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3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 沉默權
摘 要
事實上,“坦白悔過”必然要表現為一定的行為舉止。上訴人在本案中未有認罪表現,亦無其他顯示其悔過的情節,因此,原審法院在量刑理由說明中提及嫌犯在案中保持沉默未有悔意的情節並無錯誤,從中不能得出因上訴人行使沉默權而受到不利其後果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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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3月9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198-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第一嫌犯判處的該刑罰與CR3-21-0140-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即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共犯)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共犯)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年徒刑;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述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CR3-21-0140-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舍,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分析在適用法律時認為上訴人行使沉默權利時,認定上訴人沒有表達悔意,因而沒有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的態度而作出具體刑罰的份量,上訴人認為合議庭量刑過重;
3. 認為合議庭在確定刑罰量刑時只考慮到上訴人行使沉默權利,沒有表達悔意,從而認定上訴人沒有承認的態度,於是合議庭作出了不利上訴人的量刑;
4. 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5. 上訴人認為具體量刑是:
➢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共犯)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徒刑;
➢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即上訴人六年兩個月實際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即上訴人判處的該刑罰與CR3-21-0140- 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6. 綜上所述,上訴人A認為中級法院應考慮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而量刑過重,應重新訂定量刑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A請求中級法院考慮給予上訴人應重新訂定量刑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最少從2019年9月開始販毒,直至2022年2月10日被警方拘留,其販毒行為已實施了約2年5個月。
2. 期間,上訴人更利用他人協助在本澳從事販賣毒品的活動。
3. 另一方面,上訴人過往曾觸犯與毒品相關的犯罪而先後4次被判刑,於2019年4月17日刑滿出獄不久,最少從2019年9月開始再次進行販毒活動,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4. 上訴人實施販毒的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生活及吸食毒品。
5. 上述的事實均反映了上訴人販毒行為的故意程度、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均相當高。
6. 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7. 多年來,販毒及吸毒行為在本澳經常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以及居民的生活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對上訴人判處過輕的刑罰,將會令其他人誤認為實施該等犯罪行為並不嚴重,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8.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而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幅為3個月至1年徒刑或科60至240日罰金。
9.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青節,尤其上訴人非為初犯、毒品的種類及數量、販賣的方式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
10. 原審法庭就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多6個月,就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5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一半,兩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8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合理的範圍之內,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11. 該刑罰與CR3-21-0140-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合理的。
12.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本院認為本質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及第324條第1款規定)的上訴理由成立,其判處較輕刑罰之請求應予支持。
倘中級法院不認為原審判決存在上述法律錯誤,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3. 數年前,A(第一嫌犯,微信號:XXX,名稱:XXX)多年前在澳門監獄服刑期間曾認識一名非洲裔男囚犯(B)。出獄後,嫌犯與該名非洲裔人士保持聯繫並向其購買毒品,其後更加入該人的犯罪團伙並從事販賣毒品活動。
14. 2019年9月,菲律賓籍澳門居民C(檢察院在第9031/2020偵查案件已於2021年6月7日對其作出控訴)透過朋友認識從事販賣毒品的第一嫌犯。之後,C因多次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吸食,兩人成為朋友。
15. 第一嫌犯得知C沒有地方居住,於是邀請其到家中(高士德大馬路XXX)居住及免費向C提供毒品供其吸食,條件是C需協助第一嫌犯派送毒品給客人。C表示同意。
16. 2020年11月5日晚上約11時55分,C在第一嫌犯安排下,帶著已分裝好的毒品(分別放在其身穿的左右褲袋內)前往東望洋新街進行交收,隨後在得勝街附近被司警人員跟蹤及截獲。
17. 其時,司警人員在對C進行搜查,並在其左邊褲袋內搜出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小透明膠袋(總重約0.2克)、一枝粉紅色吸管及在其右邊褲袋內搜出一包由透明膠紙包裹住的米黃色晶體(總重約3.13克)。
18. 經化驗證實,在C身上搜獲的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041克。粉紅色吸管內含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一包由透明膠紙包裹住的米黃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1.457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5%,含量為1.11克。
19. 2021年年底,D(第二嫌犯)透過朋友與之前在澳門監獄服刑期間認識的第一嫌犯取得聯絡,以便向其購買毒品吸食。第二嫌犯隨後加入第一嫌犯的團伙並從事販賣毒品活動。
