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5/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6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3-18-1-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3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4至1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8至15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8年6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8-010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0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2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至20頁)。
裁決於2018年8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7年7月30日至31日被拘留,並自2017年7月31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7月30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3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22年3月30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於2021年10月27日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澳門幣1,200元,此後沒有再作任何繳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及本卷宗第72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0年7月至同年11月及2021年2月至同年8月參與獄內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並自2021年8月起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直至2022年10月因上述違規裁定而被取消職訓資格。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春節聯歡會工作、才藝班、音樂班及作詞作曲比賽等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屬信任類。
上訴人有以下違規紀錄:
上訴人於2017年12月23日因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於2018年3月6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1頁背頁);及
上訴人於2022年7月30日因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口角繼而將膠椅扔擲到地上影響囚倉的安寧及秩序,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於2022年10月13日被處以公開申誡(見卷宗第96至98頁)。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亦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到親友開設的裝修公司工作又或在文具店兼職,同時亦打算進修中醫,目標為日後能考取中醫資格。
12. 監獄方面於2023年2月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3月3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於2020年7月至同年11月及2021年2月至同年8月參與獄內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並自2021年8月起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春節聯歡會工作、才藝班、音樂班及作詞作曲比賽等活動座。對於囚犯此等積極參與獄中活動的表現,應予以正面肯定。
然而,在紀律行為方面,除了在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發生於2017年12月23日的打架事件外,在過去一年,囚犯新增了一項違規紀錄,其於2022年7月30日再因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口角且扔擲公物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因而於2022年10月13日被處以公開申誡,該次違規更使上述自2021年8月起開始參與的工程維修職訓亦被取消,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且結論是囚犯的行為仍有待觀察。從囚犯上述服刑逾五年之時仍作出違規行為的情況,以及兩度違規均涉及與他人爭執的情節,可體現出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存有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香港居民的囚犯為獲取可觀的金錢利益,自2017年6月起多次在香港透過不知名人士取得毒品並帶到澳門出售,當抵達澳門後便按該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收,案中警方搜出逾九十小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經作定量分析,當中毒品成份為“可卡因”,且含量合共達20.694克(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逾每日用量參考值之103倍)。單從上述毒品的數量,足以反映出囚犯作案時之故意程度極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相當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尤其是須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販毒此一嚴重罪行,倘現階段單憑其上述未達至充分正面評價的服刑表現便給予其假釋,在監獄這個小社會的層面中,亦會動搖其他被囚禁人士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屬信任類。
上訴人有以下違規紀錄:
上訴人於2017年12月23日因打架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於2018年3月6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1頁背頁);及
上訴人於2022年7月30日因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口角繼而將膠椅扔擲到地上影響囚倉的安寧及秩序,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於2022年10月13日被處以公開申誡(見卷宗第96至98頁)。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0年7月至同年11月及2021年2月至同年8月參與獄內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並自2021年8月起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直至2022年10月因上述違規裁定而被取消職訓資格。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春節聯歡會工作、才藝班、音樂班及作詞作曲比賽等活動。
上訴人於2021年10月27日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澳門幣1,200元,此後沒有再作任何繳付。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亦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到親友開設的裝修公司工作又或在文具店兼職,同時亦打算進修中醫,目標為日後能考取中醫資格。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自2017年6月起多次在香港透過不知名人士取得毒品並帶到澳門出售,當抵達澳門後便按該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收,案中警方搜出逾九十小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經作定量分析,當中毒品成份為“可卡因”,且含量合共達20.694克(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逾每日用量參考值之103倍)。單從上述毒品的數量,足以反映出囚犯作案時之故意程度極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相當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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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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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023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