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0/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5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 量刑
摘 要
1.原則上,如違反多項法規,或對同一法規作多次違反,是存在犯罪複數的。當出現表面競合或行為屬聯合方式的情況,則犯罪複數情況得以排除。
2.「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無論是犯罪性質抑或侵害之法益均有所區別,前者所保障的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後者所保障的是財產的安全性。
3.本案,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偽造涉案文件的最終目的雖在於騙取被害人為購買物業而交付的金錢,涉案之偽造文件亦屬物業買賣所必需,但是,上訴人提供虛假身份證明文件、安排其他涉案人士使用該等虛假身份證明文件而冒充業主簽署授權文件的行為本身具有獨立性,更重要的是,根據所偽造文件的具體內容,並非僅能用於本案所涉的詐騙行為,亦非僅針對本案的被害人方產生侵害文件之真確性、安全性及可信性的效力,其行為獨立地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法律構成要件。
4.故此,就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僅以「一犯意」而為的「一行為」,其所觸犯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與兩項「詐騙罪」之間並不構成表面競合的關係,而屬於實質競合關係,應分別予以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0/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3年5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4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10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及使用香港身份證)、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關於2樓C室之授權書及買賣公證合同)、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關於2樓E室之授權書及買賣公證合同):改判為: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關於2樓C室之授權書及買賣公證合同,以及關於2樓E室之授權書及買賣公證合同)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18-0375-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十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關於2樓E室之授權書及買賣公證合同),改判為: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第二嫌犯B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18-0375-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民事請求人C及第二民事請求人D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成立,判令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須以連帶方式向第一民事請求人C及第二民事請求人D支付澳門幣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元(MOP1,395,44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47頁至第195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裁判中法院錯誤認定第一嫌犯作出已證事實第6及24點,主要是基於:證人E之證供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微信紀律記錄。
2)然而,證人E之證供當中,其未有具體指出其所聽到之對話之具體時間?以及YY樓的哪個單位?
3)而被上訴的裁判當中,亦未有解釋何以基於上述證人之證言能作出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之已證事實點;問題是在本案較早前,上訴人涉及另一案件CR4-18-0375-PCC卷宗當中,就同樣以類似偽造文件方式出售他人之“黑沙環第4街...號XX大廈2樓A”及“澳門......新邨第...座...號YY樓第...期第二座一樓L”而被判刑。
4)而本被上訴的裁判中,對事實之認定及分析當中,未有分析依據何以在證人未能指出具體時間及單位之情況下,卻認定其所聽到之電話內容非為指已判刑之“澳門......新邨第...座...號YY樓第...期第二座一樓L”之事實而是本案“澳門......新邨第...座...號YY樓2樓E室”或“澳門......新邨第...座...號YY樓2樓E室”。
5)單憑證人所聽到之對話內容談及“YY樓”之作案方式,明顯任何人不可能予以確認其所陳述所聽到之電話內容,二人是否在前案作案過程中。這一點被上訴裁判完全欠缺分析。
6)另外;被上訴裁判事判斷中亦指出,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上述獲證事實,所依據的微信內容,同樣,明顯不合常理。
7)因為上述微信內容的確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通話內容,但具體時間為2016年5月至6月,當中之內容為XX大廈的一個單位, 而非本案所指控之YY樓;
8)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以該等微信對話內容作為認定其曾作出本案之作案事實,是一錯誤認定。
9)微信內容當中具體指明是XX大廈2樓,正為另案 CR4-18-0375-PCC二人出售XX大廈2樓A之時間:2016年6月21 日;很明顯相關內容被錯誤使用於本案當中,作為認定上述事實之依據。
10)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認同被上訴裁判當中,認定上述微信所指出相關作案方式與YY樓相類似, 從而推斷上訴人在本案中同樣以相關手法作出案。
