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2/05/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3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Wong Kin Chong)
日期:2023年5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2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09-PCC號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關於被害人C之部份),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相當巨額-關於被害人B之部份),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民事請求人C提出的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民事被請求人A須向該民事請求人C賠償澳門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陸角(MOP351,594.60) (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民事請求;及
– 民事請求人B提出的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民事請求人A須向該民事請求人賠償澳門幣捌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元(MOP837,130.00) (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民事請求。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79至50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07至5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輔助人C及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18至52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與第一被害人C(內地居民)為朋友關係。
2. 約於2020年10月上旬,第一被害人與上訴人透過微信聊天期間,上訴人訛稱有一個高回報的投資項目,並詢問第一被害人是否有興趣參與該項投資,第一被害人表示有意,上訴人相約其前往澳門商談。
3. 其後,第一被害人將此事告知其朋友第二被害人B(內地居民),由於第二被害人亦有意參與該項投資,故二人相約前往澳門。
4. 同年10月10日,第一被害人到達澳門後,由上訴人接待第一被害人,其間,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介紹一名稱為“D”的男子,並訛稱其已經投資了“D”的投資項目,並投放了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的資金,而“D”每星期會向上訴人發放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至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不等的回報,其間,為著使第一被害人確信該項投資計劃,上訴人在第一被害人面前假裝追加及交付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投資款項予“D”。
5. 其後,第二被害人到達澳門,為著向兩名被害人展示財力,上訴人與“D”安排了一輛勞斯萊斯汽車接載兩名被害人,其間,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表示“D”在澳門經商,且賺了許多錢,並遊說兩名被害人參與上述投資項目。
6. 其後,上訴人帶領兩名被害人前往凱旋門附近的“XXX”雪茄店二樓與“D”會面,當時,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介紹“D”是投資項目的負責人,且是“XXX”雪茄店老板,“D”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其在杜拜的娛樂場開設了一個網上賭博的軟件“E”,客人能夠使用“E”在網上賭博百家樂,接著,“D”拿出手機向兩名被害人展示了“E”軟件及一些顯示收益為數萬至十數萬不等的財務報表,並表示“E”十分賺錢,但由於其需要競投一個新的網上博彩牌照而需要資金,故兩名被害人現在可以人民幣叁佰萬圓(CNY3,000,000.00)購買“E”三成的股份,即投資後可獲得上述報表顯示收益的三成回報,“D”尚表示兩名被害人可以選擇7天、10天或30天結算盈利一次,且每天均會向兩名被害人發放盈利報表,其時,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已懇求“D”讓其投資100萬元,並遊說兩名被害人一同投資,以湊足300萬元,各人便可各分得一成利潤。
7. 兩名被害人離開澳門後商量上述投資事宜,二人認為有利可圖,且基於第一被害人與上訴人認識多年、第一被害人目睹上訴人曾取出款項交予“D”投資,以及“D”展示出的財力,故二人不虞有詐,決定參與上述投資計劃,並約定由第一被害人出資約人民幣叁拾萬圓(CNY300,000.00),以及由第二被害人出資約人民幣柒拾萬圓(CNY700,000.00),上訴人表示兩名被害人合共可收取一成利潤。
8. 之後,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表示由於其在內地有案件,故著第一被害人將投資款項轉賬至其妻子F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戶名:F,賬號:6217003090000XXXXXX),為此,同年10月22至27日期間,第一被害人透過妻子G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6228410683481XXXXXX)及中國光大銀行賬戶(賬號:6226631703XXXXXX),以及其本人的中國民生銀行賬戶(賬號:6226192302XXXXXX)及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17001830036XXXXXX)將合共人民幣貳拾玖萬肆仟圓(CNY294,000.00)轉賬至F的上述銀行賬戶作為參與上述投資計劃的本金(見卷宗第10至16頁及第93至96頁)。
