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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66/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6月15日
  主題: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
    在緩刑期內重新犯罪
    廢止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嫌犯在徒刑緩刑期內故意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加重侮辱罪並在相關兩案內被判處實際徒刑。由此可見,嫌犯沒有珍惜在本案中原獲給予的緩刑優惠。
  2. 如此,即使上述兩罪與本案原先判處的偽造文件罪的性質是不同的,上訴庭認為本案當初判出緩刑時對嫌犯的守法寄望已無法實現,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下,得直接廢止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66/2023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19-0251-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上訴人: 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在第CR1-19-0251-PCC號刑事案卷宗(的第311頁至第311頁背面)內,決定廢止案中嫌犯A原在此案獲判處的徒刑緩刑。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其是在一時衝動下才在緩刑期間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罪案號CR3-22-0005-PCC)和加重侮辱罪(判罪案號CR5-22-0036-PCS),對此已感後悔,且此兩罪與本案中原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的罪行性質均不同,再加上其已在他案服刑,在獄中已對己過作出反省並承諾不再犯罪,故其在本案的緩刑不應被廢止,如此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決定,繼而改判維持本案的緩刑或延長原來的緩刑期(詳見卷宗第319至第32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325頁至第32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亦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37至第338頁的意見書)。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
  1. 今被嫌犯上訴的有關廢止緩刑的法官批示載於本案卷宗(在初級法院的案號是CR1-19-0251-PCC)第311頁至第311頁背面,其全文內容在此被視為轉載。
  2. 嫌犯在本案的徒刑緩刑期內尤其是故意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罪案號CR3-22-0005-PCC)和加重侮辱罪(判罪案號CR5-22-0036-PCS),並在此兩案內被判處實際徒刑(而此兩罪的判罪判決已轉為確定)。
  3. 嫌犯在本案原先被判處的罪名是偽造文件罪。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在今上訴程序中須審理的事宜,其實僅是涉及《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嫌犯的情況的適用問題,因為今被上訴的法官正是引用此一法律條文去決定廢止嫌犯在本案的緩刑。
  在本個案中,嫌犯是在徒刑緩刑期內尤其是故意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罪案號CR3-22-0005-PCC)和加重侮辱罪(判罪案號CR5-22-0036-PCS)並在此兩案內被判處實際徒刑(而此兩罪的判罪判決已轉為確定)。
  由此可見,嫌犯實在沒有珍惜在本案中原獲給予的緩刑優惠,在本案的緩刑期內,犯下上述兩項在本案常見的罪行。
  如此,即使上述兩罪與本案原先判處的偽造文件罪的性質是不同的,本院認為本案當初在對嫌犯判出緩刑時對嫌犯的守法寄望已無法實現,法庭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下,得直接廢止緩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貳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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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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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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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366/2023號上訴案 第35頁/共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