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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97/2023/A
日期: 2023年05月11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立即執行有關行為,將令到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要離開長居已久的澳門,使彼等無法適應突如其來的改變,同時導致聲請人的兩名未成年子女面臨失學,屬難以彌補之損失。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297/2023/A
日期: 2023年05月11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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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廢止其及其家團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至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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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相關內容載於卷宗第85至86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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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或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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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聲請人A以管理人員身份為依據於2013年06月07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日獲批惠及其配B及兩名子女C 及D的臨時居留許可。
2. 聲請人於2018年03月22日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其於2018年02月28日終止與原僱主“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並僅提交了與“Y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署的勞動合同及職務描述。
3. 聲請人於2019年07月25日再次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其於2019年07月03日離職於“Y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於2019年07月04日入職於“ZZZ股份有限公司”,擔任“Director – Facilities at ZZZ”。
4. 經分析第一次勞動關係的變更,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認為聲請人在任職於“Y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於2018年03月01日至08月31日被借調至另一公司“ZZZ”,所擔任的職位為顧問項目經理,主要負責工程項目的協調工作,並提供顧問服務,實質上並非管理人員,故未能反映其維持批給其臨時居留許可所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及作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的前提,建議不接受聲請人該次法律狀況的變更。
5. 經聽證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起建議書編號PRO/01259/AJ/2022,建議廢止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
6. 被聲請實體於2023年02月21日在上述建議書內作出批示,同意建議書的分析,決定不接受有關的法律狀況變更,並廢止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
7. 聲請人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於聖公會中學(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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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原來可合法在澳逗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們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主要指出以下其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無法繼續在澳門居住及工作;
- 兩名未成年子女將需中途輟學,無法繼續正常學業。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關於第一項損失方面,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已在澳門居住多年,以澳門為常居地,倘執行有關行為,彼等將要離開長居已久的澳門,使彼等無法適應突如其來的改變,對彼等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就第二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我們認為倘執行有關行為,將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事實上,雖然聲請人可以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其他地方繼續在升學,但由於各地的教學方式及內容均不盡相同,且短時間內難找學位,故若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未成年人將會失學,而這一損失並非金錢可以完全彌補的。
基於此,我們認為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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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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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實體支付,但其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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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5月11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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