個:第一,是向行政機關提出之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第二,是該請求之目的是為著能採用行政程序上或行政訴訟上之手段。
  R. 立法者並沒有將「利害關係人在正式獲通知行政行為後,才作出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作為中止司法上訴期間的要件。
  S. 換言之,在「卷宗查閱申請的提交時間」與「司法上訴期間的起始時間」這兩項時間要素之間,法律並無明確設置任何先後次序,因為這並非立法者的原意。
  T. 《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所保障的權利是資訊權。資訊權屬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合作原則最重要的體現之一 (見《行政程序法典》第9條);倘若行政當局無理地拒絕利害關係人行使資訊權的申請,又或者拖延利害關係人取得相關資訊的時間,則必然損害了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屬於無效的行為。
  U. 《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的立法原意是:在當事人的獲取資訊受阻或等待期間,通過中止司法上訴期間的計算,保障當事人能夠享有的期間的完整性及有效性,以確保其能有效的行使辯論權。資訊權實際上是在行政行為中保障私人的各項程序性權利及實體權利的基礎性權利,屬於保障權利的權利。
  V.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提出的查閱卷宗之申請,以及發出證明書之申請,均因行政行為的全文及理由說明,而具有不可或缺性。倘若上訴人無法有效行使其資訊權,便無法提起理據清晰的司法上訴,繼而喪失法律所賦予的司法救濟權。
  W. 首先,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交通事務局遞交查閱卷宗之申請,屬向行政機關提出之查閱卷宗之請求,因此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一個要件。
  X. 其次,在申請書中,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已明確表示:「同時,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4、65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的規定,向 貴局請求發出載於有關卷宗內之文件的複本,以供申請人採取倘有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具體頁碼將在查閱卷宗後提交。」,此申請亦符合第二個要件。
  Y. 在2021年8月30日,上訴人作出申請時,被訴實體已經作出了判給決定,上訴人已經透過網頁知悉判給結果,只是上訴人尚未正式簽收交通事務局的通知函而已。
  Z. 從一般經驗法則上來看,上訴人委託律師作為代理人向被訴實體申請查閱卷宗這一行為,目的顯然是在作出準備行為,是為了準備對相關的行政行為提出申訴。
  AA.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查閱申請,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的兩個要件,應中止有關之司法上訴期間。
  BB. 然而,在被上訴的原審判決中,原審法院卻提出了法律並未規定的額外要件,在「卷宗查閱申請的提交時間」與「司法上訴期間的起始時間」這兩項時間要素之間設定先後次序,從而否定上訴人因查閱卷宗申請而應當享有的,由《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所賦予的司法上訴期間中止權。
  CC. 此外,原審法院的觀點隱含了下列觀點:司法上訴人所提交的卷宗查閱申請,只能在提交申請當天產生中止司法上訴期間的效果,此申請對司法上訴期間的影響不具有持續性,所以不能影響查閱卷宗申請發生之後才開始計算的上訴期間。這個觀點明顯存在邏輯缺陷。
  DD. 為了保護利害關係人有效的司法上訴準備時間,立法者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此,對司法上訴期間產生中止效力的時間,並非單個時間點,而是一個具有持續性的期間,具有持續性特徵。能夠中止司法上訴期間的時間,絕對不應當僅限於其提出查閱卷宗申請當日,亦必須考慮行政當局允許利害關係人查閱卷宗之日期。
  EE. 由於行政當局在2021年9月6日才安排司法上訴人查閱卷宗,此前司法上訴人的司法上訴權利受制於資訊的缺失,根本無從展開任何有效的訴訟準備,所以對司法上訴期間產生中止效力的期間便是2021年8月30日至9月6日,與司法上訴人所享有的司法上訴期間在2021年9月2日至9月6日相互重疊。這段重疊的時間就應當中止計算。
  FF. 因此,在上述期間(2021年9月2日至9月6日)中止計算司法上訴人所享有的司法上訴期間,才是最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第1款之規定的計算方法。
  GG. 原審法院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的理解,並且認為上訴人在2021年8月30日所提交的查閱卷宗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的中止司法上訴期間的規定,明顯屬法律適用錯誤而應予撤銷。
  HH.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書因審理遺漏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瑕疵、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0條、侵害司法上訴人的辯護權,以及沾有法律適用錯誤而應宣告無效並予以撤銷。
  
