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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73/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6月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偽造文件罪 想像競合 連續犯


摘 要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虛報婚姻狀況,令不實的婚姻狀況資料載入澳門居民身份證中,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觸犯的偽造文件罪。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虛報婚姻狀況或婚姻財產制度,令相關不實的資料載於不動產的買賣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文件中,亦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觸犯的偽造文件罪。
上述兩個罪行之間並不符合吸收或想像競合的關係,兩者的目的不同,涉及之文件不同,所侵害的法益具體涉及的客體亦不盡相同。雖然上訴人在不動產買賣和登記的民事法律行爲中需要使用身份證來證明自己的身份,但這並不能將其繼續聲報不實的婚姻狀況、不實的婚姻財產制度的行為合法化。更何況,不動產權利所有人的婚姻狀況及婚姻財產制度均是重要資料,皆因交易各方自然人的婚姻狀況及婚姻財產制度對涉及不動產的交易之效力有著重大性影響。
上訴人先後兩次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公證書時、先後兩次在為預約買賣不動產合約申辦物業登記時填報不實的婚姻狀況及婚姻財產制度,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相關文件及物業登記上,每次所涉及的住宅單位或車位均不相同,且行為之間隔距的時間較長,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不構成連續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3/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19-028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4月29日作出判決,裁定嫌犯A:
1.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的規定並選擇了最嚴重的一次事實作出處罰,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但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5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58頁至第1171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從卷宗第62頁及第176頁的函件內容可見,雖然佛山市順德區婚姻登記處沒有上訴人與B的結婚登記記錄,但就沒有直接否定兩人之間是存在婚姻關係。
  2.婚姻登記的進行,係由政府機構辦理,倘過程中出現錯誤及遺漏, 應與當事人無關,因此,不可以將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一事,歸責於上訴人。
  3.另一方面,案中根本從未檢驗或鑒定涉案結婚證的真偽,國內機構也沒有就結婚證的真實性表態。
  4.事實上,判定一份結婚文件的真偽,不能夠單憑常理及經驗法則分析對比來得出,而應該就文件的材質,以及內裏的印章 —“順德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是否屬實,向發文機構查詢,或者透過特別的鑒定技術來得出。
  5.本案中,原審法院只是關注到卷宗第62頁及第176頁的文件內容,卻忽略了涉案結婚證上印章真偽的問題。
  6.在佛山市順德區婚姻登記處的檔案內沒有發現上訴人與B的結婚登記是一回事(因為可以存在多種原因,例如檔案遺失、遺留記錄、或其他人為錯誤),但婚姻登記專用章是否真實,是否為有關部門所蓋上又是另一回事。
  7.只有兩者的答案皆為否定,才可以毫無疑問地斷定涉案結婚證的記載內容屬偽造。
  8.然而,本案卷內,正正欠缺了這種必須的、限定的證據—無論是向發文機構查詢,抑或透過特別的鑒定技術得出—從而無法肯定上訴人是實施了被指控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9.即便卷宗內有所謂初級法院第FM1-15-0030-CAO之判決,但是, 上訴法院透過執行職務,依職權查證可知,有關的判決仍處於上訴階段,換言之,判決仍未產生任何效力。故原審法院不可以此為據,稱上訴人與B沒有結婚。
  10.因此,在無法證明上訴人與B的確不存在婚姻的情況下,被上訴的判決便將起訴批示第26條及第27條列為已證事實,便屬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
  11.而在沒有這些入罪事實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應該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所有「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12.倘有不同見解,上訴法院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ii)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13.在上訴人看來,被指控觸犯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關於更改婚姻狀況為寡婦方面)應該被「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吸收,或者前者只是後者的一項後續行為而不被處罰。
  14.因為既然一開始已認定上訴人與B的婚姻關係屬不真實的話,那麼,往後的所有更改這一不真實的婚姻關係的行為,便失去處罰的獨立性,因為,這些被定性為不真實的更改,只不過是不真實起源的延續,沒有重新創造一種不真實的婚姻關係。
  15.事實上,從上訴人於2014年9月4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的由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2014)粵廣南方第 035965號〕可以看到,當中仍然是記載上訴人為B的妻子,只不過證明的事項是B死亡。
  16.因此,不能夠稱上訴人再次使用一份偽造文件,因為偽造的事實—與B的婚姻關係—一早已經存在。故被上訴的判決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的規定。
  17.再者,從保護法益角度而言,「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法益相同,皆是保護文件的公信力及其證明價值。
  18.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認為,不應該一罪二罰,否則就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的犯罪競合規則。
  19.同樣的情況,亦發生在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關於買賣樓宇時,婚姻狀況之申報方面)當中。
  20.因為既然認定上訴人一開始已經與B存在不真實的婚姻關係,且有關不真實的婚姻關係已載入上訴人的身份證資料的情況下,上訴人其後去購買樓宇,申報配偶為B,也只是婚姻關係不真實的一種必然和邏輯延續,並無創新。
  21.眾所周知,市民在辦理樓宇買賣公證書時,必須向公證員出示身份證,並讓公證員使用特定設備,讀取身份證內的資料。上訴人於買賣樓宇時,不可能稱自己為未婚。
  22.因此,從事物發展的角度出發,上訴人是不會報稱除已婚外的婚姻狀況。
  23.另一方面,如依照原審法院的邏輯,上訴人在B死後,應在2013年及2014年的物業登記申請表上申報自己為寡婦方為正確,但很可能,上訴人這樣的申報,亦是觸犯有關罪名,因為從不存在婚姻關係之人,何來鰥寡!
