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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sso n.º 211/2023
(Autos de conflito de competência e de jurisdição)

Relator: Fong Man Chong
Data: 08 de Junho de 2023

ASSUNTO:

- 輕微民事法庭與民事法庭之間的消極衝突(Conflito negativo de competência entre Tribunal de Pequenas Causas e Tribunais Cíveis)

SUMÁRIO:

I – 鑑於原告向輕微民事法庭提交起訴狀時提出三個性質不同的請求(1) 接受有關開支為澳門幣2,033.16元,2) 立刻履行物業交付,3) 支付以每月澳門幣5,000元計算至物業交付日的租金收益損失),而其中一個是請求判被告交付原告所購買的單位,單純這一項請求的利益值(《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已超出輕微民事法庭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個單位的價值肯定超過澳門元壹拾萬元正),顯然這項請求不屬輕微民事法庭管轄。
II – 同樣地,原告又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指因未能適時收到有關單位,故未能將其出租、故要求按市值租金賠償,但無具體指出由何時起計算至何時的結算的總金額,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及第25條第2款之規定。
III – 原告第一項請求為要求判被告僅收取澳門幣2,033.16元,作為電纜及水電接駁費,而非被告所稱的更高的金額,僅這項請求其利益值不超過輕微民事法庭的法定利益上訴限額,故由該法庭管轄。
IV - 輕微民事法庭無對上述三項請求作出分析而將整件案移送民事法庭,並稱無管轄權實有不正之處。
V – 鑑於上述情況,民事法庭法官應作出批示:要求原告作出選擇,因應其選擇而確定有管轄權的法庭及其受理範圍,一如本裁判書在上文所述般。



O Rel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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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g Man Chong










Processo nº 211/2023
(Autos de conflitos de competência e de jurisdição)

Data : 08 de Junho de 2023

Autor : A

Ré : B Clube Internacional – Recreio e Investimentos (Macau) S.A. (國際B會(澳門)娛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Objecto do Recurso (上訴標的) : 輕微民事法庭與民事法庭之間的消極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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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cordam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a RAEM:

I - RELATÓRIO
    O Digno. Magistrado do MP veio, em 27/03/2023, recorrer para este TSI com os fundamentos constantes de fls. 2 e 3, tendo alegado o seguinte:
     一、2022年6月7日,原告A聲稱為銆海灣B17獨立單位之所有人,且已與被告國際B會(澳門)娛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賣方)簽訂相關買賣合同,但因與被告在應付之水電接駁開支金額存在爭議,至今未獲交付有關物業,為此針對被告提起輕微案件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處被告:
     1) 接受有關開支為澳門幣2,033.16元,
     2) 立刻履行物業交付,
     3) 支付以每月澳門幣5,000元計算至物業交付日的租金收益損失。
     (見文件一)
     二、案件被分發至輕微民事法庭,編號為PCI-22-0447-COP。
     三、2022年6月27日,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出無管轄權的抗辯,請求基於原告提訴之目的及相關案件的利益,輕微民事法庭不具管轄權審理案件而駁回針對被告的起訴。(見文件二)
     四、2022年12月13日,輕微民事法庭持案法官作出批示,認為原告提起之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所規定的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之固有目的,故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重新公佈之第9/1999號法令《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A之規定,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不具管轄權審理案件,另根據該法律第28條之規定,管轄權應歸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所有。(見文件三)
     五、隨後,卷宗再被重新分發至第二民事法庭,編號為CV2-23-0001-CAS。
     六、2023年2月8日,第二民事法庭持案法官作出批示,認為原告提起之訴訟的三項請求的利益值總和並不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該訴訟具有保護消費者權利的目的,故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重新公佈之第9/1999號法令《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8條、第29條-A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b)項規定,案件應以輕微案件訴訟程序進行,從而民事法庭無管轄權審理。(見文件四)
     七、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管轄權之積極或消極衝突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澳門法院均認為本身具管轄權或無管轄權審理同一問題”。
     八、顯然,對於原告提起之訴訟,尊敬的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法庭法官閣下及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法官閣下皆認為有關法庭不具管轄權審理,即存在管轄權之消極衝突。
     九、因此,檢察院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條規定,向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聲請就有關管轄權之消極衝突問題作出裁決,以便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程序能按法定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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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rridos os vistos legais, cumpre analisar e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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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Este Tribunal é o competente em razão da nacionalidade, matéria e hierarquia.
    O processo é o próprio e não há nulidades.
    As partes gozam de personalidade e capacidade judiciária e são dotadas de legitimidade “ad causam”.
    Não há excepções ou questões prévias que obstem ao conhecimento do mérito da ca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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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FACTOS ASSENTES:
    - Em 07/06/2022 a Autora intentou uma acção no Tribunal Cível de Pequena causa, tendo formulado 3 pedidos;
    - Citada a Ré, veio esta a suscitar a incompetência daquele Tribunal;
     - O juíz daquele Tribunal declarou-se incompetente e ordenou o envio do processo para os tribunais cíveis mediante o despacho de fls. 15e 16, datado de 13/12/2022;
    - Recebido o processo, o juiz do Tribunal cível entendeu que ele também é incompetente para julgar a causa;
    - Perante tal conflito negativo de competência, veio o Digno. Magistrado do MP interpor recurso para este TSI a fim de resolver o conflito em ca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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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FUNDAMENTAÇÃO
     
