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361/2023號
日期: 2023年6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1.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2.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3.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8-20-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4月2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55至第157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65至第177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2個月,其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行為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0年在獄中持有自製“三國殺”紙牌違禁品及與另外兩名囚犯一同使用有關紙牌消遣行樂的行為而被處分,現時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聽從他人的指示前往澳門不同地點將毒品“可卡因”出售予客人,案中所搜獲總含量達6.79克的毒品“可卡因”,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在案件調查期間配合警方的調查,在量刑時獲得相應的減輕。被判刑人自去年起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以充實在獄中的生活,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一般”調整為“良”,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而自去年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在過去一年間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朝正面發展,而且被判刑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並具備一定家庭支援,以上均為被判刑人在主觀方面有利的因素。然而,法庭在綜合考慮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轉變方面,被判刑人專門從香港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其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紀錄(雖然此一因素在上一次假釋申請已有考慮,但仍不得不在是次申請作出考量),對出獄後的工作欠缺具體計劃,法庭對於被判刑人是否有足夠的決心及持守,以抵受誘惑及以負責任態度在社會生活仍然信心不足,認為適宜對其作出更長時間的觀察。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部分):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首先是針對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本案情節嚴重,上訴人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2. 事實上,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只屬初犯,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一般”轉為“良”,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建議批准上訴人假釋申請,這樣正好證明上訴人於上次假釋申請至今的良好表現得到肯定。
3. 而且,上訴人在違規後及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並沒有自暴自棄,虛耗在獄中的時間,相反在家人的支持下,更努力反省自己的過錯,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清潔職訓,正好證明上訴人可以在出獄後從事有關清潔工作,以正確、守法的價值觀生活,而並非如被上訴法院所述對出獄後的工作欠缺具體計劃。
4. 另外,被上訴之法庭亦指出上訴人專門從香港來澳從事販毒活動,這一點已在量刑中考慮,不應再於上訴人假釋申請中再作考慮。
5. 同時,鐵窗下的生活令上訴人清楚看到違反法紀後所需承擔的後果,其亦為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反省,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而且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長達四年多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並已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
6. 此外,上訴人家中父母親年事已高,父親於內地獨自生活,其母親(現年71歲)現時獨自一人於香港從事清潔工生活,加上其母親左手曾經受了傷,生活困難,上訴人每想到他的家人便對自己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之自由。希望有關假釋申請能獲得批准,使其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
7. 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透過已執行的刑罰對上訴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自身作出反省,並已達到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8. 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而言,在決定假釋時必須將之衡量,考慮將上訴人提早釋放是否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及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9. 就此,被上訴批示認為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10.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 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11. 因此,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 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12. 然而,考慮到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提交的假釋報告,及監獄獄長的建議,上訴人屬初犯,並無特別不良背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和清潔職訓,其亦打算出獄後回香港尋找工作及照顧母親,可見其人格正不斷朝著積極方向發展,有利重返社會。
13. 雖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情節較嚴重,不法性程度高;考慮到其屬初次被判入獄,且從涉案情節而言,上訴人於當日被捕後有主動協助警方搜出了5.70克的毒品“可卡因”,上訴人的行為無疑阻止了該5.70克的毒品繼續流出市面,從而減少了有關毒品對他人的身體構成損害,亦減少了其所作出之行為的不法性,因此,獲中級法院認定具有該法律第18條之特別减輕情節。而且上訴人犯案時只有 19 歲,年紀尚輕,入世未深,上訴人作出該等行為只是受了不法分子的教唆而犯案。
14. 上訴人在監獄有一直努力改造自己,例如,積極運動、學習及參加監獄舉辦的活動及職業培訓,顯示出上訴人經過四年多的牢獄刑罰已徹底洗心革面,故提早釋放應不會致引起社會的負面反彈。
15. 而且,上訴人已悔不當初,並表示會加強自己遵守紀律的意識,及積極從監獄的圖書館閱讀,參與學習彌補自己的知識水平,上訴人在發表意見的信函中指出其再次深刻反省自己的不足,並明白到日後做人做事要三思而後行,並承諾假釋後會重投社會並照顧家人。
16. 上訴人已完成大部份的刑期(約4年2個月之實際徒刑),距離出獄僅有7個月,相信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並且徒刑的執行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攝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