9. 此外,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其在內地的銀行賬戶被凍結且其在內地有官司無法前往內地,故要求第二被害人將投資款項轉賬至其找來的兩個安全賬戶,為此,同年10月26日,第二被害人透過朋友H的浦發銀行賬戶(賬號:6217930155XXXXXX)、I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6228450038043XXXXXX)及其本人的上海交通銀行賬戶(賬號:6222620110028XXXXXX)將合共人民幣柒拾萬圓(CNY700,000.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戶名:J,賬號:6212260908001XXXXXX)及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戶名:K,賬號:6228480106770XXXXXX)作為參與上述投資計劃的本金(見卷宗第25至32頁、第89至90頁及第99頁)。
10. 由於兩名被害人選擇10天一次結算盈利,因此,上訴人等人初時透過一名化名“L”的人士向兩名被害人發來顯示盈利約為100萬元的報表,但每當結算時,“D”以兩名被害人及上訴人只投資了200萬元,仍欠100萬元,導致其無法競投牌照為由,拒絕向兩名被害人給予盈利,此外,“D”亦多次要求兩名被害人追加投資款項。
11. 其後,兩名被害人多次向上訴人及“D”詢問回報事宜,二人一直借故拖延,之後,上訴人更表示“D”出事,及後,兩名被害人無法聯絡上訴人及“D”,故懷疑被騙,因此報警求助。
12. 事實上,上述高回報投資事宜是上訴人及“D”虛構出來的,目的是使兩名被害人向其支付款項,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1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貳拾玖萬肆仟圓(CNY294,000.00),以及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柒拾萬圓(CNY700,000.00)。
14. 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令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兩名被害人作出對其本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的行為。
1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16. 民事請求人C與民事被請求人為朋友關係,兩人於2005年在中國內地讀書時認識且一直保持聯絡。
在庭上還證實:
17. 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2020年10月26日及27日澳門幣與人民幣的銀行匯率中間價為1:1.1959,故人民幣二十九萬四千元(RMB294,000.00)折合為澳門幣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MOP351,594.60),而人民幣七十萬元(RMB700,000.00)則折合為澳門幣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元(MOP837,130.00)。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9.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妻子及女兒。
經庭審刑事及民事請求中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與第一被害人C為朋友關係。其從沒有叫第一被害人投資。其也不知道第一被害人有叫第二被害人B作出涉案的投資。其將第一被害人介紹給D認識,只是應酬方式介紹認識一下,當時有對第一被害人說D是“XXX ”雪茄吧的老闆,但等並沒有談及有關投資項目的事宜,其也沒有在第一被害人面前向D交付任何款項。其後,第二被害人到達澳門,其及D安排了一輛勞斯萊斯汽車接載兩名被害人,但並沒有遊說兩名被害人參與有關投資項目。其後,D帶其及兩名被害人有關“XXX”雪茄店,其沒有向兩名被害人介紹D為雪茄店的老板。當時,聽D談及有關“E”為一個賭博平台,但其不知道是否位於杜拜;其看見D向兩名被害人展示及介紹了有關“E”賭博的軟件,但沒有出示財務報表,並叫兩名被害人投資三百萬或五百萬(具體金額不記得)。當時其與D及兩名被害人一起喝酒才知道有關投資計劃,是D叫兩名被害人投資的。期間,其顧著喝酒,沒有很留心聽其他人士說什麼。其是第一次去上述雪茄店。其後,第二被害人及D去了杭州談有關投資項目的具體計劃,而其及第一被害人並沒有前往。最後,其透過兩名被害人告悉已與D洽談成了這項目。事前,D承諾給予其茶錢,其估計為利潤的兩成或三成,但其至今仍未收到任何報酬。其並沒有投資上述計劃。其不知道兩名被害人最終出資了多少。有關第一被害人給其妻子的人民幣29.4萬元轉帳,該筆款項不是上述投資款項,而且其協助第一被害人給其之還款,因其在英皇鐘錶行購買了一隻勞力士手錶,價值約港幣十萬元,也協助第一被害人購買其他物品,包括化妝品、唇膏、卸妝水、名牌手袋及奶粉等,以及之前的其他還款,包括人民幣七萬元及港幣四萬元等。D將兩個帳戶資金交了給第二被害人,並著被害人轉帳,但其不知被害人轉了多少錢到有關帳戶。有關D有否給予兩名被害人盈利或有否著兩被害人追加投資款項的事宜,其不清楚。其後,兩名被害人有追其找D,但其也找不到該人了。其從沒有向兩名被害人推銷過上述投資計劃。由於第一被害人收入不高,故其曾勸被害人不要作出上述投資。其不清楚上述投資的具體計劃,但其知道是“外國賭博”,故認為應該是涉及不合法的事宜。其在澳門是從事代購的,包括代購手錶、手袋及化妝品等。
