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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9/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3年6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28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1年6月21日作出裁判,針對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裁定如下:
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6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檢察院控訴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對第十二被害人),判處罪名不成立;
3. 檢察院控訴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十八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對第三十九被害人),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5.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八個月徒刑;
6. 另外,指控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分別觸犯三十項(第七被害人)及十一項(第五被害人)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針對第七被害人及第五被害人分別觸犯二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八個月徒刑;
7.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8.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以每項兩年為標準,合共判處最高刑期即三十年不得進入賭場的附加刑。
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六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對第三十九被害人),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八個月徒刑;
4. 另外,指控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分別觸犯三十項(第七被害人)及十一項(第五被害人)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針對第七被害人及第五被害人分別觸犯二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八個月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6.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以每項兩年為標準,合共判處最高刑期即三十年不得進入賭場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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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133頁至第415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就控訴書第20條事實(涉及第七被害人X7),上訴人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沾上了審本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根據兩段庭審錄音紀錄可見(見2021年02月25日庭審錄音紀錄 - 檔案名稱:3APBGYLW00120121_join 第2小時33分05秒至2小時35分37秒及第2小時41分46秒至2小時43分44秒),該證人向上訴人借款絕非用於賭博。
3.根據案中的所有證據以及結合被害人的證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控訴書第20(1-2)條所述之借貸是用於賭博,因此理應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一項第 8/96/M 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4.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就本個案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其觸犯一項第 8/96/M 號法律第 13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52條事實(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屬已證的判定明顯是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6.毫無疑問,作為一個正常人聽取上指證人的證言(見2021年03月11日庭審錄音紀錄 - 檔案名稱:3B7{B8EG00120121_join第2小時21分06秒至2小時35分36秒)後,均會認為證言存在著不少的矛盾。
7.而事實上,證人在庭審時多次曾經表示自己向上訴人借款時均沒有明確表示自己的借款意圖。
8.更甚者,證人表示涉案的借款均在街上進行,因此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所規定之法律推定顯然不可適用於本案。
9.在審閱上指證人的證言後,我們相信任何一正常人都會得出一個結論就是究竟第一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
10.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一面倒地認定第一上訴人是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意圖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 - 針對控訴書第52條整條事實而言。
11.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並為著避免卷宗再次發回重審,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第1款之規定, 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就重新審理控訴書第52條事實之範圍再次傳召相關之被害人作證。
12.就同一被害人(X39)的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向同一被害人作兩次借款(見已證事實第52(1)及52(4)條),有關行為僅應被判處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的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13.細閱已證事實第52(1)及52(4)條可見,實際上上訴人向被害人X39所作出的兩次涉案借貸在時間上相隔僅為一個月,而且在借款條件上是完全相同的;更甚者,正如如上庭審錄音紀錄可見,被害人親自表示她平常向人借貸時是其主動向債權人提供證件以作擔保,所以在涉案的第二次借貸中亦是被害人親自主動向上訴人交出證件以作擔保。
14.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每次的主動及親手提供證件的自發行為已令上訴人重複作出犯罪行為時得到便利,即無需上訴人以任何方式索取被害人之證件,而且亦基於有關提供證件的行為是被害人自發的,因此有關行為亦令上訴人在作出第二次犯罪行為時的罪過逐漸地以遞減的方式減輕,故此,上訴人認為就控訴書第52條整條所述的事實僅應判處其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的第 8/96/M 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15.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就控訴書第52條整條的範圍,改判第一上訴人僅以連續犯的方式故意及既遂地觸犯一項的第8/96/M 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16.上訴人尚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中就第五十一名被害人(X51)的部分(控訴書第 64 條)之事實認定存在著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17.證人在庭審時多次曾經表示自己向上訴人借款時均沒有明確表示自己的借款意圖。
18.此外,證人表示涉案的借款均賭場範圍以外作出,因此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所規定之法律推定顯然不可適用於本案。
19.更甚者,控訴書僅控訴一宗發生於2015年04月所發生的借貸,但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可知,其僅是有一次曾可能向上訴人表達出借款是用於賭博的意圖;另需指出的是被害人每次向上訴人借貸的金額均是一樣。
20.那麼,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明被害人在哪一宗借貸曾向上訴人表達借款是用於賭博的意圖之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借錢是用於賭博似乎是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
21.我們相信任何一正常人都會得出一個結論就是究竟上訴人在控訴書第64條的範圍內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
22.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一面倒地認定上訴人是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意圖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 - 針對控訴書第64條整條事實而言。
23.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並為著避免卷宗再次發回重審,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第1款之規定,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就重新審理控訴書第64條事實之範圍再次傳召相關之被害人作證。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裁定就第七被害人的個案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2.裁定就第三十九被害人之個案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批准重新審理相關上訴標的,以及最終改判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二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或就該個案改判上訴人僅以連續犯的方式故意及既遂地觸犯一項的第 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3.裁定就第五十一被害人之個案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批准重新審理相關上訴標的,以及最終改判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
4.最後,因裁定上述的所有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判處上訴人一單一刑罰二年五個月的徒刑及依法予以暫緩執行有關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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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有針對被害人X7的部分成立,其餘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211頁至第4216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警方的調查,上訴人曾在電話中與嫌犯B商議向賭客借款及抽取利息的事宜。
2.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曾借款予第七被害人X7、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及、第五十一被害人X51及其他被害人,但否認借款予他作賭博用途。
3.雖然如此,但被害人X7在庭上作證時則指出是因賭博輸掉生活費,故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生活,否認借款作賭博用途。
4.由於沒有其他證據,經過庭審後無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借款予被害人X7的行為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5.雖然因時隔太久及借款次數多,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在庭上陳述的事實確有含糊及前後矛盾的地方,但具體上就上訴人先後2次借款港幣10,000元的事實,被害人X39均清楚回答是用作賭博,且上訴人是清楚知道被害人X39該兩次借款是作賭博用途,上訴人亦因此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份證副本及回鄉證作保證,並先從10,000元借款中扣起2,000元作利息。
6.因此,經過庭審後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借款予被害人X39的行為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 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
7.由於上訴人向被害人X39借款的次數多,其中除了上述2項的目的是用於賭博外,其他均與賭博無關,可見上訴人實施該2項犯罪是偶然的,兩者之間相互獨立,並非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犯罪,故不應視為連續犯。
8.因時隔太久及曾向上訴人借款數次,第五十一被害人X51在庭上陳述的事實確有含糊及前後矛盾的地方,但被害人X51清楚記得有一次向上訴人借款港幣10,000元時,曾向上訴人表示是用作來「翻本」的(即嘗試通過賭博贏回之前的損失),故上訴人是清楚知道被害人X51該次借款是作賭博用途,上訴人亦因此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據,並先從10,000元借款中扣起3,000元作利息。
9.故經過庭審後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借款予被害人X51的行為構成第8/96/M 號法律第 13 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 219 條第 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10.雖然被害人X39及X51因時隔太久,在回答問題時前後有些差異,但不妨礙被上訴的法庭在形成其心證時,確定上訴人知悉有關的借貸是用於賭博的。
11.被上訴的判決是對上訴人的陳述及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對被害人X39及X51的部份,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12.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 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七被害人X7),並判處其8個月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對於該犯罪應開釋上訴人。
13.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 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第三十九被害人X39),並判處其每項2年6個月,以及對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 8/96/M 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五十一被害人X51),並判處其8個月的決定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14.考慮到上訴人對第七被害人X7實施的1 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應予以開釋,則其他的犯罪並罰,合共應改判3年5個月15 日徒刑。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針對被害人X7的部份成立,其餘均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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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161頁至第4201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就控訴書第19條的事實(第六被害人X6),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透過上指庭審錄音(見2021年02月25日庭審錄音紀錄 - 檔案名稱:3APBGYLW00120121_join第2小時29分08秒至2小時32分21秒),似乎毫無疑問證人X6根本就沒有確認上訴人B曾向其借款;更甚者,證人指出在涉案借貸時,其從沒有簽署任何借據,更加沒有指出在借款時上訴人在現場,那麼原審法院認定“證人確認向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借貸。(…) 最後,第二嫌犯也曾陪同第一嫌犯,與她在現場簽借據。(…)”此等事實獲證實明顯是錯誤的。
3.由於事實上證人並沒有指出涉案借貸是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系,再者整個卷宗內的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涉案的借貸有關,因此在欠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參與涉案的不法借貸。
4.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就本個案改判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第 8/96/M 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即就本個案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5.就控訴書第20條事實(涉及第七被害人X7),上訴人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沾上了審本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6.根據兩段庭審錄音紀錄可見(見2021年02月25日庭審錄音紀錄 - 檔案名稱:3APBGYLW00120121_join第2小時33分05秒至2小時35分37秒及第2小時41分46秒至2小時43分44秒),透過證人X7的證言均可知道,實際上該證人是完全不認識上訴人B,僅認識A;而且證人僅確認只有A借貸予證人;更甚者,該證人向A借款絕非用於賭博。
7.即事實上,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借款,更遑論有關借款是用於賭博。
8.由於事實上,根據案中的所有證據以及結合被害人的證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控訴書第20(1)條所述之借貸,以及有關借貸是用於賭博,因此理應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9.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就本個案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其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10.就第十被害人X10的個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審理控訴書第23(3)條時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1.透過證人的證言(見2021年02月25日庭審錄音紀錄 - 檔案名稱:3APBGYLW00120121_join第3小時07分44秒至03小時08分58 秒),被害人X10僅遇見過上訴人,但其是不認識上訴人的,而且上訴人亦從未追討過被害人償還涉案的借款,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 23(3)條事實獲得證實明顯是有錯誤的。
12.根據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以及結合被害人的證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作出控訴書第23(3)條所述之向被害人追討還款之行為,因此理應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一項第 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13.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就本個案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其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14.就第十六被害人X16的個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審理控訴書第29(3)條時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5.透過證人的證言(見2021年02月25日庭審錄音紀錄 - 檔案名稱:3APBGYLW00120121_join第04小時27分41秒至04小時28分09秒及第04小時27分41秒至04小時28分09秒),證人是沒有被上訴人及A追討欠款,更遑論是多次追討;更甚者,證人尚指出是其自己主動向A還款及於整個借款期間只與A接觸,沒有與任何男性接觸,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29(3)條事實獲得證實明顯是有錯誤的。
16.根據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以及結合被害人的證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作出控訴書第29(3)條所述之向被害人多次追討還款之行為,因此理應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一項第 8/96/M 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17.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就本個案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其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 13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18.就第二十七被害人X27的個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審理控訴書第40(2-4)條時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9.根據該名被害人的證言(見2021年03月11日庭審錄音紀錄 - 檔案名稱:3B7{B8EG00120121_join第16分53秒至26分18秒),由始至終被害人均表示從不認識上訴人,而且上訴人亦沒有參與涉案的兩次借貸行為,尤其是扣取相關利息後將借款交予被害人賭博,更甚者根據已證事實第97(2)條之事實僅嫌犯A曾以電話方式追討被害人X27還錢,所以,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認定“第二嫌犯應有參與她的借貸中”此等事實屬實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
20.考慮到該名被害人的供詞是完整,只是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時有錯誤,而且在整個案卷中亦不存在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真是有作出控訴書第40(2-3)條之事實,因此就本個案而言應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1.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就本個案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其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2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52條事實(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屬已證的判定明顯是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3.毫無疑問,作為一個正常人聽取上指證人的證言(見2021年03月11日庭審錄音紀錄 - 檔案名稱:3B7{B8EG00120121_join第2小時21分06秒至2小時35分36秒)後,均會認為證言存在著不少的矛盾。
24.而事實上,證人在庭審時多次曾經表示自己向上訴人借款時均沒有明確表示自己的借款意圖。
25.更甚者,證人表示涉案的借款均在街上進行,因此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所規定之法律推定顯然不可適用於本案。
26.在審閱上指證人的證言後,我們相信任何一正常人都會得出一個結論就是究竟第一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
27.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一面倒地認定第一上訴人是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意圖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 - 針對控訴書第52條整條事實而言。
28.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並為著避免卷宗再次發回重審,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第1款之規定,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就重新審理控訴書第52條事實之範圍再次傳召相關之被害人作證。
29.就同一被害人(X39)的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向同一被害人作兩次借款(見已證事實第52(1)及52(4)條),有關行為僅應被判處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的第 8/96/M 號法律第 14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30.細閱已證事實第52(1)及52(4)條可見,實際上上訴人向被害人X39所作出的兩次涉案借貸在時間上相隔僅為一個月,而且在借款條件上是完全相同的;更甚者,正如如上庭審錄音紀錄可見,被害人親自表示她平常向人借貸時是其主動向債權人提供證件以作擔保,所以在涉案的第二次借貸中亦是被害人親自主動向上訴人交出證件以作擔保。
31.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每次的主動及親手提供證件的自發行為已令上訴人重複作出犯罪行為時得到便利,即無需上訴人以任何方式索取被害人之證件,而且亦基於有關提供證件的行為是被害人自發的,因此有關行為亦令上訴人在作出第二次犯罪行為時的罪過逐漸地以遞減的方式減輕,故此,上訴人認為就控訴書第52條整條所述的事實僅應判處其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的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32.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就控訴書第52條整條的範圍,改判第一上訴人僅以連續犯的方式故意及既遂地觸犯一項的第8/96/M 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33.上訴人尚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中就第五十一名被害人(X51)的部分(控訴書第64條)之事實認定存在著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34.證人在庭審時多次曾經表示自己向上訴人借款時均沒有明確表示自己的借款意圖。
35. 此外,證人表示涉案的借款均賭場範圍以外作出,因此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所規定之法律推定顯然不可適用於本案。
36.更甚者,控訴書僅控訴一宗發生於2015年04月所發生的借貸,但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可知,其僅是有一次曾可能向上訴人表達出借款是用於賭博的意圖;另需指出的是被害人每次向上訴人借貸的金額均是一樣。
37.那麼,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明被害人在哪一宗借貸曾向上訴人表達借款是用於賭博的意圖之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借錢是用於賭博似乎是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
38.我們相信任何一正常人都會得出一個結論就是究竟上訴人在控訴書第64條的範圍內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
39.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一面倒地認定上訴人是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意圖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 - 針對控訴書第64條整條事實而言。
40.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並為著避免卷宗再次發回重審,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5 第1款之規定,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就重新審理控訴書第64條事實之範圍再次傳召相關之被害人作證。
41.適用具體刑罰的決定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作出實際徒刑的決定明顯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及64條之規定。
42.首先,原審法院僅是指出了相關之條文,但作出相關決定時,並沒有依據本案具體情節予以作出判斷;如此,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之規定。
43.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是初犯,而且所有已證事實均可見到上訴人的作案手法極其量僅是借貸予被害人進行賭博,而非一如第四及五嫌犯般在賭場內陪同被害人賭博及“抽水”;更甚者,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亦不會經常到被害人的工作地方尋找他們以便要求還款,因此,上訴人認為其罪過罪不至不能給予一次緩刑的機會。
44.根據《刑法典》第40及64條之規定,本澳的立法者所考慮的刑罰目的是教化曾作出犯罪行為的人,令他們之後放棄犯罪重新納入社會。
45.綜上所述,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人理由成立,因而(就算上述的其他上訴理由均被駁回時)改判僅判處上訴人一單一刑罰為三年徒刑,可暫緩執行為其四年。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就第六、七、十、十六及二十七被害人的個案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2. 裁定就第三十九被害人之個案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批准重新審理相關上訴標的,以及最終改判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二項第8/96/M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或就該個案改判上訴人僅以連續犯的方式故意及既遂地觸犯一項的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3. 裁定就第五十一被害人之個案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批准重新審理相關上訴標的,以及最終改判上訴人就本個案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
4. 最後,倘若上述的所有上訴理由均裁定不成立時,則裁定被訴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及64條之規定,因而改判僅判處上訴人一單一刑罰為三年徒刑,可暫緩執行為期四年。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針對被害人X6、X7、X10、X16、X27及X39的部分成立,而針對被害人X51的部分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217頁至4224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警方的調查,上訴人曾在電話中與嫌犯A商議向賭客借款及抽取利息的事宜。
2.雖然如此,但被害人X6、X7、X10、X16、X27及X39作證時均沒有提及上訴人曾參與借款給他們的行為。
3.而被害人X7在庭上作證時更否認借款作賭博用途。
4.由於沒有其他證據,檢察院認為,經過庭審後無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參與借款予被害人X6、X10、X16及X27的行為,因而沒有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5. 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七被害人X7),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第三十九被害人X39)。
6.雖然因時隔太久及曾向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借款數次,第五十一被害人X51在庭上陳述的事實確有含糊及前後矛盾的地方,但被害人X51清楚記得有一次向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借款港幣10,000元時,曾向第一嫌犯表示是用作來「翻本」的(即嘗試通過賭博贏回之前的損失),故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是清楚知道被害人X51該次借款是作賭博用途,亦因此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據,並先從10,000元借款中扣起3,000元作利息。
7.而上訴人曾與被害人X51前往公證署,對被害人在借據上的簽名進行認定後,由上訴人將借款給予被害人X51。
8.故經過庭審後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聯同第一嫌犯借款予被害人X51,其行為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9.雖然被害人X51因時隔太久,在回答問題時前後有些差異,但不妨礙被上訴的法庭在形成其心證時,確定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知悉有關的借貸是用於賭博的。
10.被上訴的判決是對上訴人的陳述及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對被害人X51的部份,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11.因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六被害人X6、第十被害人X10、第十六被害人X16及第二十七被害人X27),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 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七被害人X7),並判處其每項8個月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對於該些犯罪應開釋上訴人。
1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第三十九被害人X39),並判處其每項2年6個月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對於該些犯罪應開釋上訴人。
13.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五十一被害人X51),並判處其8個月的決定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14.考慮到上訴人對第六被害人X6、第七被害人X7、第十被害人X10、第十六被害人X16及第二十七被害人X27實施的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以及對第三十九被害人X39的2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應予以開釋,則其他的犯罪並罰,合共應改判為2年6個月徒刑,並可暫緩執行。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針對被害人X6、X7、X10、X16、X27及X39的部份成立,而針對被害人X51的部份則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完全支持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中的主張,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4729頁至第473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嫌犯A(暱稱“A1”、A2”)、嫌犯C 、嫌犯D(暱稱“D1”、“D2”)及嫌犯E(暱稱“E1”、“E2”)為澳門居民,而嫌犯B(暱稱“B1”、“B2”)及嫌犯F(暱稱“F1”、“F2”)則為中國內地居民。