11)故此,上訴人未能認同被上訴裁判當中認定其有作出相關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瑕疵。故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有關對上訴人有罪判處部分應予以撤銷。
12)倘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然不服;
13)即使尊敬的 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作出了判決中全部已證事實;
14)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未有將《澳門刑法典》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吸收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别價值之文件罪』。
15)偽造及使用該等文件之行為,無疑是作為之涉案詐騙行為之必須手段。結果是使受害人財產損失。
16)所以,即使能界定上訴人作出偽造具特别價值之文件之事實,上訴人認為仍然亦應將之被吸收在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17) 由此,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刑法典》第 245 條結合第 244 條第1款a)項及c)項,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應重新計算各實際刑期。
III
18)倘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然不服。
19)上訴人被判處八年的實際徒刑。而同一卷宗內,不法情節不較上訴為輕之共犯第2嫌犯之判刑亦僅為五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20)這並不充分反映上訴人在本卷宗內犯罪行為之過錯程度。顯然是對其作出過重之判刑。
21)由此,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部份適用《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與及第40條第2款之規定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應僅判處上訴人與共犯第二嫌犯相同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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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72頁至第1977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正如上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第2嫌犯在庭上聲稱是上訴人安排出售有關YY樓2樓E室的,且上訴人向其稱業主不在澳門,故委託其代為出售,因此通過授權書委託他出售單位。
3.法庭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引述上訴人及第2嫌犯有關XX大廈2樓一個單位的微訊對話的目的,明顯是為了證明第2嫌犯在本案的犯罪之前實施有關XX大廈2樓一個單位的犯罪行為時,已知悉兩人的犯罪方法是利用偽造死者的授權書,將死者的不動產出售以取得不法利益,故不可能以前知道,在實施本案的犯罪時卻不知道YY樓2樓E室的業主已去世及其所使用的授權書是偽造的事實。
4.另一方面,法庭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清楚指出根據卷宗的書證,YY樓2樓E室的業主F早於1998年去世,不可能在 2016年12月12日繕立授權書,授權予第2嫌犯出售YY樓2樓E室, 且證實該授權書所依據的編號C9*****(7)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亦沒有被發出的紀錄,故認定該授權書是偽造的。
5.第2嫌犯在庭上亦指出在出售YY樓2樓E室的過程中收取的金錢,大部份是他收取後,直接以現金的方式交給上訴人,部份則應上訴人的要求轉帳至證人E的中銀帳戶中,餘下的為第2嫌犯的收益。
6.證人E在庭上亦指出,在案發期間曾應上訴人的要求借出其中銀帳戶以收取一筆款項的經過。
7.誠然,本案涉及的兩個單位的業主均是男性,而證人E聽到上訴人與他人談及找一名女子扮假業主的事實,不可能是指涉案兩個單位的業主,故法庭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指證人E聽到的事實與YY樓2樓E室的交易吻合的部份明顯是錯誤的。
8.然而,從本案整體的證據考慮,即使證人E聽到的事實與YY樓2樓E室的交易無關,獲證的事實均有其他足夠的證據支持,包括第2嫌犯的陳述,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故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9.對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問題,由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參閱中級法院卷宗第40/2012號及第 791/2019).
10.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分別判處上訴人2項《刑法典》第 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2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並沒有「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1.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12.事實上,被上訴的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 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但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犯罪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後果嚴重程度高,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判處上訴人每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1年9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五分之二;每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4年9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一半;數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上訴人8年實際徒刑,亦不足競合後單一刑罰最高的三分之二,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3.第2嫌犯被判處的刑罰與上訴人相同,只是犯罪數量較少,競合後之單一刑罰較低是合理的。
