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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33/2023
日期: 2023年05月24日
關鍵詞: 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律師報酬、無效協議

摘要:
- 立法者不容許律師與當事人訂立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的立法精神在於希望律師在代理當事人的案件中保持其獨立性及公正無私,不應利用所受之訴訟委任以達成非純屬職業上之目的(見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1條第2款)。
- 律師的報酬應基於所作出的律師代理服務,而不是案件的勝負。倘其報酬和案件的勝負關連在一起,那律師本人已直接介入的所代理當事人的利益之中,從而可能失去了獨立性和公正無私。
- 倘律師和當事人協議每宗案件勝訴可額外獲得報酬,相關協議違反了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18條的規定,屬無效之協議(《民法典》第287條)。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33/2023
日期: 2023年05月24日
上訴人: A(原告)
被上訴人: B(被告)
*
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初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被告並無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辯,為此,視被告承認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的相關事實並以此作為裁判的基礎事實:
1. 被告相約原告於2020年1月30日,在珠海會面,地點選在拱北關口XX酒店咖啡廳。
2. 期間,被告委託原告代理被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三宗民事案件,分別為:
(a) CV2-19-0078-CEO『C訴B - 執行案』 (簡稱:『案件一』);
(b) CV2-19-0078-CEO-A『B訴C - 對執行之異議案』 (簡稱:『案件二』) ;及,
(c) CV1-16-0113-CEO『D訴B - 執行案』 (簡稱: 『案件三』)。
3. 會面期間,被告多次表示在XX的銀行戶口及不動產遭案件三執行人D查封,要求減收律師代理費。
4. 原告一開始表示反對。
5. 被告與其在中國內地的律師E走到餐廳一角商討一會後,被告回到座位,突然拿起筆修改上述《報價單》。
6. 被告提出每宗案件勝訴後再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RMB100,000),作為第二期費用,三宗案件,合共最多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予原告。
7. 原告同意上述提議於2020年2月1日收到第一期費用後,同意代理上述第1點所指的三宗民事業件,並收取約定的報酬。
8. 因《報價單》曾被修改,於是:
(a) 被告再於上述《報價單》副本上簽名以確認有關內容,並於2020年2月18日通過快遞方式寄予原告;及,
(b) 被告於2020年1月31日在《報價單及承諾書》副本上簽名以確認有關內容,並於2020年3月5日通過快遞方式寄予原告。
9. 被告承諾每宗案件勝訴後,須在判決書發出後三天內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RMB100,000),合共最多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予原告,作為第二期費用。
10. 原告代理的案件二,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於2021年7月19日作出異議理由成立的判決。
11. 由於案件二之敗訴當事人沒有提起上訴,有關判決已於2021年9月 6日轉為確定。
12. 原告代理的案件一,因案件二的執行異議理由成立,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宣告執行程序消滅。
13. 原告於2021年9月29日在XX群組內通知被告上述兩宗案件獲判勝訴,並通知被告需於三天內支付第二期代理費人民幣貳拾萬元(RMB200,000)。
14. 惟經多次催促後,尤其包括分別於2021年10月20日發出的《追繳欠款》;及於2021年12月3日發出的《第二次通知 - 追繳欠款》,被告至今仍未作出任何給付。
(2) 三、理由說明(為了方便閱讀,下述英文字母序號由上訴人加上):
(a) 根據上述得出的事實事宜,可以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一項訴訟委任關係,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以便由原告代表被告在編號CV2-19-0078-CEO、CV2-19-0078-CEO-A及CV1-16-0113-CEO三個卷宗的訴訟程序內作出訴訟行為。
(b) 作為訴訟委任的合同,其本質是一個合同關係;是一個委任合同關係;是一個具代理權的委任合同關係。因此,本案應按照委任合同的規則進行分析和作出審理。
