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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87/2023
日期: 2023年06月08日
關鍵詞: 證據評定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87/2023
日期: 2023年06月08日
上訴人: A(原告)
被上訴人: B及C(第一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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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於審理事實事宜中,無論是圍牆存在的作用,維護的動機以及意外後作出工程的行為,均體現了兩名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該圍牆,用作區分土界及符合工務局之要求。
2. 既然拆除前的房屋建於物業標示編號3423土地之上,並以涉案圍牆作為組成部份,拆除後涉案圍牆的位置亦應在土地之上,出現拆除後的保留牆體不屬拆除的土地覆蓋範圍上之結論是明顯有錯誤的。
3. 兩名被上訴於答辯狀中第24條及續後對起訴狀第9-11條爭執,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肇事磚牆的所有人,實質上兩名被上訴並無提出反對。
4. 而被上訴判決事實審中,對待證事實1、3-5未證實部份,屬在認定有關事實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審查證據明顯錯誤、違反《民法典》第337、485及1284條規定,在存有推定時舉證責倒置的規定。
5. 原審法庭卻以無法穩妥認定而拒絕認定,這無疑是等同拒絕作出裁定,上訴人對該等事實向法院提出訴訟已為最後且唯一解決的途徑,倘法院亦未能作出裁決,這爭議等同於無法解決,因所有關於土地的資料已納入卷宗,相關職責部門並不解決本案之侵權關係,法院作出之裁定只解決侵權關係,而非宣告土地邊界或解決土地爭議,且只對本案產生效力。
6. 因此,以無法穩妥認定而作出的第1及第3項回答屬審理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情況,以及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所規定訴諸法院之保障。
7. 被授權管理的證人D亦表示其只以目視狀況,並指是“清下啲草”,工務局亦沒有任何工程記錄,而意外發生後方加裝支架。
8. 對待證事實第5條之回答卻證實了兩名被上訴有為磚牆進行保養及維護(足以排除危險的),是難以令人理解及接受,在面對無人對牆體進行過任何補修工程下,對殘危樓宇拆除後留下的牆壁,數十年只是除草,被上訴事實審回答卻認為有進行保養及維護(足以排除危險的),顯然是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且屬正常人亦可發現的問題。
9. 基於被上訴判決事實審部分出現上述瑕疵,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亦明顯不正確,因而應當撤銷被上訴裁判。
10.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第1款a及b項規定,中級法院可得變更事實事宜的裁判。
11. 依據兩名被上訴人於答辯中沒有否認為涉事圍牆的所有人(尤其承認管理,亦認屬圍牆),在存有《民法典》第485條及第1284條的規定之推定下,兩名被上訴明顯是沒有達致推翻推定的舉證,因而應撤銷被上訴的事實審裁判,改判所有待證事實獲得證實,繼而判處上訴人請求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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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們B及C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54至36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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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A. 原告於2014年11月以港幣405,000元購買車輛牌子為TOYOTA,型號為VELLFIRE 2.4z(DBA-ANH20W)2WD A/T,排氣量為2,362CC,白色七座輕型汽車,車輛登記編號為MT-65-XX。(已證事實A)項)
B. 於2017年08月23日,原告之車輛MT-65-XX停泊在澳門日頭圍及棕櫚葉圍8號,物業標示編號3420地段內NO.3號車位。(已證事實B)項)
C. 澳門日頭圍及棕櫚葉圍8號地段為物業標示編號3420之土地,該土地與兩名被告所有之土地物業標示編號3423相鄰,但兩土地非為同一水平面,物業標示編號3423之土地高出物業標示編號3420之土地約兩米。(已證事實C)項)
D. 物業標示編號3423之土地為長期租借批地,為農用地,權利主體為兩名被告,各擁有二分之一因批地而生之權利。(已證事實D)項)
E. O tufão “Hato” atingiu Macau no dia 23 de Agosto de 2017.(已證事實E)項)
F. 於2017年08月23日,原告所有之車輛MT-65-XX停泊在物業標示編號3420之土地,車輛被停泊位置後方位處物業標示編號3420及3423土地外之牆壁所掉落之石塊及泥沙擊毀,並屬全毀。(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
G. 車輛MT-65-XX在被擊毀前一直保養良好,市場價值約澳門幣278,500元。(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
H. 物業標示編號3423土地部分圍以磚塊築成的牆壁。(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
I. 兩名被告有為車位後方倒塌石塊的磚牆進行保養及維護。(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
J. Foi a excepcional violência do tufão “Hato”, que provocou o desprendimento de vários tijolos do muro ou parede situando entre os prédios da descrição n.ºs 3420 e 3423 que caíram sobre a carro MT-65-XX. (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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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告針對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1、3至5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1.º
  於2017年8月23日,原告所有之車輛MT-65-XX停泊在物業標示編號3420之土地,車輛被停泊位置後方屬物業標示編號3423之失修牆壁所掉落之石塊及泥沙擊毀,並屬全毀?