嫌犯D及嫌犯F為夫妻關係。嫌犯D與G所生的其中一名兒子為H。

嫌犯C是嫌犯D的表妹。

I及嫌犯B為姐弟關係。

嫌犯E及J為夫妻關係。

自未能查明之時起,各名嫌犯決意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借款予他人進行賭博,並以抽取利息為借款條件。

為此,嫌犯A與嫌犯B伙拍一同行動,嫌犯D及嫌犯F伙拍一同行動,向他人借款賭博及與借款人商議借款條件。
而每當出現資金不足時,嫌犯A、嫌犯B、嫌犯D及嫌犯F會向借款人介紹嫌犯C或嫌犯E,以便由嫌犯C或嫌犯E借出款項。

各名嫌犯的借款目標大部分為於娛樂場工作的莊荷。於借款前,各嫌犯會要求借款人交出身份證副本、員工證副本及地址單,從而登記借款人的資料及便利於日後向借款人追討債務。
此外,各名嫌犯亦會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及因應情況而要求借款人到公證署簽署經認證的文書,以便日後透過訴訟途徑針對不還款的借款人追討欠款。

每當於娛樂場工作的借款人不依時還款或償還利息時,各名嫌犯會先冒充娛樂場職員致電娛樂場編更部,從而掌握借款人的上下班時間,然後到借款人工作的娛樂場進行“冷場”,並到借款人當值的賭檯追討債務,向借款人施加壓力,以迫令借款人還款。

每當嫌犯D及嫌犯F前往借款人工作的娛樂場進行“冷場”,均會乘坐由H駕駛的輕型汽車MT-**-**。

在行動中,嫌犯A會使用電話號碼6214****、6670****、6572****及6373****;嫌犯B會使用電話號碼6215****;嫌犯C會使用電話號碼6212****;嫌犯D會使用電話號碼6339****及6573****;嫌犯F會使用電話號碼6379****;嫌犯E會使用電話號碼6621****及6258****互相溝通、報告、相約一同行動、核對借款人的債務、向借款人追討欠款、向借款人發送追債的訊息、冒充娛樂場職員致電娛樂場編更部以了解借款人的上下班時間,及相約借款人交還欠款。

為實施上述行動及避免被揭發,嫌犯A取得了I位於澳門沙梨頭新街...號......廣場第...座......閣...樓...室單位的門匙,從而將與借款人借款賭博有關的文件存放在該單位洗手間內。

此外,為作記錄及保存完整資料,嫌犯B會把拍下與借款人借款賭博有關的文件照片發送給I,以便由I協助存檔;嫌犯E亦會把拍下與借款人借款賭博有關的文件照片發送給J,以便由J協助存檔。
*

〔第一被害人X1的部份〕
1-5. (未能證明)
*

〔第二被害人X2的部份〕
1.
2015年3月,第二被害人X2向嫌犯D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每賭局均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
2.
第二被害人X2在新葡京娛樂場賭博期間,嫌犯D在旁作出監視。
3.
賭博過程中,第二被害人X2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13,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
4.
2015年4月,第二被害人X2再向嫌犯D借款賭博。
5. (部份證實)
本次的借款額為港幣20,000元,借款條件為每賭局均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6. (部份證實)
第二被害人X2賭博期間,嫌犯D負責抽取利息。
7. (部份證實)
賭博過程中,第二被害人X2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10,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
8.
2015年11月,第二被害人X2再次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每月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
9.
嫌犯D按協議將港幣10,000元現金交給第二被害人X2到娛樂場賭博。
*
10.
第二被害人X2賭敗後,再向嫌犯D借款賭博。
11. (部份證實)
本次的借款額為港幣20,000元,借款條件為每賭局均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12. (部份證實)
在第二被害人X2在娛樂場賭博期間,嫌犯D抽取利息。
13.
賭博過程中,第二被害人X2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10,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

〔第三被害人X3的部份〕
1.
2016年5月,第三被害人X3向嫌犯E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每月須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2. 每賭局均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3. 須簽署借據;4.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員工證副本及地址單副本。
2.
嫌犯D來到現場,並按協議將港幣20,000元籌碼交給第三被害人X3賭博。賭博過程中,嫌犯D負責抽取利息,嫌犯E則在旁作出監視。
3.
賭博過程中,第三被害人X3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6,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4.
其後,第三被害人X3向嫌犯D支付了港幣3,000元的利息。
*

