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04/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6月15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就駁回上訴的決定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04/2023號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5-23-0023-PCT號道路交通法輕微違反案,最終判處案中嫌犯A須服為期七個月的實際禁止駕駛附加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的判決書)。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其作為職業的士司機、且駕駛的士為其唯一可以賴以維生的工作,應可獲改判暫緩執行禁駕刑(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6至第78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於2023年5月17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透過簡要裁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並判處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叁佰元上訴服務費(詳見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上訴人遂就該簡要裁判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力指對其個案應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特別規定而非《刑法典》第48條,上訴庭應改判其可暫緩執行禁駕刑(詳見卷宗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是次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被上訴的判決載於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其內涉及不暫緩執行禁駕刑的判決理由則主要如下:
「......
-----涉嫌違反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及第10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由於涉嫌違反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此,僅判處附加刑。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考處到涉嫌違反者已在兩年內第三次觸犯同一輕微違反,依據量刑標準及本個案的具體情節,決定禁止違反者駕駛,為期五個月。由於本案發生於第CR5-22-0138-PCT號卷宗判決轉為確定前,符合有關《刑法典》124條第1款結合71條及第72條有關刑罰競合的規定,因此兩案須進行競合(該案判處了違反者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暫緩執行兩年)。
------經競合後,本法庭認為判處為期七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之單一刑罰為合適。儘管涉嫌違反者為職業司機,但考慮到其於第CR5-22-0138-PCT號卷宗的庭審中被法官作出告誡後僅僅數天後再次觸犯本案相同的輕微違反,並且其於庭審開始時沒有承認本案輕微違反之事實,經播放有關錄影片段後才承認有關責任。涉嫌違反者一開始將過錯歸咎於被害人,可見其並未反醒自己的駕駛態度。於影片中可以看到案發的經過十分危險,行人已經處於行人橫道的近中間位置,而違反者完全沒有減速讓先的操作。結合涉嫌違反者以往的刑事及輕微違反的記錄,法庭認為涉嫌違反者再犯機會高,儘管涉嫌違反者有謀生的需要,但法庭亦必須平衡道路安全的考量,因此,被判處之禁止駕駛附加刑不應予以暫援執行,有關七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必須實際執行。」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聲明異議人原先提起的上訴的標的,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
聲明異議人在上訴狀內力指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其作為職業的士司機、且駕駛的士為其唯一可以賴以維生的工作,應可獲改判暫緩執行禁駕刑,而在其聲明異議書內最終實質重申了這般見解。
本合議庭在審理上訴人上述問題時,會遵循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以下法律立場: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聲明異議人堅持其應獲改判暫緩執行禁駕刑。
現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上訴庭認為,在本案中,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内所指出般,原審庭在判決中所持的不予暫緩執行禁駕刑的理由明顯十分合理。為了防止上訴人重蹈覆轍,當然不可改判暫緩執行禁駕刑,即使其作為職業的士司機、且駕駛的士為其唯一可以賴以維生的工作亦然(參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準則)(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在聲明異議書內所援引的中級法院第328/2004號上訴案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的法律見解並不適用於其個案,因為在該裁判書的發表日,《道路交通法》仍未面世,更何況該裁判也沒有必然排除可類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實質判斷準則去就有關暫緩執行當年《道路法典》第73條所規定的中止駕照效力刑罰之事作出定奪)。
如此,上訴人就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上訴之簡要裁判、而提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能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針對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其就初级法院判處的七個月實際禁止駕駛刑罰的上訴之簡要裁判而提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除了須支付上述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另外應得的澳門幣伍佰元聲明異議服務費。
命令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連同原審判決書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和交通事務局,另把本裁判的裁判结果告知受害人。
澳門,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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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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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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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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