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5/05/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04/2022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3年5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0月7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3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同判決中,第一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D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E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05至71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39至74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C是「F火鍋」的東主,且負責前述店舖的經營及聘用僱員的工作。
2. 第三嫌犯B是台灣居民;第二嫌犯A是澳門居民,且其是第三嫌犯的情侶;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則是朋友關係。
3. 2019年年底(準確日期不詳),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達成協議,協定由第二嫌犯在澳門尋找某僱主實體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使不持有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的第三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逗留許可,事實上第三嫌犯並非受僱於有關僱主實體。
4. 之後,第二嫌犯將其欲在澳門尋找某僱主實體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使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逗留許可一事告知第一嫌犯,並要求第一嫌犯讓第三嫌犯虛假入職「F火鍋」。
5. 第一嫌犯答應了第二嫌犯的上述要求。
6. 負責協助處理「F火鍋」聘請外地僱員事宜的勞務公司分別是「G有限公司」及「K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第四嫌犯D是「K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的員工。
7. 2019年年底(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將其準備安排第三嫌犯虛假入職「F火鍋」從而使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逗留許可一事告知第四嫌犯,並指示第四嫌犯處理第三嫌犯虛假入職「F火鍋」的相關申請手續,及要求第四嫌犯提醒第三嫌犯關於虛假入職「F火鍋」的各種注意事項。第四嫌犯答應了第一嫌犯的要求。
8. 接着,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明知第三嫌犯並不是「F火鍋」新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應第二嫌犯的要求為第三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三嫌犯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在「G有限公司」的員工H不知情下,由第四嫌犯指示H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F火鍋」為僱主實體,第三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一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實體負責人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
9. 2020年2月22日,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XXXXXX、聘用實體為「F火鍋」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0. 於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間,第四嫌犯多次以“微信”與第三嫌犯聯繫,並多次提醒第三嫌犯關於虛假入職「F火鍋」的各種注意事項,尤其包括要求第三嫌犯緊記其職位、薪金及工作時間等資料,及倘被警方查問時必須堅決否認虛假入職「F火鍋」。
11. 事實上,第三嫌犯並非真正受僱於「F火鍋」,第三嫌犯在取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別證後,其為了假裝受僱於「F火鍋」,曾經到該店舖假裝工作了一至兩天,之後再沒有提供工作,並且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來澳與第二嫌犯團聚。為此,「F火鍋」的僱員N並未見過第三嫌犯在「F火鍋」內工作。
12. 第三嫌犯在向治安警察局領取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時未能向警方提供「F火鍋」的基本資料。經警方深入調查,從而揭發上述事件。
13. 第五嫌犯E是中國內地居民。
14. 2019年年中(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達成協議,協定由第一嫌犯安排第五嫌犯虛假入職「F火鍋」,使不持有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的第五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五嫌犯發出逗留許可,事實上第五嫌犯並非受僱於「F火鍋」。
15. 接着,第一嫌犯在明知第五嫌犯並不是「F火鍋」新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為第五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五嫌犯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在「K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的員工不知情下,指示有關員工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F火鍋」為僱主實體,第五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一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實體負責人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