  24.所以,無論上訴人如何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都會形成一種走不出犯罪循環的、不合理的困局。這種情況,並不是犯罪競合理論所追求的價值—既充分,而又不過當的罪過評價。
  25.此外,還必須要留意,上訴人同樣沒有再一次創造與B不真實的婚姻關係,上訴人只是使用了記載在身份證資料上的不真實婚姻,進行樓宇買賣公證書上及物業登記申請表上的申報。
  26.故原審法院係不應該再判處上訴人觸犯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27.至於「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間的論述,上文經已闡明,不再重複,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8.基於此,被上訴的判決是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且違反了一事不二罰原則。
  29.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會認為,樓宇買賣公證書及物業登記申請表並不是用作證明上訴人的婚姻狀況,以及所採用的婚姻財產制度這些重要事實。
  30.事實上,用於證明這些事實的文件,只有《民事登記法典》第3 條及第4條所規定者。
  31.再者,倘若人們在不同種類的文件上虛報其婚姻關係(譬如常見的街頭問卷調查)便足以成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便顯得有關罪名無度擴張,有違刑法的最後介入手段原則,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32.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再次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3.此外,因應刑罰的改變,上訴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75頁至第118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1.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245 條結合第 244 條第1款 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結合《刑法典》第 29 條第 2 款(連續犯)的規定,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2.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3.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 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4.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2. 上訴人,即嫌犯A認為初級法院的上述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的瑕疵。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為支持其所述,上訴人A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主要指出: 雖然佛山市順德區婚姻登記處沒有上訴人與B的结婚登記記錄,但就没有直接否定兩人之間是存在婚姻關係。在佛山市順德區婚姻登記處的檔案內沒有發現上訴人與B的結婚登記是一回事(因為可以存在多種原因,例如檔案遺失、遺留記錄、或其他人為錯誤),但婚姻登記專用章是否真實,是否為有關部門所蓋上又是另一回事。因此,在無法證明上訴人與B的確不存在婚姻的情況下,被上訴的判决便將起訴批示第26條及第27條列為已證事實,便屬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情況。
  5. 由此可見,上訴人主要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然而, 根據本案的客觀證據,上訴人的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6.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犯罪,嫌犯表示與B從相識至結婚,直至B在2012年因交通意外身亡之整整十七年期間,其一直以為B過去是“鰥夫”,並認為自己是B的唯一合法妻子。
  7. 輔助人C表示,其和丈夫B一直處於已婚狀態,從無離異,直至丈夫死亡之前,一直共同生活。即使在1997-2002年間他們二人舉家移民到加拿大,其與丈夫也是共同生活,只是偶而丈大會返回內地工作。在2002年以後其一直與丈夫和一家人居住在順德,從無聽聞丈夫在外面有另一個家庭。
  8. 證人D(即B的弟弟)作證時表示不認識嫌犯A小姐, 曾有一次旅遊參觀時,哥哥派了一名A小姐帶他們一眾人旅遊,當時只知悉A小姐是E總的職員,不知悉A小姐與哥哥之間的關係。後來,在哥哥死亡以後,有一次A小姐打電話給他,稱想拜拜阿哥的墓,當時也不以為意,但由於家鄉習俗,只限一年拜一次山,所以他將事件告訴母親及阿嫂。事後,他也没有理會。最後,他是透過阿嫂的轉告,才知悉A及兩名女兒、哥哥之間的事宜,在此之前,從不知悉此等情況及關係。在其男方家,沒有人知悉A之存在,更不知悉A與哥哥之間存有何種關係。
  9. 由此可見,C、D以及其家人並不認識嫌犯A, 嫌犯表示與B從相識至結婚,直至丈夫在2012年因交通意外身亡之整整十七年期間,其一直以為B過去是“鰥夫”,並認為自己是B的唯一合法妻子,倘若情況真是如此,我們認為不太可能B之家人長久以來都不認識嫌犯A以及沒有聯絡。
  10. 原審合議庭判決認為,起訴書內的客觀事實依據文件書證,是可以獲得證實的。理由是:首先,根據卷宗第62頁由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的函件,在順德區婚姻登記處檔案沒有發現19XX年XX月XX日A與B的結婚登記記錄。卷宗第176頁廣東省公安廳就相關查詢的回覆亦相同。誠然嫌犯自行呈交了一份由廣東F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以及相關公證證明。該意見書表明,送檢[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上持證人處“B”簽名,與提供的B樣本字跡屬同一人所寫。(詳見第911-917頁)但後來,法庭要求嫌犯交出上述[結婚證]正本以作司法鑑定,但嫌犯卻表示已沒法找回及未能交出其與B的[結婚證]正本而卷宗內只有相關文件之副本,故司法警察局無法就副本作出司法鑑定,因此,原審法庭無法作出本地區之相關司法鑑定。(見第1046,1053 頁)再者,比對由嫌犯提供之一本載有其簽名的〔結婚證〕的副本文件(第 110-111,172-173 頁),以及上指司法鑑定意見書所檢測的一本載有B簽名的[結婚證]文件(第 918-919 頁),然而,後者欠缺了結婚證的內頁,無法從中完全看到男方的身份資料,所以也無法比對兩人的結婚證的內容是相同,或是否由同一部門所發出的,更遑論查明上述兩人所交出的[結婚證]是具權限部門發出的真實結婚證件(第110-111,172-173頁),以及上指司法鑑定意見書所檢測的一本載有B簽名的[結婚證]文件(第918-919頁),然而,後者欠缺了結婚證的內頁,無法從中完全看到男方的身份資料,所以也無法比對兩人的結婚證的內容是相同,或是否由同一部門所發出的,更遑論查明上述兩人所交出的[結婚證]是具權限部門發出的真實結婚證。
  11. 眾所周知,由有權限當局給結婚申請人作出登記,發出結婚證,才能真正確立夫妻關係及產生法律效力,才能產生證明該結婚之法律事實的存在。
  12. 在本案中,在廣東佛山市順德區民政部、廣東省公安廳等官方系統資料顯示,沒有發現19XX年XX月XX日嫌犯A與B的結婚登記記錄。
  13.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沒有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4. 上訴人認為被指控觸犯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關於更改婚姻狀況為寡婦方面)應被「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吸收,或者前者只是後者的一項後續行為而不被處罰, 不能夠稱上訴人再次使用一份偽造文件,因為偽造的事實 — 與B的婚姻關係 — 一早已經存在,故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45條结合第244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因此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再判處上訴人觸犯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違反了一事不二罰原則。