(c) 根據《民法典》第1083條的規定,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d) 又根據同法典第1084條第1款的規定,如以受任人從事之職業行為作為標的者,推定委任為有償。
(e) 顯然,根據本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訴訟委任合同,不論根據雙方之間的協議,還是第1084條第1款的規定,均應視為有償的委任合同。
(f) 實際上,本案須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被告是否有義務按照雙方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報酬。
(g) 首先,毫無疑問原告和被告都同意和確認了卷宗第19頁的報價,即就每宗案件收取人民幣40,000.00圓的款項作為原告在法院內代理被告的報酬,並透過報價內的報酬,雙方同意如被告在三宗案件內勝訴,則被告須在三天內就每宗勝訴案件額外支付人民幣100,000.00圓,合共最多人民幣300,000.00圓。
(h) 最終,被告在CV2-19-0078-CEO-A號執行異議卷宗(執行程序的附件)內被裁定異議理由成立,亦因此,該附件所依附的主卷CV2-19-0078-CEO(執行程序)也被宣告消滅。
(i) 表面看來,被告在上述兩個訴訟程序內出現了所謂“勝訴”。
(j) 然而,除了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為執行程序的消滅純粹作為執行異議案的勝訴之必然結果,嚴格意義上,這裡並不存在兩宗案件勝訴的情況,尤其作為被執行/異議人的被告而言,其聘請律師在訴訟上作出防禦,無非是為了阻止和消滅請求執行人的訴訟請求,最終實現被執行人毋須向請求執行人作出支付,現執行程序中的異議程序正正向被執行人提供了防禦的機會,一旦異議理由成立(勝訴),將導致請求執行人無法針對被執行人繼續進行程序,即令被執行人毋須作出支付。
(k) 我們認同無論在執行程序,抑或在執行的異議程序內,本案被告或多或少也需要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務,以便跟進相關訴訟程序,因而被告須向原告支付訴訟代理人的職業代理費;但不能認同的是,當觸發委任合同內額外的支付報酬義務是取決某項特定成果(勝訴)時,而實際上又只有唯一一個案件勝訴時,本案的原告便不應重覆收取報酬。
(l) 那麼,現在原告指出的“勝訴”到底是如何出現在執行程序及針對執行而提起的異議程序內?
(m) 首先,司法見解一般認為,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的最初聲請狀本質上就是一份宣告程序內的答辯狀,那麼,試問如果在某宗宣告程序內被告的答辯理由被裁定理由成立,最終原告亦因此被裁定敗訴,此時,到底有少個案件出現被告勝訴的情況,顯然答案是一個,因為答辯的提出只是一項手段,目的是為了被告在案件中勝出,成功實現防禦。按照同理,執行的異議只是一項手段,仿如宣告程序中的答辯,當異議理由成立,將直接導致執行程序消滅(全部或部分),此時,對被執行人而言,嚴格意義上,只有一項的勝訴結果發生。
(n) 既然勝訴結果由始至終只有一項,原告便無權收取以兩項勝訴結果為前提的額外報酬,須指出的是,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約定,雙方沒有約定在執行程序消滅時,被告須向原告支付人民幣200,000.00圓,也沒有約定支付人民幣100,000.00圓的額外報酬是為著原告跟進CV2-19-0078-CEO號案件。
(o) 基於此,由於在CV2-19-0078-CEO號卷宗及CV2-19-0078-CEO-A號附件本身同屬於同一宗案件,因此,所謂的勝訴結果也只會有一個,故原告只能以一宗案件勝訴的前提下,向被告收取一項的額外報酬,即人民幣100,000.00圓,折合相當於澳門幣121,300.00圓(按匯率1:1.213)。
(p) 在遲延利息方面,案中證實了原告於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通報案件勝訴一事,按照二人的約定,律師費應該自收到通知後3日內作出,即於2021年10月3日被告正式處於遲延狀態,原告有權按《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的法定遲延利息,經計算後,截至提起訴訟日為止,該已到期的遲延利息為澳門幣3.693.83圓(MOP121,300.00*9.75% / 365*114)。
在對被上訴裁判之見解表示應有尊重下,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述判決,尤其是上述『三、理由說明部份』(f.)點、(g.)點及(i.)點至(p.)點中的見解,為此提出爭議,上訴人認為,沾上了下述瑕疵:
(3) (A).報價單符合行情且合同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情況:
根據被上訴判決『二、事實依據部份』第1點所述,被告相約上訴人於2020年1月30日,在珠海會面,地點選在拱北關口XX酒店咖啡廳。會面期間雙方商討委託所涉及的工作內容和所需費用,期間,被告表示決定委託上訴人代理其於澳門涉及的民事官司。