〔第四被害人X4的部份〕
1-2.(未能證明)
*

〔第五被害人X5的部份〕
1.
2014年年底至2016年6月期間,第五被害人X5曾多次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以進行賭博,借款額均為港幣10,000元,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3. 首次借款須到公證署簽署一份欠下港幣30,000元的借據;4.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5. 借款三個月後須還款港幣30,000元。
2.
第五被害人X5曾應要求簽署借據。兩名嫌犯每次均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五被害人X5到娛樂場賭博。
*
3-4.(未能證實)
*

〔第六被害人X6的部份〕
1.
  2015年6月,第六被害人X6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1,500元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港幣1,500元作為利息。
2.
該兩名嫌犯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3,500元交給第六被害人X6到娛樂場賭博。
*

〔第七被害人X7的部份〕
1.
直至2014年,第七被害人X7曾多次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以進行賭博,借款額為港幣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借款條件為:1. 每借取港幣10,000元,須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2. 每月須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3. 須到公證署簽署借據。
2. (部份證實)
於上述期間,第七被害人X7被嫌犯A及嫌犯B抽取了金額不詳的利息。
*
3.
  2015年10月12日,第七被害人X7向嫌犯D及嫌犯F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每月須額外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2. 每賭局均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3. 須簽署借據;4.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員工證副本及地址單副本。
4.
在第七被害人X7在娛樂場賭博期間,嫌犯D負責抽取利息,嫌犯F則在旁作出監視。
5.
賭博過程中,第七被害人X7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10,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6.
其後,第七被害人X7向嫌犯D支付了港幣6,000元的利息。
*

〔第八被害人X8的部份〕(忘記案情)
1-5(未能證實)(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九被害人X9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
4.
2014年期間,第九被害人X9向嫌犯D借款港幣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5.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4,500元交給第九被害人X9到娛樂場賭博。
*
6.
  2015年1月及2015年12月期間,第九被害人X9曾兩次以上述條件(即1. 先抽取賭資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及港幣12,000元以進行賭博。
7.
嫌犯D均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及港幣10,800元交給第九被害人X9到娛樂場賭博。
8.(部份證實)
嫌犯D多次向第九被害人X9追討欠款。第九被害人X9最終向嫌犯D支付了港幣20,700元的利息。
*

〔第十被害人X10的部份〕
1.
  2015年8月,第十被害人X10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每月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
2.
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十被害人X10到娛樂場賭博。
3. (部份證實)
其後,嫌犯A聯同嫌犯B多次向第十被害人X10追討欠款。第十被害人X10最終向嫌犯A支付了協定利息。
*

〔第十一被害人X11的部份〕
1.
2016年4月,第十一被害人X11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2.
  嫌犯B來到現場,並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十一被害人X11到娛樂場賭博。
*
3.
2016年5月,第十一被害人X11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4.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十一被害人X11到娛樂場賭博。
*

〔第十二被害人X12的部份〕
1.
2015年9月,第十二被害人X12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
2.
  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十二被害人X12到娛樂場賭博。
3.
第十二被害人X12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6,000元的利息。
*
4.
2015年10月6日至16日期間,第十二被害人X12曾兩次向嫌犯C及嫌犯D借款賭博,借款額分別為港幣20,000元及港幣30,000元,借款條件均為:1. 須由嫌犯D陪同賭博;2. 每賭局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3. 每月的利息為港幣6,000元。
5.
在上述兩次賭博過程中,由嫌犯D負責抽取利息,嫌犯C則在旁作出監視;第十二被害人X12分別被抽取了約港幣3,000元及港幣8,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
6-11.(未能證實)
*

〔第十三被害人X13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

〔第十四被害人X14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
4.
2016年2月至同年4月期間,第十四被害人X14曾三次向嫌犯D及嫌犯F借款合共港幣35,000元以進行賭博,三次借款條件均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3. 須拍攝第十四被害人X1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員工證;4. 交出電費單。
5.
其後,第十四被害人X14向嫌犯D及嫌犯F支付了約港幣20,000元的利息。
*

〔第十五被害人X15的部份〕
1.
  2016年3月,第十五被害人X15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以澳門居民身份證、員工證及電話費單作登記。
2.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十五被害人X15到娛樂場賭博。
*

〔第十六被害人X16的部份〕
1.
2015年12月,第十六被害人X16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月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3. 須簽署借據。
2.
  第十六被害人X16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款項交給第十六被害人X16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嫌犯A同嫌犯B多次向第十六被害人X16追討欠款。第十六被害人X16最終向嫌犯A支付了協定的本金及利息。
*

〔第十七被害人X17的部份〕
1-6. (未能證實)
*

〔第十八被害人X18的部份〕
1.
2015年11月中旬,第十八被害人X18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須到公證署簽署一份欠下港幣30,000元的借據;2.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3. 借款後每月須額外支付欠款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4. 交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5.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6. 交出電話費單作登記。
2.
  第十八被害人X18應要求在公證署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十八被害人X18到娛樂場賭博。
*
3.
  2015年12月中旬,第十八被害人X18向嫌犯E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每賭局均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3. 須簽署借據;4. 每月須額外支付港幣4,000元作為利息。
4.
  第十八被害人X18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E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十八被害人X18在娛樂場賭博。
5.
  賭博過程中,第十八被害人X18被抽取了合共約港幣7,000元利息。
6.
  其後,第十八被害人X18向嫌犯E支付了港幣6,000元的利息。
*
7.
2016年2月下旬,第十八被害人X18再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與前次向該名嫌犯借款時相同。
8.
  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十八被害人X18到娛樂場賭博。
9.
  其後,第十八被害人X18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15,500的利息。
*

〔第十九被害人X19的部份〕
1. (部份證實)
2015年11月,第十九被害人X19向嫌犯D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每賭局均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月須額外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
2. (部份證實)
  在第十九被害人X19賭博期間,嫌犯D按協議抽取利息。
3.
賭博過程中,第十九被害人X19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4,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
4.
2015年11月下旬,第十九被害人X19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3. 須簽署借據;4. 借款後每月須額外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
5.
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十九被害人X19到娛樂場賭博。
6.
直至案件被揭發之時,第十九被害人X19向嫌犯D及嫌犯A支付了合共港幣12,000元的利息
*

〔第二十被害人X20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

〔第二十一被害人X21的部份〕
1-7(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二十二被害人X22的部份〕
1-6.(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二十三被害人X23的部份〕
1.
2015年5月,第二十三被害人X23向嫌犯D借款港幣2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員工證副本;3. 須簽署借據;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二十三被害人X23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22,500元交給第二十三被害人X23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二十三被害人X23向嫌犯D支付了港幣2,500元的利息。
*
4. (部份證實)
2016年2月中旬,第二十三被害人X23向嫌犯D借款港幣5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與前次借款相同,但無須簽署借據。
5.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相關款項交給第二十三被害人X23到娛樂場賭博。
6. (未能證實)
7. *

〔第二十四被害人X24的部份〕
1.
  2015年下旬,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向嫌犯D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每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二十四被害人X24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港幣20,000元交給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到娛樂場賭博。
3.
  賭博過程中,嫌犯D在旁監視賭局,第二十四被害人X24最終被嫌犯D抽取了約港幣4,000元的利息。
4.
  其後,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向嫌犯D支付了港幣2,000元的利息。
*
5. (部份證實)
  十多天後,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向嫌犯D及一名不知名女子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與前次借款相同。
6. (部份證實)
  嫌犯D按協議將港幣20,000元交給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到娛樂場賭博。賭博期間,嫌犯D及上述不知名女子輪流按協議抽取利息。
7.
賭博過程中,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5,000元的利息。
8.
  一個月後,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向嫌犯D支付了欠款及港幣6,000元利息。
*
9-11.(未能證實)
*

〔第二十五被害人X25的部份〕
1-7.(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二十六被害人X26的部份〕
1-7.(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二十七被害人X27的部份〕
1.
2015年3月,第二十七被害人X27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3. 須簽署借據。
2.
  及後,嫌犯B來到現場。第二十七被害人X27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二十七被害人X27到娛樂場賭博。
*
3.
2015年8月,第二十七被害人X27再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與前次借款相同,但須交出員工證副本。
4.
  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二十七被害人X27到娛樂場賭博。
5. (未能證實)
6. *

〔第二十八被害人X28的部份〕
1.
2015年10月7日,第二十八被害人X28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電費單;4. 須簽署借據。
2.
  第二十八被害人X28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予第二十八被害人X28到娛樂場賭博。
3. (部份證實)
第二十八被害人X28最終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3,000元的利息。
*

〔第二十九被害人X29的部份〕
1.
2016年上旬,第二十九被害人X29向嫌犯D、嫌犯E及一名叫“阿妹”的女子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員工證副本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3. 須簽署借據;4. 每賭局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5.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二十九被害人X29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8,000元交給第二十九被害人X29到娛樂場賭博。
3.
賭博期間,嫌犯D及“阿妹”輪流按協議抽取利息,嫌犯E則在旁作出監視。賭博過程中,第二十九被害人X29被抽取了港幣數仟元利息。
4.
其後,第二十九被害人X29向嫌犯D及嫌犯E支付了港幣2,000元的利息。
*
5-7.(未能證實)
*

〔第三十被害人X30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三十一被害人X31的部份〕
1.
2016年5月下旬,第三十一被害人X31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E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員工證副本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3. 須簽署借據;4. 每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5.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三十一被害人X31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E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8,000元交給第三十一被害人X31到娛樂場賭博。
3.
賭博過程中,嫌犯E按協議向第三十一被害人X31抽取利息。第三十一被害人X31最終合共被抽取了港幣數仟元利息。
*

〔第三十二被害人X32的部份〕
1.
2015年上旬,第三十二被害人X32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3. 須簽署借據;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三十二被害人X32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取去該借據,並召來嫌犯B。
3.
  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三十二被害人X32到娛樂場賭博。
4.
  其後,嫌犯A同嫌犯B多次向第三十二被害人X32追討欠款。第三十二被害人X32最終向該兩名嫌犯支付了港幣數仟元的利息。
*

〔第三十三被害人X33的部份〕
1.
2015年5月,第三十三被害人X33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員工證副本;3. 須簽署借據;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三十三被害人X33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三十三被害人X33到娛樂場賭博。
3. (部份證實)
第三十三被害人X33最終向嫌犯D犯支付了港幣9,000元的利息。
*
4.
2016年9月上旬,第三十三被害人X33再次向嫌犯D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與前次借款相同。
5.
第三十三被害人X33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8,000元交給第三十三被害人X33到娛樂場賭博。
6.
其後,第三十三被害人X33向嫌犯D支付了港幣12,000元的利息。
*
7.
約兩個月後,第三十三被害人X33再次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每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500元作為利息。
8.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三十三被害人X33到娛樂場賭博。
9. (部份證實)
賭博過程中,嫌犯D按協議負責抽取利息。第三十三被害人X33合共被抽取了協定利息。
10. (部份證實)
第三十三被害人X33最終向嫌犯D犯支付了港幣9,000元的利息。
*

〔第三十四被害人X34的部份〕
1.
於十多年以前,第三十四被害人X34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6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2. 須簽署借據;3. 每賭局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未能證實)
3.(部份證實)
在第三十四被害人X34賭博過程中,嫌犯A按協議抽取利息。
*
4-6.(未能證實)
*

〔第三十五被害人X35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

〔第三十六被害人X36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三十七被害人X37的部份〕
1.
2015年9月,第三十七被害人X37向嫌犯D借款港幣4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3. 須簽署借據;4. 每賭局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5.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三十七被害人X37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召來嫌犯F。嫌犯F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36,000元交給第三十七被害人X37到娛樂場賭博。
3.
  賭博過程中,嫌犯D負責抽取利息,嫌犯F則在旁作出監視。第三十七被害人X37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4-5.(未能證實)
*

