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6/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300/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五名嫌犯以下罪名: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第二嫌犯B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2款a項之規定,構成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E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構成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
- 《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構成一項脅迫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2-004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2款a項之規定,構成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八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十一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三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不成立;
- 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針對被上訴裁判中對上訴人所作出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的部份,並認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以及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5條、第26條和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同時認為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具體理由如下: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第18至19頁事實判斷的見解;
3. 首先,正如 貴院第1308/2019號裁判摘要第一點的見解,對於上訴人是否觸犯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需綜合看待案中整個事情的經過和情節;
4. 根據已證事實第1條可見,案發起因是上訴人和F與被害人商談借款賭博,具體向被害人借出款項進行賭博的則是第二和第三嫌犯,相關借據亦是由第三嫌犯保管,而非上訴人,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上訴人僅在旁監視,第二和第三嫌犯方是具體作出抽取利息和兌碼之人士;
5. 綜合被害人和第二嫌犯的聲明,亦可以得知上訴人和F最初接觸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推介借款賭博,被害人有意後,上訴人和F方帶同被害人到案發貴賓廳,及後由第二和第三嫌犯向被害人作出具體的借款行為,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亦由第二和第三嫌犯作出抽取利息和兌碼等行為;
6. 的確,按照已證事實第1條,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然而,從該事實,結合被害人和第二嫌犯的聲明,可得知上訴人並非該等高利貸行為的主導,可以說,上訴人最多僅為一介紹人/中介人,真正主導整個高利貸行為的是第三嫌犯,第二嫌犯亦是第三嫌犯叫來一同幫忙的;
7. 待被害人賭博結束輸錢後,方發生已證事實第2條所指的禁錮事實,就禁錮被害人的過程方面,卷宗第84背頁的被害人詢問筆錄講述了相關經過,從中可見,上訴人僅和被害人等人一同到案發單位,到達案發單位後,是由第二嫌犯負責開門且將門鎖關上,並向被害人表示若不還款便不可以離開。而被害人亦指第三嫌犯亦向其表示未還款不能離開單位;
8. 從被害人的證言中,並沒有指出上訴人有向其表示未還款不能離開單位;
9. 此外,被害人亦有指出上訴人和F先行離開單位,再沒有回來。在上訴人和F先行離開後,案發單位只剩下第二和第三嫌犯,期間更輪流監視被害人一舉一動,例如監聽被害人的通話內容、查看被害人發出的短訊內容、要將手提電話交給第二嫌犯保管。更多次催促被害人還款,及後第五嫌犯來到案發單位頂替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看守被害人,當中並沒有上訴人的參與;
10. 另一方面,庭審中亦宣讀了第五嫌犯於卷宗內所作的訊問筆錄,從中可見第五嫌犯是由第三嫌犯叫來與第二嫌犯一同看守被害人,第五嫌犯便聯同第二嫌犯一同看守被害人,以等待被害人還錢,否則不讓被害人離開單位。第五嫌犯的聲明並沒有指出任何有關上訴人和F在這次禁錮事件有任何參與;
11. 在庭審中亦聽取了第二嫌犯的聲明,其否認有作出禁錮被害人的行為,然而,鑒於其庭上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口供出現矛盾,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宣讀了卷宗第166背頁,以及91背頁至93頁的部份內容;
12. 經比較被害人、第二嫌犯、第五嫌犯的聲明可見,正如原審法院所言,第二嫌犯的聲明顯然是存在矛盾的,例如在到達涉案單位時,被害人指是由第二嫌犯開門,第二嫌犯則表示由第三嫌犯開門;在單位中,被害人指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均有催促被害人還款,否則不能離開,第二嫌犯卻指F和上訴人催促被害人還款,否則不能離開,然而,被害人的證言根本沒有提及過F和上訴人曾在單位內要求被害人還款否則無法離開等情況;此外,第二嫌犯更淡化了其和第三和第五嫌犯在看守被害人期間對被害人所作出的行為,其在庭審中所指控上訴人的事實版本顯然是意圖責任推卸到上訴人身上;
13. 事實上,可根據卷宗內的錄影資料整理出本案的經過,正如被上訴裁判第15頁所指,並結合卷宗第17至21頁、第208至212、213至216頁的錄影資料可見,被害人最初是上訴人和F一同在美獅美高梅酒店房間,及後一同到達倫敦人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在被害人賭博期間,F、第二、第三嫌犯均在旁,期間有作出監視和抽取利息等行為;而被害人賭博期間的監控拍攝不到上訴人,意味着上訴人並沒有在被害人身旁;直至被害人賭博完結後,被害人、F和上訴人一同到達案發大廈,F和上訴人先行離開,並沒有回到案發大廈。從上訴人和F進入案發大廈(2:40)至離開(3:30),上訴人和F僅在案發單位中逗留了約50分鐘;
14. 對此,必須指出,按照日常經驗,倘若上訴人有意聯同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一同作出禁錮被害人的行為,為何上訴人僅和F在案發單位逗留了僅50分鐘便先行離開?其後更沒有回到案發單位?此顯然不合理;
15. 另一方面,從卷宗各嫌犯和F所扣押的手提電話可見,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的聯繫甚少,在第二和第五嫌犯的微信中沒有存有上訴人的微信帳號;在F的手提電話內則發現存有上訴和被害人的微信帳戶,但並沒有發現存有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的微信帳號;
16. 對此,按照日常經驗,倘若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是禁錮被害人的同一團伙,為何第二和第五嫌犯的微信中沒有存有上訴人的微信帳號?反而是F的微信中存有上訴人的微信帳號?
