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39/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從被害人發現有關錢款乃假鈔後,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向家人求助及報警)看,讓人相信其事先伙同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實施詐騙也有悖常理。上訴人的辯解合情合理,且有旁證佐證,足以為信。相反,認定上訴人知悉所收取的鈔票是假鈔則僅僅是對可能性的一種推理結論,並無實質可靠的證據予以支持,而此推理在證據面前亦顯得與一般經驗相違。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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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9/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7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4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被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三年,在緩刑期間須接受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之緩刑義務(《刑法典》第51條的規定);及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一角二分(MOP213,389.12),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獲證的第1條、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指控事實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主要指控事實。
上訴人與暱稱“橙功”、“為了生活累”及“李維成”的涉嫌人達成指控事實所陳述的詐騙犯罪計劃,又或上訴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執行彼等的犯罪計劃
2. 其中,第1條、第9條、第141條及第15條指控事實陳述了案件的詐騙犯罪計劃。
3. 題述卷宗並不存有在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參與制定有關的犯罪計劃、又在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執行該彼等的犯罪計劃。
4. 根據載於題述卷宗第44頁至第64頁的「微信」通話記錄內容,其亦僅能顯示上訴人與“橙功”、“為了生活累”及“李維成”涉嫌人的所商討的是運送“港幣現金”的事宜,而從未提及該等‘港幣現金”為“練功券”,以及從未提及利用偽鈔、“練功券”詐騙他人的犯罪計劃。
5. 原審法院於審查上述「微信」通話記錄內容以及作出相關判斷時,亦作出同上的認定,並認定載於本書狀第15條的答辯狀事實獲得證實。
6. 而且,根據證人C所作出的證人證言,在其認知下上訴人的工作內容僅是從內地携帶港幣現金回澳門。
7. 根據證人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出的分析下,上訴人與彼等人士 亦僅就運送“港幣現金”的事宜進行溝通。
8. 上訴人必須強調,運送“港幣現金”與運送偽鈔、“練功券”是截然不同的事實及概念,根據於庭審所宣示的證據,只能認定的是上訴人曾按照涉嫌人的指示而携帶港幣現金過關,但這並不能代表上訴人當然是知悉該等港幣現金實際上為“練功券”以及上訴人曾執行彼等人士的犯罪計劃。
9. 若然要就上訴人是知悉及曾故此參與相關的犯罪計劃內,是還需要具體的證據資料證實上訴人與涉嫌人彼等達成共識及分工合作執行指控事實第1條以及第15條所示的詐騙犯罪計劃。
10. 承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並不存有任何書證證實上訴人曾與涉嫌人彼等達成共識及分工合作執行指控事實第1條、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所示的詐騙犯罪計劃。
11. 而且根據被害人B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其曾陳述上訴人表示同樣是受騙,足證上訴人同樣是存有被騙的可能性。
12. 作為反證,上訴人亦必讀指出,上訴人並無分享及獲分配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款項。
