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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1/5/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232/2023號
上訴人:A物流有限公司
(Sociedade de Logistica A Limitad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A物流有限公司觸犯: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2款結合第44條第2款、第45條2款及第46條之規定,構成1項刑事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之規定,應被科處5,000澳門元至10,000澳門元的罰金(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處5,000澳門元至10,000澳門元的罰金);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1款的規定,構成1項刑事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應被科處5,000澳門元至10,000澳門元的罰金(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處5,000澳門元至10,000澳門元的罰金)。

初級法院在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第LB1-22-0092-L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判處嫌疑人A物流有限公司觸犯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1款、第60條2款結合第44條第2款、第45條2款、第46條之規定及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
2. 裁定上述嫌疑人對員工賠償如下:
B,合共為澳門幣18,238.30元。
上述金額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上訴人A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項第7/2003號法律 《勞動關係法》第37條1款、第60條2款結合第44條2款、第45條2款、第46條之規定及第85條3款2)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之決定不服。
B. 就罰金的部分,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較重,且超越了量刑應考慮的法定情節的依據。
C.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D. 原審法官在量刑時考慮到有關輕徵違反之情節,尤其是拖次的員工人敗,拖欠的時間及拖欠報酬的性質,法院認為,對上述的違反屬同一項規定,故不再獨立處罰,而認為以1項欠付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強制性假日、年假補償及超時工作額外補償的輕微違反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最為合適。
E.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F.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根據7/2008號法律第79條之規定,補充適用《刑法典》之規定。
G. 根據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H. 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I. 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J. 除此之外,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例如: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K. 在本上訴案,上訴人在勞工事務局提供聲明時,均是以如實及合作的態度下提供資料,並就有關給員僱員的薪金及補償之計算作出解釋(見卷宗第21頁)。
L. 上訴人的聲明中,亦表示出他們已按照其所使用的方式計算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強制性假日、年假補償給予僱員,可見,上訴人對輕微違反之行的違法性並不高。
M. 本案中的上訴人在計算有關僱員的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強制性假日、年假補償及超時工作額外補償時,出現了與勞工事務局不同的理解而引致輕微違反的行為。
N. 可見,本案的上訴人並非存心故意不作出支付,故意程度亦不高。
O. 作為本澳的企業,在疫情期間不但沒有解僱員工,更不停為僱員創造工作機會,故就有關非故意而作出之輕微違反的行為,應處以最低的罰金更為合適。
P.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量刑上,懇請法官閣下考慮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程序並不高,也非故意作出的違法行為,而判處上訴人最低的罰金。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懇請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最低的罰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亦認為上訴人A物流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僱員B,於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間受僱於資方,職位為配送員,屬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即件工),當每月完成600張單以下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1澳門元計算;當每月完成601-9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2澳門元計算;當每月完成901-1,1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3澳門元計算;當每月完成1,1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4澳門元計算。
2) 上述僱員的正常工作時段為9小時(早上11時至晚上8時,中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倘上述僱員提供超時工作,資方僅向上述僱員支付超時工作的正常報酬,沒有支付任何的額外報酬。
3) 上述僱員在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基本報酬如下:
年份
月份
基本報酬
(澳門元)
工作日數
當月每日平均基本報酬(按實際生產結果計算-第7/2008號法律第1款第3項)
2020年
2
17,402
30
580.1

3
23,345
30
580.1

4
23,069
30
679.1

5
28,296
24
709.1

6
35,688
27
889.4

7
14,238
13
1,074.7

8
33,288
28
1,222.7

9
32,208
26
1,224.3

10
31,248
26
1,190.6

11
22,440
21
1,216.9

12
0
0
1,184.9
2021年
1
4,028
5
1,155.1
4) 上述僱員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資方沒有支付按實際生產結果計算的基本報酬。
5) 上述僱員於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資方只是向上述僱員支付每天300澳門元作補償。
6) 上述僱員與嫌疑人的工作關係結束時,尚有5.5天的年假未享用。
7) 資方在結算上述僱員未享受的年假補償時,以每天300澳門元支付上述僱員年假補償。
8) 資方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物流僅不服初級法院判處其觸犯的輕微違反成立並科處澳門幣6,000元的罰金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訴人在勞工事務局提供聲明時如實及合作提供資料,並就僱員薪金及補償之計算作出解釋。上訴人是因為理解計算方式與勞工事務局不同而引致輕微違反,因此故意程度不高。而且,上訴人在疫情期間沒有解僱員工並為僱員創造工作機會,可見其非故意作出有關之輕微違反,因此主張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最低罰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9條補充適用《刑法典》第124條,罰金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中關於確定具體刑罰所定的標準來訂定。
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A物流觸犯的是l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1款、第60條第2款結合第44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6條之規定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而原審法院在法定刑幅的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之間選擇科處澳門幣6,000元的罰金,僅略高於最低罰金金額,即使考慮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一般,但是在沒有任何明顯減輕不法性以及罪過程度的情節的情況下,在實現刑罰目的的必要性下,所科處的罰金,並無任何應降低的空間。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疫情期間沒有解僱員工,我們認為此根本與其於本案中的輕微違反故意程度沒有任何關係。而且,我們亦未能看到卷宗內有任何具體證據支持上訴人的見解。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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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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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32/2023 P.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