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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1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在本案中,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已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的詢問筆錄內容,當中已詳述被害人的證件被上訴人要求用作抵押的過程,而且本案之定罪亦非僅以前述證人之聲明為依據,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是其他嫌犯的聲明)。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證據的綜合分析,在認定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需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作為擔保的問題上並非沒有任何證據,亦非以孤證定罪。

3. 考慮到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本特區法律,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同意原審法院裁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2月28日,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147-PCC號卷宗(前判決)內:
– 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附索取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更改法律定性,改判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被判處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兩年六個月的附加刑。
   
   第二嫌犯缺席宣判,只在2022年11月18日被拘捕及接收判決書通知。
   於2022/11/21批示中,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及113條第1款d)項及2款的規定,初級法院法官宣告本案針對第二嫌犯B的二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的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為對第二嫌犯餘下的「索取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作重新量刑,原審法院進行審判聽證,並於2023年2月24日,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14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第二嫌犯被判處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三年的附加刑,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嫌犯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上訴人B針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並不認同,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撤銷原審裁判之相關部分,並判處:
I.上訴人之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罪名不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
II.或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仍應判處罪名成立,則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並判處暫緩執行上訴人之刑罰;
有關理由詳細如下:
I. 關於定罪方面
a.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之定罪之證據審查以及違反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方面
1. 就本案所判處之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指之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方面,尊敬的原審裁判基於本案中之嫌犯庭審聲明,證人證言、扣押筆錄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認定上訴人有作出扣留被害人身份證明文件以作為保證之犯罪行為,並裁定上訴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見原審裁判書第12頁至第14頁中獲證事實第11點及第20點、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之內容,詳細見上文正文部分)
2. 但是,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之構成要件為“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
3. 根據《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規定,身份證明文件指“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4. 然而,在本案中,根據卷宗第1頁至第2頁、第29頁至第30頁之內容顯示,上訴人以現行犯之方式被逮捕,但是從上訴人身上並沒有搜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被扣押;(見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5. 上訴人身上僅有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副本以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沒有任何正本文件;(見卷宗第29頁及第30頁)
6. 首先,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被扣留之文件為副本,亦不具備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指之“作為保證”之作用;
7. 再者,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導師及葡萄牙最高法院退休法官Manuel Leal-Henriques於評註《刑法典》第243條時曾指出,副本或複印本僅為“ o resultado de um procedimento automático, obtido através de um aparelho técnico”,只屬於一種技術註記,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指之身份證明文件;(有關見解之詳細引用部分請見上文正文部分)