  被上訴實體對上訴作出回應,認為被上訴裁判不存在任何瑕疵,應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甲提出的所有請求(詳見卷宗第1251頁至第1259頁)。
  對立利害關係人乙也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判決。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有關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倘不如此認為,則應裁判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事由:為交通事務局兩個車輛檢驗中心整體更換車輛檢驗設備公開招標—判給建議
建議書
編號:163/DDAVC/2021
日期:22/07/2021
  林局長:
  1. 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1年3月5日在本局第044/DDAVC/2021號建議書之批示(見附件一),批准就「為交通事務局兩個車輛檢驗中心整體更換車輛檢驗設備」進行公開招標。
  2. 另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1年3月29日在本局第095/DDAVC/2021號建議書之批示(見附件二),核准有關招標卷宗、開標及評標委員會。
  3. 上述公開招標公告已刊登於2021年4月14日第15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見附件三)、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
  4. 在招標卷宗請求解釋及解答疑問的時段內,共有4間公司對招標卷宗的內容提出疑問。本局透過第121/DDAVC/2021號建議書(見附件四),對所提出的疑問作出解答,有關解答公告已刊登於2021年5月12日第19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見附件五)、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
  5. 上述公開招標於2021年6月1日進行開標會議。根據開標委員會的開標會議記錄(見附件六),共有9間公司提交投標書(見附件七),開標結果如下:
序號
投標公司名稱
總金額(MOP)
工作期(天)
開標結果
1

$23,990,866.00
263
被接納
2

$22,747,989.00
250
被接納
3

-
-
不被接納(a)
4

$15,988,220.00
150
被接納
5

$23,500,000.00
290
被接納
6

$22,100,000.00
198
被接納
7

$21,800,000.00
220
被接納
8

$23,909,470.00
249
被接納
9

$24,241,000.00
284
被接納
註:(a)欠缺招標方案第12.3款規定之單價表及第12.5款規定之投標者的經驗及人員資歷文件,故根據招標方案第16.1.4項標書不被接納。
  6. 評標委員會於2021年5月26日進行開標前評標會議,並於6月3日至23日期間進行共四次開標後評標會議。
  6.1 根據評標委員會的評標總結報告(見附件八),在評審標書過程中,經計算8間被接納的投標公司的單價表後,1號投標者(丙)、4號投標者(己)、6號投標者(乙)及9號投標者(甲)的單價表與價格標書之總價金不符,根據招標方案第8.8款之規定,以上述公司的單價所換算的總金額進行評分,故上述4間公司的實際總金額如下:

投標公司名稱
總金額(MOP)
1號

$23,366,210.00
4號

$15,987,220.00
6號

$22,106,400.00
9號

$24,403,000.00

  6.2 而評標委員會得出各公司的最終評分結果如下:
排名
投標公司名稱
總得分
1

69.06
2

65.30
3

64.94
4

60.10
5

59.47
6

51.92
7

47.16
8

45.06

  7. 判給建議:
  7.1 根據評標委員會的評分結果,「乙」的總得分為69.06,為各投標者中最高。
  7.2 「乙」投標書的項目實際總金額為澳門元貳仟貳佰壹拾萬零陸仟肆佰圓正(MOP$22,106,400.00),符合本項目的預算費用;工作期為198天,亦符合本項目所要求的工作期。
  7.3 因此,建議將「為交通事務局兩個車輛檢驗中心整體更換車輛檢驗設備」公開招標判給予「乙」,總價金為澳門元貳仟貳佰壹拾萬零陸仟肆佰圓正(MOP$22,106,400.00),工作期為198天。
  8. 確定擔保之安排:
  根據招標方案第21條及承投規則一般條款第11條的規定,獲判給者須以現金存款、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的方式,提交相等於判給總價金的5%(百分之五)作為確定擔保,即澳門元壹佰壹拾萬零伍仟叁佰貳拾圓正(MOP$1,105,320.00),建議由本局行政及財政處協助處理確定擔保之相關事宜。
  9. 項目費用之支付:
  9.1 根據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如負擔跨越一個財政年度,又或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負擔的年度不同,有關負擔須事先由行政長官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核准,而該跨年度負擔的明細清單由財政局負責定期在《公報》內公佈。上述判給總金額為澳門元貳仟貳佰壹拾萬零陸仟肆佰圓正(MOP$22,106,400.00),建議按財政年度由本局運作預算的相關經濟分類予以承擔,有關的分段支付如下:
支付
期數
支付時期
支付
比例
相應金額(MOP)
預計支付
年份
第一期
於簽署合同後支付
20%
$4,421,280.00
2021年
第二期
於供應及置換工作完成並得到判給實體確認“臨時接收筆錄”後支付
50%
$11,053,200.00
2022年
第三期
於保用期開始的一年後支付
16%
$3,537,024.00
2023年
第四期
於保用期結束並得到判給實體確認“確定接收筆錄”後支付
14%
$3,094,896.00
2024年
  9.2 倘於2021年至2023年財政年度所訂金額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支付該項目的總判給金額。
  10. 法律依據:
  上述項目之採購安排是根據第5/2021號法律第四條及開展本招標程序時適用的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有關工程、取財貨及勞務之開支制度》以下條文所作出:
  10.1 第七條第一款b)項規定,招標將屬必要的,當增添財產及服務的金額超過澳門幣七十五萬元;
  10.2 第十二條第一款b)項規定,因財產或服務的增添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或交收或進行期限超過六個月,須簽署合約。
  11. 合同擬本:
  根據七月六日第63/85/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規定,已將相關的合同擬本給予投標書獲選中之投標者「乙」表明意見,並已獲其同意(見附件九),待有關判給建議獲行政長官批准後,本局將上呈合同擬本予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
  12. 第79/CE/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本建議書,理由如下:
  本建議書為判給階段之建議書,已有確實的負擔數額,且已包含是次項目的整體工作費用。
  13. 倘上級同意,則建議呈請行政長官 閣下予以審批:
  建議將「為交通事務局兩個車輛檢驗中心整體更換車輛檢驗設備」公開招標判給予「乙」,總價金為澳門元貳仟貳佰壹拾萬零陸仟肆佰圓正(MOP$22,106,400.00),工作期為198天。
  以上建議妥否,謹呈
上級卓裁。
車輛及駕駛員事務廳廳長 高級技術員
癸 甲甲
附件一:交通事務局第044/DDAVC/2021號建議書
附件二:交通事務局第095/DDAVC/2021號建議書
附件三:招標公告
附件四:交通事務局第121/DDAVC/2021號建議書
附件五:解答公告
附件六:開標委員會開標會議記錄
附件七:9間公司提交之投標書
附件八:評標委員會評標總結報告
附件九:a) 致「乙」之公函(就合同擬本表明意見)
b)「乙」就合同擬本之回覆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了三個問題,分別為:
  - 被上訴法院沒有就上訴人提出的被訴行政決定沾有無效瑕疵的理據作出審理,明顯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瑕疵,屬於無效判決;
  - 被上訴裁判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以及侵害上訴人的辯護權而應被宣告為無效;以及
  - 被上訴裁判錯誤理解和適用法律。
  
