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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69/2023 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3年5月3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19年2月14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2-18-0429-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販賣罪(具有同一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囚犯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檢察院針對上述裁判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囚犯A上述被判觸犯之一項「較輕的販賣罪改判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須服5年實際徒刑。
- 囚犯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9年10月30日裁定其上訴敗訴,囚犯就上述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5年徒刑、5個月徒刑及5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囚犯合共被判處5年5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12月3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3月1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24-20-1-B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於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中闡述“目前仍未具充分正面的資料及評價可使法庭確切認定囚犯已屬徹底悔悟。”
2. 為著瞭解上訴人之總評價為何由“一般”降至“差”,上訴人之律師曾於2023年3月27日前往監獄查看有關上訴人之個人檔案。
3. 上訴人之律師於2023年3月30日以書面方式對“保安及看守處報告”所載的行為總評價由“一般”降至“差”作出查詢,並於2023年4月4日收到回覆。
4. 由懲教管理局之回覆內容中可見,僅僅是因為發生於2021年12月28日於陰莖上進行鑲珠事件作出裁判之日至製作第二次(假釋)報告日不足一年,就將上訴人之總評價由“一般”降至“差”,這對於上訴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5. 根據評定行為準則,若在計算期間時,是由囚犯作出違規行為日起計l年內,而非獄方做出裁判之日起計l年內,則上訴人之總評價至少應該為“一般”或“良”。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僅因為獄方之總評價仍由“一般”降至“差”,而沒有深入瞭解獄方降評的緣由一直都是同一項違規事件,就得出“目前仍未具充分正面的資料及評價可使法庭確切認定囚犯已屬徹底悔悟。”的結論,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7. 事實上,上訴人自第二次違規行為被處罰及第一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不僅沒有對此失去信心,從而自暴自棄,反而更加的成熟,上訴人在獄中不斷的自我反省,認識錯誤,認真生活,且至今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一直堅持其囚犯的本份及良好行為,可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不斷改善,自律性亦不斷提高。
8. 與上訴人經常接觸的社工(技術員)對其入獄後的表現及態度最為了解,社工於上訴人第一次假釋報告中建議審慎及多方面考慮囚犯的假釋申請,但於第二次假釋報告中對上訴人獄中的表現亦給予積極的肯定,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卷宗第15頁及230頁內容)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10.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人獄,其此前從未體會過服刑的滋味,相信通過是次服刑的經歷,可以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曾申請、職訓工作,此外,還在獄中積極參加各項活動,可見其有積極重返社會的意願。
12. 原審法院亦於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內表示對於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表現,應予以肯定。
13. 上訴人在其信函中表示對自己做出的不法行為亦一直感到十分懊悔,在服刑這段時間內,明白了自由的寶貴,尤其是學會尊重他人及社會法益,知道“毒品害人害己”,亦在監獄內以自身的力量已經成功戒毒。
14. 上訴人在獄中閑暇時還喜歡借閱獄中圖書館的書籍、閱讀書報,尤其是關於教育孩子及開啟孩子潛力方面的書籍,並習慣性將書籍中認為有用的知識記錄在筆記本中,希望能早日出獄回到香港與家人同住,彌補錯失與家人相處的時間,及陪伴兩名兒子學習和成長,上訴人作為父親及曾犯案的人士,其更會以身教導兒子做人的道理及反面教材。
15. 上訴人的家人已在香港為上訴人找到了一份穩定的工作,獲釋後將會回在香港XX石油有限公司擔任石油氣爐具及工程銷售主任,可見上訴人對出獄後已有人生規劃。
16. 檢察官 閣下在其建議書中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7. 綜上所述,在審查假釋聲請所要具備的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方面,可見上訴人透過刑罰對其的教育,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生活,不再犯罪。
18. 因此,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所認為的“被判刑人現階段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的要件”。
19. 立法者之所以設立假釋制度,就是讓法官 閣下以實際的個案結合法律考慮是否給予假釋,否則,當有人犯罪,因為社會是不會容許有人犯罪,所有刑罰均根據實際判處的刑罰執行,則假釋便會形同虛設。
20. 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之所以制度罪名及刑罰,正是因為某些行為侵犯他人或社會的法益,故刑法給予制裁。
21. 相反,假釋制度之所以存在,就是給予在囚人士的目標及方向,即便在囚人士曾因犯罪而使其現在服刑,只要其勢力配合法治及符合一定條件,法律亦會給予其假釋的保障及提前給予其在有限度的自由;這套法律制度是一套獎罰分明的制度,上訴人相信這是假釋制度存在的意義。
22.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之規定。
23. 上訴人於編號CR2-18-0429-PCC之案件中被初級法院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檢察院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改判5年5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囚犯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最終由終審法院維持中級法院的裁判 - 囚犯5年5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9年12月19日轉為確定。
24. 上訴人雖然是因觸犯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持有器具罪」而被判刑,但其所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屬極之龐大,其也因此在監獄中服刑至今已有4年9個月,餘下刑期僅8個月,經歷了多年的鐵窗高牆的生活,上訴人已經深深明白到自己過往犯罪對自己、家人和社會大眾都造成了傷害。
25. 另外,上述同一案件中之另一名被判刑人B(被判處5年2個月實際徒刑)已於2023年1月10日獲批准假釋出獄,原審法官 閣下認為其所服刑期已能適當彰顯法律的威懾力,達到震懾犯罪的效果,且在一定程度上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同時,被判刑人獲釋後將被遣返原居地,其再次擾亂本澳社會安寧的可能性相對較低。因此,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亦不抵觸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6. 上訴人亦十分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在上述假釋案件中的理解。
