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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上訴人:




日期:
第37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A
B
C
D
E
2023年6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羈押措施的前提條件
- 無罪推定原則

摘 要

1. 結合原審判決的內容以及原審批示是在宣判後即時作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之批示存在的不當情事對相關羈押決定的價值並無實質影響,並不導致相關批示為無效。

2. 考慮到五名上訴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被判處之刑罰以及澳門特殊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彼等有逃走之危險以及逃避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即便客觀上具體審視強制措施的適當性和適度性,本院也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顯然不足以消除上述危險,作為防範性的強制措施,羈押不僅是合理、有效的,而且是與犯罪嚴重性相對應的適當和適度的選擇。
3. 無罪推定與嫌犯身份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在刑事訴訟中適用無罪推定原則,與涉嫌犯罪的人在刑事訴訟中成為嫌犯並不矛盾。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所針對之均具有嫌犯身份。而嫌犯享有法定的訴訟權利及負有訴訟義務。作為訴訟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明確規定,受制於法律列明及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用及實行的強制措施是嫌犯特別負有的訴訟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上訴人:




日期:
第37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A
B
C
D
E
2023年6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3月31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171-PCC號卷宗內,第四嫌犯A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八年徒刑;
– 四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五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四嫌犯A合共被判處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八年徒刑;
– 七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五年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五嫌犯B合共被判處二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七嫌犯C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七嫌犯C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八嫌犯D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八嫌犯D合共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嫌犯E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十嫌犯E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023年3月31日,初級法院法官作出宣判,並決定在判決確定前,對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B、第七嫌犯C、第八嫌犯D及第十嫌犯E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第四嫌犯A對羈押措施的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318至4033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五嫌犯B對羈押措施的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208至4021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七嫌犯C對羈押措施的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1018至4102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八嫌犯D對羈押措施的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309至4031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嫌犯E對羈押措施的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003至4001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B、第七嫌犯C、第八嫌犯D及第十嫌犯E就羈押措施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747至4175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五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羈押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有關事實,內容詳載於卷宗第39723至398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另外,在宣讀判決後,檢察院向法庭建議,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合議庭主席在聽取五名上訴人辦護人意見後,作出如下決定:
“針對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B、第七嫌犯C、第八嫌犯D、第十嫌犯E,雖然他們為澳門居民,第十嫌犯的生活中心並非本澳,其為了本案的庭審才返澳居住,而前述其他嫌犯則居於本澳;該等嫌犯在一審判決中被判處實際徒刑,且他們被判處觸犯的黑社會的罪,該犯罪的性質十分嚴重,且過去同類型的案件中,被一審定罪的嫌犯,即使被採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大多在上訴判決確定後逃去無踪,正如本案第十七嫌犯,在其前科案件當中,也基於無法截獲該名嫌犯,致使刑罰的時效因屆滿而消滅,因而無法執行刑罰;因此,從過往的經驗所見,針對上述嫌犯,並考慮到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均反映必須對其採取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以便等候判決轉為確定。
基於此,本院決定在判決轉為確定前,對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B、第七嫌犯C、第八嫌犯D、第十嫌犯E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針對第十一嫌犯F,考慮到檢察院的建議,在判決轉為確定前,對該名嫌犯增加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並將原有的定期報到措施改為每15日到本程序科進行報到;為此,首次的報到日期為2023年4月4日(星期二);同時,提醒第十一嫌犯,其須於上述日期前向本案交出所有的旅遊證件,倘若其違反對其所採取的強制措施,將有可能對其採取更嚴厲的強制措施,包括羈押。
通知有關嫌犯,對上述的強制措施決定如有不服,可在20日內透過律師(辯護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三、法律方面

按照各上訴人所提出大致相同的理據,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羈押措施的前提條件
- 無罪推定原則

  1. 首先,上訴人D (第八嫌犯) 以及E(第十嫌犯)提出,原審羈押批示載明了其決定的理由,但該決定沒有指出針對彼等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法律依據以及針對相關上訴人的具體理由。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欠缺理由說明,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
   “一、法官作出決定之行為,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如該等行為係對訴訟程序之標的作出最後認定者,則以判決為之;
   b)如該等行為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出現之問題作出認定者,或係在不屬上項所指之情況下使訴訟程序終結者,則以批示為之;
   c)如屬由合議庭作出之決定,則以合議庭裁判為之。
   二、檢察院作出決定之行為,以批示方式為之。
   三、以上兩款所指作出決定之行為,按情況須具備書面行為或口頭行為之形式要件。
   四、作出決定之行為必須說明理由。”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規定:
   “一、違反或不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訴訟行為屬無效時,方導致有關訴訟行為無效。
   二、如法律未規定訴訟行為屬無效,則違法之訴訟行為屬不當之行為。
   三、本編之規定不影響適用本法典關於證據上之禁止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如在訴訟程序中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則僅當利害關係人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作出時提出爭辯,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關係人在行為作出期間不在場,則僅當其自接獲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五日內,或自參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為時起五日內提出爭辯時,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
   二、如任何不當情事可能影響已作出之行為之價值,得在知悉該不當情事時依職權命令就該不當情事作出彌補。”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司法官作出決定之行為必須說明理由。
   