  15.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之事實,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於2005年至2016年期間,多次以不實的身份資料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及換領身份證明文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身份證明文件上。(參見已證事實第 7-17、29 點) 因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 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16. 其後,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於2014年9月4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載有不實資料的由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於 2014年4月30日發出之〔公證書 (2014)粵廣南方 第035965號〕,當中指出嫌犯為B的妻子,公證事項為B之死亡,嫌犯透過該文件,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把婚姻狀況由“已婚”改為“鰥寡”,更改其婚姻狀況。因此,嫌犯的行為構成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17. 另外,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先後多次在簽訂不動產的買賣公證書時報稱不實的身份資料,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買貴公證書及相應之物業登記上。以及,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先後多次在為不動產申辦物業登記時報稱不實的身份資料,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及相應之物業登記上。
  18. 由此可見,本案中,嫌犯不但作出虛假的聲明,而且更重要的是使得官員將其聲明的虛假事實載於買賣公證書或物業登記申請書等具有特別且重要效力的文件之中,在客觀上已損害了有關公文書的公信力,也影響了此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很明顯,嫌犯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規定的主、客構成要件。因此,就嫌犯在四次購買不動產的行為當中報稱其配偶為B(即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第18點至第23點的內容),使相關的公證書及物業登記均載明嫌犯的配偶為B,上述行為應以犯罪競合方式處罰。為此,嫌犯的行為屬於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别價值之文件罪」。
  19.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沒有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45條结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的規定,亦沒有違反了一事不二罰原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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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C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84頁至第1191頁背頁)。
輔助人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但本案中明顯不存在此類型的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就上訴人與B沒有結婚登記記錄之事實,被上訴之法院在被上訴之裁判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已作出回應,尤其是被上訴之法院認為“只是由有權限當局給結婚申請人作出登記,發出結婚證,才能確立夫妻關係及產生法律效力,才能產生證明該結婚之法律事實的存在。”
  3. 任何兩人均能以類似婚姻的狀態共同生活,但在同一時期內只有“真正的”婚姻才會受到法律保障。婚姻登記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正就是為了區分事實婚姻和法律婚姻關係,並賦予後者法律保障。
  4. 正如被上訴之裁判所述,“既然廣東佛山市順德區的官方紀錄沒有他倆(即,上訴人和B)的結婚紀錄,即表示他們沒有在該時間及該地段結婚。更多的其他文件,凡與官方的紀錄不符,也應視為與事實不符。”
  5.被上訴之法院認定上訴人與B之間不存在真正意義上及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是正確無誤的;被上訴之法院將起訴批示第26 條及第27條之事實列為已證事實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6.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之法院並沒有審查涉案結婚證上印章的真偽方面,涉案結婚證只由上訴人持有,而當法庭要求上訴人交出涉案結婚證正本以作司法鑑定時,上訴人卻表示已無法找回且未能交出涉案結婚證正本。
  7. 被上訴之法院有權自由評價上訴人之行為;在上訴人不能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和B之間已確實訂立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的情況下,被上訴之法院根據卷宗第62頁之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的函件,配合輔助人和B之結婚證明,因而認定上訴人和B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以至將起訴批示第26條及第27條之事實列為已證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8.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初級法院第FM1-15-0030-CAO之判決仍處於上訴階段,未能產生任何效力,故被上訴之法院不可以此為據之主張方面,被上訴之法院並沒有純粹基於該民事案判決而作出被上訴之裁判,該民事案判決於被上訴之裁判而言只是一份補充/輔助證據;而且,未生效的判決書並不必然意味著不能產生作為證據的效力。
  9. 倘若透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合理地認為澳門初級法院在第FM1-15-0030-CAO號通常宣告案中所作之判決可作為證據供被上訴之法院參考。因此,被上訴之法院並沒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10. 關於上訴人主張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部分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為構成連續犯的情況,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前提要件:(1)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2)實行犯罪之方式本質上相同;(3)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
