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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86/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6月7日
  主題: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就駁回上訴的決定提出異議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2.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並無出錯,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8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2-010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第211條第1和第4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實際徒刑,同時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284208元和人民幣350800元的賠償金,另加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37至第345頁的判決書)。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上訴庭應改判其無罪並毋須支付賠償金,另無論如何原審庭亦對其量刑過重,據此,請求改判較輕的徒刑、並最終批准緩刑(詳見卷宗第367頁至第376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86頁至第38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98頁至第400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於2023年5月15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透過簡要裁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並判處其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詳見卷宗第411頁至第415頁背面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上訴人遂就該簡要裁判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力指本案除了被害人的口供和銀行取款記錄,並無其他佐證,故在證據層面上,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所陳述的上訴人向被害人取款、投資、還款承諾和以玉石抵債等事實的存在,而無論如何,上訴庭應重新量刑和給予緩刑(詳見卷宗第425頁至第429頁背面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是次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31頁至第431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337至第345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於2018年,嫌犯A計劃向他人訛稱將開設公司從事手機遊戲競技、炒賣手機、玉石投資及招待內地客戶等業務,若向公司作投資可獲取一定利潤。嫌犯在獲交付相關款項後不作投資,以騙取金錢。
2.
  2018年8月,嫌犯向早前認識的B(被害人)訛稱其將開設一間名為“C”的公司從事手機遊戲競技、炒賣手機、玉石投資及招待內地客戶等業務,由嫌犯本人負責營運,其能透過人脈廣博的優勢為公司獲利。若被害人對該公司作出投資,雙方能平分公司的利潤。
3.
  被害人見有利可圖,基於對嫌犯的信任及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投資上述公司,於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間,先後多次透過現金交付的方式將合共港幣二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八元(HKD$284,208.00)及人民幣三十五萬零八百元(RMB$350,800.00)交予嫌犯進行投資(見卷宗第117及123頁)。
  於2018年11月9日,被害人曾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予嫌犯作應急(因嫌犯的店舖受水浸影響而需緊急裝修)。
4.
  為了使被害人相信上述投資計劃是真實存在,嫌犯帶同被害人尋找場所以作上述公司辦公室之用,並於2018年9月6日,以每月港幣一萬二千五百元(HKD$12,500.00)租賃澳門XX街XX大廈XX樓XX單位XX室,充作虛構的“C”公司的辦公室(見卷宗第39頁)。
5.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進行投資,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此外,嫌犯租賃上述單位後,從沒有在該單位經營任何業務。
6.
  期後,被害人未能取回上述投資的款項,並與嫌犯失去聯絡,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7.
  經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證實,該局沒有名稱為“C”的公司的商業登記記錄(參閱卷宗第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二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八元(HKD$284,208.00)及人民幣三十五萬零八百元(RMB$350,800.00)。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他人訛稱可協助進行投資並從中獲利,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曾於2017年觸犯犯罪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罰金刑(已繳納),但所判刑罰已經過法律恢復期限而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根據終審法院第5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已獲得法律上恢復權利的上訴人在本案中應被視為初犯,法院在量刑時不應考慮其犯罪前科。
  嫌犯稱現時患有腦血管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病(見第311頁)。現時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中二學歷。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B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如下:
  –被害人稱嫌犯於2018年08月份向他推銷投資計劃,遊說他合伙開設C公司(從事遊戲競技,炒賣XX,玉石投資,招待內地客戶等業務)為名,期間,嫌犯多次要求他交出資金。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19日,被害人前往的十次合共支付HK$228,208及RMB$550,800予嫌犯,被害人尚解釋了第165頁關於他在銀行取款交予嫌犯的日期和金額,見第169-171頁。
  –被害人稱除嫌犯曾帶其到XX大廈XX樓XX室觀看辦公室外,其本人沒有參與或了解嫌犯所述的投資活動和具體細節(包括交租,裝修辦公室,購買貨物,疏通內地官員),因被害人完全相信嫌犯,相信嫌犯會將他交來的投資款項是用作投放在公司的費用。此外其本人曾借款20萬元予嫌犯(因嫌犯的店舖受水浸影響而需緊急裝修)。
