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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6/06/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175/2023號
上訴人(第一嫌犯): A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2-0093-PCC號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 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對每罪均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三年單一徒刑,暫緩四年執行,但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30天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貳萬元(見卷宗第581至第592頁的判決書內容)。
  該名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604頁背面至第611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初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因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為無罪。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639頁至第647頁背面對上訴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658頁至第660頁背面發表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卷宗內的資料,得知今被第一嫌犯上訴的原審判決的事實審判決依據說明如下(見卷宗第583頁背面至第588頁背面的判決書相關內容):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為母子關係。
二、
  2015年期間,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提議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方便第二嫌犯進出澳門探望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接受該提議。
三、
  2015年3月12日,C作為聘用實體,獲勞工事務局批准一名家務工作外地僱員的聘用許可,該許可的期限直至2017年3月11日(參見卷宗第267頁)。
四、
  第一嫌犯與不知名人士協定,以C的名義聘請家傭,協助第二嫌犯向澳門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第二嫌犯自由進出本特區。
五、
  為此,2015年9月24日,不知名人士以C為聘用實體的名義,在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署,並向澳門當局申請第二嫌犯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264頁)。
六、
  2015年10月25日,第二嫌犯持編號C085XXXX的越南獲照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36頁)。
七、
  2015年11月25日,第二嫌犯在治安警察局支付簽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費用,並預計可於2016年1月7日提取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139及262頁)。
八、
  2016年1月9日,第二嫌犯在沒有提取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情況下返回越南(參見卷宗第236頁)。
九、
  實際上,第二嫌犯並沒有與C建立勞動關係,其亦從來沒有向C提供家務工作。
十、
  直至2017年3月11日,C才前往治安警察局聲明其與第二嫌犯的勞動關係終止(參見卷宗第260頁)。
十一、
  2019年期間,第一嫌犯再次協助第二嫌犯尋找渠道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方便第二嫌犯進出澳門。
十二、
  案發時,D(第三嫌犯)以外地僱員身份在位於澳門高甸玉街XXXXXX單位任職家傭,其僱主為E(第四嫌犯)及F(第五嫌犯)。
十三、
  2019年5月,第一嫌犯請求第三嫌犯協助第二嫌犯尋找虛假僱主以便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承諾向第三嫌犯及虛假僱主支付澳門幣26,000元的報酬。
十四、
  第三嫌犯應第一嫌犯的請求,經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商議,由第五嫌犯以其名義聘請家傭,協助第二嫌犯向澳門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第二嫌犯自由進出本特區,並承諾向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支付澳門幣20,000元的報酬。
十五、
  為此,2019年5月9日,第五嫌犯在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以其個人名義作為聘用實體簽署,向澳門當局申請第二嫌犯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91頁)。
十六、
  上述許可獲批後,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支付了澳門幣6,000元的報酬,並透過第三嫌犯向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支付了澳門幣20,000元的報酬。
十七、
  2019年7月16日,第二嫌犯持編號C085XXXX的越南獲照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37頁)。
十八、
  2019年10月10日,第一嫌犯陪同第二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提取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時,被警員發現第二嫌犯對工作環境及情況支吾以對,從而揭發事件。
十九、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了第二嫌犯在澳門逗留及自由地進出本特區,在沒有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向不知名人士支付金錢作為報酬,以C為聘用實體的名義,協助第二嫌犯向澳門當局藉虛假的勞動關係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從而使第二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蒙騙執法當局而令他們達到上述目的。
二十、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了第二嫌犯在澳門逗留及自由地進出本特區,透過第三嫌犯的介紹,在沒有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向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支付金錢作為報酬,由第五嫌犯協助第二嫌犯向澳門當局藉虛假的勞動關係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從而使第二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蒙騙執法當局而令他們達到上述目的。
