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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7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特別減輕

摘 要

   本案中,上訴人所指其保持良好行為的情節,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實,明顯地,上訴人所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2月1日,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21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被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本案與第CR2-20-0332-PCC號卷宗對第三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第三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對原審法院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裁決。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獲得特別減輕。
3. 上訴人表示,自從2019年年初開始,上訴人再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上訴人亦表示十分後悔作出犯罪行為。
4. 上訴人自CR2-20-0332-PCC號卷宗的裁決後至今2年,甚至自被上訴裁決與CR2-20-0332-PCC號卷宗之犯案發生後至今已4年,上訴人一直行為良好。
5. 因此,上訴人在作出犯罪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其認為巳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獲得特別減輕。
6. 因此,原審法院在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和犯罪之情節的情況下,其所作之決定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7. 因此,考慮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結合第67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偽造文件罪的刑幅已降至七個月二十四日至四年。
8. 上訴人認為判處其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實屬明顯過高,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並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3年的實際徒刑,並考慮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9. 澳門《刑法典》中存有廢止緩刑等手段以解決倘出現緩刑不足以預防犯罪等問題。
10. 綜合上述事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2款及第48條第1款規定,在存在有效手段和方法的前提下,法院應優先考慮能使行為人更容易重新納入社會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1. 倘若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可以預見上訴人的兩名子女,尤其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前的成長階段將會在沒有父親陪伴下成長,在缺乏父親關懷下成長,且實際執行徒刑亦將使上訴人失去在社會上的謀生能力,對其未來人生將造成難以恢復的負面影響,不利於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12. 即使判處上訴人較輕的處罰也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故請求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考慮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1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尚存有違反過度原則的情況。
14. 上訴人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可見其兩名子女,尤其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前的成長階段將會在沒有父親陪伴下成長,對其子女的人生成長階段將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15. 而且,上訴人服刑後出獄已是接近60歲,其僅具小學學歷,實際執行徒刑將對其未來人生將造成難以恢復的負面影響,不利於上訴人重新回歸社會,過長的刑期亦會影響上訴人的人格發展。
1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第1款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
17. 因此,原審法院所作之決定明顯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4年的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決,並: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結合第67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改判不多於3年的實際徒刑,並考慮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或
-按照上述理由陳述內,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4年的實際徒刑。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在2019年初開始便沒有再作犯罪行為,表示後悔,4年來保持良好行為,應符合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刑罰特別減輕之規定。
2. 首先,就適用《刑法典》第66條關於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上,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154/2022號卷宗所述:「《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問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 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也就是說,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的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3. 由上述中級法院精闢的見解所見,並非每當出現了《刑法典》第66條第2 款之情節,便必須地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我們還需要考慮第1款之條件,就具體個案整體考慮,包括減輕刑罰的必要性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4. 上訴人認為其在作案後的日子沒有再作犯罪行為,即符合了第2款d)項之要件,便必然獲得特別減輕的優惠,這明顯並非立法者的原意。
5. 回看本個案,上訴人作案時已為一個專門辦理虛假僱用工作證件的中介人,以此賺取不法利益,其與共犯合謀作案,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當之高。
6.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初犯,但上訴人為求私利,協助他人製作虛假的外僱證件,且以中介人模式運作,具相當的預謀性,即使不計算上訴人多宗待決案,本案並非個別事件,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人格偏差較大,即使其承認作案,但仍有需要透過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7. 就一般預防方面,而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與日俱增,當中涉及偽造文件罪行,在疫情過後更有上升趨勢,尤其是關於虛假僱用關係的犯罪,更是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以免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故實有預防相關犯罪的需要。
8. 故此,雖然上訴人在事件被揭發後未有再作犯罪行為,這最多可理解為未有再作犯罪行為,實難言不犯法便可認定為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再者,案中未有任何支持認定上訴人保持良好行為的證據,例如為公益作出一些貢獻、為社會做善事、為打擊相關犯罪而向警方揭露更多的作案手法等,本案似乎暫未見上訴人有作出過,實無特別減輕刑罰的必要。
9. 再者,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行為不法性、故意程度甚高,單憑其在事件被揭發後不再犯罪此一理據,實未符合適用有關特別減輕的規定。
10. 適用徒的暫緩執行方面,上訴人認為,如法院改判上訴人不多於3個實際徒刑,應給予緩刑機會,理由為應先對上訴人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以便重新納入社會,以及入獄影響上訴人之家庭狀況。
11. 首先,本院認為本案的判刑沒有過重,故刑期上本身就未能適用緩刑之規定。