    O Despacho do Juízo de Pequenas Causas Cíveis:
     原告A聲稱為銆海灣B17獨立單位所有人,且已與被告國際B會(澳門)娛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預約買賣合同,但因與被告在應付之有關物業的水電接駁開支金額存在爭議,至今未獲交付有關物業。為此訴請法院判處被告:
     1) 接納有關開支為澳門幣2,033.16元,
     2) 即刻履行物業交付,
     3) 支付以澳門幣5,000元/月計算的截至物業交付之日的租金收益損失。
     被告在答辯中提出無管轄權的抗辯,請求基於原告提訴之目的及相關案件的利益,因輕微民事法庭不具管轄權審理案件,駁回針對被告的起訴。
     在我們看來,被告言之有理。
     涉及輕微案件民事法庭的管轄權事宜,《司法組織綱要法》(經第4/2019號法律重新公佈之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A訂定,該法庭具管轄權審判“應按照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的訴訟,包括審判該等訴訟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而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所載,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適用於“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符合任一目的—“a)判處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或“b)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簡言之,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對案件行使管轄的前提在於有關訴訟所涉之金額,及訴訟之目的須符合上述法定要求。
     且不論本案所涉的利益者具體為何,現原告於起訴狀提出的三項請求皆不符合上指《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訂出的任一目的:一方面,三項請求均無關消費者權利之保護;另一方面,無論是“判處被告接納有關開支為澳門幣2,033.16元”抑或是“即刻履行物業交付”均非以要求履行金錢給付為目的。至於“判處賠償支付租金損失”儘管為一涉及金錢給付的請求,但其金額並非是已確定的,字面上已不符“給付一定金額”(o pagamento de quantia certa)的要求。而更為重要的是:原告現在所請求之租金賠償金額之具體釐定實際上取決於被告完成履行物業之交付,換言之,對該請求的判決從屬於前一請求是否成立。法庭難以予以獨立審查。
     有鑒於此,原告提起之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所規定的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之固有目的,故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經第4/2019號法律重新公佈之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A之規定,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不具管轄權審理案件。另據該法律第28條之規定,管轄權應歸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所有。
     基此,判處被告抗辯理由成立,並宣告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不具管轄權。
     待本決定確定後,將卷宗移送至民事法庭(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0條及第33條第1款的規定)。
     登錄並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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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Despacho do 2º Juízo Cível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本案原告A聲稱為銆海灣B17獨立單位所有人,且已與被告國際B會(澳門)娛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預約買賣合同,但因與被告在應付之有關物業的水電接駁開支金額存在爭議,至今未獲交付有關物業。為此訴請法院判處被告:
     1) 接納其物業相關水電接駁費為澳門幣2,033.16元;
     2) 即刻履行物業交付(其後原告澄清為“無權阻止本人進入相關單位內”);
     3) 支付以澳門幣5,000元/月計算的截至物業交付之日的租金收益損失。
     經審查卷宗所載資料,本法庭發現存在無管轄權的問題。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8條規定,「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本法庭認為,本案出現兩個導致民事法庭不具管轄權的問題,分別是案件利益值及是否涉及消費者權利之保護的問題。