8. 且於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642/2011號案件中所宣示之裁判中亦有指出影印本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指之“文件”定義:(詳見中級法院於第642/2011號案件中所宣示之裁判書第21頁,詳細引用部分請見上文正文部分)
9. 而且,在上訴人身上所找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副本(見卷宗第30頁之內容顯示),不論是正本或是副本,都不具有任何作為身份證明文件之效力,因有關文件並不存在任何證明人之狀況之資訊,該文件僅描述某一機動車輛之狀況;
10. 因此綜上所述,本案中,在上訴人身上並沒有搜獲或扣押到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11. 再者,根據原審判決書第18頁之分析判斷以及卷宗第451頁之本案之庭審記錄內容顯示,於本案之審判聽證中,證人即被害人D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已於庭上被宣讀,尤其包括卷宗第81頁及第82頁之聲明內容;
12. 根據上述卷宗第82頁之聲明內容顯示,證人即被害人D明確指出: “Que os arguidos não disseram à ora testemunha que vai deter o seu passaporte da RPC.”以及“Que os arguidos apenas tiraram cópias do seu passavorte da RPC e BI da RPC.”(見卷宗第82頁之內容);
13. 因此被害人自身亦已確認上訴人只曾要求過影印本,從沒有要求過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
14. 同時卷宗之其他證據,包括影像筆錄或其他嫌犯之扣押筆錄文件(卷宗第 43頁及第119頁)以及其他證言等所有之證據均沒有顯示上訴人或其他嫌犯有曾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
15. 且上訴人亦多次強調其從沒有索取別人的證件(見卷宗第662頁之社會報 告)
16. 因此綜上所述,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會要求被害人需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
b.關於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之追訴時效方面
17. 另外,在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之為賭博之高利貸之方面,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最高刑幅為三年;
18.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1款d)項之規定,上述犯罪之追訴時效為5年,而按照同一法典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追訴時效自既遂行為日起計;
19. 正如卷宗第633頁及其背頁之批示所言,本案之行為事實既遂於2008年10月6日,因此上述犯罪之追訴時效自2008年10月6日起計;
20. 正如上述同一批示所指,本案之控訴書未能通知上訴人,按照《刑法典》 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時,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因此本案中,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追訴時效最長時效為7年6個月;
21. 上述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自行為既遂起計至今已超越上述7年6個月之期間,故上述犯罪針對上訴人之追訴時效已屆滿;
22.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及113條之規定,本案所控訴之關於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犯罪部分亦已因追訴權消滅而罪名不成立;
23. 因此總上所述,基於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之控罪之追訴權已消滅,且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會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因此原審判決中所指之獲證事實第11點及第20點事實理應不獲證實,原審判決之該部分內容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且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以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法律規定,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提及之所有證據,尤其包括但不限於卷宗第29頁、第30頁、第43頁、第119頁、第451頁以及第81頁至82頁之內容,並判處上訴人之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罪名不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
II.關於量刑及緩刑方面
a.證據審查及說明理由之方面
24.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
25. 在量刑及緩刑方面,原審裁判於裁判書第24頁及第25頁之理由說明中指出“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被害人的證件及借據”,從而認為顯示出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對被害人的人身法律狀況及財產狀況產生的負面影響,並判處上訴人不予緩刑;
26. 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不論是從卷宗第29頁、第30頁、第43頁及第119頁之扣押筆錄,還是從庭上被宣讀之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內容(卷宗第451頁及第81頁至第82頁之內容)中均能顯示上訴人從沒有要求被害人提供 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
