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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3年6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數目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中,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他人(三名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或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使三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相關金錢交予上訴人,因而對三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三次符合詐騙罪的罪狀,構成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則為每項罪行的加重情節,而非為同一罪狀事實作出重複評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6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4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35-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七萬六千零九十元(RMB76,090.00)及港幣一萬一千五百元(HKD11,5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須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RMB57,650.00)及澳門幣三萬七千元(MOP37,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嫌犯A須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三萬六千二百元(RMB36,200.00)、港幣七千元(HKD7,000.00)及澳門幣一萬六千四百元(MOP16,4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嫌犯(即上訴人)對於原審合議庭所作出之裁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3.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時出現了錯誤,使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4. 對於原審合議庭裁判,當中獲證明事實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2條,上訴人對此表示並不同意,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議及反對。
5. 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內的事實判斷指出:“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他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或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使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因而對多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嫌犯在上述作案期間無正當職業,以上述行為作為其生活方式。”
6. 對於原審合議庭之見解,上訴人在應有之尊重下,不予認同。
7.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作案期間沒有正當職業;然而,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指出其於2017年開始已從事兼職代駕,並從65歲(即2020年起)開始收取養老金。
8. 對於正當職業以及兼職,本澳沒有對相關概念作出任何規範,以及訂定制度,而兼職代駕之職業亦未有觸犯任何法律。
9. 另外,根據第4/2010號法律第12條1款1項之規定,作為勞動關係的僱主,僱主有義務為其僱員申請社會保障制度之強制性制度的登錄。
10. 上訴人作為僱員,並沒有義務及責任申請其社會保障制度之強制性制度的登錄。
11. 為此,原審合議庭不應以上訴人從事兼職代駕司機,及欠缺社會保障基金之供款紀錄,而得出嫌犯沒有從事正當職業,以及在案發前沒有從事任何工作的結論。
12. 另外,於本案卷宗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將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用於生活開支上。
13. 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從事兼職代駕,並且已收取養老金,有關的收入足以維持上訴人的生活所需。
14. 基於上述依據,對於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為著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內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2條,應當未能獲得證實。
16.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基於未能證實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將上訴人被判處《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改判為《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巨額)。
17. 同時,對於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尤其是量刑的幅度以及科處實際徒刑方面,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當中作出的量刑過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18.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
19.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已在庭上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及在庭上亦有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及解釋案情。
20. 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21. 上訴人具初中學歷,仍需供養兩名女兒。
22. 根據卷宗資料所載,上訴人於案發時為66歲,現時已68歲。
23. 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的年齡,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
24.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25. 此外,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處罰上訴人三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26. 原審法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原審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
27.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針對上訴人觸犯三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裁判如下:
1. 基於未能證實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將上訴人被判處《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改判為《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巨額)。
2. 基於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
   最後,懇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510至511頁背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的聲明、各被害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欺騙三名被害人的金錢,但認為其行為不屬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並表示於2014年至2016年期間駕駛輕型資車送貨,於2017年開始從事兼職代駕。
7. 法庭宣讀了被害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被害人B表示除了港幣11,500元外,其餘款項其都是以轉賬方式把辦理工作之費用轉賬予嫌犯A,最初在辦理申請工作時,其透過周保轉帳給嫌犯,金額是合共人民幣11,600元。隨後,其餘的款項均是由其自行轉賬予嫌犯的。嫌犯從沒有向其發出任何收據或憑單。因為工作是其介紹的,故其兩名朋友E和F的損失亦是由其承擔。嫌犯一直向其表示工作已經批准了,現時只需完成勞工局打指模棋的程序,便可以到澳門工作,但其等了半年的時間,還是未能到澳門打指模及工作。其合共損失港幣11,500元及人民幣76,090元。