27. 另外,社工及檢察官 閣下均建議上訴人提前釋放;上訴人的辯護人亦十分支持上訴人假釋,上訴人的新僱主香港XX石油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於上訴人假釋後聘請其擔任石油氣爐具及工程銷售主任,這均是社會接受上訴人的其中一表現。
28. 上訴人亦同意檢察官 閣下對假釋附設義務;
3) 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4) 努力工作,不得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29. 其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經被考慮,亦基於此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所以在假釋中,不應該再次考慮上述負面因素。
30. 一如假釋報告及檢察官 閣下之建議中所示,指出上訴人在獄中雖有違規記錄,但其後在獄中積極改造,沒有再違反監獄任何規則,亦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找到穩定的工作,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亦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31. 而正正是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32. 倘法官 閣下不這樣理解,相信亦很難在其他假釋申請案中得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取得非常積極和足夠的正面改變的結論,因為根本不存在一個法律上或客觀上可循的標準,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從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印象。
33. 此外,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34. 需要強調,在根據《刑法典》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剝奪自由刑罰之執行旨在使囚犯就犯罪行對社會進行彌補,並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使之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中級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 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及
- 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 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成立;
- 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9年2月14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2-18-0429-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販賣罪(具有同一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囚犯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檢察院針對上述裁判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囚犯A上述被判觸犯之一項「較輕的販賣罪改判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須服5年實際徒刑。
- 囚犯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9年10月30日裁定其上訴敗訴,囚犯就上述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5年徒刑、5個月徒刑及5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囚犯合共被判處5年5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12月3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3月1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2月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3月1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對於上訴人來說,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圖書、做運動、與其他囚友閒聊及參加獄中的活動及講座等活動。上訴人曾報讀小學回歸課程,以及已申請職訓,但仍然等候安排。上訴人於2020年1月1日在獄中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及f)項,而被處罰收押普通囚室隔離5日及剝奪放風權利2日。於2021年12月28日在獄中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但其行為總評價為“差"。雖然獄方的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但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尤其是,有兩次次的違規記錄出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並沒有得到監獄各方面的積極肯定,以致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並以旅客身份在澳門實施販毒和吸毒這個嚴重的犯罪行為(即使是較輕販毒行為),從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其行為的“反社會”性來看,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上訴人在幾年多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即使不考慮特別預防的消極因素,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5月3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原審法院於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中闡述“目前仍未具充分正面的資料及評價可使法庭確切認定囚犯已屬徹底悔悟。”
2. 為著瞭解上訴人之總評價為何由“一般”降至“差”,上訴人之律師曾於2023年3月27日前往監獄查看有關上訴人之個人檔案。
3. 上訴人之律師於2023年3月30日以書面方式對“保安及看守處報告”所載的行為總評價由“一般”降至“差”作出查詢,並於2023年4月4日收到回覆。
4. 由懲教管理局之回覆內容中可見,僅僅是因為發生於2021年12月28日於陰莖上進行鑲珠事件作出裁判之日至製作第二次(假釋)報告日不足一年,就將上訴人之總評價由“一般”降至“差”,這對於上訴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5. 根據評定行為準則,若在計算期間時,是由囚犯作出違規行為日起計1年內,而非獄方做出裁判之日起計1年內,則上訴人之總評價至少應該為“一般”或“良”。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僅因為獄方之總評價仍由“一般”降至“差”,而沒有深入瞭解獄方降評的緣由一直都是同一項違規事件,就得出“目前仍未見充分正面的資料及評價可使法庭確切認定囚犯已屬徹底悔悟。”的結論,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7. 事實上,上訴人自第二次違規行為被處罰及第一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不僅沒有對此失去信心,從而自暴自棄,反而更加的成熟,上訴人在獄中不斷的自我反省,認識錯誤,認真生活,且至今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一直堅持其囚犯的本份及良好行為,可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不斷改善,自律性亦不斷提高。
8. 與上訴人經常接觸的社工(技術員)對其入獄後的表現及態度最為了解,社工於上訴人第一次假釋報告中建議審慎及多方面考慮囚犯的假釋申請,但於第二次假釋報告中對上訴人獄中的表現亦給予積極的肯定,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卷宗第15頁及230頁內容)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10.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其此前從未體會過服刑的滋味,相信通過是次服刑的經歷,可以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曾申請、職訓工作,此外,還在獄中積極參加各項活動,可見其有積極重返社會的意願。
