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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47/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5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偽造文件罪
- 連續犯
- 量刑


摘 要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理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4.區分詐騙罪和單純的民事欺詐行為,關鍵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還是僅僅意圖通過履行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利益;以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履行合同的意願和能力。
5.行為人偽造文件的時間不同、文件內容不同、偽造及使用的具體目的不同。行為人以一件事情或相關聯的兩件事情為基礎,偽造不同內容、性質、用途之文件,更為著不同的具體目標而偽造和使用,該同一事件或相關聯的事件不構成誘發其下一個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更不能令行為人的過錯得到相當減低的情況,不符合“連續犯”的所有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13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2月9日作出如下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的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款、第196條b)項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僅構成以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其中兩項(有關第二十九及三十點的事實,以及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點的事實),每項判處五年徒刑;另外兩項(有關第四十及五十三點的事實),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僅構成以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民事請求人B(澳門)有限公司提出的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民事被請求人A須向該民事請求人B(澳門)有限公司賠償澳門幣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二分(MOP1,288,661.12) (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及
➢ 嫌犯A須向C有限公司賠償澳門幣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一角六分(MOP2,546,704.16),並附加該金額由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12頁至第181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指控事實的性質
  1.上訴人認為,綜觀本案所指控上訴人的事實及情節全部均由工程外判引起的,有關關係僅屬民事或商事範疇,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瑕疵,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予以考慮基於本案事實不涉及刑事範疇而開釋針對上訴人的所有指控。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理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A.關於第一輔助人D因澳門監獄的內容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
  3.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理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綜合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四點至第三十一點的事實,指控上訴人為將第一輔助人以“B(澳門)有限公司”(下稱“B”)的名義交予其,原用作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防彈門窗合同(下稱“防彈門窗合同”)的工程保證金澳門幣500,000元據為己有,而偽造出 LM/XJY/2019/001(下稱“假001合同”)。
  5.另外,關於已證事實第三十點第一輔助人交付予“E工程有限公司”(下稱“E”)的澳門幣3,000,000元保證金,上訴人被指為令“E”與“F工程”(下稱“F”)簽訂的真實合同生效而向詐騙第一輔助人。
  6.給予充分尊重下,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庭的認定。
  7.實際上,上訴人已在庭審聽證中清楚交代上述工程以及分判予“B(澳門)有限公司”(下稱“B”)的過程。
  8.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中的第十一及第十二條事實中的認定實際上存有疑問。
  9.第一輔助人稱其知悉及見到“假001合同”之時,“真002合同”尚未簽訂,有理由相信“假001合同”出現之時,“真002合同”甚至未曾草擬,因為兩者相隔約一年的時間。
  10.倘“B”在新監獄第三期的工程進度合符發包商“E”的標準,則“F”與“B”在新監獄第三期工程仍然是承包商,而有關保證金亦會在每月進度款中扣除,整個工程項目亦得以完成。
 1.所以,針對第一輔助人關於新監獄第三期工程受騙的部分,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卷宗的證據,尤指上訴人及證人G的聲明,並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因此有關被指控的事實應予開釋。
  11.另外,有關由第一輔助人以“B”名義交予“E”的澳門幣3,000,000元保證金方面,上訴人亦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顯示,不應認定有關事實,尤指已證事實的第三十條的有關部分不應獲證實。
  12.第一輔助人清楚知悉“E”與“F”在新監獄第三期工程中的關係,亦清楚其交予“E”的澳門幣3,000,000元支票不會被兌現,因為支票已於交付之時撕毀。
  13.第一輔助人亦知悉上條所指的支票不會被兌現的原因是“E”針對“F”尚有未支工程款,並以該工程款與相關保證金作抵銷。
  14.第一輔助人稱其被騙的澳門幣3,000,000元保證金實際上並未作出任何形式的支付,亦未能證實其有損失。
  15.在對原審法庭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相應部分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的第三十一條應不獲證實,並開釋針對上訴人的相應指控。
B.關於第二輔助人H因澳門監獄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
  16.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已清楚解釋有關工程的保證金實際上已按卷宗第27頁的“收據”中所訂定的條款處理,因為第二輔助人所代表的“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C”)未能按約定交齊銀行保證金,因此當作違約論,所以已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17.上訴人認為,上條所指的情況實際上只涉及民事或商事的責任而不涉及刑事範疇,因為上訴人認為有關證據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以致未能構成有關被指控的主觀構成要件。
  18.在對原審法庭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就第二輔助人而針對上訴人所指控的事實應基於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並應予以開釋。
C.指控事實的性質
  19.最後,上訴人認為,綜觀本案所指控上訴人的事實及情節全部均由工程外判引起的,有關關係僅屬民事或商事範疇,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瑕疵,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予以考慮。
不論上述觀點獲接納與否,上訴人繼續作以下陳述:
連續犯
  20.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四項偽造文件罪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
  21.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22.上訴人與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之間的關係是源於一系列的裝修工程,雖然上訴人否認使用或假造有關文件,但上訴人仍然認為有關具體情節可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23.根據《刑法典》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24.綜上,該四項偽造文件罪應以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的偽造文件罪作處罰。
  25.因此,上訴人認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26.所以,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而撤銷,並改為裁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且判處上訴人此一項偽造文件罪不高於一年的徒刑。
不論上訴人在上述所提出的意見獲接納與否,上訴人繼續作以下陳述:
  27.在給予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前提下,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庭於量刑方面所指的觀點。
  28.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量刑時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下列所指的情節:
  29.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