17. 此外,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存有被害人簽署的借據相片、被害人簽署的汽車買賣合同及收據、被害人手持借據的照片,亦在第二嫌犯的微信內發現一個團伙,可見第二嫌犯是有實質參與到本案的借貸和禁錮行為中,此進一步顯示其在庭審中的聲明是不可信,且意圖是將責任推卸到上訴人身上;
18. 儘管卷宗第376至389頁顯示第五嫌犯所在微信群組中有上訴人在內,但上訴人並非彼等微信好友,該群組有上訴人在內亦不等同上訴人有一同作出禁錮被害人的意圖和行為。再者,已證事實第3條本身就是一結論性事實,相關群組的人士和性質仍在司警局另立的卷宗中進行偵查中,該已證事實所指的「專門在澳門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微群組」僅是司警調查的初步結論,此並不等同上訴人有參與本案禁錮被害人的行為;
19. 綜合上述證據可見,事件起因是上訴人是向被害人搭訕詢問是否需要借款,在被害人同意後,上訴人帶被害人到達涉案貴賓會後,整個過程便由第三嫌犯聯同第二嫌犯作出主導,包括向被害人借出款項、簽署借據、在賭博過程中作出監視、抽取利息、兌碼等行為;
20. 可以說,上訴人的角色最多僅是一名介紹人、一名「扒仔」,其搭訕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借款賭博,被害人有意後,便將之帶到貴賓廳,由第三嫌犯向被害人作出借款、簽署借據,第三嫌犯顯然是主導整件事的「疊碼仔」,第二嫌犯是其同伙成員,在旁協助第三嫌犯,在整個賭博過程中,第二和第二嫌犯均在旁兌碼和抽取利息,作出典型高利貸的行為。與之對比,上訴人在將被害人介紹予第三嫌犯後,在賭博過程中,上訴人均沒有參與具體的兌碼、抽取利息等行為,監控錄影中甚至拍攝不到上訴人有坐在被害人身旁,上訴人僅在附近賭枱;
21. 無可否認,上訴人所作出相關的介紹行為,按照本澳司法見解,是構成「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然而,此並不等同上訴人有參與實施後續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22. 需知道,賭客是向「疊碼仔」及其同伙借款,而非直接向「扒仔」借款,賭客是否還款是牽涉到「疊碼仔」的利益,與「扒仔」無關、有可能發生的是,在「扒仔」介紹賭客予「疊碼仔」借款賭博後,賭客無力還款被「疊碼仔」及其同伙催促還款,甚至作出禁錮等行為亦不一定與「扒仔」相關;
23. 正如上述對案中的證據分析可見,在被害人賭博完結後,的確,上訴人和被害人、第二嫌犯一同到達案發單位,且該單位按照司警調查,現場環境是為防止被害人逃走或與外界聯繫。然而,上訴人僅在單位內逗留了約50分鐘便先行離開,其後並未返回案發單位,對比已證事實第2條最後一段事實所指,第二嫌犯全程禁錮了被害人57小時52分鐘,在客觀上,實在看不到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實施禁錮被害人的意圖,否則為何上訴人僅在單位逗留50分鐘?其後亦並未折返?
