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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4/2023/R
(聲明異議)

日期:2023年6月7日

異議人:A(原告)
異議標的:留置上訴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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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因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留置平常上訴之批示不服,異議人A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5及596條的規定向本人提出聲明異議。
以下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的規定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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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異議人以通常訴訟程序形式提起給付之訴,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在清理批示中駁回異議人A提出的第一及第二項請求。
異議人不服,隨即提起平常上訴, 有關上訴聲請載有以下內容:
“A(HE YANCHI),為題述卷宗之原告,身份資料已詳載於題述卷宗,於2022年9月5日收到卷宗第356至362頁之批示。
需補充的是,原告於已2022年2月28日提交之反駁狀第4及5點指出原告之請求“不是宣告會議(reunião)無效,而是宣告決議(deliberação)無效。”
綜觀原告之起訴狀,例如起訴狀第2頁的小標題「決議無效」,以及起訴狀“第15、19、23、24、26、27、29、30、34、40、41、44至48、53、66、68點”,原告一直是針對決議要求宣告無效或撤銷。
原告於起訴狀結論所述之“宣告如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無效”之請求僅為筆誤,且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之規定,及於反駁狀第4點作出修正。
在此需強調,筆誤有時無可避免會出現,正如卷宗第360背頁,根據該批示整體內容,可判斷當中“已證事實”為筆誤,實際應為“未證事實/待調查事實”。
基此,懇請法官 閣下接納載於起訴狀之請求1)及2)中指之“會議”為筆誤,有關請求1)應為“宣告如下理事監事聯席決議無效”;請求2)為“倘不接納請求1),則撤銷請求1)所指的理事監事聯席決議”。
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4條反義、第585條、第591條及第593條之規定,針對卷宗第357頁至358背頁所作批示中“起訴狀不當”部份,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懇請接納!”

民事法庭法官就該上訴聲請作出以下批示:
“原告聲請接納起訴狀之請求存在筆誤,有關請求應為宣告有關理事監事聯席決議無效,及撤銷有關理事監事聯席決議。
首先,要指出的是,本法庭早透過卷宗第11頁的批示要求原告澄清其聲請宣告無效或撤銷的是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還是理事會或監事會作出之決議。獲通知卷宗第11頁的批示後,原告提交了經補正的起訴狀,但維持請求宣告有關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無效,尤其是第二被告於2019年7月10日及2020年10月19日所舉行的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無效,及在不接納宣告有關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無效的請求時,請求撤銷有關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見卷宗第260頁及其背頁)。
其後,被告在答辯中主張,宣告“有關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無效是法律上不可能的標的及請求。原告獲通知答辯後,面對被告主張原告的請求是法律上不可能的請求,亦沒有聲請更改或更正請求為宣告有關理事監事聯席決議無效,及撤銷有關理事監事聯席決議。
由上述可見,原告的立場一直是認為其在起訴狀提出的請求沒有需要更改之處。
事實上,考慮到第一項請求所提及的各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所對應的正是起訴狀第7點提及的各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而且原告在起訴狀一直提及的是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從未提及理事監事聯席決議,並主張第一被告召開的15次理監事會議違反法律(起訴狀第54條),本法庭認為起訴狀及請求的內容不能顯示原告在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中提及之“會議”屬於單純誤寫,尤其是會議與決議在意義上相差甚遠。
除此以外,透過第一項請求的最後部分(尤其是第二被告於2019年7月10日及2020年10月19日所舉行的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無效)可知,原告聲請的是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無效,而非決議無效,不屬單純筆誤,因為倘如原告說,屬於筆誤,將難以理解第一項請求的最後部分的意思(如按原告所聲請作出更正,該部分的內容將為: 尤其是第二被告於2019年7月10日及2020年10月19日所舉行的理事、監事聯席決議無效)。
基於上述,由於本法庭未能透過起訴狀及原告提出有關請求之具體情況認定原告提出的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出現單純筆誤,不批准作出更正。
再者,本法庭是在原告聲請宣告會議無效或撤銷會議的前提下作出關於起訴狀不當的決定,倘現時允許原告作出更正,清理批示關於起訴狀不當的決定將存在問題,但本法庭針對該事宜之審判權已終止(《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及第3款)。基於這個理由,亦不應充許原告在此階段(法庭就起訴狀不當之事宜作出決定之後)更改起訴狀的請求。
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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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原告提出的上訴屬適時,且原告具正當性提起上訴,現接納該上訴。
本上訴為平常上訴,屬於延遲上呈及僅具移審效力,並按在其提起後之首個須立即上呈之上訴的上呈方式上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602條及第607條相反理解)。
作出通知。”

本異議引發的唯一問題是查究針對駁回個別請求的批示而提起的平常上訴,應予立即上呈或留置至其後之首個須立即上呈之上訴上呈。
原審法官引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的規定訂定該上訴須延遲上呈。
異議人提出如果上訴不是立即上呈及具中止效力,可能導致進行餘下程序之資源被消耗,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的立法精神,因此認為應根據同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上訴立即及連同卷宗上呈。
《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規定如下:
“一、下列上訴提起後須立即上呈中級法院:
a)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提起之上訴;
b)對審理法院管轄權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c)對在終局裁判以後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二、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亦須將上訴立即上呈。”

利馬法官在其著作中1提到:“立法者就有關問題所主張的立場是:原則上,上訴不應在其提起後立即上呈,而應在稍後方上呈,以便可以同時審理所有問題;倘若在訴訟爭議最激烈時所提出的中間上訴都立即送呈至上級法院審理,則訴訟很難會有完結的一日。
(…)
關於最後一項(第601條第2款)規定,司法見解認為不應將訴訟無用(如屬上指絕對無用的情況,應立即上呈)與上訴理由成立便會導致已進行的訴訟程序被撤銷的情況相混淆(往往出現在上訴不立即上呈的情況)。”
從上可見,如留置上訴會導致上訴絕對無用,上訴才應立即上呈。
事實上,異議人提出的觀點著重於訴訟經濟原則的體現,相反立法者則著眼於留置上訴會否導致上訴絕對無用。因此,如果有關上訴日後被裁定為理由成立,繼而導致本身的訴訟程序被撤銷而有條件重新進行時,則不屬於絕對無用的情況。
在本個案中,異議人提出的第一及第二項請求在清理批示中被駁回。
異議人針對該批示提起平常上訴。如果有關上訴日後被裁定為理由成立,將導致本身的訴訟程序被撤銷而須重新進行,也就是說,留置上訴並不會導致有關上訴變得絕對無用。
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的規定,按照同法典第602條的規定,上訴須延遲上呈,因此本人裁定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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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決異議人A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的決定。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4條第1款p項的規定,異議人A需支付的司法費減至1/4。
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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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6月7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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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1 見《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2018年第三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7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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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卷宗 4/2023/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