(4) 上訴人向被告及被告內地律師重複表示:由於上訴人日常工作繁忙,希望將時間放在工作上,集中精力把被告交託的工作做好,不希望浪費時間追客戶餘款,故不希望尤其是居住在澳門以外地方的客戶分期支付代理費用,及,表示:接案條件之一是客戶一次過支付全數(即24萬元人民幣)代理費,否則,寧願不接;期間曾提及,透過在CV2-19-0078-CEO(C訴B - 執行案)提起對執行之異議,才有機會推翻請求執行人(即C)的主張,為此需要另起一案。而CV1-16-0113-CEO(D訴B案),因已逾提交對執行的異議案的法定期間,只能提出非常上訴。
(5) 正如被上訴判決『二、事實依據部份』第3點五第6點(即起訴狀第三點至第八點)內容,被告(被告內地律師也在旁)表示因暫時戶口遭查封,才導致經濟拮据,上訴人信以為真,當時,被告及其內地律師表示:倘案件獲勝(即不用支付C及D任何款項),原本每一案件只有餘款4萬元(倘按照原來3個案件每一案件8萬元計的時候),現這樣協議下,多出的每宗案件6萬元作為獎金不是更好?同時表示藉此希望上訴人努力以赴獲勝及取得效果,取消案件,目標是不需支付請求執行人任何款項。
(6) 被告向上訴人提出及承諾將會就每宗勝訴案件另向上訴人支付人民幣10萬元,合共最多人民幣30萬元的建議,隨即表示要趕飛機,三人急步拉著行李離開,惟上訴人仍以誠實信用原則處理該委託工作。
(7) 上訴人在XX咖啡廳開會期間,已向被告說明上訴人處理下述三宗案件將涉及的工作量、處理方法、案件的劃分、按照行業規定來報價和收費等考量,為此,與被告達成合意,即:
(a) CV2-19-0078-CEO『C訴B - 執行案』 (簡稱:『案件一』);
(b) CV2-19-0078-CEO-A『B訴C - 對執行之異議案』 (簡稱:『案件二』) ;及,
(c) CV1-16-0113-CEO『D訴B - 執行案』 (簡稱: 『案件三』)。
(8) 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報價合理,符合雙方意願及合同自由原則(根據《民法典》第399條“明確規範了在法律限制範圍內制定合同內容的自由”的規定),且沒有存在任何意思表示瑕疵,被告亦多次透過在報價單上簽署確認委託上訴人進行訴訟代理工作的範圍及需要支付的報酬(請參閱卷宗第19頁、第21頁及第23頁,3張由被告簽署的報價單)。
(9) 根據律師公會收費指引,律師服務費的收取,取決於(a.)案件複雜程度;(b. )所需工作時間及工作量;(c. )所涉及的利益值等因素。
倘按照每案4萬元人民幣作為代理費的話,當考慮到上述第13點(a.)至(c.)項因素,再加上,客人說普通話及居於內地,尤其是,廣東省以外的地方時,再者,客人要求建XX工作群組隨時聯繫,亦有被告的內地律師在群組內隨時要求法律諮詢,綜合考慮,預計工作量不少,上訴人定不接受追討超過澳門幣500萬元、三個不同步驟及工作考量、因正值新型冠狀病毒爆發初期,出入境限制非常緊張,有機會持續10年或以上的工作量,但代理費僅為12萬元人民幣的委託。
(10) 上訴人執業逾10年,從沒有與客戶約定,當案件獲《打贏官司》或《勝訴》時支付第二期代理費用,惟本案因相信被告在XX的銀行戶口及不動產遭『案件三』執行人D查封而造成經濟拮据,例外地體諒及相信被告而作出第二期代理費用的約定。考慮到上述種種因素,上訴人向被告報價時,將上述錢債案劃分為3部份的工作量,不只是單純地按結果或狹義上程序來釐訂服務費,還須各方面綜合考量。
(11) 事實上,上訴人工作上亦遇過多宗執行案件歷時逾10年,現時律師事務所手頭上仍有逾6年的執行案仍處程序進行中;倘案件通過律師團隊的努力,透過附文方式(por apenso)對執行提出異議案獲打贏官司,最終令執行案終結而不需支付請求執行人任何款項;相反,執行案可能如上述再次經歷6年或甚至超過10年的工作時間,這考量下,上訴人認為,兩者(CV2-19-0078-CEO號卷宗及CV2-19-0078-CEO-A號附案本身)不屬狹義上同屬於同一宗案件的工作考量,一如或有的上訴程序。據上,
(12) 上訴人認為,其可以收取合共兩筆,每筆人民幣100,000元的第二期報酬。尤其是,本案中,上述錢債案被劃分為3部份的工作且屬雙方合意,惟現時只收到第一期,即人民幣120,000元的代理費。
(13) 綜上,上訴人認為跟被告協商進行訴訟代理工作時沒有出現任何導致意思表示瑕疵的事由,訂出訴訟代理費時亦充份考慮各種實際及合理的因素,且第二期費用更是由被告建議、承諾及多次確認,毫無疑問,上訴人有權向被告收取三宗第二期費用。
(14) (B).被上訴判決違反合同自由原則:
被上訴判決忽略了被告為何提出{卷宗第19頁(第9點)、第21頁(第9點)及第23頁(第6點),3張被告簽署的單據內}當每宗案件獲勝訴後再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RMB100,000),作為第二期費用,三宗案件,合共最多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按《民法典》第399條合同自由原則的規定有效成立),而非最多人民幣貳拾萬元(RMB200,000)約定。
(15) 上訴人於2020年1月30日赴約與被告開會時,已經詳細解釋被告涉及的錢債案件的處理方法,當中提及『案件一』需要另外提起一案CV2-19-0078-CEO-A(對執行之異議) (即『案件二』)推翻請求執行人主張,及『案件三』提出非常上訴。
(16) 不論在上訴人和被告磋商期間,還是隨後多次報價單的往來,雙方皆認定『案件一』及『案件二』是兩宗案件。
(17) 根據上述『二、事實部份』第6點內容可見,第二期費用的建議由被告(表意人)提出(即:被告提出每宗案件勝訴後再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RMB100,000),作為第二期費用,三宗案件,合共最多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予原告)。