〔第三十八被害人X38的部份〕(無出庭)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三十九被害人X39的部份〕
1.
2015年中旬,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以其回鄉證正本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作借款抵押;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三十九被害人X39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將該借據連同回鄉證正本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交給嫌犯A扣留著。
3.
  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8,000元交給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到娛樂場賭博。
*
4.
  一個月後,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再次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與前次借款相同。
5.
  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8,000元交給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到娛樂場賭博,嫌犯A則取去第三十九被害人X39的回鄉證及已簽署的借據。
6.
其後,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向嫌犯A及嫌犯B支付了港幣數仟元的利息。
*

〔第四十被害人X40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四十一被害人X41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四十二被害人X42的部份〕
1.
2016年4月,第四十二被害人X42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員工證副本、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中國銀行戶口存摺;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嫌犯A召來一名叫“阿伯”的男子。“阿伯”要求第四十二被害人X42簽署借據。簽署完畢後,第四十二被害人X42將該借據連同其員工證副本、證件副本及銀行存摺交給嫌犯A保管。
3.
  “阿伯”隨後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4,000元交給第四十二被害人X42到娛樂場賭博。
*

〔第四十三被害人X43的部份〕
1.
2015年2月28日,第四十三被害人X43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每賭局勝出時,須被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3. 借款後每月須額外支付港幣1,500元作為利息;4.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5. 須簽署借據。
2.
第四十三被害人X43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四十三被害人X43到娛樂場賭博。
3. (部份證實)
賭博過程中,嫌犯D按協議抽取利息。
4. (未能證實)
*

〔第四十四被害人X44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四十五被害人X45的部份〕
1.
2015年5月,第四十五被害人X45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部份證實)
  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8,000元交給第四十五被害人X45到娛樂場賭博。
3. (未能證實)
*

〔第四十六被害人X46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
3. (部份證實)
第四十六被害人X46曾兩次向嫌犯D借款賭博,具抽取利息的條件。
4. (部份證實)
嫌犯D將扣除利息後的相關借款交給第四十六被害人X46到娛樂場賭博。
5. (未能證實)
*

〔第四十七被害人X47的部份〕
1-4.(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四十八被害人X48的部份〕
1.
2016年上旬,第四十八被害人X48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部份證實)
第四十八被害人X48應要求簽署借據後,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四十八被害人X48到娛樂場賭博。
3. (部份證實)
第四十八被害人X48最終向嫌犯D支付了約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4. (部份證實)
2016年5月上旬,第四十八被害人X48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交出員工證副本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3. 須簽署借據;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5. (部份證實)
嫌犯A按協議出資予第四十八被害人X48到娛樂場賭博,嫌犯A則保管第四十八被害人X48的證件副本及已簽署的借據。
6. (部份證實)
第四十八被害人X48最終向嫌犯A支付了約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第四十九被害人X49的部份〕
1.
2016年3月,第四十九被害人X49向嫌犯B借款港幣3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四十九被害人X49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21,000元交給第四十九被害人X49到娛樂場賭博。
*

〔第五十被害人X49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五十一被害人X51的部份〕
1.
2015年4月,第五十一被害人X51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電話費單;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五十一被害人X51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五十一被害人X51到娛樂場賭博。
3. (部份證實)
  第五十一被害人X51最終向嫌犯A及嫌犯B支付了港幣3,000元的利息。
*

〔第五十二被害人X52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五十三被害人X53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五十四被害人X54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五十五被害人X55的部份〕
1-7.(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五十六被害人X56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五十七被害人X57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五十八被害人X58的部份〕
1.
2014年中旬,第五十八被害人X58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3,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元作為利息。
2.
  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要求第五十八被害人X58簽署借據,然後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2,100元交給第五十八被害人X58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五十八被害人X58向嫌犯A及嫌犯B支付了約港幣4,000元的利息。
*

〔第五十九被害人X59的部份〕
1.
2013年中旬,第五十九被害人X59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4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國際銀行提款卡;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嫌犯A召來嫌犯B。第五十九被害人X59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將該借據連同其證件副本及銀行卡交給嫌犯A,然後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40,000多元交給第五十九被害人X59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由於第五十九被害人X59賭敗及未能償還欠款,嫌犯A及嫌犯B自行使用第五十九被害人X59的國際銀行提款卡提取了約港幣30,000元作為利息。
*

〔第六十被害人X60的部份〕
1.
2015年11月,第六十被害人X60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水費單;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六十被害人X60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六十被害人X60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六十被害人X60向嫌犯A支付了約港幣20,000元的利息。
*

〔第六十一被害人X61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六十二被害人X62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六十三被害人X63的部份〕
1.
2015年11月,第六十三被害人X63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D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的百分之五(5%)作為利息;2. 在每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3. 須簽署借據;4. 每月須支付港幣4,000元作為利息。
2. (部份證實)
第六十三被害人X63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9,000元交給第六十三被害人X63到娛樂場賭博。
3.
  賭博過程中,嫌犯D按協議抽取利息,第六十三被害人X63最終被抽取了約港幣8,000元的利息。
4. (部份證實)
  其後,第六十三被害人X63向嫌犯D支付了約港幣20,000元的利息。
*

〔第六十四被害人X64的部份〕
1.
  案發期間,第六十四被害人X64向嫌犯B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六十四被害人X64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六十四被害人X64到娛樂場賭博。
*

〔第六十五被害人X65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六十六被害人X66的部份〕(缺席審判)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六十七被害人X67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

〔第六十八被害人X68的部份〕
1-3.(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六十九被害人X69的部份〕
1-6.(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七十被害人X70的部份〕
1. (部份證實)
2014年,第七十被害人X70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4. 每月須額外支付利息。
2.
  第七十被害人X70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七十被害人X70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七十被害人X70向該嫌犯A支付了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第七十一被害人X71的部份〕
1-2.(未能證實) (卷宗所載之借據款項不是用於賭博)
*

〔第七十二被害人X72的部份〕
1.
2014年,第七十二被害人X72向嫌犯B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每月須額外支付利息。
2.
  第七十二被害人X72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七十二被害人X72到娛樂場賭博。
*
〔共同部份〕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檢獲屬他人的銀行存摺、多張記錄案中被害人姓名的紙張、一條銀色鎖匙(屬澳門沙梨頭新街...號......廣場第...座......閣...樓...室單位的門匙,該單位為I的住所),三枚手提電話電池及屬嫌犯所有的銀行卡及銀行存摺(參見卷宗第1364至137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嫌犯A租住的澳門十月初五街7號和記樓5樓梯間的儲物櫃內發現屬案中被害人的回鄉證、回鄉證副本、銀行存摺、銀行卡、身份證副本、娛樂場員工證副本、被害人所簽署的借據、地址單及屬他人物業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參見卷宗第1372至1410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電池為輔助嫌犯於作案期間通訊的設備,而其餘物品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所得。

司警人員向嫌犯B扣押了電單車MN-**-**(參見卷宗第****至1465頁的扣押筆錄),在該電單車車尾箱內檢獲屬他人的銀行卡(參見卷宗第1426至1428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其身上檢獲三部手提電話及屬他人的銀行卡(參見卷宗第1447至145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其中兩部手提電話內發現大量屬他人證件及娛樂場員工證等照片資料,以及有關借貸金額的訊息內容(參見卷宗第1455至1463頁)。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於作案期間的通訊工具,而其餘物品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所得。

司警人員在嫌犯C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48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其住所內檢獲案中被害人的身份證副本、娛樂場員工證副本、銀行存摺,及借據(參見卷宗第1485至1516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於作案期間的通訊工具,而其餘物品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所得。

司警人員在嫌犯D的住所內檢獲他人的證件副本及記錄借貸資料的紙張(參見卷宗第1670至1675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並在其身上檢獲案中被害人的身份證副本、娛樂場員工證副本及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676至167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於作案期間的通訊工具,而其餘物品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所得。

司警人員在嫌犯F身上檢獲三部手提電話、一些現金及記錄他人員工證副本及借貸資料的紙張(參見卷宗第1781至178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其住所內檢獲合共十二本筆記簿(內載有姓名、日期、金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屬他人物業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案中多名被害人的地址單、身份證副本、娛樂場員工證副本、借據及記錄借貸資料的紙張(參見卷宗第1783至1790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於作案期間的通訊工具,而其餘物品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所得。

司警人員在嫌犯E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720至1721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其住所內檢獲屬他人物業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借據、借據範本、屬嫌犯所有的銀行存摺及筆記簿(參見卷宗第1722至1729頁之搜索住所及扣押筆錄);同時在其輕型汽車ML-**-**內檢獲他人的身份證副本、屬他人物業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及借據範本(參見卷宗第1730至1732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在其電單車CM-5****內檢獲借據範本(參見卷宗第1733至1736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於作案期間的通訊工具,而其餘物品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所得。

司警人員在I位於澳門沙梨頭新街...號......廣場第...座......閣...樓...室單位洗手間內檢獲多張被害人的身份證副本、員工證副本、記錄借貸資料的紙張、地址單、借據範本、借據、屬他人物業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筆記簿(內容載有姓名、金額及地址等資料)、嫌犯A透過司法途徑向被害人追討欠款的請求書、收入證明、銀行存摺(參見卷宗第1540至1559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538至153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嫌犯B的通訊內容,當中包括嫌犯B向他人借貸的詳細內容(參見卷宗第1561至1606頁)。上述物品均為嫌犯A及嫌犯B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所得。

司警人員在H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697至169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嫌犯D的通訊內容,當中包括互相傳送他人的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照片(參見卷宗第1700至1701頁)。該部手提電話為嫌犯D的作案工具。

司警人員在L身上檢獲三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635至1636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發現案中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照片(參見卷宗第1639至1652頁)。該部手提電話為嫌犯A的作案工具。

司警人員在J位於澳門勞動節街......大廈第...座...樓...室單位內檢獲五張記錄他人個人資料的紙張(參見卷宗第1752至1753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750至1751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嫌犯E的通訊內容,當中包括互相傳送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證、員工證及借據的照片(參見卷宗第1755至1761頁)。上述物品均為嫌犯E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所得。

