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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57/2023 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3年3月31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
- 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二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第CR4-22-0104-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4. 本案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元1,407,000元及澳門元423,159.5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5. 本案判處的刑 罰與第CR4-18-0296-PCC(當中已競合CR4-16-0474-PCC、CR2-17-0204-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十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各案的民事責任賠償。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除了對原審法院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A不認同於2023年1月13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該判處如下: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自本案開始審判聽證前後,上訴人均否認本案所指控之犯罪。
3.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9頁指出: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為了取得上述利益,以向被害人訛稱能以低價購買超市禮券,以及藉由製作不實的上述授權書及樓宇買賣合同為手段,藉著以虛構其有能力以低價購入超市禮券項目為由,誘使被害人同意借款予嫌犯,以收取利息,使被害人相信其言行而持續向其交付上述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被害人之損失至少為一百六十五萬港元及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九澳門元五角。
至今,嫌犯親自及透過C向被害人退還最多合共二十四萬三千港元及二千澳門元(見第366、469-479頁)。
為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二項偽造文件罪。」
4.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1頁指出:
「其後,於2016年上旬,證人(B)因得悉嫌犯A因詐騙入牢,被害人無法追討有關款項,故她和朋友把授權書帶到律師樓,以詢問嫌犯的財產狀況。」
5.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指出:
「由於嫌犯(A)曾提供予其不少禮券,且嫌犯自居認識XX超市高層,營造自己是一個很有能力的人,加上嫌犯又自居自己有能力承接政府工程,所以當時證人(C)都很信任嫌犯,而證人亦因此把嫌犯介紹被害人(B)和他的另外二至三個好朋友認識。證人(C)表示不知道嫌犯後來是如何與被害人洽談交易和過程,只知道被害人曾轉發予他一些文件(第118-120頁,涉案授權書和買賣不動產不同)。亦是後來在得悉嫌犯入獄以後,證人和被害人帶同上述文件到D律師樓查證,後來被告知文件是虛假件。證人表示嫌犯沒有向他(嫌犯A)借錢,但有遊說他投資對方的XX超市禮券生意,他自己也投資了不少金錢,最終也被騙了。證人估計被害人有與嫌犯投資以賺取報酬。」
6.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3頁指出: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被害人之母親)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她是B的母親,稱不認識嫌犯,但表示知悉女兒因向嫌犯投資,繼而女兒向她借款50萬元,以向嫌犯交付投資款項。證人表示卷宗第806頁之合同正本確實是她簽名的,雖然上面寫著消費借貸合同,但她簽署當天並沒有閱讀當中內容,當時是嫌犯駕車(載著她們母女及C)並帶他們眾人到公證署認筆錄,但在過程中,證人還是沒有細問當中合同內容,因為相信女兒的說話。.........」
7.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5頁指出:
「其次,根據司警局針對嫌犯、C、被害人B、E的銀行帳戶之轉款資料(見卷宗第468-479頁),當中針對被害人B及其母親向C的匯款金額,即對應控訴書第2點之有關方面,證據如下圖:
日期
匯款
去向
24/07/2015
150,000
E匯款予C
07/08/2015
600,000
B匯款予C
14/08/2015
500,000
B匯款予C
02/09/2015
200,000
B匯款予C
02/09/2015
50,000
B匯款予C
04/09/2015
50,000
B匯款予C
04/09/2015
60,000
B匯款予C
04/09/2015
20,000
B匯款予C
04/09/2015
20,000
B匯款予C


總金額:1,650,000


從上可見,對應控訴書第2點,於案發期間,被害人先後從其本人或其母親的銀行帳戶轉帳予C,合共至少為港幣1,650,000.00。
