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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3年6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4年,距離現時已有約九年的時間,在此段期間內,未見被判刑人有實施其他的犯罪,而且,服刑至今已經過一年四個月,被判刑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被判刑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3年6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5-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4月21日作出裁決,批准其假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下列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判刑人A在第CR1-18-0141-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刑期的三分之二於2023年4月2日屆滿,而總刑期將於2023年12月23日屆滿。
3. 誠然,本案中被判刑人已服刑超過六個月。然而,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否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尤其被判刑人整體獄中行為表現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任何規則,亦有積極參與活動,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原來的公職生涯亦已被中斷,故此能夠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被判刑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5. 然而,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當時身為檢察長辦公室司法輔助廳廳長,為主管級的公務員,卻知法犯罪,明知被扣押在檢察院設施內的沉香為扣押物,但被判刑人沒有按法定程序處理,反而利用檢察院同事對其的信任,將涉案的沉香取去並據為己有。被判刑人犯下此種罪行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所造成的影響是顯然易見的。
6. 因此,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對法制的信心,故本院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7. 原審法院裁定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是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8.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並改為不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被判刑人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經過審判及上訴,被判刑人最終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判處2年實際徒刑。
2. 被判刑人自2021年12月23日被移送至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23年12月23日屆滿。
3. 經被判刑人同意,第一次假釋的程序開展,刑事起訴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批准假釋,假釋期間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
4. 檢察院不服並提出上訴,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一般預防)。
5. 對於檢察院的主張,我們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並認為有關上訴理據不應成立。
6. 首先,按照卷宗資料,我們不難發現,即使在實際開始服刑之前,被判刑人經已有明顯及積極的轉變。
7. 原本擔任公務員的被判刑人於2016年被撤職,其後始積極從事保險工作,更成立協會推廣中國文化,教授書法。
8. 可見,即使未實際服刑,被判刑人當時已努力改造自己,並以服務社會、國家為己任。
9. 其後,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沒有違反任何紀律,在獄中不但積極參與課程及活動,更在獄中教授書法等等。
10. 正如假釋報告所述,被判刑人是首次入獄,已深刻接受教訓,在獄中表現行為良好,而更重要的是,報告結論認為,被判刑人積極完善自我,其反思能力高,而且待人有善。
11. 綜合上述,正如原審法院的判斷,被判刑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是毫無疑問的。
12. 同時,考慮到案件發生於2014年,在近十年期間內被判刑人再無實施犯罪,積極改造自己,如原審法院所講,已服刑期經已適當彰顯法律的威懾力,並在一定程度上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和影響。
13. 如今,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並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認為會衝擊社會的信心,我們予以尊重但認為這個判斷是片面的。
14. 必須要強調的是,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及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刑罰只是其中一個方法,不是唯一的方法。
15. 我們的法律體系,著重的是讓行為人“再社會化”,而不是透過嚴刑峻法對行為人單純地施予威嚇或報復。
16. 亦因此,我們的體系不主張施加短期徒刑,亦強調罪刑相適應等原則。
17.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關注的是不同面向的因素,然而,兩者之間是互有關聯和互相作用的。
18. 假使被判刑人在特別預防方面,展示出非常積極正面的演變,這樣的行為和精神面貌,對於社會大眾而言也會起到重要的作用,讓社會大眾真切感受到刑罰對於犯罪者真正有效的矯治成果。
19. 雖然被判刑人是公務員犯罪,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但正正是被判刑人的洗心革面,貢獻社會的精神,也可以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彰顯監獄徒刑整個體制的“再社會化”的功效。
20. 雖然普通而言,較嚴重的犯罪會為社會帶來較大的衝擊,然而,法律從來也沒有限制嚴重犯罪不能批准假釋,反而是留待司法當局在每一個案件中分析和衡量。
21. 我們認為,如果沒有其他更充份的證據和理由去判定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社會大眾帶來衝擊,就不應該拒絕假釋的批准。
22. 誠如我們所知,本澳曾有觸犯故意殺人罪的被判刑人,在獲得事主家屬的原諒下獲批准假釋,正正是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的相互作用的體現;毫無疑問的是,故意殺人罪對社會的影響力遠比公務員犯罪更為嚴重。
23. 因此,我們需要一再強調,允許被判刑人假釋及改造自己,與恢復社會信心並不矛盾,反之,在不同層面上可以向社會展示刑罰體系的正面功能。
24. 另一方面,我們的體系不主張短期徒刑。
25. 如今,基於上訴具有中止效力,被判刑人又重新回到監獄服刑,餘下的徒刑只有八個月,由此可知,再能產生的矯治效果可能比起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更差,不利於她的“再社會化”。
26. 最後懇請 法庭考慮,被判刑人年逾79歲的父親近年罹患腎癌,剛完成手術,至今情況仍然十分嚴峻及在深切治療病房接受觀察。而即使上述情況穩定後,其父親還需進行另一次的心臟手術,因此極須家人照護、陪伴。(文件一至文件三)
27. 作為女兒,被判刑人深知自己犯下錯誤,失去自由乃合乎法理的結果;而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全賴丈夫照顧自己的至親和子女,被判刑人由衷感恩家人的諒解和付出,亦深深地悔疚自己累及家人生活受到影響。
28. 被判刑人真誠期望,能夠早日出獄,好好照顧和陪伴家人,尤其是病重的父親,彌補對家人造成的傷害。
29. 因此,我們深信,如今應維持批准假釋申請,讓被判刑人早日重返社會,如其所願貢獻國家、貢獻社會,重新做人,報答親友。
綜上所述,請求裁定本答覆書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裁定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不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1年1月1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14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被判處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50,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
被判刑人及檢察院不服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5月13日裁定被判刑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檢察院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兩年徒刑為實際徒刑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29頁背頁)。
