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0/05/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5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在第CR3-23-0051-PCT號輕微違反案中,於2023年3月30日作出判決,裁定:
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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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
上訴人A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 題述卷宗的判決書中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33條,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二、 原審法院在確定實際徒刑方面,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應減輕對其之刑罰。
三、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為第65條第2款a項的規定,應當考慮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第65條b項規定應當考慮故意之嚴重程度以及第65條d項應當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
四、 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時,正於車行內工作,並沒有小心地遵守上述之法律規定。
五、 然而,上訴人亦深知無牌駕駛於本澳為不法行為。
六、 但基於當時於車行工作,不小心地違反了上述規定。
七、 事後上訴人亦深感懊悔,並聲稱往後將謹慎行事,不會再犯此罪行。
八、 綜上,在給予應有之尊敬下,上訴人懇請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罰。
九、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上訴。就以上所述,懇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即使認定上訴人有罪亦減輕對上訴人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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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我們不予認同上訴人理據。
嫌犯缺席庭審聽證。
2.根據卷宗第2頁實況筆錄,上訴人於2022年10月30日00:05,在駕駛重型摩托車ML-XX-XX行經澳門賈羅布大馬路時,被警員截查而證實不具備摩托車駕駛資格,即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
3.從時間和地點來觀看,上訴人理據指基於在車行內工作而不小心違反無牌駕駛車輛,可認定為並非事實。
4.根據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上訴人接二連三觸犯性質相同的法律,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極低,極不尊重法律,以及沒有從過去的刑罰中吸取教訓,上訴人曾被判處實際徒刑,出獄後卻依然不予遵守法律。
5.根據卷宗資料和上訴人違例列表紀錄,上訴人多次觸犯同類性質犯罪,在CR4-16-0160-PCT因一項「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6個月執行;上述緩刑被廢止,須實際執行3個月徒刑。在CR3-17-0138-PCT因一項「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在CR1-17-029-PCT因一項「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
6.除此以外,2011 年起上訴人有多達8次的「不具備駕駛資格」的駕駛紀錄, 且亦曾因此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過去針對上訴判處的罰金、徒刑予以緩刑及實際徒刑,已無法達到實現處罰目的。
7.另外,我們可參閱2015年4月23日上訴案第750/2014 號和 722/2014號中級法院在CR2-14-0465-PCT和CR2-14-0466-PCT的判決:
考慮到無牌駕駛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為的迫切要求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持理由應予駁回。
8.上訴人從過往的多次刑罰中應深明無牌駕駛的法律後果,卻依然故意實施無牌駕駛,足見其絲毫沒有真實悔悟之心。
9.根據上訴人多次作出無牌駕駛的刑事紀錄,可見其對路面使用者帶有潛在安全風險,其行為完全無視法律。
10.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也不存在違反緩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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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8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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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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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於2020年10月30日00H05分涉嫌違例者A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於澳門賈羅布大馬路近燈柱49B06駕駛重型電單車編號ML-XX-XX。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 還查明:
還涉嫌違例者A於2016年6月14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工業機械車」的輕微違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暫緩16個月執行。判決已於2016年7月11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9年11月6日上述緩刑被廢止,涉嫌違例者須實際執行三個月徒刑,該決定於2019年12月2日轉為確定(卷宗第30頁至第35頁編號CR4-16-0160-PCT判決證明書) 。
涉嫌違例者A於2017年6月20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工業機械車」的輕微違反成立,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於2017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卷宗第22頁至第29頁編號CR3-17-0138-PCT判決證明書) 。
涉嫌違例者A於2017年6月30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工業機械車」的輕微違反成立,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於2017年11月3日轉為確定(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編號CR1-17-0291-PCT判決證明書)。
涉嫌違例者A有卷宗第3頁至第4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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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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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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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案發時,其正於車行內工作,未小心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事後亦深感懊悔,往後將謹慎行事,不會再犯此罪行。上訴人請求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減輕所判處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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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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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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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在明知無證駕駛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情況下,於2020年10月30日00H05分,在駕駛重型摩托車ML-XX-XX行經澳門賈羅布大馬路近燈柱49B06時,被警員截查而證實其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即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
同時,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及裁判證明書顯示, 自2011年起至本案事實發生之前,上訴人曾有八次的「不具備駕駛資格」的駕駛紀錄。當中六次被移送法院審判。在六次法院審判中,在CR4-16-0160-PCT案中,上訴人於2016年6月14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工業機械車」的輕微違反,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暫緩16個月執行。該判決於2016年7月11日轉為確定。其後,上述緩刑被廢止,須實際執行3個月徒刑;在CR3-17-0138-PCT案中,上訴人於2017年6月20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工業機械車」的輕微違反,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在CR1-17-0291-PCT案中,上訴人於2017年6月30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工業機械車」的輕微違反,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認為,顯見地,上訴人多次觸犯同類性質輕微違反,亦曾因此而被判處罰金、徒刑緩刑及實際徒刑,但仍作出本案被指控的行為,而其有關“正於車行內工作,並沒有小心地遵守上述之法律規定”的主張,不但完全不能成立,更顯示出其守法意識的薄弱,沒有從過往的緩刑及實際徒刑中汲取教訓,藉以警醒自己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故此,為防止上訴人再次作出相關違反行為,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行為對本澳的公共交通安全帶來負面影響,在一般預防方面,為預防及打擊此類犯罪行為,維護本澳交通安全秩序,《道路交通法》第79條及第95條專門作出了明確規範,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案,上訴人被裁定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累犯者,科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罰金澳門幣10,000元至50,000元。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經綜合考慮涉嫌違例者的交通違例記錄、卷宗第16頁至第35頁CR4-16-0160-PCT、CR3-17-0138-PCT及CR1-17-0291-PCT 判決證明書,除本案外,涉嫌違例者自2011年起有多達八次的不具備駕駛資格的駕駛紀錄,且亦曾因此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由此可反映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已無法實現處罰目的,故此,本庭選科徒刑。
……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輕微違反的不法程度屬普通,其後果嚴重,涉嫌違例者作出的輕微違反故意程度極高,在過往的駕駛記錄中涉嫌違例者從未有過合法駕駛資格,且多次實施無牌駕駛行為,涉嫌違例者的行為不但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危險,更令人相信涉嫌違例者長期漠視法律,且沒有珍惜之前給予其的暫緩執行機會。從種種證據均顯示僅對事實作譴責或以監禁作威嚇均未能實現處罰的目的,亦未能產生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因此,針對涉嫌違例者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本庭認為判處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同時考慮到涉嫌違例者有多次相同違例記錄,故此,為著預防涉嫌違例者再次作出輕微違反的需要,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刑法典》第44條規定),以及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預防犯罪需要必須實際執行本案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一個月及最高刑刑幅六個月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裁定四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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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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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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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澳門幣1,800元辯護人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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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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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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