3.º
  倒塌石塊之牆壁為建於物業標示編號3423之土地之上,物業標示編號3423之土地與物業標示編號3420之土地邊界為由較大石塊拼成牆壁區分,而在物業標示編號3423之土地上保留有以較細磚塊築成的圍牆,並圍繞物業標示編號3423之土地?
4.º
  於2017年8月23日前,物業標示編號3423之土地之圍牆因無人管理而滿佈植物,生長於圍牆石塊間,倒塌石塊屬圍牆一部份?
5.º
  車位後方倒塌石塊的圍牆屬兩名被告共同所有,兩名被告沒有適當進行保養及維護,牆壁具有倒塌危險,兩名被告知悉該等情況?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於2017年8月23日,原告所有之車輛MT-65-XX停泊在物業標示編號3420之土地,車輛被停泊位置後方位處物業標示編號3420及3423土地外之牆壁所掉落之石塊及泥沙擊毀,並屬全毀”。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物業標示編號3423土地部分圍以磚塊築成的牆壁” 。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不獲證實” 。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兩名被告有為車位後方倒塌石塊的磚牆進行保養及維護” 。
原告則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事實存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等瑕疵。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原審法院作出相關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
  本法庭為透過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結合證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措施所作之聲明,透過審慎心證對待證事實列所述之事實事宜作出如下裁判:
  待調查事實主要涉及原告車輛因磚牆倒塌所造成的實際毀損,以及肇事磚牆所在位置及歸屬、是否因失修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致磚石倒塌。
  針對原告車輛是否因肇事磚牆倒塌而全毀,透過卷宗第37至40頁所載的公證行報告、第41至49頁之圖片結合原告證人的聲明,本法庭得以穩妥認定原告於2017年8月23日當日將車牌編號MT-65-XX輕型汽車停泊在物業標示編號3420土地,並因處於車輛停泊位置後方的磚牆的磚石倒塌導致車輛全毀,損毀前按車輛的使用狀況約值澳門幣278,500元。
  針對肇事磚牆所在位置,原被告雙方各有立場,原告主張倒塌磚石之牆壁建於物業標示編號3423土地上,用以區分該土地的邊界。確實,從卷宗第130至133頁、第229及235頁所載之圖片清晰可見,原告車輛停泊位置背靠一幅前後黏連的大、小磚牆,而卷宗第34至36頁所載之圖片則顯示從編號3423土地可看到肇事磚牆,而編號3423土地部分圍以磚塊築成的牆壁。
  載於卷宗第190頁及第217至218頁由前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公函及建議書,指出物業標示編號3423及3420土地皆曾有樓宇拆卸工程卷宗(分別為第291/2003/L號及第301/2003/L號案卷),且相關拆卸工程已完成。
  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發出的公函及相關附件(卷宗第244至255頁、第266至274頁及第280頁),清楚指出行政當局在製作涉案土地地籍圖所參考的資料,包括土地各界址點座標,以及肇事磚牆位處物業標示編號3423及3420土地劃界以外。
  綜合上述書證,結合兩名證人的聲明,本法庭認為卷宗資料無法穩妥認定倒塌石塊之牆壁為建於物業標示編號3423土地上,亦無法穩妥認定肇事磚牆為兩名被告在第291/2003/L號案卷拆卸工程完成後,刻意保留於物業標示編號3423土地上,目的為與現仍在物業標示編號3423土地上的磚牆連成一起用作區分該土地的邊界。
  基於上述,得以對待證事實第1至3項作出回答。
  針對肇事磚牆倒塌原因,眾所周知,超強颱風天鴿於2017年8月23日登陸澳門及造成廣泛損壞,包括人命及財物損失。
  卷宗沒有直接證據關於肇事磚牆於2017年8月23日前的維護狀況,僅能透過一些載於卷宗顯示屬事故後不久拍攝的圖片,包括第44、45及47頁、第229及235頁,結合被告證人具可信性的聲明,在沒 有相反證據下,尤其沒有資料顯示在颱風天鴿襲澳前肇事磚牆曾發生倒塌的情況,本法庭認為肇事磚牆位處空曠地方,部分磚石倒塌導致原告車輛全毀的唯一原因乃因超強颱風天鴿引致,而非因肇事磚牆滿佈植物失修早已存在倒塌隱憂。
  因此,並結合以上對編號3423土地客觀狀況的分析,得以對待證事實第4及6項作出回答。同時,考慮到被告證人的聲明,包括指出自接管土地後會定期保養肇事磚牆,颱風天鴿後亦有派人到編號3420土地為肇事磚牆進行加固;原告證人亦表示事故發生前肇事磚牆下半部分有獲安排清理牆上長出的植物,從而對待證事實第5項作出回答。
  ....”。
從上述轉錄的決定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對相關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當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根據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22年01月10日發出的公函,清楚指出肇事圍牆位於標示編號3423土地範圍外,而當局亦無條件判斷肇事圍牆所在地屬於那一原始地塊(見卷宗第280頁)。
基於此,原告這部分的上訴並不成立。
在不變更事實裁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決定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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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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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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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6月08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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