13. 在題述卷宗缺乏更為具體的證據資料下,以及考慮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分享及獲分配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款項,實際上是未能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制定涉嫌人的犯罪計劃、又或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執行該彼等的犯罪計劃,即以兌換貨幣為名以交付“練功券”為實進行詐騙的計劃,亦因如此,第1條以及第15條的指控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14. 而基於本書狀第12條至第20條所宣示的內容,尤其在結合上訴人作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44頁至第64頁的「微信」通話記錄內容以及原審法院對相關記錄內容所作出的判斷及所認定的答辯狀事實內容、以及證人C及D所作出的證人證言,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未能查明的以下事實,實際上為已獲得證實(見合議庭裁判第9頁上半部分所示的內容):
“嫌犯認為其工作內容僅僅為從拱北口岸携帶現金過境澳門。
嫌犯及其友人C確信嫌犯的工作內容是携帶現金過關。”
15. 結上所述,基於以上本書狀所示的內容,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第1條、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已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獲證實的事實不符;同樣,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未能認定的答辯狀事實(上條所指的兩條事實)實際上應視為獲得證實;基於此,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知悉其所携帶的為“練功券”
16. 關於獲證的指控事實第2條所陳述的內容,其指出上訴人實際上是知悉其所携帶過關及向客人兌換的為“練功券”。
17. 原審法院還認定“在保鮮紙的阻擋下,嫌犯能察覺該等鈔票印有“練功券”的字眼。”
18. 在對以上事實作出認定時,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指出,由於該兩疊紙張是以透明保鮮膜包裹,故此上訴人很容易地可察覺該兩疊紙張為“練功券”,並且指出上訴人所辯稱的在收取該兩疊“練功券”後從來沒有拆開包裝及點算並不合理,繼而認定上訴人是在知悉鈔票是“練功券”/偽鈔的情況下仍與被害人作出有關兌換行為。
19. 然而,根據上訴人於庭審期間所作出的聲明內容所示,該兩疊“練功券”的式式樣與港幣真鈔非常相似,其無法察覺其所收取的實際上為“練功券”或偽鈔。
20. 而且,當時兩疊鈔票是以相近於卷宗第132頁第1張圖片的式樣進行包裏, 不同的地方是橫向的鈔票遮蔽了直向鈔票的白色部分,即印有“練功券”式樣的部分,故此上訴人無法察覺到該兩疊鈔票印有:“練功券”的式樣。
21. 即便是被害人B以及證人C,在透明保鮮膜包裹下,其亦無法識別該兩疊的鈔票是偽鈔以及印有“練功券”的式樣。
22. 基於以上所提及的內容,原審法院並不能僅憑兩疊鈔票是以透明保鮮膜包裏,便認定上訴人很容易能察覺該等鈔票印有“練功券”的字眼這一事實。
23. 事實上,原審法院於作出該認定時,遺漏審查了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被害人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以及證人C所提供的證人證言的證據部分,尤其在該等人士道出無法識別該兩疊的鈔票是偽鈔以及印有“練功券”的式樣下,仍然認定有關的事實部分為已證實。
24. 而且,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並未排除因紙張的摺疊而遮蓋了“練功券”字樣的可能性。
25. 在缺乏其他更為具體的證據資料下,本書狀第32條所指的事實應為不獲證實。
26. 根據原審法院在分析指控事實第2條是否獲證時所作出的分析判斷,其內指出上訴人很容易地透過透明的保鮮膜看到有關鈔票印有相同的號碼,以及上訴人均用手多次拿起過紙幣,並均很容易地察覺到該等紙幣是假鈔的情況。
27. 而且,其內亦指出上訴人指稱在收取兩疊鈔票後從來沒有拆開包裝及點算,原審法院認為其辯稱並不合理。
28. 然而,根據上訴人於庭審期間所作出的聲明內容所示,其並未拆開及點算該兩疊的現金鈔票。
29. 即便原審法院經審查有關證據(上訴人於庭審期間所作出的聲明)後,認為上訴人的辯稱並不合理,但原審法院若然要認定上訴人曾拆開包裝及點算過有關的鈔票,並知悉其為“練功券”,則還需要具體的證據資料對這部分事實作出證實。
30. 又或是,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拆開及點算該兩疊的現金鈔票的原因,是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所携帶的是“練功券”,上訴人亦必須指出,上訴人並沒有拆開點算相關鈔票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事先已知悉其所携帶的是“練功券”,因為根據載於題述卷宗第44頁至第64頁的「微信」通話記錄內容,均無法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所携帶過關的是“練功券”。
31. 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是否曾拆開及點算該兩疊的現金鈔票,又或是事前獲知悉其所携帶的是“練功券”這些事實時,其理應透過審查所有載於題述卷宗的證據,並於逐一作出評價後作出認定。
32. 惟重申前述部分所示的內容,題述卷宗缺乏能夠證實上訴人曾拆開及點算該兩疊的現金鈔票的直接證據、又或是缺乏上訴人事前已知悉其所携帶的是“練功券”的直接證據,原審法院不能在缺失有關部分的證據下仍然認定第2條的指控事實獲得證實。