針對嫌犯之辯解方面,嫌犯表示他不是向B借貸,而是向C借貸(只是C找來B提供貸款來源),又稱根本是私人之間借貸,不涉及任何投資云云。但他的說法,除了其口中說說,沒有客觀證據佐證,不獲認定。」
8. 實際上,尊敬的原審法院以被害人B匯款轉帳予C的款項與對應控訴書第2點的跡象性事實、上訴人A透過C向被害人B及E取得的款項是以虛構其有能力以低價購入超市禮券項目為由騙取而非透過消費借貸合同的借款的跡象性事實、以上訴人沒有客觀證據佐證而不獲認定並質疑上訴人的辯解的跡象性事實,從而推論出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
9. 但是,尊敬的原審法院忽略考慮上訴人A向被害人還款也需要透過C的事實;
10. 其一,原審判決第13頁指出「證人E表示卷宗第806頁之合同正本確實是她簽名的,當時是嫌犯駕車(載著她們母女及C)並帶她們眾人到公證署認筆跡」;那麼,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作為債權人的兩母女B及E至少也可以與作為債務人的上訴人A交互電話號碼,以便日後作還款或投資項目時直接聯繫,然而,上訴人A向被害人還款也需要透過C的事實,也間接推斷到上訴人與被害人B及E之間沒有直接聯絡方法是不尋常的;
11. 其二,原審判決第13頁指出「證人(C)表示不知道嫌犯後來是如何與被害人洽談交易和過程,只知道被害人曾轉發予他一些文件(第118-120頁,涉案授權書和買賣不動產之合同)。」;既然證人C表示不知道嫌犯後來是如何與被害人B洽談交易和過程,但是,透過B母親E的證言表示證人C也陪同前往到公證署就消費借貸合同認筆跡;這樣,證人E的證言與證人C存在矛盾之處;
12. 其三,上訴人分別與證人E和被害人B分別於2015年7月7日和2015年8月11日簽署消費借貸合同,兩份合同都是預先打印的;
13. 然而,上訴人與證人E的合同上可見,上訴人的英文名字及其身份證號碼是手寫填上的;而上訴人與被害人B的合同上可見,上訴人及B的身份證號碼亦是手寫填上的;
14. 從上訴人與證人E和被害人B的上述兩份合同的身份識別資料中,可肯定知道以下結論:(a)上述兩份合同並非由上訴人預先作出;(b)上訴人與證人E的合同,可能是被害人B、證人E或證人C預先作出;(c)上訴人與被害人B的合同,可能是證人E或證人C預先作出;
15. 透過原審判決第13頁的證人E的證言表示「但在過程上,證人還是沒有細問當中合同內容,因為相信女兒的說話。」那麼,E不知悉合同內容而無可能是由證人E預先作出上述兩份合同;
16. 這兩份幾乎相同內容及格式的合同明顯是由同一人作出;
17. 經過簡單的排除法,不難發現,上訴人與被害人B的合同中,二人的身份證號碼 也是事後填寫上並非預先打印,餘下一人是最有可能或唯一是由證人C預先作出的消費借貸合同;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只是向證人C借款。當中有關借貸合同是由證人C製作,因此,借款也是直接由被害人B及其母親向證人C匯款。
19. 原審判決第13頁:「證人(C)表示嫌犯沒有向他(嫌犯A)借錢,但有遊說他投資對方的XX超市禮券生意,他自己也投資了不少金錢,最終也被騙了」;
20. 上訴人認為可能的是,證人C向被害人B及其母親借款,其後,證人C將取得各人的款項再借款予上訴人以獲取可觀的利息收入;
21. 這樣,上訴人認為這就可解釋到證人C最終也被上訴人騙了反而沒有作為檢舉人前往警察局報案,反而按照卷宗資料可知,司法警察透過迂迴曲折地才找到證人C作出了解案情;
22. 從上述各點分析,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向證人C借款,上訴人並不認識其他借款或匯款予C的人。
23. 原審判決第11頁指出證人B所言:「其後,於2016年上旬,證人(B)因得悉嫌犯A因詐騙入牢,被害人無法追討有關款項,故她和朋友把授權書帶到律師樓,以詢問嫌犯的財產狀況。」
24. 除了證人C沒有即時報案也好,還是被害人B事發2016年直至三年後的2019年報案也好,似乎可能存在著一些隱瞞或有別情。
25. 在本案中,我們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會發現尊敬的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出現錯誤,而且該錯誤更是明顯的。
26. 由於上述各項跡象性事實已能從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出上訴人A只是向證人C借款,上訴人並不認識其他借款或匯款予C的人,上訴人無意圖也沒有作出被控訴所指的犯罪,故此,尊敬的原審法院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出現錯誤的瑕疵)。
27. 基於上述理由,經過審判聽證後以及按照卷宗內的全部證據,由於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被控訴所指的犯罪,上訴人A因而受惠於疑罪從無原則,應當予以開釋其被判處本案之犯罪。
  請求:
  據此,懇請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裁定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不成立;
  倘若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如此理解,則提出補充請求,裁定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而發還重審本案的訴訟標的(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承上所述,有賴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稱其只是向證人C借款,並指自己不認識其他借款或匯款予C的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3. 從上訴人A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可見,上訴人A提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當中第11頁至第19頁的部分內容,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理據,並認為本案沒有客觀證據佐證推論出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