16. 2019年6月21日,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E、編號為XXXXXXXX且聘用實體為「F火鍋」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7. 事實上,第五嫌犯並非真正受僱於「F火鍋」,第五嫌犯在取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別證後,其為了假裝受僱於「F火鍋」,曾經到該店舖假裝工作了一至兩天,之後再沒有提供工作。為此,「F火鍋」的僱員N並未見過第五嫌犯在「F火鍋」內工作。
18. (未能證實)
19. 在第三嫌犯虛假入職「F火鍋」一事被揭發後,警方對「F火鍋」所聘用的其他外地僱員作調查,從而發現第五嫌犯也是虛假入職「F火鍋」。
20. 五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1.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由第二嫌犯安排第一嫌犯的公司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並以使不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三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然後由第四嫌犯跟進有關虛假聘用事宜,並由第四嫌犯指使他人向澳門有權限當局提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事實上,第三嫌犯並非真正受僱於第一嫌犯所開設的公司,亦未為着有關勞動關係向有關公司真正提供工作,結果使聘用實體這一為着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2. 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由第一嫌犯的公司與第五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並以使不持有在澳門合法逗留文件的非本澳居民的第五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作為決定性動機,並向澳門有權限當局提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五嫌犯發出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事實上,第五嫌犯並非真正受僱於第一嫌犯所開設的公司,亦未為着有關勞動關係向有關公司真正提供工作,結果使聘用實體這一為着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3. 五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4.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答辯狀:
25. 自發現身患癌症起,第一嫌犯開始澳門及香港兩地往返醫治。
26. 涉案餐廳的日常事務多由樓面負責人“連姐”管理。
27. 案發後,嫌犯亦將涉案餐廳頂讓出售,沒有再參與實際經營。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8. 第一嫌犯: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9. 第二嫌犯現為卡拉OK經理,每月收入澳門幣16,000元。
元嫌犯已婚,需供養父親、岳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09年11月11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而於2009年11月11日被第CR3-09-0364-PSM號卷宗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罰金,如不繳交,則須服六十日徒刑,以及吊銷駕駛執照。該案判決於2009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9年12月16日繳付了有關罰金。
➢嫌犯曾於2008年10月11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11年5月11日被第CR2-10-0020-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可轉為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罰金,如不繳交,則須服所判處的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11年5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1年8月5日繳付了有關罰金。
➢嫌犯曾於2015年9月21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15年9月21日被第CR4-15-0170-PSM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裁判於2015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
➢嫌犯曾於2015年10月1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16年1月28日被第CR3-15-0543-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並與第CR4-15-0170-PSM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駕駛為期三年(由第CR4-15-0170-PSM號卷宗開始執行禁止駕駛時起計,在實際服刑期間不計算)。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2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該案裁判於2016年7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7年2月1日服畢所判處的徒刑並獲釋放。
➢嫌犯因涉嫌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百二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及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而正被第CR2-22-0147-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現時處於第一審的審判聽證階段。
30. 第三嫌犯現為家庭主婦,靠丈夫供養。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1. 第四嫌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2. 第五嫌犯:
3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為此,第五嫌犯須向第一嫌犯支付某一未能查明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
2. 事後,第五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了某一未能查明金額之款項作為報酬。
3. 嫌犯於案發時對在澳門經營的餐廳及其他生意,基本上已很少直接參與及管理,當中包括聘請員工事務,亦由不同生意業務的公司主管處理。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三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N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64至165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頁連背頁及第151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其所工作的F火鍋店的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30分至晚上11時正;其於2017年8月開始在該食店內擔任廚師助理一職,主要負責廚房內切菜及清潔工作,其在入職該食店至今的工作期間,在廚房內工作的全是男同事,只有擔任“樓面”的才是女同事;不認識卷宗第23頁圖片的女子,沒見過她在食店廚房內工作,但知道卷宗第56頁圖片的男子為F火鍋店的舊老闆;F火鍋店約有10多名員工,其全部都認識,較早時廚房內約有8名員工,現時新老闆接手後廚房內亦為8名員工。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I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62至263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9頁及第245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其在F火鍋店擔任服務員已兩年,卷宗第23頁圖片的女子為台灣人,該女子在第一天上班時店長“蓮姐”向其介紹認識的(當日下午她進入廚房穿上制服,但其不知她在廚房內從事甚麼工作,相隔一段時間後,曾某日再見她從廚房走出來,當時她穿著便服,其合共僅見過她兩次),卷宗第220頁圖片的女子是F火鍋店任職的,但是來上班第一天在備餐部工作後,其沒有再見過該女子,卷宗第56頁圖片的男子為其前老闆阮儉達;在其任期間,店內職員共約20人,樓面約10名工作人員,廚房約有10名工作人員;其因在嫌犯E上班第一天遲到,因此,其只知他在備餐部工作,其後再沒有見過他在店出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黃華雙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64至265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7頁及第247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其在F火鍋店擔任服務員已四年,以往負責樓面工作,現時負責食店門口接待工作;在工作期間,“蓮姐”曾介紹卷宗第23頁圖片的女子B為新同事,印象中只見過她數次,曾一至兩次見到她在廚房內“擺碟”,沒見她作出其他具體工作,之後沒有見她再上班;卷宗第56頁圖片之人為其前老闆;卷宗第220頁圖片的女子同為店長所介紹的新同事E,但其不知道她的工作之內容;其與B不在在同一層工作,每次都是在打卡時,才看見B;於2019年下旬至2020年上旬F火鍋店,樓面約有10多人工作,廚房約有10多人工作。
證人H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其替前老闆即第一嫌犯處理外地僱員事宜的工作情況,主要指出F火鍋店、G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K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及另一間P勞務公司都是第一嫌犯轄下的食店及公司,若涉及處理外籍外僱,便由“G”負責,若涉及處理中國籍外僱,則由“K”及“P勞務”負責;其本人主要跟進“G”的文件送交及帶外僱去打指模,第一嫌犯是其前老闆;包括第三嫌犯在內的外僱名單由其向政府部門提交,其也是在打指模當日才見過第三嫌犯,其曾跟第三嫌犯溝通聯絡,但第一嫌犯未曾向其交帶過關於第三嫌犯的外僱申請的事宜;第四嫌犯是在“K”坐前枱工作的員工;其對第五嫌犯沒有印象。
治安警察局副警長L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其負責本案的初期調查,本案源於外地僱員分處調查第三嫌犯的外僱申請時,發現外僱證有問題,之後,也發現第五嫌犯的入職有問題,因為第三嫌犯獲聘請了三個多月,但只上班兩天,對涉案食店的運作不認識也不了解工作狀況,第五嫌犯則在獲批外僱證後出入境澳門較少,最多只逗留在澳約20分鐘至2小時;警方其後發現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有她與男朋友、第一嫌及第四嫌犯的對話,微信帳號暱稱“XXX”(後來查到是第四嫌犯,H提供了第四嫌犯的電話號碼)教導第三嫌犯怎樣應對警察,及要求她刪除彼等的對話內容不讓警察發現,且微信帳暱稱“XXXX”就是第一嫌犯;經調查,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是由第一嫌犯所持有的F火鍋所聘請,外僱申請表上有第一嫌犯簽署,但第一嫌犯於2020年6月已離開澳門,警方找到該食店的其他員工到來辨認第三嫌犯,有員工未曾見過她,而第四嫌犯的手提電話內與第一及第二嫌犯的對話內容已被完全刪除,但在手提電話相簿內找到兩張關於虛假聘用事宜的照片。
治安警察局首席警員M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其到G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調查,H指出第四嫌犯是負責第三嫌犯的外僱申請,她亦提供了第四嫌犯的電話號碼,其等之後找到第四嫌犯,她在警局接受調查時,願意提供手提電話予其等觀看,其發現第四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微信帳號,有關筆錄由第四嫌犯自己簽署,她亦透過相片辨認出“達哥”是第一嫌犯。
證人J(第一嫌犯的女兒)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表示拒絕作證。
載於卷宗內的照片及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卷宗內的相片辨認筆錄(尤其卷宗第22頁、第55頁、第64頁、第96頁、第110頁)、卷宗第32至54頁、第99至102頁及第115至129頁的資訊擷取筆錄連截圖、人之辨認筆錄、卷宗第180頁及第199頁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卷宗第185頁及第279頁的外地僱員身份證別證資料等等。