由於嫌犯在庭審中提供的聲明與其在偵查階段提供的聲明存在矛盾,故宣讀了部份之前提供的聲明內容:“於2020年下旬(正確時間已忘記)因被害人C表示要到澳門旅遊,故希望來澳時見面聚舊,嫌犯知悉後曾與啊倫(即本案另一涉嫌人D)傾談過被害人C來澳一事,及後,啊倫便告知嫌犯可以合作投資項目,但需要嫌犯協助與被害人C作引見,如若成功便有報酬,而相關投資項目為賭場事業。”“問嫌犯:為何要作為介紹人?嫌犯:因啊倫表示會有整個項目的30%作為報酬之用,故作出介紹, 但到現時為止都沒有收取任何由啊倫給予的利益。”(見卷宗第115背頁及第116頁)。“訊問嫌犯有否投資涉嫌人啊倫所介紹的E投資項目?嫌犯聲稱在介紹被害人與啊倫認識之前,啊倫亦曾經向嫌犯簡單介紹過該投資計劃,並游說嫌犯進行投資,但嫌犯因其不想投資這類屬於網上虛擬賭博平台,而且嫌犯的本金不足,故從來沒有打算投資。”(見卷宗第145背頁)。
第一被害人C(亦為民事請求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其與嫌犯是同學關係,兩人已認識20多年,故其相信嫌犯。嫌犯對其說在迪拜有一個投資項目,叫其投資,嫌犯也有叫其將該投資計劃告知第二被害人B。嫌犯曾帶其到有關雪茄店,其介紹D給其認識,並對其表示D是該雪茄店的老闆,當時三人初步談了有關投資計劃。第二天,第二被害人也來到澳門,其等四人在上述雪茄店商談有關E軟件,D向其等出示了報表,D叫其與第二被害人投資三百萬元,但其與第二被害人沒有足夠的投資款項,故兩人當時決定合共投資一百萬元。其後,第二被害人與D去了杭州,並在杭州落實了有關投資計劃。嫌犯與D有一起向其介紹上述投資計劃。嫌犯有提過自己也有該投資,回報可以,且其曾看見嫌犯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予D,因此其相信嫌犯。其後,其及妻子轉帳了合共人民幣三十萬元給嫌犯作投資上述項目。嫌犯及D之前曾表示每七天至十天分一次款項給其,回報是收益的三成。但之後,其並沒有收取過任何回報。嫌犯、D與其及第二被害人並沒有簽過任何書面協議。其沒有叫過嫌犯協助購買手錶及手袋等物品,也沒有欠嫌犯金錢。其之前雖然與嫌犯有金錢往來,但金額並不大,如其與妻子幫對方購買大閘蟹及球鞋等。
第二被害人B(亦為民事請求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第一被害人C將有關投資項目告知其,由於其亦有意參與有關項投資,故二人相約前往澳門。其後,其到達澳門,嫌犯與D安排了一輛勞斯萊斯汽車接載其與第一被害人,其間,嫌犯向其兩人表示D在澳門經商,且賺了許多錢,並遊說其兩人參與上述投資項目。其後,嫌犯帶領其兩人前往一間雪茄店與D會面,當時,嫌犯向其兩人介紹D是投資項目的負責人,且是該雪茄店老板,D向其兩人稱在杜拜的娛樂場開設了一個網上賭博的軟件“E”,並以手機向其兩人展示了“E”軟件及一些顯示收益的財務報表,不斷證明有財政能力,並表示需要競投一個新的網上博彩牌照而需要資金,但缺錢,並說嫌犯已投資了港幣一百萬元,但其沒有看見嫌犯拿出錢來,D叫其及第一被害人投資三百萬元。後來,其與D去了杭州。在杭州,D叫其參觀了親屬的產業,且與其談及投資上述網站的事宜。其後,嫌犯向被害人提供了有關銀行帳號,其及朋友轉了投資款項合共人民幣七十萬元。其與第一被害人並沒有簽任何投資協議。在內地經營娛樂場活動是犯法的。其也曾與第一被害人及嫌犯在聊天軟件內談及有關投資事宜,但有關紀錄已被其刪除了,且沒有保留截圖,因其相信嫌犯。由於第一被害人已認識嫌犯很久,故其也相信嫌犯。在第一次盈利到期時,D將一張卡交予其(當中有兩萬多元的網上賭博卡),以用作抵銷第一次利潤,但其沒有收到任何回報。事後,其及第一被害人找不到嫌犯,也找不到D。其不知道有關投資有沒有實行。於2020年10月,嫌犯帶第一被害人去購買勞力士手錶,是代朋友購買的,但當時是第一被害人自己刷卡購買的,故有關購買勞力士手錶的款項與嫌犯無關。
證人I(兩名被害人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與兩名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並表示第二被害人B向其借了人民幣十五萬元,即第89頁的銀行交易,其分兩次轉帳十五萬元予該被害人。
證人G(第一被害人的妻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及第一被害人C曾叫嫌犯幫忙購買耳機及化妝品等,而嫌犯也有叫其及第一被害人幫忙購買東西,例如鞋子。但其不知第一被害人有否向嫌犯借錢。
證人H(兩名被害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二被害人問其借款人民幣十五萬元,有關第99頁,其確認是透過父親L轉帳給第二被害人。
證人M(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並表示找不到“D”,對該身份存疑。有關涉案雪茄店,警方找不到D,曾向該店的人士了解,表示不知道誰是“D”。根據調查,“D”並非該店的股東。
證人F(嫌犯的妻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透過其銀行戶口收取合共人民幣二十九萬多元。其曾應嫌犯的要求協助第一被害人C到內地寄一個手錶盒。該手錶盒是嫌犯在澳門交給其的。其知道嫌犯與第一被害人之間互相有借款,但具體情況不知道。其曾幫助第一被害人購買電子產品及化妝品,對方會轉回金錢給其,金額有時會超過兩至三萬元。有時嫌犯會先出資協助第一被害人在澳門的消費。其不知嫌犯有否叫第一被害人做生意。
證人N(“XXX”雪茄店股東)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不認識“D”。其未見過嫌犯,也不認識嫌犯。根據公司規定,只有會員或股東的朋友才可進入有關雪茄店二樓。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0年10月22至27日期間,第一被害人透過妻子G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6228410683481XXXXXX)及中國光大銀行賬戶(賬號:6226631703XXXXXX),以及第一被害人的中國民生銀行賬戶(賬號:6226192302XXXXXX0)及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17001830036XXXXXX6)將合共人民幣貳拾玖萬肆仟圓(CNY294,000.00)轉賬至嫌犯妻子F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戶名:F,賬號:6217003090000XXXXXX9) (見卷宗第10至16頁及第93至96頁)。