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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5/05/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305/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在第CR5-23-0007-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裁定嫌犯A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 另根據同一條文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禁止駕駛的期間於徒刑執行期間不作計算)。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倘有的澳門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嫌犯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被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A因不服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其理由如下:
關於量刑:
1. 關於上訴人被處罰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典》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2. 另根據同一條文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禁止駕駛的期間於徒刑執行期間不作計算)。
3.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8條徒刑暫緩執行之規定。
4.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中“考慮嫌犯的行為已符合被控事實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一般,嫌犯非為初犯、作出了毫無保留自認、對犯罪表示後悔,亦考慮到嫌犯過往曾觸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與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同,因此,本院認為就嫌犯所實施的上述犯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5. 上訴人在尊重的前提下,不認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曾於2013年觸犯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作為量刑之考慮,畢竟,上訴人於2013年所觸犯的犯罪且今已接近十年。
6.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中,“嫌犯於第CR4-21-0139-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作出本案的犯罪,儘管該案的性質與本案並非完全一致,但足以反映刑罰的威嚇不足以達至刑罰的目的。同時,考慮到「醉酒駕駛罪」所可能引致的嚴重後果及犯罪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本澳未具條件將刑罰暫緩執行,有必要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四個月徒刑。”
7. 上訴人在尊重的前提下,不認同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
8. 上訴人即使是在第CR4-21-0139-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作出本案的犯罪,但上訴人在上述卷宗緩刑期間,一直配合緩刑附帶驗毒措施,每一次驗毒報告均是陰性,證明上訴人已經改過自新。況且本次犯罪與CR4-21-0139-PCC號卷宗所犯的犯罪性質不同,理應給予上訴人多次緩刑機會。
9.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就一項「醉酒駕駛罪」,科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四個月實際徒刑屬於短期監禁,我們認為是弊大於利,刑期本身太短不足以糾正犯罪行為人的錯誤,但刑期的長度足以讓行為人沾染或學習到更多的犯罪方式和技巧。
10. 普遍認同“基於徒刑所帶來的負面效果,應謹慎適用該種制裁方式,且應嚴加限制其適用的必要性及只作為最後的手段,即僅當其他較為溫和的措施及非制奪自由的措施未足以遏止所實施的不法事實引致的社會不安時”。
11. 原審法院亦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一般,犯罪後果並沒有對社會造成不安。上訴人認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原審法院也可根據《刑法典》第48條、64條和65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給予暫緩執行刑罰。
12. 同時,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毫無保留直認、對此罪表示深感後悔,承諾不會再作出相同的行為。基於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尤其是需供養祖母和一名未成年女兒、案發前後的行為及情節,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量刑時,應作出適當地減輕,否則對上訴人而言則不公平。
13. 根據第11/95/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規定,“建立一刑事體系,使公正得以實現、法益受保護、基本權利獲得保障、社會安定得以維持,以及使不法分子能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一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4. 上訴人認為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在監獄中感染不良影響,反之令上訴人不能重新納入社會。
15. 綜上所述,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更為合適。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的答覆理據: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3.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通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4.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5.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6.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7.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罪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8.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9. 上訴人在庭上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對犯罪表示後悔,然而,上訴人作案時非為初犯,有多次犯罪紀錄,其中曾觸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刑,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再犯機會高。上訴人在第CR4-21-0139-PCC號案的緩刑期間作出本案的犯罪,可見上訴人未能在過往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及反省自己的過錯。