載於卷宗第28頁(第三嫌犯)、第61頁(第二嫌犯)及第112頁(第四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該兩名嫌犯僅指出其等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及各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資訊擷取筆錄連截圖、相片辨認筆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出席審判聽證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餘嫌犯則沒有出席審判聽證,也沒有他們可被宣讀的聲明內容,然而,出庭審判聽證的證人及被宣讀了口供的證人的證言均清楚及客觀指出了案發經過及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在涉案食店的廚房內工作的員工N清楚表示沒有見過第三嫌犯在廚房內工作,也不認識她,即使有其他員工提及曾見過第三嫌犯在食店內數次或見她曾做“擺盤”行為一兩次,根據案件中的資訊擷取筆錄連截圖的內容,第三嫌犯曾出現在該食店內工作一至兩天僅為假裝工作而已,尤其在曾被警員查問後而為之,同時,涉案食店的其他員工也僅見過第五嫌犯在食店工作一天,其後沒有再出現。
事實上,卷宗內涉及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的內容都是由第一嫌犯簽署確認,並獲蓋上公司印章。而且,根據案件中從有關嫌犯的手提電話所獲得的資訊擷取筆錄連截圖的內容,可以發現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完全知悉發生何事,第三嫌犯透過當時男友第二嫌犯向打算開設美容院生意的拍擋的第一嫌犯所經營的F火鍋食店來虛假聘用第三嫌犯當廚師,以便第三嫌犯當時可取得合法逗留的合法文件,尤其以準備有關美容院的開設,為此,第一嫌犯更指示第四嫌犯處理第三嫌犯的虛假入職的相關申請手續,並由第四嫌犯多次提醒第三嫌犯關於其虛假入職的職位、月薪、工作時間及倘若警員查問時的應對、刪除彼等的對話等等,同時,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亦分別曾與第一嫌犯就此虛假聘用的續後處理對話(可見,第一嫌犯於案發當時根本並非沒有參與涉案食店的管理,至少於案發時﹝提交虛假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獲發外僱證之時﹞食店尚未頂讓出售)、第三嫌犯亦曾與第二嫌犯亦就此虛假聘用的續後處理對話,加上相關嫌犯很多微信對話內容經已被完全刪除(倘若沒有任何問題,按照常理,理應不會一句對話都沒有的),結合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尤其後者的出入境紀錄與她們獲F火鍋聘請的工作期間和時間完全不脗合,該兩名嫌犯沒有(真正)上班卻沒有及時被取消外僱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共同實施了被指控的第一部份的犯罪事實,及第一嫌犯連同第五嫌犯共同實施了被指控的第二部份的犯罪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兩上訴人A(第二嫌犯)和B(第三嫌犯)認為第二上訴人(第三嫌犯)獲F火鍋聘用,並非虛假,以及第一上訴人(第二嫌犯)沒有共同實施虛假聘用。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兩名上訴人在上訴中表示,根據本案的證據,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可以充份證明第二上訴人(第三嫌犯)獲「F火鍋」聘請的真實性以及第一上訴人(第二嫌犯)沒有共同作出虛假聘用一事。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作出如下分析:
“正如原審判決所闡述,與第3嫌犯在同一店鋪工作的員工,有員工從來沒有見過第3嫌犯在店內上班,也不認識該嫌犯,另一些員工,僅曾見過該嫌犯在店內數次或曾見她做“擺盤”一兩次。雖然第3嫌犯曾出現在該食店內工作一至兩天,但是,根據案中的手機資訊擷取筆錄連截圖的內容,該嫌犯現身食店僅為了假裝工作而已,尤其是在被警方查問後而為之。
在此補充,根據案中的手機資訊擷取筆錄連截圖,結合警方的調查資料,清楚顯示:
2020年2月16日16時37分,第4嫌犯於微信教導第3嫌犯倘遇到警員查證時如何應對。第4嫌犯稱:“職位是廚師,遇到查證的話,就說自己是類似料理廚師,主要是負責F火鍋店需要裝飾的食物擺件出品,就是要把食物擺漂亮才出品(不要說是刺身哈,其實F最近兩年已經不做刺身)”。(見卷示第37頁)
2020年3月19日15時40分,第3嫌犯到治安警察局領取其外地僱員認別證時,警員向其了解工作狀況(在這日期之前,第3嫌犯已獲治安警察局批出臨時工作許可)。參閱卷宗第5頁報告的日期及時間。第3嫌犯被查問後,立即心慌起來,即時以微信聯絡第4嫌犯,將其向警員所說的內容告知第4嫌犯。同日16時02分,第3嫌犯對第4嫌犯稱:“我說我在放無薪假”;“3月9、10號去實習兩天”,“這份工作是2020年一月份左右,我男友A介紹,在達哥辦公室跟達哥面試”。第4嫌犯囑咐第3嫌犯:“不要把我們的聊天記錄給阿sir看”。(見卷宗第38至39頁)
同日16時51分,第3嫌犯以微信聯絡第2嫌犯,將其向警員所說的內容告知第2嫌犯,以便兩人串供。第3嫌犯對第2嫌犯稱:“開完會打給我我跟你對口供”;“裡面寫你是我男友,在太陽城市場部工作,由你介紹工作給我的,因為你認識達哥,我跟你住在一起在XXX,一月份在XXX達哥辦公室由你幫我介紹面試,(但是其實我藍卡12月左右就申請了而且我一月不在澳門_ _不知道他會不會查到),反正如果他有問你就說你記得是好像一月左右才面試,目前我在放無薪假沒上班只有3月9、10號去F火鍋實習了2天,之後一直在放無薪假,直到另行通知,目前沒有收入,靠過往的儲蓄度日”;“我的工作內容是食物擺盤設計”。(見卷宗第48至49頁)
同日18時48分及翌日13時39分,因為第3嫌犯被警方查問,第1嫌最犯在微信叮囑第3嫌犯在繁忙時段到店鋪坐坐,熟識一下店內情況,第1嫌犯對第3嫌犯稱:“你今晚幾點鐘同O過來火鍋啦好嗎?因為你唔返工處理得唔好會好麻煩,佢哋又唔識你……”,“盡量每日12點左右抽半小時或7點左右座半小時!”(見卷宗第52至54頁)
由此可見,第3嫌犯在被警員查問時,是遵從第4嫌犯的教導來回應警員,並於被查問後立即告知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4嫌犯,以及相互串供。事實上,因為第3嫌犯沒有到F火鍋工作,所以第1嫌犯才要求其盡量每日於該店逗留半小時。”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兩上訴人各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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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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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2022 p.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