   本案中,分析原審法院作出之羈押批示,原審法院已經指出相關嫌犯被判處觸犯了性質十分嚴重的黑社會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從中可以看到,該決定就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事實依據方面已經作出了合理說明,但是,原審法院在批示中並未提及採用羈押措施的法律依據,的確是欠缺了法律理由的說明。
   
   然而,有關批示並非判決,而是採用羈押措施的決定。就採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其後果是導致相關決定無效。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之上訴標的(羈押批示)欠缺理由說明僅構成不當情事。
   
   相關之羈押決定是在宣判聽證中,原審法院在經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情形下作出的。兩名上訴人及其辯獲人當時均在場,且未提出爭辯。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規定,兩名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該不當情事行使爭辯權,以期使之成為非有效行為。
   
   另一方面,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從另一個角度看,被上訴之批示作出羈押決定的事實前提和法律前提是與此前作出的判決密切相關的。概言之,對兩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建基於對彼等已作出定罪和量刑的判決。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判決的理由說明亦對相關批示具有補足功能。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均被認定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那麼從邏輯上講,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9條之規定,對彼等適用羈押措施是毫無疑義的,只是被上訴之批示未指明此法律依據。”

因此,結合原審判決的內容以及原審批示是在宣判後即時作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之批示存在的不當情事對相關羈押決定的價值並無實質影響,並不導致相關批示為無效。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五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羈押的決定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86條及第188條規定。
上訴人A(第四嫌犯)認為法律並未規定因嚴重性質犯罪被判處實際徒刑而被採用羈押措施,且卷宗內不存在其有逃走危險的具體事實。
上訴人B(第五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其個人健康處於不穩定的狀況,且其不存在逃走的危險。
上訴人C(第七嫌犯)、D(第八嫌犯)均認為彼等不存在逃走的危險。
上訴人E(第十嫌犯)認為其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各項危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規定:
“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三、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的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二、如顯示受羈押之嫌犯精神失常,經聽取辯護人及儘可能聽取一親屬之意見後,在精神失常狀態持續期間,法官得不予羈押,而命令在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適當之相類場所內進行預防性收容,並採取所需之防範措施,以防有逃走及再次犯罪之危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首先,五名上訴人均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第6/97/M號法律第29條規定:
“倘所歸責的罪屬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a、b項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其中一項,法官應對嫌犯實施羈押措施。”

根據第上述條文之規定,倘所歸責之罪為第6/97/M號法律第2條規定及處罰之犯罪,法官應對嫌犯實施羈押措施。這就是說,對於所歸責之罪為黑社會罪的嫌犯採用羈押措施是強制性的。

另一方面,本案中,考慮到五名上訴人均被原審法院判處量刑不輕的實際徒刑,分別為十五年、二十年、八年六個月、十年及七年六月的單一刑罰,相關判刑毫無疑問地增加了有關嫌犯存在逃走的危險。

基於此,亦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考慮到五名上訴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被判處之刑罰以及澳門特殊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彼等有逃走之危險以及逃避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即便客觀上具體審視強制措施的適當性和適度性,本院也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顯然不足以消除上述危險,作為防範性的強制措施,羈押不僅是合理、有效的,而且是與犯罪嚴重性相對應的適當和適度的選擇。”

因此,本案的情況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所規定逃走的危險,亦符合第178條、第186條所規定的採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及適度及適當原則。

至於上訴人A及B主張彼等因身體狀況不宜羈押,本院認為倘出現法定情況,屆時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5及第200條的規定對措施作出暫緩或中止執行的決定,而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本身(如年齡或有慢性疾病等)並非判斷是否符合羈押前提要件必須考慮之情節。

故此,五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

3. 最後,上訴人A(第四嫌犯)亦認為原審羈押批示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基本法》第29條規定:
“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規定: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時起,須確保其能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及履行訴訟上之義務,但不妨礙依據法律所列明之規定採用強制措施與財產擔保措施及實行證明措施。
二、應在不抵觸各種辯護保障下儘早審判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
應指出,無罪推定與嫌犯身份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在刑事訴訟中適用無罪推定原則,與涉嫌犯罪的人在刑事訴訟中成為嫌犯並不矛盾。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所針對之均具有嫌犯身份。而嫌犯享有法定的訴訟權利及負有訴訟義務。作為訴訟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明確規定,受制於法律列明及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用及實行的強制措施是嫌犯特別負有的訴訟義務。

由此可見,無罪推定原則並不排斥在訴訟中對嫌犯採用羈押等強制措施,而對嫌犯適用強制措施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五名上訴人對決定採用羈押強制措施批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A、D及E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及C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6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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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023 p.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