14.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2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2項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4年9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8年實際徒刑,經與第CR4-18-0375-PCC卷宗的刑罰競合,判處其 1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裁判的決定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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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因上訴人偽造文件是其實施犯罪的手段,應僅判處上訴人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詳見卷宗第2006頁至第20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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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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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認定屬實的事實:
一、
第一嫌犯A曾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多年,對樓宇買賣及公證事務等程序相當熟悉;第二嫌犯B在案發時是ZZ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兩人於2009年認識。
二、
於2016年5月6日前的不確定日子,第一嫌犯伙同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先由第一嫌犯負責收集一些業主已去世或單位長期空置的物業資料,並透過各種不知名途徑取得業主的身份資料後,交由同伙製作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再由第一嫌犯或同伙安排不知名人士利用該等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冒充業主前往相關公證機構製作虛假的授權文件,以及利用載有虛假內容的授權文件透過第一嫌犯安排的被授權人將物業出售,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三、
第二嫌犯利用其經營地產公司的便利,協助第一嫌犯尋找買家將上述單位放盤出售,亦會作為該等載有虛假內容授權文件的被授權人與買家進行交易。
四、
澳門......新村第...街...號YY樓2樓E室(物業標示編號:2****,單位:E2)的物業所有人是F(F,已於1998年6月20日去世,參見卷宗第1333頁) (參見附件6第69頁)。
五、
第一嫌犯透過不知名途徑得知上述單位已空置多年,便向法務局申請上述單位的詳細資料,再經過一段時間的觀察後,鎖定上述物業為目標單位。
六、
第一嫌犯利用收集到的資料,透過同伙取得一張與上述單位業主F相同姓名、其餘身份資料內容虛假的編號C9*****(7)香港居民身份證(參見附件6第17頁及卷宗第1356頁),再安排不知名人士利用該偽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冒充上述單位業主(F),於2016年12月12日在私人公證員G公證下繕立了一份授權書,內容為業主F委託第二嫌犯B作為被授權人出售上述單位。(參見附件6第13至第16頁)
七、
在未能確定的日子,第一嫌犯將上述單位門鎖換掉,並將新鎖匙交予第二嫌犯。
八、
2016年年底,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地產群組將上述單位放盤。
九、
WW地產東主H在微信地產群組內發現第四點所述單位以港幣$1,300,000元放售,認為該單位之放售價較市場價格相對便宜,於是著其女兒C(被害人一,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43頁)及女婿D(被害人二,身份資料載於附件6第5及第6頁)購入該單位作為投資用途。
十、
2016年年底,第二嫌犯曾兩次利用上述單位的新鎖匙開啟鐵門讓C、其丈夫D、其父母I及H入內查看單位狀況。C察覺單位全屋被燻黑,疑似有被火燒過的痕跡,遂向第二嫌犯查問,第二嫌犯辯稱單位已空置一段時間,此為正常現象。
十一、
由於第二嫌犯為經公證員公證的授權書之被授權人,因此被害人C相信第二嫌犯確實可進行相關物業的交易。
十二、
2017年1月19日,被害人C應第二嫌犯的要求,將一張由其母親H簽發的中國銀行港幣$100,000元的本票(本票編號:H****08,祈付人:B,參見卷宗第1051頁)交予第二嫌犯,作為支付買入上述單位的第一次定金(細定)。(參見卷宗第1048頁)
十三、
同日,第二嫌犯將上述本票存入其本人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帳號:09-11-10-******)內,然後,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在其本人的上述港幣帳戶內將一筆港幣$50,000元的款項轉帳到E(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509頁)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帳號:12-11-10-******)內。(參見卷宗第1073頁)
十四、
同年1月20日,被害人C再次向第二嫌犯交付由其母親H簽發的中國銀行港幣$400,000元的本票(本票編號:H****11,祈付人:B,參見卷宗第1050頁)作為支付買入上述單位的第二次定金(大定)。同日,兩名被害人C及D在J律師的見證下與第二嫌犯簽署買賣預約合約。(參見卷宗第1047頁)