27. 而且,即使是在原審裁判之獲證事實第17點中,亦僅證實在上訴人身上僅能搜出文件副本,並沒有搜出理由說明中所指之證件;(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之內容,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28. 因此,原審裁判於量刑及判處不予緩刑時所作出之上述理由說明部分與本案之證據(尤其包括但不限於卷宗第29頁、第30頁、第43頁、第119頁、第451頁及第82頁之內容)及獲證事實第17點存有重大矛盾,因此原審裁判針對上訴人之量刑及判處不予緩刑部分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b.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方面
29. 此外,正如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於原審裁判第25頁中所指出,上訴人現時並沒有前科,且本案之事實發生於2008年,距今已接近15年之久,雖然上訴人在獲通知宣判日期下沒有出席裁判,但是根據卷宗第650頁及第672頁之內容顯示,上訴人一直留在本澳且過著正常之工作社會生活,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30.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33. 因此,考慮到本案之事實於2008年發生、上訴人沒有前科以及一直以來在澳門正常工作生活保持良好行為等情況,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4. 因此,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撤銷原審裁判之上述量刑部分,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35. 因此綜上所述,基於原審裁判於量刑及判處不予緩刑時所作出之上述理由說明部分與本案之證據(尤其包括但不限於卷宗第29頁、第30頁、第43頁、第119頁、第451頁及第82頁之內容)及獲證事實存在重大矛盾,且未有考慮上訴人之所有有利情節,因此原審裁判針對上訴人之量刑及判處不予緩刑部分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同時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提及之所有證據,尤其包括但不限於卷宗第29頁、第30頁、第43頁、第119頁、第81頁至82頁、第451頁、第650頁及第672頁之內容並撤銷原審裁判之上述量刑部分,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並判處暫緩執行上訴人之刑罰;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提及之所有證據,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原著裁判,從而:
1.判處裁定上訴人之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罪名不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
2.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仍應判處罪名成立,則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並判處暫緩執行上訴人之刑罰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案發時從其身上並沒有搜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僅有被害人之中國機動車行駛證副本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有時副本不具備“作為保證”之作用,不符合第8/96/M在號法律第14條的構成要件。另外,在聽取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被害人已確認上訴人只曾要求過影印本,從沒有要求過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需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認為應改判其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上訴人繼而指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最高刑幅為三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之規定,上述犯罪之追訴時效自行為既遂日起計(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追訴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明確指出: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聲稱案發期間,第三嫌犯C與被害人D相熟,當日第三嫌犯將其電召至XXX咖啡室,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向第三嫌犯要求借款賭博,但是,其本人不知借款條件;之後,其與第三嫌犯陪同被害人赴星際賭場賭博,由第三嫌犯將某一數目的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之後,第二嫌犯B來到賭場;同時,該嫌犯聲稱隨後被害人再行借取的款項均由第三嫌犯交出,但是,第一嫌犯聲稱不知借款條件;同時,第一嫌犯亦聲稱知悉被害人賭博過程曾被抽取至某一數目的利息;此外,第一嫌犯聲稱知悉被害人曾將內地汽車行車證、車匙和被害人的內地身份證交予第三嫌犯作為借款擔保,同時,在被害人最終賭輸後,三名嫌犯僅按被害人要求陪同被害人赴酒店房間休息;第一嫌犯聲稱被害人曾許諾可打賞其約兩千元但最終沒有收到。
經庭審宣讀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提供的訊問筆錄的部份內容,第一嫌犯聲稱當日在檢察院提供的聲明內容為真實,其中,第一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顯示,向被害人借出款項需計取控訴書描述的利息,其中三名嫌犯均有參與借款利息的商議過程,除最初的一萬八千元港幣籌碼由稱為“Jackie”的男子交予被害人之外,之後借出的籌碼均由第二嫌犯B交予被害人,第一嫌犯本人曾參與製作相關借據。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聲稱其本人並無出席控訴書描述的在XXX咖啡室的借款事宜,但是,其參與之後的向被害人借出款項供被害人賭博的過程,其中,第二嫌犯聲稱借款條件均由第三嫌犯C與被害人商定,故此,其本人並不知曉借款條件的內容;同時,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其本人僅為被害人打氣或協助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三嫌犯曾將數千港元送予第二嫌犯,但是,賭博期間僅有第三嫌犯抽取利息且其本人不知曉被抽取利息的具體數目;此外,第二嫌犯承認曾由第三嫌犯處收到被害人的內地汽車行駛證和車匙,且第二嫌犯當天前往內地將之交予第三嫌犯的姐姐,因僅有第二嫌犯持有可自由來回澳門與內地的證件;第二嫌犯亦聲稱其與其餘兩名嫌犯在被害人最終賭輸後曾應被害人要求在酒店房間無償陪伴被害人。”(以上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3. 