  11.上訴人的情況明顯不符合以上有關連續犯之第(3)項前提要件。
  12. 正如中級法院在第 528/2013 號上訴案件之裁判中指出:“1.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此外,終審法院在第 81/2014 號上訴案件之裁判中亦重申: “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
  13. 被上訴之法院在作出被上訴之裁判時,明顯已就上訴人是否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犯罪行為作出了考慮,尤其是把上訴人為申請及換領身份證之目的,於2005年至2016年期間多次向身份證明局申報不實婚姻狀況的行為合共裁定為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14. 之所以獨立控告上訴人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是因為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載有不實資料的死亡公證書的行為,是一項獨立於身份證的申請及換領的行為鏈條的行為。為作出上述行為,上訴人需要再次形成一項獨立的犯罪決意,向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要求發出一份載有不實資料的公證書,並把有關公證書提交予身份證明局。
  15. 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所作之聲明,在B死後,其有前往順德市申請B的死亡證,但不成功,為了繼續辦理澳門方面的手續,上訴人在2014年4月前往內地醫院申請了B的死亡證明,再到廣州市南方公證處辦成一份〔公證書(2014)粵廣南方第035965號〕,並在當中載明上訴人為B的妻子。
  16. 在上述過程中,上訴人不但生成了一項獨立於以往行為的犯罪決意,而且也未見存在誘發上訴人實行犯罪且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尤其是根據上訴人所述,其是通過數次嘗試才最終獲得上述公證書的。
  17. 在上訴人被判處的四項關於買賣及/或預約買賣不動產而觸犯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情節中,亦不存在誘發上訴人實行犯罪且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買賣及/或預約買賣不動產完全是上訴人的個人自願行為;眾所周知,買賣及/或預約買賣不動產是要經過多項手續的,包括但不限於聯絡中介、參觀樓盤、籌集資金、申請貸款、簽署公證書或預約買賣合同等,若非上訴人堅持進行買賣並配合有關手續,上訴人是不可能完成買賣及/或預約買賣行為的。
  18. 為買賣及/或預約買賣涉案之四項不動產,上訴人至少形成了四次犯罪決意,即合共四次作出犯罪行為。
  19.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樓宇買賣公證書及物業登記申請表並不是用作證明上訴人的婚姻狀況,以及所採用的婚姻財產制度這些重要事實”之主張,雖然樓宇買賣公證書及物業登記申請表上記載的資料並不能用作“證明”上訴人的婚姻狀況,然而上訴人的婚姻狀況對於買賣及/或預約買賣不動產而言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在確認是否需配偶同意方能移轉不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方面。
  20. 《公證法典》第66條明確規定:“一、公證文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c)與行為有關之自然人之全名、婚姻狀況、國籍及常居所,對於屬自然人之商業企業主,應同時指出其商業名稱;”(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倘若婚姻狀況真的如上訴人所指般沒有意義,《公證法典》第66條又怎會有如此規定?
  21. 誠如被上訴之裁判所述,上訴人“不但是作出虛假的聲明,而且更重要的是使得官員將其聲明的虛假的事實載於《買賣公證書》或《物業登記》申請書等具有特別且重要效力的文件之中,在客觀上已損害了有關公文書的公信力,也影響了此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22. 因此,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亦明顯沒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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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210頁至第121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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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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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嫌犯A與B並不存在婚姻關係;B的妻子為C(參閱卷宗第42頁婚姻關係證明)。
2.準確日期不詳,嫌犯在中國內地從不明途徑辦理了一份載有其與B於19XX年XX月XX日在中國順德結婚的結婚證[順婚字第0098號](參閱卷宗第172至173頁)。
3.準確日期不詳,嫌犯在中國內地從不明途徑辦理了一份載有其與B於19XX年XX月XX日在中國廣東省順德市登記結婚的結婚證明書[(2004)穗越證字第681號](參閱卷宗第165頁)。
4.準確日期不詳,嫌犯取得了由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於2014年4月30日發出之[公證書(2014)粵廣南方第035965號],其中載明嫌犯為B的妻子(參閱卷宗第119頁背頁及第648頁)。
5.嫌犯在取得上述三份文件時,清楚知道自己與B並不存在婚姻關係,故嫌犯清楚知悉上述三份文件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6.2004年,嫌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重大投資為由申請澳門的臨時居留權,而有關申請於2004年11月16日獲行政長官批准(參閱卷宗第128頁),嫌犯於2005年1月21日獲發一張編號為N°.05-014524-IPIM的“居留許可/居留許可續期憑單”(參閱卷宗第516頁背頁)。
7.2005年1月26日,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當時,嫌犯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了上述編號為N°.05-014524-IPIM的“居留許可/居留許可續期憑單”、上述[(2004)穗越證字第681號]的結婚證明書及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同時,嫌犯報稱其配偶為B(參閱卷宗第515至520頁)。
8.透過上述行為,嫌犯於2005年1月26日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13XXXX7(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514頁的下半部份)。
9.2008年6月3日,嫌犯到身份證明局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續期手續,當時,嫌犯繼續報稱其配偶為B(參閱卷宗第514頁及其背頁)。
10.透過上述行為,嫌犯於2008年6月3日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13XXXX7(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512頁的下半部份)。