  (一) 有關遺漏審理
  上訴人指稱,其在司法上訴中作出有關被訴實體的決定沾有無效瑕疵(遺漏法定根本性手續)的陳述,並請求宣告被訴行政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但中級法院單純以司法上訴屬逾時提起而予以駁回,沒有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任何理據,故被上訴裁判明顯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瑕疵,屬於無效判決。
  上訴人還引用《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1款的規定,認為“對無效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不會失效,得隨時行使”。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的規定,如被上訴行為屬無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則利害關係人可隨時行使上訴的權利(第1款),不受該條第2款所規定的司法上訴期間的限制;如屬可撤銷的行為,則提起司法上訴的權利會隨法定期間的屆滿而告失效(第2款)。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沒有就其陳述的無效瑕疵作出審理,屬於無效裁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為無效。
  有關判決中須解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規定如下:
“第五百六十三條
(須予解決之問題及審判之順序)
  一、判決中首先須對可導致駁回起訴之問題,按其邏輯上之先後順序審理,但不影響第二百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三、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由此可知,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如果法院已就其不審理某一問題的原因作出解釋,或者對某一問題的審理因受其他問題的解決結果影響而變得沒有必要,則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
  在本案由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中,上訴人確實作出了被訴判給行為因“遺漏法定根本性手續”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98條的規定而無效的陳述(詳見司法上訴狀第109條至第120條及結論第LL點至第PP點),並請求法院“宣告被訴行政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
  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明確指出其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所提交的意見書第一部分中提出的有關訴權失效的抗辯理由。該理由的提出是以《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的規定為依據。
  簡言之,中級法院認為因上訴人逾期提起司法上訴而導致訴權失效。
  一如前述,針對無效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權利“不會失效,得隨時行使”。
  那麼,只有在不涉及無效行為的情況下才有必要考慮訴權是否失效的問題。
  事實上,上訴人以有關行為“遺漏法定根本性手續”為由提出了被訴判給行為無效的問題。
  但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在其司法上訴狀的第一部分(第1點至第6點)就上訴的適時性作出陳述,認為其提起的司法上訴“是適時的”。上訴人指出,其於2021年8月30日及9月10日分別向交通事務局遞交查閱卷宗及發出證明書的申請,上述申請均是以提起司法上訴為目的,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至第67條的規定,“結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自提出查閱卷宗的申請及發出證明書的申請起,直至查閱卷宗以及獲發證明書之日,應中止計算司法上訴的期限”。
  應該說,上訴人首先就上訴的適時性作出陳述,顯示其認為被上訴行為屬於可撤銷行為,否則無需討論中止上訴期限的問題。即使其隨後提出了該行為因“遺漏法定根本性手續”而無效的觀點,目的亦與上訴適時性的問題無關,只是單純指出其認為被訴行政行為所存在的瑕疵。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須首先解決在陳述中提出、檢察院在最後檢閱時提出或由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提出,且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問題”。
  在本案中,檢察院在最後檢閱時提出了上訴權利失效的問題,中級法院應該首先解決該問題。
  在法院認為因逾期提起上訴以致權利失效的情況下,無需(也不能)審議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及其上訴理據。
  簡而言之,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因遺漏審理而導致裁判無效的瑕疵。
  