  30.就本具體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庭所判處8年之實際徒刑實屬較高,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相應減輕。
  31.上訴人為初犯,而其為本澳門居民。
  32.上訴人在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本案所有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改為判處上訴人一項低於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823頁至第182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就上訴人爭議有關第一輔助人原用作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防彈門窗合同的工程保證金500,000澳門元的部份,檢察院認為,首先, 在庭審時,證人G表示載於卷宗第65至71頁的合同並非其簽署的,證明該合同是偽造的。
  2. 對“E工程有限公司”與“F工程”簽訂,副本載於卷宗485至496頁的合同,與上訴人向第一輔助人出示載於卷宗第65至71頁的偽造合同作出比較,便足以證明控訴書第12點事實的真實性。
  3.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第11及12點為已證事實是有充足的證據支持的,不存有任何疑點。
  4. 事實上,“E工程有限公司”與“F工程”於2019年10月7日簽訂了LM/XJY/2019/002合同(參閱卷宗第485至196頁),以取代於2019年8月12日與“I一人有限公司”及“J(澳門)有限公司”簽訂的LM/XJY/2019/001合同(參閱卷宗第 80 至 86 頁)。
  5. 在LM/XJY/2019/002合同中,“E工程有限公司”要求“F工程”承擔的責任明顯比LM/XJY/2019/001合同的內容為多。
  6. 上訴人為了將撤銷防彈門窗合同而應退還的保證金500,000 澳門元據為己有,利用“E工程有限公司”於2019年8月12日與“I一人有限公司”及“J(澳門)有限公司”簽訂的 LM/XJY/2019/001合同,偽造載於卷宗第65至71頁的合同,並於2020 年4月向第一輔助人展示,令第一輔助人產生錯誤,同意將原用作澳門新監獄第三期防彈門窗合同的工程保證金500,000澳門元轉為承包澳門新監獄第三期建築裝修的分判工程的保證金,最終因工程不符合 LM/XJY/2019/002合同的標準而被“E工程有限公司終止工作。
  7. 上訴人偽造載於卷宗第65至71頁的合同時,“E工程有限公司” 與“F工程”已簽訂了LM/XJY/2019/002 合同。
  8. 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一輔助人根據其偽造的LM/XJY/2019/001 合同進行工作,不可能符合“E工程有限公司”在LM/XJY/2019/002 合同中訂定的標準。
  9. 另一方面,就第一輔助人以“B(澳門)有限公司”的名義提交3,000,000澳門元保證金的事實,事實上,原審法庭就第一輔助人參與澳門新監獄第三期建築裝修工程的部份,只以一個犯罪決意論處,有關以未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2款及第196條b項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該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沒有被獨立判處。
  10. 因此,從本案整體的證據考慮,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第31點的事實是真實的,原審法庭的裁判不存有違反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1. 至於第二輔助人H因澳門監獄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首先,卷宗第27頁的“收據”中並沒有填寫開出履約保函及支付現金保證金的期限,故不存在違約的問題。
  12. 上訴人利用偽造的文件,包括載於卷宗第23、24、29、30至36頁的文件,令第二輔助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500,000元的保證金轉帳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從而造成財產損失。
  13. 上訴人的有關行為,明顯屬刑事犯罪,並非一般民商事違法行為。
  14.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連續犯”須符合3個並列要件: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15. 由於上訴人實施的四次偽造文件罪的具體目的不同,分別涉及第一輔助人有關澳門監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的部份、因監獄工程而聘請外地僱員的部份及因青洲坊大廈護老設施裝修工程的部分,以及涉及第二輔助人因澳門監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的部份,犯罪的情節存在差異,並不存在同一外在情節的誘發下令上訴人的過錯得到相當減低的情況,故不符合“連續犯”的所有要件。
  16. 原審法庭是對上訴人、輔助人的陳述及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書面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違反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17. 在量刑方面,《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而《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罰金。
  18.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及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等的事實,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及行為的不法性高,被上訴的裁判對就上訴人實施的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2項5年及2項3年徒刑,分別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及十分之三;而就上訴人實施的4項偽造文件罪分別判處1年徒刑,僅為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數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9.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832頁至第1839頁背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51頁至第185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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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一、
2015年,K在澳門開設“I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I”),主要業務為承接機電工程(參見卷宗第126至128頁),並將“I”的營運及管理交給其兒子A(嫌犯)獨自負責。
二、
2019年8月,嫌犯在澳門開設“F工程”(以下簡稱為“F”),主要業務為承接機電工程(參見卷宗第226頁),“F”的營運及管理由嫌犯獨自負責。
三、
案發前,嫌犯及“L”互相認識,“L”從事建築工程的中介服務。
*
(關於第一輔助人D因澳門監獄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
四、
2019年7月7日,“E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承接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
五、
2019年10月7日,“E”將上述澳門新監獄工程的建築部分施工分判給嫌犯開設的“F”,為此,G代表的“E”與嫌犯代表的“F”簽訂編號LM/XJY/2019/002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以下簡稱為真實合同)(參見卷宗第485至497頁)。
六、
2019年11月13日,D(第一輔助人)與M在澳門開設“B(澳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B”),主要業務為建築工程施工、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及機電安裝工程施工、建築勞務分包、建築裝修材料及五金交電、機電設備的銷售以及貿易(參見卷宗第129至131頁)。
七、
2020年1月,第一輔助人透過“L”介紹下,以“B”名義與“F”簽訂承包建造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防彈門窗合同,內容為“B機電”承接有關工程。
八、
為此,第一輔助人代表“B”向嫌犯支付澳門幣500,000元作為工程保證金,並向“L”支付人民幣500,000元作為介紹費(參見卷宗第62至64頁)。
九、
其後,第一輔助人及嫌犯同意解除上述防彈門窗的合同,嫌犯承諾向第一輔助人退還上述澳門幣5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
十、
嫌犯為了不向第一輔助人返還上述工程保證金,於是藉其已承接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為監獄工程)為由,向第一輔助人假稱有意將監獄工程分判給“B”,並建議將上述本應退還給第一輔助人的澳門幣500,000元作為“B”承接監獄工程的保證金。
十一、
事實上,嫌犯無意將監獄工程分判給“B”,同時,嫌犯明知若根據真實合同所訂立的要求及標準,第一輔助人將未必願意承接有關工程,為博取第一輔助人的信任以及誘使第一輔助人答應承接監獄工程,嫌犯參考“E”與“F”簽訂的真實合同,並將上述合同內容作出一些修改,偽造一份“E”與“F”簽訂的編號LM/XJY/2019/001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以下簡稱為001號合同),當中嫌犯假冒G進行簽署及蓋上由其偽造的“E”印章,並將001號合同的複印本交給第一輔助人(參見卷宗65至71頁)。
十二、
基於“F”與“B”簽訂的合同為“背靠背合同”,即除了造價外,其他內容均需以“E”與“F”簽訂的合同為準,為吸引第一輔助人承接監獄工程,嫌犯在001號合同內對真實合同的修改如下︰
1. 真實合同第3.1點內「合同價款」的工程總價由澳門幣139,453,207.40元改為澳門幣143,895,315.40元,工程總價獲利比真實合同更高以吸引第一輔助人承接有關工程(參見卷宗66及486頁);
2. 真實合同第5.2點內有關「甲方(即“E”)的工作及責任」加上「負責辦理所有開工手續;」,將“E”的責任變得更多,以顯得“F”施工更為便利,及工作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7及487頁);