11.2010年9月6日,嫌犯到身份證明局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續期手續,當時,嫌犯繼續報稱其配偶為B(參閱卷宗第512頁及其背頁)。
12.透過上述行為,嫌犯於2010年9月6日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13XXXX7(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13.2011年11月15日,嫌犯到身份證明局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續期手續,當時,嫌犯繼續報稱其配偶為B(參閱卷宗第511頁及其背頁)。
14.透過上述行為,嫌犯於2011年11月15日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13XXXX7(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509頁的下半部份)。
15.於2014年9月4日,嫌犯到身份證明局辦理更改身份資料之手續,當時,嫌犯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鰥寡,並提交了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於2014年4月30日發出之[公證書(2014)粵廣南方第035965號](參閱卷宗第119頁及背頁)。
16.2016年2月17日,嫌犯到身份證明局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續期手續,當時,嫌犯繼續報稱其配偶為B(參閱卷宗第509頁及其背頁)。
17.透過上述行為,嫌犯於2016年2月17日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13XXXX7(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243頁)。
18.2007年5月25日,嫌犯在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中心XX樓的G私人公證員事務所辦理關於嫌犯購買位於XX街XX號、XX街XX號、XX大馬路XX號及XX街XX號之“XX閣、XX閣、XX閣”的H7住宅單位及P4-75號車位的買賣公證書。當時,嫌犯報稱其配偶為B,並在有關買賣公證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487至489頁的買賣公證書)。其後,前述買賣狀況及嫌犯的配偶姓名被登記在物業登記上(參閱卷宗第373頁)。
19.2007年12月19日,嫌犯在位於澳門XX路XX號XX樓的私人公證署辦理關於嫌犯購買位於XX街XX號、XX街XX號、XX大馬路XX號及XX街XX號之樓宇的E16住宅單位及P3-134號車位的買賣公證書。當時,嫌犯報稱其配偶為B,並在有關買賣公證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478至479頁的買賣公證書)。其後,前述買賣狀況及嫌犯的配偶姓名被登記在物業登記上(參閱卷宗第387頁)。
20.2010年4月14日,嫌犯簽訂關於其購買位於路環島XX XX地段“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買賣預約合同(參閱卷宗第420至421頁)。
21.2013年11月5日,嫌犯向物業登記局申辦上述“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物業登記,其在有關登記申請表上報稱其配偶為B,並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412頁的登記申請表)。其後,前述買賣狀況及嫌犯的配偶姓名被登記在物業登記上(參閱卷宗第360頁)。
22.2010年4月21日,嫌犯簽訂關於其購買位於路環島XX XX地段“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買賣預約合同(參閱卷宗第431至433頁)。
23.2014年5月27日,嫌犯向物業登記局申辦上述“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物業登記,其在有關登記申請表上報稱其配偶為B,並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426頁的登記申請表)。其後,前述買賣狀況及嫌犯的配偶姓名被登記在物業登記上(參閱卷宗第366頁)。
24.2012年 B在中國內地去世。
25.其後,C發現嫌犯在中國內地以B妻子的名義申請繼承B的遺產,從而揭發事件。
26.經廣東省公安廳證實,嫌犯與B並沒有於19XX年XX月XX日在中國順德登記結婚(參閱卷宗第1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為此,上述[順婚字第0098號]結婚證及[(2004)穗越證字第681號]結婚證明書是偽造的。
27.嫌犯於2014年9月4日提交的〔公證書(2014)粵廣南方第035965號〕上所載嫌犯為B的妻子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28.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9.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於2005年至2016年期間,多次以不實的身份資料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及換領身份證明文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身份證明文件上。
30.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於2014年9月4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載有不實資料的由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於2014年4月30日發出之〔公證書(2014)粵廣南方第035965號〕,以更改其婚姻狀況。
31.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先後兩次在簽訂不動產的買賣公證書時報稱不實的身份資料,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買賣公證書及相應之物業登記上。
32.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先後兩次在為不動產申辦物業登記時報稱不實的身份資料,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及相應之物業登記上。
33.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4.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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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無業,無家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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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證事實