裁決於2021年6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未曾被拘留,並自2021年12月23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
3. 被判刑人將於2023年12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被判刑人已於2023年4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被判刑人已全數繳付本案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7頁)。
6. 被判刑人屬初犯,首次入獄。
7. 被判刑人於入獄初期便申請輪候獄中女倉理髮職訓,並已完成髮型設計課程以作準備。另外,被判刑人現正就讀澳門聖若瑟大學的工商管理課程。閒時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美髮及美甲課程、聖誕卡及賀卡設計比賽、中文及英文硬筆比賽、徵文比賽、「沿途有你」重塑人生講座、樂伴成長親子坊家庭講座等活動。
8.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9. 被判刑人入獄後,其家人幾乎每次探期都有來訪,疫情期間亦經常書信來往和定期電話聯絡,以相互給予對方精神上的支持。
10. 被判刑人表示其出獄後會與家人一起居住在本澳,並已獲聘為保險公司的私人助理。
11. 監獄方面於2023年2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被判刑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4月21日的裁決,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監獄對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於入獄初期便申請輪候獄中女倉理髮職訓,並已完成髮型設計課程以作準備。另外,其現正就讀澳門聖若瑟大學的工商管理課程。閒時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美髮及美甲課程、聖誕卡及賀卡設計比賽、中文及英文硬筆比賽、徵文比賽、「沿途人你」重塑人生講座、樂伴成長親子坊家庭講座等活動。由此顯示被判刑人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以裝備自己融入社會,並以實際行動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的正向演變,表現確實值得肯定。
回顧案件經過,被判刑人在擔任檢察長辦公室司法輔助廳廳長期間,在明知涉案的沉香木已被依法扣押在檢察院的設施內,正處於受公權力當局及管制的狀態下,仍擅自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
然而,被判刑人經歷在獄中的1年4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穩定的服刑表現,在家人的支持下亦培養出對生活的正面態度,努力參與獄中活動及持續學習,反映刑罰的教育目的在被判刑人身上已得到體驗,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一定的矯正。
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原來的公職生涯亦因此事件而被中斷,往後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危險經已沒有。在本次假釋中,其家人及親友們都主動為其撰寫多封求請書,這顯示被判刑人有良好的家庭支援,法庭相信本次入獄的經歷足以令其“刻骨銘心”。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作為擔任公職逾二十年,且案發時擔任廳長一職的公務員,卻知法犯法,將明知是屬檢察院的扣押物不按法定程序處理,反而利用檢察院同事對其的信任,將涉案沉香不當地據為己有,此舉無疑對澳門特區政府的管治威信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但同時,法庭亦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4年,距離現時已有約9年的時間,在此段期間內,未見被判刑人有實施其他的犯罪,而且,服刑至今已經過1年4個月,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保持良好的表現。法庭認為其所服刑期已能適當彰顯法律的威懾力,達到震懾犯罪的效果,並在一定程度上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考慮到本次假釋是被判刑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而且,剩餘的刑期僅為8個月,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讓其提早出獄並不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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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批准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假釋期間由202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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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期間,被判刑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1. 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輔導;
2. 從事正當職業;及
3. 不得再作任何犯罪行為。
本法庭嚴正告誡被判刑人,若違反上述義務,法庭可根據《刑法典》第59條、54條及55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屆時,必須服完餘下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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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被判刑人本批示。
立即發出釋放命令狀以便於2023年4月23日釋放被判刑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及相關判刑卷宗。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證明。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認為,被判刑人當時身為檢察長辦公室司法輔助廳廳長,為主管級的公務員,卻知法犯罪,明知被扣押在檢察院設施內的沉香為扣押物,但被判刑人沒有按法定程序處理,反而利用檢察院同事對其的信任,將涉案的沉香取去並據為己有。被判刑人犯下此種罪行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所造成的影響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對法制的信心,故此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被判刑人於入獄初期便申請輪候獄中女倉理髮職訓,並已完成髮型設計課程以作準備。另外,被判刑人現正就讀澳門聖若瑟大學的工商管理課程。閒時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美髮及美甲課程、聖誕卡及賀卡設計比賽、中文及英文硬筆比賽、徵文比賽、「沿途有你」重塑人生講座、樂伴成長親子坊家庭講座等活動。
被判刑人入獄後,其家人幾乎每次探期都有來訪,疫情期間亦經常書信來往和定期電話聯絡,以相互給予對方精神上的支持。被判刑人表示其出獄後會與家人一起居住在本澳,並已獲聘為保險公司的私人助理。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被判刑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亦有家庭及社會支援。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及已趨穩定發展,決心並努力改善以對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被判刑人對其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悔悟及願意改正之決心。綜合考慮監獄部門之意見,使人相信現階段被判刑人已透過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並不是十分嚴重的罪行。然而,被判刑人作為司法機關公務人員,所觸犯之罪行顯示出其守法意識薄弱,亦對司法機關的形象帶來一定負面影響。

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4年,距離現時已有約九年的時間,在此段期間內,未見被判刑人有實施其他的犯罪,而且,服刑至今已經過一年四個月,被判刑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被判刑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判刑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批准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批准假釋的決定。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6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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