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嫌犯雖對其行為毫無反省,但考慮到其為初犯,行為時已年近70歲,過往又未接受過教育,其作出傷害他人之行為固然須予以法律譴責,但就其過往人格、生活經歷、犯罪行為方式、性質及後果而言,未必能得出其具有必須以實際執行刑罰方能譴責的主觀惡性及較大的人格矯正難度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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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2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5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判處的刑罰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違反適度原則。
2. 有關的被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其教育、經濟及身份背景。
3. 相對於同類罪名的案件中,尤其被害人的傷勢僅需一日可康復,被上訴的判決就該一項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兩個月實際徒刑屬過重。
4. 原審法庭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5. 依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尤其須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故意程度、犯罪時的情感狀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個人教育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
6. 上訴人認為即使其被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並不影響或降低刑罰為一般預防犯罪擬達的目的: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發生,上訴人仍須對其所作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7. 上訴人認為應重新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就其觸犯之各項犯罪量刑作出重新選擇及訂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對上訴人被判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兩個月實際徒刑從新作出量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
6. 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中等,但故意程度十分高,因微不足道的原因對坐在輪椅且毫無還手能力的傷殘人士作出襲擊,上訴人作出行為時不但對作為傷殘人士的被害人沒有同情心,反而表現出冷酷無情,而作案的原因,竟然是為了被害人向其說出“呀叔/叔叔”這個稱呼,以及認為在行人路不應讓出空間予被害人通過。上訴人在庭上直認有打過被害人,聲稱只是懲戒一下被害人,並進一步表示倘若其是存心想傷害被害人,不會只用拳打被害人一下,可見上訴人在案發後不但沒有反省及悔意,反而自認為打人的行為非常合理,上訴人完全喪失了道德倫理觀念,上訴人在案發後也沒有向被害人道歉及作出彌補。
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單對被害人的頭部造成傷害,還對澳門的社會秩序構成威脅,從而對澳門的治安情況造成負面影響,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0. 上訴人認為即使其被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並不影響或降低刑罰為一般預防犯罪擬達的目的: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發生,上訴人仍須對其所作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11.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12.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籍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13.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4.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15.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6.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17. 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故意程度十分高,因微不足道的原因對一名傷殘人士的頭部作出襲擊,上訴人在庭上不但沒有悔意,還試圖將自己的劣行合理化,更沒有對被害人作出道歉及彌補,從上訴人在庭上的態度及表現,我們不認為上訴人能從本案的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亦不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18. 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傷人行為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但手段殘暴,動機卑劣,不單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還令社會的弱勢群體感到憂慮,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的社會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從而對澳門的治安情況達成負面影響,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在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19.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近年面對的使用暴力問題漸趨嚴重,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20.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暫緩執行徒刑之請求應予支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5月18日下午約2時,乘坐輪椅的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行經澳門雅廉訪大馬路近澳門花店門外時,被害人從後遇到前方正在步行的上訴人A(以下簡稱“嫌犯”)。
2. 其後,由於道路狹窄,被害人便著上訴人讓路予其通過,接著,被害人便從旁越過上訴人,此時,上訴人有感不滿,便多次揮拳打向被害人,並擊中被害人的耳部位置,導致被害人受傷。
3. 接著,上訴人便離開現場,而被害人則向警方報案,並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診治。(參見卷宗第4頁)
4. 上述行為被道路上的監控鏡頭記錄。(參見卷宗第27至29頁、第48至51頁及第59至63頁)
5. 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的上述傷勢被診斷為右耳部軟組織挫傷,估計共需1日康復,僅以傷勢而言,應並未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4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向被害人作出襲擊,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且深知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8. 上訴人聲稱未曾接受過教育,退休人士,依靠每月政府津貼4,3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其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其教育、經濟及身份背景,以及在相對於同類罪名的案件中,尤其被害人的傷勢僅需一日可康復,原審判決就其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上述量刑完全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即使其被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並不影響或降低刑罰為一般預防犯罪擬達的目的: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發生,其仍須對所作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因微不足道的原因在光天化日之下,對毫無招架能力的傷殘人士作出襲擊,對其行為完全沒有悔意。對於被稱呼“呀叔/叔叔”及被要求讓出一點空間,這些再正常不過的話語,嫌犯已勃然大怒並對被害人施以襲擊,更鏗鏘有詞地宣稱只是對被害人的小懲大戒,意即是被害人有錯在先。在法庭上嫌犯尚且對其行為毫無反省,可見其價值及是非觀念嚴重扭曲,反社會性明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且有必要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方能達到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見解:
“在本案中,嫌犯雖對其行為毫無反省,但考慮到其為初犯,行為時已年近70歲,過往又未接受過教育,其作出傷害他人之行為固然須予以法律譴責,但就其過往人格、生活經歷、犯罪行為方式、性質及後果而言,我們認為未必能得出其具有必須以實際執行刑罰方能譴責的主觀惡性及較大的人格矯正難度的結論。
我們傾向相信,嫌犯的行為是缺乏適當教育、人類關懷心以及道德修養不足所致,而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最佳的選擇應是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對嫌犯輔以及時且有針對性的社會跟進與關懷、道德和法治教育。這比單純執行所判徒刑,將其投入監獄更有利於其良好人格之塑造,從而使其今後保持良好之行為,最終達至立法者所期待的刑罰效果。”
本院同意上述見解,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以及第51條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以及附隨考驗制度。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個月徒刑,改判緩刑兩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以及第51條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以及附隨考驗制度。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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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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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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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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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