  起訴書並不存在未能獲得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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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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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佛山市順德區婚姻登記處沒有上訴人與B的結婚登記記錄,不能憑此否定兩人之間存在婚姻關係;案中,從未檢驗或鑒定涉案結婚證上印章的真偽,國內機構也沒有就結婚證的真實性表態;所謂初級法院第FM1-15-0030-CAO號判決,因處於上訴階段,判決仍未產生任何效力,原審法院不能以此為據認定上訴人與B沒有結婚。在無法證明上訴人與B的確不存在婚姻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將起訴批示第26條及第27條列為已證事實,屬於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上訴人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所有「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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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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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起訴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多次以不實的身份資料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及換領身份證明文件、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載有不實資料的公證書以更改其婚姻狀況、在購買四項不動產過程中先後兩次在簽訂不動產的買賣公證書時報稱不實的身份資料以及先後兩次在為不動產申辦物業登記時報稱不實的身份資料,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相關文件及相應之物業登記上,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從而其被指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本院認為,案件源起於上訴人在申請及換領澳門居民身份證過程中提交的〔順婚字第0098號〕結婚證、〔(2004)穗越證字第681號〕結婚證明書以及更改婚姻狀況時提交的〔(2014)粵廣南方第035965號〕公證書,被指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此,釐清相關文件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即:上訴人與B之間是否存在法律認可的婚姻關係,以及上訴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則構成本案的前提及關鍵。
首先,根據卷宗內由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發出的函件顯示,在順德區婚姻登記處檔案中沒有發現19XX年XX月XX日A(即:上訴人)與B的結婚登記記錄,由廣東省公安廳就相關查詢的回覆亦顯示相同結論。上訴人聲稱當初未與B一同前往順德的民政局登記結婚,是由B給她一張申請結婚的表格供填寫,幾天後由B將二人的結婚證帶回家。於1998年當時,當局是允許單方領證,且B在當地又是有權勢之人,所以上訴人認為結婚證是真實的。
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主張完全無法採信。順德作為廣東省內的較大城市,對於婚姻登記自當嚴格遵從內地的相關法律程序而進行,與當事人B是否具有權勢並無關係;而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已明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1998年9月時,上訴人年齡將滿30周歲,且之前曾有過一段婚姻,應當清楚知道對於辦理結婚登記的法律規定、所需程序。在沒有親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而簡單相信B帶回的結婚證是真實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其次,根據證人H(上訴人的弟弟)及證人I(B的下屬)的證言,在B於新彊開設的旅遊公司裡,員工都稱呼上訴人為老闆娘;上訴人聲稱見過B的母親,他們一家人待自己是新抱,而其本人沒見過C,也不知悉對方的存在。
但是,庭審聽證時,輔助人C表示其與丈夫B一直處於已婚狀態,從無離異,直至丈夫死亡之前都一直共同生活。自2002年以後,其一直與丈夫和一家人居住在順德,從無聽聞丈夫在外面有另一個家庭。其曾詢問過奶奶,當時奶奶表示,他兒子(即其先夫)指出上訴人是他在澳門認識的一名地產同事的太太;證人D(B的弟弟)表示,其不認識上訴人,只是哥哥B生前邀請他們前往新彊公司及旅遊開發區進行參觀時見過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與哥哥之間的關係。在其男方家,沒有人知悉上訴人之存在,更不知悉她與哥哥之間存有何樣關係。
本院認為,證人H、證人I的證言,僅能佐證上訴人與B在新疆時以夫妻名義而生活的事實,卻不足以由此認定兩人之間存在著真實的法律認可之婚姻關係。而輔助人C、證人H的證言則證明上訴人所謂B“一家人待自己是新抱”的主張不足以採信。
第三, 上訴人稱其透過弟弟告知而得悉B發生了交通死亡意外,以及B的原配仍然在生、他們之間尚有四名女兒的消息。其聽從弟弟的建議而沒有前往喪禮,更沒有前往當地了解真相或見面B的原配及四名女兒。
依照常識,作為相信自己擁有受法律保護之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在得知自己過世的丈夫除自己以外還有其他妻室的情況下,首先的感覺應是驚訝與忿怒,繼而對事實真相進行調查,乃至與對方當事人當面對質,甚或訴諸法律,藉以維護自己乃至子女的合法權益。在此意義上,上訴人於B死亡之後、尤其是在得知死者尚有原配及女兒之後的行為,有悖於常理,其“一直以為丈夫過去是鰥夫,自己是他的唯一合法妻子”、始終“不知悉對方(輔助人C)之存在”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第四,上訴人聲稱本案從未檢驗或鑒定涉案結婚證上印章(順德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的真偽。但是,卷宗資料明確顯示,原審法院曾要求上訴人提交涉案之結婚證的正本,以便進行司法鑒定,而上訴人表示無法找回並最終沒有交出結婚證正本。由於卷宗內只有上訴人呈交的結婚證副本,致使原審法院無法作出本地區的相關司法鑒定。此外,原審法院比對由上訴人提供的一本載有其簽名的結婚證之副本,以及涉案之司法鑒定意見書所檢測的一本載有B簽名的結婚證文件,由於後者欠缺了結婚證的內頁,無法從中完全看到男方的身份資料,導致法院無法比對兩人的結婚證的內容是否相同、或是否由同一部門所發出,更無法查明相關結婚證是具權限部門發出的真實結婚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以未對結婚證的材質、結婚證上的印章進行司法鑒定為由,質疑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其理據明顯不成立。
我們知道,偽造的文件並非僅指以偽造、變造、濫用他人簽名等方式製作的實體文件,文件上登載的重要事實不實者,亦是偽造的文件。
綜上,綜合分析案中所得證據,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與B並未於19XX年XX月XX日在中國順德登記結婚,涉案之〔順婚字第0098號〕結婚證、〔(2004)穗越證字第681號〕結婚證明書屬於偽造,上訴人亦明知其與B之間不存在法律認可的婚姻關係,仍故意使用上指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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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原審法院作出了詳盡分析:
首先,嫌犯也承認自己與B並沒有親自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辦理登記結婚的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0年09月10日所頒佈的婚姻法第7條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而倘在1998年,嫌犯和B是真有結婚,那麼上述婚姻法是當時生效的法律。依照該法之規定,根本不存在可以不經本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可取得結婚證之情況。因此,嫌犯的解釋是不可信的。