12. 原審法院亦於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內表示對於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表現,應予以肯定。
13. 上訴人在其信函中表示對自己做出的不法行為亦一直感到十分懊悔,在服刑這段時間內,明白了自由的寶貴,尤其是學會尊重他人及社會法益,知道“毒品害人害己”,亦在監獄內以自身的力量已經成功戒毒。
14. 上訴人在獄中閑暇時還喜歡借閱獄中圖書館的書籍、閱讀書報,尤其是關於教育孩子及開啟孩子潛力方面的書籍,並習慣性將書籍中認為有用的知識記錄在筆記本中,希望能早日出獄回到香港與家人同住,彌補錯失與家人相處的時間,及陪伴兩名兒子學習和成長,上訴人作為父親及曾犯案的人士,其更會以身教導兒子做人的道理及反面教材。
15. 上訴人的家人已在香港為上訴人找到了一份穩定的工作,獲釋後將會回在香港XX石油有限公司擔任石油氣爐具及工程銷售主任,可見上訴人對出獄後已有人生規劃。
16. 檢察官 閣下在其建議書中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7. 綜上所述,在審查假釋聲請所要具備的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方面,可見上訴人透過刑罰對其的教育,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生活,不再犯罪。
18. 因此,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所認為的“被判刑人現階段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9. 立法者之所以設立假釋制度,就是讓法官 閣下以實際的個案結合法律考慮是否給予假釋,否則,當有人犯罪,因為社會是不會容許有人犯罪,所有刑罰均根據實際判處的刑罰執行,則假釋便會形同虛設。
20. 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之所以制度罪名及刑罰,正是因為某些行為侵犯他人或社會的法益,故刑法給予制裁。
21. 相反,假釋制度之所以存在,就是給予在因人士的目標及方向,即使在囚人士曾因犯罪而使其現在服刑,只要其努力配合法治及符合一定條件,法律亦會給予其假釋的保障及提前給予其在有限度的自由;這套法律制度是一套獎罰分明的制度,上訴人相信這是假釋制度存在的意義。
22.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3. 上訴人於編號CR2-18-0429-PCC之案件中被初級法院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檢察院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改判5年5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囚犯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最終由終審法院維持中級法院的裁判 – 囚犯5年5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9年12月19日轉為確定。
24. 上訴人雖然是因觸犯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持有器具罪」而被判刑,但其所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屬極之龐大,其也因此在監獄中服刑至今已有4年9個月,餘下刑期僅8個月,經歷了多年的鐵窗高墻的生活,上訴人已經深深明白到自己過往犯罪對自己、家人和社會大眾都造成了傷害。
25. 另外,上述同一案件中之另一名被判刑人B(被判處5年2個月實際徒刑)已於2023年1月10日獲批准假釋出獄,原審法官 閣下認為其所服刑期已能適當彰顯法律的威懾力,達到震懾犯罪的效果,且在一定程度上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同時,被判刑人獲釋後將被遣返原居地,其再次擾亂本澳社會安寧的可能性相對較低。因此,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亦不抵觸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6. 上訴人亦十分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在上述假釋案件中的理解。
27. 另外,社工及檢察官 閣下均建議上訴人提前釋放;上訴人的辯護人亦十分支持上訴人假釋,上訴人的新僱主香港XX石油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於上訴人假釋後聘請其擔任石油氣爐具及工程銷售主任,這均是社會接受上訴人的其中一表現。
28. 上訴人亦同意檢察官 閣下對假釋附設義務:
1) 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 努力工作,不得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29.其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經被考慮,亦基於此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所以在假釋中,不應該再次考慮上述負面因素。
30. 一如假釋報告及檢察官 閣下之建議中所示,指出上訴人在獄中雖有違規記錄,但其後在獄中積極改造,沒有再違反監獄任何規則,亦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找到穩定的工作,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亦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31. 而正正是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32. 倘法官 閣下不這樣理解,相信亦很難在其他假釋申請案中得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取得非常積極和足夠的正面改變的結論,因為根本不存在一個法律上或客觀上可循的標準,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從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印象。
33. 此外,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34. 需要強調,在根據《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剝奪自由刑罰之執行旨在使囚犯就犯罪行對社會進行彌補,並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使之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異議人A異議理由成立,並接納異議人上述理由陳述,批准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根據《刑法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A有權就其上訴要求評議會的介入並作出決定。
此外,根據《刑法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應在法定期限內送交評議會,以便就本異議及上訴一併進行審判。
而對於有關上訴及異議,我們維持於卷宗第360頁至第361頁所申明的立場,一切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我們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指,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鑒於此,應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批示的決定。

經過助審法官的審閱,召集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理由和觀點。同樣道理,合議庭所審理的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的異議也僅能限於所提出的上訴問題,而非上訴論點。
異議人的異議僅僅是重複其在上訴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對裁判書製作人的審理分析所得出的結論不表同意,要求合議庭的介入“重新審理”其上訴理由而已。
首先,我們必須重申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所規定的裁判書製作人可以在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下以簡要裁判審理上訴並作出決定的制度,至少是在訴訟經濟原則的基礎上設立的,但是規定對此簡要裁判可以提出異議的制度,絕對不是一個設置新的上訴級別的機制。因此,異議人至少也必須就其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成立方面提出理由陳述。否則,也可能導致其異議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命運。