10. 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社會危害性大,這種危害性源於酒駕者的辨識程度及控制能力降低,導致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對道路的其他使用者、行人及第三人的財物構成重大威脅及造成危險,多年來執法部門一直大力打擊,但有關案件仍處於高發狀態,對於醉駕的治理,刑事法律的介入可達到控制的功效。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不單對法益制造了迫在眉睫的危險,還對澳門的駕駛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最終擾亂了社會秩序,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1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檢察官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3月19日凌晨的2時00分時,嫌犯於漁人碼頭內的XX在工作期間曾喝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飲料。
2. 同日早上7時10分,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Q-XX-XX由漁人碼頭駛出孫逸仙大馬路後,看見孫逸仙大馬路往科學館方向有臨時封路措施,便停車思考行車路線,期間被警員截查。
3. 警員對嫌犯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78克/升,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決議扣減0.07克/升的誤差值後,是次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視為1.71克/升。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曾飲下含酒精的飲品且在酒醉狀態,仍故意在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A,聲稱學歷具初中二程度的學歷,職業為酒吧侍應,月收入約12,000澳門元,需供養祖母及一名女兒。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0年6月10日,在第CR5-09-0048-PCC(舊卷宗編號:CR3-09-0259-PCC)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取得及持有毒品作吸食罪」,判處四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義務。上述判決於2012年3月5日轉為確定。於2012年5月10日,第三刑事法庭決定廢除上述嫌犯的緩刑,法庭於2012年5月30日批示受理嫌犯提出的上訴;於2012年6月28日,嫌犯被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12年7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13年8月l日,在第CR4-13-0145-PSM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二年;並附隨接受戒毒治療義務,另判處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上述判決於2013年9月10日轉為確定。於2014年6月10日,第四刑事法庭決定廢除上述嫌犯的緩刑,法庭於2014年7月23日批示受理嫌犯提出的上訴;於2015年4月16日,嫌犯被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案件於2015年5月11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14年4月29日,在第CR2-14-0061-PCS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並附隨考驗制度,另吊銷駕駛執照。上述判決於2014年5月19日轉為確定。期後,分別於2014年12月1日及2016年11月14日緩刑期被分別延長一年,即合共緩刑四年六個月,另對其增加以下緩刑條件:1)禁止接觸毒品;2)接受戒毒治療,3)必須入住戒毒院舍以接受戒毒治療直至完成戒毒治療為止。於2019年3月4日,第二刑事法庭決定廢除上述嫌犯的緩刑;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18年9月4日,在第CR4-17-0465-PCS號卷宗,嫌犯困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法庭於2018年11月1日批示受理嫌犯提出的上訴;於2019年1月8日,嫌犯被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述判決於2019年1月2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21年10月15日,在第CR4-21-0139-PCC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義務。案件於2021年11月4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而提出,一方面不認同原審法院因上訴人A曾觸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作為量刑考量,原因是該犯罪至今已接近10年。另一方面,不認同原審法院因其在另案的緩刑期間犯下本案而不給予緩刑,原因是上訴人A在該案緩刑期間一直配合驗毒措施,且均是陰性,證明其已改過自身,以及且該案犯罪性質與本案不同,理應給予上訴人A緩刑。最後總結道,短期徒刑弊大於利,以及其在審判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對犯罪表示後悔,且需供養祖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因而主張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應重新量刑並給予緩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知道,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時警方人員是以現行犯方式將上訴人A拘捕。根據已證事實第三段,當時警員在現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經扣減誤差值後上訴人A的血液含酒精量視為每升1.71克,所以上訴人A在案中其所作之犯罪行為乃屬無可抵賴,其自認、合作的表現能起到減刑作用一般。原審法庭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包括本案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屬一般、上訴人A非為初犯、作出毫無保留自認、對犯罪表示後悔、並考慮其曾觸犯與本案犯罪性質相同的犯罪,最後在《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的1個月至1年徒刑中選判了4個月徒刑,我們認為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並不存在明顯的不符和罪刑相適應原則。
  至於緩刑的主張理由,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8條明確規定,作為徒刑暫緩執行的前提,必須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並從這些因素與刑罰的主要目的「預防犯罪」作出權衡,比較在實際執行刑罰與暫緩執行刑罰之間,到底哪一個才能對實現刑罰目的更為有利,尤其需要考慮行為人守法意識的程度,對個人犯罪行為的悔悟程度及改過的態度,亦要顧及案中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衝擊及是否會造成不良的示範作用。。
  在本案中,不能不予以考慮的是上訴人有著多次犯罪前科記錄,其曾實施與本案犯罪性質相同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犯罪行為而被判刑,即使過去了僅十年的時間也難以磨滅人們對其人格的消極印象,更甚者,上訴人實施本案犯罪事實時是處於第CR4-21-0139-PCC號的緩刑期間,此已充分展示上訴人A守法意識極為薄弱,很顯然上訴人過往所被判處的刑罰並不足以讓其汲取教訓而不再實施犯罪。
  至於其家庭因素方面,上訴人的入獄肯定會對其等造成不良影響以及給其生活帶來改變,尤其是上訴人自己選擇在自己的未成年小孩面前樹立的父親形象,但是,這些均是上訴人本人沒有自我約束帶來的後果,不應該由澳門的法律秩序為其承擔。
  而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眾所周知醉酒駕駛在本地區仍屬屢發的犯罪形態,澳門社區仍然呼籲不懈的打擊,而對此行為的懲罰仍然需要重視一般預防所希望達到的警惕作用,在此情況下,基於上訴人緩刑明顯將是與此預防的需要相違背。
  原審法院所得出的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結論,進而不予以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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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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