4. 對此,我們不予認同。
5.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6.對此,終審法院作出的多個合議庭裁判亦曾提到:中級法院只能基於不能被第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所審查的證據推翻的案卷中的資料,尤其是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材料,去更改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7. 在本案中,首先,被害人B於庭審聽證上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被害人稱於2015年透過C認識嫌犯A,以為嫌犯A有能力以低價購入XX禮券再向他人出售以圖利,故將港幣165萬元(母親佔50萬元)匯款給C以轉匯予A。
8. C作證時指出,其也曾與嫌犯交易過大量XX超市禮券,由於嫌犯曾提供予其不少禮券,且嫌犯自居認識XX超市高層,營造自己是一個很有能力的人,加上嫌犯又自居自己有能力承接政府工程,所以當時證人都很信任嫌犯,其因此把嫌犯介紹予被害人B和他的另外二至三個好朋友認識,並表示不知道嫌犯後來是如何與被害人洽談交易和過程。
9. 被害人B及C於作證時,均表示案中的授權書及樓宇買賣合同(即第118頁及第119至122頁)是由嫌犯親手交出來,用作證明嫌犯具有還款能力。
10. 證人D律師及F於庭審聽證上分別表示,D律師從未發出及簽署該授權書,而F亦從未簽署相關樓宇買賣合同(即第118頁及第119至122頁)。
11. 而且,經司法警察局之司法鑑定(見第134-170頁、第200-209頁、第301至331頁),上述授權書及樓宇買賣合同上的“A”字樣簽名是嫌犯所寫,而在“D”及“F”的字樣簽名不是嫌犯所寫,也不是證人D和F所寫。
12. 雖然“D”及“F”簽名不是由嫌犯所寫,但這並不是最重要,重要的是由嫌犯向被害人交出上述文件,而被害人也因此相信這是用來證明嫌犯具有富厚財務能力的證據,故原審結合卷宗其他證據,認定是嫌犯透過他人偽冒F和D在文件上簽署,而其本人亦在其名字下簽署,然後將假造的授權書及樓宇買賣合同交予被害人。
13. 基於以上所述,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約於2015年,嫌犯A向被害人B表示能以較市場低價購入超市禮券以轉售圖利,並遊說後者可作高息存款,故借貸予嫌犯,讓嫌犯進行投資購買超市禮券的項目。
2. 被害人有意投資,遂於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間,先後從其本人或其母親的銀行帳戶轉帳予一名男子C,再透過C將合共至少一百六十五萬元港元1及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九澳門元五角轉交嫌犯以進行購買超市禮券的項目(見第366、469-479頁)。
3. 另外,被害人還於2015年7月27日透過其母親的銀行帳戶直接轉帳五十萬港元予嫌犯,同樣作上述用途。
4. 上述期間,嫌犯不定時會向被害人提供數張超市禮券以抵利息,並聲稱為了讓被害人放心,將一份授權書附同一份樓宇買賣合同的正本交給被害人,以證明其不會騙取金錢。
5. 上述授權書顯示由F發出,並由D律師見證,內容為F於2015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資產授權給嫌犯處理,並載有「A」、「D」及「F」的簽署(見第118頁)。
6. 上述樓宇買賣合同顯示F為澳門南灣湖A地段A12湖畔名門單位XX樓XX座之全業權人,於2015年4月22日將該物業無條件出售予嫌犯,並載有「A」及「F」的簽署(見第119-122頁)。
7. 對此,被害人不疑有他,繼續向嫌犯付款以進行購買超市禮券的項目。
8. 事實上,嫌犯從未打算將被害人於上述期間交付的款項用於購買超市禮券,其目的只為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9. 另外,上述授權書和樓宇買賣合同並非真實,D律師從未發出及簽署該授權書,而F亦從未簽署相關文件,亦不是該買賣合同所載物業之業權人。有關文件實為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F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未經後者同意製作而成,其在該兩份文件簽署後,再透過他人偽冒F和D在文件上簽署(見第134-170、200-209、302-331頁)。
10. 至今,嫌犯親自及透過C向被害人退還最多合共二十四萬三千港元及二千澳門元,以及少量超市禮券(見第366、469-479頁)。
11. 嫌犯為了取得上述利益,以向被害人訛稱能以低價購買超市禮券,以及藉由製作不實的上述授權書及樓宇買賣合同為手段,藉著以虛構其有能力以低價購買超市禮券的項目為由,誘使被害人同意借款予嫌犯,以收取利息,使被害人相信其言行而持續向其交付上述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12. 嫌犯的想法是利用上述方法盡可能地不斷從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並沒有具體要取得的金額或行為持續期間的概念。
13. 嫌犯在自由、 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非為初犯:
- 於19/06/2009,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CR3-09-0192-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而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80圓,合共澳門幣$7,200圓,倘若嫌犯不支付該罰金,則須服三個月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嫌犯已繳交罰金。該案已歸檔。