十五、
同年1月23日,第二嫌犯將上述本票存入其本人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帳號:09-11-10-******)內。第二嫌犯於同日在該帳戶內提取港幣$400,000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參見卷宗第1073頁)
十六、
同日,第二嫌犯將港幣$40,000元現金存入其本人名下的工商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儲蓄帳戶(帳號:0119101100000******)內。(參見卷宗第1077頁)
十七、
簽署買賣預約合約後,兩名被害人C及D向中國銀行申請港幣$800,000元的樓宇按揭貸款,折合為澳門幣$824,000元,以年利率2.25%計算利息。
十八、
2017年2月15日,兩名被害人C及D與第二嫌犯於皇朝誠豐商業中心的VV律師樓在G私人公證員公證下簽署買賣公證書(參見附件6第4至第12頁),被害人C向第二嫌犯交付一張中國銀行港幣$800,000元的本票(本票編號:H****30,祈付人:B,參見卷宗第1049頁),作為支付買入上述單位的餘款。
十九、
同日,第二嫌犯收取上述本票後,將之存入屬其本人所有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內(帳號:09-11-10-******)內,然後再從該帳戶內提取款項,並將港幣$800,000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參見卷宗第1074頁)
二十、
同年2月16 日,第二嫌犯將港幣$188,000元現金存入其本人名下的工商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儲蓄帳戶(帳號:0119101100000******)內。(參見卷宗第1077頁)
二十一、
兩名被害人C及D因購買上述單位而支付了港幣$500,000的定金,又向中國銀行申請了港幣$800,000元的樓宇按揭貸款支付樓價餘款,另外支付佣金、契費、印花稅及裝修費等費用。
二十二、
澳門......新村第...街...號YY樓2樓C座231室(物業標示編號:2****,單位:C2)的物業所有人是K (參見附件4第136頁)。
二十三、
2016年9月,第一嫌犯透過不知名途徑得知該單位空置多時,便指示第二嫌犯於2016年9月13日到物業登記局申請上述單位的物業登記證明書(參見附件4第85頁),再經過一段時間的觀察後,鎖定上述物業為目標單位。
二十四、
第一嫌犯利用收集到的資料,透過同伙取得一張與上述單位業主K相同中文姓名、其餘身份資料內容虛假的編號C51****(7)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參見附件4第146頁及卷宗第1457頁),再安排不知名人士利用該偽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冒充該單位業主(K)於2017年6月20日在私人公證員L公證下繕立了一份授權書,內容為業主K委託M(已於2019年3月12日去世,參見卷宗1332頁)作為被授權人出售上述單位。(參見附件4第58至第61頁)
二十五、
在未能確定的日子,第一嫌犯將上述單位門鎖換掉,並將新鎖匙交予M。
二十六、
2016年初,N(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52頁)與O(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338頁)及第二嫌犯合資開設一間名為ZZ置業投資有限公司。
二十七、
2017年年中,第二嫌犯向N推介第二十二點所述的單位,售價為港幣$1,600,000元,由於N認為該單位之放售價較市場價格相對便宜,於是決定推介其父母P及Q(被害人三,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56頁)購入該單位作為投資用途。
二十八、
2017年6月中旬,M利用上述單位鐵閘鎖匙開啟鐵門讓N、其父母P及Q,以及第二嫌犯入內察看單位狀況。經雙方商議後,最終賣方M同意以港幣$1,438,000元將該單位售予被害人Q。
二十九、
M將上述虛假的授權書及偽造的“K”香港居民身份證副本交予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向被害人Q展示。
三十、
同年7月20日晚上,第二嫌犯前往N的住所向被害人Q收取港幣$500,000元的定金,並將一份M已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交予Q簽署(參見卷宗第1054頁)。第二嫌犯向N承諾會將上述定金交予M。
三十一、
2017年7月27日,被害人Q與第二嫌犯及M在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大廈...樓...座的UU律師樓內,在L私人公證員公證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公證書(參見附件4第53至第57頁),被害人Q向M交付一張華僑永亨銀行港幣$650,000元的本票(本票編號:2****0,祈付人:M,參見卷宗第1055頁),以及港幣$288,000元現金,作為支付買入第二十二點所述單位的餘款。
三十二、
M收到上述本票後,立即將之存入一個屬其本人所有的華僑永亨銀行港幣帳戶(帳號:3*****-101)內(參見卷宗第1181頁的報告),然後在同日再從上述帳戶內提取港幣$650,000元的現金交予第一嫌犯。
三十三、
被害人Q因購買上述單位而支付了港幣$1,438,000元的樓價,另外支付佣金、契費、印花稅及裝修費等費用。
三十四、
經香港警方證實,編號C51****(7)的香港居民身份證持有人不是K,香港政府亦沒有發出編號C9*****(7)香港居民身份證的記錄(參見卷宗第1457頁及第1356頁)。
三十五、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兩次提供資料製作虛假身份證明文件及安排不知名同伙使用該等身份證明文件,冒充單位業主簽署授權文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授權文件及其後的買賣公證合同上;利用載有虛假內容的授權文件,將屬他人所有的物業出售,騙取買家作出金錢交付,意圖影響上述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他人及本地區的利益,並對他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十六、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共同協議及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由第一嫌犯提供虛假身份證明文件予第二嫌犯,合力製造載有虛假內容的授權文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授權文件上,再由第二嫌犯使用該載有虛假內容的授權文件簽訂買賣公證合同,將屬他人所有的物業出售,騙取買家作出金錢交付,其行為影響上述授權文件及買賣公證合同等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他人及本地區的利益,對他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十七、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此乃犯法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的制裁。