二十一、
  為了取得不法利益,第三嫌犯應第一嫌犯的要求,促成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沒有實際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為第二嫌犯藉虛假的勞動關係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從而今第二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蒙騙執法當局而令其長期自由地在本特區進出及逗留。
二十二、
  為了取得不法利益,在沒有實際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為第二嫌犯藉虛假的勞動關係、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從而令第二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蒙騙執法當局而令其長期自由地在本特區進出及逗留。
二十三、
  五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影響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十四、
  五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的學歷,沒有收入,靠丈夫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的學歷,沒有工作收入,靠社保為生,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的學歷,沒有工作收入,靠社保為生,無需供養任何人。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事實判斷: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四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與第五嫌犯為夫妻關係。其曾見過有關越南女子,即第一嫌犯。第三嫌犯要求為該人申請勞工配額,以便為第一嫌犯的家人做申請。由於第五嫌犯腿部有問題,想聘請工人。該越南人的家人去過其等家中一次。其收取了越南人澳門幣兩萬元作報酬,其也同意收取了越南人澳門幣兩萬元作報酬。其確認第37頁上圖是第三嫌犯,與第三嫌犯是真聘用。第一嫌犯是由第三嫌犯介紹給其認識的,其確認第57頁是假工人,是第三嫌犯介紹的,第一及第三嫌犯知道與該人是假聘用。第三嫌犯為阿靜。其後又指第三嫌犯對其說不會在其及第五嫌犯家中工作,由第一嫌犯帶其及第五嫌犯到出入境管制廳辦理手續,不知第一嫌犯是否知道是假聘用。其後,其指第三嫌犯先說會介紹一個越南人,並指該越南人會支付兩萬元,後來不久,第一嫌犯與其及第五嫌犯見面,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前往出入境管制廳辦理手續。後來,第三嫌犯將兩萬元交其。其表示未見過第二嫌犯。
  由於第四嫌犯在庭上之口供與其在檢察院及治安警察局所錄取的口供存在矛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宣讀了該嫌犯在檢察院錄取的部分聲明內容,尤其包括:“為此詢問本人是否願意協助其兒子取得外地僱員身份,並向本人承諾,會給予本人共$20,000澳門現金作為報酬,以及當本人有需要時會讓該越南藉男子替本人用輪椅推太太出行。於當晚經本人及太太商議後,隨即答應“靜”之要求,約數天後“靜”之越南同鄉亦即假家傭之母親前來本人家中,與本人在確認是二次假聘用之細節及是否得到本人及太太之同意,其確認後本人便開始辦理有關外僱手續。本人及太太亦親身前往出人境辦理有關手續,約於三月至四月份,在本人收到出入境部門發出的電子短信後本人,便經“靜”通知該男家傭之母親有關之申請以批准,在其得悉有關申請批准後,其便將該$20,000澳門現金轉交“靜”,再由“靜”轉交予本人,而有關金錢本人已交到太太手中…”(見卷宗第49背頁至第50頁)、“一時貪念,故便應其工人阿靜(即嫌犯D)提出的要求,協助與嫌犯B虛構勞動關係,並到本澳相關部門辦理外地僱員之身份,在事件中,當成功協助嫌犯B取得外地僱員之身份後,嫌犯B之母親(即嫌犯A)透過其工人阿靜(即嫌犯D)分別兩次給予其澳門幣壹萬元(合共澳門幣兩萬元)的報酬,而該些報酬已立即交予其太太(即嫌犯F)用於日常生活。”(見卷宗第102背頁)。
  第五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與第四嫌犯為夫妻關係。其曾見過有關越南女子,即第一嫌犯。第三嫌犯要求為該人申請勞工配額,以便為第一嫌犯的家人做申請。由於其腿部有問題,想聘請工人。該越南人的家人去過其等家中一次。第四嫌犯收取了越南人澳門幣兩萬元作報酬,其也同意收取了越南人澳門幣兩萬元作報酬。其確認第37頁上圖是第三嫌犯,與第三嫌犯是真聘用。第一嫌犯是由第三嫌犯介紹給其認識的,其確認第57頁是假工人,是第三嫌犯介紹的,第一及第三嫌犯知道與該人是假聘用。第三嫌犯為阿靜。其後又指第三嫌犯對其說不會在其及第四嫌犯家中工作,由第一嫌犯帶其及第四嫌犯到出入境管制廳辦理手續,不知第一嫌犯是否知道是假聘用。其後,其指第三嫌犯先說會介紹一個越南人,並指該越南人會支付兩萬元,後來不久,第一嫌犯與其及第四嫌犯見面,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前往出入境管制廳辦理手續。後來,第三嫌犯將兩萬元交第四嫌犯。其表示未見過第二嫌犯。
  由於第五嫌犯在庭上之口供與其在檢察院及治安警察局所錄取的口供存在矛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宣讀了第五嫌犯在檢察院錄取的部分聲明內容,尤其包括:“於數月前,本人、本人配偶、阿靜、男工人及男工人母親一同到出入境當局辦理假聘用手續”(見卷宗第36背頁及103頁)。
  證人G(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二嫌犯取外地僱員認別證,未能說出僱主名字及地址,當時其以普通話與第二嫌犯溝通的。
  證人H(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曾家訪,當時第四及第五嫌犯確認沒有聘請第二嫌犯,只聘請過第三嫌犯。
  證人I(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負責調查第一部份內容的情況。
  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第264頁,其表示沒有聘請該人工作,也不認識該人,有關文件上的簽名不是其作出的。其不認識第一嫌犯。但第一嫌犯約其到筷子基麥當勞,第一嫌犯叫其保留聘用外勞配額,但其拒絕,其沒有簽過文件聘請越南人士。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綜合第四及第五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第一嫌犯保持沉默,且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缺席庭審。
  另外,雖然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庭審時與其等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口供有部分矛盾,但該兩名嫌犯承認其等與第二嫌犯所建立的僱傭關係屬虛假,且均基本上指出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有作出有關被指控的事實。
