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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16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2-0147-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檢察院
  第一嫌犯 B
  第二嫌犯 C
  第三嫌犯 D
  第四嫌犯 E
  第五嫌犯 F
  第六嫌犯 G
  第七嫌犯 H
  第八嫌犯 I
   第十一嫌犯 L
  第十三嫌犯 N
非上訴人:
   第九嫌犯 J
   第十嫌犯 K
   第十二嫌犯 M
   第十四嫌犯 O
   第十五嫌犯 P
   第十六嫌犯 Q
   第十七嫌犯 R
   第十八嫌犯 S
   第十九嫌犯 T
   第二十嫌犯 U
   第二十一嫌犯 V
刑事訴訟輔助人:
AAA股份有限公司
BBB股份有限公司
CCC股份有限公司
DDD股份有限公司
EEE股份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2-0147-PCC號刑事案,於2023年1月18日對案中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第九嫌犯J、第十嫌犯K、第十一嫌犯L、第十二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六嫌犯Q、第十七嫌犯R、第十八嫌犯S、第十九嫌犯T、第二十嫌犯U和第二十一嫌犯V作出以下裁判(見本案卷宗第20039頁至第20196頁背面的一審判決書主文相關內容):
「1)指控第九嫌犯J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指控第十嫌犯K、第十二嫌犯M、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六嫌犯Q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指控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六嫌犯Q、第十七嫌犯R、第十八嫌犯S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4)指控第一嫌犯B、第八嫌犯I、第九嫌犯J、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六嫌犯Q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5)第十九嫌犯T及二十一嫌犯V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共犯),因相關的追訴時效已在法院接收本案前屆滿,故宣告對該兩名嫌犯的前述犯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6)針對指控第一嫌犯B餘下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2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B 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針對指控第二嫌犯C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C 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8)針對指控第三嫌犯D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D 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9)針對指控第四嫌犯E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E 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0)針對指控第五嫌犯F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五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1年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F 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1)針對指控第六嫌犯G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六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G 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2)針對指控第七嫌犯H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七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七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七嫌犯H 1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3)針對指控第八嫌犯I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八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I 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4)針對第十嫌犯K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5)針對指控第十一嫌犯L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7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一嫌犯L 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6)針對第十二嫌犯M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7)針對第十三嫌犯N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8)針對指控第二十嫌犯U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十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十嫌犯U 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19)(刑事部分)判處每名輔助人各需繳納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
  20)(刑事部分)第九嫌犯J、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六嫌犯Q、第十七嫌犯R、第十八嫌犯S、第十九嫌犯T、第二十一嫌犯V均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21)(刑事部分)判處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第十嫌犯K、第十一嫌犯L、第十二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二十嫌犯U各須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22)(刑事部分)判處第一嫌犯B、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第十一嫌犯L各須負擔200個計算單位(20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23)(刑事部分)判處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各須負擔100個計算單位(10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24)(刑事部分)判處第十嫌犯K、第十二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二十嫌犯U各須負擔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
  25)(刑事部分)判處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第十嫌犯K、第十一嫌犯L、第十二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二十嫌犯U須按上述司法費的比例支付其他的訴訟費用負擔。