17. 當以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倘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為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8. 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囚犯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
19. 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家人一直給予他鼓勵與支持。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香港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的申請是違反了刑法典第 56 條之規定。
21.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22.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3年04月25日所作出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裁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成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82頁至第183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192頁至第194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11月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23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7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具有該法律第18條特別減輕情節,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5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20頁背頁)。裁決於2020年8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9年2月25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11月25日屆滿,並於2022年4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40頁至第144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4月25日被否決,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被駁回(見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5頁)。
7. 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第一申請假釋時的“一般”,提升為“良”。
9. 上訴人現年23歲,四川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的家庭成員有父母、一名哥哥和一名姐姐。上訴人的父親現時在四川居住,母親曾與一位持有香港身份證的男士結婚,其後便分開,上訴人透過母親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現時與母親在香港居住。上訴人來港定居後很少與其他家庭成員聯絡,其有感一家人感情較淡。
10.上訴人在香港就讀中學,其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約16歲時輟學。上訴人入獄前從事倉務員。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母親曾前來探訪,及後因疫情防控情況而未能來訪,上訴人會透過申請致電來了解家裡的狀況。
12.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2年5月起參與獄中的清潔職訓。
13.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尋找工作及照顧母親。
14.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自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其再次深刻反省自己的不足,並明白到日後做人做事要三思而後行。在過去的一年,其善用在獄中的時間,通過閱讀來提升自己的文化水平,另外亦有積極的參與獄中的各項活動,現時已為假釋作好準備,請求法官 閣下能夠批准假釋,讓其回家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52頁)。
15.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其首次假釋申請於2022年4月25日被否決。
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已繳付判刑卷宗中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之情節,其從香港來澳門,與他人分工合作從事販賣毒品活動,上訴人負責按他人指示前往澳門不同地點將毒品“可卡因”出售予客人。案發當日,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到淨重1.09克“可卡因”,隨即,上訴人主動交代其餘毒品藏匿於涉案酒店大堂男洗手間的天花板內,協助警方搜出淨重5.7克“可卡因”,得以阻礙該5.7克的毒品繼續流出市面,從而得到減輕處罰。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母親曾前來探訪。上訴人如獲提前釋放,將返回香港與母親同住,其對出獄後的工作尚欠缺具體計劃。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服刑期間,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0年其因在獄中持有自製“三國殺”紙牌違禁品及與另外兩名囚犯一同使用有關紙牌消遣行樂的行為而被處分。顯示出上訴人守規矩的意識和約束自我的能力差。之後,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改善,去年起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一般”調整為“良”,且自去年假釋聲請被否決後,沒有氣餒,並在過去一年間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其人格變化方面有朝正面發展。
*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雖然其在偵查過程中有立功表現,但是,其所作的行為十分嚴重,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雖有正向轉變,但其整體表現僅能夠說符合中規中矩,不足以說明其已具備完全發自內心的深刻悔改,其在人格方面的正向改變仍不足夠。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嫌犯所作之事實,其服刑期間的表現,服刑期間人格演變的情況等因素,仍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決心及持守,以抵受誘惑及以負責任態度在社會生活仍然信心不足,認為適宜對其作出更長時間的觀察。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此決定是有客觀依據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參與出售毒品的犯罪活動,僅其身上的毒品已經超過5日參考用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性嚴重。
目前,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仍然嚴重,社會上吸毒行為越趨年輕化的狀況仍不見減低,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雖然有不小的進步,但仍然不穩定,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
綜上,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維護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6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361/2023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