3. 刪去真實合同第5.5點內「甲方(即“E”)的工作及責任」的「監督檢查工程質量、進度,負責辦理或審核圖紙設計問題的處理結果、設計變更、工程指令的簽證、違約金、索賠、工程款項的支付、辦理竣工結算等。」,將“E”的監督下判施工的部分刪除以顯得工作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7及487頁);
4. 在001號合同中將「甲方(即“E”)的工作及責任」加上「負責提供滿足施工要求的施工通道及施工場地,提供施工用水接駁點。」,將“E”的責任變得更多,以顯得“F”的施工更為便利,及工作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7及487頁);
5. 真實合同第6.6點內有關「乙方(即“F”)的工作及責任」由「乙方負責管理好自己的員工,不鬧事、不隨意投訴、不影響工期,嚴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改為「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將“F”的責任變得更少以顯得工作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7及487頁);
6. 刪去真實合同第6.15點內「乙方(即“F”)的工作及責任」的「乙方需根據工程進度及業主或甲方要求,準時提交需要之文件、圖紙、樣板等,不可延誤,若乙方未能依時提交,所受影響之工期損失,或影響其他項目之進度,由乙方負責。」,將“F”的責任變得更少以顯得工作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8及488頁);
7. 刪去真實合同整個第7點的乙方(即“F”)的「現場管理」責任,將“F”的責任變得更少以顯得工作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5至71、488至489頁);
8. 刪去真實合同整個第8點的乙方(即“F”)的「工程施工質量管理」責任,將“F”的責任變得更少以顯得工作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5至71、489至490頁);
9. 刪去真實合同整個第9點的「不可抗力」條款,將“F”的責任變得更少以顯得工作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5至71、490至491頁);
10. 刪去真實合同第10點的「罰款及違約條款」的大部分內容及細節,並顯淺地在001號合同內加上第7點的「違約責任」,以降低“F”違約及沒有確切地履行合同時所產生的後果,並讓有關後果顯得較為不嚴重(參見卷宗68、491至492頁);
11. 刪去真實合同第11a)點內「合同的生效」的「至全部工程完成,由甲方僱主或甲方地盤主管及項目經理簽發工程完成證明書為止」,以降低“F”完成全部工程的條件,顯得工作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8及493頁);
12. 刪去真實合同第11.3.1點內「因解除而終止」的「甲方(即“E”)所受的一切損失由乙方(即“F”)承擔」,以降低“F”違約及沒有確切地履行合同時所產生的後果,顯得解除合同的後果較為不嚴重(參見卷宗68至69,及493頁);
13. 真實合同第15點內「保固期」的條款由「本工程防水及防彈玻璃的保固期為10年,其餘的保固期為5年,從甲方收到政府簽發的整體工程的臨時收筆錄之日起算」改為「本工程保固期為5年,從甲方收到政府簽發的整體工程的臨時收筆錄之日起算」,將保固期變得更短,以顯得工程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70及494頁);
14. 刪去真實合同第18點內「履約保證」的「履約保函的期限為本合同項下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收到竣工備案證書,且乙方無違約行為。」,以降低“F”在履約保函的期限方面的責任(參見卷宗70及494頁);
15. 刪去真實合同第20.3及20.4點「工程變更」內的「加減賬」及「減賬」內容,以降低“F”的責任,顯得工程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71及495頁);
16. 刪去真實合同整個第21點的「工傷申報條款」,將“F”的責任變得更少以顯得工程的難度更低(參見卷宗68至71、495至496頁);
17. 加上真實合同沒有的「現場保證金 合同總價5%」及「附加條文︰(1)乙方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 日內支付 元作為臨時保証金;在 日內支付合約規定的現金保証金;在 日內按合約規定開具銀行履約保証金,該臨時保証金在乙方支付現金保証金及開具銀行履約保証金後立即退還乙方。如乙方未在約定時間內支付現金保証金及開具銀行履約保証金,該臨時保証金不予退還,本合約自動終止。」,以令第一輔助人相信“F”必定要支付工程保證金才能承接有關工程(參見卷宗70及71頁)。
十三、
第一輔助人信以為真,誤以為由嫌犯出示的001號合同正是“E”與“F”所簽署的真實合同,且001號合同內的條件優渥,第一輔助人認為有利可圖,故於2020年4月28日,第一輔助人代表“B”與嫌犯代表“F”簽訂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的分判合同(參見卷宗第74至79頁),內容為“B”以澳門幣138,796,544.50元承接“F”分判的監獄工程。
十四、
故此,第一輔助人便沒有再要求嫌犯退還澳門新監獄第三期防彈門窗合同的澳門幣500,000元工程保證金,並答應將該工程保證金當作為001號合同所需的工程保證金。
十五、
事實上,嫌犯從沒有將監獄工程分判給“B”的意願,其亦沒有把上述應退還予第一輔助人的澳門幣500,000元交給“E”或任何監獄工程的承建商作為工程保證金,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十六、
2020年10月,嫌犯告知第一輔助人“F”需要向“E”支付約澳門幣7,000,000元的合同保證金才能確保001號合同有效,惟嫌犯無能力支付有關保證金,於是要求第一輔助人代為向“E”支付澳門幣3,0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並承諾若第一輔助人代為支付該澳門幣3,0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便會向第一輔助人退還上述沒有退還的澳門幣500,000元工程保證金。
十七、
第一輔助人不虞有詐,於是在2020年12月9日,向“E”簽發了一張編號BWEMOP016531的立橋銀行支票,同時在支票內填上日期“2020年12月9日”、款項為“澳門元叁佰萬元整”及憑票祈付為“E工程有限公司”,並在支票上簽署及蓋上“B(澳門)有限公司”的印章(參見卷宗第73頁)。
十八、
事實上,嫌犯偽造比真實合同的條件更優渥的001號合同,並將001號合同以背靠背方式分判給“B”,即由始至終,嫌犯並沒有將真實合同分判給“B”,因此嫌犯要求第一輔助人為其向“E”支付澳門幣3,0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並不能使001號合同生效,有關工程保證金只能令真實合同生效,嫌犯藉偽造的001號合同意圖並實際地欺騙第一輔助人為其支付真實合同的工程保證金。
十九、
同日,G在收到真實合同的工程保證金的支票後,與嫌犯簽署了補充協議(參見卷宗第497至498頁)。
二十、
第一輔助人以支票方式為嫌犯支付澳門幣3,0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而實際上,“E”的代表G收取該支票只作形式上的保障,雙方在簽收相關支票的複印本後,已即時將支票正本撕毀,以確保該支票不會得以兌現。因此,“E”最終未能兌現該張由第一輔助人所簽發價值澳門幣3,000,000元的支票。
二十一、
為假意向第一輔助人履行退還上述沒有退還的澳門幣500,000元工程保證金的承諾,嫌犯向“B”簽發了一張編號08343455的大豐銀行支票,同時在支票內填上日期“2020年12月22日”、款項為“澳門元伍拾萬元正”及憑票祈付為“B(澳門)有限公司”,並在支票上簽署(參見卷宗第20頁)。
二十二、
2021年2月8日,第一輔助人前往銀行要求兌現編號08343455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參見卷宗第22頁)。
二十三、
2021年3月上旬,“B”在不知悉其公司並沒有真正獲分判監獄工程的情況下,正式開展監獄裝修工程。
二十四、
2021年8月12日,由於嫌犯偽造001號合同導致第一輔助人及“B”不知悉真實合同的要求及標準,導致“B”的施工未能達到真實合同所訂定的要求及標準,故“E”要求嫌犯及“B”離開監獄工程地盤並停止所有施工。
二十五、
“B”應要求離開監獄工程地盤並停止施工。
二十六、
直至2021年9月17日,“E”向初級法院申請作出訴訟以外之通知,以通知嫌犯“E”欲與嫌犯解除真實合同,並通知由2021年8月26日起嫌犯及其下判(即“B”)不得再進入地盤(參見卷宗第499至504頁)。
二十七、
2022年1月21日,嫌犯收到上述通知(參見卷宗第505頁)。
二十八、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第一輔助人損失澳門幣500,000元。
二十九、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偽造一份比真實合同條件更優渥的001號合同,假稱有意將監獄工程分判予第一輔助人,誘使第一輔助人承接該工程,從而誘使第一輔助人答應將澳門新監獄第三期防彈門窗的澳門幣500,000元工程保證金當作監獄工程的工程保證金,令第一輔助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繼而將應退還予第一輔助人的工程保證金據為己有;事實上,若第一輔助人得悉真實合同的造價、要求及標準,則未必承接有關工程,並會堅持要求嫌犯返還澳門幣500,000元的澳門新監獄第三期防彈門窗工程保證金,且嫌犯亦沒有將澳門幣500,000元交給“E”或任何監獄工程的承建商作為監獄工程的工程保證金,而是將之據為己有,導致第一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十、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偽造比真實合同的條件更優渥的001號合同,並假意將001號合同以背靠背方式分判給“B”,再以需支付澳門幣3,000,000元作為001號合同的工程保證金為由,誘使第一輔助人為確保001號合同能生效而代嫌犯向“E”以支票形式支付澳門幣3,000,000元,令第一輔助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因而開出有關工程保證金的支票;事實上,即使第一輔助人支付澳門幣3,000,000元並不能使偽造的001號合同生效,而只能讓“E”與“F”簽訂的真實合同生效,嫌犯意圖乘機騙取第一輔助人的澳門幣3,000,000元以為“F”支付工程保證金,令第一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其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三十一、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偽造比真實合同條件更優渥的001號合同,目的是假造其有意將監獄工程分判予第一輔助人的假象,吸引第一輔助人答允承接該工程,藉此騙取第一輔助人的金錢,該等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
三十二、
2020年5月,嫌犯向第一輔助人假稱需要為監獄工程聘請外地僱員,並藉此要求第一輔助人支付辦理22個勞工證的費用。