  26)第九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15,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7)第十四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15,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8)第十五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9)第十六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0)第十七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1)第十九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2)第二十一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3)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B、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第十一嫌犯L以連帶方式:
—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合共港幣6,522,350,455.16元(港幣陸拾伍億貳仟貳佰叁拾伍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壹角陸分);
— 向「BBB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349,021,364.02元(港幣叁億肆仟玖佰零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貳分);
— 向「CCC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770,961,783.18元(港幣柒億柒仟零玖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壹角捌分);
— 向「EEE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295,008,057.55元(港幣貳億玖仟伍佰萬捌仟零伍拾柒元伍角伍分);
— 向「DDD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559,068,365.04元(港幣伍億伍仟玖佰零陸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肆分);
— 向「AAA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178,222,494.98元(港幣壹億柒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玖角捌分)。
  作為案中“賭底面”的犯罪行為對上述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對上述一審判決,檢察院、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第十一嫌犯和第十三嫌犯均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此外,原審法庭持案法官在2022年8月17日的批示內,曾駁回第一嫌犯有關認定檢察院在偵查階段完結後把收集到的文件附入卷宗內的行為不產生效力之請求(見卷宗16578頁至第16580頁背面的批示內容),而在2022年9月27日的批示內,駁回了第一嫌犯有關宣告卷宗內部份電話監聽資料無效和將之從卷宗抽出的請求(見卷宗第18170至第18171頁的批示內容)。
  第一嫌犯之前已就原審持案法官上述兩項決定提起上訴,以請求廢止該兩項決定並批准其原本向法庭提出的要求(分別詳見卷宗第17225至第17230頁和第18414至第18424頁的兩份上訴狀內容)。
  就第一嫌犯這兩個上訴,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17485頁至第17487頁背面和第18555至第18559頁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另外,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就原審合議庭主席於2022年9月28日庭審上有關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讀第九、第十三和第十五至第二十一嫌犯在刑事警察機關和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之決定(分別見卷宗第18200頁背面末四段和第18201頁最後一段至第18201頁背面上半部份之宣讀決定和決定執行紀錄),亦提起上訴,以請求廢止這項決定並裁定不可對這些筆錄內容在證據層面作出衡量(分別詳見卷宗第18674至第18685頁和第18691至第18704頁的兩份上訴狀內容)。須指出的是,第六嫌犯在此上訴中,實質僅就法庭在庭審上宣讀涉及第十七和第十八嫌犯的訊問筆錄的決定提出質疑。
  就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針對原審合議庭主席上述決定的上訴,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18782至第18788頁和第18806頁至第18809頁背面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本案內的上述各個上訴,在卷宗第21365至第21441頁內發表意見書,當中針對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在原審法庭作出終局判決之前已各自提起的上訴,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相關批示。
  在另一方面,原審合議庭在終局裁判之後,於2023年4月13日命令第一嫌犯於五天內向本案提供不少於港幣65億元的經濟擔保,並決定對檢察院在相關報告書中列載的銀行帳戶和第一嫌犯及FFF Limited在英國倫敦持有的不動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詳見本案的附卷A內的第214至第217頁的原審合議庭決定)。
  就此決定,第一嫌犯遂提出上訴,以請求廢止之(詳見附卷A內的第248頁至第251頁背面的上訴狀)。
  針對此上訴,檢察院行使了答覆權,力指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附卷A內的第254至第257頁的答覆書內容)。
  在此上訴的訴訟文書被送予本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亦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詳見附卷A的第263頁至第26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端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以簡要裁判方式,先對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在原審法庭作出終局判決之前已各自提起的上訴作出審理,至於檢察院、第一至第八、第十一和第十三嫌犯就一審終局裁判的上訴以及第一嫌犯嗣後就經濟擔保事宜提出的上訴,則全由中級法院合議庭以評議會方式在之後適當時審理,即使就一審終局裁判的上訴來說,個別上訴嫌犯缺席一審審判聽證亦然(原因是如此缺席一審審判聽證的上訴嫌犯至今仍未歸案(即仍未主動投案或仍未因原審庭在作出有罪判決後發出的判決通知拘留令而被成功拘留),法庭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有關「在訴訟程序中不應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的規定,毋須為彼等召開上訴聽證,因為尚未歸案的嫌犯怎會出席其上訴的審判聽證?《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b項起始部份行文所指的情況按其法理僅適用於缺席一審審判聽證且在原審終局有罪判決出台後才歸案的嫌犯)。
  這樣,現須以本簡要裁判書,先對以下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1. 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駁回有關認定檢察院在刑偵後把文件附入卷宗的行為不產生效力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
2. 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駁回宣告電話監聽資料無效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
3. 第一和第六嫌犯就原審合議庭主席在庭審上宣讀訊問筆錄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2022年8月17日,本案在初級法院的持案法官以下列理由駁回第一嫌犯有關認定檢察院在提出控訴後在卷宗第15890至第16036頁附入文件的行為不產生效力之請求:
「......