8. 被害人C在庭審中表示嫌犯向其聲稱可以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表示其在澳門工作多年,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其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故其先後多次透過微信、銀行轉賬及現金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57,650元及澳門幣37,000元交予嫌犯,以作為其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費用。但嫌犯之後一直沒有成功為其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也沒有向其還款。
9. 被害人D在庭審中表示嫌犯向其稱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嫌犯要求其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但在其向嫌犯付款後,嫌犯一直沒有成功為協助其找到工作。在其報案前償還了澳門幣5,150元、人民幣850元及港幣1,000元,故嫌犯仍欠其人民幣幣36,200元、港幣7,000及澳門幣16,400元。
10. 在庭審中審查了扣押物及所有書證。
11. 從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2. 上訴人主要就原審法院認定“案發前上訴人沒有任何工作”及“上訴人將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用於生活開支上”提出質疑,並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我們不予認同,原審法院並非單憑上訴人於案發時從事兼職代駕,以及沒有社保供款等因素就予以認定,而是綜合考慮案中與上訴人有關的所有情節,結合上訴人過往所觸犯的同類案件(第CR4-19-0410-PCC案及第CR3-21-0261-PCC號案),最後作出認定。原審法院亦引述了中級法院第797/2014號上訴案的見解“確定生活方式的定義時不需要“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存在着少量數的詐騙且按照普通市民的審查標準,其中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便告足夠”。我們也認為並不是絕對要上訴人只專職於詐騙活動時才能夠認為其以此為生活方式。
13.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2條),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了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4.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17.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8.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9. 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20.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嫌犯承認事實,僅對第三被害人作出小部分賠償,仍未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21.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使用的詐騙手法受到社會關注,案發率高,而且時有發生,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本澳就業市場的形象,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因為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具有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22. 本案中,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是適量的;數罪競合後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也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和b)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且相當巨額),及作出適當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自2017年4月起,上訴人A無正當職業(見卷宗第397頁)。
2. 上訴人因週轉不靈,計劃向他人訛稱其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或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獲交付相關辦證的款項後不辦理有關手續,騙取金錢,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
[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
3. 2021年12月,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B及E、F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並保證若申請不果將全數退款。
4. 第一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2年1月12日至2月9日期間,先後多次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支付寶”及現金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七萬六千零九十元(RMB$76,090.00)及港幣一萬一千五百元(HKD$11,500.00)交予上訴人,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見卷宗第226、229至231頁的轉賬記錄)。
5. 實際上,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賭博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見卷宗第418頁及背頁、以及第421頁及背頁)。
6. 期後,第一被害人向上訴人追問辦證進度,上訴人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第一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7.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了至少合共人民幣七萬六千零九十元(RMB$76,090.00)及港幣一萬一千五百元(HKD$11,500.00)。
*
[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
8. 2022年2月,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C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費用。
9. 第二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2年2月至3月期間,先後多次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銀行轉賬及現金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RMB$57,650.00)及澳門幣三萬七千元(MOP$37,000.00)交予上訴人,以作為其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費用(見卷宗第31至42頁的轉賬記錄)。
10. 實際上,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賭博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見卷宗第418頁及背頁、以及第421頁及背頁)。
11. 期後,第二被害人向上訴人追問辦證進度,上訴人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第二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2.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了至少合共人民幣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RMB$57,650.00)及澳門幣三萬七千元(MOP$37,000.00)。
*
[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
13. 2022年2月,上訴人向第三被害人D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上訴人要求第三被害人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三被害人同意。
14. 第三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2年2月21日至3月16日期間,先後多次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銀行轉賬及現金方式將至少合共合共人民幣三萬七千零五十元(RMB$37,050.00)、港幣八千元(HKD$8,000.00)及澳門幣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MOP$21,550.00)交予上訴人,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見卷宗第66至76頁的收據及轉賬記錄)。