各名嫌犯的上述部份行為被涉案娛樂場及涉案銀行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有關情況大致如下:
* 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間,兩名嫌犯D及F先後來到四名被害人X19、X12、X54及X23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60至85頁);
* 2016年1月30日,兩名嫌犯D及F乘坐輕型汽車MT-**-**到達新濠天地娛樂場以進行“冷場”(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86至88頁);
* 2016年2月20日,嫌犯D先後來到兩名被害人X12及X24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407至411頁);
* 2016年3月2日,兩名嫌犯D及F來到第二被害人X2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之後該兩名嫌犯乘坐輕型汽車MT-**-**離開(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420至422頁);
* 2016年3月2日,兩名嫌犯D及F乘坐輕型汽車MT-**-**到達新濠影匯娛樂場,且來到兩名被害人X19及X4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之後該兩名嫌犯乘坐輕型汽車MT-**-**離開(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430至438頁);
* 2016年3月6日,兩名嫌犯D及F乘坐輕型汽車MT-**-**到達新濠天地娛樂場,且來到兩名被害人X12及X2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之後該兩名嫌犯乘坐輕型汽車MT-**-**離開(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423至429頁);
* 2016年3月12日,嫌犯D來到第二十四被害人X24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529至531頁);
* 2016年3月17日,嫌犯B來到第十九被害人X19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之後四名嫌犯B、F、D及A會合(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478至481頁);
* 2016年3月18日,兩名嫌犯A及B來到第十九被害人X19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之後嫌犯B駕駛電單車MN-**-**接載嫌犯A離開(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532至536頁);
* 2016年3月18日,兩名嫌犯D及F來到第十二被害人X12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541至544頁);
* 2016年3月19日,兩名嫌犯D及A來到兩名被害人X24及X2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554至558頁);
* 2016年3月21日,兩名嫌犯D及F來到第二被害人X2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670至673頁);
* 2016年3月24日,兩名嫌犯D及F來到第二十四被害人X24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675至678頁);
* 2016年3月26日,兩名嫌犯D及F來到兩名被害人X2及X23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679至682頁);
* 2016年4月2日,嫌犯D來到第二十四被害人X24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768至773頁);
* 2016年4月20日,兩名嫌犯D及F先後前來三名被害人X24、X12及X23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及後該兩名嫌犯乘坐輕型汽車MT-**-**離開(有關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812至821頁);
* 2016年5月5日,第三被害人X3在英皇娛樂場賭博期間,兩名嫌犯D及E在旁抽取利息(有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797至809頁);
* 2016年6月6日,兩名嫌犯D及F來到兩名被害人X23及X17當值的賭檯追債,後該兩名嫌犯乘坐輕型汽車MT-**-**離開(有關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1159至1161頁);
* 2016年6月16日,嫌犯A與第六十七被害人X67相約在澳門工商銀行新馬路分行會面,該被害人提取澳門幣120,000元以向嫌犯A還款,嫌犯A將借據及銀行存摺返還予該名被害人(有關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2280至2283頁,及第2284頁的報告書);
* 2017年1月26日,嫌犯D來到第十四被害人X14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2877至2883頁);
* 2017年2月10日,兩名嫌犯D及A在巴比倫娛樂場向第五十四被害人X54追討欠款(有關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2938至2940頁);
* 2017年2月11日,兩名嫌犯D及A來到第十四被害人X14當值的賭檯追討欠款(有關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2928至2929頁)。

經對各名嫌犯於案發期間所使用的電話號碼進行監聽,發現彼等之間存有緊密的聯絡及向多名被害人追討欠款的通訊記錄:
1.
嫌犯D在案發期間使用電話號碼6339****與案中其他嫌犯及被害人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二”)如下:
* 嫌犯F(電話號碼6379****):指示嫌犯F前往金龍娛樂場監視第十四被害人X14賭博,以從中抽取利息(參見“附件二”第1頁);
* 第二十五被害人X25(電話號碼6631****):該名被害人欲再借款5,000元,嫌犯D向其回應須經F2(即嫌犯F)同意才可(參見“附件二”第4至7頁);
* 嫌犯F(電話號碼6379****):嫌犯F拒絶向第二十五被害人X25借出5,000元賭資,並談及借款人士的還款情況(參見“附件二”第8頁及第40至41頁);
* 嫌犯E(電話號碼6621****):雙方談及選擇賭客,以及嫌犯E擬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編更部尋找欠款的被害人(參見“附件二”第53至54頁,及第80頁);
* 第二被害人X2(電話號碼6239****):向該名被害人發出追債的訊息(參見“附件二”第82及92頁);
* 第三十三被害人X33(電話號碼6611****):向該名被害人發出追債的訊息(參見“附件二”第83頁);
* 嫌犯A(電話號碼6214****):談及向欠款人士追債(參見“附件二”第88至89頁、第97至104頁、第107至109頁及第120至121頁);
* H(電話號碼6695****):要求H駕車接載嫌犯D前往娛樂場向欠款人士追討欠款(參見“附件二”第114頁);
* 威尼斯人娛樂場編更部(電話號碼8118****):了解第四十二被害人X42的上班時間(參見“附件二”第130至131頁);
* 第三十五被害人X35(電話號碼6356****):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二”第139至144頁、第147頁及第149至150頁);
* H(電話號碼6695****):要求H駕車接載嫌犯D外出,及要求H在住所找出帳簿,以便核對債務人的欠債情況(參見“附件二”第156至157頁);
* 嫌犯F(電話號碼6379****):交待第二十四被害人X24還款一事(參見“附件二”第161至162頁);
* H(電話號碼6695****):談及向債務人追討欠款的情況(參見“附件二”第165至167頁)。
*
此外,嫌犯D在案發期間亦使用電話號碼6573****與案中其他嫌犯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七”)如下:
* 嫌犯F(電話號碼8615363******):報告收取欠款的情況,及核對債務人的欠債情況(參見“附件七”第1至3頁);
* 嫌犯F(電話號碼6379****):報告收取欠款的情況,及核對債務人的欠債情況(參見“附件七”第4至7頁及第12至15頁);
* 嫌犯C(電話號碼6212****):談及向欠款人士追債(參見“附件七”第18至20頁);
* 嫌犯A(電話號碼6572****):談及向欠款人士追債(參見“附件七”第27至29頁);
* 嫌犯F(電話號碼6379****):談及向多名被害人追討欠款、核對債務人的欠債情況及商討如何追收欠款(參見“附件七”第80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4頁及第99至101頁);
* 嫌犯A(電話號碼6572****):談及向第六被害人X6追討欠款的情況(參見“附件七”第95頁);
* 金沙城娛樂場編更部(電話號碼8983****):了解第二十五被害人X25的上班時間(參見“附件七”第102至106頁);
* 嫌犯A(電話號碼6572****):告知第二十五被害人X25的上班時間(參見“附件七”第107頁)。
*
2.
嫌犯A在案發期間使用電話號碼6670****與案中被害人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三”)如下:
* 第五十一被害人X51(電話號碼6283****):該名被害人要求嫌犯A再借出5,000元,嫌犯A指示其與嫌犯B商討(參見“附件三”第29頁);
* 第三十被害人X30(電話號碼6350****):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三”第30及32頁);
* 第六十七被害人X67(電話號碼6533****):相約該名被害人收取欠款,該名被害人要求取回借據及銀行存摺(參見“附件三”第70至73頁)。
*
嫌犯A在案發期間曾使用電話號碼6214****與嫌犯B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八”)如下:
* 嫌犯B(電話號碼6215****):指示嫌犯B向債務人追討欠款,及核對債務人的欠債情況(參見“附件八”第8至10頁);
* 嫌犯B(電話號碼6572****):談及向第六十一被害人X61追討欠款的情況(參見“附件八”第65至66頁);
* 嫌犯B(電話號碼15019******):談及向債務人追討欠款、核對債務人的欠債情況及商討如何追收欠款(參見“附件八”第20至31頁、第72至81頁及第90至91頁)。
*
嫌犯A使用電話號碼6572****與案中多名被害人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十三”)如下:
* 第二十二被害人X22(電話號碼6290****):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十三”第16至19頁);
* 第三十二被害人X32(電話號碼********):向該名被害人發出追債的訊息(參見“附件十三”第20頁);
* 第五十三被害人X53(電話號碼6391****):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十三”第23頁);
* 第二十七被害人X27(電話號碼6525****):向該名被害人發出追債的訊息(參見“附件十三”第32頁);
* 第三十九被害人X39(電話號碼6308****):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十三”第41至43頁);
* 第六十七被害人X67(電話號碼6533****):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十三”第55至57頁)。
*
  此外,嫌犯A亦使用電話號碼6373****與嫌犯B(電話號碼6572****)商討追收欠款、商議向賭客借款、抽取利息,及報告收取欠款的情況(參見“附件十四”)。
*
3.
嫌犯C在案發期間使用電話號碼6212****與其他嫌犯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五”)如下:
* 嫌犯D(電話號碼6573****):嫌犯D提及到娛樂場向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五”第6至10頁及第45至49頁);
* 第二十四被害人X24(電話號碼6616****):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五”第50至51頁)。
*
4.
嫌犯F在案發期間使用電話號碼6379****與其他嫌犯及案中被害人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六”)如下:
* 嫌犯D(電話號碼6573****):報告向債務人追討欠款的情況(參見“附件六”第1頁);
* 第九被害人X9(電話號碼6361****):相約該名被害人收取欠款(參見“附件六”第2至4頁);
* 嫌犯C(電話號碼6573****):要求嫌犯C向嫌犯D通報收到債務人的欠款(參見“附件六”第9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339****):商討向被害人追收欠款(參見“附件六”第10至12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339****):通知嫌犯F將賭資交給第十四被害人X14(參見“附件六”第13頁);
* 第十四被害人X14(電話號碼6687****):相約該名被害人以交收賭資(參見“附件六”第14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573****):向他人借款前先請示嫌犯F(參見“附件六”第24至25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573****):核對債務人的欠債情況(參見“附件六”第28至31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573****):談及會到被害人當值的賭檯拍檯以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六”第32至33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573****):談及向第十四被害人X14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六”第34頁);
*
5.
嫌犯E在案發期間使用電話號碼6621****與案中其他嫌犯及J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九”)如下:
* 威尼斯人娛樂場編更部(電話號碼8118****):了解被害人的上班時間(參見“附件九”第22至23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339****):談及會到第四十被害人X40當值的賭檯拍檯以追討欠款(參見“附件九”第41至43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339****):商討向被害人追收欠款(參見“附件九”第46至47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339****):談及向第三被害人X3追討欠款(參見“附件九”第48至49頁);
* 嫌犯D(電話號碼6339****):談及向第四十三被害人X43追討欠款(參見“附件九”第62頁);
* J(電話號碼6688****):指示J記錄借款人的欠款資料(參見“附件九”第66至68頁)。
*
此外,嫌犯E亦使用電話號碼6258****與案中被害人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十七”)如下:
* 向債務人發出追債的訊息(參見“附件十七”第4至8頁、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第36至40頁);
* 第四十三被害人X43(電話號碼6633****):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十七”第33至34頁);
* 第三被害人X3(電話號碼6689****):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十七”第41至42頁)。
*
6.
嫌犯B在案發期間使用電話號碼6215****與其他嫌犯及案中被害人的通話記錄(參見“附件十一”)如下:
* 第三十八被害人X38(電話號碼6222****):商議借款賭博條件(參見“附件十一”第1至2頁);
* 第八被害人X8(電話號碼6359****):向該名被害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十一”第5至6頁);
* 嫌犯A(電話號碼6214****):談及向債務人追討欠款(參見“附件十一”第29至30頁)。

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先後分別借款予被害人X12及X39進行賭博,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同時取去該兩名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借款保證,並將之扣留。