*
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兩名民事請求人C及D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見附件一之結婚證明)。
同時,為著購入上述澳門......新村第...街...號YY樓2樓E室單位,兩名聲請人還支付了以下款項:
A. 支付了MOP29,660元予VV律師樓作為合同及做契費用(見附件二之收據);
B. 支付了MOP13,390元予澳門財政局作為物業移轉印花稅款項(見附件三之印花稅繳納憑單);
C. 支付了HKD13,000元,折合MOP13,390元予WW地產作為房地產中介佣金(見附件四之印花稅繳納憑單)。
以上費用均基於兩名聲請人為著購入上述單位的必要支出,故此亦構成兩名聲請人的財產損失,連同購買上述單位的樓款損失,兩名聲請人於本案的財產損失至少合共為MOP1,395,440.00元。
*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9年7月15日,於第CR4-18-0375-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偽造授權書)、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授權書),以及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公證書),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徒刑。第一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中級法院合議庭依職權作出更正第一嫌犯觸犯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使用偽造授權書)、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偽造授權書),以及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偽造公證書),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4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徒刑。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9年7月15日,於第CR4-18-0375-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授權書),以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公證書),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二年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第二嫌犯須在緩刑期間,向該卷宗支付應予支付的價金(港幣558,000.00元),以履行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但不妨礙有關價金在實際支付後可作為扣減兩名嫌犯在倘有民事訴訟中所應承擔責任的數額)。第二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專的學歷,每月平均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親。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平均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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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明屬實的事實: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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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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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作出已證事實第6及24 點的行為,主要是基於證人E的證供,以及其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微信記錄,然而,證人於證供中沒有具體指出所聽到的對話之具體時間、涉及YY樓的哪個單位,而相關的微信內容的通話時間是2016年5月至6月、涉及XX大廈的一個單位,並非本案所指控之YY樓。上訴人亦未能認同原審法院認定微信所指出相關作案方式與YY樓相類似, 從而推斷上訴人在本案中同樣以相關手法作案。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瑕疵,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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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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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稱“相關的微信內容的通話時間是2016年5月至6月、涉及XX大廈的一個單位,並非本案所指控之YY樓”,而該XX大廈的一個單位涉及CR4-18-0375-PCC號卷宗。