三十三、
第一輔助人不虞有詐,於2020年5月先後兩次向嫌犯轉帳共人民幣165,200元以支付辦理22個勞工證的費用(參見卷宗第15至16頁)。
三十四、
2020年7月8日,嫌犯偽造一份由“N勞務有限公司”發出的為「澳門新監獄三期擴建工程」申請22個勞工證的文件,並透過微信發送給“L”,再由“L”透過微信轉發給第一輔助人,以博取第一輔助人的信任(參見卷宗第342至344頁)。
三十五、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委託“N勞務有限公司”為監獄工程辦理22個勞工證,上述由“N勞務有限公司”發出的文件亦並非由該公司所簽發。
三十六、
其後,第一輔助人發現嫌犯並沒有將上述人民幣165,200元支付辦理22個勞工證的費用,便與嫌犯理論。
三十七、
為博取第一輔助人的信任,嫌犯代表“I”向“B”簽發了一張編號08343458的大豐銀行支票,同時在支票內填上日期“2020年12月30日”、款項為“澳門元貳拾萬元正”及憑票祈付為“B(澳門)有限公司”,並在支票上簽署及蓋上“I”的印章(參見卷宗第21頁)。
三十八、
2021年1月7日,第一輔助人前往銀行要求兌現編號08343458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參見卷宗第21頁)。
三十九、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第一輔助人損失人民幣165,200元。
四十、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向第一輔助人假稱需要為監獄工程聘請外地僱員,藉此要求第一輔助人支付辦理22個勞工證的費用,再偽造由“N勞務有限公司”發出的為「澳門新監獄三期擴建工程」申請22個勞工證的文件以博取第一輔助人的信任,使第一輔助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因而向嫌犯支付人民幣165,200元,令第一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四十一、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偽造由“N勞務有限公司”發出的為「澳門新監獄三期擴建工程」申請22個勞工證的文件,目的是令第一輔助人確信已支付的人民幣165,200元是確切地支付辦理勞工證的所需費用,該等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
(關於第一輔助人D因青洲坊大廈護老設施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
四十二、
2020年上旬,嫌犯向第一輔助人假稱有能力為“B”獲得青洲坊大廈護老設施裝修工程項目(以下簡稱為青洲坊工程)的工程分判合約,但需獲得第一輔助人的授權以代表“B”簽署有關工程分判合約。
四十三、
第一輔助人不虞有詐,於2020年6月1日以“B”合法代表人的身份簽署一份「委任書」,內容為委任嫌犯代表第一輔助人為“B”與“O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O”)簽署青洲坊工程的工程分判合約(參見卷宗第7頁)。
四十四、
同日,第一輔助人以“B”合法代表人的身份簽署一份「授權書」,內容為委任及授權嫌犯全權代表第一輔助人作為“B”在澳門所有業務的合法授權人(參見卷宗第8頁)。
四十五、
嫌犯藉上述工程要求第一輔助人支付人民幣500,000元作為青洲坊工程的所需費用。
四十六、
2020年6月19日,第一輔助人應要求,先後轉帳人民幣350,000元至“L”指定的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9、10及184頁)及轉帳人民幣150,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11頁)作為支付青洲坊工程的所需費用。
四十七、
其後,嫌犯向第一輔助人訛稱已代表“B”與“O”簽署青洲坊工程的工程分判合約。
四十八、
另外,為博取第一輔助人的信任,嫌犯偽造一份“O”與“B”簽訂的青洲坊工程承判工程合約,內容為“B”以澳門幣18,550,000元承接青洲坊大廈的弱電系統工程及空調系統工程,當中嫌犯假冒“O”代表人進行簽署及蓋上由其偽造的“O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參見卷宗第12至14頁),然後交給第一輔助人。
四十九、
其後,第一輔助人一直追問嫌犯有關青洲坊工程的開展進度及收取工程項目報酬的時間,嫌犯一直藉故拖延。
五十、
直至2020年10月,第一輔助人前往“O”的工程辦公室以了解上述工程進度及細節,發現嫌犯從未代表“B”與“O”簽署青洲坊工程的承判工程合約。
五十一、
事實上,“O”於2020年7月才獲分判青洲坊工程,嫌犯從未代表“B”與“O”簽署青洲坊工程的承判工程合約,其只是藉該青洲坊工程為由,誘使第一輔助人支付共人民幣500,000元的工程費用,意圖並實際地將第一輔助人的款項據為己有。
五十二、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輔助人損失共人民幣500,000元。
五十三、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以向第一輔助人假稱有能力為“B”獲得青洲坊工程的工程分判合約作為詭計,藉此誘使第一輔助人支付人民幣5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使第一輔助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因而支付人民幣500,000元,令第一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五十四、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偽造“B”與“O”簽署的青洲坊工程承判工程合約,目的是令第一輔助人確信其成功協助“B”承接青洲坊工程,以及令第一輔助人確信已支付的人民幣500,000元是確切地支付青洲坊工程的所需費用,其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關於第二輔助人H因澳門監獄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
五十五、
1999年,H(第二輔助人)在內地珠海市開設“C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C”),主要業務為承接建築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
五十六、
2019年8月中旬,嫌犯向第二輔助人假稱有能力為“C”承接澳門新監獄第三期建築裝修工程項目(即與第一輔助人承接的同一監獄工程,以下亦簡稱為監獄工程),但條件為第二輔助人先向嫌犯支付人民幣2,0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
五十七、
第二輔助人不虞有詐,於2019年9月3日至5日期間,應要求向嫌犯轉帳共人民幣1,788,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2,000,000元)作為監獄工程的工程保證金(參見卷宗第25至26頁背頁)。
五十八、
2019年9月6日,嫌犯以“I”名義簽發了一張收據,以證明已收取第二輔助人所支付的人民幣1,788,000元作為監獄工程保證金,目的為博取第二輔助人的信任(參見卷宗第27頁)。
五十九、
2019年9月16日,嫌犯再向第二輔助人假稱需再繳交人民幣5,000,000元作為監獄工程的工程保證金,且謊稱監獄工程的承建商“E”已授權其代為收取上述工程保證金,為進一步取得第二輔助人的信任,嫌犯偽造一張「收款證明書」,內容為“C”承諾將人民幣5,000,0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以作為監獄工程的工程保證金,並在該「收款證明書」上假冒“E”的法人代表身份進行簽署及蓋上由其偽造的“E”印章(參見卷宗第24頁)。
六十、
同日,第二輔助人要求嫌犯出示“E”與“I”及“C”的監獄工程分判合同,才會支付上述工程保證金,嫌犯答應第二輔助人將向其出示相關的工程合同。
六十一、
因此,第二輔助人相信“I”為監獄工程的分判公司,並相信“E”已授權嫌犯代為收取工程保證金,亦相信上述「收款證明書」的內容及“E”的印章為真實的,因此第二輔助人以“C”的法人代表身份在「收款證明書」上簽署(參見卷宗第24頁)。
六十二、
為免事情敗露,嫌犯偽造另一份編號LM/XJY/2019/001的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內容為“E”將監獄工程以澳門幣143,895,315.40元的工程總價分判給“I”及“C”,並在發包商的位置上蓋上由其偽造的“E”印章,再在承包商位置上以“I”的代表人身份簽署,並蓋上“I”的印章(參見卷宗30至36頁)。
六十三、
此外,嫌犯還偽造一份「法人授權書」,內容為“E”的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G授權嫌犯代為收取人民幣5,000,000元的監獄工程的工程保證金,並在授權書上假冒“E”的代表人G進行簽署,以及蓋上由其偽造的“E”印章(參見卷宗第29頁)。
六十四、
2019年9月17日,嫌犯向第二輔助人展示上述偽造的工程合同。
六十五、
第二輔助人應嫌犯要求在上述工程合同承包商位置上以“C”代表人的身份進行簽署,並蓋上“C”的印章。
六十六、
其後,第二輔助人發現上述工程合同上沒有“E”負責人的簽署,故要求嫌犯解釋有關情況。
六十七、
為免事情敗露,嫌犯向第二輔助人出示上述偽造的「法人授權書」。
六十八、
第二輔助人不虞有詐,於是要求其合伙人P先轉帳人民幣500,000元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28頁)。
六十九、
其後,第二輔助人要求嫌犯出示經“E”的代表人簽署的編號LM/XJY/2019/001的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以及由“E”發出已收取第二輔助人所支付的人民幣500,000元作為工程保證金的收據,才會向嫌犯支付餘下的人民幣4,500,000元工程保證金。
七十、
惟嫌犯一直藉故拖延,亦一直未能安排“C”進入地盤開展監獄工程,第二輔助人便沒有向嫌犯支付餘下的工程保證金。
七十一、
2020年6月,嫌犯向第二輔助人表示可與其解除上述監獄工程的合同,並承諾向第二輔助人退還已支付的人民幣2,288,000元工程保證金。
七十二、
其後,嫌犯一直沒有退還上述工程保證金。
七十三、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將監獄工程分判給“C”的意願,其亦沒有把上述由第二輔助人所支付的合共人民幣2,288,0000元(兩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788,000元及人民幣500,000元)交給“E”作為監獄工程的保證金,其只是藉將監獄工程分判給“C”為由,兩次誘使第二輔助人向其支付上述工程保證金,意圖並實際地將第二輔助人的款項據為己有。
七十四、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輔助人損失合共人民幣2,288,000元(兩次遭受損失,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788,000元及人民幣500,000元)。