33. 另外,由於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拆開及點算該兩疊的現金鈔票,結合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以及被害人B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內容所示,該兩疊現金鈔票是堆疊的方式,以透明保鮮膜包裹着;在該等鈔票以堆疊擺放下,上訴人在沒有拆開保鮮膜下是難以逐一核對每張鈔票上的號碼。
34. 更為重要,現時所流通的港幣現金鈔票,其鈔票號碼只會打印上其中一面。
35. 在該等鈔票印有號碼的一面未有往上呈現時,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上訴人也未能識別鈔票的號碼是否為相同號碼。
36. 因此,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分析判斷時,遺漏考慮上述情況,而且在結合本書狀第48條所述的原因,第2條指控事實以及“在保鮮紙的阻擋下,嫌犯能察覺該等鈔票印有“練功券”的字眼。”這一事實與實際上已獲證實的事實不符,應視為不獲證實;基於此,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佯裝對詐騙計劃不知情,以及是否以報警求助及償還款項的方式隱暪詐騙行為
37. 關於獲證的指控事實第8條所陳述的內容,其指出上訴人在被害人B發現有關鈔票為“練功券”時,上訴人便佯裝不知悉,並由涉嫌人“李維成”按計劃將上訴人的「微信」拉黑。
38. 然而,對於上訴人佯裝不知情是否為上訴人與涉嫌人彼等人士的犯罪計劃,一再重申本書狀第11條至第30條所示的內容,經分析載於是述卷宗第44頁至第64頁的「微信」通話記錄內容,由於無法證實上訴人曾參與制定有關的犯罪計劃、又或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執行涉嫌人的犯罪計劃,尤其為在事發後由上訴人佯裝不知情這一部分,題述卷宗並不存有任何具體的證據資料對有關部分作出證實。
39. 同上,要證實上訴人佯裝不知情是執行詐騙犯罪計劃的部分,同樣是需要更為直接以及客觀的證據對該部分事實作出認定。
40. 在無罪推定原則均被現行澳門法律予以落實及執行下,上訴人無須自證其非為對其所歸責的犯罪事實的責任人,而且在針對事實問題的證據事宜上,上訴人還受存疑無罪的原則所保護。
41. 承上,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對於上訴人是否佯裝不知情並為此而與被害人共同到警察局報警求助,以及以向母親借錢還給被害人的方式隱瞞其詐騙行為,在分析載於題述卷宗第44頁至第64頁的「微信」通話記錄內容、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證人D、C、E所提供的證人證言;至少,上訴人認為是無法作出相關的事實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對整個詐騙計劃是知悉並且以佯裝不知情、共同到警察局報警求助以及償還款項的方式隱瞞其詐騙計劃這一結論。
42. 因此,第8條指控事實這一事實與實際上已獲證實的事實不符,因其缺乏具體的證據予以證實;基於此,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43. 由於獲證的第1條、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指控事實與實際上獲證實的事實不符,即在缺乏有關證據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下,應視有關事實為未能獲得證實,在這一前提下,由於不存有其他的指控事實證實上訴人曾作出及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的行為,應開釋對上訴人的所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依職權彌補的決定。
量刑過重
44. 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43條及65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充分考慮一切有利於行為人的情節。
45. 在本案中,縱使認為上訴人在本犯罪中存在故意,其故意程度亦非為嚴重。
46. 上訴人在整個作案過程中均沒有展現出主動性,更多是被其他涉嫌人利用,按照他們的部署行事。
47. 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均展現出高度配合,沒有為了逃避責任而不配合調查或是試圖逃離現場。
48. 雖然沒有被判處實際徒刑,但量刑直接是映著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上訴人現年22歲,正處於積極尋求學習及工作機會的年紀,過重的量刑將令上訴人承受額外的負面評價,難以順利投入社會。
49. 考慮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以及罪過原則與適度性原則,請求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基於在認定有關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並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依職權彌補的法定、或移交初級法院重新審判;及