24. 必須指出,在整件事的起始,F是一直與上訴人和被害人一起,從相關錄影中可見,在上訴人最初向被害人搭訕借款、在美獅美高梅酒店房、到達案發貴賓會中,F全程都有一起參與,甚至在被害人賭博過程中,監控亦拍攝到F全程在被害人身旁(對比監控拍攝不到上訴人在旁),可以說,F與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完全是一致的;
25. 更甚是,在被害人賭博完結後,F與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是一同到達案發單位,且F和上訴人一樣在單位逗留了50分鐘,便與上訴人一同離開,及後並未返回該單位;
26. 再者,被害人於卷宗第83頁的辦認筆錄曾指F是其中一名作案人;
27. 事實上,F在偵查期間是其中一名嫌犯,然而,尊敬的檢察院在卷宗第443頁的批示僅對F是否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作出分析,但就是否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卻隻字未提,需知道,F在整個過程均與上訴人和被害人在一起,甚至與上訴人一樣,在案發單位逗留了50分鐘便離開,尊敬的檢察院並未對F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控訴,可見,在單位逗留50分鐘此一事實並不必然等同上訴人有參與或作出禁錮被害人的行為或意圖;
28. 的確,被害人在卷宗第170背頁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曾表示認為上訴人是借貸賭博事件的主導,對此,此不等同上訴人有參與禁錮的行為。
29. 首先,被害人所指的認為上訴人是借貸事件的主導此部份證言僅是證人的主觀感受,並不具備客觀證言效力;其次,正如上述,整件事的起因是上訴人向被害人搭訕是否需要借款,可以說,倘若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作出該行為,整件事便不會發生,被害人據此認為上訴人是借貸賭博事件的主導並不為奇;更重要的是,正如上述,在上訴人將被害人帶到貴賓廳後,第三嫌犯方是真正借出款項之人,第二嫌犯更一直從旁提供實質協助,客觀上根本看不到上訴人是借貸的主導;此外,具體在案發單位中,被害人亦沒有指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還款,否則不能離開,與之相反,被害人明確指出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有明確作出禁錮行為,且表示要求被害人還款,否則不得離開;
30. 可見,原審法院所指被害人曾指證上訴人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限制其行動自由此部份顯然是錯誤的;
31. 另一方面,儘管上訴人在案發單位逗留了50分鐘,但亦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知悉被害人被其他嫌犯禁錮便等同上訴人有一同參與禁錮被害人的行為和意圖。理由在於,第五嫌犯的聲明中曾表示知悉被害人借下高利貸作賭博,並實際參與了禁錮被害人的行為,但第五嫌犯並未被以共犯方式控訴或判處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僅被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之對比,此正正顯示,就算上訴人在單位內有可能知悉被害人被第二和第三嫌犯禁錮,但上訴人早已離開,且未折返,故上訴人的行為客觀上僅應判處「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不應認為上訴人有參與到禁錮行為中;
32. 上訴人於2023年3月1日入境本澳被原審法院拘留後所作的聲明中,表示不認識案中第二、第四和第五嫌犯。並承認的確有帶同被害人到案發貴賓廳賭博,和曾到案發單位逗留不足一小時,但其否認有共同作出禁錮被害人的行為;
33. 事實上,上訴人與F是朋友關係,而F和被害人是朋友,上訴人是透過F方認識被害人,故從整件事起始均有F和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一起,而上訴人在案發單位方會與F一同逗留50分鐘後便離去。
34. 經分析卷宗內的證據,按照本澳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不能合理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第2條最後一段,第4條第二段事實,而該錯誤是明顯的;
35. 此外,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及「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ro reo),應開釋上訴人;
36. 正如被上訴裁判第17頁所指,上訴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均缺席庭審,故未能透過該等嫌犯了解事實真相。同時,已證事實中並沒有任何具體事實指出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如何達成禁錮被害人以令其還款的明示或默示協議的事實,已證事實第4條第二段事實本身只是一個結論性事實;
37. 至少,正如上述分析,上訴人是否有實質參與或是否以共犯方式與其他嫌犯一同作出禁錮被害人的行為方面是充滿疑點的,上訴人和F僅在單位逗留50分鐘便一同離開,並未折返、被害人僅指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有作出禁錮行為、上訴人與第二、第三、第五嫌犯並非微信好友、第五嫌犯並不認識上訴人、且第五嫌犯是由第三嫌犯叫來禁錮被害人,以上種種均令人無法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訴人有參與禁錮被害人的行為;
38. 基於此,應直接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倘不如此認為,則:
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5條和第152條第1款和第2款a項之規定
39. 倘若認為上訴人有參與禁錮被害人的行為,但並不等同上訴人的行為與第二嫌犯一同構成《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和第2款a項所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
40. 事實上,控訴書僅指控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庭審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不排除將有關上訴人、第三、第五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為以直接共犯、既遂的故意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和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儘管辦護人當時表示不反對,並放棄相關辯護期間,但此並不表示認同原審法院的定罪。(見被上訴裁判第5至6頁);