15. 實際上,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賭博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見卷宗第418頁及背頁、以及第421頁及背頁)。
16. 期後,第三被害人向上訴人追問辦證進度,上訴人以不同藉口拖延,亦只將部份款項返還予第三被害人,第三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7.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了至少合共人民幣三萬七千零五十元(RMB$37,050.00)、港幣八千元(HKD$8,000.00)及澳門幣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MOP$21,550.00)。在第三被害人報案前,上訴人向該被害人償還了合共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850.00)、港幣一千元(HKD$1,000.00)及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元(MOP$5,150.00)。
*
18. 2022年10月10日,警方截獲上訴人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牌子:Redmi,IMEI1:…,內有一張中國電信電話卡,編號:…)(見卷宗第18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19. 上訴人曾於2016年8月至10月以訛稱其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手續騙取G人民幣十三萬六千四百元(RMB$136,400.00),而被檢察院控告,最後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410-PCC號案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有關裁判已於2021年7月26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51至360及418頁)。
20. 上訴人曾於2020年11月至12月以訛稱其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手續騙取H及I澳門幣二萬二千元(MOP$22,000.00)、騙取J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及騙取K港幣一萬三千元(HKD$13,000.00),而被檢察院控告,最後因賠償予上述四名人士,針對I、J為及K的部份獲撤回告訴,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261-PCC號案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並與第CR4-19-041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有關裁判已於2022年7月7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414至425頁的判決證明書)。
2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他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或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使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上訴人,因而對多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22. 上訴人在上述作案期間無正當職業,以上述行為作為其生活方式。
2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在庭上還證實: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0年06月19日,於第CR4-19-041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1年07月26日轉為確定。由於第CR3-21-0261-PCC號卷宗已競合該案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
➢於2022年06月17日,於CR3-21-02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該案與第CR4-19-041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2年07月07日轉為確定。
25.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於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平均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千一百元,需供養兩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事實,並尤其表示於2014年至2016年期間駕駛輕型貨車送貨,於2017年開始從事代駕,沒有正式職業。其從65歲(即2020年)開始收取養老金,故其認為其不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作案。其承認詐騙第一被害人金錢,其透過支付寶已還款約人民幣三千元給第一被害人。其承認詐騙第二被害人金錢,賠償了約一千元至二千元給第二被害人。其承認詐騙第三被害人金錢,賠償了約一萬元給第三被害人。
   在庭上,宣讀了第一被害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除了港幣11,500元外,其餘款項其都是以轉賬方式把辦理工作之費用轉賬予嫌犯A,最初在辦理申請工作時,其透過周保轉帳給嫌犯,金額是合共人民幣11,600元。隨後,其餘的款項均是由其自行轉賬予嫌犯的。嫌犯從沒有向其發出任何收據或憑單。因為工作是其介紹的,故其兩名朋友E和F的損失亦是由其承擔。嫌犯一直向其表示工作已經批准了,現時只需完成勞工局打指摸的程序,便可以到澳門工作,但其等了半年的時間,還是未能到澳門打指模及工作。其合共損失港幣11,500元及人民幣76,090元。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二被害人C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向其聲稱可以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表示其在澳門工作多年,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其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故其先後多次透過微信、銀行轉賬及現金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57,650元及澳門幣37,000元交予嫌犯,以作為其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費用。但嫌犯之後一直沒有成功為其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也沒有向其還款。其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第三被害人D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向其稱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嫌犯要求其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但在其向嫌犯付款後,嫌犯一直沒有成功為協助其找到工作。在其報案前償還了澳門幣5,150元、人民幣850元及港幣1,000元,故嫌犯仍欠其人民幣36,200元、港幣7,000及澳門幣16,400元。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及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各被害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嫌犯承認欺騙三名被害人金錢,其指已向三名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並指其行為不屬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三名被害人講述了事發的經過,除第三名被害人確認嫌犯已向其償還部分款項外,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沒有確認已收取部分還款。有關詐騙行為,三名被害人提供的版本與嫌犯提供的版本基本吻合,結合警方的調查、微信及文件資料予以印證。因此,本院認為嫌犯有對本案中第一被害人、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作出詐騙金錢的行為。有關嫌犯是否已作賠償方面,根據庭審所得,僅能確定嫌犯已對第三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未能確定嫌犯已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
   有關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方面:
   考慮到嫌犯在案發期間,即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間作出了騙取三名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嫌犯指其於2014年至2016年期間曾從事送貨工作,於2017年開始從事代駕,沒有正式職業,並從65歲(即2020年起)開始收取養老金。另外,根據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嫌犯於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份申報在一餐館工作的供款紀錄、於2016年7月及8月申報在一中心工作的供款紀錄,此後,沒有其他工作的供款紀錄(見卷宗第396頁至第399頁)。因此,在案發前的一段較長時間開始,嫌犯沒有從事任何工作。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曾於2016年8月至10月以訛稱其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手續騙取G人民幣十三萬六千四百元(RMB$136,400.00),而被檢察院控告,最後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410-PCC號案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有關裁判已於2021年7月26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51至360及418頁)。
   嫌犯曾於2020年11月至12月以訛稱其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手續騙取H及I澳門幣二萬二千元(MOP$22,000.00)、騙取J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及騙取K港幣一萬三千元(HKD$13,000.00),而被檢察院控告,最後因賠償予上述四名人士,針對I、J為及K的部份獲撤回告訴,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261-PCC號案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並與第CR4-19-041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有關裁判已於2022年7月7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414至425頁的判決證明書)。
   考慮到正如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29日第797號裁判書所言:《確定生活方式的定義時並不需要“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存在著少量次數的詐騙且按照普通市民的審查標準,其中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便告足夠。》
   本院認為,在本案,根據上述資料,嫌犯符合以上述騙取他人財物為生活方式的情況。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他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或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使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因而對多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嫌犯在上述作案期間無正當職業,以上述行為作為其生活方式。”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數目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合議庭認定其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繼而主張原審判決內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2條,應當未能獲得證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上訴人在庭審已指出其從2017年開始從事兼職代駕,且從65歲(即2020年起)開始收取養老金,因此,其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在案發前上訴人沒有從事任何工作,故而,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其符合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加重罪狀。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關於“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原審判決作出了專門說明,詳細且合理地闡述了有關的依據和認定。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另一方面,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以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質上指的是行為人具有一定的更為值得法律譴責的犯罪人格,而非其生活開支來源於多次犯罪行為,生活開支來源於犯罪只是行為人以犯罪為生活方式的一種表徵。
在此方面,我們基本認同終審法院過往提出的如下見解: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與行為人從事其他合法與否、具報酬與否的活動並不是互不相容的。由此可知,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不等於以詐騙為謀生手段;即使詐騙所得不是用於維生性的生活開支,也不妨礙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原審法院既然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那麼就應當認定上訴人構成一項犯罪---《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而非三項該犯罪。這是因為,如前所述,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本質屬集合犯,其罪狀中已包含多次的犯罪行為。如果將每一構成行為分別定為多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詐騙罪,勢必造成對同一罪狀的事實(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作出重複評價,從而違反一事二審原則。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196條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d)破毀:將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而該等裝置係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者;
f)假鑰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根據上述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罪狀,則是法律對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本案中,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他人(三名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或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使三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相關金錢交予上訴人,因而對三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三次符合詐騙罪的罪狀,構成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則為每項罪行的加重情節,而非為同一罪狀事實作出重複評價。

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正確,應予維持。

3.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原審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他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或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使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上訴人,因而對多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了至少合共人民幣七萬六千零九十元(RMB76,090.00)及港幣一萬一千五百元(HKD11,500.00)。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了至少合共人民幣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RMB57,650.00)及澳門幣三萬七千元(MOP37,000.00)。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了至少合共人民幣三萬七千零五十元(RMB37,050.00)、港幣八千元(HKD8,000.00)及澳門幣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MOP21,550.00)。在第三被害人報案前,上訴人向該被害人償還了合共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850.00)、港幣一千元(HKD1,000.00)及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元(MOP5,150.00)。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均接近刑幅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6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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