2.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懇請批准!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2. 正如上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根據上訴人於庭審期間所作出的聲明內容所示,其一方面擔心被騙,故曾要求朋友陪同返國內,另一方面從交收有關“練功券”直到被害人發現被騙時,上訴人卻從未拆開及點算該兩疊的“練功券”,其行為明顯有違常理。
4. 即使單純為確保交付的金額準確,上訴人也應該懂得對交付給其帶入本澳用作兌換的鈔票進行點算,不可能在沒有點算的情況下,便收取有關的鈔票帶來澳門與他人作出金錢兌換行為。
5. 此外,上訴人與被害人在進行交易時,老練地打開單肩包拉鏈向被害人快速地展示涉案的兩疊“練功券”,其行為不似是初次從事有關活動的人。
6. 從合理的邏輯推論,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因其早知道有關鈔票是偽鈔。
7. 故從本案整體的證據考慮,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支持原審法庭作出有罪的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 在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情節,包括上訴人已向卷宗存入相應金錢作全數賠償的事實及為初犯的事實。
9. 合議庭亦考慮了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一般、犯罪的後果一般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10. 對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其2年徒刑,為最高刑罰不足三分之一,屬合理的範圍。
11.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其2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竟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原審判決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其改判無罪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
2.倘中級法院維持原審定罪,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應視為成立,其相關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原審量刑應予維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上訴人A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認識了暱稱為“橙功”、“爲了生活累”及“李維成”的涉嫌人,彼等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向他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成現金港幣,並要求有關人士先將相應之人民幣轉帳到指定的内地銀行帳戶,待完成轉帳後,上訴人向有關人士交付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繼而有關涉嫌人便會將上訴人的「微信」帳號“拉黑”,並佯裝上訴人是不知情及被人利用,從而逃過有關人士及警方的懷疑,藉此將他人轉帳到彼等指定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 2020年11月4日下午約4時30分,在涉嫌人“橙功”、“爲了生活累”及“李維成”的安排下,上訴人在內地從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手上取得兩疊以保鮮紙包裹,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並由上訴人將之帶往澳門與客人兌換,上訴人當時清楚知道該兩疊鈔票是假鈔。
3. 同日下午約5時53分,被害人B欲兌換港幣現金,於是透過微信群組“XX老鄉”認識了一名從事兌換貨幣之男子(微信用戶名:A澳門港幣[#哥])。雙方經商議後,被害人同意以0.878的匯率將人民幣拾柒萬伍仟陸佰元(RMB$175,600.00)兌換成港幣貳拾萬元(HK$200,000.00)[參閱卷宗第18頁至第23頁]。
4. 同日下午6時7分,上訴人按涉嫌人“李維成”的指示到達美獅美高梅酒店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害人會合及進行交易(參閱卷宗第74頁)。
5. 隨後,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展示及點算用於交易的港幣現金,上訴人便打開隨身的單肩包向被害人展示了一下包内兩疊以透明保鮮紙包裹著的鈔票,但拒絕讓被害人點算鈔票,並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人民幣拾柒萬伍仟陸佰元(RMB$175,600.00)轉帳到戶名為F且編號為6226224********的中國民生銀行帳戶。被害人見到上訴人所展示的兩疊鈔票後信以為真,於是透過手機以自己的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嘗試轉帳款項到上訴人所提供的上述戶口內,但並不成功(參閱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