七十五、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以向第二輔助人假稱有能力為“C”獲得監獄工程分判合約,藉此誘使第二輔助人向其支付人民幣1,788,000元的工程保證金,使第二輔助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因而向嫌犯支付人民幣1,788,000元,令第二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七十六、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繼續以將監獄工程分判予“C”作為詭計,誘使第二輔助人向其支付人民幣5,0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 使第二輔助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因而向嫌犯支付人民幣500,000元,令第二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七十七、
此外,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還意圖以工程保證金的名義騙取第二輔助人餘下的人民幣4,500,000元,以令第二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其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七十八、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偽造上述「收款證明書」、“E”與“I”及“C”之間的監獄工程分判合同以及「法人授權書」,目的是令第二輔助人確信其成功協助“C”承接監獄工程、其為“E”的合法代表以及令第二輔助人確信已支付的人民幣1,788,000元及人民幣500,000元是確切地支付監獄工程的工程保證金,該等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局及第三人的利益。
*
七十九、
調查期間,警方向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0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發現其擁有兩個微信帳號,帳號分別名為“XXX”及“XXX”(參見卷宗第305至30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該手提電話為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八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請求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D”,為民事請求人之法定代表。
  按控訴書所述,民事請求人曾與被請求人(作為商業企業“F工程”的企業主)訂立一份新監獄三期的防彈窗門合同,並為此向被請求人交付澳門幣500,000元的保證金;其後,民事請求人與被請求人協議解除上述合同,被請求人承諾將返還上述保證金。
  然而,為著不向民事請求人返還有關保證金,在解除上述合同後,被請求人假稱其有意將所承接的新監獄第三期建築的裝飾裝修工程分判予民事請求人,並向其出示經修改內容的偽造承攬合同副本;上述行為誘使民事請求人同意與被請求人訂立合同(下稱“新合同”)以承判上述工程,並同意將上述澳門幣500,000元保證金轉作為新合同的保證金,藉此使民事請求人放棄向其要求返還有關款項。
  被請求人曾向民事請求人簽發一張編號08343455的澳門幣500,000元大豐銀行支票以假意向民事請求人返還上述款項,有關支票最終因帳戶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絶兌現。
  透過上述手段,被請求人將屬民事請求人的澳門幣500,000元據為己有,令民事請求人承受前述金額的損失。
  2020年5月,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之代表“D”假稱有需要為上述新合同的工程聘請外地僱員,為此要求民事請求人支付22個勞工證的辦理費用,以誘使民事請求人向其支付金錢;基於上述行為,民事請求人向被請求人支付了人民幣165,200元。
  接續,被請求人亦透過“L”向民事請求人之代表“D”出示一份偽造的勞工證申請文件,以使“D”誤信被請求人已將上述款項用於辦理勞工證的事宜。
  然而,民事請求人之代表“D”其後發現被請求人並没有將上述人民幣165,200元支付辦理勞工證的費用,基於此,被請求人以“I一人有限公司”的名義向民事請求人簽發一張編號08343458的澳門幣200,000元的大豐銀行支票,以假意向民事請求人返還上述款項;前述支票最終因帳戶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絶兌現。
  透過上述手段,被請求人將屬民事請求人的人民幣165,200元據為己有,令民事請求人承受了前述金額的損失。
  2020上旬,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之代表“D”假稱有能力為民事請求人獲得青洲坊大廈護老設施裝修工程項目的工程分判合同,基於此,民事請求人委任並授權被請求人作為其代表簽訂前述工程的分判合同。
  獲得上述委任及授權後,被請求人向“D”假稱需要人民幣500,000元作為上述工程的所需費用,以誘使民事請求人向其支付金錢;基於此,民事請求人先後轉帳人民幣350,000元至“L”指定的銀行帳戶以及人民幣150,000元至被請求人指定的銀行帳戶。
  其後,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之代表“D”訛稱已代表民事請求人與“O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上述工程的分判合同,並向“D”出示一份偽造合同,使其誤信上述事實的真實性。
  透過上述手段,被請求人將屬民事請求人的人民幣500,000元據為己有,令民事請求人承受了前述金額的損失。
  上述所有行為均出於被請求人的故意,其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了民事請求人的財產損失。
*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報稱於1999年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刑事及民事請求中未查明的事實: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民事關係
  - 連續犯
  - 量刑
*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在第一輔助人D因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以及在第二輔助人H因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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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輔助人因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第一輔助人因澳門監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已證事實第十一及第十二條事實的認定存有疑問,而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的事實不應被認定為已證。
  有關第一輔助人在澳門新監獄第三期內部建築裝修工程中受騙之事實,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部分有如下主要內容: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父親開設了“I一人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承接機電工程,並將該公司的營運及管理交給其獨自負責。於2019年,其開設“F工程”,主要業務為承接機電工程,有關營運及管理由其獨自負責。案發前,其及“L”互相認識,“L”從事建築工程的中介服務。
嫌犯聲明關於第一輔助人D代表“B”有關澳門監獄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部分:
於2019年7月,“E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於2019年10月,“E”將上述部分施工分判給其開設的“F”,為此,G代表的“E”與其代表的“F”簽訂編號LM/XJY/2019/002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即卷宗第485至497頁)。於2020年1月,第一輔助人透過“L”介紹下,以“B”名義與“F”簽訂承包建造上述工程有關防彈門窗合同,內容為“B機電”承接有關工程。第一輔助人向其支付了澳門幣50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應該是代表“B”支付的。其之後並沒有與解除上述防彈門窗的合同,因此沒有向第一輔助人承諾退還上述澳門幣50萬元。有關控訴書第十一點所指的第65至71頁的合同,其沒有簽署,其不知由誰製作假合同,不是其製作的。其與“B”於2020年4月下旬簽署了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即第74至79頁的合同,並有關防彈門窗合同的上述澳門幣50萬元保證金轉作整個裝修工程保證金的一部分。雖然該澳門50萬元仍在其處,但其並沒有將之據為己有。上述合同的工程保證金合共澳門幣700萬元,於2020年10月,其要求“B”交澳門幣300萬元工程保證金予“E”,即卷宗第73頁的支票,其也有向“E”交付了400萬元支票。其沒有偽造合同,也沒有欺騙第一輔助人為以使第一輔助人支持上述工程保證金。G在收到有關工程保證金的支票後,與其簽署了補充協議,即卷宗第497至498頁的協議。第一輔助人以支票方式為嫌犯支付澳門幣30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而實際上,“E”的代表G收取該支票用以抵銷了有關石排灣工程的款項,雙方在簽收相關支票的複印本後,已即時將支票正本撕毀。其確認第497及498頁的文件,當時相關的支票已被撕掉,有關“I”及“J”所簽署的合同已不生效。於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12日期間,“B”有13名工作人員到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現場施工。有關卷宗第74至79頁的合同是真的。有關卷宗第485至497頁的合同是真的,是其於2019年10月7日代表“F”與“E”簽署的。有關卷宗第80至86頁的合同是真的,是於2019年8月12日其代表“F”與“E”及“J”是真的。於2020年4月28日,其代表“F”與“B”簽的合同是真的。而有關第87頁至第93頁的合同,以及有關第65頁至第71頁的合同是假的,其沒有簽署過該兩份合同,不是其假造的。
  ……