第16345頁至第16347頁、第16414頁至第16417頁及第16424頁至第16427頁: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反對檢察院在提出控訴後附入卷宗第15890頁至第16036頁的文件,認為有關程序違反時限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的規定,並認為有關行為不產生效力。
  第八嫌犯的辯護人請求不考慮第15890頁至第16036頁的文件及就有關文件作相應陳述。
  第七嫌犯的辯護人請求不接納第15890頁至第16036頁的文件及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之規定,命令抽出該等文件。
*
  法庭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所規定的訴訟程序之清理,僅是對於一些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之審查,且屬可立即審理之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作出決定。當中並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相關的清理程序為一界線,並在隨後的時間控方不可再附入任何文件。
  事實上,進行清理程序及指定聽證日期後,會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對各嫌犯作通知,以便彼等在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辯及附同證人名單。
  在進入審判階段後,嫌犯及辯護人面對檢察院的控訴及所提出的證據,當然可提出答辯及指出或提出具反證能力的證據,那麼檢察院也當然地可以對此作出反應,這正是維護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核心原則―辯論原則的體現。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及隨後條文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的刑事法庭具一定的調查權,即使控辯雙方並沒有提出的證據,倘法院認為重要亦可依職權作調查,法庭亦會在審判階段中要求警察機關協助進行補充偵查。
  那麼,就本案中,對於檢察院在提出控訴後再附入有關文件,法庭認為並沒任何條文規定不應被接納,且是否應被考慮及有關證據是否具證明價值或是否有效應透過審判程序才能確定,因此,法庭認為只要履行辯論原則後,即各訴訟主體已獲適當通知可於法定期間內作答覆,已滿足了相關的刑事訴訟目的及法律要求。
  考慮到上述理由,法庭接納有關文件及相關辯護人就有關文件應否被接納及考慮所提出的理由」(見卷宗第16578至第16579頁的相關批示內容)。
  2. 2022年9月27日,同一持案法官以下列理由駁回第一嫌犯有關宣告卷宗內部份電話監聽資料無效和將之從卷宗抽出的請求:
「......
第18123頁:
  對於第一嫌犯的辯護人質疑卷宗內部份的監聽資料無效及要求將之從卷宗抽出的聲請,檢察院發表了相關意見,並建議駁回有關聲請。
  從卷宗第18125頁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示可以看到,相關的監聽資料是透過獲合法許可的監聽而獲得的資訊,只是基於有關資料與本案有關連,從而接納該案的持案檢察院司法官的建議,而將有關監聽資料製作證明書及副本附入第3472/2020號偵查卷宗,即本案。
  不論在本澳的司法見解還是學說,均認為「…對於透過獲合法許可的電話監聽所獲知的調查內容,均應全部視為有效,故此,除可作為監聽所針對事實的證據外,亦可作為與其相牽連事實的證據,並在同一卷宗內獲考慮。」1
  「…即使該等消息不能作為證據而被使用,但倘若針對透過監聽所得知的事實仍末開立調查卷宗,則仍能作為犯罪的消息又或作檢舉犯罪之用(換言之,倘若從監聽的過程中偶然得知了謀殺案的犯罪消息,應將有關消息通知檢察院,以便其提取有關資料進行相關的刑事程序)。」2
  「…在葡萄牙,首先提及此一問題的是波爾圖中起法院於1995年1月11日所作出的裁判,當中載道:“原則上,禁止審查透過電話監聽而偶然獲知的消息屬必須遵守的原則”,但基於嫌犯所賦予的辯護權,應讓嫌犯“知悉透過此一途徑所獲取的消息及如何獲得消息",如有需要,甚至“可讓嫌犯直接了解監聽所使用的技術方法"。
  此外,葡萄牙最高法院針對同一問題亦曾作出裁判―並由本人擔任判書製作人―當中所持理據獲COSTA ANDRADE及GERMANO MARQUES DA SILVA的認同;當中提到,在特定的程序中,透過有效及合法進行的電話監聽而偶然獲知的消息,得轉交予另一程序使用,只要該程序所針對的是法定的犯罪類型(numerus clausus),且確信該等消息有利於發現事實真相,又或有利於相關訴訟程序的搜證工作。
  …一方面,這種偶然得知的消息並不是法定禁止措施的產物,而是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獲司法當局許可進行的消息搜集程序中所獲知的內容―換言之,在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下,相關的許可亦包括透過偶然獲知的消息所直接得知的事實;另一方面,倘若忽略該等消息,往往會對了解犯罪事實及偵查造成嚴重的損害,且無法透過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補正。」3
  因此,法庭認為辯護人所提出的理由毫無法律及事實根據,有違法庭查明事實真相及實現公義的目的,故駁回有關聲請」(見卷宗第18170頁至第18170頁背面的相關批示內容)。
  3. 原審法庭合議庭主席於2022年9月28日的庭審上,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宣讀第九、第十三和第十五至第二十一嫌犯在刑事警察機關和檢察院的訊問筆錄。
  在該天的庭審記錄中,尤其是載明了以下內容:
  「......合議庭主席表示,雖然案中有部份嫌犯及其辯護人曾申請不在庭上宣讀彼等於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所作的聲明,但為穩妥起見,法庭決定先讀出各名缺席嫌犯於卷宗所曾作出的聲明,以及宣讀有關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至於是否採用有關聲明的內容,法庭將在作出判決時再作決定。
  ......