6. 於是,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到戶名為F且編號為62172304080********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隨即,被害人將合共人民幣拾柒萬伍仟陸佰元(RMB$175,600.00)轉帳到前述由上訴人提供的帳戶(參閱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
7. 轉帳完成後,被害人將手機內轉帳成功的信息展示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對被害人的手機進行拍攝並發送予涉嫌人“李維成”。
8. 其後,上訴人從其單肩包内取出兩疊以透明保鮮紙包裹著,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劵”交予被害人。當被害人拆開保鮮紙檢驗及點算時,發現有關“練功劵”並非香港紙幣(參閱卷宗第70頁)。上訴人見狀佯裝不知情,而涉嫌人“李維成”按計劃將上訴人的「微信」拉黑(參閱卷宗第64背頁)。
9. 事件中,上訴人及涉嫌人從來沒有打算向被害人以人民幣兌換港幣。
10. 上訴人等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拾柒萬伍仟陸佰元(RMB$175,600.00)。
1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兩張面值人民幣壹佰元及一張透明膠紙袋。上述手提電話是上訴人從事犯罪活動時的通訊工具;上述貳佰元人民幣是上訴人的犯罪所得;上述一張透明膠紙袋是包裹上述兩曡港幣鈔票的道具(參閱卷宗第39頁)。
12. 司警人員對上述兩疊合共兩百張印有“練功劵”、“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的鈔票進行扣押,該等“練功劵”為上訴人的犯罪工具(參閱卷宗第69頁)。
13. 上述兩百張印有“練功劵”等字樣的1,000元港幣鈔票均不是真香港紙幣。
1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上訴人意圖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訛稱能與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到指定的中國内地銀行帳戶,使被害人對上訴人及其同黨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到上訴人所指定的帳戶內,但上訴人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因而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17. 根據卷宗第46頁的對話截圖,微信名稱為“橙功”的人在群組內發佈聘請信息,工作內容是送房卡,薪金為每天500元。
18. 根據卷宗卷第47頁的對話截圖,“橙功”向上訴人表示工作內容為:“在拱北口岸拿港幣到澳門賭場”。
19. 根據卷宗第47頁背頁的對話截圖,“橙功”指示上訴人需於翌日下午兩時抵達拱北地下商場。
20. 根據卷宗第48頁對話截圖, “橙功”向上訴人表示:“現在港幣還在路上,沒到,到了聯繫你”。
21. 根據卷宗第49頁的對話截圖,“橙功”向上訴人推薦了一名微信名稱為“為了生活累”的微信用戶,並著上訴人與其聯繫。
22. 根據卷宗第49頁的對話截圖,“為了生活累”將上訴人的微信號推薦給一名微信名稱為“李維成”的微信用戶,並著上訴人與其聯繫。
23. 根據卷宗第56頁的對話截圖,“李維成”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聯絡電話,並透過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聯絡上訴人。
24. 根據卷宗第49頁背頁至第50頁的對話截圖,被害人使用上訴人的微信與“橙功”聯絡。
25. 根據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的對話截圖,被害人使用上訴人的微信與“為了生活累”聯絡。
26. 上訴人聯絡母親E尋求解決方法,後者著上訴人立即報警求助。
27. 其母親亦親自到治安警察局為上訴人報案。
28. 上訴人與被害人親臨治安警察局。
在庭上還證實:
29. 上訴人向本卷宗存入澳門幣二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九元一角(MOP214,109.10)以賠償給被害人。
30. 在保鮮紙的阻擋下,上訴人能察覺該等鈔票印有“練功券”的字眼。
31. 上訴人等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十七萬五千六百元(RMB$175,600.00)折合為MOP213,389.12元(根據案發時澳門金融管理局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1:1.2152作計算)。