六名嫌犯A、B、C、D、F及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多次借款予案中各名被害人進行賭博,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嫌犯A為強迫第三十八被害人X38償還欠款,破壞該名被害人的住宅鐵門鎖孔,導致鐵門鑰匙孔遭到損壞,使該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六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六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每月收取退休金澳門幣2,800元,需供養母親,具小四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為售貨員,月入澳門幣16,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中學畢業學歷。
第四嫌犯聲稱無業,每月收取殘疾津貼澳門幣4,350元,無家庭負擔,具小四學歷。
第六嫌犯聲稱為清潔公司司機,月入澳門幣13,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具初中三學歷。
*
(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未證事實:
十四、
〔第一被害人X1的部份〕
1.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間,第一被害人X1曾多次十二次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以進行賭博,借款額均為港幣3,000元。(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嫌犯B了解第一被害人X1的職業及經濟狀況,並記下第一被害人X1的居住地址及工作場所後,與第一被害人X1約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3.
嫌犯B每次均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2,700元交給第一被害人X1到娛樂場賭博。
4.
第一被害人X1向嫌犯A及嫌犯B合共支付了約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5.
2016年6月14日,第一被害人X1再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與前次借款相同。
*
十五、
〔第二被害人X2的部份〕
5-7. (部份)
嫌犯D召來嫌犯F。賭博期間,嫌犯F則在旁作出監視。
11. (部份)
嫌犯F及嫌犯C與第二被害人X2會面。
12. (部份)
在第二被害人X2在娛樂場賭博期間,嫌犯C負責抽取利息,嫌犯F則在旁作出監視。
*
十七、
〔第四被害人X4的部份〕
1.
  2016年4月至5月期間,第四被害人X4多次曾四次向嫌犯D借款以進行賭博,借款額均為港幣10,000元,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2. 須於十天內清償債務。(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嫌犯D每次均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四被害人X4到娛樂場賭博。
*
十八、
〔第五被害人X5的部份〕
3.
  2016年6月17日,第五被害人X5再次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6,000元作為利息。
4.
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4,000元交給第五被害人X5到娛樂場賭博。
*
二十、
〔第七被害人X7的部份〕
2.(部份)
第七被害人X7被抽取了約港幣330,000元的利息。
*
二十一、
〔第八被害人X8的部份〕(忘記案情)
1.
  2015年5月,第八被害人X8向嫌犯A借款港幣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2.
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4,500元交給第八被害人X8到娛樂場賭博。
*
3.
  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間,第八被害人X8曾多次三次以上述條件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10,000元、港幣40,000元及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
4.
嫌犯A及嫌犯B均按上述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港幣36,000元及港幣9,000元交給第八被害人X8到娛樂場賭博。
5.
期間,第八被害人X8曾向嫌犯A及嫌犯B支付了港幣22,500元的利息。
*
二十二、
〔第九被害人X9的部份〕
1.
案發期間,第九被害人X9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2.
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九被害人X9到娛樂場賭博。
3.
期間,第九被害人X9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2,000元的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8. (部份)
嫌犯F參與借貸當中。
*
二十三、
〔第十被害人X10的部份〕
3. (部份)
第十被害人X10最終支付了約港幣33,000元的利息。
*
二十五、
〔第十二被害人X12的部份〕
6.
2015年10月下旬,第十二被害人X12曾四次向嫌犯C借款賭博,借款額均為港幣10,000元,借款條件均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7.
嫌犯C每次均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十二被害人X12到娛樂場賭博。
*
8.
2015年年底,第十二被害人X12再向嫌犯C借款港幣4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8,000元作為利息;2. 交出員工證副本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
9.
嫌犯C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32,000元交給第十二被害人X12到娛樂場賭博。期間,第十二被害人X12應要求交出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嫌犯C透過該提款卡向第十二被害人X12收取欠款。
*
10.
  2016年6月27日,第十二被害人X12向嫌犯A借款港幣4,2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港幣800元作為利息;2. 以其回鄉證作借款抵押。第十二被害人X12應要求將其回鄉證交給嫌犯A扣留著。(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11.
嫌犯A按協議將港幣4,200元交給第十二被害人X12到娛樂場賭博。
*
二十六、
〔第十三被害人X13的部份〕
1.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間,第十三被害人X13曾八次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賭博,借款額均為港幣5,000元。(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嫌犯B了解第十三被害人X13的職業及經濟狀況,並記下其居住地址及工作場所後,與第十三被害人X13約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
3.
嫌犯B每次均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4,500元交給第十三被害人X13到娛樂場賭博。
*
二十七、
〔第十四被害人X14的部份〕
1.
  2014年7月,第十四被害人X14向嫌犯A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員工證副本及電費單副本;4. 須簽署一張欠下港幣49,000元的借據。(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十四被害人X14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4,000元交給第十四被害人X14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十四被害人X14應嫌犯A要求向嫌犯B支付港幣32,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
三十、
〔第十七被害人X17的部份〕
1.
  2015年8月,第十七被害人X17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第十七被害人X17同意借款條件。(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十七被害人X17到娛樂場賭博。
*
3.
2016年5月,第十七被害人X17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第十七被害人X17同意借款條件。
4.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十七被害人X17到娛樂場賭博。
*
5.
2016年6月,第十七被害人X17再向嫌犯D借款港幣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6.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3,500元交給第十七被害人X17到娛樂場賭博。
*
三十二、
〔第十九被害人X19的部份〕
1-2. (部份)
嫌犯F參與該被害人的借貸賭博中,且負責作出監視。
*
三十三、
〔第二十被害人X20的部份〕
1.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間,第二十被害人X20曾七次向嫌犯A借款賭博,借款額均為港幣5,000元,借款條件為借款後每十天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在上述七次的借款賭博過程中,其中三次借款是由嫌犯B負責接應,並將借款交給第二十被害人X20到娛樂場賭博。
3.
期間,第二十被害人X20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3,500元的利息。
*
三十四、
〔第二十一被害人X21的部份〕
1.
2014年中旬,第二十一被害人X21向嫌犯A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月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3. 須簽署借據。(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二十一被害人X21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4,000元交給第二十一被害人X21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嫌犯A聯同嫌犯B多次向第二十一被害人X21追討欠款。第二十一被害人X21最終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48,000元的利息。
*
4.
2016年3月,第二十一被害人X21向嫌犯A借款港幣8,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月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3. 交出大西洋銀行提款卡及中國銀行戶口存摺。(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5.
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5,600元交給第二十一被害人X21到娛樂場賭博。
*
6.
2016年5月,第二十一被害人X21再向嫌犯A借款港幣3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10,000元作為利息;2. 還款額為港幣150,000元;3. 須簽署借據。(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7.
第二十一被害人X21應嫌犯A及嫌犯B要求到公證署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20,000元交給第二十一被害人X21到娛樂場賭博。
*
三十五、
〔第二十二被害人X22的部份〕
1.
2014年上旬,第二十二被害人X22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在公證署簽署一張欠下港幣30,000元的借據;3. 借款後每月須額外支付借款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二十二被害人X22應嫌犯A及嫌犯B要求到公證署簽署借據後,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二十二被害人X22到娛樂場賭博。
3.
五個月後,第二十二被害人X22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2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
4.
2016年2月,第二十二被害人X22再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條件與前次借款相同。(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5.
第二十二被害人X22應嫌犯A及嫌犯B要求到公證署簽署借據後,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二十二被害人X22到娛樂場賭博。
6.
其後,第二十二被害人X22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9,000元的利息。
*
三十六、
〔第二十三被害人X23的部份〕
4. (部份)
嫌犯F參與該借貸賭博。
6.
  其後,第二十三被害人X23向嫌犯D及嫌犯F支付了約港幣40,000元的利息。
*
三十七、
〔第二十四被害人X24的部份〕
5-6. (部份)
嫌犯F參與該借貸賭博,且在旁作出監視。
9.
2016年6月上旬,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再次向嫌犯D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10.
  第二十四被害人X24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到娛樂場賭博。
11.
二十天後,第二十四被害人X24向嫌犯D支付了港幣2,000元的利息。
*
三十八、
〔第二十五被害人X25的部份〕
1.
2016年上旬,第二十五被害人X25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借款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員工證副本及電費單;3. 須簽署借據;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二十五被害人X25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二十五被害人X25到娛樂場賭博。
3.
  在第二十五被害人X25的賭博過程中,嫌犯A及嫌犯B在旁監視賭局。
4.
數月後,第二十五被害人X25向嫌犯A支付了逾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5.
2016年5月上旬,第二十五被害人X25向嫌犯D及嫌犯F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與其前次向嫌犯A借款時的條件相同。
6.
  第二十五被害人X25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二十五被害人X25到娛樂場賭博。
7.
在第二十五被害人X25的賭博過程中,嫌犯D及嫌犯F在旁監視賭局。
*
三十九、
〔第二十六被害人X26的部份〕
1.
2016年4月,第二十六被害人X26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3. 須簽署借據;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二十六被害人X26應要求簽署借據。及後,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二十六被害人X26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二十六被害人X26向嫌犯A及嫌犯B支付了港幣7,000元的利息。
4.
2016年5月下旬,第二十六被害人X26向嫌犯D借款港幣1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在每賭局勝出時,須被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5.
  第二十六被害人X26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按協議將港幣15,000元交給第二十六被害人X26到娛樂場賭博。
6.
  賭博期間,嫌犯D在旁監視賭局,第二十六被害人X26最終被抽取了約港幣4,000元的利息。
7.
其後,第二十六被害人X26向嫌犯D支付了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四十、
〔第二十七被害人X27的部份〕
5.
在上述兩次借款後,第二十七被害人X27向嫌犯A及嫌犯B合共支付了港幣12,000元的利息。
*
四十一、
〔第二十八被害人X28的部份〕
3. (部份)
其後,嫌犯A同嫌犯B多次向第二十八被害人X28追討欠款。
*
四十二、
〔第二十九被害人X29的部份〕
5.
2016年6月上旬,第二十九被害人X29再次向嫌犯D、嫌犯E及“阿妹”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與前次借款相同。及後,第二十九被害人X29將已簽署的借據交給嫌犯D保管。(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6、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8,000元交給第二十九被害人X29到娛樂場賭博。賭博期間,嫌犯D及“阿妹”輪流按協議抽取利息,並由嫌犯D負責保管該等利息。
7.
嫌犯E曾到第二十九被害人X29的工作場所追討欠款。第二十九被害人X29最終向嫌犯D支付了本金及利息。
*
四十三、
〔第三十被害人X30的部份〕
1.
2015年下旬,第三十被害人X30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三十被害人X30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8,000元交給第三十被害人X30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三十被害人X30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4,000元的利息。
*
四十六、
〔第三十三被害人X33的部份〕
3. (部份)
其後,嫌犯D聯同嫌犯F多次向第三十三被害人X33追討欠款。
9. (部份)
第三十三被害人X33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7,000元的利息。
10. (部份)
其後,嫌犯D聯同嫌犯F多次向第三十三被害人X33追討欠款。
*
四十七
〔第三十四被害人X34的部份〕
2.
  第三十四被害人X34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召來嫌犯B。
3.
  在第三十四被害人X34賭博過程中,嫌犯B則在旁作出監視。賭博期間,第三十四被害人X34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20,000元的利息。
4.
2015年10月下旬,第三十四被害人X34在嫌犯A介紹下,向嫌犯D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員工證副本;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5.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8,000元交給第三十四被害人X34到娛樂場賭博。
6.
其後,嫌犯D聯同嫌犯F多次向第三十四被害人X34追討欠款。第三十四被害人X34最終向嫌犯D支付了港幣數萬元的利息。
*
四十八、
〔第三十五被害人X35的部份〕
1.
2015年8月,第三十五被害人X35向嫌犯D借款賭博。雙方協議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交出第三十五被害人X3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員工證副本及電費單;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其後,第三十五被害人X35向嫌犯D支付了約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四十九、
〔第三十六被害人X36的部份〕
1.
2016年上旬,第三十六被害人X36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三十六被害人X36到娛樂場賭博。
*
五十、
〔第三十七被害人X37的部份〕
4、
約兩個月後,第三十七被害人X37在嫌犯D介紹下,向嫌犯C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5、
  第三十七被害人X37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C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三十七被害人X37到娛樂場賭博。
*
五十一、
〔第三十八被害人X38的部份〕(無出庭)
1.
案發期間,第三十八被害人X38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3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三十八被害人X38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21,000元交給第三十八被害人X38到娛樂場賭博。
3.
嫌犯A多次向第三十八被害人X38追討欠款。後因第三十八被害人X38沒有如期償還欠款,嫌犯A使用膠狀物體堵塞第三十八被害人X38的住所鐵門鑰匙孔,使該鐵門遭到損毀。
*
五十三、
〔第四十被害人X40的部份〕
1.
2013年10月,第四十被害人X40透過嫌犯D介紹下,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四十被害人X40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四十被害人X40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嫌犯A聯同嫌犯B多次到第四十被害人X40的工作場所追討欠款及利息。
*
五十四、
〔第四十一被害人X41的部份〕
1.
2013年8月,第四十一被害人X41向嫌犯A借款港幣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5,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500元作為利息。
2.
  第四十一被害人X41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4,500元交給第四十一被害人X41到娛樂場賭博。
*
五十六、
〔第四十三被害人X43的部份〕
3. (部份)
最終,第四十三被害人X43被抽取了約港幣3,000元利息。