第二,當2012年4月B因交通意外而死亡一事,嫌犯在親弟的阻止下沒有到B的葬禮。要知道,作為妻子的嫌犯,即使獲告知葬禮上有另一頭家人在處理丈夫B的身後事,為什麼她不到葬禮現場並以死者太太身份去主持大局?或至少前往現場了解一下真相,該女子與她丈夫之真正關係?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嫌犯不去丈夫的葬禮是有違常理的,是否意味著她其實知悉自己的身份(不是合法妻子),而她不想事情被揭發而曝光? 嫌犯的作法及解釋是有違常理,有違生活經驗,是不可信的。
第三,雖然嫌犯多次表示自己也是被B所欺騙,B一直以來以愛妻來稱呼她,也供養她和兩名女兒和承擔家庭開支,她自己曾見過B的母親、哥哥及他的第一段婚姻的大女兒,他們待自己為新抱和親人,而她也待B及其親人為自己親人。嫌犯從不懷疑丈夫B的身份,相信他們的關係與一般夫妻無異。
此外,嫌犯表示是在B死亡以後(2012年4月)才知悉B仍有在生原配。嫌犯當時雖然知道這個事實之真相,但她不願相信真相,她在此之前一直被蒙在鼓裡,在此之後她也不願意相信也不接受真相。在B死亡後,她解釋一個女人根本不知道怎麼辦,且二名女兒年紀很少,所以想為她們取得自身權益(繼承父親的遺產),所以才會在內地法院以B妻子的名義,只為了二名未成年女兒的利益而申請繼承B的遺產,卻偏偏不為自己爭取成為法定繼承人(配偶)。此外,嫌犯尚辦理了一份死亡公證書,以更換她的身份證中之已婚為鰥寡。但我們認為,這顯示嫌犯是懂法律且很精明,知道自己和女兒們的權益,且為此辦理相關的法律手續。
本合議庭認為,嫌犯的行為卻與她的表述不相符。嫌犯在四次不動產之買賣手續中,在相關的公證行為及登記行為中表示其配偶為B,其聲稱兩人採用分別財產制。分析上述四項法律手續中,有至少二次是發生在2013年及2014年,此時,嫌犯早已知悉B已死亡,不可能不向公證署及物業登記局等部門表明此新的事實,再者,嫌犯在她的所有公證書及物業登記,聲明夫妻二人採用“分別財產制”。可是在1980年09月10日所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並不存在這樣的“分別財產制”,該法律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從上可見,嫌犯所交待的聲明,只是以其利益出發,並不是以法律為出發。為此,嫌犯的解釋是不可信的。
再者,根據上述三點分析,已分析了嫌犯的說法不具可信性,且不符合經驗法則的,不應採納。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嫌犯對於她和B從來未經正式登記的程序下、男方私下給她的一本結婚證,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也會認為以這樣不經程序下獲發的結婚證是不可能具真實性,這一點,已經有結婚經驗的嫌犯本人應是心知肚明的,這亦反映了她在後來的續後行政手續中,她主要是以呈交公證書為主的方式,向政府部門呈交文件,更在後來的四次買賣不動產時,多番不申報真實狀況,即使B已死亡,她仍然不報,她明知自己不具備分別財產制,她仍然虛報。此等種種,足以判斷嫌犯主觀上對於她與B的婚姻虛偽性是知情的。
綜上,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提及初級法院第FM1-15-0030-CAO號裁決書,指出該民事法庭認定A與B並沒有在19XX年XX月XX日在廣東順德登記結婚,並宣告B沒有與A結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非以該民事判決為依據而作出本案的事實認定,而旨在分析上訴人與B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婚姻關係、涉案的結婚證內容是否真實,從而認定上訴人所使用的文件及所取得的載有其聲明的婚姻狀況之文件是否真實,故此,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卷宗之書證,上訴人、輔助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其他證據,並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卷宗中的事實,並裁定上訴人被起訴的罪名均成立。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的不確定心態,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沒有違反存疑從無原則,也沒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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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上訴人認為,如果一開始已認定上訴人與B的婚姻關係屬不真實的話,那麼,往後的所有更改這一不真實婚姻關係的行為,便失去處罰的獨立性,因其沒有重新創造一種不真實的婚姻關係,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關於更改婚姻狀況為寡婦方面)應該被「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吸收,且「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相同,被上訴判決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一罪二罰,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的犯罪競合規則。
同樣的,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關於買賣樓宇時,婚姻狀況之申報方面)亦屬同理,如果認定上訴人一開始已經與B存在不真實的婚姻關係,且有關不真實的婚姻關係已載入上訴人的身份證資料的情況下,上訴人其後去購買樓宇、申報配偶為B,也只是婚姻關係不真實的一種必然和邏輯延續,並無創新。原審法院再判處上訴人觸犯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屬於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且違反了一事不二罰原則。
上訴人同時認為,樓宇買賣公證書及物業登記申請表並不是用作證明上訴人的婚姻狀況以及所採用的婚姻財產制度這些重要事實。倘若人們在不同種類的文件上虛報其婚姻關係(譬如常見的街頭問卷調查)便足以成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便顯得有關罪名無度擴張,有違刑法的最後介入手段原則,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被上訴判決再次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刑法典》第 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
就本案而言,本院完全同意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指出的:
確實,有需要指出,認定應否存在法條競合,並不單單取決於所侵害的法益是否相同;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深刻指出:並不是所有以一犯罪作為手段而實施另一犯罪的行為,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就必然存在吸收或想像競合的關係,而係要在具體的個案中,具體分析行為人存在的是單一的犯意,抑或雙重的犯意,是否單一犯罪計劃,在客觀上能否合理地將其犯意連接或合併起來,此外,亦須考慮兩個行為之間隔距的時間。
首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於2005年至2016年期間,多次以不實的身份資料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及換領身份證明文件,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身份證明文件上,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