為此,即使在上訴人身上只搜出被害人之中國汽車行駛證副本、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及被害人所簽署的港幣10萬元借據,但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以扣留被害人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上述借款保證之事實。另外,根據卷宗第82頁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顯示,被害人聲稱的是被嫌犯取去該兩張證件去影印,而不是只取走證件的副本,且被害人當時已確認第3頁至第4頁及第67頁至第68頁其分別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的詢問筆錄內容,當中已詳述被害人的證件被扣留的事實,亦講述了上訴人在被害人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的經過。因此,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認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既然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無不妥之處,故根本不存在追訴時效的問題。
4.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4頁及第25頁之理由說明中指出“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被害人的證件及借據”,但在獲證事實第17點中,原審法院僅證實在上訴人身上只搜出文件副本,並沒有搜出理由說明中所指之證件,因此,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經分析被上訴裁判內容,原審法院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但很遺憾地原審法院量刑部份的行文中出現筆誤的情況,根據被上訴裁判的上文下理作整體的考量,原審法院的原意是指在上訴人身上搜出被害人證件的副本及借據(已證事實第17點),而該筆誤根本不會構成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我們看不出 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較輕量刑及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案中的所有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所指的有利情節才作出相應的刑罰決定,而被上訴裁判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8. 此外,原審法院已針對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事實日後、宣判日至被拘留 (2022年11月18日)期間之去向和生活狀況作出分析和認定(詳見判決書第19頁至第21頁)。
9.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10. 上訴人主張本案之事實發生於2008年,距今已接近15年,一直留在本澳且過著正常之工作社會生活,但從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去分析,上訴人並不是如其所說在本澳過著正常之生活,本案事實(2008年)發生後,其於多個案件被指控觸犯違令罪及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在宣判日(2013年12月16日)至其被拘留(2022年11月18日)期間被多個刑事案件判刑,當中包括於第CR2-12-0170-PCC號案(卷宗第542頁至550頁)、第CR4-16-0334-PCC號案以及第CR3-16-0258-PCC號案被判處實際判刑,後兩案的裁判在此期間未轉為確定,多個案件包括本案對其下達拘留命令狀,但卻無法找到上訴人。考慮到上訴人曾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持有禁用武器罪、非法借貸罪、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等罪名而被判實際徒刑,其對刑罰的執行有所認知,此讓人相信,上訴人知悉一旦經出入境口岸離 境將被拘留,故刻意自2009年起至拘捕日(2022年11月18日)從未經出入境口岸離境,明顯地,上訴人清楚知道本案已宣判,但仍故意逃避接觸法院,避開警方的拘捕,刻意不自守,不服法,故其於宣判日起不再犯案絕對不能理解為上訴人已改過自身,並不能成為給予緩刑的理由。事實上,在多個案件判處實際徒刑下其亦無犯罪本錢。
11. 同時,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在整個不法借貸的過程中起著主導角色,負責商談借款條件以及取去D的證件作還款保證,其參與程度甚高。
1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觸犯的一項「索取文件之高利貸罪」為多發型的罪行,倘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只要刻意不服法,便可以換來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
13. 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及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無不適當之處。
1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判聽證的範圍,並不包括原案之犯罪事實的審判,為此,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控訴書針對嫌犯的以下控訴事實維持原判:
1. 2004年5月4日,澳門初級法院作出判決,判處第二嫌犯B九個月徒刑及三年期間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2006年4月27日,嫌犯B獲通知上述判決內容(詳見卷宗第188頁至第203背頁)。
2. 2006年12月7日,中級法院駁回第二嫌犯B對上述判決提出的上訴,該判決於2007年1月8日轉為確定;2007年10月29日,嫌犯B因上述判刑的服刑期滿獲得釋放(參見卷宗第188頁至第203背頁及第103頁)。
3. 第二嫌犯B清楚知悉上述判決及附加刑的內容。
4. 2008年10月6日凌晨時份,在近金龍娛樂場的XXX咖啡室內,第一嫌犯A遊說D借錢賭博,當D表示需要借款時,第一嫌犯A即致電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一不知名涉嫌人前來,彼等在上述咖啡室與D商議借款賭博之事。
5. 經商議,第二嫌犯B表示可借出港幣兩萬元予D作賭資,條件是先扣起兩仟港元作為利息,當時,D表示同意,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則先行離開。
6. 隨後,三名嫌犯A、B及C帶同D進入星際娛樂場德晉貴賓會,並由第二嫌犯B取出港幣一萬八仟元籌碼交予D賭博。
7. 在D將上述借款輸光後,在上述貴賓廳休息室內,第二嫌犯B向D稱可再借出港幣八萬元供其賭博,條件是以百家樂賭博,且賭博過程中每次投注不論輸贏均需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