  (二) 有關辯論原則
  上訴人認為,不論是被訴實體或是對立利害關係人,均未以上訴逾期為由提出任何抗辯;雖然檢察院在意見書中提出上訴人逾時提交司法上訴的永久抗辯,但原審法院並未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0條第1款的規定通知上訴人發表意見,明顯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侵犯了上訴人的辯論權利,被上訴裁判應被宣告為無效。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第2款a項的規定,檢察院在對案件進行最後檢閱時,可以“提出抗辯或提出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新問題”。
  同時,同一法典第70條第1款規定,如果被上訴實體、對立利害關係人在陳述中,或檢察院在最後檢閱中“提出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新問題”,則法院“須通知司法上訴人在十日期間內表明立場”,以保障辯護的權利。
  在本案中,檢察院司法官正是在最後檢閱中提出了上訴權利失效的延訴抗辯。
  被上訴實體認為,第70條第1款僅適用於檢察院在最後檢閱中提出“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新問題”的情況,針對檢察院提出的 “抗辯”,上訴人並未“被法律賦予任何表明立場的權利”。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對上訴人辯護權利的保障不應僅局限於檢察院提出妨礙審理司法上訴之新問題的情況,而應包括檢察院以任何方式提出妨礙審理的任何問題的情況,包括先決問題及抗辯事宜在內1。
  上訴人在其提交的司法上訴狀中曾就上訴的適時性作出陳述,被上訴實體及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異議和反駁,檢察院則在最後檢閱階段提出了上訴權利失效的延訴抗辯。
  被上訴裁判認同檢察院的意見,但將該抗辯定性為永久抗辯,因此駁回針對被訴實體的上訴。
  無論對有關抗辯的定性為何,我們認為都應該履行《行政訴訟法典》第70條第1款的規定,通知上訴人發表意見,否則有違保障辯論原則的立法原意。
  但是在本案中,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司法上訴狀中已就上訴的適時性作出陳述,指出其曾於2021年8月30日向行政機關提出查閱卷宗的申請,認為該申請應該產生中止上訴期間的效力(詳見司法上訴狀第1點至第5點)。
  換言之,上訴人已就上訴期間的問題表明立場,在最後檢閱時檢察院只是就上訴人已表明的立場發表與之相反的意見,認為上訴權利已失效。
  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對通知上訴人就檢察院提出的抗辯理由表明立場(以履行《行政訴訟法典》第70條第1款的規定)的必要性存疑。考慮到上訴人就上訴的適時性問題所持的立場,作出通知似乎已經沒有實際意義了。
  另一方面,即使認為法院仍有必要履行通知義務,以保障上訴人的辯護權利,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就辯論原則作出一般性規定,此舉旨在保證訴訟當事人能夠在法官作出決定前對有關的法律或事實問題發表意見,避免出現出其不意的決定。
  有關違反辯論原則的問題,本院曾於2007年7月18日在第 28/2006號上訴案件中作出裁判,認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的規定,“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即使屬依職權審理者亦然,但明顯無需要當事人作出陳述之情況除外。
  但是,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之違反構成一項程序之無效,該違反為沒有就問題邀請當事人發表意見,該遺漏影響到案件之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第1款)2。
  也就是說,不是被上訴之裁判本身實施了所提到的程序上的違反行為,當事人被通知了被上訴之裁判後,即知道存在遺漏一項訴訟行為,而該遺漏發生於裁判作出之前,並因該遺漏而將引致一項程序之無效,應當在適當之時間內,透過合適的渠道提出這一無效,即向案件之裁判書制作法官提出一個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典》第148條) - 而不是透過上訴向上級法院提出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如程序之無效成立,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2款規定,致使撤銷無效之後的後續訴訟行為(被上訴之裁判及附屬行為),以便作出被遺漏之行為,在當事人發表了意見或過了發表意見之期間後,那麼將作出一個新的裁判3,該裁判可以與先前之決定一致或其內容不同。
  概言之,必須把一項程序之無效與向上級法院提出的司法裁判之上訴區分開來──前者體現在遺漏一個程序性行為,就其向中級法院案件之裁判書制作法官提出聲明異議──後者之標的為審判之錯誤,……。” 4
  如果在案中提出了妨礙審理的問題而法院未給予上訴人辯護的機會,則違反了辯論原則,上訴人有提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所指程序無效的正當性。5
  在2008年4月30日第8/2007號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亦就該案上訴人提出的遺漏給予辯論機會的問題作出決定,指出:
  “對訴訟程序的無效,當事人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48條和第151條,在規定期限內,向中級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提出異議,以便在異議被裁定成立後,撤銷隨後的行為,包括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重新進行遺漏了的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2款),而不是以上訴的形式提出。前者針對訴訟程序上的無效,後者則以審判錯誤為標的。
  因此,上訴人應通過異議提出本問題。這部份上訴理據不成立。”
  在本案中,經引用上述我們認同的判例及法律見解,本院認為,雖然未獲法院通知以便行使其辯護權,但上訴人卻沒有在法定期間內通過適當的方式(即向中級法院提出程序無效的爭辯)提出問題,故應裁定該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侵犯其辯護權的問題,明顯源於其認為被上訴法院沒有履行法定的通知義務,以便其就檢察院提出的延訴抗辯發表意見,而非針對被上訴裁判本身的審判錯誤。
  