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與本案第二嫌犯於第CR4-18-037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偽造授權書)、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授權書)、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公證書),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徒刑。上訴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依職權對筆誤作出更正,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偽造授權書)、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授權書)、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公證書),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4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徒刑之單一刑罰。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將本案結合第CR4-18-0375-PCC號卷宗綜合分析,顯見地,兩案在發生時間上具有重合性,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被指控的犯罪手法亦為雷同,由上訴人安排涉案人士假冒已去世的業主、安排第二嫌犯或他人為被授權人,以偽造已死亡業主的授權書並假冒死者出售有關單位,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藉此獲得不正當利益。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根據證人E的證言,其指出聽到第一嫌犯與他人談及單位的業主過身,因而利用假證件、假授權書等文件出售單位、第一嫌犯找一名女子扮YY樓的“假業主”、“假業主”成功出賣了有關單位等事宜。這方面與是次偽冒業主的交易案件的情況相吻合。
本院認為,證人E指出聽聞上訴人找一女子扮作假業主,而本案所涉兩個單位的業主均為男性,原審法院的“這方面與是次偽冒業主的交易案件的情況相吻合”的表述確實存在不盡嚴謹的瑕疵,但是,本院同時注意到案中尚有的其他證據,尤其包括:
澳門......新村第...街...號YY樓2樓E室(物業標示編號:2****,單位:E2)的物業所有人是F(F),已於1998年6月20日去世。澳門......新村第...街...號YY樓2樓C座231室(物業標示編號:2****,單位:C2)的物業所有人是K ;
於2016年12月12日,在私人公證員G公證下繕立了一份授權書,內容為業主F(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C9*****(7))委託第二嫌犯作為被授權人出售YY樓2樓E室;
於2016年9月13日,第二嫌犯到物業登記局申請YY樓2樓C座231室的物業登記證明書。於2017年6月20日,在私人公證員L公證下繕立了一份授權書,內容為業主K(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C51****(7))委託M作為被授權人出售上指單位;
根據卷宗第1215頁至第1225頁的微信紀錄,早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間,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已針對另一單位(XX大廈二樓的一個單位)的業主已去世及授權書的問題進行商討,顯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均清晰知道相關物業的業主已經去世、有關授權書屬虛假;
上訴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多年,對樓宇買賣及公證事務等程序相當熟悉。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其不知道涉案單位的業主已去世,亦不知道上訴人鎖定涉案單位為目標及計劃;
證人E在庭審作證時表示,第一嫌犯(即:上訴人)因涉及有關單位的業主過身,因而利用假證件、假授權書等文件出售單位。第一嫌犯曾向其提及找一名女子扮YY樓的“假業主”,因第一嫌犯等錢用,之後,“假業主”成功出賣了有關單位。但其不知道具體涉及哪一個單位,也不知道第一嫌處理過YY樓多少個單位。其曾見過第一嫌犯曾在家中燒了一些文件,但不知道具有情況及原因。其知道第一嫌犯經常賭錢;
警方證人 R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指出上訴人涉及以相似手法作出騙案共有4宗,分別涉及內地和澳門的授權書;
經香港警方證實,編號C51****(7)的香港居民身份證持有人不是K,香港政府亦沒有發出編號C9*****(7)香港居民身份證的記錄。
綜上,根據第二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證人的證言及卷宗中的書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利用收集到的物業及業主資料,透過其他涉案人士取得與業主相同姓名但其餘身份資料均為虛假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再安排不知名人士利用該偽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冒充相關物業的業主,於私人公證員處繕立出售物業的授權書,藉此作出欺騙他人金錢的行為。
同時,被上訴判決中引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有關XX大廈2樓一個單位的微訊對話內容,目的在於證明第二嫌犯知悉其等的犯罪方法是利用偽造死者的授權書、將死者的不動產出售以取得不法利益,而並非認定該等微信對話發生於本案之中。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有關YY樓2樓E室單位) 綜合上述資料,考慮到警方的調查、卷宗的資料,證人證言,以及一般經驗,顯示第一嫌犯安排假冒業主,第一嫌犯安排第二嫌犯為被授權人,以偽造已死亡業主的授權書,並假冒死者出售有關單位,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上述物業買賣的主要得益者,可見第一嫌在是次偽冒業主的交易案件中第一嫌犯知悉所有文件是偽造的,並指使第二嫌犯成為被授權人,與被害人進行交易。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兩名嫌犯共同作出有關製造授權書及買賣公證合同,並作出欺騙他人金錢的行為。
......