41. 的確,按照 貴院第206/2022號裁判第28至29頁見解,共同正犯並不意味着必須參與犯罪的每個階段;
42.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當中並無任何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達成共同禁錮被害人的協議,以及如何合謀和分工等事實,在缺乏相關細節事實的情況下,儘管上訴人曾在單位逗留,這也未能使得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具有《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和第2款a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43. 理由在於,在被害人賭博結束後,上訴人與被害人、F、第二和第三嫌犯一同到達案發單位,且在單位中逗留,然而,上訴人與F及後先行離開單位,且未折返。對比被害人所被限制人自由的57小時52分鐘,上訴人僅在單位內逗留了50分鐘;
44. 在上訴人與F離開案發單位後,未見上訴人有返回案發單位。再者,按第五嫌犯的聲明所指,第五嫌犯是由第三嫌犯叫來,且從第五嫌犯的聲明中可得知,第三嫌犯曾交代其需與第二嫌犯一同看守被害人,以待被害人還款。此外,正如上述,從案中所扣押的手提電話資料可見,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的聯繫甚少,在第二和第五嫌犯的微信中沒有存有上訴人的微信帳號;
45. 可見,並未看到上訴人後續有參與的部份,例如第五嫌犯並非上訴人叫來,且第三嫌犯向第五嫌犯交代時亦未提及上訴人;
46. 按照目前的已證事實,可以說,僅證實到上訴人曾在單位內逗留了50分鐘,此最多僅能顯示上訴人和其他嫌犯以默示協議方式一同參與了禁錮被害人的行為,然而,上訴人及後離開單位,並未返回,從後續的行動和調查亦未見上訴人有繼續參與禁錮行為的情況下,實在難以認為上訴人持續參與了後續禁錮被害人超過48小時的部份;
47. 上訴人在抵達案發單位逗留50分鐘便離去且未折返此一行為,意味着上訴人並不願意繼續參與禁錮被害人的行為,按照上述司法見解,案中並無事實顯示上訴人無停止接受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至少,從上訴人離開單位並未折返,且後續並沒有和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聯繫此等事實,足以顯示上訴人並未有意持續禁錮被害人超過48小時;
48. 換個角度說,第二、第三、第五嫌犯後續協議持續禁錮被害人超過48小時,以待被害人還款此一行為是超出了上訴人的意願,並未被上訴人接納,否則上訴人不會離開單位且未折返,對於超出故意的部份,即第二、第三、第五嫌犯實行過限的部份,應僅由該等嫌犯承擔,並不能一同歸責於上訴人;
49. 此外,按照「存疑有利嫌犯」的原則,在目前未能查明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參與到後續一同禁錮被害人超過48小時的行為的情況下,實不應將其他嫌犯的行為一併歸責到上訴人身上;
50. 基於此,原審法院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5條和第152條第1款和第2款a項之規定,應將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改判為《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就此重新進行量刑。
從犯(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
51.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僅在單位內逗留了50分鐘便離去,且未折返,再者,在案發單位中,已證事實第2條第一段事實僅證實第二嫌犯曾向被害人表示在其還清欠款前不可離開並且收走了被害人所使用的兩部手提電話;在上訴人離開單位後,已證事實第2條所指的具體要求被害人還款的行為均沒有上訴人參與,第五嫌犯是第三嫌犯叫來,而非上訴人;在扣押的手提電話中亦未見上訴人後續有任何參與;
52. 換言之,按照目前已證的事實,即有關上訴人在單位逗留50分鐘的事實,上訴人在有關行為上,僅僅是向第二和第三嫌犯禁錮被害人的行為上提供了精神上的幫助,尤其體現在,在上訴人離開單位後,第二和第三嫌犯仍然禁錮被害人,且更向被害人作出脅迫的行為,可以說,上訴人的參與是次要,甚至可有可無的;
53. 基於此,應改判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根《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因特別減輕而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
倘不如此認為,則:
量刑過重
54.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就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量刑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28、40和65條之規定;
55. 就「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方面,正如上述,上訴人僅為一個中介,其向被害人搭訕,並將之帶到案發貴賓會中,及後,真正借出款的是第三嫌犯,第二嫌犯則從旁協助,其電話內存有被害人的借據等相片;在賭博期間,第二和第三嫌犯全程有旁,監控拍攝到兩名嫌犯有作出抽取利息、兌碼等行為,上訴人則僅僅在附近,連監控都拍攝不到;
56. 可以說,第三嫌犯方是整個高利貸事件的主導,其次是第二嫌犯,參與程度最少的是上訴人。對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和第三嫌犯均為九個月徒刑,第二嫌犯則為七個月徒刑,此顯然沒有全面考慮到案件各嫌犯參與的細節及罪過程度;
57. 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原審法院同樣判處上訴人和第三嫌犯均為三年九個月徒刑,第二嫌犯則是三年八個月徒刑,第五嫌犯僅為三年三個月徒刑;
58. 然而,正如上述,上訴人僅在單位內逗留了50分鐘便離去,其後並未返回;在單位內亦僅是第二和第三嫌犯向被害人表示不還款則不能離開;在上訴人離去後,在單位內要求被害人還款的行為均由第二和第二嫌犯作出;第五嫌犯亦是第三嫌犯叫來,亦交付要看管被害人,待其還錢後方可讓其離去;
59. 可見,第三嫌犯方是整個禁錮行為的主導,上訴人所參與的部份甚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和第三嫌犯同樣三年九個月徒刑顯然是不適度的;
60. 再者,儘管第二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但正如上述,其庭審聲明存在矛盾,以致宣讀卷宗內的聲明,可見其有推卸責任之嫌犯,其次,第二嫌犯全程參與相關犯罪的每個環節,全程禁錮被害人57小時52分,但其判刑為三年七個月,比上訴人輕。更甚是,第五嫌犯禁錮被害人亦達44小時36分,其刑罰僅為三年三個月;