  第一輔助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講述了認為被嫌犯欺騙金錢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於2020年1月,其透過“L”介紹下,以“B”名義與“F”簽訂承包建造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防彈門窗合同。其代表“B”向嫌犯A支付澳門幣50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並向“L”支付人民幣50萬元作為介紹費。由於嫌犯表示已與“E”簽署了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工程合同,故便相信嫌犯。嫌犯曾向其出示第65至71頁的合同。有關第74至79頁的合同:是其與嫌犯簽署的。其後,其與嫌犯同意解除上述防彈門窗的合同,嫌犯承諾向其退還上述澳門幣5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後來嫌犯向其稱有意將監獄工程分判給“B”,並建議將上述本應退還給其的澳門幣50萬元作為“B”承接監獄工程的保證金。其公司在澳門新監獄工程施工了半年左右。嫌犯要求其支付澳門幣300萬元工程保證金,由於“E”在石排灣的工程費欠“天時”300萬元款項,當時“天時”與其簽合同,故其簽署了有關17頁的300萬元的支票交了給G,G將該支票撕掉,以作為抵銷上述在石排灣的工程款項。其要求嫌犯退還上述澳門幣50萬元保證金,但嫌犯只交了給其第20頁的支票,但該支票未能獲兌現。有關第485至486頁的合同:其之前未見過。其後,由於在2021年6月份,“E”不讓其公司的工作人員進入澳門新監獄工程施工,故“E”才向其出示上述合同,且不讓其影印該合同,其認為該份合同是假造的。於2020年4月,其公司負責該工程的前期工作,包括申報等事宜。從2021年2月初至8月15日,其公司共有10多人進入該工地工作,包括擔任水泥、處理牆身及升降機等工作。嫌犯一直沒有將新監獄第三期的上述50萬元保證金交還給其。有關工程外勞的勞務費16萬多元,嫌犯也沒有交還給其。有關第344頁的微信資料,當中嫌犯將有關勞務公司處理有關外勞的資料發送給都春建,該人轉發給其,以證明嫌犯已辦理了有關22個勞工證。但最後其是透過Q辦理的,並獲批了6人。於2021年5月份,其去了“E”投訴嫌犯,故“E”不讓“F”進入工場,“B”工作直至2021年8月份。因此,“E”不協助“B”辦理外勞,因此其公司的人員也來不到澳門工作,故其認為“E”也有問題。其在新監獄工程損失合共澳門幣350萬元。有關新監獄工程,人工約600萬元至700萬元,因此其公司合共損失超過1,000萬元。其確認第12至14頁的文件是O與嫌犯代表B簽署關於青洲坊工程,但O卻指沒有與嫌犯簽過該合同。有關青洲坊損失人民幣50萬元。
  ……
  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與嫌犯為朋友關係,其是“E”的負責人。有關監獄工程由“Q”判了給“R”,再由“R”給“E”,而“E”則分判了給“F”。有關第485至497頁,其確認是其與嫌犯簽署的。……其不知道“F”將工程分判給其他公司的情況。“E”要求“F”交700萬元保證金,其代表“E”收取有關第19頁支票的300萬元作為保證金,但該支票的300萬元已抵銷“E”於石排灣工程中應向“F”支付之款項,故雙方在簽收相關支票的複印本後,已即時將支票正本撕毀。另外,“F”有向其交400萬元支票給其作為工程保證金,該400萬元支票仍在其處。其知道兌不到該支票,嫌犯也有著其不要兌票。有關上述400萬元保證金仍未處理,因有關工程仍未完成。有關第65至71頁的合同並非其簽署的。有關第74至79頁的合同是真實的,只有“F”進場進行有關監獄工程,但只做文書報告,由於其只與“F”簽了合同,故其只理會“F”,沒有理會“B”。由於有關監獄工程的外勞是由“Q”協助辦理的,故由外勞將有關勞務費交了勞務公司。有關第80至86頁,是由“E”、“I”及“J”在內地簽署的,由於政府不承認,故簽署了另一份合同,即卷宗485至497頁之合同,當時是“E”及“F”簽署的。過程中,由於“E”已將上述工程的部分項目分判了給其他公司,故導致上述兩份合同的價金不同,內容也有少許不同。“F”及“B”也有安排人員工作,“B”在澳門新監獄施工了數個月。
  ………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兩名輔助人的聲明、各證人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5年,K在澳門開設“I一人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承接機電工程(見卷宗第126至128頁),根據嫌犯的聲明,其父親“I”的營運及管理交給其獨自負責。於2019年8月,嫌犯在澳門開設“F工程”(見卷宗第226頁),根據嫌犯的聲明,“F”的營運及管理由其獨自負責。
關於第一輔助人D代表“B(澳門)有限公司”因澳門監獄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經過庭審,尤其顯示:
- 於2019年10月7日,“E工程有限公司”將有關澳門新監獄工程的建築部分施工分判給嫌犯開設的“F”,G代表“E”與嫌犯代表“F”簽訂編號LM/XJY/2019/002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見卷宗第485至497頁)。庭審中,嫌犯及G確認該份合同為真實合同。
- 根據卷宗第65至71頁,“E”與“F”簽訂的編號LM/XJY/2019/001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001號合同),當中在發包商一欄寫有“G”字樣之簽名及蓋有“E”印章,承包商一欄寫有“A”字樣之簽名及蓋有“F”印章。庭審中,第一輔助人D指嫌犯曾向其出示該份合同,且嫌犯表示已與“E”簽署了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工程合同,故相信嫌犯。嫌犯指該份合同是假造的,但否認有關被指控的有關事實。G指該合同並非其簽署。
-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0年1月,第一輔助人D以“B(澳門)有限公司”名義與“F”簽訂承包建造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防彈門窗合同,內容為“B機電”承接有關工程。第一輔助人代表“B”向嫌犯支付澳門幣500,000元作為工程保證金,並向“L”支付人民幣500,000元作為介紹費(見卷宗第62至64頁)。庭審中,嫌犯及第一輔助人D均確認有關事實。
-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0年4月28日,第一輔助人代表“B”與嫌犯代表“F”簽訂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的分判合同(見卷宗第74至79頁),內容為“B”以澳門幣138,796,544.50元承接“F”分判的監獄工程。庭審中,嫌犯及第一輔助人D確認有關事實。
- 根據卷宗資料,第一輔助人代表“B”在2020年12月9日向“E”簽發了一張編號BWEMOP016531的立橋銀行支票,同時在支票內填上日期“2020年12月9日”、款項為“澳門元叁佰萬元整”及憑票祈付為“E工程有限公司”,並在支票上簽署及蓋上“B(澳門)有限公司”的印章(見卷宗第73頁)。同日,G在收到真實合同的工程保證金的支票後,與嫌犯簽署了補充協議(見卷宗第497至498頁)。第一輔助人以支票方式為嫌犯支付澳門幣3,0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而實際上,“E”的代表G收取該支票用以抵銷“E”於其他工程中應向“F”支付的款項,交收該支票作形式上的保障,雙方在簽收相關支票的複印本後,即時將支票正本撕毀,以確保該支票不會得以兌現,故“E”最終未能兌現該支票。根據嫌犯及第一輔助人的聲明及G的證言印證了有關事實。
-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向“B”簽發了一張編號08343455的大豐銀行支票,同時在支票內填上日期“2020年12月22日”、款項為“澳門元伍拾萬元正”及憑票祈付為“B(澳門)有限公司”,並在支票上簽署(見卷宗第20頁)。於2021年2月8日,第一輔助人前往銀行要求兌現編號08343455的支票,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見卷宗第21頁)。嫌犯之後一直沒有退還的上述澳門幣50萬元工程保證金給第一輔助人。
-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1年9月17日,“E”向初級法院申請作出訴訟以外之通知,以通知嫌犯“E”欲與嫌犯解除真實合同,並通知由2021年8月26日起嫌犯及其下判(即“B”)不得再進入地盤(見卷宗第499至504頁)。
- 根據卷宗資料,土地工務運輸局指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工程的總承建商為“Q”,該局不存有該公司分判的合同,且該局不承認其他分判公司的合同文件(見卷宗第785、788及862頁)。
根據庭審所得,雖然嫌犯否認偽造上述第65至71頁合同文件,但相關合同均與嫌犯有密切關聯,而第一輔助人D一直是與嫌犯聯繫及溝通接觸,第一輔助人因此認為嫌犯的公司承接了有關工程,並認為輔助人公司已成功承接了有關工程,因而向嫌犯支付了澳門幣50萬元工程保證金,但在第一輔助公司參與了短時間的工程後,最後第一輔助公司便被真正的承包商禁止進入地盤。根據庭審,嫌犯是上述事宜最終的得益者。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第一輔助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嫌犯偽造上述文件並作出欺騙行為,從而導致第一輔助人代表的“B(澳門)有限公司”損失上述澳門幣50萬元,並有意圖導致第一輔助人損失澳門幣300萬元,但最終沒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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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出,根據上訴人和證人G的聲明,證人G代表的“E”與上訴人代表的“F”所簽署的編號為LM/XJY/2019/002的合同是真實的(稱作“真002合同”),但該合同簽署的時間是在2020年8月至9月;真實的編號為LM/XJY/2019/001的合同(稱作“真001合同”)是於2019年8月12日由“E、“I一人有限公司”和“J(澳門)有限公司”簽署;卷宗第74頁至第79頁的LM/XJY/2019/001合同是上訴人以“F”的名義與第一輔助人代表的“B”簽署的“施工合同”。由於上訴人和第一輔助人簽訂“施工合同”時,尚未有“真002合同”,因此,已證事實中的第十一、十二條事實存有疑問。此外,證人G聲稱,有關“B”支付的“保證金”,由於“E”對“F”尚有未付的工程款,故“B”交付的支票僅做形式收取,兩者相互抵銷,並無兌現,且第一輔助人亦已知悉,因此,不存在詐騙,第三十及三十一條的事實不應為已證事實。
  細讀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審查了所有的證據,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情況。現作如下闡述:
  本案卷宗有三個擁有LM/XJY/2019/001編號的合同,一個是第65頁至71頁被認為是偽造的簡稱為“假001合同”、一個是第80頁至86頁真實的簡稱為“真001合同”、一個是第74頁至79頁的以“背靠背”方式簽署的“分判合同”(上訴人稱之為“施工合同”)。
