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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9/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6月7日
  主題:
法庭在審查證據時並無出錯
公共道路的定義
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
等同於公共道路
鏡湖醫院停車場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制裁制度的適用
逃避責任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本案中,上訴庭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而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所具體發表的心證說明也無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並無出錯。
  2. 《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1項把「公共道路」定義為:「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且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從這定義可見,公共道路(除了其產權是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這點外)必須是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
  3. 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必定適用《道路交通法》(見其第4條第1款)。但根據《道路交通法》第4條第2款,該法「亦適用於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別法、行政合同或主管當局與該等道路所有人的協議另有規定除外」。如此,除了此規定中的但書所指情況,凡屬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均應被視為等同於公共道路。
  4. 案中的停車場是鏡湖醫院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內有可供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路面,停車場本身也是開放予公眾使用的。如此,即使該停車場並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資產,其內的路面也應被視為等同於「公共道路」,這也是因為在本案並無任何事實去支持《道路交通法》第4條第2款中的但書規定的適用。這樣,《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指的逃避責任罪的制裁制度也適用於本案停車場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22-0254-PCS號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故意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懲處的逃避責任罪,對其處以120日罰金、日罰金額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2000元罰金,另判處嫌犯為期六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11頁至第117頁背面的判決書)。
  嫌犯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因在未有證明涉案停車場的性質下便對本個案適用《道路交通法》的規定,這導致欠缺用以判處上述罪行的事實前提)和第2款c項(因在事實的認定上,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和存疑從無原則)的瑕疵,在說明判案的依據時亦違反了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庭應改判其無罪(詳見卷宗第126至第134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7至第140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最終認為基於現行刑事法律制度並未有明確地將在涉案私人停車場發生的事故所造成的刑事責任明確規定為《道路交通法》的適用範圍,並考慮到罪刑法定原則,《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懲處的逃避責任罪並不適用於本案(詳見卷宗第149至第152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於2023年5月16日以簡要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特別詳見卷宗第160至第165頁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上訴人遂就該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力指原審法庭有關有充份證據證明嫌犯是明知有碰撞發生的判斷仍然是足以令人對之有合理懷疑的(詳見卷宗第170至第172頁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是次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第一審法庭的心證理由說明並無任何不合理或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地方(詳見卷宗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本案卷宗內的資料,得知下列情事:
  1. 嫌犯在卷宗第99頁的答辯狀內,並沒有提出涉及案中停車場的性質的事宜。
  2.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裁定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故意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懲處的逃避責任罪,對其處以120日罰金、日罰金額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2000元罰金,另判處嫌犯為期六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詳見載於卷宗第111頁至第117頁背面的判決書)。
  3. 被嫌犯上訴的上述判決的事實審判決依據說明則如下:
「......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一、
  2022年3月11日下午約4時42分,被害人B駕駛MO-**-**輕型汽車進入鏡湖醫院停車場,並將該汽車停泊在MW-**-**輕型汽車(紅色)右方的C1-188號車位內。
二、