(18) 當時,上訴人從被告接收的最終目標只有一個:不需支付請求執行人任何款項。
(19) 上訴人(受意人)作為一名執業超過10年的律師,在開會時已與被告形成錢債案涉及『案件一』、『案件二』及『案件三』共三宗案件的共識,當被告提出第二期款項的提議時,上訴人理解被告將就每宗勝訴案件向上訴人支付人民幣10萬元的第二期費用,三宗案件合共最多人民幣30萬元。
(20) 以同樣一名執業超過10年的律師處於上訴人的位置,亦會對表意人的表示得出同樣理解,因此,按《民法典》第228條規定(學理上稱為“相對人印象說”),上訴人與被告約定了三宗案件的第二期費用,上訴人亦按其意願及以此為目標展開工作。
(21) 此外,透過提出《對執行之異議案》不一定會《打贏官司》,其結果可以是有三個:(i.)贏;(ii.)輸; (iii.)部份勝訴。
(22) 原則上,律師提供服務,就可以收取應得的訴訟代理費,眾所周知,《打贏官司》不一定會實現,關鍵是,上訴人收取其代理費以在訴訟中採取適當措施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即『工具之債』(obrigação de meios)),而非以獲得勝訴結果為依歸(即『結果之債』(obrigação de resultado))。
(23) 然而在本案,根據上訴人及被告訂立的第二期費用約定內容,上訴人受 『結果之債』拘束,只有當:
(a) CV2-19-0078-CEO『C訴B - 執行案』 (簡稱:『案件一』);
(b) CV2-19-0078-CEO-A『B訴C - 對執行之異議案』 (簡稱:『案件二』) ;
同時出現《打贏官司》即不用支付請求執行人任何款項的結果時,才可獲得上述所指『案件一』及『案件二』合共人民幣貳拾萬元(RMB200,000) 作為第二期費用。
(24) 試想,當『案件二』出現(ii.)輸;或,(iii.)部份勝訴時,上訴人不會獲得『案件一』及『案件二』的第二期費用。
(25) 另外,假設上訴人(根據被告提出的有限證據或資料)只能透過『案件二』針對部份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提出異議,即使『案件二』被判異議理由全部成立,『案件一』的訴訟標的只會進行縮減而不會消滅,被告仍需向請求執行人支付款項。對被告而言,『案件二』呈勝訴結果,而『案件一』卻呈敗訴結果。
(26) 並且,本案只適逢出現『案件二』的異議理由成立而導致『案件一』消滅的結果,然而,這並不是唯一可以導致『案件一』消滅的原因。針對被上訴裁判認為執行程序的消滅純粹作為執行異議案的勝訴之必然結果,上訴人對不同見解表示尊重外,明確表示不同意。『案件一』消滅的原因多種多樣,例如:請求執行人被裁定欠缺訴訟前提,(如:不具正當性、法院不具管轄權、沒有聘請律師等)、請求執行人捨棄請求、第三人替被執行人向請求執行人支付款項等等。
(27) 在上述情況下,對被告來說,『案件一』呈『勝訴結果』,且不取決於『案件二』異議理由成立與否;此外,一旦『案件一』按上述理由消滅時,『案件二』也會因訴訟標的(執行程序)不復存在而消滅。
(28) 據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尤其是『三、理由說明部份』中的(i.)點至(p.)點中提及『案件一』及『案件二』只有一個案件勝訴結果,而認定上訴人只能收取一個案件的第二期費用,上訴人實不能認同。
(29) 無論如何,根據被上訴判決『二、事實依據部份』第10點所述,上訴人代理的『案件二』,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於2021年7月19日作出異議理由成立的判決。
(30) 並根據『二、事實依據部份』第11點所述,由於『案件二』之敗訴當事人沒有提起上訴,有關判決已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根據被上訴判決『二、事實依據部份』第12點所述,上訴人代理的『案件一』,因『案件二』的執行異議理由成立,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於2021年9月14日宣告執行程序清滅。
(31) 接受上述三宗案件時,預計工作量不少,因正值新型冠狀病毒爆發初期,出入境限制非常緊張,為了在法定期間前處理好被告交予的工作,電話、微信、快遞等工作爭分奪秒且日以繼夜,無論如何,上訴人已對報價單作出由每宗人民幣壹拾萬元減至人民幣捌萬元的費用調整(見卷宗第19頁、第21頁及第23頁,3張單據)。
(32) 被上訴判決也忽略了,倘按照被上訴判決的演繹或理解,那麼卷宗第19頁(第9點)、第21頁(第9點)及第23頁(第6點),3張被告簽署的單據內,關於,當每宗案件獲勝訴後再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RMB100,000) ,作為第二期費用,三宗案件,合共最多人民幣叁捨萬元(RMB300,000)的合意字句,也不應存在。
(33) 綜上,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當事人合同自由原則,及錯誤地演繹當事人約定什麼情況下收取第二期代理費的條件。
(34) (C).債務人應切實履行及以善意原則履行其債務:
請貴法院特別留意:卷宗第23頁,未被被告所刪改的3個案件(即由(a.)項、(b.)項、及(c.)項三個服務項目組成的項目一)代理費的表述,及該頁『備註欄』第6點定明:『客戶B先生表示因經濟原因,現申請將項目(1.)之費用下調為人民幣12萬,且知悉上述3案須一併辦理才有此優惠(否則按20200129_1號報價單定價每宗為人民幣10萬),為此,特承諾再加上每宗案件勝訴後須在判決書發出後三天內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合共最多30萬元人民幣,決不食言』,再者,賦予該《報價單及承諾書》具《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執行名義的效力,可見,雙方合意清晰。
(35) 當上訴人律師事務所接獲案件CV2-19-0078-CEO-A的判決書,便立即在一個被告、被告內地律師、上訴人和上訴人職員一起的XX工作群組內報告,被告內地律師隨即於2021年7月27日在該群組表示:倘CV2-19-0078-CEO-A案件被異議人最後不上訴的話,會按原先協定,支付上述單據所指、雙方已協議的第二期(即:不需支付請求執行人任何款項時)餘款。
(36) 由雙方作出意思表示形成合意而產生的債權及債務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當及時、全面地履行債務,且以誠實信用和善意原則來行事。本案中,不難看出,被告運用詭計令上訴人相信其處經濟困境,惟根據『二、事實依據部份』第13點和第14點所述,隨後,被告於微信中表示,其銀行戶口從未被查封---




(請參閱現附上的文件一),此舉無疑違反善意原則,被告至今沒有履行其債務,亦沒有對上訴人在起訴狀對其主張之債權提出任何爭執或抗辯。
(37) 上訴人的善意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受法律所保護。
(38) 綜上,由於本案因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善意原則所引起,由於被告的不到庭,應被判處上訴人所有請求成立,按照雙方的協議,支付第二期費用,兩宗案件合共人民幣貳拾萬元(RMB200,000)及其相應的利息。
(39) (D).被上訴判決忽略不到庭所產生的效果:
上訴人於2022年1月24日針對被告向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普通宣告之訴,向被告追討欠繳的第二期費用及遲延利息。根據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背頁內容,被告已被適當傳喚。
(40) 根據被告於卷宗第82頁至第86頁向被上訴法院所提交的內容及附件,被告從來沒有針對其與上訴人在卷宗第19頁、第21頁及第23頁,3張被告簽署的單據內的約定,尤其是所交予上訴人的工作屬多少宗案件而提出任何爭執。
(41) 被告在接獲傳喚後,被告提交了“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作為答辯,然而,由於在本案必須委託律師,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透過卷宗第97頁的批示給予被告20日期間委託訴訟代理人,但相關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有彌補相關訴訟前提,為此,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透過第100頁及第108頁的批示,裁定被告的防禦不生效力,視其承認上訴人分條縷述的事實,導致產生不到庭的效果。
(42) 被上訴裁判在理解事實時卻無視上訴人於起訴狀分條縷述中提及跟被告約定報到的方法及標準,亦無視上訴人和被告將『案件一』及『案件二』劃分為兩個獨立的案件以計其訴訟代理費用和工作量(包括第一期費用及第二期費用)(已透過被告不到庭而得到證實,並成為作為判決的基礎和依據的『二、事實依據部份』中的第2點、第6點及第9點至第14點內容),導致對上訴人的權利作出不合理的損害。
(43) 綜上,被上訴判決忽略被告不到庭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忽略被上訴判決『二、事實依據部份』中的第2點、第6點及第9點至第14點內容,才導致產生被上訴判決。
(44) (E).被上訴判決混淆了宣告之訴的答辯狀與透過附文方式提起之執行異議案:
宣告之訴有一個終極目的,就是針對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爭議得出一個解決方法。而被告方則負有一個法律負擔,針對原告的起訴狀事實作出答辯(透過爭執或抗辯),否則,產生不到庭的不利後果,被告提交答辯狀屬主訴訟的一環程序流程。
(45) 與宣告之訴的答辯不同,執行之訴中的對執行提出異議案非屬主訴訟的一環程序流程。學理上認為對執行提出異議案是以附文方式附於執行程序卷宗進行的宣告之訴。關鍵是,一旦對執行提出異議案獲法院接納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視乎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並與作為主案的執行程序形成兩個訴訟程序。
(46) 根據上述『二、事實依據部份』第2點內容,被告涉及的案件之利益值(CV2-19-0078-CEO的案件利益值為MOP2,918,580.80),可以預見,上訴人處理執行之訴之外,對執行提出異議案將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展開工作;當中涉及清理批示、審判聽證程序、對事實事宜之裁判、案件在法律方面的辯論程序等,屬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不可或缺的組成部份。
