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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23/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6月15日
  主題: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
    廢止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嫌犯在之前的上訴內獲中級法院給予最後一次不立即被廢止緩刑的機會,條件是須每月至少支付澳門幣肆仟元賠償金,直至完全清付為止。之後,嫌犯僅存入一期賠償金。
  2. 嫌犯所指的因受疫情影響而無能力支付賠償這般抽象說法實在無法合理解釋其沒有嚴格遵守緩刑義務的行徑。如此,上訴庭認為法庭之前判出緩刑時對嫌犯的守法寄望已無法實現,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下,得廢止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23/2023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17-0544-PCS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
上訴人: 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在第CR4-17-0544-PCS號刑事案卷宗(的第371至第372頁)內,決定廢止案中嫌犯A在此案獲判處的徒刑緩刑。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其曾於2022年11月支付過一期賠償金,其僅僅是受疫情影響而無能力支付賠償金,故並非故意違反有關支付賠償金的緩刑義務,法庭不應廢止其緩刑(詳見卷宗第381頁至第384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86至第38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亦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98頁至第399頁背面的意見書)。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
  1. 今被嫌犯上訴的有關廢止緩刑的法官批示載於本案卷宗(在初級法院的案號是CR4-17-0544-PCS)第371至第372頁,其全文內容在此被視為轉載。
  2. 嫌犯在本案內原被初級法院判處一項詐騙罪罪成,被處以十一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是須每月向案中受害人支付澳門幣兩仟元賠償,直至完全清付為止),此刑罰與第CR1-17-0238-PCS和第CR4-16-0301-PCS號案的刑罰相競合下,其最後被判處一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是須每月向一共三名受害人分期支付賠償,直至完全清付為止)。
  3. 嫌犯後來因沒有支付分期賠償而在2021年7月被廢止緩刑,經上訴,中級法院認為可以給予其最後一次機會,裁定延長緩刑期十八個月,緩刑條件是須每月至少支付澳門幣肆仟元賠償金,直至完全清付為止。
  4. 之後,嫌犯僅在2022年11月17日存入澳門幣肆仟元賠償金。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在今上訴程序中須審理的事宜,其實僅是涉及《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嫌犯的情況的適用問題,因為今被上訴的法官正是引用此一法律條文去決定廢止嫌犯在本案的緩刑。
  在本個案中,嫌犯在之前的上訴內獲中級法院給予最後一次不立即被廢止緩刑的機會,條件是須每月至少支付澳門幣肆仟元賠償金,直至完全清付為止。之後,嫌犯僅在2022年11月存入澳門幣肆仟元賠償金。
  由此可見,嫌犯實在沒有珍惜在上次上訴中獲上訴庭給予的最後一次機會。既然是最後一次機會,這意味嫌犯是不得不嚴格遵守其每月須最少支付澳門幣肆仟元賠償金的緩刑義務,直至完全清付為止。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的因受疫情影響而無能力支付賠償這般抽象說法實在無法合理解釋其沒有嚴格遵守緩刑義務的行徑。
  如此,本院今次認為法庭之前對嫌犯判出緩刑時對嫌犯的守法寄望已無法實現,故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下,得廢止其緩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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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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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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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223/2023號上訴案 第35頁/共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