- 於12/07/2013,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初級法院第CR3-13-0020-PCC號卷宗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在緩刑期間,嫌犯須履行付清本案所判賠償之義務[即:向被害人支付港幣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貳點貳壹元,折合為澳門幣貳拾萬叁仟貳佰陸拾貳點肆捌元賠償]。有關判決於2013/07/22轉為確定。//於14/06/2018,初級法院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即嫌犯須服該案卷判處的二年三個月徒刑。
- 於10/10/2017,因觸犯八項加重詐騙罪,八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7-0204-PCC號卷宗合共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於15/03/2018,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18/04/30轉為確定。//其後該案所判處的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4-16-0474-PCC號卷宗的刑罰中,且上述競合決定已轉為確定,該案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已失去獨立性,該案的刑罰部份歸檔。
- 於20/04/2018,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吸收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6-0474-PCC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二年執行。嫌犯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於04/07/2018,被中級法院駁回上訴。有關判決於2018/07/19轉為確定。//於09/11/2018,該案判處的刑罰競合第CR2-17-0204-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合共判處嫌犯十二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競合已轉為確定。
- 於2019/02/18,被初級法院第CR4-18-0296-PCC號卷宗判處: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G),判處4年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H),判處7年徒刑;兩項「清洗黑錢罪」(針對被害人G及H),依次判處2年6個月、4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3年徒刑。及須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責任。//該案與第CR4-16-0474-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CR2-17-0204-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21年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於2019/06/27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19/07/16轉為確定。
- 嫌犯聲稱入獄前為商人,月入澳門幣50,000至80,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子女,具中學三年級學歷。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嫌犯只是單純向被害人訛稱可出售超市禮券。
- 扣減上述退款及嫌犯曾給付的超市禮券,被害人至少尚損失港幣一百萬元。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只是向證人C借款,並不認識其他借款或匯款予證人C的人,其無意圖也沒有作出被控訴的犯罪行為,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部分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各控辯方證人的證吉、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尚包括由嫌犯書寫的信函及交來的文件,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具體來說,被害人B經證人C認識A,並以為嫌犯A有能力以低價購入XX禮券再向他人出售以圖利,故將港幣165萬元(其中港幣50萬元屬被害人母親)匯款給C以轉匯予嫌犯A,嫌犯A為了讓被害人放心,還將涉案的授權書及樓宇買賣合同(詳見卷宗第118頁至122頁)正本交予被害人以展示其有還款能力。
  然而,在庭上證人D律師表示從未發出及簽署上述授權書,而證人F亦表示從未簽署上述樓宇買賣合同。
  雖然,經司法警察局的司法鑑定顯示,上述授權書及樓宇買賣合同上的“D”及“F”不是由嫌犯A所寫,但正如原審法院所述,上述名字是否由嫌犯A所寫不是最重要,重要的是由嫌犯A向被害人交出上述文件,而被害人也因此相信這是用來證明嫌犯A具有財務的富裕能力的證據。