20. 其時,的士司機E(第三嫌犯)透過朋友介紹多次向從事販賣毒品的第二嫌犯購入毒品〝冰〞,再將毒品轉售他人圖利或供其個人吸食。
21. 第三嫌犯多次前往其朋友F(第四嫌犯)位於菜園涌邊街XXX的家中一起吸食〝冰〞。
22. 2022年2月初,司警人員接獲舉報有多名人士(當中包括一名的士司機)在北區從事販賣毒品活動。
23. 2022年2月8日下午約6時,第三嫌犯以2,500澳門元向第二嫌犯購買了一包毒品〝冰〞,隨後將之帶到第四嫌犯家中,第三、四嫌犯一起吸食毒品〝冰〞。
24. 2022年2月9日傍晚,司警人員再次接獲舉報,指上述的士司機出售毒品,於是派員前往北區一帶進行部署及監視。未幾,司警人員發現第三嫌犯駕駛M-29-XX黑的抵達黑沙環馬路近7-11便利店附近。司警人員上前將的士截停,並對的士作出搜索。
25.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穿外套的左邊口袋及身上搜獲下列物品:
左邊外套袋發現:
1. 一個內裝有乳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1.14克)的透明膠袋;
身上發現: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型號不詳,IMEI不詳),連同一張中國電信澳門預付卡(編號89853 07218 85301 2460E),電話號碼為 XXX;
3. 現金5,000澳門元。
26. 2022年2月9日晚上約11時50分,在司警人員監視下,第三嫌犯(WECHAT ID:XXX)透過微信與第二嫌犯(WECHAT ID: XXX,名稱:XX,暱稱:XX)取得聯絡,並相約後者前往新城市花園XXX處。未幾第二嫌犯在該處出現,司警人員隨即將其截獲並對其作出搜查。
27. 搜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穿黑色上衣的左方口袋內及左方口袋內搜獲下列物品:
左方口袋內發現:
1. 一個紅色利是封(封面印有〝如意吉祥〞及〝福〞字樣)內的一個內裝有乳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1.16克)的小透明膠袋;
右方口袋內發現: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HONOR,機背藍色,機面黑色,內裝有一張中國電信SIM卡(編號89853 07198 85320 8573E)及一張CTM4G+ SIM卡(編號89853 01819 11224 0570),及一張印有〝KINGSTON32GB〞字樣的記憶卡;
3. 現金5,000澳門元;
4. 現金500港元。
28. 2022年2月10日凌晨約零時13分,司警人員前往第三嫌犯所供述第四嫌犯位於澳門菜園涌邊街XXX的單位。警員趁第四嫌犯離開單位期間將其截獲。
29. 在第四嫌犯的單位內,警員在客廳電視櫃上發現:
1. 一個內裝有透明液體的綠色透明膠樽,樽蓋上有兩個氣孔,分別插有黑色透明膠管,膠管末端為玻璃漏斗,以及插有一條米黃色膠管,膠管末端有一個粉紅色膠嘴;
2. 一個內裝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樽蓋上有兩個氣孔,分別插有黑色透明膠管,膠管末端為玻璃漏斗,以及插有一條透明膠管;
以及在單位客廳內發現:
3.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型號不詳,IMEI:864400041734697),連同一張〝3〞字樣電話SIM卡(編號898530 331003 094815);
30. 2022年2月10日凌晨約2時,在司警人員監視下,第二嫌犯透過微信與第一嫌犯取得聯絡,並相約後者前往提督馬路聚龍軒會面。當第一嫌犯在該處出現,司警人員將其截獲並對其作出搜查。
31.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穿的內褲發現一個灰紅色布袋。該布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有8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約重1.2克、1.2克、1.2克、1.2克、1.2克、0.7克、0.7克、0.7克,合共約重8.1克);
2.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有一個內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膠袋約重2克;
3. 五個內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約重6.1克、1.2克、1.2克、0.3克、0.3克,合共約重9.1克);
4. 十一個沾有粉末的透明膠袋;
5. 兩張已摺疊的錫紙;
6.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HUAWEI,機背為藍色,型號及IMEI不詳,連同一張〝CTM4G〞字樣之電話SIM卡,編號8985301 8180442 74939,電話螢幕已碎裂);
7. 現金1,500澳門元;
8. 兩條鎖匙。
32. 2022年2月10日凌晨約2時20分,司警人員前往第一嫌犯位於澳門高士德大馬路XXX的單位進行調查。
33. 在第一嫌犯的單位內,警員在單位一間房的梳化內置的儲物箱內發現:
1. 一個內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膠袋約重10.2克;
2. 一個電子磅連包裝盒(磅上沾有粉末);
3.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機背為黑綠色,型號及IMEI不詳,連同一張〝CTM4G〞字樣之電話SIM卡,編號8985301 8190177 61449);
4. 三個大透明膠袋(每個各裝有100個全新小透明膠袋)。
34. 經化驗證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大透明膠袋,當中4包裝有白色晶體的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4.03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1%,含量為3.07克;另外4包裝有淺黃色晶體的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47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2%,含量為1.96克。
35. 經化驗證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5.62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0.6%,含量為3.97克;以及四個透明膠袋內的淺黃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33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4%,含量為1.83克。
36. 經化驗證實,在第一嫌犯家中搜獲的一個電子磅上分別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痕跡及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兩張錫紙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
37. 經化驗證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個紅色利是封內的透明膠袋內的乳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99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3%,含量為0.781克。
38. 經化驗證實,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乳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98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5%,含量為0.784克。
39. 經對在第四嫌犯家中搜獲的一個綠色透明膠樽(樽蓋上有兩個氣孔,分別插有黑色透明膠管,膠管末端為玻璃漏斗,以及插有一條米黃色膠管,膠管末端有一個粉紅色膠嘴及其內的透明液體)及一個透明膠樽(樽蓋上有兩個氣孔,分別插有黑色透明膠管,膠管末端為玻璃漏斗,以及插有一條透明膠管及其內的透明液體)與對第三、第四嫌犯的DNA進行檢驗,發現上述分別盛有透明液體的綠色及透明膠瓶上的DNA分別來自第三、第四嫌犯(見卷宗第262至268頁的鑑定報告)。
40. 同日,司警人員帶同四名嫌犯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均對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之物質“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15、47、34頁);第四嫌犯對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之物質“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96頁)。