61. 此顯然可更可看到原審法院在量刑上並未全面考慮各嫌犯的參與程度和罪過程度;
62. 事實上,按照卷宗第390頁的分析報告,司警人員認為上訴人僅為一名下線,已證事實中亦沒有指出上訴人在是次事件中獲得了不法利益;
63. 加上上訴人是次為初犯,以上種種均顯示上訴人對比其他嫌犯存在較輕罪過之情節,毫無疑問,原審法院的量刑是偏重的;
64. 基於此,請求 閣下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就「為賭博之高利貸方面」,應判處不高於七個月徒刑;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方面,應判處不高於三年三個月;兩罪競合,合共應判處不高於三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應直接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理由是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倘不如此認為,則:
- 應將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改判為《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重新進行量刑;
- 應改判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因特別減輕而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
- 無論如何,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犯罪重新進行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裁定其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的部份,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及量刑過重等瑕疵。
2. 首先,正如上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此外,法律也不容許上訴人以自己的心證去質疑法庭的自由心證。
4. 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其指證上訴人、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限制其行動自由。
5. 第二嫌犯亦承認與上訴人及被害人到達涉案的單位,並指出上訴人曾答應給予其報酬。
6. 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及第二、第五嫌犯的陳述,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均主導案中借款予被害人賭博的行為。
7. 因此,可合理解釋為何根據卷宗第376至389頁的資料顯示,第五嫌犯所在微信群組中也包括上訴人在內。
8. 從合理的邏輯推論,被害人是否還款對上訴人來說有重要的利害關係。
9. 故從本案整體的證據考慮,有足夠的客觀事實證實上訴人除參與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外,亦參與禁錮被害人的犯罪行為。
10.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並不須要參與犯罪的每個階段,只要行為人具共同犯罪的決意,即使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11. 故上訴人在禁錮被害人的單位內只逗留50分鐘,也須對整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負全部的責任。
12. 從本案整體的證據考慮,尤其是被害人的證言及第二、第五嫌犯的陳述,原審法庭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均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支持,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13. 正如前述,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及第二、第五嫌犯的陳述,足以證實上訴人在本案犯罪行為中的主導角色,不符合從犯的規定,故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方面,沒有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的瑕疵。
14. 此外,作為共同犯罪人,上訴人須對整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負全部的責任,故原審法庭在裁定上訴人觸犯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亦沒有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規定的瑕疵。
15.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16. 事實上,被上訴的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犯罪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後果嚴重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其9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就《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其3年9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其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7.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8月3日晚8時30分左右內地居民G(被害人)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內被第一嫌犯搭訕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進行賭博,被害人表示同意後於同日晚8時35分被第一嫌犯和另一在場內地居民F帶到F在「美獅美高梅酒店」登記入住的****號房商談借款條件。經商議後,第一嫌犯同意以下述條件借出100,000港元予被害人進行賭博:
- 賭博開始前要先扣起5,000港元作為利息,即被害人實際只可收到95,000港元進行賭博;
- 在被害人所投注賭局勝出時,要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15%)作為利息;
- 簽署借據。