8. D同意後,第一嫌犯A取去D的中國護照及中國身份證複印。
9. 之後,在上述貴賓會內,第二嫌犯B取出港幣八萬元籌碼交予D賭博,賭博過程中,三名嫌犯A、B及C分別抽取及保管上述約定的利息。
10. 至同日即2008年10月6日約10時,D將上述借款輸光,為此,三名嫌犯將D帶往總統酒店...號房間;期後,第二嫌犯B再向D聲稱可借出港幣十萬元供其賭博,條件是賭博過程中每次投注不論輸贏均需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
11. D同意後,第一嫌犯A便在上述複印本繕立一張借款金額為港幣二十萬元的借據交D簽署,期間,上述不知名涉嫌人進入該酒店房間,當時,第二嫌犯B拿取D的一條汽車車匙、一張汽車行車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為抵押,並將上述物件交給該不知名涉嫌人帶走。
12. 隨後,三名嫌犯A、B及C將D帶返星際娛樂場德晉貴賓會,第二嫌犯B再取出港幣十萬元籌碼交予D賭博,賭博期間,由三名嫌犯A、B及C分別抽取及保管上述約定利息。
13. 至同日即2008年10月6日約17時,D將上述借款輸光,三名嫌犯A、B及C再帶D返回總統酒店...號房間,及後,第二嫌犯B再向D表示可借出款港幣十萬元供其賭博,條件亦是賭博時每次投注不論輸贏均需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D同意。
14. 同日即2008年10月6日約23時,三名嫌犯A、B及C將被害人D帶往永利娛樂場中場賭博,第二嫌犯B取出港幣十萬元交予D賭博,賭博期間,三名嫌犯A、B及C分別抽取及保管上述約定的利息。
15. 2008年10月7日約14時50分,D將上述借款輸光,期間,D再簽署一張港幣十萬元的借據,並由嫌犯B保管。
16. 至D停止賭博時,其被三名嫌犯A、B及C合共抽取約港幣三十萬元利息。
17. 之後,司警人員在永利娛樂場截獲D及兩名嫌犯B及C,並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一張D的汽車行車證副本、一張D的中國護照副本及由D簽署的港幣十萬元借據;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共港幣1萬1仟9佰元現金(詳見卷宗第29頁及43頁扣押筆錄)。
18. 被扣押的電話屬兩名嫌犯B及C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被扣押錢款屬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所得。
19. 三名嫌犯A、B及C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20. 三名嫌犯A、B及C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D借出賭資,目的是藉此獲取不正當金錢利益,並扣留其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
21. 第二嫌犯B明知相關判決及附加刑的內容,但仍先後進入上述兩所娛樂場的賭博場所,其違反相關判決所定附加刑的禁止。
22. 三名嫌犯A、B及C明知其上述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23. 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第一嫌犯C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見卷宗第37頁出入境記錄)。
此外,下述事實為辯方所陳述、結合卷宗文件書證所得以證實:
24. 原審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定出本案審判聽證日期。第二嫌犯於2013年12月19號接獲通知,及後出席庭審。
25. 在2014年2月28日(當日嫌犯沒有應通知而出席宣判),原審法院判處當中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索取文件之高利貸罪」及兩項「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判決罪」,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6. 於2014年3月13日,本庭發出拘留命令狀並交由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分別執行,該拘留命令狀一直維持生效。
27. 直至2022年11月18日,透過司法警察局之協助下成功拘捕嫌犯,法庭並將判決書通知嫌犯。
28. 另司法警察局針對執行上述拘留命令狀之過程,製作了報告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於2022年11月21日本院以批示形式宣告本案針對第二嫌犯B的二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的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30. 另外,嫌犯自訴2009年起一直留在澳門,並沒有離境的紀錄。
31. 截至2022年11月18日嫌犯被拘捕之前,嫌犯自訴一直與家人同住。以及於2015年11月起一直處於工作的狀態。(參見財政局之文件)
32. 嫌犯聲稱入獄前為地盤工人,月入約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二名子女,具夜校中二學歷。
33.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過往有刑事紀錄,以下第一項所述的舊紀錄因時間上之經過,現時已處於法律上已恢復權利,如下:
(嫌犯過往曾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持有禁用武器罪、非法借貸罪、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等罪名而被判實際徒刑。(現時已處於法律上已恢復權利)
(於2017/09/08,嫌犯因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案發日為2013/11/7),被初級法院第CR4-16-0334-PCC號卷宗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附加刑為禁止進入賭場三年。//嫌犯不服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中。
(於2017/11/17,被初級法院第CR3-16-0258-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0/1/27)判處: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三年之附加刑。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處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三年之附加刑。//嫌犯不服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中。