(有關YY樓2樓C座231室單位) 綜合上述資料,考慮到警方的調查、卷宗的資料,證人證言,以及一般經驗,顯示第一嫌犯安排假冒業主,第一嫌犯安排M為被授權人,以製作授權書,並假冒業主出售有關單位,且第一嫌犯是上述物業買賣的主要得益者,可見第一嫌犯在是次偽冒業主的交易案件中第一嫌犯知悉所有文件是偽造的,並指使M成為被授權人,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另外,根據上述紀錄微信紀錄,早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已談及另一單位有關業主已去世及授權書等問題,根據兩人談及的內容,兩人均知道涉及假冒業主以製作虛假授權的問題,有關情況正如有關YY樓2樓C室單位存在假冒業主,繕立偽造內容的授權書、簽署預約合同及簽署買賣公證書等的行為在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7日作出。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證明第一嫌犯有作出有關製造授權書及買賣公證合同,並作出欺騙他人金錢的行為。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認定,不存在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的情形,其間,雖有前指之表述不盡嚴謹之處,但不足以構成明顯錯誤,案中獲證事實均有其他足夠的證據予以支持。故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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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適用法律錯誤”/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上訴人認為,其偽造及使用涉案之文件的行為,是作為詐騙行為的必須手段,結果是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故此,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被兩項「詐騙罪」所吸收,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請求重新予以計算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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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考慮到詐騙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兩者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則以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為目的。由於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參考中級法院 2017年9月21日第698/2017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及 2016年1月28日第56/201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針對本案上述已證明的事實,有關提供資料製作虛假身份證明文件及安排使用該等身份證明文件,冒充單位業主簽署授權文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授權文件及其後的買賣公證合同上,亦利用載有虛假內容的授權文件,將屬他人所有的物業出售,騙取買家作出金錢交付,本院認為有關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與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故應分別構獨立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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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問題,一直存有爭議,主要基於“侵犯不同法益”和“犯罪行為單一”的考察角度。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素,就具備犯罪的真實或確實競合,因為處罰這些不法行為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中級法院第76/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犯罪單數與複數之間的區別,對為著行為人處罰效力而確定事實的法律後果具有決定性作用。
原則上,如違反多項法規,或對同一法規作多次違反,是存在犯罪複數的。
上述犯罪複數的情況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得以排除:表面競合或行為屬聯合方式的情況,不論是屬於連續犯、唯一犯或持續犯。(2011年7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51/05.4JABRG.G1.S1-3.a)2
當行為人實施的眾多行為獨立地符合眾多犯罪或多次符合同一犯罪(行為複數時),犯罪的實際競合是屬於實質競合。當透過同一行為侵犯眾多刑事法規或多次侵犯同一法規(行為單一)時,存在想象競合。(2004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3210/04-3.a)3
涉及不同法益時,最重要是要考究究竟在什麼情況下,一個法規的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規的規定。這顯然有必要對每一個案件作具體的評估。(2006年12月14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344/06-5.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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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的判定問題,本院認為,在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情況下,仍應採取個案分析的方法,圍繞案件的具體情形加以區分判斷,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事實過程中所作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無論是犯罪性質抑或侵害之法益均有所區別,前者面向的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後者關注於財產的安全性。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兩次提供虛假身份證明文件並安排其他涉案人士使用該等身份證明文件,冒充業主簽署授權文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授權文件及之後的買賣公證合同上,將本屬他人所有的物業出售,騙取買家作出金錢交付。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相關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他人及本地區的利益,並對他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既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同時亦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客觀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偽造涉案文件的最終目的雖在於騙取被害人為購買物業而交付的金錢,涉案之偽造文件亦屬物業買賣所必需,但是,上訴人提供虛假身份證明文件、安排其他涉案人士使用該等虛假身份證明文件而冒充業主簽署授權文件的行為本身具有獨立性,更重要的是,根據所偽造文件的具體內容,並非僅能用於本案所涉的詐騙行為,亦非僅針對本案的被害人方產生侵害文件之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之安全性及可信性的效力,其行為獨立地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法律構成要件。
故此,就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僅以「一犯意」而為的「一行為」,其所觸犯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與兩項「詐騙罪」之間並不構成表面競合的關係,而屬於實質競合關係,應分別予以處罰。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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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八年實際徒刑,量刑過重,而同一卷宗的第二嫌犯僅為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請求改判其與第二嫌犯相同之刑罰。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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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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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時,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顯見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犯罪罪數不同,競合之後的具體刑期自然有所差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法院所作量刑如何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而僅籠統請求改判為與第二嫌犯相同的刑罰,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原審法院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有犯罪紀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上訴人的罪過及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作出量刑裁定,其間,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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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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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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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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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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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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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同意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但認為,基於偽造文件罪的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與詐騙罪者是不同的,在這兩項罪名之間永祇存在罪狀實質競合的關係。)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4
3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8
4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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