     關於案件利益值方面,被告在答辯狀中指出,案件利益值應以數個請求利益值之總和訂定,且原告第二個請求涉及一物所有權的行使並應以該物價值為該請求的利益值。然而,本法庭尊重有關見解,但不同意本案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首先,按審理的邏輯順序,法院首先審查自身的管轄權,其次才審理利益值的訂定,故在法院沒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則不審理被告所提出的案件利益值問題。因此,在審查本法庭管轄權的場合,應首先假定以原告所訂定的案件利益值為準。即使不如此認為,尤其是在認為案件利益值的訂定影響著本法庭的管轄權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從起訴狀的敍述及原告所提交的物業登記證明顯示,原告指出其為單位所有人一事的陳述有誤(對此原告應予以更正),按其敍述原告僅為涉案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故原告第二點請求並沒有涉及到所有權或物權的主張,也不涉及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而應涉及到其對該獨立單位的使用的權利,後者可由原告對有關請求的澄清(“無權阻止本人進入相關單位內”)得以印證。這樣,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第1款下半部份所規定的准則,對該獨立單位的使用應以其等值租金(按原告所述為月租金澳門幣5,000元)為有關請求的利益(類似的情況可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49條第2款關於勒遷之訴訂定案件利益值的規則)。在這個情況下,上述三項請求的利益值總和按目前資料顯示並不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澳門幣100,000元)。
     關於是否涉及消費者權利之保護方面,按照當事人所陳述的事實及所提交的文件顯示,本案涉及到物業發展商與買家在銷售“樓花”過程中所產生的爭議,亦即所謂的“商品房”銷售的爭議。
     雖然“樓花”或“商品房”的銷售牽涉不動產的買賣,但它並非單純的民事合同,相反,“樓花”或“商品房”的銷售涉及到經營房地產開發及銷售的發展商向市場的消費者以商品的形式而推出的不動產獨立單位的售賣。
     根據第9/2021號法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本法律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建立的法律關係。」
     根據同一法律第3條規定,「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獲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以供非業務上使用的自然人。」
     同一法律第4條則規定,「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經營者"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業務性質而從事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濟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
     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沒有明確規定適用於“樓花”或“商品房"的銷售,但是,一方面,發展商(被告)及買家(原告)完全符合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構成要件,即商品("樓花")的業務提供者與非業務獲提供者,而且更重要的一點是,立法者曾在第20/88/M號法律中直接承認不動產獨立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的預約買受人為消費者;另一方面,“樓花”或“商品房”的銷售並沒有被第9/2021號法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排除。因此,應認定“樓花”或“商品房"的銷售屬於第9/2021號法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範圍。
     案中,原告雖沒有直接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按照原告所陳述的事實及請求,其至少涉及到消費者取得資訊的權利、經濟利益受保障的權利以及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第9/2021號法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11條第3款第(四)項、第18條及第22條)。由於當事人對事實的法律定性並不約束法院,所以不因原告沒有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否定該訴訟具有保護消費者權利的目的。
     因此,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8條、第29條-A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b)項規定,本案應以輕微案件訴訟程序進行,從而本法庭並沒有審理此案之管轄權。
     綜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0條、第34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本法庭宣告無管轄權審理本案之訴訟。
     待本批示轉為確定後,適用管轄權衝突之制度。
     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2款及第35條之規定。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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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id Juris?