  其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讀缺席的第九嫌犯J、第十三嫌犯N、第十五嫌犯P、第十六嫌犯Q、第十七嫌犯R、第十八嫌犯S、第十九嫌犯T、第二十嫌犯U、第二十一嫌犯V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當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
* 第3639頁至第3653頁(第九嫌犯J);
* 第3865頁至第3871頁(第十三嫌犯N);
* 第3546頁至第3551頁(第十五嫌犯P);
* 第3602頁至第3605頁(第十六嫌犯Q);
* 第3804頁至第3844頁(第十七嫌犯R);
* 第3990頁至第3994頁(第十八嫌犯S);
* 第3946頁至第3949頁(第十九嫌犯T);
* 第6691頁至第6694頁、第6717頁及背頁(第二十嫌犯U);
* 第12855頁至第12861頁(第二十一嫌犯V)。
  上述相關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宣讀及轉錄(也參見2022年9月2日的庭審筆錄)」(分別見卷宗第18200頁背面末四段和第18201頁最後一段至第18201頁背面上半部份之宣讀決定和決定執行紀錄)。
  4. 2023年1月18日,原審法庭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其內容已載於卷宗第20039頁至第20196頁背面,並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在原審判決書中,尤其是載明了以下內容: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第一嫌犯至第七嫌犯、第十嫌犯至第十三嫌犯、第十八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宣讀嫌犯的聲明:
  首先,關於宣讀嫌犯的聲明,庭審期間法庭雖然應第九嫌犯J、第十五嫌犯P、第十六嫌犯Q、第十七嫌犯R、第十九嫌犯T、第二十嫌犯U、第二十一嫌犯V之前在卷宗的聲請,宣讀了該等嫌犯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的聲明(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然而,鑑於第二十嫌犯U曾提出不宣讀其聲明的申請(卷宗第17244頁至第17245頁),而前述嫌犯的辯護人也要求不宣讀該等嫌犯的聲明,基於該等嫌犯缺席庭審,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因此,本院決定所宣讀的該等嫌犯的聲明不能予以考慮。
  另一方面,庭審期間也應第十三嫌犯N、第十八嫌犯S之前在卷宗的聲請,宣讀了他們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的聲明,由於未有收到不宣讀該兩名嫌犯聲明的申請(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故就該兩名嫌犯所宣讀的聲明內容可以作為心證的依據。」(分別見卷宗第20145頁最後一段和第20165頁最後兩段至第20165頁背面首兩段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得指出,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關於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駁回其認定檢察院在刑偵後把文件附入卷宗的行為不產生效力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
  在這上訴中,第一嫌犯力指原審持案法官有關接納上述文件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45、第297和第321條的規定。
  現須審理檢察院是否如第一嫌犯在上訴狀所力指般、是不可以在刑事偵查完結後仍把文件附入卷宗內之法律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的規定,文件是可被採納為證據的。
  同一法典第151條第1款規定,「文件應於偵查或預審進行期間附於卷宗;如此為不可能,應在聽證終結前附同」。而此一條文的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確保有可能進行辯論,而法院得給予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進行辯論」。
  由此可見,法律並未有禁止檢察院在刑事偵查結束後把擬用作書證的文件附入刑事卷宗內的舉措,祇要凡所附入的有關文件能成為辯論的對象便可。如此,上述第151條第1款後半部份的規定在書證方面是擴大了同一法典第245條第1款涉及檢察院收集證據部份的規定。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作為辯方當時是有權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所指的二十天答辯期限內,在所擬提交的答辯狀內,也就檢察院在刑偵結束後才附入的文件的內容提出辯護意見。這第297條第1款的規定也正好確保了辯方就上述控方書證文件的辯論權。
  據上,原審持案法官有關接納上述文件的決定是不會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45、第297和第321條的規定,第一嫌犯就檢察院上述附入書證文件的舉措而提出的異議是明顯不成立的,其就持案法官有關接納文件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理由亦因而明顯不成立。
關於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駁回其宣告部份電話監聽資料無效和把載有這些資料的證明書自卷宗抽出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