41. 四名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可卡因”屬毒品。
42. 上述毒品是第一嫌犯經不知名途徑購得再進行轉售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接著再轉售予第三嫌犯。第一嫌犯負責將毒品分裝。第二及第三嫌犯則負責接收客人購買毒品的訊息及將有關毒品轉售。當中小部份毒品供第一、二、三嫌犯本身吸食,其餘大部份毒品會出售予需要的人士。
43. 在第一、二、三嫌犯身上檢獲的多部手提電話,均是他們作案時的通訊工具。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的現金(1500澳門元)是犯罪所得。
44. 從第二嫌犯手提電話內所取得其與第一嫌犯及與一名叫〝XX〞的人士的微信對話內容,大多涉及毒品交易(見卷宗第49至68頁)。
45. 第一、二、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在澳門向他人出售毒品,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
46. 第三、四嫌犯還持有吸毒工具。
47. 四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48. 第三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二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49. 第二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一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5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1年02月25日,於第CR3-09-0020-PCS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每項各科處45天罰金,以每天60元計算,合共27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30天,兩罪競合,合共科處75天罰金,以每天60元計算,合共4,5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50天。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1年07月04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已繳付了罰金。
➢ 於2014年01月21日,於第CR4-13-0385-PCS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判處2個月的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4年07月28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
➢ 2015年01月30日,於第CR4-14-0088-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三項收留罪,每項處以2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4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5年05月11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
➢ 2022年07月27日,於第CR3-21-0140-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22年09月20日轉為確定。
5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4年12月12日,於第CR2-14-0262-PSM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緩刑期間義務為1.不得再吸毒;2.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及接受驗尿測試。判決已於2015年01月19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05月26日,法院決定廢止嫌犯在該案所得到的緩刑機會,第二嫌犯須服該案所判處的兩個月徒刑。第二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
➢ 於2016年1月15日,於第CR4-16-0008-PSM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6年02月11日轉為確定。第二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
➢ 於2016年04月26日,CR4-16-0111-PCS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的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2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6年05月17日轉為確定。第二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
➢ 於2016年05月20日,於CR5-15-0163-PCC(原編號為CR1-15-0249-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判決已於2016年06月10日轉為確定。基於嫌犯的刑罰已被第CR2-16-0003-PCC號卷宗競合,該案中該嫌犯刑罰已歸檔。
➢ 於2017年03月07日,於CR2-16-0003-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1-15-0249-PCC號卷宗(當中又競合了第CR4-16-0111-PCS號卷宗的刑罰)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7年03月27日轉為確定。該案已被競合到第CR3-16-0460-PCC號案卷。
➢ 於2017年12月01日,於CR3-16-0460-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與CR2-16-0003-PCC案(該案競合了CR1-15-0249-PCC案刑罰,後案亦競合了CR4-16-0111-PCS案刑罰)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7年12月21日轉為確定。第二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
5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4年10月18日,於第CR5-14-0092-PSM(原編號為CR4-14-0219-PSM)號卷宗,第三嫌犯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十八個月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接受戒毒治療。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該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5年06月23日轉為確定。於2017年02月07,法院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多12個月 (由本批示確定起之日計算),緩刑期間須附隨原有的考驗制度及戒毒義務。第三嫌犯被判處的刑罰已被消滅。
5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為初犯,但其報稱曾於20年因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刑。
證實四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54.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女兒。
55.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四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患有精神病的弟弟。