  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嫌犯A作出本案的詐騙及偽造文件犯罪行為是有相關證據支持,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而實際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僅僅是自己的角度分析有關的借貸合同有可能是由證人C,並推斷其實是證人C向被害人B及其母親借款,其後,證人C再將取得的款項借予嫌犯A以獲取可觀的利息收入,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納其主張的依據,且提出一些所謂「可能性」,從而質疑法院形成的心證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但其在上訴理由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明顯不能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3月31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裁判書製作人在初步審查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上述簡要裁判駁回上訴。異議人A不服,並根據同一法典第408條的規定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2. 本刑事上訴卷宗主要是,就異議人因觸犯: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
3. 自本案開始審判聽證前後,異議人均否認本案所指控之犯罪;
4.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3頁指出: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被害人之母親)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她是B的母親,稱不認識嫌犯,但表示如悉女兒因向嫌犯投資,繼而女兒向她借款50萬元,以向嫌犯交付投資款項。證人表示卷宗第806頁之合同正本確實是她簽名的,雖然上面寫著消費借貸合同,但她簽署當天並沒有閱讀當中內容,當時是嫌犯駕車(載著她們母女及C)並帶他們眾人到公證署認筆跡,但在過程中,證人還是沒有細問當中合同內容,因為相信女兒的說話。…………」(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5.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5頁指出:
「其次,根據司警局針對嫌犯、C、被害人B、E的銀行帳戶之轉款資料(見卷宗第468-479頁),當中針對被害人B及其母親向C的匯款金額,即對應控訴書第2點之有關方面,證據如下圖:
日期
匯款
去向
24/07/2015
150,000
E匯款予C
07/08/2015
600,000
B匯款予C
14/08/2015
500,000
B匯款予C
02/09/2015
200,000
B匯款予C
02/09/2015
50,000
B匯款予C
04/09/2015
50,000
B匯款予C
04/09/2015
60,000
B匯款予C
04/09/2015
20,000
B匯款予C
04/09/2015
20,000
B匯款予C


總金額:1,650.000
從上可見,對應控訴書第2點,被害人先後從其本人或其母親的銀行帳戶轉帳予C,合共至少為港幣1,650,000.00。
針對嫌犯之辯解方面,嫌犯表示他不是向B借貸,而是向C借貸(只是C找來B提供貸款來源),又稱根本是私人之間借貸,不涉及任何投資云云。但他的說法,除了其口中說說,沒有客觀證據佐證,不獲認定。」
6. 實際上,尊敬的原審法院以被害人B匯款轉帳予C的款項與對應控訴書第2點的跡象性事實、異議人A透過C向被害人B及E取得的款項是以虛構其有能力以低價購入超市禮券項目為由騙取而非透過消費借貸合同的借款的跡象性事實、以上訴人沒有客觀證據佐證而不獲認定並質疑異議人的辯解的跡象性事實,從而推論出異議人實施本案之犯罪;
7. 然而,尊敬的原審法院忽略考慮異議人A向被害人還款也需要透過C的事實。
8. 其一,原審判決第13頁指出「證人E表示卷宗第806頁之合同正本確實是她簽名的,當時是嫌犯駕車(載著她們母女及C)並帶她們眾人到公證署認筆跡」;
9.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作為債權人的兩母女B及E至少也可以與作為債務人的異議人A交互電話號碼,以便日後作還款或投資項目時直接聯繫;
10. 然而,異議人A向被害人還款也需要透過C的事實,也間接推斷到異議人與被害人B及E之間沒有直接聯絡方法是不尋常的。
11. 其二,原審判決第13頁指出「證人(C)表示不知道嫌犯後來是如何與被害人洽談交易和過程,只知道被害人曾轉發予他一些文件(第118-120頁,涉案授權書和買賣不動產合同)。」;
12. 既然證人C表示不知道嫌犯後來是如何與被害人B洽談交易和過程,但是,透過B母親E的證言表示證人C也陪同前往到公證署就消費借貸合同認筆跡;
13. 這樣,證人E的證言與證人C存在矛盾之處。
14. 其三,異議人分別與證人E和被害人B分別於2015年7月7日和2015年8月11日簽署消費借貸合同,兩份合同都是預先打印的;
15. 然而,異議人與證人E的合同上可見,異議人的英文名字及其身份證號碼是手寫填上的;而異議人與被害人B的合同上可見,異議人及B的身份證號碼亦是手寫填上的;
16. 從異議人與證人E和被害人B的上述兩份合同的身份識別資料中,這兩份幾乎相同內容及格式的合同明顯是由同一人作出;
17. 綜合上述,異議人庭上表示其只向證人C借款。當中有關借貸合同是由證人C製作,因此,借款也是直接由被害人B及其母親向證人C匯款。
18. 原審判決第13頁:「證人(C)表示嫌犯沒有向他(嫌犯A)借錢,但有遊說他投資對方的XX超市禮券生意,他自己也投資了不少金錢,最終也被騙了」:異議人認為可能的是,證人C向被害人B及其母親借款,其後,證人C將取得各人的款項再借款予上訴人以獲取可觀的利息收入;