未證事實:本案控訴書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其他未證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有關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期間之分析判斷(維持原有內容不變),如下: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聲稱案發期間,第三嫌犯C與被害人D相熟,當日第三嫌犯將其電召至XXX咖啡室,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向第三嫌犯要求借款賭博,但是,其本人不知借款條件;之後,其與第三嫌犯陪同被害人赴星際賭場賭博,由第三嫌犯將某一數目的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之後,第二嫌犯B來到賭場;同時,該嫌犯聲稱隨後被害人再行借取的款項均由第三嫌犯交出,但是,第一嫌犯聲稱不知借款條件;同時,第一嫌犯亦聲稱知悉被害人賭博過程曾被抽取至某一數目的利息;此外,第一嫌犯聲稱知悉被害人曾將內地汽車行車證、車匙和被害人的內地身份證交予第三嫌犯作為借款擔保,同時,在被害人最終賭輸後,三名嫌犯僅按被害人要求陪同被害人赴酒店房間休息;第一嫌犯聲稱被害人曾許諾可打賞其約兩千元但最終沒有收到。
經庭審宣讀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提供的訊問筆錄的部份內容,第一嫌犯聲稱當日在檢察院提供的聲明內容為真實,其中,第一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顯示,向被害人借出款項需計取控訴書描述的利息,其中三名嫌犯均有參與借款利息的商議過程,除最初的一萬八千元港幣籌碼由稱為“Jackie”的男子交予被害人之外,之後借出的籌碼均由第二嫌犯B交予被害人,第一嫌犯本人曾參與製作相關借據。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聲稱其本人並無出席控訴書描述的在XXX咖啡室的借款事宜,但是,其參與之後的向被害人借出款項供被害人賭博的過程,其中,第二嫌犯聲稱借款條件均由第三嫌犯C與被害人商定,故此,其本人並不知曉借款條件的內容;同時,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其本人僅為被害人打氣或協助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三嫌犯曾將數千港元送予第二嫌犯,但是,賭博期間僅有第三嫌犯抽取利息且其本人不知曉被抽取利息的具體數目;此外,第二嫌犯承認曾由第三嫌犯處收到被害人的內地汽車行駛證和車匙,且第二嫌犯當天前往內地將之交予第三嫌犯的姐姐,因僅有第二嫌犯持有可自由來回澳門與內地的證件;第二嫌犯亦聲稱其與其餘兩名嫌犯在被害人最終賭輸後曾應被害人要求在酒店房間無償陪伴被害人。
第三嫌犯C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顯示,該嫌犯聲稱案發時應被害人要求,其在XXX咖啡室將“阿高”介紹予被害人並由“阿高”借錢予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二嫌犯B出現,之後,其本人和“阿高”與第二嫌犯陪同被害人賭博,但無人抽取利息。
警員證人G庭審時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中,該證人聲稱,通過觀看相關賭場提供的錄像可見,案中三名嫌犯在被害人賭博過程中均作出抽取利息的行為。
警方偵查過程收集的相關賭場的錄像顯示,三名嫌犯陪同被害人賭博期間均有作出抽取利息的動作。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庭審聲明、庭審時宣讀的第三嫌犯C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和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提供的部份訊問筆錄內容、證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其中包括記載相應案情事實的錄像翻拍照片和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針對第二嫌犯B於本案犯罪事實日後、宣判日後至被2022年11月18日拘留期間之去向和生活狀況作出分析和認定。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稱知悉原案之審判,亦有參與原案之審判聽證(2014年1月27日),但沒有出席宣判。稱由於當時兒子剛出生不久,所以很擔心判刑結果,繼而沒有出席宣判。但嫌犯表示自己沒有故意隱瞞行蹤,亦沒有逃離澳門。其一直以來都在澳門工作(做地盤或其他工作),以及在澳門生活(與母親、太太及子女同住)。嫌犯表示一直害怕被法院判處實際徒刑,故沒有前往法院了解案件之裁決結果,其也只是在法院最近拘捕其時才知悉尚有2個案件(已有判決但未轉為確定)。但嫌犯堅稱自己無意逃避法律制裁,一直在澳門工作和生活,一直用真實身份示人。及後,於2022年11月18日,司法警察才在其工作地點發現其本人下落。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E(嫌犯之女兒)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她不知道其父親觸犯法律之事宜。她只是於2022年11月警方前來拘捕父親才知悉父親過往曾經觸犯法律及被判刑。於2022年11月18日有司警人員前來家中尋找父親,當時父親並不在家,事後她也沒有直接聯絡父親或轉告此事。證人表示其父親自2014年以來一直在地盤工作,父親一直與他們一家人共同生活於......廣場第...座...樓...座。家中有爺爺、嫲嫲、父親、她和姐姐、弟弟及工人等同住。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F(嫌犯之母親)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嫌犯(其兒子)一直以來都與她們一家人同住於......廣場第...座...樓...座,家中有其夫妻二人、嫌犯、三名孫子女及工人等同住。據其記憶,很多年以前曾有一次有一些人上門要找尋嫌犯。之後大約在2016年,又有一些人前來找嫌犯的下落,但當時證人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甚至害怕這些人是假警察,加上嫌犯又不在家中,所以叫他們離開,事後也沒有轉告嫌犯此事。但證人表示其沒有故意隱瞞嫌犯的下落,也沒有故意不告知警察其兒子的下落,只是害怕這些人可能是假警察或債主,所以才這樣子回應。最後,證人知悉其兒子曾坐過牢兩次。一次是1996年坐牢五年,另外一次是2007年坐牢9個月。但證人表示,其兒子現在已經沒有再次去賭錢,也沒有再次犯事,自2014年以來一直在澳門地盤工作,很用心照顧家庭和重新做人,希望法庭給予其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書證:
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尚包括:
第二嫌犯的社會報告。
司法警察局執行第二嫌犯拘留命令狀的整個過程及其報告。
治安警察局的最近10次第二嫌犯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其自2009年10月28號入境澳門後一直都在澳門,沒有離開澳門的記錄。
第二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書。
第二嫌犯的社會保障基金資料。
第二嫌犯的勞動合同,其僱主為YY建工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合同期間為2021年1月1日起,最長不超過二年。