  上訴人代表“F”與第一輔助人代表“B”所簽署的第74頁至79頁的“分判合同”(上訴人稱之為“施工合同”)的時間是2020年4月28日,作為“背靠背”合同,其合同編號與“前手”合同編號相同,同為LM/XJY/2019/001;上訴人否認其偽造並提供給“B”第65頁至71頁的“假001合同”,而確認第80頁至86頁之“真001合同”真實。那麼,按照上訴人這一陳述,上訴人提供給“B”的“前手”合同應為2019年8月12日由“E”、“I一人有限公司”和“J(澳門)有限公司”簽署的第80頁至86頁的“真001合同”,然而,上訴人與第一輔助人代表的“B”簽署的“分判合同”(上訴人稱之為“施工合同”),上訴人卻是以“F”(“假001合同”的乙方)的名義簽署的,而非以 “真001合同”的乙方“I”和“J”名義簽署。此外,根據卷宗第485頁至第496頁的被稱作“真002合同”的編號LM/XJY/2019/002合同內容,該合同簽署日期為2019年10月7日,而合同的補充協議則是於2020年12月19日簽署;根據證人G的聲明,簽署“真002合同”是因為之前三方簽署的“真001合同”不被政府認可,經對原合同條款內容作出一些調整,轉由“E”和“F”簽署了“真002合同”;上訴人亦在審判聽證中聲明, 於2019年10月,“E”將上述部分施工分判給其開設的“F”,為此,G代表的“E”與其代表的“F”簽訂編號LM/XJY/2019/002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再者,卷宗無其他證據顯示“真002合同”的實際簽署日期非為合同上的2019年10月7日。
  可見,上訴人與第一輔助人簽署“分判合同”(上訴人稱之為“施工合同”)時,即2020年4月28日,“真002合同”已經於2019年10月7日簽署。
原審法院根據卷宗證據,依照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偽造並使用卷宗第65頁至71頁的“假001合同”欺騙第一輔助人,該“假001合同”與真實的“002合同”內容不同,“假001合同”的條件更為優渥,從而令第一輔助人受騙與上訴人簽訂“分判合同”,且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一輔助人根據其偽造的 LM/XJY/2019/001 合同進行工作,不可能符合“E工程有限公司”在LM/XJY/2019/002 合同中訂定的標準,並無錯誤。
  另一方面,就第一輔助人以“B(澳門)有限公司”的名義提交 3,000,000 澳門元保證金的事實,上訴人、第一輔助人及證人G就有關支票作為支付“保證金”、支票不被兌現、將“保證金”用作與“E”未支付“F”石排灣工程的款項作抵銷的事實,並無出入,然而在上訴人因何要求輔助人支付“保證金”方面,雖然上訴人和第一輔助人均稱因“F”和“B”的合同,但是,根據第一輔助人不曾見過“真002合同”的生米、證人G的聲明及“真002合同”的“補充協議”內容,顯見,有關的“保證金”並不是為著“F”與“B”的有關“真001合同”的效力,而是“真002合同”的效力。
  原審法院綜合卷宗之證據而對已證事實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作出認定,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和存疑從無原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錯誤。
  再者,雖然原審法庭認定已證事實第三十一條屬實,但就第一輔助人參與澳門新監獄第三期內部建築裝修工程的部份,只以一個犯罪決意論處,相應該已證事實第三十一條,上訴人被控告的以未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 211 條第4 款a項配合同條第 2 款及第 196 條 b 項及第 22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沒有被獨立判處。可見,上訴人有關已證事實三十一點的相應指控應予開釋的要求並無依據。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以其個人的觀點和價值判斷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評價,質疑法院所形成的心證,而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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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輔助人H因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就第二輔助人而針對上訴人所指控的事實應基於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並應予以開釋。
  上訴人指出,其在庭審中的聲明已清楚解釋有關工程的保證金實際上已按卷宗第27頁“收據”中所訂定的條款處理,因為第二輔助人所代表的“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C”)未能按約定交齊銀行保證金,因此當作違約論,所以已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該等情況實際上只涉及民事或商事的責任而不涉及刑事範疇,因為上訴人認為有關證據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以致未能構成有關被指控的主觀構成要件。
有關第二輔助人在澳門新監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中受騙之事實,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部分有如下主要內容:
嫌犯聲明關於第二輔助人H代表“C”因澳門監獄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的部分:
於2019年8月份,其代表甲方“I”判澳門新監獄工程予“C”及“S”,故由“C”轉嫌犯合共將人民幣178.8萬元,折合澳門幣200萬元給其,以作為上述工程的保證金。有關第24頁,其沒有發過該份收款證明。於2019年9月份,其收了“C”支付人民幣50萬元轉帳款項,作為上述部分保證金。有關卷宗第30至36頁(即第87至93頁)的合同是假的,但並非其假造,其也沒有假造第六十三點所指的法人授權書。但由於“C”未交齊銀行保證金,而只交了合共人民幣228萬元,故未能進場施工。其將上述款項中的人民幣50萬元交了“T”及“Q”作為履約保證金、將人民幣25萬元交給“L”作為顧問費,將人民幣23萬元交了給“U”作為顧問有費用。至於其他金額,則在嫌犯處,其認為“C”違約放棄了工程。其沒有欺騙“C”金錢。
  ……
  第二輔助人H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講述了認為被嫌犯欺騙金錢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其是C有限公司總經理。2019年8月中旬,嫌犯向其稱有能力為“C”承接澳門新監獄第三期建築裝修工程項目,嫌犯要求交澳門幣200萬元保證金,當時嫌犯沒有向其出示任何合同。於2019年9月6日,其交付了人民幣178.8萬元給嫌犯,並要求嫌犯出示承批合同。但嫌犯卻要求其支付人民幣500萬元,並向其發出了卷宗第24頁的收款證明書。其後,嫌犯出示了有關第29頁的授權書,故其只再向嫌犯支付了人民幣50萬元。後來,嫌犯出示了第30至36頁的合同,但其發現承包商只有“E”蓋章,當中沒有簽名,故其沒有再向嫌犯支付款項。其損失合共人民幣178.8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另外,損失了租用辦公室的費用。其請求裁定賠償。
  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其沒有授權給嫌犯代表“E”簽署第23及24頁的文件,其未見過該等文件。有關第29頁,其未見過,其沒有授權嫌犯代表“E”簽署該文件。其沒有與“C”簽過第30至36頁的合同,其沒有見過該合同。其不知道“F”將工程分判給其他公司的情況。“E”要求“F”交700萬元保證金根據卷宗資料,土地工務運輸局指澳門新監獄第三期的工程的總承建商為“Q”,該局不存有該公司分判的合同,且該局不承認其他分判公司的合同文件(見卷宗第785、788及862頁)。
  ……
關於第二輔助人H代表“C”因澳門監獄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而受騙的部分,經過庭審,尤其顯示:
- 據卷宗資料,於2019年9月3至6日,第二輔助人H合共向嫌犯轉帳人民幣1,788,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2,000,000元)作為監獄第三期項目的工程保證金,嫌犯以“I”名義簽發了一張收據(見卷宗第25至27頁)。嫌犯及第二輔助人D均確認有關事實。
- 據卷宗資料,載有一份「收款證明書」,當中顯示2019年9月16日,寫有“A”字樣的簽名,內容為“C”承諾將人民幣5,000,000元轉帳至“A”的銀行帳戶以作為監獄工程的工程保證金,並在該「收款證明書」上以“E”的法人代表身份進行簽署及蓋上“E”印章(見卷宗第24頁)。嫌犯否認發出該收款證明,但第二輔助人D則指嫌犯向其發出有關收款證明。
- 據卷宗資料,載有一份編號LM/XJY/2019/001的澳門新監獄工程第三期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內容為“E”將監獄工程以澳門幣143,895,315.40元的工程總價分判給“I”及“C”,並在發包商的位置上蓋上“E”印章,在承包商位置上寫有“A”字樣的簽名及蓋上“I”的印章,而在發包商位置上則只蓋上“E”的印章,但沒有代表人的簽名,日期為2019年9月17日(見卷宗30至36頁)。庭審中,嫌犯及證人G均指該份合同並非由其等假造的,第二輔助人指嫌犯要求其支付人民幣50萬元,嫌犯向其出示了該份合同。
- 據卷宗資料,載有一份「法人授權書」,內容為“E”的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G授權嫌犯代為收取人民幣500萬元的監獄工程的工程保證金,並在授權書上以“E”的代表人G進行簽署,以及蓋上的“E”印章(見卷宗第29頁)。嫌犯指該份授權書並非由其假造的,證人G指該份文件並非由其假造該文件,第二輔助人指嫌犯要求其支付人民幣50萬元,嫌犯向其出示了該份文件。根據第二輔助人與嫌犯之間的微信紀錄(見卷宗第726至743頁),印證了第二輔助人提供的版本。
- 嫌犯一直沒有與“C”簽署上述工程的合同,第二輔助人沒有再向嫌犯支付其他款項,嫌犯也沒有退還上述工程保證金退給第二輔助人。
- 根據庭審所得,雖然嫌犯否認偽造上述第24、30至36,以及29頁等文件,但相關文件均與嫌犯有密切關聯,而第二輔助人一直是與嫌犯聯繫及溝通接觸,第二輔助人因此認為嫌犯的公司承接了有關工程,因而向嫌犯支付了人民幣1,788,000元及人民幣5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以承接有關工程,但在第二輔助公司參與了短時間的工程後,最後第二輔助公司仍未能與嫌犯的公司簽署承包有關工程的合同。嫌犯是上述事宜最終的得益者。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第二輔助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更有理由相信嫌犯偽造該等文件,並作出欺騙行為,從而導致第二輔助人代表的“C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1,788,000元及人民幣50萬元,並意圖使該公司損失人民幣450萬元,但沒有成功。
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假稱其有能力為“C”承接澳門新監獄第三期工程,但作為條件,第二輔助人須向上訴人支付的保證金,因此,第二輔助人支付給上訴人卷宗第27頁收據所指的保證金。此時,上訴人尚無開始為“C”承接相關工程提供協助,且該第27頁收據中也無任何相關不履約罰則之內容。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中完全忽略了此第一筆保證金支付之後的事情發展,包括:上訴人再兩度要求第二輔助人支付第二筆500萬元及第三筆450萬元保證金,為此,訛稱其有承建商“E”的授權,偽造並展示了“E”授權其的“法人授權書”、“E”(其代表尚未簽名)一方與“I”和“C”一方的監獄工程分判合同文本,成功以保證金的名義收取了第二輔助人第二筆500萬元款項,由於上訴人無法滿足第二輔助人要求由“E”代表本人簽署工程分判合同及第二筆保證金的收據,且上訴人一直沒有安排“C”進場施工,從而,第三筆保證金未能收到。