19. 這樣,異議人認為這就可解釋到證人C最終也被上訴人騙了反而沒有作為檢舉人前往警察局報案,反而按照卷宗資料可知,司法警察透過迂迴曲折地才找到證人C作出了解案情;
20. 事實上,異議人只是向證人C借款,異議人並不認識其他借款或匯款予C的人。
21. 最後,原審判決第11頁指出證人(B)所言:
「其後,於2016年上旬,證人(B)因得悉嫌犯A因詐騙入牢,被害人無法追討有關款項,故她和朋友把授權書帶到律師樓,以詢問嫌犯的財產狀況。」(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22. 除了證人C沒有即時報案也好,還是被害人B從事發2016年直至三年後的2019年報案也好,似乎可能存在著一些隱瞞或另有別情;
23. 在本案中,我們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會發現尊敬的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出現錯誤,而且該錯誤更是明顯的。
  綜合所述分析得出矛盾之處及疑點,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判處異議人A理由成立,並作出對於異議人有利的疑罪從無原則處理。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3年1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2023年3月31日,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見卷宗第941頁至第948頁)。
2023年4月25日,上訴人A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見卷宗第960至第972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A有權就其上訴要求評議會的介入並作出決定。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應在法定期限內送交評議會,以便就本異議及上訴一併進行審判。
而對於有關上訴及異議,我們維持於卷宗第938頁至第939頁所申明的立場;一切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我們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指,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鑒於此,應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批示的決定。

經過助審法官的審閱,召集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理由和觀點。同樣道理,合議庭所審理的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的異議也僅能限於所提出的上訴問題,而非上訴論點。
異議人的異議僅僅是重複其在上訴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對裁判書製作人的審理分析所得出的結論不表同意,要求合議庭的介入“重新審理”其上訴理由而已。
首先,我們必須重申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所規定的裁判書製作人可以在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下以簡要裁判審理上訴並作出決定的制度,至少是在訴訟經濟原則的基礎上設立的,但是規定對此簡要裁判可以提出異議的制度,絕對不是一個設置新的上訴級別的機制。因此,異議人至少也必須就其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成立方面提出理由陳述。否則,也可能導致其異議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命運。
其次,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持的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審查不存在任何的瑕疵以及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000澳門元,由異議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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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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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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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由於本案偽造授權書具其獨立性,且非單單可用於是次詐騙行為,本人同意獨立判處兩罪。)
1 控訴書原寫法為215萬港元,但經參考第497頁之批示中指出第2點應為165萬港元,且分析了卷宗證據後,同樣認定被害人向C匯款為165萬港元。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 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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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57/2023 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