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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22/05/2023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2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29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199至20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207至2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有吸毒的習慣,為戒毒自2019年開始每日會到黑沙環衛生中心服用美沙酮。
2. 2022年6月初某日(具體日期不詳),上訴人在澳門XX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壹佰澳門元(MOP100)購買了一粒俗稱“藍精靈”的毒品咪達唑侖,上訴人又自行在藥房購買了三支針筒連針頭,用於注射該毒品。
3. 2022年6月10日下午,上訴人在其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之住所的洗手間內將其購買的上述毒品咪達唑侖磨碎,然後使用針筒連針頭將該毒品注射到體內進行吸食。
4. 同日約17時30分,上訴人的妻子B返回住所時,在洗手間的洗手盆內發現三支使用過的針筒,懷疑上訴人曾在該洗手間內使用該等針筒吸毒,於是將上述三支針筒棄置於客廳的垃圾桶內,並報警求助。
5. 警員接報到場調查,在該單位的房間內發現上訴人A正在休息。
6. 同時,警員在該住宅單位客廳的垃圾桶內發現下列物品:一支白色透明塑膠針筒(沒有安裝針頭,牌子不詳,長度約10cm,寬度約3cm,針筒內藏有一些藍色粉末);一支白色透明塑膠針筒連同一個白色透明塑膠針筒蓋(針筒蓋內裝有一支銀色金屬針頭及沾有紅色液體,牌子不詳,長度約15cm,寬度約3cm);一支白色透明塑膠針筒(針筒上之一支銀色金屬針頭已屈曲,針頭內有一些紅色液體,牌子不詳,長度約10.5cm,寬度約3cm);一個已開封之白色針筒包裝袋(牌子:BD,長度約19.5cm,寬度約4cm,內裡裝有一個銀/紫色之金屬針頭連一個白色透明塑膠保護蓋)。上述物品因懷疑是吸食毒品的工具而被警方扣押。
7. 經檢驗證實,上述被扣押的三支注射器、兩支針頭及一個針頭蓋內均有咪達唑侖的痕跡。
8. 咪達唑侖屬於一種催眠劑,屬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四條內附表四所管制的物質(毒品)。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上訴人在使用針筒將咪達唑侖注射入體內時明知該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刑事法律處罰。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在第CR2-12-0293-PCS號案內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上述判決於2013年1月4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滿而被宣告消滅。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在第CR2-17-0552-PCS號案內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期內負有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之戒毒跟進的義務。上述判決於2018年2月26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滿而於被宣告消滅。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在第CR1-21-0340-PCS號案內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上述判決於2022年2月23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2年11月3日在第CR3-22-0253-PCS號案內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檢察院已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吸用有毒物質罪"而於2022年11月9日在第CR2-22-0150-PCC號案內分別被判處六個月、六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上訴人已就該案裁判提起上訴。
12. 此外,按照法院電腦資料(並經上訴人在聽證中確認),上訴人尚有以下犯罪紀錄︰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持有毒品以供個人吸食罪"而在第PCS-073-00-4號案內被判處1,000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須服二十日徒刑。上訴人已繳納上述罰金。
13. 上訴人在庭審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教育程度,自本年六月起失業,現時沒有收入,須與在職的妻子一同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未獲證明的事實︰没有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其對兩項控罪,除了作出完全且毫無保留之自認外,事後亦清楚表示明白自己多年來的吸毒問題,並表示願意到戒毒所根治相關問題,其現已作出深刻反省,後悔當初以吸毒方式去舒緩生活壓力。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上訴人A故意於2022年6月10日持有含有“咪達唑侖”成份的毒品,並在住所內將該等毒品壓碎成粉末,然後使用針筒將該毒品注射入其體內以吸食含有“咪達唑侖”成份的毒品。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對被控訴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考慮上訴人的情況,上述刑罰選擇以及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願意到為期不少於一年的戒毒所根治相關問題,之後不會再犯,故認為考慮到其人格之轉變,認罪態度,所造成的後果一般,相信僅對其作事實之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通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准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犯罪前後之行為、其人格及生活狀況,尤其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曾因數次實施與本案相同性質的犯罪而接受審判及被判刑,但本案的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多年來均未能戒除毒癮,並長期生活在社會邊緣,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法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上述所判處之刑罰須實際執行。”

   上訴人存在數宗與本案同類毒品犯罪的前科紀錄,仍然不知悔改,前次犯罪之徒刑准予暫緩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因過往的判刑受到教訓。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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