  顯見,上訴人將整個犯罪事實中的一個行為單獨抽提出來,意圖以此推翻整個犯罪事實之性質,這種“以偏概全式”的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原審法院經整體考慮上訴人針對“C”所作的事實,以一個犯罪決意論處,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 211 條第4 款a項配合同條第 2 款及第 196 條 b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和存疑從無原則,被上訴裁判並無沾有“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無適用法律錯誤。
  同樣,實際上,上訴人是在以其個人的觀點和價值判斷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評價,質疑法院所形成的心證,而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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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理據(在審查證據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和職業準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上訴人基於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其被控告之犯罪,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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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之法律關係性質
  上訴人認為,綜觀本案所指控上訴人的事實及情節全部均由工程外判引起的,有關關係僅屬民事或商事範疇,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區分詐騙罪和單純的民事欺詐行為,關鍵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還是僅僅意圖通過履行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利益;以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履行合同的意願和能力。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並無真心意願與第一輔助人代表的“V”設立和履行真正互利的“背靠背”形式的工程分判合同,其利用偽造的、較真實合同條件更為優渥的“前手”合同,令第一輔助人受騙而與之簽署合同並支付保證金,且上訴人明知按照虛假的“前手”合同,第一輔助人不可能達到工程要求,從而令到第一輔助人代表的“V”遭受財產方面的損害。同樣,上訴人並無意願與第二輔助人代表的“C”設立“背靠背”形式的工程分判合同,卻訛稱有能力第二輔助人取得工程分判合同,要求第二輔助人支付工程保證金,為此偽造文件欺騙第二輔助人,令第二輔助人代表的“C”遭受財產損害。
  可見,上訴人完全沒有實際訂立或履行工程分判合約的真實意願,虛構、偽造及使用訂立及履行合約所依據的重要事實和文件欺騙被害人,其行為完全超出了單純的“民事欺詐”程度。上訴人意圖將他人財產非法佔有之目的,即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素,實在是顯而易見。
  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超出單純的民事法律關係範疇,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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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連續犯
  關於偽造文件罪,上訴人僅提出應以連續犯作處罰。
  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之間的關係是源於一系列的裝修工程,雖然上訴人否認使用或假造有關文件,但上訴人仍然認為有關具體情節可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該四項偽造文件罪應以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的偽造文件罪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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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本案中,已確認事實顯示:上訴人分別在四個詐騙犯罪行為中偽造並使用了多份文件,包括:在第一輔助人D因有關澳門新監獄第三期內部建築裝修工程受騙部分,偽造和使用了“假001合同”;在第一輔助人因為監獄工程而聘請外地僱員受騙部分,偽造和使用了“N勞務有限公司”發出的為「澳門新監獄三期擴建工程」申請22個勞工證的文件;在第一輔助人因青洲坊大廈護老設施裝修工程受騙部分,偽造了“B”和“O”工程分判合同;以及在第二輔助人H因澳門新監獄第三期內部建築裝修工程受騙部分,偽造及使用了“E”的第二筆款項之「收款證明書」”、“E”的「法人授權書」。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共存在四個犯意,將其被控告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僅構成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的涉案四個詐騙事實均與裝修工程有關,當中三個犯罪事實源自新監獄內部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四個詐騙事實分別涉及第一輔助人有關澳門監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的部份、因監獄工程而聘請外地僱員的部份及因青洲坊大廈護老設施裝修工程的部分,以及涉及第二輔助人因澳門監獄內部建築裝修工程的部份。然而,上訴人偽造文件的時間不同、文件內容不同、偽造及使用相關文件的具體目的不同。上訴人以一件事情或相關聯的兩件事情為基礎,偽造不同內容、性質、用途之文件,更為著不同的具體目標而偽造和使用,該同一事件或相關聯的事件不構成誘發其下一個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更不能令上訴人的過錯得到相當減低的情況,不符合“連續犯”的所有要件。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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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量刑過重,要求上訴法院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上訴人為初犯,為本澳門居民,改判一項較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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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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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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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否認事實,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上訴人有計劃地對兩名輔助人作出詐騙行為,嚴重破壞本特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就上訴人觸犯的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其中兩項(有關第二十九及三十點的事實,以及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點的事實),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內,每項判處五年徒刑;另外兩項(有關第四十及五十三點的事實),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內,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四項『偽造文件罪』,選擇剝奪自由的徒刑,在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的刑幅內,每項判處一年徒刑;數罪競合,在五年至二十年徒刑的競合刑幅內,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過重的不適當、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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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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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12個計算單位。
  兩名輔助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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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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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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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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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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