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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偽造文件罪

摘 要
   1. 上訴人購買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作用是以備當遇到警員查證時出示,這是上訴人購買目的。上訴人在街上被巡經的警員截查,警員在上訴人手提電話透明手機套內發現有關的偽造逗留許可憑條,這是行為結果。上訴人持有的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故犯罪即告成立。

2.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第3點,可以明確,上訴人是在澳門(行為地)購得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的(我們注意到,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時已特別強調了這一點。),而該憑條上又印有其姓名及證件編號。按一般經驗,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是上訴人在澳門將其姓名及證件編號提供給陌生人並要求陌生人為其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質言之,上訴人是透過他人實施,準確地講是與他人協議直接參與了本案所指之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9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之判決而提起的。
2. 作為上訴的依據,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從被上訴之判決的已獲證明的事實第5點及第6點可得知,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持有上述逗留許可憑條的目的是為著在警方查證及在辦理租住酒店時能向有關人士出示從而隱瞞其非法逗留澳門之狀態,另一方面又認定有關逗留許可憑條是警員在上訴人手持的手提電話的透明手機套內發現的,當中明顯出現對事實認定的矛盾。
4. 綜合上訴人的聲明和警員B的證言,我們可以知道,上訴人從第三人手上取得有關憑條時,已因感到品質粗劣而不敢使用,即使上訴人被警員截查,仍只敢向警員出示往來港澳通行證,並聲稱沒有攜帶逗留許可憑條,目的是不想使用有關逗留許可憑條,只是碰巧被警員於其手機殼上看到有關憑條,繼而揭發事件。
5.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以被上訴判決因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由,廢止被上訴判決。
6. 作為另一個上訴的理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 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7. 根據被上訴的判決已獲證明的事實的第3點,既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 所持有的出入境許可憑條是以港幣五百元(HKD$500.00)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購得,那麼,上述逗留許可憑條不可能是由上訴人製造、偽造或更攻,亦不是上訴人本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8.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明確指品,有關行為需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的任一手段來偽造文件,當中並不包括同一條文的c)項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文件。
9. 參照中級法院第4251/2014號上訴案及中級法院第411/2008號上訴案,上述案件中的已證事實均提及案中嫌犯曾經以金錢向第三人購買偽造的證件,繼而在本澳繼續使用或佔有上述購得的偽造文件,他們亦是分別被判處觸犯了「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而非「偽造文件罪」。
10. 事實上,上述兩宗案件與本案中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逗留許可憑條的情 節相同,本案的上訴人更沒有被認定在本澳曾使用上述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在警方查證及辦理租住酒店時能向有關人士出示。
11.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將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佔有偽造文件罪」,判處不多於九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由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2.或因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了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佔有偽造文件罪」。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以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作為上 訴依據,查其上訴理據是朝向原審法院裁判存有矛盾,這實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2. 觀上訴人理據,我們實在看不出原審法院裁決有何矛盾。
3. 案中,上訴人購買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作用是以備當遇到警員查證時出示,這是上訴人購買目的。上訴人在街上被巡經的警員截查,警員在上訴人手提電話透明手機套內發現有關的偽造逗留許可憑條,這是行為結果。
4. 目的和行為結果是兩個不同概念,上訴人先有目的再產生結果,兩者並無任何矛盾。
5.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構成要件不以使用為必要,只要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任一手段,上訴人持有的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故犯罪即告成立。
6.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嫌犯合法留期至2022年3月2日,其後繼續在澳門逗留。
7. 另外亦證實,嫌犯在澳門某街道以港幣500元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購得編號為2722-03865908,以嫌犯本人姓名和證件號碼為登載資料的逗留許可憑條;經進行鑑定後上述逗留許可憑條存為偏造。
8. 從已證事實中可見,上訴人是在澳門以港幣500元向他人購買案中的偽造逗留許可憑條,偽造逗留許可憑條行為是由上訴人發起,偽造文件的支付地點在澳門,偽造文件上記載的身份資料也是上訴人提供。
9. 那麼,事實發生地在澳門。這樣就符合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中國內地居民。
2. 上訴人從中國內地前來澳門,其可合法逗留至2022年3月29日,但其過了合法逗留澳門的期限後沒有返回中國內地,而是繼續在澳門逗留。
3. 2022年4月7日(具體時間不詳),上訴人在澳門某街道以港幣五百元(HKD $500.00)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購得一張編號為2722-03865908、姓名為A、證件號碼為C6XXXX45、入境日期為2022年4月8日、批准逗留至2022年4月15日的逗留許可憑條。
4. 上訴人在取得上述逗留許可憑條時,清楚知道該許可憑條並非由澳門治安警察局發出,亦清楚知道該逗留許可憑條中的入境與逗留狀況資料與事實不符。
5. 之後,上訴人在澳門一直隨身攜帶着上述入境許可憑條,以便在警方查證及在辦理租住酒店時能向有關人士出示從而隱瞞其非法逗留澳門之狀態。
6. 2022年4月12日凌晨約1時1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巡經澳門殷豐素王前地時截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向警員出示其本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時,警員在上訴人手持的手提電話的透明手機套內發現上述逗留許可憑條。
7. 經警員檢查後,發現上述逗留許可憑條有異常,遂警員帶同上訴人返回警局進行調查及進行身份認別程序。
8. 經治安警察局進行鑑定後,證實上述逗留許可憑條存有不規則情況(參閱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的證件檢驗及分析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為此,上述上訴人所持有的編號為2722-03865908的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
9.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明知不可仍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一張逗留許可憑條,且一直占有有關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在警員查證及在辦理租住酒店房間手續時向有關人士出示,意圖隱瞞其非法逗留的狀態,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1. 上訴人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3. 上訴人聲稱為無業,沒有收入。
14.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一名女兒。
15.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
16. 上訴人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嫌犯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33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6至7頁的相關內容,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不認識協助嫌犯製作入境許可憑條的男子,亦沒有該名男子的任何聯絡方法;卷宗第10頁圖片的入境許可憑條是由不知名男子協助其偽造的,目的是用作登記入住酒店,費用為港幣500元,為此,其向該男子展示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由於其收到該入境許可憑條時,發現它紙質十分粗糙,故只將之放在身上,從沒使用。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治安警察局警員B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截獲嫌犯及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當其截查嫌犯時,發現他身份有可疑,他出示的通行證沒有入境憑條,當其問及他為何沒憑條,他說沒有帶,但其卻發現嫌犯的手機套內有一張符合逗留期的入境憑條,嫌犯當時沒有出示,後來經查核,其發現該入境憑條並不是真的。
載於卷宗第9至10頁的扣押偽造入境申報表。
載於卷宗第12至17頁的證件檢驗及分析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警員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證件檢驗及分析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偽造文件罪