3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33.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34.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祖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上訴人認為其工作內容僅僅為從拱北口岸携帶現金過境澳門。
2. 友人C陪同上訴人到達拱北地下商場。
3. 上訴人及其友人C確信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携帶現金過關。
4. 由於當時進行交付的地點附近有較多行人,上訴人因此未能拆開及點算兩疊的現金鈔票。
5.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在案發當日,在涉嫌人“橙功”、“爲了生活累”及“李維成”的安排下,其在內地從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手上取得兩疊以保鮮紙包裹,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並由其將之帶往澳門與客人兌換,但其其當時並不清楚知道該兩疊鈔票是假鈔,也不知道是要與被害人兌現金錢。當時,涉嫌人給予了其一日五百元報酬及二百元交通費用,其仍支收有關報酬。其後,其到美獅美高梅酒店後,“李維成”才透過微信告知其要與客人兌換金錢及客人兌換的金額。隨後,被害人要求其展示及點算用於交易的港幣現金,其便打開隨身的單肩包向被害人展示了一下包内兩疊以透明保鮮紙包裹著的鈔票,但其沒有讓被害人點算鈔票,並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人民幣175,600元轉帳到有關銀行帳戶,被害人見到嫌犯所展示的兩疊鈔票後,透過手機轉帳,但不成功。其後,被害人成功轉帳上述款項。轉帳完成後,被害人將手機內轉帳成功的信息展示予其,而其亦對被害人的手機進行拍攝並發送予涉嫌人“李維成”。其後,其從其單肩包内取出兩疊以透明保鮮紙包裹著的鈔票交予被害人。當被害人拆開保鮮紙檢驗及點算時,發現有關“練功劵”並非香港紙幣。其在被害人拆開該等紙幣後才知道有關紙幣是假鈔,且發現涉嫌人“李維成”已將其微信拉黑了。其之前沒有點算過上述鈔票,也沒有拆開過上述鈔票,其曾拿起該兩疊紙幣並轉圈觀看,但看不到“練功劵”之字樣,其一直以為是真鈔。其在案發前一天才認識有關涉嫌人士,有關人士拍攝了其身份證的照片,故其認為涉嫌人士不害怕其走掉。由於其沒有工作經驗,故不懂得害怕。在其前往上述酒店接觸被害人之前,其曾去澳門機場找朋友C取充電寶,並曾向C出示上述鈔票,該朋友叫其小心保管。其有報警求助。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打算套現港幣400,000.00元從事非法兌換,微信群中,“A澳門港幣【#哥】回應表示只有20,其同意兌換外幣套現HKD200,000.00元及與其兌換交易。之後,嫌犯A使用涉案電話號碼聯絡其確認會晤地點,其應指示到達美獅美高梅一樓星巴克咖啡店與其會晤後,當時嫌犯應其要求打開隨身的單肩包拉鏈展示相關的港幣現金,其看見二叠用透明保鮮紙包妥的港元紙幣(目測估計約20萬),嫌犯展示約3秒後隨即停止展示,其有感嫌犯有足夠的資金。嫌犯要求其需先支付全部人民幣175,600.00元至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後,嫌犯才會向其交付涉案的港幣現金,故其按嫌犯的指示轉帳,最後分別透過自己的中國建設銀行網銀帳戶轉帳人民幣75,600.00元及100,000.00元至上述上述銀行帳戶。之後,嫌犯確認款項到帳後,嫌犯隨即從單肩包中抽走二叠的港元紙幣交予其,其拆開點算保鮮紙內的二叠港幣鈔票發現全部都是印有“練功劵”字樣之道具鈔票,其洞悉嫌犯利用假幣進行詐騙。嫌犯當時第一時間沒有說話,其要求嫌犯還款,嫌犯表示只為跑腿,受僱於“老闆”提供涉案收款帳戶。之後,嫌犯神情變得害怕,嫌犯表示也是受騙,並同意跟隨其到治安警察局處理事件。是次事件中,嫌犯以協助兌換港幣為由,詐騙其人民幣175,600.00元。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表示嫌犯沒有涉及其他案件。另外,涉案假鈔的顏色與真鈔有分別。
證人C(嫌犯的朋友)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案發當日,嫌犯聯絡其,並要求其一起前往內地帶現金回澳門及吃飯,嫌犯表示害怕被騙,故叫其一起去,以便可賺取一筆五百元的報酬。但由於其當時有事要做,故其沒有陪嫌犯到內地帶現金回澳門。但事後,嫌犯到內地帶了現金回澳門後,嫌犯到澳門機場找其,由於其好奇,故嫌犯向其出示了一叠鈔票現金給其看了約3秒左右,當時該等疊鈔票是以透明膠膜包著的,其拿著看過該疊鈔票,看到是港幣鈔票,但看不到印有“練功劵”字樣。
證人E(嫌犯的母親)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事發當日,嫌犯致電給其,問其借款十萬元,並表示幫人帶了錢來澳門,但被騙了,但其拒絶向嫌犯借出款項,並對嫌犯說若被騙不如報警處理。後來,被害人將金額下調至八萬元,其不接受款項交予被害人。最後,被害人及嫌犯報警求助。其有帶嫌犯做義工,嫌犯為人單純、乖巧及孝順。