被害人同意以上借款條件後於同日晚10時36分被第一嫌犯帶到「金沙城倫敦人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內與第二、第三嫌犯會合。隨後第二、第三嫌犯將被害人帶到該貴賓會洗手間內簽署了借據(圖片載於卷宗第113頁),第三嫌犯將借據收起保管。
同日晚11時20分左右第三嫌犯從第四嫌犯在太陽城貴賓會所開設(ZZ)678組2****號帳戶內簽出95,000港元廳碼交被害人在該貴賓會內進行賭博。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由第二、第三嫌犯按約抽取利息,第一嫌犯在旁進行監視。每當被害人所贏籌碼累積到一定金額時第二、第三嫌犯會取走現金籌碼兌換成廳碼並從中抽取利息。
翌日(4日)凌晨1時53分左右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籌碼。
2. 由於被害人無力即時還款同日凌晨2時40分左右被第一、第二嫌犯帶到澳門......街...號......大廈2樓單位內進行看管,同日凌晨3時27分第三嫌犯攜同外賣進入上述單位。其間第二嫌犯曾向被害人表示在其還清欠款前不可離開並且收走了被害人所使用的兩部手提電話。
同日凌晨3時30分第一嫌犯從上述單位內離開。被害人被安排在客廳左方一上下床的下層休息,第二、第三嫌犯輪流監視住被害人的一舉一動並監聽被害人致電親友籌款的對話以及查看被害人發出的電話短訊內容,被害人使用完電話後需將電話交予第二嫌犯保管。
由於被害人一直無法成功籌錢還款故第二、第三嫌犯在得知被害人有一輛雪佛蘭牌科沃滋型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蒙E****W,時值約人民幣90,000元)停泊在「天津機場」停車場後,就要求被害人的一張汽車買賣合同和收據(圖片載於卷宗第115、116頁)上簽名及蓋上指模並交出汽車車匙和行車證,兩嫌犯聲稱若被害人拒絕就脫光其衣服進行毆打,隨後會將所拍攝的毆打過程視頻發送予被害人的家人。被害人因為害怕會被第二、第三嫌犯毆打故照兩嫌犯之指示簽署了上述文件並將汽車文件和車匙交予第三嫌犯。
同日(5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收到被害人妻子的求助電話。
同月6日凌晨0時3分第五嫌犯收到第三嫌犯通知後進入上述單位接替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看管被害人,而第三嫌犯則帶同上述汽車買賣合同、車匙和行車證離開了單位。
負責偵查的偵查員在翻查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後確認被害人正被禁錮在......街...號......大廈二樓單位內,在同日(6日)上午11時左右進入該單位後發現正被第二和第五嫌犯看管住的被害人。
上述單位的客廳內放有兩張上下床,為防止被害人逃走或與外界聯繫,一間睡房的窗戶把手被鐵線綑住而無法開啟,窗戶玻璃被貼上白紙,另一睡房和廚房的窗戶被木板封死,客廳內一落地玻璃窗同樣被貼上白紙且窗前放有阻礙物。(參見卷宗第64至73頁的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經第二嫌犯同意,偵查員在翻看其手提電話相片簿後發現內有被害人所簽借據、汽車買賣合同、收據,以及被害人手持借據相片。(參見卷宗第113至117頁的相片)
被害人在賭博期間共被抽取了約23,000港元的利息,賭輸後在上述單位內被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合共限制行動自由約57小時52分鐘(第一嫌犯約50分鐘、第二嫌犯約57小時52分鐘,第三嫌犯約44小時36分鐘,第五嫌犯約12小時29分鐘)。
3. 經司警局人員對第五嫌犯所使用手提電話進行技術分析後,發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涉嫌為一個專門在澳門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微信群組的成員。
4. 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提供款項在娛樂場內作賭博之用,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
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一起實施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第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暴力相威脅,強迫被害人在售賣汽車的文件上簽名並交出車匙和行駛證。
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第二嫌犯在聽證結束後向本卷宗存放了澳門幣一萬元以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 證實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八千至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 第五嫌犯於2021年8月7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四千至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經商議後,上述借款的條件包括被害人要交出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申報表作借款抵押。
- 第三嫌犯將被害人交出用來抵押的證件收起保管。
- 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提供款項在娛樂場內作賭博之用,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並非法收取、留置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其還款保證。
- 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繼本院於2023年1月12日在第883/2022號上訴案審理了第二嫌犯B的上訴之後,缺席審判的第一嫌犯A在被緝拿歸案之後,也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而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請求開釋該罪;並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以及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判處上訴人A較輕的刑罰。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上訴人主張原審合議庭認定其觸犯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事實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一方面,上訴人A表示其只是案中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中介人,主導人是第三嫌犯C。