4.
嫌犯D聯同嫌犯F多次到第四十三被害人X43的工作場所追討欠款。第四十三被害人X43最終向嫌犯D及嫌犯F支付了港幣11,500元的利息。
*
五十七、
〔第四十四被害人X44的部份〕
1.
2013年中旬,第四十四被害人X44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3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四十四被害人X44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21,000元交給第四十四被害人X44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四十四被害人X44向嫌犯A及嫌犯B支付了約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五十八、
〔第四十五被害人X45的部份〕
2. (部份)
  第四十五被害人X45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召來嫌犯B。
3.
其後,嫌犯A聯同嫌犯B多次到第四十五被害人X45的工作場所追討欠款。
*
五十九
〔第四十六被害人X46的部份〕
1.
2014年9月,第四十六被害人X46向嫌犯E借款港幣3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每賭局勝出時,須被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3. 須簽署借據;4.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5.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嫌犯E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21,000元交給第四十六被害人X46到娛樂場賭博。賭博過程中,嫌犯E按協議向第四十六被害人X46抽取利息。
*
3. (部份)
數月後,第四十六被害人X46在嫌犯E介紹下,曾兩次向嫌犯A、嫌犯B及嫌犯F借款合共港幣50,000元以進行賭博。而該兩次的借款條件,均與第四十六被害人X46向嫌犯E借款時的條件相同。
4. (部份)
嫌犯A、嫌犯B及嫌犯F均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相關借款交給第四十六被害人X46到娛樂場賭博。賭博過程中,該四名嫌犯在旁按協議抽取利息。
5.
其後,嫌犯A、嫌犯B、嫌犯D及嫌犯F曾多次前往第四十六被害人X46的工作場所追討欠款。
*
六十、
〔第四十七被害人X47的部份〕
1.
2016年1月至同年2月期間,第四十七被害人X47曾先後三次向嫌犯A借款合共港幣3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均為:1. 先抽取賭資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期間,嫌犯A將拍下第四十七被害人X47的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的照片發送給L,以便由L協助存檔(參見卷宗第1645頁的上圖及第1652頁的下圖)。
3.
  嫌犯A先後三次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相關款項交給第四十七被害人X47到娛樂場賭博。
4.
每次借款後,嫌犯A均聯同嫌犯B向第四十七被害人X47追討欠款。第四十七被害人X47最終向嫌犯A及嫌犯B支付了逾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六十一、
〔第四十八被害人X48的部份〕
2.
第四十八被害人X48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D召來嫌犯F。嫌犯F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四十八被害人X48到娛樂場賭博。
3.
期間,嫌犯D聯同嫌犯F多次前往第四十八被害人X48的工作場所追討欠款。第四十八被害人X48最終向嫌犯F支付了利息。
4-6. (部份)
嫌犯D及嫌犯F參於該被害人之借貸。
其後,嫌犯A及嫌犯B多次前往第四十八被害人X48的工作場所追討欠款。
*
六十三、
〔第五十被害人X49的部份〕
1.
2013年1月,第五十被害人X49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員工證副本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五十被害人X49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召來嫌犯B。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8,000元交給第五十被害人X49到娛樂場賭博。
*
六十四、
〔第五十一被害人X51的部份〕
3. (部份)
其後,嫌犯A聯同嫌犯B多次前往第五十一被害人X51的工作場所追討欠款。
*
六十五、
〔第五十二被害人X52的部份〕
1.
2015年,第五十二被害人X52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五十二被害人X52應嫌犯A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五十二被害人X52到娛樂場賭博。
3.
期間,嫌犯A聯同嫌犯B多次向第五十二被害人X52追討欠款。第五十二被害人X52最終向嫌犯A支付了約港幣15,000元的利息。
*
六十六、
〔第五十三被害人X53的部份〕
1.
2015年,第五十三被害人X53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員工證副本;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五十三被害人X53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五十三被害人X53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嫌犯A聯同嫌犯B多次向第五十三被害人X53追討欠款。第五十三被害人X53最終向嫌犯A支付了約港幣30,000元的利息。
*
六十七
〔第五十四被害人X54的部份〕
1.
2015年,第五十四被害人X54向嫌犯D借款港幣1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須簽署借據;2.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嫌犯D將有關借款交給第五十四被害人X54到娛樂場賭博。
*
六十八、
〔第五十五被害人X55的部份〕
1.
2013年11月,第五十五被害人X55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員工證副本及中國銀行戶口存摺;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五十五被害人X55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及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五十五被害人X55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五十五被害人X55向嫌犯A及嫌犯B支付了約港幣20,000元的利息。
*
4.
2015年11月,第五十五被害人X55再次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員工證副本及大西洋銀行提款卡和密碼;4.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5.
  第五十五被害人X55應要求簽署借據後,該兩名嫌犯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五十五被害人X55到娛樂場賭博。
6.
  之後,由於第五十五被害人X55賭敗及未還清欠款,嫌犯A每月自行使用第五十五被害人X55的大西洋銀行提款卡提取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
7.
嫌犯A及嫌犯B亦多次前往第五十五被害人X55的工作場所追討欠款。
*
六十九、
〔第五十六被害人X56的部份〕
1.
2015年4月,第五十六被害人X56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2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6,000元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4. 借款後每月須支付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五十六被害人X56應要求簽署借據後,該兩名嫌犯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4,000元交給第五十六被害人X56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五十六被害人X56向嫌犯A及嫌犯B支付了約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七十、
〔第五十七被害人X57的部份〕
1.
2014年,第五十七被害人X57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十(1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借款後每十天,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
2.
第五十七被害人X57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五十七被害人X57到娛樂場賭博。
*
七十四
〔第六十一被害人X61的部份〕
1.
2015年上旬,第六十一被害人X61向嫌犯A借款港幣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簽署一張欠下港幣10,000元的借據,當中的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六十一被害人X61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將相關借款交給第六十一被害人X61到娛樂場賭博。
*
七十五
〔第六十二被害人X62的部份〕
1.
2013年中旬,第六十二被害人X62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六十二被害人X62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六十二被害人X62到娛樂場賭博。
*
七十六、
〔第六十三被害人X63的部份〕
2.及4. (部份)
嫌犯F有參與對六十三被害人X63的借貸部份。
*
七十八、
〔第六十五被害人X65的部份〕
1.
2015年,第六十五被害人X65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4. 借款後每月,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六十五被害人X65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A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六十五被害人X65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六十五被害人X65向嫌犯A支付了港幣6,000元的利息。
*
七十九、
〔第六十六被害人X66的部份〕
1.
2015年,第六十六被害人X66在娛樂場賭敗後,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員工證副本;4. 借款後每月,每拖欠港幣10,000元須額外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六十六被害人X66應要求簽署借據後,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六十六被害人X66在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六十六被害人X66向該兩名嫌犯支付了港幣數萬元的利息。
*
八十、
〔第六十七被害人X67的部份〕
1.
2015年中旬,第六十七被害人X67曾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合共港幣8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均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2. 每月須額外支付欠款額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3. 交出大豐銀行戶口存摺。(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嫌犯A及嫌犯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合共港幣60,000元交給第六十七被害人X67到娛樂場賭博。
*
八十一、
〔第六十八被害人X68的部份〕
1.
2015年,第六十八被害人X68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4. 每月須額外支付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六十八被害人X68應要求簽署借據後,該兩名嫌犯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第六十八被害人X68在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六十八被害人X68向該兩名嫌犯支付了約港幣10,000元的利息。
*
八十二、
〔第六十九被害人X69的部份〕
1.
案發期間,第六十九被害人X69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港幣5,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500元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3. 交出員工證副本;4. 每月須額外支付港幣1,5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六十九被害人X69應要簽署借據後,該兩名嫌犯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4,500元交給第六十九被害人X69到娛樂場賭博。
3.
其後,第六十九被害人X69向該兩名嫌犯支付了港幣數仟元的利息。
*
4.
數個月後,第六十九被害人X69向嫌犯D借款港幣2,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200元作為利息;2. 借款後每三天須額外支付港幣200元作為利息。(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5.
  嫌犯D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1,800元交給第六十九被害人X69到娛樂場賭博。
6.
其後,第六十九被害人X69向嫌犯D支付了約港幣2,000元的利息。
*
八十三、
〔第七十被害人X70的部份〕
1.(部份)
嫌犯B有參與對第七十被害人X70的借貸部份。
*
八十四、
〔第七十一被害人X71的部份〕
1.
2014年,第七十一被害人X71向嫌犯A借款港幣10,000元以進行賭博,借款條件為:1. 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1,000元作為利息;2. 須簽署借據。(借款不是用於賭博)
2.
  第七十一被害人X71應嫌犯A要求簽署借據。該嫌犯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000元交給第七十一被害人X71到娛樂場賭博。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連續犯
- 量刑 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A認為,涉及第七被害人X7的部分,案中所有證據及結合被害人證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的借貸是用於賭博,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開釋其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人A同時認為,涉及第三十九被害人X39的部分,被害人在庭審時曾多次表示借款時均沒有明確表示自己的借款意圖,且借款均在街上進行,故此,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存在疑問,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的推定亦顯然不適用於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意圖,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為避免再次發回重審,《刑事訴訟法典》第415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法院批准就重新審理控訴書第52條事實之範圍再次傳召相關之被害人作證,最終開釋其二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上訴人A還認為,針對第五十一被害人X51的部分,被害人在庭審時表示借款時沒有明確表示借款意圖,且涉案的借款均於賭場範圍以外作出,因此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的推定顯然不適用於本案。根據被害人證言,其僅是有一次曾可能向上訴人表達出借款是用於賭博的意圖,而被害人每次向上訴人借貸的金額均是一樣。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明被害人在哪一宗借貸曾向上訴人表達借款是用於賭博的意圖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借錢是用於賭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第1款之規定, 為避免將卷宗再次發回重審,批准就重新審理控訴書第64條事實之範圍再次傳召相關之被害人作證,最終開釋其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有明顯錯誤,包括:
針對第六被害人X6的部分,被害人作證時並沒有指出涉案借貸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系,且卷宗內的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涉案的借貸有關,因此,欠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參與涉案的不法借貸,請求開釋其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針對第七被害人X7的部分,根據被害人的證言,被害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僅確認是A作出借貸,而借款絕非用於賭博,請求開釋其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針對第十被害人X10的部分,根據被害人的證言,被害人僅遇見過上訴人,但不認識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從未追討過被害人償還涉案的借款,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以及結合被害人的證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作出控訴書第23(3)條所述之行為,請求開釋其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針對第十六被害人X16的部分,根據被害人的證言,被害人沒有被上訴人及A追討欠款,更遑論是多次追討,是被害人主動向A還款,且整個借款期間只與A接觸,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 29(3)條事實獲得證實明顯是有錯誤的,請求開釋其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針對第二十七被害人X27的部分,被害人作證表示,由始至終從不認識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沒有參與涉案的兩次借貸行為,尤其是扣取相關利息後將借款交予被害人賭博,而根據已證事實第97(2)條之事實僅嫌犯A曾以電話方式追討被害人還錢,所以,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認定“第二嫌犯應有參與她的借貸中”此等事實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請求開釋其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人B同時認為:針對第三十九被害人X39的部分,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被害人在庭審時曾多次表示借款時均沒有明確表示自己的借款意圖,且借款均在街上進行,故此,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存在疑問,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亦顯然不適用於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意圖,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第1款之規定,就重新審理控訴書第52條事實之範圍再次傳召相關之被害人作證;針對第五十一被害人X51的部分,被害人在庭審時表示借款時沒有明確表示借款意圖,且涉案的借款均於賭場範圍以外作出,因此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的規定顯然不適用於本案。根據被害人證言,其僅是有一次曾可能向上訴人表達出借款是用於賭博的意圖,而被害人每次向上訴人借貸的金額均是一樣。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明被害人在哪一宗借貸曾向上訴人表達借款是用於賭博的意圖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借錢是用於賭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第1款之規定, 就重新審理控訴書第64條事實之範圍再次傳召相關之被害人作證。
也就是說,就第三十九被害人X39和第五十一被害人X51的部分,兩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完全相同。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關於第七被害人X7的部分,本院注意到,檢察院指控兩名上訴人截止2014年,曾三十次向被害人借出款項進行賭博,借款金額為港幣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被害人被兩名上訴人抽取了約港幣330,000元的利息;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指出,其因賭博輸掉生活費,故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生活,否認借款作賭博用途。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7.X7(第七被害人);其講述控訴書第20點事實,稱認識第一及第四嫌犯,於2014年曾有向第一嫌犯多次借錢(但次數忘記),借貸金額最少一萬,最多四萬元,有扣底,有延期利息,但不確認第20(2)點這麼多利息。另外,於2015年被害人有向第四嫌犯借貸,借錢去賭,有抽贏注利息10%,第五嫌犯也在現場。現已還清借款及利息。”(被上訴裁判第109頁)