  (三) 有關錯誤理解和適用法律
  上訴人首先指出,有關其陳述的司法上訴期應當中止之基礎事實,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4條視為已獲證實。該等事實包括:
  - 上訴人於2021年8月30日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交通事務局遞交查閱卷宗之申請。
  - 在卷宗查閱申請書中,載有下列表述:
  同時,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4、65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的規定,向 貴局請求發出載於有關卷宗內之文件的複本,以供申請人採取倘有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具體頁碼將在查閱卷宗後提交。
  - 上訴人於2021年9月6日查閱卷宗。
  - 上訴人於2021年9月2日以雙掛號的方式簽收了交通事務局發出的有關判給結果的通知函。
  - 查閱卷宗後,上訴人於2021年9月10日向交通事務局申請有關卷宗之證明書,並於2021年9月24日獲發要求的證明書。
  - 司法上訴人作出上述兩項申請是為著提起司法上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4條的規定,“不作答辯或不提出爭執,視為自認司法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但從所作之防禦整體加以考慮,該等事實與所作防禦明顯對立者,又或該等事實係不可自認或與組成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文件相抵觸者除外”。
  一如上訴人所述,未見被上訴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曾對該等事實提出任何爭執。同時,上訴人所述事實亦不屬於第54條所指的例外情況。
  因此,對上述事實應予以認定。
  實際上,雖然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部分(裁判的第III部分)未見提及以上內容,但被上訴法院也是基於上訴人於2021年9月2日通過雙掛號信獲通知被訴行為、於2021年9月10日向交通事務局申請發出有關卷宗之證明並於2021年9月24日獲發證明的事實,認為司法上訴期間從9月3日開始計算,並於9月10日至24日中止,於9月25日開始再度進行計算,《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所指的30日上訴期間應於2021年10月17日屆滿;但由於該日為星期天,故上訴期間於10月18日屆滿,而上訴直至2021年10月21日才提起上訴,因此上訴人的訴權已失效。
  至於上訴人提起的有關於2021年8月30日申請查閱卷宗的事實,被上訴法院同意檢察院的意見,認為上訴人於司法上訴期間開始計算之前提交的查閱卷宗的申請不能產生中止期間的效力,因為通常來說,只有那些在期間開始計算之後發生的事件才產生法律賦予的中止期間計算的效力,如果期間還未開始,則不存在中止的問題。
  原則上,我們同意在期間開始之後發生的事件才產生法律賦予的中止期間效力的觀點。
  但在本案中,雖然不能認為上訴人提交查閱卷宗申請的行為(2021年8月30日)即時中止有關上訴期間的計算,因為該期間尚未開始,但考慮到上訴人在上訴期間開始計算後才獲得查閱卷宗的機會,故不應完全否認該申請,尤其是上訴人在期間開始計算後等待查閱卷宗的時間對期間計算的影響。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請求,如果旨在使利害關係人能採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則自提出該申請之日起中止計算有關期間。
  由此可見,無論是查閱卷宗還是發出證明的申請均具有中止期間的效力,法律亦未規定在利害關係人先後提出不同申請的情況下僅考慮其中一個申請。
  誠然,由於本案的司法上訴期間自2021年9月3日開始計算,當上訴人於8月30日提出查閱卷宗的申請時,還不存在中止期間的問題。
  但考慮到司法上訴期間在上訴人等待查閱卷宗的期間(8月30日至9月6日)內開始計算,較為合理的做法是在上訴期間開始計算(9月3日)至上訴人提出的申請獲得滿足的時間內中止計算上訴期間。
  我們可以假設以下情況:如果上訴人在接到不獲判給通知的當日或翌日才提出(或再次提出)查閱卷宗的申請,則上訴期間仍會在9月3日至6日期間中止。因此,為避免出現利害關係人必須重複提出申請的情況,我們認為,如果上訴人在接獲正式通知前已得知判給結果並提出了查閱卷宗的申請,但在上訴期間開始計算後才獲得查閱卷宗的機會,那麼較為合理的做法是賦予該申請在上訴期間開始計算直至獲准查閱卷宗的時間段內中止上訴期間的效力。
  換言之,9月3日至6日的時間不應計算在30日的上訴期間內。
  嚴格來說,重要的並非上訴人實際查閱卷宗的時間,而是其接獲可以查閱卷宗之通知的時間,因為不排除利害關係人雖獲通知可查閱卷宗,但數日後才進行查閱的情況。因此,期間的計算應該在利害關係人接獲通知的翌日再度進行。
  在本案中,上訴人稱行政當局於2021年9月6日才安排其查閱卷宗,被上訴實體及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反駁。
  同時,經查閱附案行政卷宗及本案卷宗,均未見可以顯示上訴人何時接獲行政機關通知可查閱卷宗的資料,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視上訴人陳述的相關事實獲得證實。
  總而言之,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除上訴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發出證明的申請之外,其提出的查閱卷宗申請亦於2021年9月3日至9月6日產生中止效力。
  司法上訴期間於2021年9月3日至9月6日以及9月10日至24日中止計算,故上訴人於2021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超出法定的30日上訴期限,非屬逾期上訴。
  因此,應撤銷被上訴裁判,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在其認為沒有其他障礙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決定撤銷被上訴裁判,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在其認為沒有其他障礙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1/3的比例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3月3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參見José Cândido de Pinho著《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第一冊,第507頁,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2 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81年,第三冊,第109頁和M. TEIXEIRA DE SOUSA:《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54和55頁。
3 正正是這一觀點,參閱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664和665頁和J. 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和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第351頁。也參閱VIRIATO LIMA:《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5年,第386至389頁。
4 亦參閱終審法院2008年4月30日於第10/2007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 參見José Cândido de Pinho著《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第一冊,第507頁,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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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2022號案 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