12. 回看本個案,上訴人以中介人身份專門辦理虛假僱用工作證件,以此作為生財工具,為賺取不法利益,其與共犯合謀作案,且上訴人非偶然作案,即非個別事件,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當之高,倘對其適用緩刑,實難以撫平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大眾的負面影響。
13. 即使上訴人認為執行實際徒刑會影響其社會重返及家庭,但是,相對地,其有大好家庭下,竟然接連地作案圖利,可見其不愛惜家庭,更沒有以父親身份以身作則,反見其對家庭不負責任的態度。
14. 因此,結合上述犯罪預防的理據(第一點上訴理由部份),原審法庭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可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理據,故原審法庭並沒有任何違反是否適用緩刑的前提。
15. 因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上違反適度原則,又表示實際執行徒刑令上訴人失去社會謀生能力及影響家庭,認為量刑上應配合預防犯罪要求。
17. 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罪名的刑幅為最低兩年、最高八年徒刑。
18. 回看判刑,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偽造文件罪僅判處3年3個月徒刑,以最低兩年起計,該刑罰僅為刑幅幅度未達四分之一,而合併刑罰上,刑幅由3年3個月至6年徒刑之間,法庭數罪併罰處以4年3個月徒刑,是有關刑幅幅度約三分之一。
19. 在此,我們要知道,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亦非單一事件,在有必要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合法合適,未見過重,故不應再有減刑的餘地。
20.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0月之前,第三嫌犯A開始以中介人的身份協助他人辦理虛假僱用關係,若成功介紹他人作為僱主聘用外籍人士,可獲得介紹費。
2. 2018年10月,第二嫌犯B在XX附近的公園認識了第三嫌犯A,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協助外籍人士藉虛假的勞務關係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可賺取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第二嫌犯同意。
3. 2018年10月12日,第二嫌犯B按第三嫌犯A指示,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經第29191/IMO/DSAL/2018號批示,第二嫌犯以其名義,取得聘用1名從事家務工作的外地僱員名額,獲批之期限為2年,自動續期。
4. 同期,第一嫌犯C被解僱,為繼續留澳工作,透過一名同鄉女子“D”得知可以支付澳門幣叁萬叁仟元(MOP$33,000)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無需為僱主工作,以虛假聘用的方式逗留澳門,第一嫌犯同意。
5. 期後,第二嫌犯B簽署了由第三嫌犯A帶來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後,交回第三嫌犯協助辦理,第三嫌以不知名方式經“D”交予第一嫌犯C自行辦理手續。
6. 2018年10月22日,第一嫌犯C自行前往北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了一份由第二嫌犯B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以申請家務工作僱員為由,為第一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7. 第一嫌犯C辦理上述手續後,隨即在XX附近一餐廳,將現金澳門幣叁萬叁仟元(MOP$33,000)交予“D”。
8. 第二嫌犯B可從中收取報酬。
9. 第三嫌犯A從上述行為收取了澳門幣伍佰元(MOP$500)的報酬。
10. 事實上,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A均清楚知悉第一嫌犯不會,亦從未為第二嫌犯提供服務,第二嫌犯亦從未向第一嫌犯支付薪金。
11. 2018年11月19日,第一嫌犯C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20XXX06,僱主為第二嫌犯B。
12. 2019年3月,第一嫌犯C向第二嫌犯B表示欲取消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第二嫌犯怕被警方察覺,不願意替其取消,著第一嫌犯繼續留澳賺錢,同時,第二嫌犯將其住宿及家庭環境告知第一嫌犯,以備當局調查之用。
13. 2020年9月,第一嫌犯C決定取消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與第二嫌犯B商量後,第二嫌犯再次將其住宿及家庭環境告知第一嫌犯,以備當局調查之用,而第一嫌犯亦提示第二嫌犯,若被查問時,告知警方第一嫌犯的薪金為澳門幣肆仟伍佰元(MOP$4,500),負責打掃清潔。
14. 2020年10月20日,第一嫌犯C自行前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外地僱員分處取消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時,揭發事件。
15. 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一嫌犯C由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受聘於第二嫌犯期間,多次長時間離澳,每次離境時間由4天至59天不等,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協助第一嫌犯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三嫌犯A介紹,第二嫌犯明知第一嫌犯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一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A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17.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8. 第一嫌犯C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無人需要其供養。
19.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莊荷,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育有兩子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他們跟隨前夫生活)。
20.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屬於初犯。
21. 第三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2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有以下的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於2021年2月3日被第CR2-20-0332-PCC號卷宗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21年3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捐獻。
此外,第三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三嫌犯現被第CR2-22-0204-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多項偽造文件罪,案件訂於2023年2月1日進行審判聽證。
(2) 第三嫌犯現被第CR4-22-0205-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案件訂於2023年1月11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雖然其具有犯罪前科,但其在2019年初開始便沒有再作犯罪行為,其亦表示後悔曾作出犯罪行為,且在四年來保持良好行為,其應符合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刑罰特別減輕之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本案中,上訴人所指其保持良好行為的情節,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實,明顯地,上訴人所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年齡、家庭負擔以及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問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

上訴人(第三嫌犯)、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協助第一嫌犯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上訴人介紹,第二嫌犯明知第一嫌犯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一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將本案與第CR2-20-0332-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在三年三個月至六年刑幅中,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有關減刑上訴理由成立,考慮到實際徒刑對上訴人家庭及其將來的影響,請求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及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為四年三個月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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