其次,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持的對犯罪預防(包括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我們同樣認為,初級法院作出的不予以假釋的決定不存在任何的瑕疵以及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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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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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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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ão ao recorrente A,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a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e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a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a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pesar de o recorrente satisfazer em absoluto 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tend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não vemos uma conclusão paralela em relação a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art.º 56 n.º 1 al. b) do C.P.M.. Duvidamos assim de possibilidade da incompatibilidade da ordem jurídica com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antecipada.
  In casu, face ao comportamento e à vida prisional da recorrente, não lhe foi merecido parecer favorável pelo Director do E.P.M. (v. fls. 222), por ter em conta o seu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irregular. Pois, não podemos deixar de considerar, igualmente, a avaliação global prisional de grau “Mau” e os 2 registos de punição disciplinar que ao recorrente foram imputados em 20/02/2020, e 21/01/2022.
  Bem salientou a decisão recorrida, na qual nos opinou considerações cautelares, no âmbito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uma vez que o recorrente ainda não está preparado para a sua reintegração social.
  Por outro lado, analisados os autos, foi o recorrente, residente de Hong Kong, condenado, na pena de 5 anos e 5 meses pela prática de crime, Tráfico de droga, Consumo de droga, e Detenção indevida de utensílio, perturbando seriamente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desta R.A.E.M..
  Entendemos que muito bem vai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em termos de prevenção, tendo em conta o tipo e a natureza do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cuja gravidade é do conhecimento de todos, e, sendo o recorrente não residente de Macau, ou seja, cremos que são fortes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Pois a natureza e gravidade dos actos criminais cometidos são sempre partes dos elementos de consideração de que o Tribunal tem de curar, quer na fase de julgamento, quer na decisão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Em referência à natureza e ã gravidade da consequência jurídica do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como é do conhecimento geral, a criminalidade relacionada com este tipo de actividades ilícitas tem criado muitos e sérios problemas sociais, relevando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que se constituem como prejuízo e riscos para a saúde pública e a perturbação da tranquilidade social.
  No caso em concreto,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e a rigorosa exigência de prevenção geral quanto ao tipo de crime praticado pelo recorrente, bem como a influência negativa que a liberdade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virá trazer para a comunidade, nomeadamente, o prejuízo da expectativa da eficiência da leis, temos de afirmar qu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ria, muito provavelmente, incompatível com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nos termos do art.º 56 nº 1 do C.P.M..
  Pelo exposto, concordando como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não conseguimos chegar a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vermos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o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ncontrem eco nos termos do art.º 56 nº 1 do C.P.M..
  Concluindo, entendemos que deve ser rejeit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por ser improcedente.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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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9/2023 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