證人H(嫌犯的祖母)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為人孝順及乖巧。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向被害人交出的兩疊以透明保鮮紙包裹著,司警人員對上述兩疊合共二百張印有“練功劵”、“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經檢驗,上述合共二百張練功券鈔票紙質粗糙、沒有任何防偽特徵、每張鈔票的正背兩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的字樣,證實為道具鈔票,非流通鈔票鈔(見卷宗第68及69頁)
根據卷宗資料,上述合共二百張練功券編號相同,均為DR385116。
根據被害人提供的交易記錄截圖,顯示涉案的款項合共人民幣175,600.00元轉帳至涉案內地銀行帳戶(見卷宗第28至29頁)。
根據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容,發現載有嫌犯的微信帳號與涉嫌人“橙功”、“爲了生活累”及“李維成”的微信聯絡,當中顯示嫌犯應“李維成”微信號之人的要求帶港幣到澳門(見卷宗第44至64頁背頁)。
根據錄影資料,錄得嫌犯與被害人在涉案酒店會晤,但未能錄得有關兌換交易的情況(見卷宗第72至74頁)。
根據卷宗資料,經檢驗證實用於包裹涉案“練功劵”的保鮮膜DNA為混合型,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見卷宗第150至156頁)。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與被害人於2020年11月4日21時15分到治安警察局講述了事發的經過(見卷宗第124至125頁)。之後,治安警察局將案件交司法警察局調查(見卷宗第2至3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及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並尤其指在被害人拆開該等紙幣後才知道有關紙幣是假鈔,其之前沒有點算過上述鈔票,也沒有拆開過上述鈔票,其看不到“練功劵”之字樣,其一直以為是真鈔。
然而,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包括與嫌犯兌換鈔票的過程,尤其是在其轉帳前嫌犯只向其展示涉案紙幣約3秒,在其轉帳後,嫌犯將二叠的港元紙幣交予其,其拆開點算保鮮紙內的二叠港幣鈔票發現全部都是印有“練功劵”字樣之道具鈔票。
事實上,根據扣押的鈔票及卷宗資料,當時有關鈔票以透明的保鮮膜,按照該等情況,尤其是即使因紙張的摺疊而遮蓋了“練功劵”之字樣,但也可以很容易地透過透明的保鮮膜看到有關鈔票印有相同的號碼,故可以很容易地察覺到該等紙張是假鈔。更何況,嫌犯指其曾拿起涉案兩疊紙幣並轉圈觀看,也曾有將該等鈔票向其朋友C出示,且根據鑑定報告,包裹涉案“練功劵”的保鮮膜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本院認為足見嫌犯從接收有關鈔票時開始至將之交給被害人期間,均用手多次拿起過紙幣,並均可很容易地察覺到該等紙幣是假鈔的情況。
另外,面對著合共二百張面額為港幣一千元,即合共港幣二十萬元之相當巨額之鈔票,按照一般經驗,理應很小心觀察檢查,更何況嫌犯一方面指其不認識有關涉嫌人士,並指事前因擔心被騙而要求朋友C陪同其到內地收取鈔票,但另一方式又指其在收取該兩疊鈔票後從來沒有拆開包裝及點算。本院認為嫌犯的辯稱並不合理。
另一方面,雖然根據嫌犯的微信中顯示有關涉嫌人士要求嫌犯帶港幣到澳門與他人進行兌換工作。另外,雖然嫌犯有與被害人一起到警察局,且向母親借錢還給被害人。但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尤其是嫌犯於高二輟學後已曾任職多份工作,並非毫無工作和社會經驗,故不排除嫌犯以該等方式隱瞞其等的詐騙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嫌犯是在知悉涉案鈔票是偽鈔的情況下仍與被害人作出有關兌換行為,以騙取被害人金錢的行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訛稱能與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到指定的中國内地銀行帳戶,使被害人對嫌犯及其同黨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到嫌犯所指定的帳戶內,但嫌犯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因而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欠缺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交易鈔票是「練功券」,因此,至少有關部分是存有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當開釋上訴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合議庭未採信其不知涉案鈔票乃假鈔(所謂“練功券”)的辯解,對證據的分析明顯有錯誤,故其知情之已獲證實的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
“應看到,本案從一開始便存在疑問---嫌犯始終否認控罪,而在首次司法訊問後採用強制措施時,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也指出: “……,惟具體的涉案細節仍有待進一步偵查。”(參見卷宗第100頁)
從一般經驗上講,有懷疑時則需要“破疑”,即用證據證明存在相反的事實。