(47) 因此,在本案,一旦原告在執行之訴提出異議,絕非如被上訴判決所述向被告『或多或少』提供法律服務,而是需要同時在一宗執行之訴及一宗以(附文方式)附於通常宣告訴訟程序進行的宣告之訴,進行訴訟代理工作。
(48) 事實上,上訴人與被告之間是按工作量來約定報價及收取費用,雙方合意亦以三個案件的工作量來約定。據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尤其是『三、理由說明部份』中的(i.)點至(p.)點中的內容,混淆了宣告之訴的答辯狀與透過附文方式提起之執行異議案屬殊途同歸的程序。
(49) 綜上,被上訴判決將宣告之訴的答辯及執行之訴的對執行之異議混淆,從而對上訴人的工作量作出錯誤理解。
(50) (F).被上訴判決錯誤理解上訴人及被告約定第二期費用的支付條件:
按上述第三點所述之『三、理由說明部份』中的第(g.)點所述:『首先,毫無疑問原告和被告都同意和確認了卷宗第19頁的報價,即就每宗案件收取人民幣40,000.00圓的款項作為原告在法院內代理被告的報酬,並透過報價內的備註9,雙方同意如被告在三宗案件內勝訴,則被告須在三天內就每宗勝訴案件額外支付人民幣100,000圓,合共最多人民幣300,000圓。』在對被上訴裁判之見解表示應有尊重下,由於不是事實,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述判決,為此,提出爭執。
(51) 關鍵是,上訴人沒有與被告作出『如被告在三宗案件內勝訴,則被告須在三天內就每宗勝訴案件額外支付人民幣100,000圓,合共最多人民幣300,000圓』的約定。
(52) 除了人民幣12萬的第一期費用外,上訴人及被告在《報價單》備註約定每宗案件勝訴時須在判決書發出後三天內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合共最多30萬元人民幣。請貴法院注意,雙方沒有約定如『三、理由說明部份』中的第(g.)點所述:『被告在三宗案件內(一齊)(為了易於理解,一齊由上訴人加上)勝訴』作為支付第二期費用的條件。
(53) 該《備註》(請參閱卷宗第19頁的備註9、第21頁的備註9及第23頁的備註6)約定是:每當一案件獲判『不用支付請求執行人任何款項或俗稱打贏官司的結果時』,被告須於三天之內,可以理解為三個不同日子而非同一時間,必須支付第二期代理費用,決不食言。
(54) 綜上,被上訴判決錯誤理解雙方簽署的《報價單》《備註》內容,在『三、理由說明部份』的第(g.)點對雙方的約定內容作出了錯誤的表述。
(55) 綜上所述,鑒於上述『三、理由說明部份』中的(f.)點、(g.)點及(i.)點至(p.)點中的內容與『二、事實依據部份』第9點至第14點互相矛盾,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忽略已認定事實部份而僅判處被告向上訴人支付三宗案件的第二期費用(人民幣10萬元)及相關利息,被上訴裁判所持之事實依據與其所作之判決屬相矛盾,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之無效瑕疵,您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處上訴人訴訟理由成立,判處被告向上訴人支付兩宗案件的第二期費用(合共人民幣20萬)及相關利息。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被告相約原告於2020年01月30日,在珠海會面,地點選在拱北關口XX酒店咖啡廳。
2. 期間,被告委託原告代理被告(見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三宗民事案件,分別為:
- CV2-19-0078-CEO『C訴B - 執行案』(下簡稱:『案件一』);
- CV2-19-0078-CEO-A『B訴C - 對執行之異議案』(下簡稱:『案件二』);及,
- CV1-16-0113-CEO『D訴B - 執行案』(下簡稱:『案件三』)。
3. 會面期間,被告多次表示在XX的銀行戶口及不動產遭案件三執行人D查封,要求減收律師代理費。
4. 原告表示一開始表示反對。
5. 被告與其在中國內地的律師E走到餐廳一角商討一會後,被告回到座位,突然拿起筆修改上述《報價單》(見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6. 被告提出每宗案件勝訴後再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RMB100,000),作為第二期費用,三宗案件,合共最多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予原告。
7. 原告同意上述提議於2020年02月01日收到第一期費用(見卷宗第2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後,同意代理上述第1點所指的三宗民事案件,並收取約定的報酬。
8. 因《報價單》曾被修改,於是:
(a). 被告再於上述《報價單》副本上簽名以確認有關內容(見卷宗第2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並於2020年02月18日(見卷宗第2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通過快遞方式寄予原告;及,