  –後來,由於項目遲遲沒有進展,被害人便作出查探,被害人發現上述XX廣場XX樓XX舖只有簡單的裝修,C公司仍未開業,被害人心感懷疑,故向A表示要求退股C及返還其投資C的款項,嫌犯回覆同意,但後來多次聯絡嫌犯,嫌犯一直以各種不同的理由拖延還款,至今仍沒有退款,並2019年02月28日起失去聯絡。被害人前往該C辦公室地址,卻被告知嫌犯因欠業主三個月租金而被收回該租賃單位。另外,被害人稱嫌犯曾提供一舊圓形的藍色石頭交送予其作禮物,並稱該石價值HK$3,000,000,其後嫌犯又向其取回,現無法提供該石頭,只是有人看過相片認為這是不值錢的石頭。為此,被害人認為嫌犯是詐騙其,故報警求助。
  –最後,被害人稱除了本案之投資以外,過往於2017年嫌犯A曾表示在大連有一投資地皮項目,當時亦以現金方式支付了HK$460,000.00及HK$320,000.00予嫌犯A作投資,而嫌犯A只簽發了壹張XX銀行(澳門分行)的肆拾陸萬港元(HK$460,000.00)支票作證明(支票編號:HKXXX203),其後該支票因已超過7日的兌現日期,無法作出刑事追討,故當時便透過律師以民事方式作出追討上投資款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租賃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XX樓XX、XX及XX樓XX及XX四個單位,公司並將之分割為多個辦公室出租。於2018年09月06日將其中K室以每月HK$12,500.00租金出租予一名男子(嫌犯A)。但嫌犯租賃上述辦公室後,從沒有經營任何業務及沒有放置任何物件,亦不知嫌犯租賃上述辦公室的目的,並不認識本案被害人B,更不知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或事宜。
  庭審聽證時,證人E(嫌犯的朋友)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稱其是店舖“F”的東主。其只是認識嫌犯,與嫌犯沒有毫無關係。記憶中於2016年5月A只曾透過手提電話發送過一張玉石照片予其代為查詢質量,該張相片顯示了數件掛件及手鍊玉石,經觀看後回覆A相片顯示的玉石全是假貨,之後A便沒有提及這些玉石,更沒有提及玉石來歷。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司警人員G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偵查員講述了有對“C”的公司作調查。沒有相關商業登記。也曾前往澳門XX街XX大廈XX樓涉案單位,那兒並沒有嫌犯所說的辦公室,該辦公室雖曾租予嫌犯,但因欠租而被收回。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保持沉默)、被害人及二名證人和一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行使緘默權,而被害人B詳細講述了本案案情。被害人講述了嫌犯向他招攬的投資項目內容,包括:1)在投資玉石項目中,證人E表示嫌犯只是曾向其出示一張玉石照片,其後再沒有提及有關玉石(見卷宗第80頁);2)在開設公司投資電玩一事上,嫌犯只曾交了三個月租金,從沒有經營任何業務,亦沒有放置任何物品,而且,店鋪內亦只是安裝了天花,牆身灰及木板間房(見卷宗第27頁及第78頁);3)在投資手機業務,也沒有見到任何貨物。
  及後,被害人發現上述XX廣場XX樓XX舖只有簡單的裝修,C仍未開業,被害人心感懷疑,故向嫌犯要求退股C及返還其投資C的款項,嫌犯當時同意,但後來多次聯絡嫌犯,嫌犯一直以各種不同的理由拖延還款,至今仍沒有退款,更於後來反去蹤影。
  更重要的是,嫌犯所表示在進行的投資業務,經過那麼長的時間,卻完全沒有作出實際的操作,一些前期工作(租下一間寫字樓並進行了簡單的裝修)也是子虛烏有,用於購買玉石、手機等貨物也不見蹤影,而且嫌犯向被害人冒充自己是“F”的東主,又說和被害人一同建立了一間C企業,事實上嫌犯既不是“F”的東主,也沒有在澳門成立C企業,明顯是虛假行為。
  誠言,嫌犯的辯護人表示,被害人一方只是交出了銀行記錄,這些銀行記錄只能夠證明其曾經取出有關款項,但不能夠證明有關款項是由嫌犯所收取的。但是,從卷宗證據可見,嫌犯和被害人之間確實存有多年朋友之誼,除了本次的事實以外,被害人過往於2017年也被嫌犯遊說在內地大連一同投資地皮項目,當時亦以現金方式支付了HK$460,000.00及HK$320,000.00予嫌犯作投資,而嫌犯只簽發了壹張XX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作證明。可見,嫌犯和被害人尚存有其他交單易和關係,可見他們私下本身已是有一定信任基礎,而被害人一直很相信嫌犯,故雙方的交易僅有口頭承諾,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及支付金錢也是現金方式支付。再者,被害人之證人也合符邏輯,應予接納。
  綜上而言,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了嫌犯被指控罪名」。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聲明異議人原先提起的上訴的標的,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
  聲明異議人原在上訴狀內曾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導致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故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無罪,並提出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因此也請求改判較輕的徒刑、並最終批准緩刑,而在其聲明異議書內實質重申了這般見解。
  本合議庭在審理上訴人上述問題時,會遵循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以下法律立場: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首先,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原審證據充份。
  上訴人對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所提出的質疑是明顯不成立的。
  面對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既證案情,上訴人是犯下相當巨額詐騙罪無疑,其是罪有應得,因而不得被改判為無罪。
  至於量刑方面,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案情,並考慮到對罪行的預防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由於案中所涉詐騙金額並不少,法庭基於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實不得改判上訴人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實質判斷準則)。
  基上所述,上訴人就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上訴之簡要裁判、而提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能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對2023年5月15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除了須支付上述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聲明異議服務費。
  命令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告知受害人。
  澳門,2023年6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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