有關以C為聘用實體的事實,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於2015年3月12日,C獲勞工事務局批准一名家務工作外地僱員的聘用許可,該許可的期限直至2017年3月11日(見卷宗第267頁);
➢ 於2015年9月24日,有人以C為聘用實體的名義,在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署,並向澳門當局申請第二嫌犯B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見卷宗第264頁)。根據C在庭上的證言,其表示上述文件上的簽名不是由其作出;
➢ 於2015年10月25日,第二嫌犯持編號C085XXXX的越南獲照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36頁);
➢ 於2015年11月25日,第二嫌犯在治安警察局支付簽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費用,並預計可於2016年1月7日提取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見卷宗第139及262頁);
➢ 2016年l月9日,第二嫌犯在沒有提取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情況下返回越南(見卷宗第236頁)。
  根據證人C的證言,證明其與第二嫌犯沒有建立僱傭關係。但是其是與第一嫌犯接觸,是第一嫌犯著其保留有關外勞配額的。另外,根據卷宗資料,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母子關係。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證人C提供的版本基本合理及可信。
有關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為聘用實體的事實,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於2019年5月9日,第五嫌犯在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以其個人名義作為聘用實體簽署,向澳門當局申請第二嫌犯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見卷宗第91頁);
➢ 於2019年7月16日,第二嫌犯持編號C085XXXX的越南獲照入境澳門(見卷宗第237頁);
➢ 於2019年10月10日,第一嫌犯陪同第二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提取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時,被警員發現第二嫌犯對工作環境及情況支吾以對(見卷宗第1頁)。
  根據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聲明,證明其等與第二嫌犯沒有建立僱傭關係。但是其等均是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接觸,以建立有關虛假的僱傭關係。另外,根據卷宗資料,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母子關係,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曾建立僱傭關係。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提供的版本基本合理及可信。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關係,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之間的關係,且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犯向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支付金錢報酬,且上述涉及兩次虛假的僱傭關係,有關虛假的僱員均是第二嫌犯,兩次虛假僱用行為均是第二嫌犯透過第一嫌犯與其他嫌犯接觸聯繫的,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本院認為五名嫌犯均分別知道相關僱用關係屬虛假。
  綜上,經過庭審,本院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了第二嫌犯在澳門逗留及自由地進出本特區,在沒有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向不知名人士支付金錢作為報酬,以C為聘用實體的名義,協助第二嫌犯向澳門當局藉處假的勞動關係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從而使第二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蒙騙執法當局而令他們達到上述目的;為了取得不法利益,第三嫌犯應第一嫌犯的要求,促成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沒有實際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為第二嫌犯藉虛假的勞動關係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從而令第二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蒙騙執法當局而令其長期自由地在本特區進出及逗留。為了取得不法利益,在沒有實際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為第二嫌犯藉虛假的勞動關係、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從而令第二嫌犯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蒙騙執法當局而令其長期自由地在本特區進出及逗留。五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影響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三、 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在審理上訴時,會遵循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以下法律立場: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請求改判其為無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具體發表的心證說明並無任何不合理或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地方。
  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上訴人對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所提出的質疑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命令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勞工事務局和身份證明局。
  澳門,2023年6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175/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