“以及,控訴書第20(1、2)點中涉及第七被害人X7的部份指出,直至2014年,第七被害人X7曾30次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以進行賭博,但未能說清楚每次的具體情節、時間和地點,基於欠缺每次行為的具體要件,只是籠統作出表述,為此,只能將該30項犯罪行為,以連續犯的方式作出認定,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判彼等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本院認為,兩名上訴人僅僅著眼被害人的聲明,並且將被害人的聲明作有利其等的解釋。我們看到,被害人在作出聲明時,就上訴人A是否知悉其借款用作賭博,先是肯定,緊接著立即否定,解釋是其自己打電話向上訴人A借錢,是其自己去賭博,其在借錢時只說是輸嗮錢,借來用。被害人在“人之辨認”措施中,亦認出兩名上訴人為高利貸的涉嫌人。綜合分析卷宗之證據,特別是,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其就借錢原因和用途作出的婉轉的表達方式,結合借款的次數、金額、利息,被害人針對兩名上訴人的“人之辨認筆錄”,扣押的由上訴人A保管的針對被害人提起執行之訴的文件(儘管作為執行依據的借據顯示借款的債權人是另一姓名為K人士),原審法院毫無疑問地認定兩名上訴人作出被控告的事實,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形,也未見違反存疑從無的原則。
藉此,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關於第三十九被害人X39的部分,被害人於庭審聽證中“確認向第一嫌犯借貸賭博,第一次借貸是第52(1)點所述借款條件,借款金額是1萬元,扣底2000元,第一嫌犯知悉她的借款是用作賭博。第二次借貸也是1萬元,第2次借款條件相同第52(4)點。二次合共借款2萬元,至今未還清借款。”根據卷宗資料,被害人先後兩次,依照上訴人A的要求簽署借據後,將該借據及回鄉證正本、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交給上訴人A扣留,上訴人A招來上訴人B,由後者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8,000元交給被害人進行賭博,而被害人其後亦向兩名上訴人支付了港幣數千元的利息。
顯見地,兩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於被害人在娛樂場賭敗後、在知悉被害人借款目的的情況下,向其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並扣押被害人的回鄉證正本,即使借款均在街上進行,仍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所規定及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與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的適用無涉。
原審法院依據被害人證言並結合卷宗中的證據,認定兩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借款予第三十九被害人X39進行賭博,於二次賭博中,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同時取去該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借款保證,並將之扣留,其等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其間,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藉此,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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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五十一被害人X51的部分,被害人於庭審聽證中講述了控訴書第64點的事實,確認其於2015年4月向上訴人A借貸,且確認第64(1至2)點所述的相關借款條件,被害人向上訴人A說明自己輸了錢而借款,在應要求簽署借據後,上訴人B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7,000元交給被害人到娛樂場賭博,而被害人其後亦向兩名上訴人支付了港幣3,000元的利息。
卷宗中的監聽電話記錄顯示,上訴人A使用電話號碼6670****與第五十一被害人通話,被害人要求再借出5,000元,上訴人A指示被害人與上訴人B商討。根據卷宗第1455頁至1463頁“查閱電話記錄筆錄”,在上訴人B的手提電話中發現了被害人身份證和工作證的照片(卷宗第1461-1462頁)
顯而易見,兩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於被害人輸錢後、在知悉被害人借款目的的情況下,向其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即使如上訴人所聲稱的涉案借款均於賭場範圍以外作出,但其等的行為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的適用無涉。
原審法院依據被害人證言並結合卷宗中的證據,認定兩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借款予第五十一被害人X51進行賭博,其等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間,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藉此,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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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害人X6於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控訴書第19點的事實,確認其向兩名上訴人借貸,以及相關的借款條件。被害人表示,上訴人A是知悉其借款用於賭博,借款是在賭場內進行,而上訴人B與其在現場簽屬借據。
第二十七被害人X27於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控訴書第40點的事實,確認其向上訴人A先後二次借貸賭博,以及相關的借款條件。被害人表示,上訴人A知悉其借款用作賭博,二次借款均是在賭場內進行,上訴人B應有參與她的借貸之中。根據卷宗第1561頁至1606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中,在I和上訴人B的微信聊天記錄中,發現借貸記錄,在欠債人名單中,有X27的名字(卷宗第1569頁和1587頁)
本院認為,根據被害人的證言以及案中的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B參與了向第六被害人X6借出用於賭博的款項,以及向第二十七被害人X27兩次借出用作賭博之借款。原審法院由此認定上訴人B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符合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藉此,上訴人B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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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害人X10於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控訴書第23點的事實,稱忘記了向上訴人A借過幾多次款項及償還了多少利息,有向上訴人A借過1萬(有扣底30%及延期利息每十天10%利息),第一次已向其表明借貸是用於翻本。根據卷宗第1561頁至1606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中,在I和上訴人B的微信聊天記錄中,發現借貸記錄,在欠債人名單中,有X10的名字(卷宗第1569頁和1587頁)
第十六被害人X16於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控訴書第29點的事實,確認向上訴人A借貸二次,以及相關的借款條件,借款金額是1萬元,被害人有向上訴人A說明借款用於翻本,是在賭場內借貸。根據卷宗第1561頁至1606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中,在I和上訴人B的微信聊天記錄中,發現借貸記錄,在欠債人名單中,有X16的名字(卷宗第1569頁)
依據上述兩名被害人的證言,結合所審查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B與上訴人A分工合作,作出針對兩名被害人的事實,從而裁定其亦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符合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違反存疑從無原則的情況。
藉此,上訴人B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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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連續犯
上訴人A、B認為,針對第三十九被害人X39所作的兩次借款,時間上僅相隔一個月,且借款條件完全相同,被害人親自主動向上訴人交出證件以作擔保,故此,就控訴書第52條整條所述的事實,應改判其等以連續犯的方式各自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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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第21/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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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二次借款予第三十九被害人X39進行賭博,於二次借貸中,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同時取去該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借款保證,並將之扣留,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罪名成立。
雖然,兩名上訴人聲稱涉案的兩次借款在時間上僅相隔一個月,且借款條件完全相同,均是被害人親自主動向上訴人交出證件以作擔保,但是,本院認為,所謂的借款條件均係上訴人與被害人協議所定訂,包括以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保證,完全由上訴人主導創設,並不構成《刑法典》第 29條所規定的客觀之“外在情況”。
本案,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兩名上訴人數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等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透過向被害人借出賭博款項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兩名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等行為的譴責程度之結論。故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連續犯,原審法院的相關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藉此,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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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緩刑
上訴人A請求裁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二年五個月之單一刑罰,並依法予以暫緩執行有關之刑罰。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的規定,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即使上訴理由均被駁回,亦請求改判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准予緩期四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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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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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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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本案,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多次借款予案中各名被害人進行賭博,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刑事記錄顯示,六名嫌犯均為初犯。
在庭審中,第一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第三、四、六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
第二、第五嫌犯缺席審判聽證,亦沒有檢察院筆錄供宣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六名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以第一、第二嫌犯為一組下犯案、第四及第五嫌犯為一組下犯案,而第三嫌犯和第六嫌犯則各自犯案。而他們之間也曾互相介紹客人予對方。
另外,由於眾人的犯罪項數因被害人數目多寡而不同,但對六名嫌犯而言,他們六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亦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六名嫌犯作出為賭博進行的放貸牟利,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本案之犯罪不可選科非剝奪自由或剝奪自由的刑罰,不適用《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原審法院在上述量刑闡述中,適當地作出了闡述,包括犯罪事實之情節,認罪態度,故意程度,是否有犯罪前科等,並非只是簡單指出法律條文而沒有依據案件的具體情節作出判斷,不存在對《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規定的違反。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作出如下量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對第三十九被害人),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八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針對第七被害人及第五被害人觸犯二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八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加處禁止進入賭場附加刑處罰,以每項兩年為標準,合共判處最高刑期即三十年不得進入賭場的附加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作出如下量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對第三十九被害人),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八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針對第七被害人及第五被害人觸犯二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八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該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案中犯罪情節,以及第二嫌犯伙同第一嫌犯共同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不批准該嫌犯緩刑;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加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以每項兩年為標準,合共判處最高刑期即三十年不得進入賭場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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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71條的規定,考慮兩名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後果的嚴重性、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的行為,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對其等各自觸犯的罪行分別作出量刑,並對數罪作法律並罰,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錯誤,也不存在上訴人B所主張的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規定的情形。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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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基於其上訴理由成立之前提下,請求判處低於三年徒刑,並予以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其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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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B認為,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是初犯,而且所有已證事實均可見到上訴人的作案手法極其量僅是借貸予被害人進行賭博,而非一如第四及五嫌犯般在賭場內陪同被害人賭博及“抽水”;更甚者,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亦不會經常到被害人的工作地方尋找他們以便要求還款,因此,上訴人認為其罪過罪不至不能給予一次緩刑的機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該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案中犯罪情節,以及第二嫌犯伙同第一嫌犯共同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不批准該嫌犯緩刑。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本案,上訴人B與上訴人A分工合作,至少在兩年多(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時間內作出多項犯罪事實,持續時間長、犯罪數目多,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一般預防要求高。原審法院經考慮第二嫌犯(上訴人B)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案中犯罪情節,其伙同第一嫌犯(上訴人A)共同犯罪,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不批准該其緩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上訴人B要求給予其緩刑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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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再次調查證據
兩名上訴人要求再次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 415 條(再次調查證據)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 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 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不存在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
基於此,否決上訴人該項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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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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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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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須各自負擔其等上訴的訴訟費用;上訴人A須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人B繳付八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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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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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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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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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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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202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