財政局公函顯示,第二嫌犯於2015年11月起一直有工作,直至2022年被捕之前,至少有在11間公司工作的紀錄。
第二嫌犯提交之多封要求上訴的信件。
*
為此,針對第二嫌犯(非針對原審案件的刑事犯罪事實)於被判刑後未成功通知裁決(2014年2月),截至成功拘捕前之期間所發生的事實,屬於本次庭審須予認定事實,該等事實乃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二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4頁及第25頁之理由說明中指出“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被害人的證件及借據”,但在獲證事實第17點中,原審法院僅證實在上訴人身上只搜出文件副本,並沒有搜出理由說明中所指之證件。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經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量刑部分),原審法院確實提及 “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被害人的證件及借據”。然而,根據卷宗中之證據及獲證實之事實,上述“被害人的證件”應指的是被害人的證件副本,原判在此存在筆誤,但是,上述筆誤並不影響上訴人違法行為的法律定性,亦未構成上述終審法院司法見解中描述的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的情形。

   因此,原審判決不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案發時從其身上並沒有搜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僅有被害人之中國機動車行駛證副本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有關副本不具備“作為保證”之作用,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的構成要件。另外,在聽取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被害人已確認上訴人只曾要求過影印本,從沒有要求過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需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及聽取了上訴人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質疑,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沒有搜獲及扣押到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藉以否定上訴人等人曾收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擔保。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在本案中,證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已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的詢問筆錄內容,當中已詳述被害人的證件被上訴人要求用作抵押的過程,而且本案之定罪亦非僅以前述證人之聲明為依據,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是其他嫌犯的聲明)。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證據的綜合分析,在認定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需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作為擔保的問題上並非沒有任何證據,亦非以孤證定罪。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又提出其為初犯,且本案之事實發生於2008年,距今已接近15年,其一直留在本澳且過著正常之工作社會生活,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予以減輕。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可被判處二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時為初犯。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涉案證人進行賭博,目的是藉此獲取不正當金錢利益,以及要求涉案證人交出證件作借款保證,並將之扣留。從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可顯示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身心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其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案中,原審法院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雖然現時嫌犯處於法律上之恢復,且尚有其他在上訴中之同期案件,只可認為他現時沒有前科,但本案事實中,嫌犯的參與角色和參與程度較高,且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被害人的證件及借據,可見嫌犯的犯罪後果對被害人的人身法律狀況及財產狀況產生的負面影響。
另外,嫌犯是在獲通知宣判日期下沒有出席宣判,給予解釋是害怕接受刑罰。嫌犯自訴沒有逃避刑罰,且一直留在澳門生活,一直在正常上班。本合議庭認為,這說法明顯是互相矛盾的。再者,嫌犯明知道有可能須服刑但卻刻意不自首、不接觸法院,顯然嫌犯並沒有意願伏法,基於觀察嫌犯的表現不應單憑口中說說,而應是身體力行。綜合本案事實來看,不能認定嫌犯的犯罪後的行為表現良好。
綜上,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本次屬共同犯罪,其行為表明其守法觀念淡薄。就此個案而言,考慮到該犯罪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透過判刑引以為誡,而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
其次,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上訴人實施之犯罪一直是本澳多發罪種,一般預防之要求輕高。對上訴人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本特區法律,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同意原審法院裁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5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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