   1. 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持有逗留許可憑條為著在警方查證時出示以隱瞞非法逗留狀態,一方面又認定有關逗留許可憑條是警員在上訴人手提電話的透明手機套內發現,故原審法院存在對事實認定的矛盾。上訴人指出,其身上的逗留許可憑條並非用來瞞騙警方之用,其從沒有使用手上持有的逗留許可憑條,只是碰巧被警員發現而被揭發事件。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質疑實際上是試圖辯解其持有該憑條不具有使用之意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案中,於2022年4月7日,上訴人購買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作用是以備當遇到警員查證時出示,這是上訴人購買目的。同年4月12日上訴人在街上被巡經的警員截查,警員在上訴人手提電話透明手機套內發現有關的偽造逗留許可憑條,這是行為結果。目的和行為結果是兩個不同概念,上訴人先有目的再產生結果,兩者並無任何矛盾。
上訴人持有的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故犯罪即告成立。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認定其所持有的逗留許可憑條是以港幣500元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購得,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的事實,因為逗留許可憑條不是由上訴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亦不是上訴人本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該文件上。其行為只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佔有偽造文件罪」,因此,原審判決患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偽造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就正正是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文易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第3點,可以明確,上訴人是在澳門(行為地)購得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的(我們注意到,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時已特別強調了這一點。),而該憑條上又印有其姓名及證件編號。按一般經驗,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是上訴人在澳門將其姓名及證件編號提供給陌生人並要求陌生人為其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質言之,上訴人是透過他人實施,準確地講是與他人協議直接參與了本案所指之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行為。”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而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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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2022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