  本案卷宗第11669和第11699頁所指的文件均是源自檢察院第862/2012號刑偵案並載有在該案內進行的電話監聽措施資料和報告之證明書。
  第一嫌犯認為本案原審持案法官應把該兩份寄自第862/2012號刑偵案的證明書從本案卷宗抽出,否則便會導致在本案中出現接納禁用證據的情況,因為上述電話監聽措施並非經本案有權限的法官事前批准實施的、第一嫌犯本人也非屬該刑偵案的嫌犯,而該刑偵案的立案年份即2012年與本案者在時間上相距甚遠。
  就本刑事案可否接納由另一刑事案即第862/2012號刑偵案寄來的載有在該案內進行的監聽措施資料和報告內容之證明書這一法律問題,本案原審持案法官在2022年9月27日相關批示中所列舉的法律學說見解已實質駁回了第一嫌犯的相反立場。
  而即使第一嫌犯本人非屬第862/2012號刑偵案的嫌犯、且該刑偵案的立案年份是2012年,這也不妨礙本案法庭可對該份證明書的內容在證據層面上作出衡量。
  由於原審法官的決定明顯也符合中級法院於2022年7月28日、在第349/2022號上訴案中就相關法律問題所已發表的見解,第一嫌犯就2022年9月27日法官批示所提起的上訴的理由便明顯不成立。
關於第一和第六嫌犯就原審合議庭主席在庭審上宣讀訊問筆錄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合議庭主席在2022年9月28日的庭審上,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宣讀第九、第十三和第十五至第二十一嫌犯在刑事警察機關和檢察院的訊問筆錄。
  第一嫌犯就上述決定也提出上訴。而第六嫌犯則就上述決定涉及宣讀第十七和第十八嫌犯的訊問筆錄的部份提出上訴。
  然而,從原審合議庭裁判書的心證形成理由解說內容可見,原審合議庭最終在審理案件的爭議事實時,並沒有具體考慮在上述庭審上被宣讀的第九、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和第二十一嫌犯的相關訊問筆錄的內容。
  如此,現祇須審理原審庭可否在一審庭上宣讀第十三和第十八嫌犯的相關訊問筆錄。
  由於法庭是應第十三和第十八嫌犯之前在卷宗的聲請,去宣讀二人在刑事警察機關和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內容,此舉無疑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以下明文規定:「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
  由於此第338條第1款a項的行文已規定「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尤其是提出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上訴理由便不適用了。
  另第六嫌犯提出的、缺席一審審判聽證的嫌犯們無法在庭上就法庭所宣讀的第十三和第十八嫌犯的相關訊問筆錄內容行使辯論權之上訴理由也明顯無理,否則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所設立的缺席審判機制便失去任何意義。
  第一和第六嫌犯在宣讀筆錄一事上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法庭得駁回二人在這方面的上訴,而無須再審理相關上訴狀內的其他情由。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以簡要裁判形式裁定:
  1. 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於2022年8月17日駁回其認定檢察院在刑偵後把文件附入卷宗的行為不產生效力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之。第一嫌犯須就此上訴的敗訴支付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2. 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於2022年9月27日駁回其宣告部份電話監聽資料無效和把之自卷宗抽出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之。第一嫌犯須支付此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3. 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就原審合議庭主席在2022年9月28日的 庭審上宣讀訊問筆錄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之。二人每人須支付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並支付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罰金。
  澳門,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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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1 見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梁鳳明譯,上冊,第二版,第184頁。
2 同上,第185頁。
3 同上,第185頁及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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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2023號案 第68頁/共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