  同日下午約5時16分,嫌犯A與母親C及女兒到達上址取回MW-**-**輕型汽車,當嫌犯將汽車駛離該車位期間,該汽車右後車身撞及MO-**-**輕型汽車的左前車頭,導致MO-**-**輕型汽車的左前車頭損毀及留有紅色油漆(見卷宗第29至32頁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以及第16至17頁圖片)。
三、
  碰撞發生後,嫌犯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而是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見卷宗第29頁及第33至35頁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
四、
  嫌犯僅在獲治安警察局通知後方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五、
  嫌犯明知交通事故的發生,且自己是事故的肇事者,仍故意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其可能承擔之民事責任。
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已證事實:
一、
  嫌犯事發當日為女兒(2歲)掛號及帶同女兒到鏡湖醫院就診,並由嫌犯之母親陪同。(答辯狀第1點事實)
二、
  完成就診離開醫院到停車場取回車輛時,嫌犯母親陪同女兒就坐車輛後排坐位,嫌犯則駕駛車輛。(答辯狀第2點事實)
三、
  過程中,因嫌犯女兒情緒不穩而哭鬧,嫌犯需要播放音樂及與女兒交談以作安撫。(答辯狀第3點事實)
四、
  事後獲警方通知他人車輛被嫌犯車輛碰撞而有花損,嫌犯亦已作出相應賠償。(答辯狀第5點事實)
五、
  嫌犯從事智慧城市、物聯網領域研究,對視頻監控等技術非常熟識。(答辯狀第6點事實前部份)
六、
  嫌犯現於澳門大學任職助理教授,祈望為澳門教育及研究繼續作出貢獻。(答辯狀第7點事實)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聲稱具有博士的教育程度,澳門大學助理教授,月入60,000澳門元,須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
  未獲證明的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事實:
一、
  在駛出車位過程中,嫌犯因女兒情緒不穩而哭鬧且未有聽見不正常的聲響,因而未有察覺自己駕駛的車輛與其它車輛發生磨擦,亦未有作出任何察看車輛及處理碰撞的行為。(答辯狀第4點事實)
二、
  無論在國內及在澳門嫌犯都深知是難以逃避責任的,故亦不會作出有關行為。(答辯狀第6點事實後部份)
三、
  其餘與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的已證事實不相符的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案發當天其帶2歲3個月的女兒到鏡湖醫院就診,完成就診後到停車場取回汽車MW-**-**離開醫院時,其母親陪同女兒就坐汽車後排,其則駕駛汽車。當其駛離車位時,由於前方有柱子,故其進行倒車操作以調整車輛位置駛出。其聲稱駛出車位過程中,車窗是關上的,並開了空調,女兒在車內情緒不穩定及哭鬧,其便播放兒歌安撫女兒,沒有留意到異常及沒有聽到特殊聲音,故其本人不知道發生碰撞。其續表示車輛為二手車,車身有舊的花損,故其沒有留意到有新造成的花損。大約於2022年6月警方聯繫其本人,經警方對比兩車損毀痕跡,其才知悉事故,並已向對方作出1,200澳門元的賠償。其續稱擁有約1年的駕駛經驗,在澳門從事智慧城市及物聯研究工作,負責協助澳門政府安裝天眼,故其本人不會作出逃避責任的行為。
*
  證人B在庭審中講述案發時其將輕型汽車MO-**-**停泊在鏡湖醫院停車場,當時左方有一輛紅色車輛。當其返回取車離開時,發現車輛有被移動,其開不了車門,需要從左方上車,當時其沒有留意到有新造成的花損,直至其駛至油站加油付款時,才發現汽車的左前車頭有新造成之損毀,並留有紅色油漆,便報警處理。其聲稱已收到對方的1,200澳門元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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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C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為嫌犯的母親,案發時因孫女生病,其與嫌犯帶同孫女到鏡湖醫院求醫,當前往停車場取車離開時,孫女因沒有休息好而哭鬧,其和嫌犯均有作出安撫,且車上播放兒歌,過程中其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亦沒有感到異常。
*
  警員證人D(12****)在庭審中講述到現場處理,目睹被撞黑色車輛有明顯花損,且留有紅色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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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員證人E(21****)在庭審中講述兩車碰撞痕跡吻合,其觀看監控視頻,看到案發時現場環境比較狹窄,嫌犯駕駛車輛要重複前後行車才能離開車位,當嫌犯作出第三次向前行駛時,撞及汽車MO-**-**。其指出碰撞發生時有摩擦聲及震動,且碰撞位置在駕駛席的後方,故推斷嫌犯知悉發生交通意外。
*
  庭審期間播放了涉案停車場所拍攝得的監控錄影,當中看到案發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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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頁至第36頁的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顯示了案發的經過。
*
  第56頁至第58頁的兩車損毀痕跡對比報告及照片。
*
  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及各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觀看錄影報告以及第30頁至第36頁的截圖、兩車損毀痕跡對比報告及照片、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要特別指出,儘管嫌犯A辯稱案發時女兒在車內情緒不穩定及哭鬧,其播放兒歌安撫女兒,沒有留意到異常及沒有聽到特殊聲音,故其本人不知道發生碰撞。然而,根據有關錄影光碟片段及第30頁至第36頁的截圖、第56頁至第58頁的兩車損毀痕跡對比報告及照片,法庭經仔細分析錄像視頻,可以清晰地覺察到嫌犯A駕駛的汽車MW-**-**在第三次向右前方離開時,明顯曾與在其右邊的MO-**-**車輛左車頭發生碰撞,有關碰撞導致兩車發生晃動並同時對兩車均造成花損。雖然,嫌犯表示案發時女兒在車廂內哭鬧兼且有播放兒歌安撫情緒,但面對源自駕駛座右後方帶一定強度的晃動和響聲,法庭認為嫌犯應具備足夠條件覺察到碰撞。另一方面,警員證人E(21****)依據其經驗之談,亦指出當時碰撞必然產生的震動和摩擦聲,且碰撞位置在駕駛席的後方,嫌犯應該清楚知道發生交通意外,並引致他人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便足以認定其逃避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事實上,在判定嫌犯的主觀認知時,法庭應以“正常人”(葡文:homem médio)的標準來衡量,即將一位生理及心理正常的駕駛者,行為謹慎及認知能力清晰者,置於行為人面對的事實狀況,應否具備足夠條件認知車輛碰撞的發生。在本案中,考慮到案發現場的環境情況,嫌犯認知碰撞發生,答案明顯是肯定的。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4. 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在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透過簡要裁判方式對之作出裁決,並於2023年5月16日以簡要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特別詳見卷宗第160至第165頁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5. 今被上訴人質疑的上述簡要裁判的裁判依據包括了以下內容:
「......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述及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然而,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案中的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至於對案中停車場是否適用《道路交通法》的問題,這已屬法律審的範疇,與上指條文a項的規定無關。
  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而原審庭在判決書第7頁(即卷宗第114頁)最後一段至第8頁(卷宗第114頁背面)首兩段文字內具體發表的心證說明更無任何不合理或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地方。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此外,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就所作的裁決發表了依據說明,上訴人可以不同意原審判決的依據說明,但其有關原審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說明判決依據義務的指責便不能成立了。
  最後,一如上文所指,就本案停車場內的交通是否受《道路交通法》規管的問題,這本屬法律審的範疇。因此,法庭是可以根據已證事實去就這法律問題作出定奪。
  現行《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1項把「公共道路」定義為:「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且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從這定義的行文可見,公共道路(除了其產權是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這點外)必須是「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
  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必定適用《道路交通法》(見這法律的第4條第1款)。
  但根據《道路交通法》第4條第2款規定,該法「亦適用於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別法、行政合同或主管當局與該等道路所有人的協議另有規定除外」。如此,除了這但書所指的情況,凡屬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均應被視為等同於公共道路。
  從原審第一和第二條既證事實的內容,可得知:本案的停車場是鏡湖醫院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內有可供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路面,停車場本身也是開放予公眾使用的。
  如此,在法律上來說,即使該停車場並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資產,其內的路面也應被視為等同於「公共道路」,這也是因為在本個案,並無任何事實去支持《道路交通法》第4條第2款中的但書規定的適用(嫌犯也未曾在答辯狀內提出過任何這些事實)。
  基上所述,《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指的逃避責任罪的制裁制度也適用於本案鏡湖醫院停車場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根據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上訴人是故意犯下一項上指罪行無疑。」(詳見卷宗第160至第165頁的簡易裁判書)。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狀內指其上訴不應以簡要裁判方式被裁定為不成立,因堅持認為原審法庭有關有充份證據證明其是明知有碰撞發生的判斷仍然是足以令人對之有合理懷疑的。
  因上訴人有權對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現須對上訴人就簡要裁判而提出的質疑作出裁判。
  上訴人今堅持認為有關有充份證據證明其是明知有碰撞發生的判斷仍然是足以令人對之有合理懷疑的。這意味上訴人在聲明異議狀內是維持了當初在上訴狀內所指的以下看法:原審法庭在事實的認定上,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和存疑從無原則,其本人應獲改判為無罪。
  在審理上訴人此具體上訴問題時,會遵循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以下法律立場: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首先,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而原審庭在判決書第7頁(即卷宗第114頁)最後一段至第8頁(卷宗第114頁背面)首兩段文字內具體發表的心證說明確實是無任何不合理或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地方。
  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上訴人對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所提出的質疑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對2023年5月16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人除須支付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科處的訴訟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3年6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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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89/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