就本案而言,我們需要的是能夠證明上訴人明知其從他人處收取並拿去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乃假鈔的證據,同樣需要能夠證明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並共同合作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的證據(原審裁判認定的第2條事實)。
然而,我們看到,在上訴人被採用強制措施後的偵查中並未獲取進一步的證據,證實上訴人知悉涉案鈔票是假鈔,並伙同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實施詐騙。
分析卷宗資料,本院不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涉案鈔票是假鈔,並伙同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實施詐騙有實質證據予以支持。
從本案的證據看,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其收取並拿去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乃假鈔。而根據旁證---特別是被害人、C、E之聲明,也可以合理地支持上訴人的辯解。
再有,從上訴人與其指使者的通訊記錄內容中,我們也難以得出其知悉所收取的鈔票是假鈔的結論。
另外,從被害人發現有關錢款乃假鈔後,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向家人求助及報警)看,讓人相信其事先伙同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實施詐騙也有悖常理。
我們尊重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作出之分析,但是,我們認為,對於用保鮮膜包裝完好的假鈔作出辨別還是有相當的難度的。況且,上訴人出於賺錢的心態受人之託帶錢來澳,從常理上講也難以苛求其要求委託者拆開包裝逐一點算識別。對此,證人C的聲明也可以佐證。
分析本案經過,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辯解合情合理,且有旁證佐證,足以為信。相反,認定上訴人知悉所收取的鈔票是假鈔則僅僅是對可能性的一種推理結論,並無實質可靠的證據予以支持,而此推理在證據面前亦顯得與一般經驗相違。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我們未能確證上訴人明知其收取並拿去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乃假鈔,也未能確證其與他人達成協議並共同合作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換言之,原審認定的控訴書中第1條、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在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以及沒有其他有力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特別是本案未能查明上線指使人的身份資料並對彼等取證,同時亦未有對收款人的偵查取證資料),我們有理由謹慎地認為,原審裁判得出的結論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也未能將上訴人在“不知悉”的情況下,被人利用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合理地排除。
從實務來看,此類犯罪在本澳的確時有發生,且有些案件中證明行為人“知悉”及“共謀”難度相當大。根據我們過往的經驗,此類案件中即有嫌犯與不知名人士合謀共犯的,也有被不知名人士利用的“草率的槍手”。因此,每個個案必須謹慎對待。我們不應放過一個有罪的人,更不能冤枉一個無辜的人。當一個人有可能是無辜的時候,司法機關對此類犯罪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更加謹慎,以獲取足以得出排他結論的證據。這正是本案所面對的情況。”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的確未有足夠實質證據認定上訴人知悉相關鈔票是假鈔,而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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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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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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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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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2022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