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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5/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93/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5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45-2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4月13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8至第40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7至第70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經過11個月的牢獄生活,今年3月份才獲確定判決,由於確定刑期至假釋期時間短暫,因此其未有參與活動,但亦積極申請職訓學習。
  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 – 詐騙罪,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的經濟損失約為人民幣50,040元,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在事後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
  然而,令法庭失望的是,至今被判刑人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與同伙合謀,虛構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實際上卻是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轉帳至其同伙在內地銀行的帳戶內,在得手後一直沒有將絲毫的犯罪所得用於彌補被害人,可見其賠償的積極性相當不足。
  考慮到被判刑人雖為初犯,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近來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來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以練功券從被害人處騙取巨額金錢後,到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且考慮到其所服的刑期至今僅11個月,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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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7頁至第70頁,當中的結論部分,適當歸納總結了其上訴理據。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被上訴法庭”)在2023年4月13日作出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的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批示”)。
  I.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故提起本上訴。
  II.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3年2月23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18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
  III.上訴人將於2023年8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23年3月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IV.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V.在實質要件方面,被判刑者除需符合形式要件外,仍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VI.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現年26歲,內地居民,已婚,與妻子與有三名女兒,學歷為初中畢業,初犯及首次入獄。
  VII.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見假釋檔案卷宗第8頁)。
  VIII.根據假釋報告,上訴人表示若獲批准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其家人已經為其尋找一份修理工的工作。
  IX.上訴人曾透過信函表示,經過是次入獄的教訓,其已對所犯罪行作出反省及深感後悔,並保證出獄後安分守己,不再做違法行為,以積極的態度面對社會,待其重返社會後,會每月分期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
  X.需指出的是,上訴人無法認同被上訴法院所認為“判刑人雖為初犯,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
  XI.上訴人的父母已退休,其兩位姐姐亦已婚並搬離父母居住,而其妻子在其入獄後亦已離開家庭,故上訴人並不能透過家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上訴人目前仍須在監獄內服刑,現時根本沒有條件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並非是被害人不願意及抱著不積極的態度。
  XII.而上訴人亦表示倘若其成功獲得假釋後,將返回家鄉工作,並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XIII.需指出的是,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即使其僅服刑11個月,亦已深感後悔,清楚明白其所作出行為的嚴重性。
  XIV.原審法庭不能單單考慮其是否已進行賠償,而忽略其作出犯罪行為後積極彌補的心態以及其服刑期間的人格的轉變,從而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XV.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可見,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行為良好,表現可予以接受(見假釋檔案卷宗第8頁)。
  XVI.以及社工(技術員)透過其個人成長方面及重返社會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及家庭(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5頁)。
  XVII.在服刑期間,監獄中的跟進社工透過長期以來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作出了直接的觀察,因此,社工的意見具有重要的考量價值。
  XVIII.可見,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已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上訴人已認識自己所犯罪行的錯誤及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
  XIX.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XX.必需指出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XXI.並且,上訴人因本案而被判處刑罰以來也經過了一段時間,被判刑者再沒有涉及其他案件,行為良好。
  XXII.上訴人表示若能獲得釋放,其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生活,且將從事建築方面的工作,顯然為出獄後的生活做好準備。
  XXIII.此外,提早釋放上訴人除了能讓上訴人早日獲得自由外,亦使其早日與女兒團聚,更是有利於上訴人重新適應並融入社會。
  XXIV.除此之外,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區。
  XXV.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XXVI.所以,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
  XXVII.基於上述的理由,上訴人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要件,被上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XXVIII.因此,上訴人已同時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全部要件,被上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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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不存在任何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情形,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背頁)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5-22-0186-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50,040元損害賠償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
  2023年4月13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本案中,上訴人伙同他人,預先取得及帶備“練功券”充當港幣真鈔,假意與被害人兌換人民幣,待被害人將款項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後,便向被害人交付“練功券”鈔票,藉此騙取被害人轉賬的人民幣50,040元,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而且,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但這只是服刑的最基本要求,而縱觀上訴人獄中行為未見特別積極的表現,上訴人仍未支付訴訟費用,也未支付被判處向被害人支付的損害賠償,因此,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改變情況以及犯罪前後的態度,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現階段實在無法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涉及換錢黨衍生的詐騙罪,此類犯罪近年肆虐澳門,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已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實有需要作出有效打擊,而且,被害人的損害至今尚未得到完全彌補,因此,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且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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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0至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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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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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3年2月23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18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50,040元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裁決於2023年3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22年5月5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刑期將於2023年8月5日屆滿,並於2023年3月5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
3.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且沒有支付任何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至第24頁)。
5.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6. 上訴人現年26歲,河南出生,除父母外,家中尚有兩名姐姐,父母原是農民,現已退休,兩名姐姐已婚並搬離父母居住。上訴人於19歲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女兒,現在求學階段。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便離開了家庭,且欲與其離婚,三名女兒現交由上訴人父母照顧,並由上訴人的姐姐提供支援。
7.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畢業,曾到過浙江及廣東等不同地方打工,其後在深圳的地盤做建築。
8. 上訴人服刑期間,家人因身在內地及經濟困難未有來訪,相互以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絡。
9. 上訴人自2022年5月5日服刑至本上訴之假釋決定約11個月,餘下刑期約為4個月。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
11. 上訴人積極申請職訓學習,現仍在輪候。
12. 上訴人如獲釋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家人亦為其找到一份修理工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親身作出聲明,表示已清楚認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對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及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現已得到教訓,其家庭因其入獄遭受嚴重影響,妻子離家、父親亦需打散工來維持生活。其承諾出獄後6個月內分期賠償被害人,期望法官批准假釋,讓其早日回歸家庭。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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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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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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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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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現年26歲,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上訴人積極申請職訓學習,現仍在輪候。上訴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未有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
  上訴人服刑期間,家人因身在內地及經濟困難未有來訪,相互間以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絡。上訴人如獲釋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家人亦為其找到一份修理工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和情節,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仿真的港幣“練功券”向被害人兌換人民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指定的戶口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以“練功券”作兌換支付,導致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但這是對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其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真誠可行的賠償方案,亦沒有可彰顯其在意識上和行爲上已深刻悔改的重大立功表現。上訴人的人格演變情況仍不足夠,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朝著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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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也沒有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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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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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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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393/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