(b). 被告於2020年01月31日在《報價單及承諾書》副本上簽名以確認有關內容(見卷宗第2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並於2020年03月05日(見卷宗第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通過快遞方式寄予原告(見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9. 被告承諾每宗案件勝訴後,須在判決書發出後三天內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RMB100,000),合共最多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予原告,作為第二期費用。
10. 原告代理的案件二,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於2021年07月19日作出異議理由成立的判決。
11. 由於案件二之敗訴當事人没有提起上訴,有關判決已於2021年09月06日轉為確定。
12. 原告代理的案件一,因案件二的執行異議理由成立,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宣告執行程序消滅。
13. 原告於2021年09月29日在XX群組內通知被告上述兩宗案件獲判勝訴,並通知被告需於三天內支付第二期代理費人民幣貳拾萬元(RMB200,000)。(見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14. 惟經多次催促後,尤其包括分別於2021年10月20日發出的《追繳欠款》(見卷宗第49頁至第5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及於2021年12月03日發出的《第二次通知 - 追繳欠款》(見卷宗第58頁至第6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被告至今仍未作出任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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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根據上述得出的事實事宜,可以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一項訴訟委任關係,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以便由原告代表被告在編號CV2-19-0078-CEO、CV2-19-0078-CEO-A及CV1-16-0113-CEO三個卷宗的訴訟程序內作出訴訟行為。
  作為訴訟委任的合同,其本質是一個合同關係;是一個委任合同關係;是一個具代理權的委任合同關係。因此,本案應按照委任合同的規則進行分析和作出審理。
  根據《民法典》第1083條的規定,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又根據同法典第1084條第1款的規定,如以受任人從事之職業行為作為標的者,推定委任為有償。
  顯然,根據本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訴訟委任合同,不論根據雙方之間的協議,還是第1084條第1款的規定,均應視為有償的委任合同。
  實際上,本案須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被告是否有義務按照雙方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報酬。
  首先,毫無疑問原告和被告都同意和確認了卷宗第19頁的報價,即就每宗案件收取人民幣40,000.00圓的款項作為原告在法院內代理被告的報酬,並透過報價內的備註9,雙方同意如被告在三宗案件內勝訴,則被告須在三天內就每宗勝訴案件額外支付人民幣100,000.00圓,合共最多人民幣300,000.00圓。
  最終,被告在CV2-19-0078-CEO-A號執行異議卷宗(執行程序的附件)內被裁定異議理由成立,亦因此,該附件所依附的主卷宗CV2-19-0078-CEO(執行程序)也被宣告消滅。
  表面看來,被告在上述兩個訴訟程序內出現了所謂“勝訴”。
  然而,除了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為執行程序的消滅純綷作為執行異議案的勝訴之必然結果,嚴格意義上,這裡並不存在兩宗案件勝訴的情況,尤其作為被執行人/異議人的被告而言,其聘請律師在訴訟上作出防禦,無非是為了阻止和消滅請求執行人的訴訟請求,最終實現被執行人毋須向請求執行人作出支付,現執行程序中的異議程序正正向被執行人提供了防禦的機會,一旦異議理由成立(勝訴),將導致請求執行人無法針對被執行人繼續進行程序,即令被執行人毋須作出支付。
  我們認同無論在執行程序,抑或在執行的異議程序內,本案被告或多或少也需要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務,以便跟進相關訴訟程序,因而被告須向原告支付訴訟代理人的職業代理費;但不能認同的是,當觸發委任合同內額外的支付報酬義務是取決某項特定成果(勝訴)時,而實際上又只有唯一一個案件勝訴時,本案的原告便不應重覆收取報酬。
  那麼,現在原告指出的“勝訴”到底是如何出現在執行程序及針對執行而提起的異義程序內?