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0年10月26日,第二被害人朋友H的浦發銀行賬戶(賬號:6217930155XXXXXX)、I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6228450038043XXXXXX)及第二被害人的上海交通銀行賬戶(賬號:6222620110028XXXXXX)將合共人民幣柒拾萬圓(CNY700,000.00)轉賬至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戶名:J,賬號:6212260908001XXXXXX)及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戶名:K,賬號:6228480106770XXXXXX)(見卷宗第25至32頁、第89至90頁及第99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各被害人及各證人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並指其沒有著兩名被害人作出涉案“投資”項目,有關第一被害人轉帳給其的並非有關“投資”款項,而是第一被害人欠其之款項。然而,根據嫌犯提供的版本,第一被害人C因嫌犯而介紹認識有關涉嫌人“D”,而關於嫌犯是否在介紹第一被害人予該涉嫌人認識之前已知悉有關“投資”計劃,嫌犯在庭審及在偵查階段時則提供了不同版本,故不排除嫌犯在庭上對事實有所隱瞞。但無論如何,按照嫌犯提供的版本,有關涉嫌人承認給嫌犯報酬,且達利潤的二成至三成,可見嫌犯因利益而將兩名被害人介紹了有關涉嫌人認識。
就嫌犯提交了一些文件,以尤其證明其與第一被害人之間存在金錢往來及關係,有關第一被害人轉帳的上述人民幣二十九萬元並非“投資”款項,而是還給其之款項(見第355至376頁),其妻子指並協助寄一個錶盒給被害人。然而,有關被害人則指雖然其與嫌犯因是朋友而存在代為購物的事宜,但上述轉帳是“投資”款項,並非還款(見第387至390頁),而第二被害人亦指雖然嫌犯曾帶第一被害人去購買勞力士手錶,但當時是第一被害人自己刷卡購買的,並提供了信用卡消費紀錄作證明(見第423至425頁),故有關購買勞力士手錶的款項與嫌犯無關。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為第一被害人有關購買勞力士手錶的款項,另外,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述人民幣二十九萬元是第一被害人向嫌犯作出的還款。
另一方面,兩名被害人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是講述了被嫌犯及涉嫌人騙取金錢的情況,相關版本基本吻合,當中,尤其指出介紹有關涉嫌人了兩名被害人認識、以有關名牌房車接載兩名被害人、介紹有關涉嫌人為有關雪茄店的老闆、向兩名被害人介紹有關“投資”計劃、將涉案帳戶分別交予被害人轉帳等一連串行為,嫌犯均有份參與。另外,根據警方的調查、卷宗的資料及有關雪茄店股東的證人,均證明嫌犯或有關涉嫌人與有關店舖沒有任何關係。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兩名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令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兩名被害人作出對其本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的行為。”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兩被害人的聲明互相矛盾,且本案中未能查明“D”之真實身份,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根本不能證明其是在知悉“D”之投資計劃為虛構的情況下,介紹兩名被害人予“D”認識,故此,不能認定上訴人存有詐騙的意圖並實施了詐騙的行為。基於此,沒有實質證據完全證實已證事實第2、4至8、12條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卷宗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悉“D”之投資計劃為虛構的情況,不應得出其存有詐騙意圖並實施了詐騙的行為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判決有針對性地對認定上訴人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罪行為作出了理由說明(詳見卷宗第458頁)。綜觀原審判決,並結合本案之證據,本院認為,該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不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況且,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就認定有關上訴人作出詐騙行為的事實,而是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才得出這個結論。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以及倘若需按被上訴裁判執行長期的實際徒刑,將使其妻子及女兒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柱及失去照料。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令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兩名被害人作出對其本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的行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分別判處兩年六個月及三年徒刑,上述量刑均接近刑幅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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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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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023 p.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