56.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四千元至一萬六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患有唐氏綜合症的姐姐。
57. 第四嫌犯聲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六千元,需要供養父親。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三十一點:在第二、三嫌犯身上檢獲的現金(分別是5000澳門元及500港元;5000澳門元)均是犯罪所得。
2. 第二嫌犯是次吸食毒品的地點是澳門。
3.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沉默權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原審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時認為其行使沉默權利,認定其沒有表達悔意,因而沒有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的態度而作出具體刑罰的份量,錯誤理解了上訴人對沉默權的行使,因而原審判決存有法律適用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a)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
b)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
c)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d)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
e)在一切有其參與之訴訟行為中由辯護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則有權與辯護人聯絡,即使屬私下之聯絡;
f)介入偵查及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g)獲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告知其享有之權利,而該等機關係嫌犯必須向其報到者;
h)依法就對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
二、如基於安全理由,則上款e項所指之私下聯絡在監視下進行,但以負責監視之人聽不到其內容為條件。
三、嫌犯特別負有下列義務: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且為此經適當傳喚,則嫌犯須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
b)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分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
c)受制於法律列明及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用及實行之證明措施、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規定:
“一、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二、如嫌犯願意作出聲明,則法院聽取嫌犯在上款所規限之範圍內所作之一切陳述,但不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使人從中可推論出對嫌犯罪過之判斷。
三、在聲明之過程中,如嫌犯講述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不重要之事宜,而偏離訴訟標的,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警告之;如繼續如此,則禁止其發言。
四、如有數名共同嫌犯作答,則主持審判之法官決定應否在聽取任何嫌犯之聲明時讓其他嫌犯在場;如屬分開聽取聲明,則在聽取所有嫌犯之聲明,且其全部返回聽證室後,法官須立即扼要告知該等嫌犯其不在場時所發生之事情,否則無效。
五、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干涉嫌犯之聲明,尤其是不得提出有關聲明方式之建議,但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與辯護人有關之規定除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享有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之權利。此項權利通常被概括為沉默權。
對於沉默權的行使,該法典第324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本案中,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指出:(詳見卷宗第924頁,判決第37頁)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並非初犯,有多次犯罪紀錄,且曾因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而在多宗案件中被判刑入獄,其保持沉默,沒有表達悔意,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且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
事實上,“坦白悔過”必然要表現為一定的行為舉止。上訴人在本案中未有認罪表現,亦無其他顯示其悔過的情節,因此,原審法院在量刑理由說明中提及嫌犯在案中保持沉默未有悔意的情節並無錯誤,從中不能得出因上訴人行使沉默權而受到不利其後果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案中毒品是上訴人經不知名途徑購得再進行轉售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接著再轉售予第三嫌犯。上訴人負責將毒品分裝。第二及第三嫌犯則負責接收客人購買毒品的訊息及將有關毒品轉售。當中小部份毒品供上訴人、第二及三嫌犯本身吸食,其餘大部份毒品會出售予需要的人士。上訴人、第二及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在澳門向他人出售毒品,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第三、四嫌犯還持有吸毒工具。然而,未能證實第二嫌犯是次吸食毒品的地點是澳門。
在本案中,上訴人提供予他人且獲扣押,以及進行了定量分析的毒品量,經計算,至少含“甲基苯丙胺”的份量為1.11克(控訴書第六點)+3.07克(控訴書第二十二點)+1.96克(控訴書第二十二點)+3.97克(控訴書第二十三點)及1.83克(控訴書第二十三點),合共11.94克。
考慮到經第10/2016號法律條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法律及相關附表之規定,“甲基苯丙胺” 的五日用量參考值為0.2克/天*5=1克;為此,上訴人所管有的11.94克淨量“甲基苯丙胺”,超過了五日用量參考值的11.94倍。
上訴人非為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的數量及時間,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在本案對上訴人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的刑罰與第CR3-21-0140-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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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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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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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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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2023 p.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