而於2014年9月4日,上訴人身份證明局提交載有不實資料的由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於2014年4月30日發出之〔(2014)粵廣南方第035965號〕公證書,當中指出上訴人為B的妻子,公證事項為何智掦之死亡,透過該文件,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把婚姻狀況由“已婚”改為“鰥寡”,更改其婚姻狀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根據卷宗資料,於B死亡後,上訴人前往順德市申請B的死亡證而未成功,為了繼續辦理澳門方面的手續,於2014年4月前往內地醫院申請了B的死亡證明,再到廣州市南方公證處辦成〔(2014)粵廣南方第035965號〕公證書,其中載明其係B的妻子,並將之呈交身份證明局以更改婚姻狀況。眾所周知,死亡公證書不是可向任何申請人發出,公證書申請人和死者之間應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如配偶、親屬等,該關係的基本情況亦須真實且明確,並在公證書中加以註明,而以與死亡人不實的關係申請到的死亡公證書,屬於內容不實的偽造文件。顯見地,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載有不實資料之公證書的行為,目的並非為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申請及換領,而是有別於此的為了其後辦理澳門方面的其他手續,屬於重新形成的一項新的犯罪決意,除了行為之間的時間隔距因素之外,在客觀上,不能認定為後一犯罪行爲是前一犯罪行為的延續,亦無法將之前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犯意與之後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犯意合併起來。
故此,在上訴人被裁定的一項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與一項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間,不構成吸收或想像競合的關係,而應依照實質競合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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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對於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本合議庭認為,嫌犯的行為(雖然是當事人向公證員所作的聲明,聲明不實的婚姻狀況及婚姻財產制度),但是這樣的聲明,是否具有完全證明力並不是本案的重點,影響的是它的虛假存在對文件公信力做成的損害。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嫌犯不但是作出虛假的聲明,而且更重要的是使得官員將其聲明的虛假的事實載於《買賣公證書》或《物業登記》申請書等具有特別且重要效力的文件之中,在客觀上已損害了有關公文書的公信力,也影響了此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很明顯,嫌犯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規定的主、客構成要件。
然而,就嫌犯在四次購買不動產的行為當中報稱其配偶為B(即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第18點至第23點的內容),使相關的公證書及物業登記均載明嫌犯的配偶為B,考慮到四次行為相隔一定時間作出,有關公證及登記行為的標的不同,法庭認為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故此不符合連續犯之前提要件,上述行為應以犯罪競合方式處罰。
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本院認為,上訴人先後四次共購買四項不動產,其中兩次在簽訂不動產的買賣公證書時報稱不實的身份資料,另外兩次在為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申辦物業登記時報稱不實的身份資料,其目的並非為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申請及換領,而是為了完成相關不動產的買賣及物業登記。相較於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不實之身份資料藉以申請及換領身份證明文件而言,屬於重新形成的新的犯罪決意,除了行為之間的時間隔距因素之外,在客觀上,亦無法將之前的一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犯意與之後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犯意合併起來,並且,上訴人涉及物業買賣及登記所觸犯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與之前的涉及居民身份證申請及換領所觸犯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涉及之文件不同,所侵害的法益具體涉及的客體亦不盡相同。雖然上訴人在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爲中需要使用其身份證來證明其身份資料,但是,這並不能將其之後繼續聲報虛假的身份資料合法化。更何況,不動產買賣公證書及不動產登記中,不動產權利所有人的婚姻狀況及婚姻財產制度是一項重要資料,皆因交易各方自然人的婚姻狀況及婚姻財產制度對涉及不動產的交易之效力有著重大性影響。
故此,在上訴人被裁定的一項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與四項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間,不構成吸收或想像競合的關係,而應依照實質競合予以處罰。
另一方面,上訴人先後兩次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公證書時、先後兩次在為預約買賣不動產申辦物業登記時填報不實的身份資料,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相關文件及物業登記上,每次所涉及的住宅單位或車位均不相同,且行為之間隔距的時間較長,不屬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故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四項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不構成連續犯,亦應以實際競合予以處罰。
藉此,原審法院並未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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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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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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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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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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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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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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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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