    經細心分析原告所提交之起訴狀內容後,不難發現,嚴格言之,不存在所謂管轄權衝突之問題。
    如眾所知,在民事訴訟方面,法院僅考慮訴訟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訴因及訴求,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本案裏,原告總共提出三個請求:
     1) 接受有關開支為澳門幣2,033.16元,
     2) 立刻履行物業交付,
     3) 支付以每月澳門幣5,000元計算至物業交付日的租金收益損失。
 
    由於原告僅考慮第一項請求的金額,故認為本案應由輕微民事法庭管轄,原則上,這個思維正確。
    然而,原告在起訴狀裏提出第二個請求:要求判被告將其所購入的單位(物業)交付給原告,嚴格言之,這屬於返還物權之訴(《民法典》第1235條),我們相信原告所買入的單位價值必定超過澳門幣$100,000.00,故這個請求的訴訟利益值必定超出輕微民事法庭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故不可能由輕微民事訴訟法庭審理這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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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原告亦提出第三個請求:支付以每月澳門幣5,000元計算至物業交付日的租金收益損失
    這屬於追究消極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即指原告未能及時享受物權所產生的收益、亦即將有關物業出租所收取的租金,故原告認為應由被告作出這方面的賠償,顯然這涉及民事訴訟方面較為複雜的舉證問題,縱觀起訴狀裏所主張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原告所提出的這方面的請求。退一步而言,如果原告堅持這方面的請求,考慮其所要求的賠償金額及訴訟的性質,有管轄權的法院應是民事法庭,故不屬輕微民事法庭管轄的範圍。
    由此可知,無論輕微民事法庭或民事法庭,理應先分析及篩選原告所提出訴訟請求,尤其是考慮所涉及的利益值及其性質上的兼容問題,繼而要求原告作出補正或捨棄部份請求,藉此清楚及明確應由那一個法院受理。
    另外,亦值得強調一點:法院並非大內管家,並不可能透過一宗的案件就完全解決當事人所面對的各種問題,顯然原告所提出的訴求就是希望透過輕微民事法庭解決全部的問題,這不現實、亦都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為此,由於有關卷宗位於民事管轄法庭,故本上訴庭裁決如下:
    一、民事法庭應作出批示邀請當事人更正及清楚解釋其訴訟請求,如堅持起訴狀內所提出的三項請求,則應更改起訴狀的內容,尤其是案件的利益值,並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必須委托律師提出訴訟,如這是原告的選擇,則有管轄權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院。
    二、倘原告謹維持其起訴狀第一個請求,即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僅收取原告所提出的金額,並明確撤回第二個及第三項請求,則有管轄權的法院為輕微民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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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íntese conclusiva (裁判要旨):
    I – 鑑於原告向輕微民事法庭提交起訴狀時提出三個性質不同的請求(1) 接受有關開支為澳門幣2,033.16元,2) 立刻履行物業交付,3) 支付以每月澳門幣5,000元計算至物業交付日的租金收益損失),而其中一個是請求判被告交付原告所購買的單位,單純這一項請求的利益值(《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已超出輕微民事法庭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個單位的價值肯定超過澳門元壹拾萬元正),顯然這項請求不屬輕微民事法庭管轄。
    II – 同樣地,原告又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指因未能適時收到有關單位,故未能將其出租、故要求按市值租金賠償,但無具體指出由何時起計算至何時的結算的總金額,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及第25條第2款之規定。
    III – 原告第一項請求為要求判被告僅收取澳門幣2,033.16元,作為電纜及水電接駁費,而非被告所稱的更高的金額,僅這項請求其利益值不超過輕微民事法庭的法定利益上訴限額,故由該法庭管轄。
    IV - 輕微民事法庭無對上述三項請求作出分析而將整件案移送民事法庭,並稱無管轄權實有不正之處。
    V – 鑑於上述情況,民事法庭法官應作出批示:要求原告作出選擇,因應其選擇而確定有管轄權的法庭及其受理範圍,一如本裁判書在上文所述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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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do visto e analisado, resta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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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DECISÃO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裁判如下:
    民事法庭法官應按上述之所定作出補正批示,要求原告在指定期內作出選擇,因應其意願及請求而執行本合議庭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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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原告及被告各分擔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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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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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3年6月8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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