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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0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3/2023(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1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244-PCS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1/2008、12/2012及9/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1款(十)項及第3款及第58條第3款,以及第1/CAEAL/2021號指引第8條及第10條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20澳門元,合共7,200澳門元(柒仟貳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四十日。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2至1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5至14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9月12日為澳門立法會選舉投票日,當日下午,上訴人A來到設置於B之投票站投票。
2.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每個投票站點均設置廣播器提醒投票人士遵守選舉規定(內容包括在投票站內不可使用手提電話,亦禁止拍攝選票等);且在投票站內均豎立着“根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指引,未經選管會許可,禁止在投票站範圍內使用流動電話和任何其他通訊裝置,特別是傳呼機、對講機、具錄音功能的裝置和拍照或錄影功能的設備,同時,亦禁止以拍照或錄影方式獲取或記錄任何屬本人或他人的選票,違者將按《刑法典》的規定追究“加重違令罪”的刑事責任。”的警示牌,劃票間內亦張貼了內容相同的宣傳單。
3. 上訴人進入投票站時清楚看到上述警示牌,但上訴人領取了選票進入劃票間後,仍使用手提電話拍攝功能對未填寫的選票進行拍照。然後,上訴人使用手提電話在“XX”通訊軟件(帳號名稱:C,ID:D)的朋友圈以“2021年澳門立法會選舉,大家投左未?盡下公民責任!!!今晚9:00PM前都可以投票喔~~~”為題,將該照片公開發布。
4.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3月8日會議通過,發出並命令公佈具約束力的第1/CAEAL/2021號指引,該指引第四節第8條「禁止在投票站內使用流動電話和其他通訊及具影像功能的設備」規定,於2021年9月12日選舉當日,在投票站內的所有人士均須遵守以下命令:1)不得使用流動電話和任何其他通訊裝置,尤其是傳呼機、對講機、具錄音功能的裝置和拍照或錄影功能的設備,但獲選管會事先批准者除外;2)不得以拍照或錄影方式獲取或記錄任何屬本人或他人的選票。
5. 上述指引第六節第10條規定,對於不遵守本指引第一至第四節(即第1條至第8條)規定者,適用選舉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加重違令罪,但法律另有刑事處罰者除外。
6.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3月9日向澳門新聞媒體公佈上述第1/CAEAL/2021號指引,亦以第二點所述方式提醒投票人士。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8. 上訴人完全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9. 上訴人在澳門没有犯罪紀錄。
10. 上訴人在庭審中聲稱具有碩士的學歷,為保險員從業員,月入40,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未獲證明的事實︰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嫌犯是他之前任職的物業管理公司的車位租客,彼等曾交換XX方便聯繫,嫌犯又持續在XX朋友圈發佈有關她生活細節的圖文帖子,所以相信該XX帳號由嫌犯一人使用。證人稱他與嫌犯並無私怨,選舉期間透過電視媒體得悉票站內不可拍照,但又見到嫌犯在朋友圈發佈選票相片呼籲他人前往投票,所以向廉政公署舉報。證人稱從嫌犯平常發佈的朋友圈內容未能得悉她是否有參與某社團或支持某一選舉組別。
   證人F(行政公職局選舉技術輔助處處長)在庭審中表示他並不記得嫌犯的具體個案,但確認在2021年9月12日立法會選舉投票當天所有票站都劃一配置廣播及警示牌,且在劃票間內亦張貼有宣傳單,以提醒選民不得在劃票間內拍攝選票。
   偵查員證人G在庭上總結了本案的調查經過,稱從檢舉人提供的照片環境中可見有關照片是在劃票間內拍攝的。
   第33頁載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CAEAL/2021號指引,當中已就投票站內的保密義務事宜有明確規範。
   雖然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但證人E客觀講述了他發現嫌犯在XX朋友圈發佈選票照片及呼籲他人前往投票的經過,E又描述了上述XX帳號的使用情況,結合卷宗第21及22頁的朋友圈截圖、第45至47頁的相片以及第49及50頁的調查結果,法庭認為證據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曾在2021年9月12日選舉投票當日在XX朋友圈發佈包含第46頁照片的帖文,且該照片是嫌犯於同日在票站內所攝的。
   至於嫌犯是否知悉其於劃票間內拍攝選票的行為違法的問題,考慮到證人F指選舉管理委員會已在各票站中以不同方式重覆強調上述指引中不得在票站內使用手提電話及拍攝選票的內容,普通市民均知悉投票時須遵守嚴格的限制,故此,法庭認為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
   基於此,法庭經客觀及綜合分析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尤其第21及22頁的XX朋友圈截圖、第34至37頁及第45至47頁的照片、第49及50頁的報告,以及第71頁的出入境紀錄)等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獲證明事實第1、3、7及8點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當中認為:單憑卷宗內的書證以及有關證人之證言,根本無法證實到涉案之XX屬上訴人所有,也無法證實有關之朋友圈,是由上訴人所發布,更不可能證實到上訴人在案發時,其身處於B之票站內使用手提電話,並使用有關之手提電話進行拍攝。僅憑證人E於其朋友圈內看見一個名稱與上訴人相同的XX帳戶,發布了有關涉案的朋友圈內容,從而認定上訴人必然於當日在B之票站內,實屬存有重大疑問,在沒有任何具體證據的前提下,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必然在票站內曾經使用手提電話,並使用有關之手提電話進行拍攝之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卷宗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實施了被控訴的犯罪,原審法庭根據現有證據不應得出其實施本案犯罪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分析原審判決,我們看到,原審法庭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主要建基於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尤其第21及22頁的XX朋友圈截圖、第34至37頁及第45至47頁的照片、第49及50頁的報告,以及第71頁的出入境紀錄)。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上訴人提出再次審查證據的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請求應被否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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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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