被害人聲明中指出當時是第三嫌犯向其表示還款不能離開禁錮其之單位,並僅指證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有作出禁錮行為,並沒有包括上訴人A。此外,比較被害人、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聲明可見第二嫌犯的聲明存有矛盾,上訴人A主張第二嫌犯指證上訴人A的事實版本是意圖將責任推卸到上訴人A身上;另一方面,第376頁至第389頁的微信群組雖有上訴人A在內,但不代表上訴人A有一同禁錮被害人的意圖及行為;而且,上訴人A與第二、第三、第五嫌犯亦非微信好友。同時,其與F在案中角色及參與度相若,但檢察官並沒有控訴F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聲稱上訴人A是借貸事件的主導僅為主觀感受,主張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與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一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是錯誤,因此已證事實第2條最後一段及第4條第二段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待(詳見第691頁背頁及第696頁),包括在庭審宣讀的被害人G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當中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包括各涉案人的角色分工等,從整個借款過程中上訴人A的參與程度,顯見被害人能否還款對上訴人A來說是極重要,其後便與同夥一起帶被害人到禁錮單位,因此原審法院按邏輯推論上訴人A有參與本案禁錮被害人的計劃是完全符合經驗法則,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相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其對證據的主觀評價,對法院以自由心證原則作出的認定作出挑戰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其次,上訴人主張,在被害人賭博結束後其與被害人、F、第二及第三嫌犯一同到達案發單位。上訴人A與F是先行離開,僅在單位逗留50分鐘。由於案中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A有參與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57小時52分鐘的後續部份,主張有關行為是超出上訴人A的故意,不能一同歸責上訴人A,應改判上訴人A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重新量刑。
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是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共同犯罪的認定,我們一直同意,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2
可見,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所顯示的,在被害人輸清借款後,是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帶被害人到涉案單位內進行看管,上訴人A知悉在還清欠款前被害人不可離開及被收走手機。可見,彼等是透過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以迫使其還清高利貸,上訴人清楚知道在被害人還清欠款前是不可離開。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是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而認定其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的可質疑的地方,包括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以及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本案所針對的犯罪事件的參與程度絕對不止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犯罪方式,而是明顯的共同正犯的行為。
至於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其在本案僅為中介而主導本案的是第三嫌犯和第二嫌犯,但原審法院就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上訴人A9個月徒刑,與第三嫌犯刑罰相同但判處第二嫌犯只是7個月徒刑,主張對其刑罰過重,應判處不超過7個月徒刑。
同樣,明顯沒有道理。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首先,在不法行為之中沒有平等可言。原審法院的量刑乃根據各個嫌犯的各自罪過的高低以及不同的犯罪情節進行衡量的,嫌犯不能以平等原則主張與其他嫌犯的刑罰的輕重平衡。
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詳見卷宗第698頁及背頁)。雖然上訴人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包括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最高3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9個月的徒刑;在《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3年至12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3年9個月的徒刑;在兩罪刑罰競合後,於3年9個月至4年6個月的刑幅中,僅選判上訴人4年的單一刑罰,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此等量刑已經輕無可輕了。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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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 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所持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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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00/2023 P.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