  首先,司法見解一般認為,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的最初聲請狀本質上就是一份宣告程序內的答辯狀,那麼,試問如果在某宗宣告程序內被告的答辯理由被裁定理由成立,最終原告亦因此被裁定敗訴,此時,到底有多少個案件出現被告勝訴的情況,顯然答案是一個,因為答辯的提出只是一項手段,目的是為了被告在案件中勝出,成功實現防禦。按照同理,執行的異議只是一項手段,仿如宣告程序中的答辯,當異議理由成立,將直接導致執行程序消滅(全部或部分),此時,對被執行人而言,嚴格意義上,只有一項的勝訴結果發生。
  既然勝訴結果由始至終只有一項,原告便無權收取以兩項勝訴結果為前提的額外報酬,須指出的是,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約定,雙方沒有約定在執行程序消滅時,被告須向原告支付人民幣200,000.00圓,也沒有約定支付人民幣100,000.00圓的額外報酬是為著原告跟進CV2-19-0078-CEO號案件。
  基於此,由於在CV2-19-0078-CEO號卷宗及CV2-19-0078-CEO-A號附件本身同屬於同一宗案件,因此,所謂的勝訴結果也只會有一個,故原告只能以一宗案件勝訴的前提下,向被告收取一項的額外報酬,即人民幣100,000.00圓,折合相當於澳門幣121,300.00圓(按匯率1:1.213)。
  在遲延利息方面,案中證實了原告於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通報案件勝訴一事,按照二人的約定,律師費應該自收到通知後3日內作出,即於2021年10月3日被告正式處於遲延狀態,原告有權按《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的法定遲延利息,經計算後,截至提起訴訟日為止,該已到期的遲延利息為澳門幣3,693.83圓(MOP121,300.00*9.75%/365*114)。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原告訴訟理由及請求部分成立,判處被告B須向原告A,支付:
1 支付澳門幣121,300.00圓的律師費;
2 自2021年10月3日起計,以本金澳門幣121,300.00圓及9.75%年利率計算至2022年1月24日(共114天)為止之已到期遲延利息,金額為澳門幣3,693.83圓;
3 以上第1點判處應附加自提起訴訟日後(即2022年1月25日),直至款項獲完全和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決定。
我們認為原告並不能依據有關協議而獲得因案件勝訴的額外報酬。
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以下簡稱《守則》,第18條規定如下:
一、 禁止律師訂立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
二、 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係指在顧客乃一方當事人之事情確定完結前,律師與顧客所訂立之協議,而該顧客因此須支付其將得收獲之部分予該律師,不論屬金錢或其他之財產或有價物。
三、 協議係按律師受託事務之價額而預訂服務費金額者,不屬本類型合同。
(底線和粗體為我們所加)
立法者不容許律師與當事人訂立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的立法精神在於希望律師在代理當事人的案件中保持其獨立性及公正無私,不應利用所受之訴訟委任以達成非純屬職業上之目的(見《守則》第1條第2款)。
基於此,其報酬應基於所作出的律師代理服務,而不是案件的勝負。倘其報酬和案件的勝負關連在一起,那律師本人已直接介入的所代理當事人的利益之中,從而可能失去了獨立性和公正無私。
在本個案中,原告(律師)和被告協議每宗案件勝訴可額外獲得人民幣10萬元的報酬,相關協議違反了《守則》第18條的規定,屬無效之協議(《民法典》第287條)。
基於此,判處原告的上訴不成立。
由於被告沒有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故本院不能變更原審法院對其的判處。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
由於原告涉嫌違反了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18條之規定,故著令提取卷宗第19頁之文件和本裁判之證明書,並送交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適當處理。
*
2023年05月24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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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